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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張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34元,及其中新臺幣39,734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4

MLDV-113-苗小-675-2025011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鄭碧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 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 5頁),其聲明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88元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84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 號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之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事事件)之犯 罪事實及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方式取得原 告對兩造被繼承人黃江鐘(下逕稱其名)應繼遺產等侵權行 為等事實,僅減縮及擴張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母,其明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為原告申辦使用,且原告原將原告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下稱原告帳戶資料)交由父親即被告配 偶黃江鐘(已歿)保管,詎被告利用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 日死亡後未將之歸還原告而取得原告帳戶資料,又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持之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台中商業 銀行苑裡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苑裡分行)為下列行為,因而 致原告受有共101,700元之損害:  ⒈於104年8月6日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 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自原告帳戶提領28,500元。  ⒉於105年8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4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19,800元提出轉存至被告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⒊於108年6月19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2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5,9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⒋於108年9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7,5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明知黃江鐘已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且其名下所有之財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兩造均為黃江鐘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5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黃江鐘死亡後持 黃江鐘之印章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臨櫃為下列行為,致原告 受有423,488元之損害:  ⒈於103年12月29日某時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 用「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江鐘帳戶)內之2,060,00 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⒉於103年12月30日某時臨櫃於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 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20,000元領出。  ⒊於103年12月31日某時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黃江 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37,442元,轉存至由訴 外人聯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錡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兩造雖曾於111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 被告未經授權領取黃江鐘其他遺產行為和解,然其和解範圍 未及被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帳戶遺產等行為,是原告之損害 仍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1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 88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 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存款項共10 1,700元,及曾持黃江鐘之印章領取或轉存至被告及聯錡公 司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及轉存黃江 鐘帳戶內款項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案件之刑事事件(下稱併辦 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99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前案)併辦,兩造業 於該案繫屬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就被告領取黃江鐘帳戶內款項 及該案內被告偽造私文書而盜領黃江鐘其他遺產之行為併予 和解,是原告應不得再予向被告請求423,488元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被告曾分別於104年8月6日、105年8月3日、108年6月 19日、108年9月3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戶資料在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盜蓋原告之印文,並以之自原告帳戶提領 28,500元、轉存共73,200元至被告帳戶。又兩造均為黃江鐘 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且遺產業經繼承人分割 完畢。另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黃江鐘死亡後,曾於其當日 死亡後、同月30日、31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黃江鐘之印 章蓋用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分別將2,060,000元轉存至被 告帳戶、提領20,000元及轉存37,442元至聯錡公司帳戶,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原告帳戶明 細、取款憑條(苗檢111偵10896卷第77至81、27至33頁), 本案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19至28頁)、黃江鐘之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中院108重家繼訴39卷第81 至93頁)、臺中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本院 卷第41至48頁)、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黃江鐘帳戶、 被告帳戶、聯錡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0偵13933卷第 27至55頁)、黃江鐘帳戶取款憑條(中檢109偵5573卷第18 至20頁)、臺中地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9號判決(本院卷第 