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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2萬700 0元」應更正為「2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列「電線1條 」應更正為「電線2條」,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444號、110 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月1 6日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 畢之罪,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 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竊盜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查獲、發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已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黃于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電線2條(價值計4,000元) 黃于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   被   告 黃于綸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 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為下述犯行: (一)於113年8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鄭鉅冠管理之光明駕 訓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電纜剪1支,剪斷該駕訓班電 桿上之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竊盜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搬運竊得之電線離去。 (二)於113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農地,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不詳工具,剪斷康大埜所有,連結抽水井電閘開關之 電線1條(價值4000元),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搬運竊得 之電線離去。 二、案經鄭鉅冠、康大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于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之竊盜犯罪事實。 2.被告固不諱言竊取一、(二)之電線,惟辯稱:我沒有使用工具剪電線,我是直接徒手將電線拔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冠鉅於警詢中之證言 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之電線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康大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言 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之遭竊電線是規格14平方之粗電線,不可能以手拔出,且遭竊電線切口平整,顯然是使用工具剪斷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用之電纜剪1支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3-20

MLDM-114-易-4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子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 80字第11490024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珉(下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一4至8編號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 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文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 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 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 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 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 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 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 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 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 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 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 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 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 ,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 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 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 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 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 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 、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確定,並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9 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就附 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併科 罰金20萬元(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接續執行,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前開A裁定、B裁定 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 覆否准,理由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 之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 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所謂原先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 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致台端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故所 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復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99年10月1日,而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屆於99年12月18日至100年6月21日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  ㈢受刑人固主張: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 為基準,導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遭受分裂而需接續執刑 ,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抽出組合可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 刑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是以,受 刑人所為前揭之聲請,乃置A裁定附表一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 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之情形不符,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 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從 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覆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9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同左 99年10月7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 100年11月3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月30日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72號 100年2月10日 同左 100年3月9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編號4至5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7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100年5月13日 同左 100年6月14日 7 非法持有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92年間某日至98年12月9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 9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 100年11月10日 8 偽證罪 有期徒刑6月 99年9月30日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101年8月9日 同左 101年9月4日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4月1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6月2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3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2月間某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編號3至5所示3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00年3月3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0年4月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6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編號6至7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7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8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3月間某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 101年4月10日 同左 101年5月15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20

KSDM-114-聲-28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靖翔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69號、113年度偵字第29656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靖翔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 表甲編號1至46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 刪除【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經由「陳威松」之招募, 加入Telegram暱稱「海賊」,以及Telegram暱稱「給佬」「 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 「飄移過海」、「贏政」、「東方不敗」、「13力威」、「 NEW字輩」、「海賊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且蒞 庭檢察官起稱本案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且附件附表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編號1 提 領時間、金額欄「2.113 年3 月7 日0 時12分3.11 3 年3 月7 日0 時10分35分」、「2.6 萬元3.3 萬元」刪除,與被 害人匯款金額無關。 二、編號33提領金額欄「113年3月20 日」均更正為「113年3月22日」,「3.2005元」更正為「3. 2 萬5 元」。 三、編號36匯款金額欄「2萬元」更正為「2 千元」。 四、合併編號37、38提領金額、時間欄;刪除提 領時間欄「3.113 年3 月21日17時21分。」,提領金額欄「 11萬2,000 元」更正為「6 萬、5 萬元」、刪除「2,000 元 」。五、編號41提領金額欄更正為「2萬1千元」。 六、編 號45「吳安琪閎」更正為「吳安琪」。七、編號10「113 年 3 月8 日0 時0 分」更正為「113 年3 月9    日0 時0 分」。】(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將附件附表補 充及更正如「附表甲」。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甲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 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4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9427號),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2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 犯罪所得,就其所犯附表甲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本案既有上開減刑 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1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 告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附表甲編號5、9、1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憑,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 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集團分工方式、被告於同時期 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4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惟被告另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此有該刑事判 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388號)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㈥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至本案扣案物,因檢察官未聲請宣告 沒收、亦未敘明與本案關係,故本院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王永在 王永在於113年03月6日17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9元 2.49988元 3.44998元 4.19989元 1.113年03月06日18時25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27分 3.113年03月06日18時46分 4.113年03月06日19時04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06日18時37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55分 3.113年03月06日19時08分 1.55000元 2.45000元 3.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0時1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君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向陳君楷自稱為「LITV專員」,對方向其確認後稱要該卡只有信用卡號所以需要再確認其他有帳戶號碼的銀行,所以陳君楷將農會金融卡的帳號給對方,後續接獲自稱是富邦專員來電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做驗證匯款。 