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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鈴絹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李明眞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1/4即新臺幣2,725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前配偶游輝政於民國83年10月1日結 婚(嗣於112.2.21簽署離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離婚 登記),育有2女。111年間,被告斯時於桃園機場免稅店擔 任海洋拉娜專櫃組長,其明知游輝政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游 輝政往來密切進而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至少2次), 原告嗣於111年8月間始知悉配偶權遭侵害之上情,致受有極 大精神傷害,嗣並與前配偶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業務關係而認識游輝政,111年7月間 與游輝政有較頻繁聯繫、並於游輝政之猛烈追求下,於111 年8月中旬始與游輝政確認為男女朋友並交往。然111年8月2 9日原告帶一大群人(包含原告大女兒及其配偶、原告二女 兒及其男友)闖進被告家中,並質問被告。依原告自行提出 之當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雖承認與游輝政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但也表示在原告發現時就已經分手,於質問過程中,原 告一再表示「我願意離開」「兩個合意,就繼續」「離婚就 好啦」「我真的可以放他走,我讓他」「你愛誰我就讓你愛 」「我只要把他讓給你」等語,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之行為 ,並同意被告與游輝政交往。且「配偶權」亦非憲法上或法 律上權利,是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退步而言,被 告與游輝政交往不到1個月即分手,考量被告尚須扶養1名與 前夫所生之女,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憲法上、法   律上權利一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婚姻情形、及被告明知游輝政為有配偶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至少2次 )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游輝政之離婚協議書、原證2至 原證10之行車紀錄影片、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等(本院卷第17 至4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就上情大致上並不爭執(僅爭執 依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之錄音譯文中,已表示宥恕被告之行 為),是上情足信為真。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11.8.29已 宥恕被告之行為一節,惟細繹當日之錄音譯文完整內容(參 原證10),可知原告言及前揭「我願意離開」「兩個合意, 就繼續」等語時,實為意氣之詞,並無宥恕之真意,是被告 所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據上,被告於原告與游輝政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游輝 政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嚴重 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屬有據。  ㈢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詳卷內筆錄及資料) ,並參酌原告與游輝政自83.10.1結婚後,育有2女,因被告 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嗣於112.2.24離婚,足認原告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1

TYDV-113-訴-2562-202502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張吳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楷仁 王楷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相鄰之同段1128地號土地(下稱11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或1129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增建系爭建物外牆、柱子、水泥空地 、水泥矮籬等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占用1129 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原判決附圖) 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丙 面積0.16平方公尺、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 上訴人無權占用112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自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取得1129地號土地所 有權起至113年2月8日止,以11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53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楷仁、王楷廷各765元及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楷仁、王楷廷各5 1元。 二、上訴人則以:1128地號土地3.58坪與訴外人楊林文珠所有同 段1127-9地號土地(下稱1127-9地號土地)1.68坪於91年間 分割合併買賣,二者面積相差2.17坪(3.85-1.68=2.17), 而112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3平方公尺(約3.16坪),然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1129地號土地竟多出7平方公尺(2.1坪),觀 之上訴人與楊林文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128地號土地3.8 坪減去1127-9地號土地1.7坪即等於2.1坪,亦與91年建築師 計算出1128地號土地長條形面積12平方公尺(3.6坪)減112 7-9地號土地三角形虛線面積5.57平方公尺(1.5坪)為2.1 坪符合,足見前鎮地政事務所將該賸餘之2.17坪土地挪給11 29地號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亦不實在,系 爭地上物如有占用1129地號土地,112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早已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剛取得1129地號土地即來提告,已 超過時效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2 人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65元, 及均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98至9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2人為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11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128地號土地相鄰;1128地 號土地上並蓋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所有11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 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 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16平方公尺、區 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則為111年11月9日取得11 2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計算標準為112 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 。  ⒊1129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國小、 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良好, 交通亦稱便利;上訴人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  ⒋原審判決引用之附圖及鑑定書係根據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 雄簡字第1349號確認經界事件(下稱1349號)之鑑定而來。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1129地號土地為其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11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128地號土地相鄰,11 28地號土地上並蓋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雄簡卷第17、19、 55頁),自堪信實。又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區域甲、 乙2 、丁部分,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簡上卷第 118頁)。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丙部分仍有爭執, 因丙部分上訴人根本沒有占用,其上亦無地上物,確實有水 泥的鋪設沒錯,但我們認為水泥不是地上物,沒有拆除的問 題」等語(簡上卷第118頁)。惟依土地原先之狀態,不可 能有水泥鋪設於其上,則該水泥既係以人為方式所增設之鋪 面,應為地上物並無疑問,則上訴人鋪設水泥於土地之上, 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並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許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區域丙部分土 地其上之水泥,上訴人空詞泛稱水泥非地上物云云,自不足 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1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積 0.82平方公尺、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1 6平方公尺、區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部分,為兩造共同使 用之牆壁,如需拆除,將導致兩造分界無從界定,且此部分 既為共同壁,在前手建築時兩造應有同意始會將牆壁隔出, 並非上訴人故意逾越地界,此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 用;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部分長度約9公尺,寬度僅0 .09公尺,面積為0.82平方公尺、乙1、乙2、丁部分之面積 分別為0.01、0.03、0.17平方公尺,均為極小面積,占用情 形亦不明顯,拆除與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云云。惟 查:  ⒈兩造既不爭執原審判決引用之附圖及鑑定書係根據第1349號 確認經界事件之鑑定而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則參酌 原審判決檢附之鑑定書已載明: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 下列:㈢圖示編號甲著藍色區域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房 屋外牆(係指兩造主體建物後方增建建物間之牆壁,原告主 張該牆壁為其所有)使用光華段1129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 積為0.82平方公尺等語(簡上卷第25頁)。可知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區域甲部分僅為兩造主體建物後方增建建物間之牆壁 ,並非主體建物之共同壁,拆除此部分尚不致影響兩造主建 物之結構安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 8條、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當事人利益而言, 上訴人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而為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 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自無權 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固抗 辯:原判決附圖區域甲部分外牆於67年間即已存在,並經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云云(簡上卷第98頁),惟既經被 上訴人所否認,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1129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 經查,1129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 國小、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 良好,交通亦稱便利,及上訴人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復有Google地 圖存卷可參(雄簡卷第343頁),兩造對於系爭地上物分別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 積0.82平方公尺、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 .16平方公尺、區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計算標準為1129 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 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則被上訴人請求 以112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 年息6%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㈤從而,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取得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兩造對此占用期間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 為1,539元(1.18㎡×17,360元/㎡×6%×457/365=1,539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被上訴人2人各770元;自113年2月9日起 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2元(1.18㎡×17,360元/㎡×6%÷12=102元 ),被上訴人2人各51元。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6 5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2人自1 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65元,及均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22日(雄簡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1