273至280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其受有525,188元之損害,且其中盜領 黃江鐘帳戶內423,488元之遺產未經兩造和解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持原 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 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 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為系爭 和解書效力所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 印章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被告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無權 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但仍至臺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 戶資料蓋用於取款憑條以領取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共101,70 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101,700元之損害 ,首堪認定。  ⒉被告提領及轉出黃江鐘帳戶款項部分:   次查,黃江鐘係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權利能力 已消滅,所遺財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則為其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 黃江鐘死亡後即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分3次轉出或提領 黃江鐘帳戶內2,117,442元之款項,而該等款項係為103年12 月31日黃江鐘遺產及所生孳息之總和,此觀諸黃江鐘帳戶明 細即明(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卷第51頁),自已 侵害黃江鐘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又該筆財產,業經臺中 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裁判分割完畢(見本院卷第4 7頁遺產列表編號17、第48頁),是經黃江鐘之遺產分割後 ,前開款項中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應為遺產本金2,11 0,004元及孳息7,438元總和之5分之1,即計為423,488元( 計算式:2,117,442元÷5=42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是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行為,當致原告受有423,48 8元之損害。  ⒊從而,被告未經原告與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自原告 帳戶及黃江鐘帳戶提領及轉出其內款項之行為,應致原告受 有525,188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為系 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 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 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 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 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 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 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 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 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 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 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 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 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 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2月25日作成,此參以其簽立日 期,及被告所開立給付和解款項之支票2紙發票日亦為111年 2月25日(中院110訴99卷第253頁)即明。至系爭和解書和 解之範圍,觀諸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其前言記載:「茲就甲 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間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即偽造文書前案)及 甲方與乙方間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甲方與以 方大成和解,約定條件如后(註:應為「後」之誤植)」、 第2條則記載:「乙方就甲方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乙方願 意原諒甲方,不再追究甲方之刑責,並懇請刑事法院對甲方 為緩刑或從輕處刑之諭知」、第3條則約定:「乙方並拋棄 對甲方之其餘一切民事刑事及其他請求權等追訴權利。(不 含另案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可見兩造和解之標的,應係為111年2月25日時偽造文 書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致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  ⒊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 款項之而侵害原告權利等行為,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進行 ,首見於110年8月16日即偽造文書前案第一審繫屬時由臺中 地檢以併辦事件送請臺中地院併辦(中院110訴99卷第143至 148頁),經於110年12月8日審理程序中向被告(亦為該案 被告)為權利告知時敘明併辦事件之事實,且原告(即該案 告訴人)亦到庭而知悉之(中院110訴99卷第177至191頁) ,復於該案111年2月14日續行之審理程序中,兩造亦均有到 庭,被告則再次經告知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罪事實在內之 起訴要旨(中院110訴99卷第237至245頁),被告於該案之 辯護人則於當次審理程序稱:希望給一個禮拜的時間談和解 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44頁),隨後在111年3月1日陳報 系爭和解書及履行和解約定之支票(中院110訴99卷第249至 253頁),嗣該案於111年3月9日續行審理程序時,兩造俱仍 有到庭,被告受告知之起訴要旨仍然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 罪事實(中院110訴99卷第255至269頁),原告亦稱:雙方 已達成和解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61頁),並另陳明:被 告所述不實在,履行合約不包括在裡面,她拿裡面的錢去買 地,對於款項去處交代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而 僅陳稱兩造間和解不包含履行合約糾紛,並未提及和解有排 除併辦事件,綜以原告明知偽造文書前案當時之審理範圍乃 包含併辦事件,而依通常經驗,如兩造未就起訴事實全部達 成和解,告訴人均會特別說明,以免影響被告之刑度,而間 接影響兩造往後協商民事上和解之可能,可見原告於該案審 理程序中所稱兩造已和解等語,應未將併辦事件予以排除。 況原告於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另稱:我母親 (即被告)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 部分給我就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前後兩次 所提附民一個是併辦的附民,一個是本訴的附民等語(中院 110訴99卷第244頁),可見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 已有起訴請求包含併辦事件事實在內有關之民事損害,綜以 系爭和解書前言亦陳明其和解範圍包含「本案刑事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可見兩造亦有就原告對於併辦事件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和解之意思,末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簽立系爭和解 書前業已收受過併案案件之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52頁) ,但並未在系爭和解書將之除外,足認兩造迄至111年3月9 日即系爭和解書簽立完成未久時,對於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 之真意,係及於該日審理程序所告知被告包含併辦事件在內 之全部犯罪事實致原告所生財產上損害。  ⒋再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及體系觀之,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 另有約定排除渠等間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等案件,此外別無 排除其他之約定,然該等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顯然屬民事 紛爭,其請求之標的自案由觀之亦與偽造文書前案毫無關聯 ,尚且經兩造特別記載於系爭和解書內,則斯時被告偽造黃 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形式上仍繫 屬於偽造文書前案,反而未經排除,可見兩造並無排除被告 該等行為之意思甚明。  ⒌復參以偽造文書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持黃江鐘印章 無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於臺中商銀苑裡分行、臺灣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無權以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輸入黃 江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售出其帳戶內黃金後,臨櫃持黃江 鐘之印章將售得款項轉存至被告帳戶內,共取得黃江鐘之遺 產18,267,613元(計算式:2,060,000元+20,000元+37,442 元+2,005,303元+14,144,868元=18,267,613元)(本院卷第 125至137頁),其中屬原告應分得遺產部分則為3,653,522 元(計算式:18,267,613元×1/5=3,653,522元),且原告於 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稱:我母親(即被告) 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部分給我就 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等語(中院110訴99卷 第243至244頁),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則為被告給付原 告3,750,000元,已超過依偽造文書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所計算出之原告受損害金額總額,由此可推知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金應已包含併辦事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從而,兩造間 就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及31日偽造黃江鐘之印文提領及轉 存其帳戶內款項而侵害原告應繼遺產即423,488元之侵權行 為,乃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標的範圍,並業已由兩造已締結 和解契約在案,堪以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之印文以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 內款項等犯罪事實於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同時遭退併辦 ,已非屬偽造文書前案之範圍等語。然查,系爭和解書固未 詳列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以偽造文書前案 之案號簡要代之,惟民事和解契約乃為私法契約性質,其範 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是縱系爭和解書乃以偽造文書前 案之案號泛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仍應參酌兩造締 約之文義、情境、目的並參酌誠信原則,而確認系爭和解書 之範圍。況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兩造簽立前後對於和解範 圍之認知、和解金額與紛爭事實間之關聯等,均足認定兩造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議定和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 圍,業經判斷如前,且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之犯罪事實雖於 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時退併辦,然於該審級行準備程序 時,仍經承審法院於權利告知程序時向被告為併辦事件所涉 犯罪之告知,原告當日到庭亦未就兩造於原審繫屬時所簽立 之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表示意見(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 卷第41至49頁),況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經偽造文書前案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嗣於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時始因經 退併案而撤銷(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卷第97至121頁), 已距系爭和解書之簽立逾半年餘,原告以發生在後之事實主 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自有未洽,是原告之主張, 容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共為525,188元,固經 認定如前,然其中423,488元部分即被告以偽造之黃江鐘印 文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業由兩造以系爭和 解書成立和解契約在案,且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被告清償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6頁),是原告前開損害其 中423,488元部分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準此 ,原告就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內款項, 致原告所生101,700元部分之損害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則非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01,700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 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追加該等原因事實 ,並於同日由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該等請求(本院 卷第28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1,7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以訴外人葉佩青於兩造簽立系爭 和解書時在場,且被告其後曾另向原告提議協商併辦事件之 和解,亦由葉佩青在場見聞,而請求傳喚其到庭為證人,惟 系爭和解書上並未記載葉佩青為見證人,且原告亦自陳系爭 和解書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草擬(本院卷第287頁),則葉佩 青亦未參與系爭和解書之草擬或協商,縱恰好在場而聽聞隻 言片語,對於兩造間之紛爭與協商過程未必詳予了解,是應 無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3-重訴-5-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志鴻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6,483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 65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483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 14年1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3-訴-184-202501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語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健軒 胡心如 