2998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19時04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楊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施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施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5時2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張懿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張懿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981元 113年3月8日21時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6分 1.6萬元 2.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梁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梁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15元 113年3月8日21時4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陳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誤將其升級為健身房之高級會員,使陳柚嘉陷於錯誤育取消會員資格,而依指示匯款。 2萬2,023元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0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51分 1.2000元 2.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49986元 2.49987元 113年3月9日0時2分、113年3月9日0時03分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9日 0時05分 2.113年3月9日0時06分3.113年3月9日0時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8 黃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黃玉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黃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48分、12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古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古雅惠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古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51分 12時54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0 魏芳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電聯魏芳明,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是否升級會員並請銀行業務聯繫魏芳明,嗣詐欺集團再佯裝為銀行業務電聯魏芳明,魏芳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9985元2.29985元 1.113年3月8日 23時50分50秒 2.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3時55分、2.113年3月9日0時0分 3.113年3 月9日0時8分 1.2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陸致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陸致豪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陸致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0時19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21分 113年3月9日20時22分 1.6萬元 2.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20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2 陳仕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使陳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920元 113年3月9日20時31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33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3 莊筑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莊筑馨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莊筑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8,080元 113年3月9日20時4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4 李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線上遊戲佯稱要購買李仁傑之帳號,然下單後再向李仁傑佯稱李仁傑之第三方平臺遭凍結,使李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元 113年3月9日22時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2時0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林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向林家妤友人要購買商品,要求要以賣貨便購買,然林家妤提供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等情,並提供假賣貨便客服,由林家妤與假賣貨便客服聯繫,使林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6,123元 113年3月9日21時2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08分 113年3月9日21時10分 1.3萬元 2.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6 郭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郭佳淇之商品,然郭佳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郭佳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9,019元 113年3月9日21時31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35分 1萬9,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7 邱顯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邱顯儒,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操作失誤,導致邱顯儒帳單遭重複扣款,邱顯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9986元 113年03月10日19時08分 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3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5分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于柏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于柏翔,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邱顯儒被重複續約,于柏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4元2.49985元 3.20128元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0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1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9 羅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羅婉瑄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羅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123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26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29分 14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0 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怡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7元 113年03月13日19時34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19時39分 5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1 洪畯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洪畯凱佯稱中獎,使洪畯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9983元 2.44123元 3.3123元 1.113年 3月13日19時20分 2.113年 3月13日19時25分 3.113年 3月13日1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9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13日19時23分 2.113年03月13日1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 3.113年03月13日19時48分 1.50000元 2.44000元 3.3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2 林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林孟賢佯稱中獎,使林孟賢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41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10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13分 3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3 陳惟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惟嫻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惟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12分 2.113年3 月20日 12時13分 1.3萬元 2.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萬9,985 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5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4 鄭紹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鄭紹偉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鄭紹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029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24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5 江勁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江勁霖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江勁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1,993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30分至31分 2萬元、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6 詹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詹宗翰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詹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298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41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 1.3萬元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7 潘芷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潘芷童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潘芷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985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53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同編號23) 1.3萬元 2.2萬7000元 (同編號23)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8 蔡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佯稱要向蔡佩君購買烤箱,然蔡佩君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69元 2.4萬9,998元 1.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將來銀行帳戶 戶名:陳冠毓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3.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 4.113年3月20日21時41分 5.113年3月20日21時42分 6.113年3月20日21時43分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9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三信-南三金華)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楊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楊雅晴佯稱中獎,使楊雅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99元 2.5萬元 1.113年3月21日00時02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03分 將來銀行帳戶戶名:陳冠毓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00時09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3.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4.113年3月21日00時11分 5.113年3月21日00時12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大益收付處)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0 劉修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經由臉書MESSANGER私訊佯稱要購買手機,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然劉修志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使劉修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49985元 1.113年3 月21日15時08分 2.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 2.113年3 月21日15時44分 1.4萬元 9千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1 吳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吳品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073元 113年3月21日15時20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5時25分 8千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2 張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張嘉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2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2.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1.2萬元 2.2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3 張昀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昀甄佯稱中獎訊息,使張昀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萬元 2.1萬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3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5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3.