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政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童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立房屋建築承攬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1棟(原證1,委建合約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詎被告所 承攬興建之系爭房屋卻有可歸責於被告、不能達使用目的如 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系爭房屋之瑕疵,擇其要者分述如後 ,其餘瑕疵則如附表瑕疵清單及照片(原證3,房屋瑕疵照 片,本院卷第21至41頁)所示: (一)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界土地,致    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國有財產署已派員勘查現    場,並表示系爭房屋有大約30平方公尺坐落於國有地上而    應拆屋還地。此將致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全遭拆除,    而系爭房屋僅為1樓平房,若拆除客廳及主臥室全部,剩    餘部分已無法作為房屋通常使用,故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已    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二)系爭房屋並無電路配置圖,各電路走向欠缺完善規劃,使    用時經常漏電、跳電,隨時可能因電線走火產生危害,原    告為防止發生意外,已自費加裝漏電斷路器,但系爭房屋    電路問題仍存在且亟需修補。 (三)系爭房屋地基過淺,耐震能力不足,屋内各處牆壁及窗框    皆有龜裂,裂痕更持續擴大中,故系爭房屋建築強度實有    重大瑕疵。 (四)被告簽約前曾保證系爭房屋能申請普通用水並擅自移動自    來水公司水錶,致系爭房屋水錶處大量漏水,原告聯絡被    告處理卻未獲回應,無奈之下原告只好聯絡自來水公司現    場查看,自來水公司查看後已強制將水錶移回原位,致原    告目前僅能使用臨時用水,無法申請變更為普通用水。且    系爭房屋並未挖掘排水溝,每逢降雨必會淹水,故系爭房    屋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瑕疵重大而不能達通常使用目的。 二、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瑕疵(原證2 ,嘉義文化路郵局576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卻拒 不修補,前開瑕疵越來越嚴重,系爭工作物雖為建物,然前 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且被 告前開給付既不合債之本旨,亦屬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 告,且前開瑕疵無法補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 三、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所規定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與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收取之追   加工程費1,000,632元,合計4,300,632元。被告自認將系爭 房屋建築工程委由殷智鴻施作,故殷智鴻係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施工過程中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所收取各 種追加費374,632元(原證4,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明細單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殷智鴻施作 工程期間另不斷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費共626,000元(原證6 ,收費單據,本院卷第149頁),合計1,000,632元。且系爭 契約解除後,被告收受前開工程費用即承攬報酬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 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合計4,300,632元 。而就前開2訴訟標的聲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除前開請求外,因系爭房屋為違建致原告須全數拆除,原告   因而受有房屋拆除、清理費等損害700,000元、裝潢系爭房   屋費464,650元(原證5,估價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合   計1,164,650元之損害。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而前開2訴訟標的係選擇合併,聲請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建築房屋應符合建築法與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申請建照並檢附工程圖樣、地盤圖(配置圖):載明 基地之方位、地形、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四週道路之 名稱及寬度、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建築物 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 排水方向。消防、電力、電信、給水、排水設計圖說、結 構詳圖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始為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 符合通常使用之房屋。兩造簽約時被告再三向原告保證由 其建築房屋一切沒問題,水、電等各項設施皆會處理妥適 ,原告始同意簽約,詎仍有系爭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被 告自應負擔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即鑑定之結果無意見。 (三)系爭房屋瑕疵雖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然因近日颱風 來襲,致系爭房屋因原先之裂縫、窗戶縫隙等瑕疵而滲 漏 水(原證7,照片、光碟,本院卷第293至307頁),足 證 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系爭 房屋 因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及鑑界,而將系爭房屋 建築於 國有土地上,致系爭房屋遭嘉義縣政府列為違章 建築必須 拆除(原證8,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本 院卷第309頁),確已無法使用之目的。 (四)證人殷智鴻證稱其施作過程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水電、管 路位置與數量亦均係其與被告商談設置,原告雖會至現 場了解施工進度,但現場如何施作仍由被告指揮,原告並 不了解,否則原告何須委託被告?自難謂原告與有過失。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 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30萬 元,嗣原告又說屋頂要加寬,始追加1筆65,000元之費用。 被告則將房屋建築工程委由殷志宏負責之嘉榮金屬工程行施 作,系爭房屋建築工程約於112年年初左右完成,被告並陸 續收到原告所匯工程款3,365,000元。然在房屋完工點交原 告後,原告陸續反映瑕疵問題,被告亦於契約範圍内陸續為 原告修復瑕疵,然原告後來不斷要求被告施作契約範圍外之 工項,致被告無法接受。亦即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僅原證1所 示,至原告所主張原證4追加費用,僅其中前開1筆65,000元 之屋頂加寬費用,其餘均非被告之承攬範圍。至原告所主張 附件1即附表所示之瑕疵清單,意見如下: (一)房屋未挖掘水溝瑕疵:此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施作之項    目;原告其後已另請他人挖掘水溝。 (二)建屋前未丈量土地,致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之瑕疵部    分:系爭房屋興建位置係依原告指示,且所施作之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應無法令課予承攬人測量土地界址    建屋之義務。 (三)用水管路未完工,建築主體有諸多無用管路部分:系爭承    攬契約僅畫平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依圖施做水電管線    之施工項目,該房屋之水管路之位置及數量,係依原告指    示而設置。 (四)大門傾斜,門鏠巨大且無法順利開關部分:大門並未傾斜    ,門縫大小,因住戶使用時被大風吹碰撞到他物,已派員    調整,無傾斜及門縫問題,可順利開關。 (五)廁所排氣不良,空氣、水氣累積在屋頂、天花板夾層無法    排出部分:被告施作該部分工項並無瑕疵,且有開窗戶長    寬90公分。 (六)浴室水龍頭未貼合牆壁部分:被告施作內容並無瑕疵,僅    裝飾片未貼合牆面,已派員貼合。 (七)房屋各處牆壁龜裂部分:被告施作迄今已1年,且僅係油    漆裂髮縫大小,均屬自然現象。 (八)主臥室房門無法確實關閉,常自動開啟部分:被告施作内    容並無瑕疵,施作至今已1年,應查是否不當使用所致。 (九)窗戶、門框邊角不平整且多有裂縫部分:被告施作內容僅    為油漆裂髮縫大小,並無瑕疵。 (十)廁所窗戶未裝防盜窗、遮雨棚部分:此非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施作之項目。 (十一)氣密窗未確實氣密,隔音效果甚差部分:被告施作內容    於標準合理範圍。 (十二)配電線路不良且混亂,時常跳電、漏電,有人身安全危    險部分:系爭承攬契約只有畫平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    依圖施做電線之施工項目,該房屋之電路之位置及數量均    係依原告指示而設置。 (十三)屋簷矽膠未確實黏著,下雨天仍會滴水部分:被告施作    内容並無瑕疵。 (十四)屋頂空隙巨大,鳥類前來築巢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    瑕疵。 (十五)洗衣機牆壁處管路未完工,尚有臨時水管栓部分:此非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項目。 (十六)洗衣間地面無排水孔,地面積水無法排除部分:被告施    作內容並無瑕疵。 (十七)化糞池排氣管未遮掩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瑕疵。 (十八)廚房外地面無排水孔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瑕疵。 (十九)浴室漏水、積水,臉盆下方已開始生鏽部分:浴室並無    漏水現象,浴室排水微微積水於合理範圍。 (二十)未提供水管、電路配置圖部分:系爭承攬契約只有畫平    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依圖施做電線之施工項目,該房    屋之水電管路之位置排水及數量,係依原告指示而設置。 (二十一)水錶設置有瑕疵,僅能使用臨時用水部分:系爭承攬    契約並未包括申請用水。 (二十二)房屋地基過淺,耐震度不足,牆壁有裂痕部分:被告    係依平面圖所示標準開挖地基,而系爭房屋係平房,本不    用挖掘太深之地基;況原告於施工過程常在場監工,若當    初開挖之地基過淺,原告早該反映,而不應現在才主張。 二、系爭工程之施作、地基開挖與監工,均係殷志宏即殷智鴻依   原告指示於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且原告經   常至現場監工(被證1,照片,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所提 光碟、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中,對前開光碟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迄今 原告已使用系爭房屋近2年,難認被告所施作之瑕疵;對前 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但否認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三、對原告所提附件1即附表之系爭房屋瑕疵清單之製作名義人   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文書內容之真正。對原證1、委建合約   書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待證事實之關聯   性,即無從證明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無從證明被告施   作範圍包括追加費用部分。對原證2嘉義市○○路○○○00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文   書內容之真正。對原證3系爭房屋瑕疵現場照片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内容之真正。對原證4各項追加工程   收據、明細、匯款單影本,僅不爭執其中65,000元匯款單之   真正,其餘文書部分則否認其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否   認原證5估價單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對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結果無意 見。自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並無原告所主張 已達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若認系爭房屋仍可達使用目的,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   原告修補前述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瑕疵 修補費共600,000元。原告先依民法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補費600,000元, 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縱認原告 前開請求亦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依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前 開修補費共600,000元。 二、其餘如先位之訴之攻防方法。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如先位之訴之攻防方法。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 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 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亦可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 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 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 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 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 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 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至 若當事人間尚有債權存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 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 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於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1 棟,建材費與工資共3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委建 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工項,被告則抗辯前開原證4單據 中之追加費用,僅其中前開1筆65,000元屋頂加寬費用, 其餘均非被告之承攬範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 核屬自認有所限制,於被告承認之65,000元屋頂加寬費範 圍內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經原告聲請就系爭瑕疵送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廁所排氣抽風機未將空氣抽送 至屋外,僅抽送至天花板夾層,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 果認廁所於使用後易產生異味,須有效之通風設備以利異 味排除;經檢視現場,目前浴廁間已設對外之通氣窗及抽 風機,應可達上開需求,目前之施作方式,不建議列為工 程瑕疵。關於浴室水龍頭飾版未貼合牆壁,僅以矽利康固 定,是否為瑕疵?鑑定結果認依工程慣例,水龍頭飾版之 目的為遮蔽水管與壁體間之空隙,該飾版以視覺美觀為主    ,二者間是否需固定,並非必要;經檢視現場狀況,已達 上開需求,應非瑕疵。關於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是否 為瑕疵?鑑定結果認電力之正常供給,為建築物之必要條 件,會勘當日請原告開啟電氣設備後,總開關隨即斷電, 已無法負荷家電之正常需求,應構成施作瑕疵。關於房屋 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 水龍頭漏水致生鏽,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果認,目前 屋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板及壁面確有水漬,洗手台下方有 漏水之狀況,應構成瑕疵。關於前方屋頂下鏤空、空隙巨 大,未裝設天花板封口板,致鳥類築巢,該未裝設天花板 封口板之屋頂,是否為施工瑕疵?鑑定結果認,入口平台 上方支出挑屋簷,為遮風避雨之用,依其設置功能之需求    ,除非兩造事前有明確約定,否則並無設置天花板封口板 之必要;至鳥類是否築巢,與前方屋頂下鏤空、空隙巨大    ,未裝設天花板封口板,似無因果關係,有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確有前開 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應可認定。