胡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3,9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故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3-訴-326-20250110-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賴葉六妹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賴萬乾 賴書能 賴柔憑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 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 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 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就坐 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動 產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原告,A部分由被告依其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8月29日追 加賴柔憑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5頁),復 於112年9月18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60 4建號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05頁),核其關於追加被告 賴柔憑部分,係因被告賴柔憑於111年11月22日因和解回復 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7日回復登記完成,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99頁),本件原告既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追 加被告賴柔憑須合一確定;而就原告追加請求分割苗栗縣○○ 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鶴山38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則係因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而亦為兩造所 共有,且須隨同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移轉(本院卷第59至60頁 ),社會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固於本件經鑑定單位測量後變動其訴之聲明(本院卷 第355至357頁),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雖有為上開 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共有物分割 之請求,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目前系 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且由原告占有使用外,尚有兩間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被告賴書能、賴萬乾使用,故希望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 。惟倘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亦同意之(本院卷第408頁),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113年5月 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及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分 割予原告、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書能,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 萬乾,丁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柔憑。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萬乾、賴書能則以:希望分割如伊所提分割成果圖( 本院卷第213、215頁)所示;如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 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 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亦同意(本院卷第408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柔憑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 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 錢補償之方式分割(本院卷第408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 ),自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係 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倘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雖不受該規定本文分 割後應達一定面積之限制,惟仍須以最多4筆為限,亦有112 年8月2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 ),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3棟建物相互比鄰,其餘部分均為荒 地,而系爭建物臨路側有以水泥圍牆區隔,圍牆內除系爭建 物外,尚有搭建臨時車棚及增建之雨棚、鐵皮建物,後方設 有簡易棚架之菜園,並以鐵絲網與荒地區隔;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0000號(下稱38-1號建物)、38-2號房屋(下稱38 -2號建物),則亦均設有圍牆,房屋後方則鄰接荒地,有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勘驗結果、現況照片、113年3月12日苗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1至253、261 頁)。復就系爭建物及其附連之增建設施係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卷第352頁),38-1號建物為被告賴書能居住使用中 ,38-2號建物則為被告賴萬乾居住使用中(本院卷第210頁 ),兩造亦無爭執,而前開3棟建物均有臨柏油巷道(本院 卷第241、247至253頁),如予以分割為3筆土地,對外均仍 有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再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 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38-1號建物乃坐 落於附圖即113年10月1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乙部分,38-2建物則坐落於附圖編號丙部分,此對 照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61頁)所示之 土地使用現況即明,而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8-1號 、38-2號建物之占用面積尚不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而該等建物屋後既均為荒地,則將相臨部分分 割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應較能有效利用,俾利於土 地之經濟效益。另被告賴柔憑目前雖未利用系爭土地,然因 原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等建物均有鄰近西側公路,且系爭 土地除西側道路外與公路別無其他適宜之聯絡,是其分得之 土地亦應臨接西側之道路,方能避免成為袋地,而較能為有 效之利用。  ⒊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當事人之意願後,認系 爭土地應由兩造同受原物分配,爰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 方法,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獨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所有,編 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有,以 為分割。  ㈢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 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該建物乃為農舍,是系爭建物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即其坐落用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合先敘 明。  ⒉又系爭建物乃為原告居住使用當中,且被告均表示同意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不另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211、408頁), 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乃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甲 部分土地依前所述乃由原告分得並單獨所有,是系爭建物亦 應併同移轉予原告,始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從 而,系爭建物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中 被告賴柔憑應有部分有設定權利人為參加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 頁),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 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自無須另於判決主文為諭知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參 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 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 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當事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賴葉六妹 3855分之2665 2313分之1599 賴萬乾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書能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柔憑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2-重訴-38-202501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Arlandeo N. Montemayor 上列原告與被告Meddie P. Hortilano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填載「自西元109年3月起」 ,請求利息之期間並不明確,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具狀陳報 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請確認「西元109年」是否 為誤繕而應為「民國109年」或「西元2020年」,並特定至 「日」) 二、陳報原證1對話紀錄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9

MLDV-113-補-1964-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限閱卷事件)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鐘婉菁 住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錢美枝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錢石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錢榮華 住同上 洪琴 住同上 錢美麗 住同上 錢美華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 錢怡君 住○○市○○區○○街00號2樓 劉錢郁潔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繳足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錢榮華、錢石生塗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為準,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714,56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 聲請人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埔段 167地號土地 170 450元 1/12 6,375元 2 168地號土地 330 12,375元 3 170地號土地 4,437 166,388元 4 177地號土地 4,297 161,138元 5 190地號土地 2,220 1,300元 240,500元 6 190-2地號土地 959 103,892元 7 197-2地號土地 2,066 223,817元 8 342地號土地 2,042 1/3 884,867元 9 367地號土地 8,041 450元 1/6 603,075元 10 368地號土地 291 1/3 43,650元 11 369地號土地 582 87,300元 12 369-1地號土地 708 1/4 79,650元 13 369-2地號土地 281 31,613元 14 雲天段 674地號土地 2,802.41 6,000元 1/20 624,723元 15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307,600元 全部 307,600元 16 苗栗縣○○鎮○○里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37,600元 全部 137,600元 合計 3,714,563元

2025-01-09

MLDV-113-補-367-2025010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宜九嘗 法定代理人 陳喜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龍阿妹 陳冠彰 陳碧雲 陳定雲 陳冬蓉 朱祐陞 朱庭芳 朱庭佾 陳宥靜 陳奕璇 陳財彬 陳文 林桂賢 林桂光 林桂才 林桂生 林瑞美 陳桃英 陳金蓮 陳松彬 陳能彬 陳喜彬 陳月嬌 張添固 張昭綺 張鈺雯 張金鈺 張美櫻 陳月美 陳月宜 吳珮瑄 陳建凱 陳家洋 陳育驊 陳榮彬 陳源彬 陳發彬 楊忠興 楊忠明 柯楊桂蘭 楊桂英 楊桂珍 楊宛宜 陳福妹 陳秋妹 陳滿妹 陳淑琴 陳徐秀蘭 陳裕仍 陳信安 陳玟君 陳子皇 陳如君 陳如孟 陳玉彬 陳月珠 陳月玲 陳月珍 徐明城 徐明光 徐明章 徐麒峻 林徐碧玉 黃徐碧蓮 徐碧員 蘇進棟 蘇進樑 蘇嘉惠 蘇武山 蘇武平 蘇武台 蘇紅花 蘇瑞花 蘇秀淨 楊鴻興 王泰安 王皓如 楊慧珠 楊慧莉 楊慧瑜 陳秀妹 陳富雄 楊美惠 陳韋綸 陳乙綸 陳鳳英 徐良光 徐逢彬 徐亦力 陳貴香 陳貴梅 陳星伃 陳清日 陳進彬 陳嘉國 陳家柔 陳演彬 陳和彬 陳龍彬 高漢榮 高月琴 呂明珊 呂沛欣 呂雯祺 賴葉靜妹 賴進福 賴進順 賴進祥 賴和鎂 劉水治 彭國哲 彭盈菁 彭盈穎 彭火財 彭萬火 彭秀蘭 盧文標 盧文欽 盧文盛 盧文章 盧文祥 盧賜珍 盧仁珍 鄭素娥 黃信華 黃運祥 黃運明 黃姿鳳 黃玉菊 黃提圍 黃欣儒 黃莉納 邱錦城 邱冠嘉 邱綉雲 邱綉綉 邱春蘭 邱羽慈 邱玉津 賴榮旺 賴中立 賴依玲 賴依萍 崔禮忠 楊小惠 崔智皓 崔雅晴 崔淑芬 劉睿伃 劉錦枝 江文翔 古智裕 江瑞芬 陳國清 陳國鴻 黃陳玉英 陳玉珍 許江辛妹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為「依照契約約定」 ,復經原告陳報查無約定租金及租金數額,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 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 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6,08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窓蘭 115.7 105萬5,184元 428萬0,900元 2 陳兆蘭 125.62 114萬5,654元 464萬7,940元 備註:上開編號1、2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土地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5-01-09

MLDV-113-補-951-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祐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祐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9

MLDV-113-補-2184-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德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3,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葉德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9

MLDV-113-補-218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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