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4.113年3月22日16時37分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4 李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張貼抽獎活動,李亭葦參加後向李亭葦佯稱中獎,使李亭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5 傅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傅姿婷佯稱中獎訊息,使傅姿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6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家豪佯稱中獎訊息,使張家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千元 113年3月22日16時5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7時02分 4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7 蔡霈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蔡霈晴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98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 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1.6萬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8 鍾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鍾韶芸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鍾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0,123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9 廖禹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廖禹霓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廖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0 蘇葆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蘇葆倫購買住宿卷,然蘇葆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09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2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20時08分 2.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3.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1.6萬元 2.6萬元 3.2萬1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1 洪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經由「旋轉拍賣」假意要向被害人洪子翔購買田馥甄專輯,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洪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2,01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2 李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李安閎購買單板雪鞋,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李安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8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3 周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臉書MESSANGER收到購買皮包私訊,假意要購買並要求周曉梅使用7-11交貨便,使周曉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015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渣打銀行帳戶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4 劉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劉俐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26分44秒 2.113年3月22日16時41分32秒 3.113年3月22日17時07分50秒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0分 2.113年3 月22日16時47分、 3.113年3月22日17時8分 1.1萬5元 2.2000元 3.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45 吳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吳安琪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吳安琪提供之賣貨便無法成功交易,使吳安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899元、49965 1.113年3月23日0時14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5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18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9分3.113年3月23日0時20分 4.113年3月23日0時21分 1.3萬元 2.3萬 元 3.3萬 元4.9000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6 蘇栩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蘇栩誼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栩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8元 2.49986元 1.113年3月24日0時03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4分 兆豐-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05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6分、3.113年3月23日0時07分4.113年3月23日0時0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東區長榮路一段225號(兆豐-東台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被   告 唐靖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靖翔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陳威松」之招募,加入Telegram暱稱「海賊」,以 及Telegram暱稱「給佬」「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 「馬騰(資金語音確認)」、「飄移過海」、「贏政」、「東 方不敗」、「13力威」、「NEW字輩」、「海賊2.0」及其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海賊」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轉交予「海賊」,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嗣唐靖翔、「海賊」、「給佬」「 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 「飄移過海」、「贏政」、「東方不敗」、「13力威」、「 NEW字輩」、「海賊2.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唐靖翔自「海賊」 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海賊」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 海賊」之人或放置在「海賊」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 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莊筑 馨、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 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 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 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 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 蘇栩誼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及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林義松」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照Telegram暱稱「海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提領後將款項放在「海賊」指定地點,或是交付與「海賊」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永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君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楊子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施采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告訴人張懿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告訴人梁容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告訴人陳柚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 告訴人黃玉玫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 告訴人古雅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2 告訴人魏芳明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3 告訴人邱顯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告訴人于柏翔提出匯款紀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羅婉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告訴人陳怡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7 告訴人洪畯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 告訴人林孟賢提出之詐欺集團IG貼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告訴人陳惟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 告訴人鄭紹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1 告訴人江勁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2 告訴人詹宗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3 告訴人潘芷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告訴人蔡佩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5 告訴人楊雅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6 告訴人劉修志提出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告訴人吳品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告訴人張嘉文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告訴人張昀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0 告訴人李亭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1 告訴人傅姿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2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3 告訴人蔡霈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4 告訴人鍾韶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5 告訴人廖禹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6 告訴人蘇葆倫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7 告訴人洪子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8 告訴人李安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9 告訴人周曉梅提出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0 告訴人劉俐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1 告訴人吳安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2 告訴人蘇栩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被害人莊筑馨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4 告訴人陸致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5 告訴人陳仕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6 告訴人李仁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告訴人林家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8 告訴人郭佳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9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 明細、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取得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唐靖翔與「海賊」、「給佬」「藤原拓海」、「老衲 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飄移過海」、「贏 政」、「東方不敗」、「13力威」、「NEW字輩」、「海賊2 .0」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 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4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永在 王永在於113年03月6日17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9元 2.49988元 3.44998元 4.19989元 1.113年03月06日18時25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27分 3.113年03月06日18時46分 4.113年03月06日19時04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06日18時37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55分 3.113年03月06日19時08分 1.55000元 2.45000元 3.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7日0時10分、 2.113年3月7日0時12分 3.113年3 月7日0時10分35分 1.6萬元 2.6萬元3.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君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向陳君楷自稱為「LITV專員」,對方向其確認後稱要該卡只有信用卡號所以需要再確認其他有帳戶號碼的銀行,所以陳君楷將農會金融卡的帳號給對方,後續接獲自稱是富邦專員來電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做驗證匯款。 2998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19時04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3 楊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 施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施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5時2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 張懿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張懿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981元 113年3月8日21時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6分 1.6萬元 2.