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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楊岳翰 被上訴人 任淙澤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3日以投資其他 事業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 為月息1%,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惟被 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依 民法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3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無因性債權,僅能證明兩造間有 票據債務,且該票據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 又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110年4月14日至112年1月3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107年2月 3日相隔甚遠,且對話中所涉之金錢往來關係眾多,難以特 定其所稱係何筆款項,況兩造前曾共同經營酒品買賣事業, 常因業務需求互相為公司代墊過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 求給付金錢,可能係因業務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從公司將代墊 款給付給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7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2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末5碼51573號 帳戶將10萬元轉帳至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左詮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帳號末5碼36473號之帳戶。 六、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 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借款之擔保,及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借貸、收受借款 之事實,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然徵諸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 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稱「我明天要整筆拿 星期六要繳貸款 你明天必須整筆給我」、「明天下午4點前 我要拿到50萬」、「不然試試」等語(原審卷第77頁),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8日傳送訊息告知已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78頁),然並未提及匯款原因為「償還借款」, 且如被上訴人業已償還10萬元,上訴人卻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0萬元借款,亦有矛盾。另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 被上訴人詢問「可不可以先5萬給我」,被上訴人則答以「 有的話一定 身上真沒有 月底要繳的都還沒開始準備」等語 (原審卷第87頁),亦無法特定上訴人催討款項之原因為「 催討借款」。再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稱「先5 萬還我吧~我這星期需用錢 」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 日回覆稱「要擠一點到話要下個月」等語(原審卷第64、89 頁),然此時距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已間隔4年餘,亦 無從得悉借款總金額是否為50萬元。復稽之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未約定清償期(原 審卷第16、75頁),嗣於本院改稱約定利息為年息20%、清 償期以口頭約定3個月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前後所 述相互矛盾,益徵兩造所稱是否為同筆借款,非無疑義。此 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談及投資、選舉預算、 紓困貸款、車貸增資、擔任保證人、地上權、房屋殘值等金 流關係(原審卷第76至90頁),實難區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催討之款項,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所舉系爭 本票及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已 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心證,遑論係基於消費借貸之 合意。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 人,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任淙澤 107年2月3日 5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483226

2024-12-13

CTDV-113-簡上-71-20241213-1

全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劉○○ 相 對 人 A01 A02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裁 定准許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原 裁定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 裁定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司裁全卷第69至71、75、77頁,本院卷第9頁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敍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第 三車道(最外側)往西下○○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路路口時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 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設有禁 止右轉之標誌,其行向為禁止右轉,僅能直行行駛,仍貿然 右轉欲駛入環潭路,適有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平面道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A06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全身多處創傷,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相對人係A06 之子女、配偶、父母,因而支出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並 受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1,727,077元、1,938,013 元、1,174,769元、2,342,690元、2,817,451元,合計10,00 0,000元,異議人自本件故發生迄今,始終未提出適當之賠 償方案,更於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無調解意願 ,顯見異議人於肇事後並無賠償之意願,而有企圖逃避賠償 責任之情,相對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由異議人自由 處分財產,則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聲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以保全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 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 權存在,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醫療等費用之單據為 釋明(司裁全卷第21、25、26、45至48頁),堪認相對人 已就對於異議人有金錢請求存在為釋明。 (二)相對人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裁全卷第49頁),主 張異議人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然異議人已提出第三人責任 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7至41頁),抗辯稱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外,另投保金額10,000,000元之第三人責任險; 經本院函詢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函覆本 院稱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該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死亡給付2,000,000元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 任每一個人死亡1,000,000元、超額責任每一事故總額10, 000,000元,並已給付相對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各400,000元,合計2,000,000元,有該公司函可查(本院 卷第85、87頁),異議人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應已足敷 清償相對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又未提 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何情事,致其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有相對人主 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三)衡諸上情,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認相對人已 釋明異議人之假扣押原因,並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異議 人為假扣押,然因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原裁定作成時未及 審酌之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異議人並無相對人主張之假 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 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4-12-13

CTDV-113-全事聲-9-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林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若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3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固分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 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97,961元,惟依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 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匯 款之金額為88,191元,是就原告所為請求中,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即88,191元之範圍內,係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至非檢察官提起公 訴即逾88,191元之範圍(即請求2,909,770元部分),原告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被告就該2,909,770元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 決認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罪, 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 用,原告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據此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00元(計算式:2,997,961 元應納裁判費30,700元-88,191元免納之裁判費1,000元=29, 700元),爰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若未補繳,即裁定駁回 原告逾88,191元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2

CTDV-113-訴-986-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黃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若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3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固分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 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惟依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 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匯款 之金額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 120,000元,是就原告所為請求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20 ,000元之範圍內,係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至非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逾12 0,000元之範圍(即請求130,000元部分),原告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被告就該 130,000元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罪,自無該條例第 54條第1項前段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仍 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據此,原告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430元(計算式:250,000元應納裁判費2,65 0元-120,000元免納之裁判費1,220元=1,430元),爰命原告 於七日內補繳,若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逾120,000元部 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2