KSDV-113-簡上-109-202502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刑法第165條、第 168條就被告陳周玉貞涉詐欺、湮滅證據、偽證、教唆偽證 、偽造文書等公訴案件,原告依刑法第82條之二,原告行追 訴權」、「廢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58號 、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次按 現行司法審判制度係按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之不同,劃分 其審判權限之法院,如人民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權益基 礎,屬於刑事爭議案件者,即應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 普通法院(刑事庭)請求救濟,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 疇,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 回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及臺中市 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及請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刑法第165條、第168條就被告陳周玉貞涉詐欺、湮滅證據、 偽證、教唆偽證、偽造文書等公訴案件,原告依刑法第82條 之二,原告行追訴權」、「廢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3958號、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被告陳 周玉貞及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刑事追訴之意,及對於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明顯非屬 本院審判權限範疇,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 且無從裁定命補正,復無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甚明。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上開爭議事項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0

TCBA-113-訴-89-2025022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潘三享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款孔急而向相對人借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 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下稱系爭合約),並以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8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13年9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且經登記在案;然而實際上相對人於113 年6月25日僅匯款337萬3590元,系爭合約所載借款金額與相 對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不符,且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 亦過高;另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匯款清償20萬元予相對 人,債權本金理當減少,且請求展延還款期限,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基上,本件借款債權本金以相對人實際交付之款項 金額計算,並減少利息及免除違約金,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64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權即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合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 抵押物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17、31-61頁);又依 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  ㈡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借款金額為何、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實體事項有所 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可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鹽埕 大榮     12 52 全部 2 高雄 鹽埕 大榮     15 6 全部 3 高雄 鹽埕 大榮     15-1 13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52 大榮段1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一層:32.3 二層:53 三層:53 四層:53 五層:53 騎樓:16.56 地下層:38.54 合計:299.3 全部 五福四路97號

2025-02-20

KSDV-114-抗-1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昆懋 相 對 人 黃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 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5頁);又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48號),依卷附資料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0

KSDV-114-救-1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姜威光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宣判。因原告 嗣具狀表示撤回起訴(參卷附之撤回起訴狀),故本件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0