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 梁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梁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15元 113年3月8日21時4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 陳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誤將其升級為健身房之高級會員,使陳柚嘉陷於錯誤育取消會員資格,而依指示匯款。 2萬2,023元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0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51分 1.2000元 2.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 1.49986元 2.49987元 113年3月9日0時2分、113年3月9日0時03分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9日 0時05分 2.113年3月9日0時06分3.113年3月9日0時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8 黃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黃玉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黃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48分、12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9 古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古雅惠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古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51分 12時54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0 魏芳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電聯魏芳明,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是否升級會員並請銀行業務聯繫魏芳明,嗣詐欺集團再佯裝為銀行業務電聯魏芳明,魏芳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9985元2.29985元 1.113年3月8日 23時50分50秒 2.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3時55分、2.113年3月8日0時0分 3.113年3 月9日0時8分 1.2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11 陸致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陸致豪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陸致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0時19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21分 113年3月9日20時22分 1.6萬元 2.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2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20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2 陳仕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使陳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920元 113年3月9日20時31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33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13 莊筑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莊筑馨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莊筑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8,080元 113年3月9日20時4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14 李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線上遊戲佯稱要購買李仁傑之帳號,然下單後再向李仁傑佯稱李仁傑之第三方平臺遭凍結,使李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元 113年3月9日22時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2時0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15 林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向林家妤友人要購買商品,要求要以賣貨便購買,然林家妤提供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等情,並提供假賣貨便客服,由林家妤與假賣貨便客服聯繫,使林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6,123元 113年3月9日21時2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08分 113年3月9日21時10分 1.3萬元 2.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6 郭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郭佳淇之商品,然郭佳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郭佳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9,019元 113年3月9日21時31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35分 1萬9,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17 邱顯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邱顯儒,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操作失誤,導致邱顯儒帳單遭重複扣款,邱顯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9986元 113年03月10日19時08分 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3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5分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18 于柏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于柏翔,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邱顯儒被重複續約,于柏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4元2.49985元 3.20128元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0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1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羅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羅婉瑄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羅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123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26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29分 14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0 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怡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7元 113年03月13日19時34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19時39分 5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1 洪畯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洪畯凱佯稱中獎,使洪畯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9983元 2.11423元 3.3123元 1.113年03月13日 19時20 分 2.113年03月13日19時25分 3.113年03月13日19時29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13日19時23分2.113年03月13日19時20分3.113年03月13日19時48分 1.5萬元 2.44000元 3.3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2 林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林孟賢佯稱中獎,使林孟賢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41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10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13分 3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3 陳惟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惟嫻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惟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12分 2.113年3 月20日 12時13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5 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5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4 鄭紹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鄭紹偉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鄭紹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029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24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5 江勁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江勁霖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江勁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1,993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30分至31分 2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6 詹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詹宗翰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詹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298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41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 1.3萬元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7 潘芷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潘芷童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潘芷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985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53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8 蔡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佯稱要向蔡佩君購買烤箱,然蔡佩君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69元 2.4萬9,998元 1.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將來銀行帳戶 戶名:陳冠毓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3.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 4.113年3月20日21時41分 5.113年3月20日21時42分 6.113年3月20日21時43分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9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三信-南三金華) 29 楊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楊雅晴佯稱中獎,使楊雅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99元 2.5萬元 1.113年3月21日00時02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03分 將來銀行帳戶戶名:陳冠毓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00時09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3.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4.113年3月21日00時11分 5.113年3月21日00時12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大益收付處) 30 劉修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經由臉書MESSANGER私訊佯稱要購買手機,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然劉修志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使劉修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49985元 1.113年3 月21日15時09分2.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 2.113年3 月21日15時44分 1.4萬元 9千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31 吳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吳品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073元 113年3月21日15時20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5時25分 8千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32 張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張嘉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2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2.