CTDV-113-訴-985-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何金 許勝貴 許民賢 許民安 許惠津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許芳銘 鄭許淑秀 許素娟 許卓蓮珠 許寬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何金、許勝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何金、許勝貴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59條第1項、第2項復分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惟依同法第4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方有於終局判決前「主動」撤回上訴之權,視同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有「被動」表示不同意撤回之權利而已。是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分別提起上訴之共有人,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固仍為其餘上訴人所提起之合法上訴之效力所及而得為視同上訴人,然該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人之上訴,仍屬欠缺法定程式而不合法,第一審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以明其於第二審法院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許何金、許勝貴與上訴人許民賢、許民安、許 惠津分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分別裁定命上訴 人補正,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許何金、許勝貴,有前揭裁定 、送達證書可稽。惟僅許民賢、許民安、許惠津依本院裁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許何金、許勝貴迄仍未補繳,亦有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 查。依前揭說明,許何金、許勝貴雖仍為許民賢、許民安、 許惠津之合法上訴效力所及,然許何金、許勝貴之上訴仍屬 欠缺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許何金、許勝貴 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2-02

CTDV-111-訴-772-20241202-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許重村 訴訟代理人 許東源 被 告 許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再法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再法 去世後,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因未辦理 繼承登記,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列冊管理,管理期滿後由改 制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 稱南區分署)公開標售,南區分署則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為標售程序,嗣由訴外人林 興隆得標,兩造均向金服公司優先承購,經高雄市路竹區公 所調解兩次不成立。兩造雖均為許再法之繼承人,然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128(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皆由原告使用、維護、修繕,並 於系爭房屋內放置農具設備、停放貨車,更曾於民國105年 間委請訴外人許龍宗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原告自為系爭土地 之使用人。被告則已搬離多年,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亦從 未使用、修繕及維護系爭房地,卻爭執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購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許再法之子即訴外人許重紳先於許再法去世, 故許再法去世後,許重紳一房係由許重紳之子女即被告與訴 外人許智明、許淑媚、許淑芳(下合稱許重紳之子女)代位 繼承。系爭房地為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許再法 之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由許重紳之子女分得系爭房地,許重 紳之子女則同意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現亦居住於系爭 房地附近,平日均會返回系爭房地查看、巡視、使用,並利 用如附圖編號128所示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通行、停 車,是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許再法。 (二)因許再法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列冊管理,管理期滿後由改制後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移請南區分署公開標售,南區分署則委託金服公司為 標售程序,嗣由林興隆得標。原告、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3、22日向金服公司聲明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三)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系爭水泥地及編號128(2) 所示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坐落。 (四)系爭房地現為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 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 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 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 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 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 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 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而言,而依民法第940條規 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 ,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所謂「使用範圍」應指對於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範圍而言,至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 用範圍」是否有積極利用之事實,則非所問。經查:  1、系爭土地經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2年7月25日標售, 由林興隆得標,原告、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日、22日向 金服公司聲明優先購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南區分署標 售卷宗核閱無誤(審訴限閱卷第7至166頁),兩造均係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2、許再法於95年11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三子許重慶一房 (85年11月25日去世,其長子許茂生亦於89年4月29日去 世,故由其次子許斌、長女許惠美、孫即許茂生之子許健 民、許景茗與孫女即許茂生之女許鈺雯代位繼承)、五子 即原告、六子許重紳(因許重紳早於許再法去世,由許重 紳之子女代位繼承)、七子許重富、長女莊許月娥、次女 詹許秀梗繼承,許再法之配偶早於許再法去世,許再法其 餘早於許再法離世之子女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均非許再 法之繼承人,有被告向金服公司聲明優先購買時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審訴限閱卷第79至81、83至10 8頁),是許再法現存之繼承人為許重慶一房(即許斌、 許惠美、許健民、許景茗、許鈺雯)、許重紳一房(即許 重紳之子女)、原告、許重富、莊許月娥、詹許秀梗,系 爭房地為渠等公同共有。  3、證人許顏金花(即許重紳之配偶、被告之母)到院證稱, 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曾協議許再法所遺不動產,由許重慶 、許重村、許重紳、許重富四房抽籤分配,當初是在原告 的家裡抽籤,在場的有原告的家屬,與許重慶的媳婦即許 茂生之配偶許宋辛季、女兒許鈺雯,伊則代表許重紳之子 女到場,許重富因為要上班,所以讓其他人先抽,剩下最 後一支籤給他。當初講好是許重慶一房先抽,他們抽到祖 祠坐落50幾坪的建地,原告第二個抽,他抽到路竹區竹園 里北極殿對面面積不詳的建地,我則抽到系爭房地和祖墳 坐落的土地,許重富則抽到祖厝坐落的60幾坪建地,時間 很久了,忘記是什麼時候抽籤的,莊許月娥、詹許秀梗也 同意這樣分配,抽完籤之後,被告就有在使用系爭房地, 但是原告有跟伊協調說要在系爭房地停車,基於兄弟之間 的情誼,伊有讓原告停車,原告要放東西的話,也會讓他 放,伊在系爭房地內亦有放置物品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 61頁)。證人許健民(即許再法之曾孫、許重慶之孫)亦 到院證稱,許再法的全體繼承人有協議用抽籤的方式,分 配許再法所遺不動產,是原告通知大家回去協議分配,因 為抽完籤之後,原告不認同抽籤的結果,大家也不願意破 壞親戚感情,系爭房地就空置在那裡,大家都在該處停車 使用;許再法所遺不動產要被標售前,本來有協議要照原 本抽籤的結果繼承,但原告又反悔,部分被政府標售,有 人標得之後,要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親戚就去優先購買,依 伊的認知,因為許再法的遺產還沒有處理完,是許再法的 全體繼承人在使用系爭房地,伊在系爭土地旁邊有興建鐵 皮車庫停車,也會使用系爭水泥地通行,伊認為大家都可 以使用系爭房地,所以也沒有反對原告把車子停在系爭土 地上,伊也有拿東西放置在系爭房地的權利等語(本院卷 第316至319頁)。許顏金花、許健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確實有原告、許顏金花、許健 民的妹妹(即許鈺雯)就許再法所遺不動產抽籤這件事, 只是伊不清楚抽籤結果,原告也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 第319、361頁),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曾協議以抽籤方式 分配許再法所遺不動產,並由許重紳之子女抽得系爭房地 乙節,堪信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許再法之 全體繼承人既以抽籤方式決定將系爭房地分歸許重紳之子 女,應認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將對於系爭房地之占 有移轉予許重紳之子女,許重紳之子女方為對系爭房地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系爭 房地應為許重紳之子女之使用範圍,且不以有積極利用之 事實為必要。 (二)又按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占 有使用,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此由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中, 需以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而非以建物 承租人為被告即明。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內放置農具 設備、停放貨車,於105年間亦有委請許龍宗修繕系爭房 屋屋頂之事實,然縱原告主張為真,亦僅能認其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況許顏金花已證述係原告與其協調後,始同意原告於系爭 房地停車,基於兄弟情誼,也會讓原告在系爭房屋放置物 品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 事實上管領力,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據此,被告方為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為系 爭房地之使用人,至被告是否有積極利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則非所問,原告則非系爭房地之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始有優先購買權,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路○○○○00000號複丈成 果圖。

