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棋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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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0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謝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028元,及其中49 ,23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709-202410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0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陳張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214元,及其中76 ,64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與三期違約金合計為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708-202410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陳坤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765元,及其中78 ,492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二期違約金合計為9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710-202410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鐘凱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161元,及其中60 ,70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與三期違約金合計為1,200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711-202410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何盈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854元,及其中68 ,707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一期違約金為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714-202410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3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姚姿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開戶、商 業保險等財產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0-14

TNDV-113-司執-125237-202410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棋笙 被 告 楊清欽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環盛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文和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靜雯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蓉琦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沈盛浩即沈泉茂( 下稱被代位人沈盛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444元, 及其中41,001元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代位人沈盛浩於87年12月21日將 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楊芳源,現因楊芳源已於99年6月13日亡故 ,被告為楊芳源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抵押權應由被 告繼承,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期為88年6月17日 ,其請求權至103年6月1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 系爭債權時效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被代位人沈盛浩迄 今仍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代位人沈盛浩顯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其財產增加負擔,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沈盛浩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25條、第880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則繼承人 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 為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沈盛浩積欠原告42,444元,及其中4 1,001元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原告迄今未獲受償,又被代位人沈盛浩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楊芳源,而訴外人楊芳源於99年6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楊芳源之繼承系統表、楊芳源、楊芳源之配偶即訴外人楊 郭雪玉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9頁、第27頁、第31至41頁、第85頁)等件為證,核與本 院職權調閱之本院司繼字第671號拋棄繼承(訴外人即楊芳 源之女楊靜如聲請拋棄繼承)、司繼字第952號卷宗(被告 楊蓉琦聲請限定繼承)所附資料、被代位人沈盛浩之改名資 料(沈盛浩原名沈泉茂,見本院卷第145頁)相符。又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再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代位人沈盛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其財產雖有系爭土地、雲林縣○○ 鎮○○段000號土地(下稱埤麻段土地),然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上開2筆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638號 案件受理,系爭土地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不足受償、埤麻段 土地因不足受償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均執行無 實益而結案,此有原告提供之本院109年10月27日雲院惠109 司執戊35638字第1094032967號函、109年11月30日雲院惠10 9司執戊字第356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 ,又被代位人沈盛浩於112年度之所得資料雖顯示其有527,0 00元之薪資所得,然經本院職權函詢發放該所得之華亨興業 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對被代位人沈盛浩是否仍有薪資債權 等情,該公司並未回覆,又被代位人沈盛浩已受本院告知本 件訴訟,然對原告主張其並無資力等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反駁,足見被代位人沈盛浩之責任 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即屬有據。  ㈣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6月17日,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3年6月16日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至108年6月16日,亦已因5年除斥 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 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被代位人沈盛浩所有權之完 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惟系爭抵押權係於訴外人楊芳 源死亡後始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楊芳源所留系爭抵押權部分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及繼承法律 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沈盛浩,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楊芳源 ⒈收件字號:87年南地登普字第007474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87年12月21日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元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存續時間:87年12月18日起至88年6月17日 ⒎清償日期:88年6月17日 ⒏債務人:沈泉茂 ⒐設定義務人:沈泉茂

2024-10-14

TLEV-113-六簡-193-202410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被 告 程春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3元,及其中新臺幣310,618元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全國加油聯名卡之信用卡 使用,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消費帳款,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使用上開信用卡起,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1,716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7月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310,618元、利 息13,485元、違約金900元,合計為325,003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全國加油聯 名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發卡機構帳務處理係以身分證字號歸戶,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每期應付分期本金遲延利息之計 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 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 臺幣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各筆帳款入帳日後 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第2項約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應依前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 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為:一、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 、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400元。三 、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持 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連續計收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限。】。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被告既僅於113年3月28日繳款21,716元,其後即未再有繳 款,顯已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則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被告之債務已全部到期。是以, 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信用卡 帳款本金310,618元、利息13,485元、違約金900元,即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其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5,003元,及其中310,618元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1

HUEV-113-虎簡-198-20241011-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9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乙 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玖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 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理由,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 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 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 ,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 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黃盟富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債務人自使用 信用卡起至民國113年4月27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本金103,585元、利息440元,合計104,025元未償。 惟債務人自113年4月11日繳款5,885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經債權人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 ,然該信件經債務人收受後,迄今未出面清償。又經債權人 調閱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獲悉 債務人現已有其他銀行貸款遲繳多時,且另有其他銀行信用 卡款轉列催收,恐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是債權人為恐債權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9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如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 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債權人為法人,債務人並非商人或法 人,觀之系爭契約係債務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 之規定。另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是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假扣押,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 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 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 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 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0-08

ULDV-113-司全-198-20241008-1

司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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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王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乙 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玖萬玖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理由,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 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 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 ,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 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王秋鴻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債務人自使用 信用卡起至民國112年12月26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本金118,118元、利息33元、分期手續費1,023元, 合計119,174元未償。惟債務人自112年6月28日繳款4,500元 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經債權人寄發通知函與債務 人,應全數清償債務,然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行蹤恐已陷入不明之狀態。又經債權人調閱債務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獲悉債務人現已有 其他銀行貸款遲繳多時,且另有其他銀行信用卡款轉列催收 或呆帳,恐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是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通知函暨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 財產於99,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如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 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債權人為法人,債務人並非商人或法 人,觀之系爭契約係債務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 之規定。另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是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假扣押,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 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 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 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 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0-08

ULDV-113-司全-1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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