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1.2萬元 2.2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33 張昀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昀甄佯稱中獎訊息,使張昀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萬元 2.1萬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3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6時35分 2.113年3月20日16時36分 3.113年3月20日16時36分4.113年3月20日16時37分 1.2萬5元 2.2萬5元 3.2005元 4.2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4 李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張貼抽獎活動,李亭葦參加後向李亭葦佯稱中獎,使李亭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6時35分 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5 傅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傅姿婷佯稱中獎訊息,使傅姿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6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家豪佯稱中獎訊息,使張家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5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7時02分 4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7 蔡霈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蔡霈晴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98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 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3.113年3 月21日17時21分 1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8 鍾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鍾韶芸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鍾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0,123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3.113年3 月21日17時21分 1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9 廖禹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廖禹霓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廖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0 蘇葆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蘇葆倫購買住宿卷,然蘇葆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09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2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20時08分 2.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1.6萬元 2.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1 洪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經由「旋轉拍賣」假意要向被害人洪子翔購買田馥甄專輯,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洪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2,01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2 李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李安閎購買單板雪鞋,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李安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8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3 周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臉書MESSANGER收到購買皮包私訊,假意要購買並要求周曉梅使用7-11交貨便,使周曉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015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渣打銀行帳戶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4 劉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劉俐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26分44秒 2.113年3月22日16時41分32秒 3.113年3月22日17時07分50秒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0分 2.113年3 月22日16時47分、 3.113年3月22日17時8分 1.1萬5元 2.2000元 3.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45 吳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吳安琪閎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吳安琪提供之賣貨便無法成功交易,使吳安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899元、49965 1.113年3月23日0時14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5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18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9分3.113年3月23日0時20分 4.113年3月23日0時21分 1.3萬元 2.3萬 元 3.3萬 元4.9000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46 蘇栩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蘇栩誼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栩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8元 2.49986元 1.113年3月24日0時03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4分 兆豐-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05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6分、3.113年3月23日0時07分4.113年3月23日0時0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東區長榮路一段225號(兆豐-東台南分行)

2025-03-20

TNDM-113-金訴-298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0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及證據增列「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 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無犯罪 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 合減刑規定,而依舊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阿玉」、「娛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各次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被吿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附表所示共27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附表所示各人 受詐欺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 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33至36頁)、檢察官 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7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尚有另案 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起訴,且有部分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27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且被告亦請求本案暫不定執行刑(本院 卷第154頁),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 之2%報酬,然亦表示不確定本案是否有取得報酬(偵卷第51 頁),因無從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然被告提款後已將款項繳交集團上游,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娜娜」、「劉筠珊」自113年3月30日15時5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高爾夫球用具,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20時06分許、同日20時07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6萬元 2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研值美妝」、「李建峰」、自113年3月31日21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方可領取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於113年3月30日20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uaileys」、「陳政佑」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方可領取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於113年3月31日0時26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4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lan Chiou」、「林如梅」、「蝦皮客服中心」、「銀行專員」自113年2月12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出售腳踏自行車,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4分許、同日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9分許、同日0時27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9,000元、3萬元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9時22分許、同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7,005元 2、午○○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31分許、同日0時31分許、同日0時32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0,005元、2萬0,005元、2,005元 3、午○○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54分許、同日0時55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5元、3,005元 4、午○○於113年3月31日1時16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8,005元 5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董潔婷」、「簡晏禛Stephanie」、「賣便貨之官方客服」、自113年3月30日18時33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9時8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3分許、同日19時17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轉帳4萬9985元、7123元、6123元、4萬9985元、2915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國仁」、「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指示先行匯款,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51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國仁」、「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23時5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指示先行匯款,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1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歐鼻康」、「Miss 王」、「王郁雯」自113年3月31日0時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瑞祥」、「和彩雲」、「7-ELEVEN在線客服」自113年3月1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奶粉,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19日12時12分許,匯款2萬2,156元至莊銘貴(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於113年3月19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匯2萬0,005元 2、午○○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同日12時17分許,在上址「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005元 10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9日9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其陳列商品,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2時06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匯款4萬9986元、1萬9123元至莊銘貴(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akura Ushiroda」、「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8日19時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其陳列商品,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8時36分許、同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6,988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7,000元 2、午○○分於113年3月30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3萬8,000元、5,000元 12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cky Wu」、「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同日19時3分許,匯款1萬元、1萬4,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彩媛」、「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6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彩媛」、「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2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i Jiu」、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5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彩媛」、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麗華」、「shopee 專屬客服」、「姜家豪」、「營業部」自113年3月28日14時4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其陳列商品,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呂婉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4時51分許、14時53分許、14時52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2、午○○分別113年3月30日14時58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113年3月30日15時03分許、同日15時04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3、午○○別113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5元 18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engjiamy」、「客服陳專員」自113年3月25日21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許、同日15時5分,匯款2萬9,988元、1萬9,988元至呂婉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鯨魚之人」、「客戶專員-楊昱昌」自113年4月3日14時48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拍賣網站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衣服、帽子、褲子,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3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0,028元至許春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4月3日15時33分許、同日15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7-ELEVEN 