搜尋結果: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錦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357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 0,84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0,84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73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4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0842元 陳錦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47-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千芮即吳政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1,87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07,22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7,22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050元、違約金雜費計6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4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68元 吳千芮即吳政諭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2 新臺幣85457元 吳千芮即吳政諭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45-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姚佳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0815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57,2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7,292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2574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7292元 姚佳吟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48-202502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全慧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5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9,54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9 0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90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4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83元 全慧蘋 自民國114 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25 002 新臺幣17,023元 全慧蘋 自民國114 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7

NTDV-114-司促-914-202502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651元,及其中31,415元自 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65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31,41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41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36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7

MLDV-114-司促-911-202502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062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 5,52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5,52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4103元、違約金雜費計998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526元 黃靜怡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7

MLDV-114-司促-910-202502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6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63元 許祺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1394元 許祺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5870元 許祺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7549元 許祺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5 新臺幣1107元 許祺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006 新臺幣6663元 許祺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98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30,6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0,64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46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 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2-14

SLDV-113-司促-15623-202502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思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6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34元 王思驊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407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 4,33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4,33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9654元、違約金雜費計8 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 文件

2025-02-14

SLDV-113-司促-15621-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5,59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4 ,97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4,97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85元、違約金雜費計30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420元 林俊賢 自民國 114 年 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5 002 新臺幣21558元 自民國 114 年 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14

PTDV-114-司促-88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再審原告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6月11 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 ,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得提起再審之訴者 ,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當事人原為陳茂 源,陳茂源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死亡,再審原告陳靖婷、 陳靖文、陳靖淇(下稱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為陳茂源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茂源、再審原告陳靖婷 等三人戶籍資料、陳茂源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陳茂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4 7頁),並經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於114年2月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判決所列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永豐銀行95年11月13日之變更 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 55頁),並經再審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以永豐銀行為再審被告,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吳世璿因案在監服刑,原判決 未注意及此,竟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遽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386 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又再審原告吳世璿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通知始知悉前情,而再審原告 陳靖婷等三人復因再審原告吳世璿通知而知悉原判決之存在 ,再審原告自得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原判 決承辦股別法官已更換,竟未參與原判決審判,並明知原判 決被告陳茂源已死亡,未命繼承人承受訴訟,重新製作原判 決正本,交付再審被告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已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221條第2項、第386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6、12及13款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93年6月11日本 院火股法官賴錦華宣示、書記官林桂玉製作93年度訴字第14 1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廢棄。(二)110年1 2月27日本院火股法官李家慧(代理賴錦華法官)、書記官王 怡茹製作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判決確定 證明書廢棄。(三)第一、二項廢棄後,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 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 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於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 宣判,其後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上開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8、115至12 1頁)。惟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吳世璿主張原判決 未經合法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卷宗,雖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判決未及查知再審原告吳世 璿於93年1月9日至98年2月20日因偽造貨幣案件,陸續於臺 北監獄及嘉義監獄執行,即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認定再審 被告吳世璿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原判決、再審原告吳世璿 在監押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尚未合法送達 再審原告吳世璿,原判決即未確定,縱原審誤認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原判 決確定之效力,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併請求廢棄93年7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確定證明書及當事人聲請補發之110年12月 27日判決書,然此亦非再審所得請求廢棄之標的即確定判決 ,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請求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4

TPDV-113-再-11-202502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