然依前開民法規定, 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定作人即原告自不得解除契 約;且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瑕疵尚非重大致不能達使 用之目的,定作人即原告亦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可 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 請複丈鑑界土地,致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309頁),原告係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而 經認定為新違章,應予拆除,有前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 裁處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部 分坐落於國有地上,均無礙前開遭拆除之結論。況證人殷 智鴻即殷志宏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整個結構工程係由被 告交由伊施作,均係被告指示伊如何施作,伊就如何施作    ,伊從未與原告討論過如何施作,但施作過程中,兩造均 有到現場,原告知道施作之處。施工過程中,因原告住在 施工現場對面,經常到現場查看。系爭房屋水電、管路位 置及數量,伊係與被告接洽,所有細節均與被告商談。原 證6簽收單(本院卷第149頁)係伊所簽,因前開費用係追 加之磁磚費用,不在原工程範圍,其餘手寫之其他工程亦 為追加,均係原告指示伊所施作,且係伊先向原告報價後    ,原告同意,伊才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則自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知道施作之處,且施 工過程中,原告經常到現場查看,且有諸多供項係原告委 請證人施作,更參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有不知 大概地界之理,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屋興建之處所至少亦有 默示同意,是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及 鑑界,而將系爭房屋建築於國有土地上,應係出於原告同 意(包含默示同意)所致,尚非瑕疵,亦非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目的,是原告亦不得依前開承攬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    (三)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須拆除,原告受有房屋拆除、清 理費等損害700,000元、裝潢費464,650元合計1,164,650 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被告施工部分雖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然依前開    說明亦非屬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至前開瑕疵雖屬不完 全給付,而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催告承攬 人即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亦有前開 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則定作 人即原告於此時對被告自有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關於債務遲延損賠償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前開準用給付不能(非給付不 能而無理由,業如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從 審究。 (四)至原告縱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開項目為系爭房屋為違建而須拆除所 生損害,然原告係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而經 認定為新違章,應予拆除,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部分坐落 於國有地上,均無礙前開遭拆除之結論,業如前述。顯見 系爭房屋因違建遭拆除與被告之施工瑕疵,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賠償。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且系爭承   攬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受領系爭承攬報酬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所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承攬報酬330萬元與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收取   之追加工程費1,000,632元合計4,300,632元,自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拆除、清理費等損害700,000 元、裝潢費464,650元計1,164,650元損害,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若認系爭房屋仍可達使用目的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則依民法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瑕 疵修補費共600,000元,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查關於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是否為瑕疵? 經鑑定結果認電力之正常供給,為建築物之必要條件,會勘 當日請原告開啟電氣設備後,總開關隨即斷電,已無法負荷 家電之正常需求,應構成施作瑕疵;關於房屋後部洗衣間旁 廁所地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水龍頭漏水致生 鏽,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果認,目前屋後部洗衣間旁廁 所地板及壁面確有水漬,洗手台下方有漏水之狀況,應構成 瑕疵,均如前述。此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瑕疵,或與要件不 符業如前述,或原告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關於 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為瑕疵與房屋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 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水龍頭漏水致生鏽為工 程瑕疵,應屬可採。是就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無瑕疵,則不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查被告 對原告所主張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 瑕疵修補費共600,000元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提出 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 項瑕疵修補費共600,00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訴訟標的或 為選擇合併或為預備之訴,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 疵修補費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   判決,本院審酌前開勝、敗訴之比例與性質,因認本件訴訟   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   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2-建-22-20250107-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 福利機構2年(即至116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即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從事坐檯陪酒及 對價性行為等工作,工作期間曾施用K他命及依託迷脂(俗 稱「喪屍菸彈」),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少年事件,因 此自同年10月24日起緊急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A表現尚可 ,有積極自我反省,惟觀察相對人A自我拘束能力仍有不足 ,且該案相關嫌疑人可能持續騷擾相對人A。