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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劉恕民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 鎮區朝陽路1號(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E89721190號「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 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27日竹監裁 字第50-E89721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修正,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 點數1點之裁罰。上訴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63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路口無左轉專用號誌,亦無左轉專用 車道設置,實際路口設置為全綠號誌,右側車道為直行及右 轉車道,上訴人在全綠號誌亮起後,在右側車道直行,方向 應無爭議。原審法官未至現場查證,未經辯論逕行判決,原 判決應廢棄。㈡舉發機關自承並未至現場檢視標線號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 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 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 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 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 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 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並未限於設有左 轉專用道之情況方能適用,駕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 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不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 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自採證影 像(見原審卷第71-72頁、第121-122頁)觀之,上訴人駕車並 無不能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 道跨越車道線左轉駛入左轉之車道,自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綜上可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先駛 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欲規範之違規 態樣,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 、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 之取捨(原判決第3-4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包含依照本案 卷證資料,關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認定,以及本件因為卷證 資料已經明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毋庸言詞 辯論),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9

TPBA-113-交上-340-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2號 原 告 温志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F5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3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 與大同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值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 ,並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而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1 2年3月15日因酒後駕車經被告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 吊銷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4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 504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發現更正條款 漏未通知原告,遂更正裁罰金額為2萬4,900元(即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及違反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裁處罰鍰900元),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認定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 案,其前提應為前次逾期未繳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給原告, 原告卻仍未於期限內到案,始足當之。因此,若逾期未繳之 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而逕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112年3月15日騎乘機車因酒駕累犯,遭裁處吊銷機 車駕駛執照3年,吊銷期間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 嗣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其機 車駕駛執照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期間及違反第2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爰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 定加罰,另因本件已逾越應到案期間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 罰鍰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惟因113年 6月24日被告更正條款未通知原告,遂同意依期限內繳納罰 鍰之處罰,乃將裁決主文更改為裁處罰鍰2萬4,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規定可知,駕駛人不得跨越雙黃線而進入對向車道行駛。查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9823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98頁 、第99-100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 038727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2年3月15日酒後駕車之 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91頁)及被告113年1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97 2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 規行為。又原告所持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業經吊銷,吊銷期 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汽車( 機車)行為,而原告竟仍於113年3月17日吊銷期間內騎乘系 爭機車上路,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加罰 罰鍰1萬2,000元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21條第3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 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2025-01-08

TPTA-113-交-2262-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9號 原 告 黎淑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 竹監裁字第50-ZBA491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2.9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3年11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BA49112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證據應具備清晰且可辨識性,以證明違規行為確實存在 ,惟原告檢視檢舉照片,認為該檢舉照片模糊,無法清楚辨 識車輛之車牌及是否有無使用方向燈,被告在證據不足情形 下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本案連續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7:27:04~17:27:1 3,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該車道前方尚有一輛 白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又該車道之左側路面劃有分隔主線車 道之穿越虛線,右側路面劃有分隔路肩與加速車道之路面邊 線;影像時間17:27:14~17:27:17,系爭車輛由加速車 道跨越路面邊線,並變換車道至路肩續為行駛,該車於變換 車道期間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屬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該當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7-68 頁),畫面時間17:27:04及17:27:13,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側路面劃有路面邊線, 分隔加速車道與路肩;畫面時間17:27:14、17:27:15及 17:27:17,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該 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之全程,其右側方向燈均未開 啟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20017157號函(本院卷第55-5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 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加 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之全程,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法清楚辨 識車號及有無使用方向燈情事等語,核與上開採證截圖照片 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5-01-08