新安發門市」,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 2、午○○分別於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 20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愛心母嬰」、「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宗緯」自11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申請貸款,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3日14時35分許、同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春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友」於113年4月6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6日1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同日19時1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4萬8,000元、3萬7,000元 2、午○○於113年4月6日19時22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3、午○○於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元 2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 Xu」、「賣貨便官方客服」、「傅從豪」自113年4月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軟絲,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6日18時56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8,066元、1萬7,001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堂妹Melissa李美珊」於113年4月2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6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hmad sofian」」自113年4月4日00時5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遊戲帳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解除帳戶管制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姚 bank」、「職業銀行員」自113年4月2日15時43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解除帳戶管制等語,致左列之人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6日19時20分許,匯款4,500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海燕」、「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自113年4月20日16時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吹風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陳巧玲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分別於113年4月20日17時9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 27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佳薇」、「Anni Yang」自113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行動電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同日17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6,988元至陳巧玲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2號 被 告 午○○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罪刑)自民國113年 2、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阿玉」(同音)之人之媒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 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以此方 式謀議既定之。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至2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再由午○○依「 娛樂」之指示,持「娛樂」輾轉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如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酉○○、丑○○、戊○○、黃○○、A○○、丙○○、己○○、戌○○天○ ○、地○○、甲○○、玄○○、辰○○、張靜雯、子○○、宇○○、寅○○ 、申○○、卯○○、巳○○、未○○、亥○○、丁○○、庚○○、壬○○、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經由「阿玉」之媒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並持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酉○○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酉○○與「李娜娜」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酉○○與「劉筠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丑○○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丑○○與「李建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與「陳政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黃○○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與「林茹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與「蝦皮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與「銀行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與「董潔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與「簡晏禛Stephani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林國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己○○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與「林國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戌○○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戌○○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天○○與「楊瑞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與「和彩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與「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0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地○○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地○○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24 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玄○○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玄○○與「Jacky W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玄○○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6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辰○○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8 證人即告訴人張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靜雯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靜雯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0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子○○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與「Mi Ji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子○○與「Didsky 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2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宇○○與「呂彩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4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寅○○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與「林麗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寅○○與「shopee 專屬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6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申○○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3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與「hengjiamy」之社群軟體INSTAGR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與「客服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8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之事實。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與「客戶專員-楊昱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0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卯○○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42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巳○○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1所示帳戶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與「佛印。李季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4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未○○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未○○與「傅從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與「Mr X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6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亥○○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事實。 4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告訴人亥○○與「Melissa-李美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帳戶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與「在線客服」之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5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庚○○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帳戶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與「姚 ban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庚○○與「職業銀行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52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壬○○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6所示帳戶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與「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54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7所示帳戶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各1份 56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2、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 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 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阿玉 」之媒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如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金額,復將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 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顯見被告業已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使被告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 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 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五、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玉」、「娛樂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共計27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 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以匯款 方式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使其於歷次審判中 亦自白,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因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 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七、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 行為,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增訂第15條之1(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編排位置在第14條(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第15條(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第14條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洗錢行為(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 。