2024-11-29

CTDV-113-訴-211-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莊景明 被上訴人 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岡簡字第1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自 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南向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被上 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因此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左側 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看護費99,650元、交 通費5,437元、工作損失288,560元、修車費用4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4,047元,及其中566,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77,247元,自113 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其雖有專人照護之 需要,然實際照護者為其母親,並非專業照護人士,應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元計算,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應同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主張、抗辯後,兩造同意就本件不爭執事項 、爭執事項簡化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於停放在高雄市○○區○ ○街0號前南向道路旁之A車欲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經該處,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 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系爭傷害。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7,498元、看護費至少 37,500元、交通費5,437元、不能工作損失45,360元、修 車費用400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現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2、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3、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 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保險之 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 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 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 、第2項亦分有明定。依此規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 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所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標準,係在使「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 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受害人仍得依實際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謂受害人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標準請求賠償。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 即被害人此時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按一般行情計算之看護費 。職是,原審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出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2,500元,並未逸脫一般行情,上訴 人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 算,洵屬無據。 (二)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被上訴人自陳 大學肄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一台機車,現無收入; 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土木包工業、名下無財產,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 暨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手段、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 ,被上訴人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 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接受警察詢問 時,陳稱:「我當時是要去車上拿東西,拿完後我就打開 駕駛座車門要下車,我大約打開車門10CM而已,然後就發 生碰撞了」、「(問:事故發生(打開車門)前你有無發 現你後方有一輛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行駛中?當時你距離機 車騎士大約多遠?)我當時沒有看到,因為沒有看到,所 以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5頁)。由上訴人前揭陳述可 知,上訴人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 先行,即猝然開啟車門,任何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用路人 ,均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難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1,19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498元+看護費62,500元+交通 費5,437元+不能工作損失45,360元+修車費用4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321,195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21,195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揭應准許之範圍內,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9

CTDV-113-簡上-154-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和 解 筆 錄    原告 曹建華          被告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法庭8 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呂明龍 書 記 官 邱秋珍 通 譯 謝清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 曹建華 到 被告 吳惠貞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 月15日起至123 年12月15日止,分120 期,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匯入原告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曹建華之帳戶),如有 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 付違約金壹拾貳萬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兩造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原 告 曹建華 被 告 吳惠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秋珍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4-11-28

CTDV-113-簡-16-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大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津 原 告 蕭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蔡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茲因本件尚有應 調查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史萱萱

2024-11-27

CTDV-113-訴-682-2024112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丁酉 視同上訴人 即原 告 吳振聲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並命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7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A地)上之植物移 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而137土地113年公 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平方公尺、A地面積為196 7.73平方公尺,是本件上訴利益為8,658,012元(計算式:4 ,400元/平方公尺X1967.73平方公尺=8,658,01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30,10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 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5

CTDV-113-重訴-80-2024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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