TPTA-113-交-3539-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瑰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23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 BA523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6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5公里 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 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行駛於右線車道,因檢舉人開車不專心,原告經過檢 舉人車旁,發現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車距很長故切入左側,卻 因此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檢舉,檢舉人於尖峰時刻緩慢行 駛,且可能因滑手機導致起步較晚,影響所有車輛,造成車 流嚴重堵塞,被告不應受理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自匝道 向左行駛並跨越槽化線,違反道路標線設置機關繪設之一般 處分效力及禁制規定,此種駕駛方式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 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 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 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 四五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91至93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跨越槽化線屬實,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 年2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133號函(本院卷第71至7 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示,右下角顯示時 間(下同)17:28:47系爭車輛位於高速公路匝道處,左側 車輪已壓在槽化線區域,後持續向左跨越槽化線,邊亮起左 側方向燈邊變換至左方車道,於17:28:51並可見系爭車輛 已完全跨越槽化線之範圍。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車,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 序,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原告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 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據 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顯未注意其係行駛在下匝道之車道,縱使檢舉人車輛 與前車保留安全距離,其亦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 是其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898-2025010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呂軍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且誤載被告機關名稱,請更正被告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表明起訴聲明,且請求 撤銷之裁決處分如為2件,應明確記載各該裁決書之字號。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 四、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 告搬遷新址未主動通知本院,致該裁定送達後遭郵政機構退 件,經本院主動電詢原告送達地址(本院卷第83頁),且為利 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而定期開庭,並合法送達原告所陳新址「 桃園市○○區○○○街0號7樓」(第103頁),然原告仍未於113年1 1月25日遵期到庭,致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1-03

TPTA-113-巡交-162-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劉佳凱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竹 監苗字第54-GFJ920044、54-GFJ9200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3月7日竹監苗字第54-GFJ92004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 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 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 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 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 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95頁裁決書)進行 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2月10日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 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9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 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 照,時速89公里,超速49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920044、GFJ92004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 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7日以竹 監苗字第54-GFJ92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 竹監苗字第54-GFJ920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其標誌牌面離地面僅約1. 06公尺,高度過低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導致路人不易察覺 ,舉發機關之舉發顯然違法,被告據此違法舉發予以裁罰亦 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過低,然該標誌設置是否妥適,應 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 之高度與設置規則之規定有違,即認定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 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另本件除採用固定式限速40告示牌外 ,另設有非固定式「警52」標誌,雖於值勤完畢已移除,惟 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警52」標誌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 清楚可見。是該等標誌設置之高度並未過低,客觀上足使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駕駛人僅稍加注意,即得注意 及之,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⒉查系爭路端上游130公尺設有「警52」標誌,該標誌設置位置 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未遭物體遮蔽,且本件所使用雷 達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是該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 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告經舉發機關以合格測速儀器 測速89公里/小時,超速49公里/小時,而舉發機關依此結果 逕行舉發,其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裁處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 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暨送達證書、原裁決及原處分 二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申訴 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04338 號函(檢附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告示牌設置照片)、被告11 3年2月17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2282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 處分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4、95頁),堪認為 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時, 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 系爭車輛時速89公里,超速49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 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04338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 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74至75頁)。