相對人A之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無法提供有效之管教與保護,評 估親職能力均不足。相對人A之父親罹患口腔癌重病在床,1 10至112年間因管教問題有兒少保通報紀錄,後續改由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任親權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A 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A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 安置2年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項第1款 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 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1項 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 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 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 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46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 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綜合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生活 輔導觀察報告、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 期收容中心社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相對人A到庭表示:曾從事 坐檯陪酒及對價性行為(1小時1,500元),且在從事上開工 作時,雇主先是免費提供煙彈(即依託迷脂),之後需以每 顆新台幣1,500元之價格購買,導致工作數月但尚欠房租等 語。 ㈡、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 議略以:相對人A表達能力佳,對親情聯繫上有依附感,惟 慣性說謊,曾有自傷行為,無法保護自身安全,雖目前於安 置機構表現尚可,惟觀察大多係有目的性表現良好。相對人 A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管教態度消極,相對人A 之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有效管效,惟均願意配合安置。 評估相對人A年僅15歲,自我約束力及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 強,建議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透過機構式 照顧,協助建構正確價值觀,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及自我照顧 能力等語。 ㈢、相對人A雖具狀表達希望能夠返家照顧重病的父親;然本院考 量相對人A有前述遭性剝削之情事,父母均無法提供適切有 效之保護及照顧,照顧生病父親的責任也不應該落在年僅15 歲的相對人A身上。相對人A雖有反省意識,惟係有目的性之 表現,其偏差行為尚未確實匡正;以相對人A之年紀、過往 生活形態,其法定代理人B難以發揮實質管教及保護之責, 相對人A返家後容易再次落入危險情境。況相對人A曾受毒品 誘惑,因父親生病有經濟壓力,確需專業資源介入輔導協助 ,而安置機構能提供相對人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並能協 助相對人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及增強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 ,以避免相對人再次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等情,認相對人確有 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護-172-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B過往長期使用毒品,並使相對 人接觸,影響其身心發展,相對人家庭有表達欲將受安置接 返回家中照顧之意願,預計114年1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會搬 回嘉義居住,由其負責經濟,相對人之外祖母則擔任主要照 顧者角色,目前也在辦理相對人之監護權轉移,法定代理人 亦願意配合定期檢驗排除有再施用毒品之疑慮,而居住處亦 會另尋合適可容納相對人及其小妹、母親、外祖母可居住之 空間,評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的就業、家庭居住環境、整體 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尚缺乏良好條件可妥善照顧相對人, 考量相對人年幼,又有發展遲緩,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處 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表 示意見,難認相對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堪認聲請人之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相對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 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6

CYDV-113-護-174-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評估相對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易受相對人姊姊們影響,尚 須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家庭中之兒少長期中輟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有管教及保護能力,相對人家拒絕外 界資源介入,相對人之生活及就學不穩定,且沈迷網路,易 再落入危險中,相對人家中決策都由相對人大姊、二姊為主 ,法定代理人無力管教,考量相對人年僅11歲,心智未成熟 且未有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 相對人保護及照顧,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相對人 現不適宜返家且需穩定學習環境協助其完成學業。又本院發 函法定代理人針對延長安置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為提 供相對人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 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6

CYDV-113-護-176-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 機構2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現為已滿17歲、未滿20歲之 少年,其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 陪酒行為,且於工作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情事;又相對人 父親健康狀況欠佳以致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提供相對人 妥適管教及保護,相對人在安置機構表現尚可,但經訪視會 談後,相對人陳述其已習慣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收入且無感 受有任何不妥,評估相對人對該工作有高度認同,再度返回 該工作之可能性高,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再度落 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相對人繼續中長期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1 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 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   。但有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 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 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 年滿18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或年滿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第2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滿20歲之人,前經聲請人緊急並繼續安置於高雄 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等情,此有保護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彰化縣政 府函文後附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國軍高雄總 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 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為證,自堪予認定。 (二)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前開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社工報 告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 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抱持高度認同,兩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 程度高,建議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滋養 環境下協助相對人建構正確價值觀,並增強相對人自我照顧 能力,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以利其人格健全發展,考 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請裁定相對人交由主管機關安置兒童 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促成其身心穩定發展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述評估建議及觀察輔導情形,考量相對人家庭親 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又無其他合適親 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為使相對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 期待相對人於較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正確交友、價值觀及 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確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裁定相對 人應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2年,以給予協助及提 供穩定環境及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6

CYDV-114-護-1-2025010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張瓊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7、2793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張瓊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張瓊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 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 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 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44分 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置放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置物櫃內, 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告知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洲富」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曹靖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李曄彥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佳綺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7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自稱「林洲 富」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林洲富」是我姪子,他打我家裡電話,要 我兒子即證人林宏星打開電腦的LINE跟我對話,LINE是林宏 星的,我是用麥克風講,打字都是林宏星打字,用麥克風講 的時候林宏星都在現場。「林洲富」要借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我 就和林宏星到高雄捷運美麗島站,將本案2帳戶放在置物櫃 內給「林洲富」,並用LINE語音通話告知他密碼,我帳戶沒 有什麼錢,我想說拿他的錢沒關係,我相信我姪子「林洲富 」,我從他的聲音辨認是他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置放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 NE語音通話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洲富」之成年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業 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本案2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 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 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 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 查。查被告為47年次出生,學歷五專畢業(原審卷第11頁) ,亦有使用金融工具之經驗,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 ,不得隨意交給他人,以防遭他人作為不當之方式使用才是 。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是為了要向姪子「林洲富」借款 使用等語,惟查:證人林宏星雖於偵查中證稱:「林洲富」 一開始是打家裡電話,「林洲富」給我LINE,之後是用LINE 聯繫的,他說他是「KEVIN」。他的LINE ID是「KEVIN」(7 月6日LINE通話時ID已改成「Fly」),然後KEVIN到現在還在 講這件事,他一直說他很忙晚一點要打給我。我們後來搬家 後,第一次的對話紀錄都沒了,是「林洲富」怕我們害到他 ,他請我們刪除的等語(併偵卷第90-91頁),並提出其與暱 稱「Kevin」、「Fl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5、8 1-83頁)為憑,然該對話紀錄內容中並無任何可推論「Kevin 」、「Fly」即係證人林洲富本人之資訊,且證人林宏星於 該對話紀錄截圖上以打字方式註明「不清楚是不是林洲富, 不清楚是不是詐騙集團」等文字,顯見證人林宏星亦無法確 定其和被告所對話之「Kevin」、「Fly」或「林洲富」是否 確為證人林洲富本人。況證人林洲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我五叔的老婆。被告沒有交給我本案2帳戶或任 何東西,我也沒有拿到被告任何東西。我從來沒有主動聯絡 被告,都是她主動跟我聯絡,打電話跟我借錢,或請我幫忙 ,處理她跟兄弟之間的事,我都拒絕,也叫她不要打電話來 。我沒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之子林宏星過,也沒有林宏星的 LINE或電話。林宏星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的暱稱「 KEVIN」、「FLY」及大頭貼圖片都不是我的,我的LINE暱稱 是我的本名,不是「KEVIN」或「FLY」,我的大頭貼圖片是 1本我寫的民事訴訟法的書等語(金簡上卷第121-124頁),已 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因家族、金錢紛爭關係不佳,其從未主動 聯繫被告或證人林宏星,亦無收取被告之本案2帳戶,故指 示被告交出本案2帳戶之「Kevin」、「Fly」或「林洲富」 是否確為證人林洲富本人,已有可疑;此外,被告亦自承: 跟證人林洲富已20至30年沒見面,最後一次見到證人林洲富 是20幾歲時云云(偵一卷第99-100頁),與證人林洲富上開 證述與被告關係不佳等情相符,是依一般常情,雙方既已數 十年未聯絡,且因家族、金錢紛爭關係不佳,實難認被告對 證人林洲富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被告卻仍在未查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洲富」之成年人之身分、背景及說詞 真實性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洲富」之成年人使用,足見被告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時,對於本案2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 錢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洲富是要來要回被大伯林豐中霸佔的 財產,本案係林豐中與證人林洲富聯合起來詐騙我等語,並 聲請傳喚證人林豐中到庭作證,惟被告之家族紛爭與本案無 關,且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過程中,亦均與林豐中無涉, 林豐中與本案顯無關連性,自無傳喚林豐中到庭作證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洲富」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洲富」之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 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洲富是我的親人,我沒有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的錢,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不會用3C產品, 我也沒有幫詐騙集團,否則不用與我兒子去警察局報警。