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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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欣杰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上午2時許至4時許止,在其雲林縣○○市○○里0 鄰○○路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梁酒約半罐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途經嘉義 縣○○鄉○○街000號旁時,失控擦撞陳○○、簡○○分別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均無人受傷,亦均未據告訴)。經警察到場處 理,對江欣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 許,測得江欣杰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MG/L)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8至9頁)。  ㈡證人陳○○、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9頁、 第31至40頁、第45至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 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 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 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 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27-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珉自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 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之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時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並對楊智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案經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智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 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各1份、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8 至11、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 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96-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誠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晚上8時許至10時許,在其女位於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之居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翌(16)日凌晨1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 8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德安路之交岔路口處 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 味,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1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9頁、第15、17、19頁、第21頁、第2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 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 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3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玄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玄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玄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 ),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 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 9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 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 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鄭玄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5月01日 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7日 113年0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5日 113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執字第4300號

2024-11-29

CYDM-113-聲-1034-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界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界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至7)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 號1、2)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 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應更正為「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 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 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黃界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9日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110年度偵字第9611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110年度偵字第961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3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4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略) (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2號(編號1、2由同案定應執行刑罰金4萬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2號 (編號1、2由同案定應執行刑罰金4萬元)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6月1日 109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略) (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編 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2024-11-29

CYDM-113-聲-1000-20241129-1

朴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紹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紹齊係鉅豐工程行負責人,與王○○之姪子張○○有工程款項 之糾紛。陳紹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與江○○、 王○○等人(江○○、王○○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張○○所經 營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之「○○企業社」,欲尋 找張○○出面處理前揭工程款糾紛未果,適王○○居住該址,乃 轉向王○○索討張○○所積欠之款項,因而與王○○發生爭執,陳 紹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致王○○受有左側上 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 13、19頁)。  ㈡告訴人王○○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江○○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6至21頁)。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金錢糾紛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慮及告訴人表示不願進 行調解之意願(見偵緝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朴原簡-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祥因犯竊盜、洗錢防制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13、1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 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 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3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謝銘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06月15日中旬某日至109年07月19日 109年08月02日 109年03月17日至109年0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0、2411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0、2411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25日 110年08月25日 110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7日 110年09月27日 111年01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27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27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5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01月15日至109年01月31日間某日 109年01月15日至109年01月31日間某日 109年01月15日至109年01月31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4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9年01月15日至109年01月31日間某日 109年04月底某日 109年0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2年06月15日 112年0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8月23日 112年0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9年04月24日 109年04月25日 109年0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15日 112年06月15日 112年0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8月23日 112年08月23日 112年0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3 1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04月27日 109年0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03日 113年09月0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1日 113年10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6號

2024-11-29

CYDM-113-聲-972-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蔡○○ 被 告 杜建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8

CYDM-113-交附民-136-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建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建宗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嘉義市民族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此時杜建宗依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明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 仍疏未注意,貿然由後往右偏行自同向由蔡○○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 ,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肇事後,杜建宗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 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建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 5頁)。  ㈡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 第8至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第16頁 、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  ㈣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示其即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見偵卷第14頁反面), 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無負 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等情(見交易卷第36頁),並參考告 訴人方面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第35、36頁),暨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891-202411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嘉蕙為劉○○之雇主,兩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辦公室內,因故發生爭執, 吳嘉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之雙頰及上臂,並 以手機丟擲劉○○之頭部,致劉○○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嘉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 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7至8頁)。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毆打告 訴人之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YDM-113-朴簡-46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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