參酌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 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 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 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 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 一個新增之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 ,對洗錢既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15條之1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 )蒐集帳戶罪,更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3-202503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妨害自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0號 聲請覆審人 張仁彬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仁彬請求意 旨略以: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扣除先執行有期徒刑7月 完畢,僅須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然伊於偵查中遭羈押4個月 ,等於多關2個月,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11 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嗣 與聲請人所犯他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 年度簡字第1471、1472號案件,由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 66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9月,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 其中他案部分先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7月並執行完畢,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於前 案偵查中之111年3月9日經逮捕留置1日,續自同年月10日起 至111年7月9日羈押122日,共計123日,經執行檢察官以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折抵前揭須執行 之有期徒刑2月(計61日),其羈押日數仍逾刑期62日。然 聲請人於前案羈押庭中坦承犯行,且於前案偵查中,與同案 共犯劉傑泓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舉,復指示友人陳冠學獨攬 罪責等勾串及滅證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高雄地院裁 定羈押,有該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3號調卷資料可參。參酌 劉傑泓、陳冠學於前案偵查之陳述,及聲請人與劉傑泓Line 對話紀錄顯示「劉傑泓:有人扛,什麼意思?張仁彬:說我 車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有勾串共 犯、證人及湮滅、隱匿證據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且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如仍准予補償,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 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得不予補償,因而駁回其請 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定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 國家補償。惟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 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 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虛偽自白。 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 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受害人有上述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補償。原決定機關調閱相關卷宗 ,傳喚聲請人到場,將據為論斷基礎之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聲 請人,調查後認聲請人雖尚有未折抵之羈押日數,但聲請人 於前案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 為所致,經審酌上情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不予補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 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0-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上訴字391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調解需求,須出國將國外 資金經由合法匯兌管道匯回我國,願以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具保,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 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應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因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受命法官命自民國114年2月 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四、查聲請人所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犯行,共113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積極證據為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1年11月 至112年2月間,經警方通知仍不願到案,且曾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並居住在汽車旅館而無固定住、居所,有偵查佐劉張 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他10819卷二第45- 47頁),可見聲請人曾有規避查緝之舉。又聲請人在國內積 欠各金融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 元,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47-69頁 ),然據聲請人於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間向國外匯出美 金20萬元以上,部分錢在海外(見訴卷三第39頁),可見聲 請人有將財產隱匿於海外,並規避國內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衡酌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多達113罪,縱經合併定執行刑, 仍重刑可期,聲請人很可能潛逃國外,一面享用其隱匿海外 之財產,一面規避審判、處罰,逍遙法外,確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方法可資防免,確有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須出國辦理匯兌,將國外資金匯回我國,以 便調解云云,然聲請人全未敘明其欲前往何國、至何銀行辦 理相關手續,且現今網路金融甚為便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 中亦屢屢辯稱係以海外帳戶支付貨款云云(見訴卷三第39頁 ),則其匯款手續是否必須親自前往外國辦理?亦未見聲請 人釋明。再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另案早在112年6月 12日即經提起公訴,其審理期間超過1年,聲請人卻未曾積 極籌集資金以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有該案一審即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在卷可查,然於本案一審宣判有 罪處以重刑後,聲請人即欲出國,其目的顯屬可疑,衡酌上 述情事,顯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本案一審遭判重 刑,僅以具保顯然無從排除聲請人棄保潛逃之可能,故經衡 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等一切情形後,應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94-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慶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撤銷。 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略以:抗告人即受 刑人方慶龍(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參酌其他法院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抗告人總和刑度為8年3 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7年6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件已判決 確定之竊盜案件,經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還未合併定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聲請數罪併罰二裁定以上合併,有疏 失之行為,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後面合併定刑之程序懇請法 院審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其執行 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 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其抗告狀所載及抗 告意旨,究其真意係僅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定為抗 告,對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則非其 抗告範圍,本院僅以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量妥適 與否為審究。  ㈡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附表 二所示法院以附表二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定 刑聲請書載明其附表編號1-7〈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19〈 即原裁定附表二〉係二不同群組請求分開裁定)。因而認本 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說明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二編號1、5至14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原審並說明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酌量,據此仍 定附表二部分之各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 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惟查,抗告人所犯該附表二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9年3月【即8月+7月〈×3次〉+1年+7月+7月+8月+11月+7 月+11月+8月+4月+7月=9年3月】;而就前述法院所定執行刑 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刑期合計為8年3月【即前述編號2至4 所示3罪定執行刑9月及其他併罰之罪刑合計為:8月+9月〈編 號2至4〉+1年+7月+7月+8月+11月+7月+11月+8月+4月+7月=8 年3月】,是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違反外部或內部界限 ,再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共計14罪(編號13之刑得易科罰金) ,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時間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間, 犯罪時間接近,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 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稽此,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等情,認原審就本件附表二之數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已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而有違責任原則,尚嫌過重。  ㈣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 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參酌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其各罪曾定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8年3月);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14罪均為竊盜罪,其侵害法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衡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 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酌抗告人提出抗告書面 所陳意見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二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㈤至於抗告人提及其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已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尚未合併定刑,然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 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 ,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 列各罪於此範圍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 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又依刑法第50、53條之規定,倘該另行 判決確定之罪並非於附表二各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 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未合;抗告人另引用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裁定是否過重之判斷基準等情, 均係對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9、4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2025-03-20