我 自身有殘疾,無法服勞役,也不要罰金,我做工作會流鼻血 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3),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 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確有瑕疵可 指。審酌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移送 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可議。是被告 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業如本院詳述如前,然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併辦意旨,自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交付帳戶 數量為2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金簡上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被害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曹靖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0時41分許起(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14分,應予更正),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ladys Townsend」、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流服務在線客服」、「李國輝」與曹靖芳聯繫,佯稱:因其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無法進行交易,需重新認證簽署,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曹靖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44分許 9萬9,985元 彰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李曄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0時57分許起(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更正),偽為臉書購物台客服、土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李曄彥佯稱:因業務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8千元,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李曄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2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20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截圖。 112年3月19日0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吳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1時25分許,偽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星展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佳綺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發票誤植,需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吳佳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18日22時25分 ⒉112年3月18日22時27分 ⒈9萬9,989元 ⒉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吳佳綺手機擷取資料(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025-01-03

KSDM-113-金簡上-196-2025010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榮俊 被 上訴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黃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 ,追加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其起訴時所據以主張依照租賃 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該行政罰款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情,主要爭點具有共 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及被上 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併為審理,俾得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所為訴訟標 的之追加,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由 上訴人將進利畜牧場(下稱本件畜牧場)出租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本件畜牧場,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本件畜牧 場增建,而未辦理變更登記及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復 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飼養雞種而未為變更登記等情,致上訴 人遭嘉義縣政府於112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裁罰新 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以下合稱本件罰鍰)。又上訴 人僅為鄉下農民,被上訴人為國際型上市櫃大公司,經濟上 之強者,上訴人完全無能力為抗衡,本件租約應屬定型化契 約,故該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應著重於「如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 時,應由甲方負責」,而非限制「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 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故該限制約 款因而無效,始符公平。  ㈡再者,對於前述情形,依照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 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 行政罰鍰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本 件罰鍰,縱就其有文義不明之情形者,因本件租約屬定型化 契約,亦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即應令被上訴人負責繳 納本件罰鍰,方屬公允。又因被上訴人擅自增建畜牧場而未 辦理變更登記之事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違反前述條 款約定之「共同注意安全」義務,故仍應令被上訴人負責此 部分之受裁罰金額。惟因上訴人業已繳納本件罰鍰,依本件 租約前揭第3款後段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代墊本件罰鍰之1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前揭第3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罰鍰之前提要件為「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 境」,而嘉義縣政府裁罰依據之理由,均非此種情形。  ㈡另對於本件畜牧場增建及飼養雞種變更,均為上訴人所明知 且同意,兩造另於111年3月11日簽立租賃備忘錄以協調租金 條件,並明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及同年8月1日兩次送件申請變更登記 案,上訴人均拒絕配合而無法辦理變更,且本件罰鍰係因上 訴人本身惡意檢舉致遭受罰,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 人本身為本件畜牧場之負責人,本即為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義 務人,故其未變更登記而受裁罰,上訴人自為繳納義務人等 語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立本件租約,由上訴人將本件畜牧場 出租予被上訴人,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定:「 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 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 責」。兩造再於111年3月11日簽訂租賃備忘錄調整租賃關係 及租金條件,而嘉義縣政府於112年4月18日以上訴人未辦理 本件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原雞舍增改建未辦理變更及未 辦理變更家禽種類為由罰款6萬元;另於同年8月22日以上訴 人未辦理本件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未辦理變更家禽種類 為由罰款5萬元。又本件罰鍰,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6日及1 0月12日繳納完畢,而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 月18日、112年8月1日送件辦理變更等情,為兩造在原審及 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本件租約書影本、 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087161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府 農畜字第1120132049號函、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罰金罰鍰收入繳納收據聯、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 120201980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243800號 函、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罰金罰鍰收入 繳納收據聯、本件畜牧場登記證書、租賃備忘錄、三次變更 登記之送件資料(原審卷第11至21、23至25、29、31、33、 37、39、69、71、73至105頁),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負 清償本件罰鍰責任,竟由上訴人代墊,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代墊款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  ⒈本件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或有顯失公平: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他方,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 第247條之1第1至3款所明定。又前述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 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 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 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 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 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 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細繹本件租約契約條文內容(原審卷第17至21頁),在 第2條第1至5項記載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承租之場名、地段地 號、使用執照、面積、設施等,及於第9條約定,除上述第2 條第6項第3款外,甲、乙方若各有違反本契約,須各賠償對 方500萬元之相同金額,及其他條文關於本件租約存續期間 之各相應之具體權利義務,並非就租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情 事,或有不對等之處,且上訴人為本件畜牧場經營負責人及 出租權人,在雞隻飼養畜牧場設置條件諸多限制,而不易合 法申設情況下。衡情,上訴人擁有合法畜牧場實非屬立於劣 勢地位,市場上亦有其他承租人可供選擇出租或自為經營, 非僅被上訴人一處,上訴人並未處於附合或弱勢地位,亦乏 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有持法人企業地位,就本件畜牧場之租賃 權利義務關係有破壞租賃交易之公平情形。  ⑶又參酌本件租約存續期間,兩造另有訂立種雞合作飼養契約 書,上訴人並有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增加代養費,而後亦經 上訴人之要求而終止種雞合作飼養契約書,並另行於111年3 月11日簽立租賃備忘錄,而將本件畜牧場之租金由原先本件 租約約定之42萬元調高至120萬元等情形,並有種雞合作飼 養契約書、種雞合作飼養契約增補契約書、終止契約書及租 賃備忘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7至121、123、125、71頁) 。可見上訴人亦有相當之議價及磋商能力,足以爭取較為優 惠之契約條件,就締約當事人之地位,難認契約之訂立及內 容顯有不對等之情形;再者,基於雞隻飼養畜牧場之特殊環 境,敦親睦鄰及友善周遭環境更形重要,本件租約該條款約 定兩造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 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 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顯然並未因 此加重上訴人之負擔,而使上訴人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 益,或有顯失公平,是本件契約當非屬定型化契約,且關於 前述違反情形而應受處罰,亦符私法自治及公平原則。上訴 人主張本件租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 屬無效,不足採認。   ⒉本件罰鍰非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所稱被上訴人須負 責之情形: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以兩造所簽立之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定:「另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 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卷第112頁) 。由上述條款內容可知,「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 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此段 係置於兩造「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 生產及居住環境」之契約義務同段連貫載列,自得以認定其 文義,乃為被上訴人僅於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並可歸責之情 形下,對於所產生之他人損害或行政罰鍰應予負責,並藉此 賦予承租人較重責任,應共同注意安全,以避免畜牧場在營 運飼養過程,對於鄰近環境汙染之危害,尚不得曲解契約文 義,而解為前述約款係指任何行政罰鍰,均須被上訴人負責 。  ⑶再者,本件罰鍰受裁罰之原因為本件畜牧場增建而未辦理變 更登記、未辦理本件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變更飼養雞 種而未變更登記之事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 、⒌,本院卷第112頁),顯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者,依照本件租約第 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既屬依該條款約定履行,自 無所謂可歸責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庸對此負 責,亦非屬被上訴人原應給付本件罰鍰,而因上訴人已繳清 而享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罰款11萬元,自非有據。  ⑷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增建本件畜牧場而未辦理變更 登記之事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違反前述第2條第6項 第3款後段之「共同注意安全」義務,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本件罰款。惟前述條款內容乃記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 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之契約義務,乃為 被上訴人僅於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並可歸責之情形下,對於 所產生之他人損害或行政罰鍰應予負責,已詳見前述。因此 ,此處「共同注意安全」係指對於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 之安全注意義務,尚與本件畜牧場之增建而未盡向主管機關 變更登記義務無涉,上訴人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之約定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本 院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領有畜牧登記證之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乙事,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顯無必要,均不 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02

CYDV-113-簡上-55-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D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等之父母親工 作尚不穩定,尚未能改善家中照顧環境,對於相對人等之返家照 顧資源未有明確安排,又無其他親屬有能力及意願負擔照顧相對 人等之責,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事件之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為保障相對人等穩定照顧及保護 權益,維持現有照顧模式為佳,故評估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爰聲 請對相對人A、B、C、D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護-164-20250102-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宛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 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付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與暱稱「 貸款專員 許銘哲」為同一帳號)、「林天助」(無證據足 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 犯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乙○○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至郵局欲提領上開款項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帳戶內 金錢經圈存抵銷,未能成功將該款項領出。嗣因甲○○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至18、30頁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32頁)、被告與暱稱 「冠」、「林天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6至56頁 左上)、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 許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警卷第56至62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6至 74、84至86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吳安凱」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卷第76至80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82頁)、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 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警卷第82頁右下)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本案依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問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且 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刑(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規定之適用。參考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冠」(與「 貸款專員 許銘哲」為同一帳號)、「林天助」為LINE之暱 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 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危 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圈存抵銷 ,未及遭被告提領。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參與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未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診所助理,月入 約3萬元(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同案不詳共犯於113年6月29日,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其姪子,並以借錢周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7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2024-12-31

TNDM-113-原金訴-6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必要,由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嘉衛心 字第1110018963號函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 於111年7月10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然甲○○並未按時前往。嘉義縣 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再次函知於112年3月26日起,前往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 然甲○○仍未按時前往。嗣甲○○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 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92496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 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27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因當時甲○○入監服刑,遂通知甲○○應於出監後之11 3年8月11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由甲○○ 本人親收,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至113年8月11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衛生局111年6月 28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24日、3月21日、3月30日、5 月9日、6月14日、6月28日、113年5月28日、8月23日、9月2 日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法務部○○○○○○○113年5月9 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9日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3項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易-112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