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劉○○
相 對 人 A01
A02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裁
定准許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原
裁定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
裁定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司裁全卷第69至71、75、77頁,本院卷第9頁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敍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第
三車道(最外側)往西下○○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路路口時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
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設有禁
止右轉之標誌,其行向為禁止右轉,僅能直行行駛,仍貿然
右轉欲駛入環潭路,適有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平面道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A06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全身多處創傷,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相對人係A06
之子女、配偶、父母,因而支出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並
受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1,727,077元、1,938,013
元、1,174,769元、2,342,690元、2,817,451元,合計10,00
0,000元,異議人自本件故發生迄今,始終未提出適當之賠
償方案,更於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無調解意願
,顯見異議人於肇事後並無賠償之意願,而有企圖逃避賠償
責任之情,相對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由異議人自由
處分財產,則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聲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以保全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
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
權存在,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醫療等費用之單據為
釋明(司裁全卷第21、25、26、45至48頁),堪認相對人
已就對於異議人有金錢請求存在為釋明。
(二)相對人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裁全卷第49頁),主
張異議人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然異議人已提出第三人責任
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7至41頁),抗辯稱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外,另投保金額10,000,000元之第三人責任險;
經本院函詢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函覆本
院稱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該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死亡給付2,000,000元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
任每一個人死亡1,000,000元、超額責任每一事故總額10,
000,000元,並已給付相對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各400,000元,合計2,000,000元,有該公司函可查(本院
卷第85、87頁),異議人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應已足敷
清償相對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又未提
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何情事,致其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有相對人主
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三)衡諸上情,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認相對人已
釋明異議人之假扣押原因,並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異議
人為假扣押,然因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原裁定作成時未及
審酌之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異議人並無相對人主張之假
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
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CTDV-113-全事聲-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