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欣杰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上午2時許至4時許止,在其雲林縣○○市○○里0
鄰○○路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梁酒約半罐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途經嘉義
縣○○鄉○○街000號旁時,失控擦撞陳○○、簡○○分別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均無人受傷,亦均未據告訴)。經警察到場處
理,對江欣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
許,測得江欣杰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MG/L)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8至9頁)。
㈡證人陳○○、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9頁、
第31至40頁、第45至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
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
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
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
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CYDM-113-嘉交簡-92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