經比對本件 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 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 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且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 所檢附之告示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6、103頁)所示, 本件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懸掛於固定式測速取 締標誌「警52」前)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之豎立 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且設置位置(即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前)與雷 達測速儀相距約130公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 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 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高度過低,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 8條第2項之規定,惟:  ⒈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 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 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 ,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 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 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 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 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 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可知上開有 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等均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 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 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 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故標誌設置 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 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位置或角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 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所示,「限5」及 「警52」標誌係以豎立式標誌共桿設置,上方係設置「限5 」之禁制標誌,下方則係設置「警52」之警告標誌,雖依原 告自行測量之距離,「警52」標誌牌下緣距離人行道僅約1. 06公尺,似未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1公尺20公分至2公 尺10公分為原則之規定,然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應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之測量距離作為 認定標誌設置高度之結果,原告自行測量之距離並未依此規 定為測量,尚難認該測量結果可作為認定「警52」標誌設置 過低之依據;況前開規定既為原則,交通主管機關自得依當 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情況而為彈 性調整,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5、103頁)所示,「限5」及「警52」標誌 設置高度尚不至於過低,且均清晰明顯可辨,亦無任何遮蔽 物阻擋視線,該等標誌在客觀上均能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知悉標誌之內容,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 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則依 前揭說明,縱認該等標誌設置之高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所不 符,仍不得據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之 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採,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283-202412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號 原 告 練慧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竹監苗字第54-FY0B60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明村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10月9日16時31分許,騎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HU-1105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市國華路與民族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員警 攔查後,以原告有「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 ,對原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31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 ,以竹監苗字第54-FY0B6027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天要出遊,才會將系爭機車借放在友人陳 金佑住處,並請陳金佑代為騎去保養,陳明村為陳金佑之子 ,原告對於陳明村會騎乘系爭機車一事無知曉可能。況且當 時員警攔停陳明村後,未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當場 禁止無駕駛執照之陳明村駕駛,反而放任其騎乘系爭機車離 開現場,舉發程序應有瑕疵。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就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系爭機車責任一事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雖主 張將系爭機車託置於友人住家,惟其並未採取積極防止陳明 村任意騎乘系爭機車之作為(如:將鑰匙放置之處所上鎖), 難認其無監督、管理之過失,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 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 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 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 此限。」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 0月18日苗警交字第1120067618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除處罰無照駕駛之行為人外,汽車所 有人如允許其駕駛,應併同處罰,且依其情節,尚應吊扣其 汽車牌照1至6個月。考其規範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允許他 人使用其汽車時,如疏於查證,任令其汽車由無駕駛執照之 人駕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顯具有高度危害,故藉此重罰, 課予汽車所有人善盡其查證、監管之責。因此,汽車所有人 應受處罰者,乃「未善盡查證義務,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則該「允許」,無論當面同意,或藉 由電話、訊息或經他人轉知,固非所問,但必係有特定之相 對人,始足當之。如未有具體相對人,而係因其他緣故,致 其所有之汽車遭無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上路,客觀上該汽車 所有人既屬無從查證,自無所謂允許與否之問題,即不應令 負本條項之罰則。 ㈢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卻由陳明村駕駛上路之原因過 程,依證人陳金佑到庭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 當天要上北部,所以先騎來我家,我載他去坐車,再把車子 騎回家。那天剛好原告的車子要換油,又要去北部,所以委 託我幫忙處理。當天我外出時,把車鑰匙放在家裡鞋櫃抽屜 內,陳明村是我的兒子,他當天騎車出去時,我不在家,也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4至25頁)。可知原告係 將系爭機車交與陳金佑,並非陳明村,則原告對於陳明村會 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自無從預知,亦無從擔負查證、監管之 責,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原告有「允許」無 駕駛執照之陳明村駕駛系爭機車上路之違規。被告雖主張原 告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惟原告既未「允許」陳明村駕駛系爭 機車上路,客觀構成要件不能成立,即無主觀上有無故意或 過失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陳明村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上路,惟原告客觀上並未「允許」其騎乘系爭機車,與處 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1

TCTA-113-巡交-6-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21號 原 告 戚栩豪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㈢查被告原以112年8月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 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 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 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3日16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羅士涵(下稱 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42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 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97公里,超過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速限4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57公里」之違規行為,而 製開苗縣警交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 不服提出陳述,並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比較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 容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 適用原告行為時之規定),於112年8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 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地點應可能在測速取締標誌後方100公 尺內或300公尺外,請法院查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採證地點上游224公尺(苗29線2.2公里)處設有「 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 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是該測 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射測速儀採證,因該路段速限為40 公里/小時,經測速97公里/小時,超速57公里/小時,員警 據以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車主申訴 資料、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20036232號函( 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限5」 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 年6月28日竹監苗字第1120171542號函、舉發通知單暨送達 