TYDV-112-醫-15-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萱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2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艾萱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起,因有工作需求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沐」之人 聯繫,並經「李沐」之告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簡邑」之人聯絡。陳艾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款、轉匯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 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李沐」、「簡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行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8月8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簡邑」,又申請 配發ACE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凱基商業銀行虛 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並將本案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 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陳艾萱復依「簡 邑」指示,操作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以附表所示方式, 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之本案虛擬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艾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1第77頁至第83頁、第171頁至第204頁、第323頁 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易旻、賴冠瑜、周玉芬、陳建宏、林子杰、 證人即被害人耿松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卷證出處詳附表)。  ㈢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頁至第 195頁)。  ㈣本案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5頁至 第380頁)。  ㈤被告之記事本資料(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㈥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 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 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加以自白,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人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 匯款,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上 開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編號1、2、4、6 「匯入本案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 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轉帳前開人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 於轉帳同一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 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均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 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受侵害之財產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與「李沐」、「簡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數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邑」使用,並 依指示自該帳戶轉匯詐欺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反恣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 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亦將使告訴(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此有被告與被害人耿松森、與告訴人 陳建宏、賴冠瑜、呂易旻、林子杰間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89 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141頁、第307頁至第3 11頁),可見其確實知所悔悟。再參被告係因病在家欲找尋 工作之犯罪動機、其所為係基層轉匯款項之分工角色,及其 未因此獲有報酬等情,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家人照顧、罹患全身性 紅斑性狼瘡、末期腎疾病腎臟移植狀態、雙側股骨頭骨、雙 側肱骨頭骨、雙側膝關節骨壞死(見本院卷1第55頁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㈨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 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耿松森、告訴人陳建 宏、賴冠瑜、呂易旻、林子杰間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業如 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 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並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詐欺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其他詐欺行為者取走,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 條款加以裁量後,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 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而從中獲有不法 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本案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呂易旻(提告) 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gmg小蘑菇」、「邑總監」,佯稱可在SMT電商平台上投資賺錢等語,致呂易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10,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下午9時20分許,15,000元 ⑴112年8月10日下  午3時55分許,1  0,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下午9時45分許,1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易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冠瑜 (提告)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暱稱「Magic-李沐」、「Magic-俊逸」,佯稱可代替案主操作博弈網站,亦可自己當案主,因其填寫銀行帳戶錯誤,如要提領網站之代幣,需要支付變更費用及押金等語,致賴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50,000元 ⑵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20,000元 ⑶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26分許,50,000元 ⑷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27分許,50,000元   ⑴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70,000元 ⑵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3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玉芬(提告)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聯繫,佯稱可到E富電商申請帳號,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操作博弈,因其帳戶給錯,要出金要支付12%的押金等語,致周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49分許,50,000元 ⑵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50,000元 ⑶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6分許,40,000元 112年8月28日下午4 時許,1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  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  頁)。 ⒋周玉芬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耿松森 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梁真真」、「雪梅」、「李青松」,佯稱可先由耿松森購買普洱茶,待漲價後會回收其茶餅等語,致耿松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下午12時54分許,570,000元 ⑴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30,000元 ⑵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270,000元 ⑶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耿松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1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建宏(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梁真真」、「雪梅」,佯稱可先由陳建宏購買普洱茶,過沒多久價格就會翻倍,之後會有收藏家購買等語,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190,000元 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38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  133頁)。 ⒊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37頁)。 ⒋陳建宏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39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子杰(提告) 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潘可芯」聯繫,佯稱其積欠老闆債務,會被老闆送出國,與老闆有合約關係尚未到期,要離職要賠付違約金等情,需向林子杰借款等語,致林子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4日下午9時1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4日下午9時8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50,000元 ⑴112年9月4日下午9時47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9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璇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⒊轉帳交易結果(見偵卷第159頁)。 ⒋林子杰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0

MLDM-113-訴-195-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周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被告陳周玉貞真實身分,並返還原告被 侵權詐取之不當利益共計160萬元及求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及臺中 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陳周 玉貞真實身分,並返還原告被侵權詐取之不當利益共計160 萬元及求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 ),核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 院(民事庭)請求救濟,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 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院管轄;以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者,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查被告陳周玉貞 之住所地及被告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均位於臺 中市,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0

TCBA-113-訴-89-20250220-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周玉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3,51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0

TTDV-114-司促-577-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民事判決」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為被告   ,及訴之聲明:「廢棄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民 事判決」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經核其主張意 旨係對於上開民事判決表示不服,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爭議事 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 ,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上開民事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判決後,雖經原告 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高雄地院於111年8月24日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經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19日裁定駁 回其上訴後,原告未再抗告而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 定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清單再卷可查。原告 對已確定之上開民事判決表示不服請求廢棄,應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為救濟,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民事 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0

TCBA-113-訴-8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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