TNHM-114-抗-122-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恩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 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恩涵(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 稱A案)、10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B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確定(下稱C案)、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D案)。A、B、C、D四案因不符 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共27年,惟此是否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得另更定其刑,尚有疑義,受刑人因而 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合併向法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但遭否准 所請,遂提起聲明異議。查受刑人所犯A案附表所示7罪,其 中編號1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業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編號7經同院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未徵求受刑人同意 即逕向法院聲請定刑,似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 號裁定意旨有違;B、C、D案之數罪則均同時含有不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署雖有提供「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予受刑人,惟 該調查表上僅有「是」「否」可勾選,而不能選擇哪些要合 併、哪些不合併,無從判斷如何定應執行刑對己較有利、亦 搞不清楚所簽署之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 其他後續確定之案件無法合併定刑,造成A、B、C、D四案必 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7年之久。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為 將C案附表編號3(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月2日)作為定 應執行刑基準日,就編號3至8所示6罪、D案所示9罪,與A案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為一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再接續B案曾定刑1年2月;至於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再 行定刑或接續執行等衍生問題。檢察官僅以犯罪時間遠近、 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受刑 人請求,亦未循受刑人之意見審酌A、B、C、D四案乃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分別接續執行四個有期徒刑,是 否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無違反恤刑理念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懇請法院考量C案附表 編號1、2之罪本質上易於速審速結、最先確定且得易科罰金 ,倘若檢察官能詳加審視全部案件各罪之關係,斷不會發生 分別向法院聲請四個定應執行刑又無從合併、必須接續執行 之情,此是否悖離恤刑目的、有無另定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 要,不無斟酌餘地,祈請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另由 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 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 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 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 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 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 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 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前揭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 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承上述,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 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 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 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 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 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持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搶奪、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即A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共7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10 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即B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即C案)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共8罪;其中C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3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10年度聲 字第1890號裁定(即D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共9罪; 其中D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各該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嗣受 刑人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 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字第1139162202號及第000000000 0號函函覆以:裁定A(此應為受刑人前揭所稱C案,以下均 以C案稱之)附表編號1至8犯罪時間均於105、106年間,而裁 定B(此應為受刑人前揭所稱D案,以下均以D案稱之)附表編 號1至9犯罪時間均於107年間,C案附表編號4至8係因案件性 質審理時程較長而判決確定較晚,致後案即D案所犯時間均 在判決確定前乃屬當然;客觀上C案附表編號4至8犯罪時間 與編號1至3,較D案數罪之犯罪時間更為相近,且亦符合刑 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則。又本案並無符合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例外情形,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 刑,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語,而駁回受刑人所為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 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 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 請求提出救濟,且其所指C、D案定應執行刑之最後判決法院 既為本院,本院即有管轄權,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已合於規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若將C案附表編號3至8與D案附表所示9罪、A案附表編號7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與B案之1年2月接續執行,顯較原以A、B、C、D案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有利;且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就無須再行定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於將A案附表編號1至6與編號7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亦未徵求受刑人之同意;又B、C、D案中同時包含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雖有經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上勾選,卻未能選擇如何合併、無從判斷怎麽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是否造成其他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刑,方導致接續執行之刑期極長云云。惟查:  ⒈A、B、C、D案之附表所含數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各案所含數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亦即各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既經A、B、C、D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D案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所請就上述C、D案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且該函文亦已詳細說明C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較為相近,縱編號4至8之罪因案件性質審理時程較長、故而確定較晚,導致D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落於C案前揭犯罪判決確定前,乃當然之事,而此對C案各罪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判斷本無影響,經核尚無違誤。  ⒉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復泛以將C案附表編號1、2之罪排除在 外,而以C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將編號3至8所示之6罪與D案附表所示9罪,以及A案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一應執行刑,嗣再接續執行B案之1年2 月云云。惟查A、B、C、D案前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5年2月、19年,均顯已享有相當之 恤刑利益,且前揭四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7年,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客觀上 受刑人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 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 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 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 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 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所涉之具體情節 ,係指若系爭判決中有部分犯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即屬應得被告請求 方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法院於審判中不可逕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此與受刑人主張檢察官若欲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得受刑人同意云云,顯非指同一狀 況,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再者,各該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是否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情事 ,究其實際,均僅能從事後角度觀察;亦即,對於數罪是否 合併或不合併、如何合併分組、對受刑人較有利,於法院將 來裁定結果出來之前,均無法預測,實難如受刑人所想檢察 官應於聲請之前即給予任何資訊協助其判斷、而非僅予其「 是」與「否」之選項勾選云云。換言之,縱檢察官依受刑人 主觀認定、「想像上」較為有利而主張之組合,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實無 從遽論必定較目前各案已獲之恤刑利益而接續執行之期間, 更有利於受刑人,遑論以此推論原定刑方式於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存在。  ⒊至聲明異議意旨明指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編號1、2均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行定刑或接續執行云云。然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 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 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A案附表編號1至 6及C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法院作成各案裁定前即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各該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就A、C案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如前所述,前開所示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 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 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 無涉。受刑人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或接續執行 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㈢綜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於各案中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 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組合,確屬符合法律規定,並兼具邏輯性、實用 性之合理方式,且如上述,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 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 可徒憑受刑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或持 「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之罪,即毋庸再合併定刑或接續執行 」之誤解,即得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 所主張新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前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 提及之A、B、C、D案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 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從而檢察官以113年11月6日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依其主張之定刑方式聲請定刑之請 求,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於聲明異議狀中對各案所含數罪所主 張之拆分重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聲-61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兆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兆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余兆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7頁),惟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 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 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向如 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89 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所示十罪所定應執行刑(6月)與編 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4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並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其如附表編號1、2犯罪之情節與罪質均 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區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69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聲-50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瑞祥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祥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 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受刑 人分別自民國101年、109年開始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觸犯詐欺罪,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8頁;編號1,共8罪,總 宣告刑9年6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2年4月有期徒刑,相 當於編號1各罪只處罰其中2罪;編號2至4,於原審之刑度各 為3年2月、1年2月、1年2月有期徒刑,共5年6月有期徒刑, 定執行刑3年6月有期徒刑,減除2年有期徒刑;該案上訴於 本院只撤銷1罪(即編號2及執行刑部分),該罪即編號2之刑 度改判3年3月有期徒刑及各編號案件之司法耗費等情狀,整 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執行刑之案件,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因此,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 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擴張 聲請範圍一併裁定。受刑人陳述:待其他案件全部判決確定 再聲請定執行刑。此等尚未確定之案件,若合於併合處罰要 件,自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聲-47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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