證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2、77至81、 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  ⒈原告雖主張其違規地點可能於測速取締標誌後方100公尺內或 300公尺外,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7 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22 4.8公尺(2.5公里-0.0752公里-2.2公里=0.2248公里)即苗 栗縣苗29線2.2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 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測距:75.2公尺」〈即0 .0752公里〉,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國道3號125.7公里處, 舉發機關亦已更正違規地點為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4248公 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20036232 號函暨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 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該等 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04/23/2023、時間:16:23:44、地點: 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5公里處、速限40km/h、車速97km/h (車頭)、測距:75.2公尺、器號:TC003024、證號:J0GB 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 號「BPU-9816」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 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上 所載之「器號:TC003024」、「檢驗合格號碼:J0GB000000 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8月9日」、有效期限 為「112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3 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 之車速為「97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 汽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0條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2-交-721-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仁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9時21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垂直停放在新竹縣竹 北市中山路294號前之路面邊線外(下稱系爭處所),而有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員警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0年4月15日填製竹縣警交 字第E87928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 上訴人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 年7月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87928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改制前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廢棄 發回改制前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因上訴人房屋往後縮, 才有門口土地好停車,此道路原為預留開發四線道的,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下稱市公所)未徵收,也未劃停車格。不能 因公務方便造成上訴人之不便,請市公所單位來勘查,若市 公所已徵收路權,上訴人就認罰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先以舉發照片為據,說明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 系爭車輛以車尾朝向自宅、車頭面向道路,與路面邊線垂直 之方式停放在系爭處所之事實;復以上訴人考領駕駛執照及 舉發照片所示內容,說明上訴人確有遵守義務,不能諉為不 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為注意,核屬具有過失。再 以被上訴人112年11月21日竹監企字第1120364933號函暨道 路說明圖1份、舉發照片及系爭處所Google map截圖,認定 系爭處所係在路面邊線右側鋪設有柏油,且其寬度約與車道 同寬,並有行人行經,確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路肩, 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疑。又基於道交條例第 56條1項第6款之目的解釋並比對同條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 論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本質上即影響交通安全,而無庸再為 個案認定。末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 依此裁罰,且員警斟酌上訴人違規情節明確,況當時上訴人 亦不在現場,故未予勸導而逕行舉發,與法無違,原處分裁 量合法。  ㈡至上訴人上述理由內容「要接受處分,也應該是有一定公有 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道路屬道路範圍, 業據原審依市公所112年11月1日竹市工字第1125013573號函 、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企字第1120364933函暨卷附之相 片2張查明,並於原判決敘明之(原判決㈢.2),是以,觀其 上訴內容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亦即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 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 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 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1

TPBA-113-交上-14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7號 原 告 曾恒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5066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 5公里匝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0666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 51-ZBA5066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 點數,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舉發地點屬於同一直行車道,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轉彎時或變換車道之施打方向燈時機,無打方向燈 之必要,且於系爭地點匯入相交之交岔路段即光復路(下逕 稱光復路)時,明顯可看出方向燈是亮的,並無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影像及影像截圖,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轉彎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本件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係強制 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 安全所規定,而非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周遭車輛是否得預測前 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4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 元。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 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 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 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 0924號函暨所附採證影像及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58、63至68頁),堪信為真實。再依採證影像截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該車道地面有劃設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 」,且與相鄰之車道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 」,然系爭車輛於通過該停止線而「右轉彎」前並未使用右 方向燈,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之 右方向燈,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 之裁罰,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屬於同一直行車道,且匯入光復路時方 向燈有亮云云,然依上揭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 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 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 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 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查系 爭車輛係由高速公路匝道路段「右轉」匯入光復路,業如前 述,此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 慢行,但無須使用方向燈者,尚屬有別;又原告係於匯入光 復路後始顯示方向燈,亦有違上開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 2款應「先」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之規定,致其他用路人 難於系爭車輛轉彎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確之因應,是原告 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至原告起訴狀所示之被告欄位,雖另有將「新竹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所(處)」勾選為被告機關,惟無此機關之名稱,   原告顯然係誤為勾選,核無就此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5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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