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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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昱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5,2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5

TPEV-113-北補-2427-202410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湖小字第17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4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出廠日101年10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 高架26.8公里外側車道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6日 ,已使用9年2月,則零件60,31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0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 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8,547元(計 算式:6,031元+補漆費用14,414元+工資費用18,10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4

SJEV-113-重小-2076-202410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林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29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14,043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4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 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0,529元( 計算式:1,404元+工資費用19,12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4

SJEV-113-重小-2074-202410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邱皇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3

NHEV-113-湖簡-1120-202410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呈祥、鄧仲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陸仟 貳佰貳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2

TPEV-113-北補-2536-202410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盛濱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壹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2

TPEV-113-北補-2541-2024102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聖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13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1

STEV-113-店補-728-202410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張志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1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1年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5月27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2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 使用2年3月餘,應以2年4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5,075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16,319元【計算式:①第1年:25,075元×0.369=9,253 元;②第2年:(25,075元-9,253)×0.369=5,838元;③第3年:( 25,075元-9,253元-5,838元)×0.369×(4/12)=1,228元;①+②+③=1 6,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8,756元(計算式:25,075元-16,319元=8,75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7,42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6,179元(計算式:8,756元+37,423元 =46,179元)。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96-20241018-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仲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14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7

STEV-113-店補-725-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蔡寬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13年9 月1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0 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葉騰隆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廠維修維,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4,756元(零 件費用81,200元、鈑金工資10,189元、塗裝工資13,367元)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而 依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4年10月,經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914 元,加計工資23,556元,共32,4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470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單據、車輛損害照片、發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4,756元(零件費用81,200元、鈑 金工資10,189元、塗裝工資13,367元),又系爭車輛係於 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至111年9月24日受損時 已使用4年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 件經折舊後金額為8,91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 庸折舊之工資23,556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32,471元(即8,915元+23,55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32,470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200×0.369=29,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200-29,963=51,237 第2年折舊值 51,237×0.369=18,9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37-18,906=32,331 第3年折舊值 32,331×0.369=11,9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31-11,930=20,401 第4年折舊值 20,401×0.369=7,5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401-7,528=12,873 第5年折舊值 12,873×0.369×(10/12)=3,9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873-3,958=8,915

2024-10-16

SJEV-113-重簡-181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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