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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國民法官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之頒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依現行法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僅在第一審法院行之 ,因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 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 官法第91條亦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既在納入國民 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 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 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 ,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 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第二審若未調查 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即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審查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準用第308條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 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二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且本院既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自 應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或認定事 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故除審查所 必要者外,即不再記載犯罪事實。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於 何時、如何對死者行兇?)那一天我只有在飯桌上檢查我的 泡麵,林天麟從外面進門來,看到我他就說『你快要被我害 死了』、『我不用親手殺你你就死定了』,類似這樣講,因為 那天是最後一天,法院說我15天之内一定要搬離開那個房子 ,他就走去他的房間,我也跑進我的房間,我氣死了,都是 他跟姓鄭的下詭計要害死我,而且林天麟提告我搬離開那個 房子之前,他就很多事都威脅我,剛開始是威脅要找人打我 ,那時候法院還沒有判房子是誰的,我還沒有接到法院的文 件,他就說父親遺留下來的房子我不能住,到後來講到說他 要在睡覺的時候殺我…,後來他一直這樣講,我晚上當然睡 不著,都沒有睡等到天亮。那天他到客廳對我說他不用親自 殺我,法院就可以幫他殺我,加上我前面講的原因,所以我 很生氣,我就回房間拿榔頭,希望他不要再講,就用榔頭打 他的喉嚨,讓他沒辦法講話,他逃到他的房間,我追過去就 壓住他,跨坐在他身上,當時他的臉朝上,他一直喊救命, 我不讓他喊,榔頭當時還在我手上,敲不到他的喉嚨,所以 我就沒有用榔頭,就用手掐住他的脖子,讓他沒辦法發出聲 音,我發現他很久沒有發出聲音,…我把手放開,他就叫, 有一次他就說要叫他的朋友來殺我,他叫我就再用手掐住, 久了他就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大概可能死掉了,可是我怕他 又活過來,又要找他朋友來殺我,或是利用法院讓我無法生 活,我又進我房間拿尼龍繩跟一枝筆,想把他脖子束緊,這 樣他就不能活過來,我就真的用尼龍繩勒住他的脖子,從他 脖子後面繞一圈,頭尾交叉綁起來,我用筆把繩子旋緊,怕 林天麟又出聲音,後來發現他好像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可能 死掉了,我就打電話找警察。」等語可知,被告係因案發當 日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再加上想起之前遭受被害人家 暴、霸凌的情形,臨時起意,返回自己的房間拿取榔頭敲擊 被害人的脖子,然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等到被害人 沒有反應後,擔心被害人沒有死亡,再返回房間拿取尼龍繩 與一枝筆作為犯罪工具。㈡果若被告係預謀殺人,則理當在 第一次下手殺人行為時,即會依計畫拿取預定的犯罪工具殺 ,但從被告先返回房間拿取榔頭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之過程 ,顯見被告並非刻意準備犯罪工具。而之後更係再返回房間 拿取尼龍繩及一枝筆等家中常見的物品,作為第二次的犯罪 工具,且該尼龍繩及筆也不是新買刻意準備,均是家中原本 就存在已久之物。果若被告確實預謀殺人,何以被告需兩次 返回房間拿取、更換殺害被害人之工具?且工具更從原本的 榔頭、轉變成徒手、再轉變成尼龍繩及一枝筆?何以被告在 接獲法院系爭執行命令時,將近15天的準備時間,卻沒有準 備更容易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諸如:購買鋒利的菜刀或 童軍繩等物品?是依照被告偵訊描述犯罪之過程,應可認被 告確實是在案發時,係又遭到被害人威脅與挑釁後,過於生 氣而行兇,依照經驗法則判斷,應屬臨時起意,而非預謀殺 人。㈢原判決雖依被告警詢、繕打之自白書,及被告下手實 施之方式,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預謀犯罪云云。然被告警詢 雖稱伊起殺機是因為收到系爭命令必須遷出共有之系爭房屋 而真正起殺機,伊覺得被害人要逼死伊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 1日對他動手等語,惟此部分充其量應屬被告萌生殺人之動 機;被告所繕打之自白書,觀諸内容,應係被告想要將遭受 被害人家暴、霸凌,與奪取家產的過程告知大眾,果若被告 要將被害人殺害,則依照經驗法則,被告應無須留下自白書 ,僅須事後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即可;再者,被告自白書亦 表明不會下手殺害被害人,只是要傷害被害人的雙手,而觀 察被告案發時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也全然未對被害人之手 部攻擊,顯見案發當時確實是因又遭受被害人之刺激,方一 時激動、臨時起意下手實行殺害行為,且攻擊部位都著重在 被害人的脖子,也就是不想要在聽到被害人說那些威脅與挑 釁的言語。故該自白書應係被告有想要傷害被害人雙手後, 再自殺,以此方式昭告社會有關被害人對被告家暴、霸凌之 遺書意涵。準此,應認被告確實是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 非預謀殺人,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 既係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非預謀殺人,則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撤銷改 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審查之基準: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同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事實」法無明 文,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及量刑事實, 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嚴格的證明或自由之證明,僅係 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經過法定調查程序不同而已,所 為事實之認定均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 否影響於判決,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  ㈡所謂「經驗法則」係有關從個別性之經驗歸納而得之因果關 係、事務之性質、狀態的知識、法則,依其內容性之強弱, 可分為一般日常生活及專門科學性之經驗法則。亦即一般日 常之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可以 說是健全的社會常識。既曰法則在本質上應有普遍性及客觀 性。因經驗法則並不是事實本身,而是將事實涵攝於法令時 的準則,原則上並非證明的對象。但在專門科學領域等之經 驗法則,若未經舉證證明,即無法知道該當經驗法則本身確 實係存在,因此,是否存在有需舉證證明之經驗法則,應該 視事務之性質而定;若屬科學上之經驗法則,自應依鑑定等 方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即自由心證主義在事實認定時,不是給法官萬能的手, 經驗或論理法則有制約自由心證之作用,是限制自由心證之 要素,如有違反,因所違反的非屬於事實審法院權限之自由 心證之內容,而是違反關於形成自由心證的外在制約,並非 侵犯自由心證之形成,自屬違背法令,應為第三審法院審理 之對象。  ㈢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的思考,以取得 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其作 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 妥當而正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演繹」是從某一前提,依論理規則得出必然性之結論,亦即 從普遍的命題,理論性的導出個別命題(結論)的方法,可 說是從「整體」推論出「部分」,亦稱必然性之推理,結論 只是發覺隱藏在前提內之知識、現象,心理上感覺是新東西 ,但不會給人類帶來理論性之新內容,換言之,在結論中的 全部資訊,或事實上之內容早已包含在前提內,結論只是明 確陳述在前提中早已包含之資訊,其特徵在於前提是必然, 而毫無例外的歸結到結論,前提正確,結論必然正確,但結 論只不過是從早已潛藏包含在前提中之知識、現象明確提出 而已,無法依演繹法擴張獲得新知識。「歸納」則是從各個 具體性事實,得出一般之命題或法則;從「各個」、「特殊 」推論,導向普遍命題,得出之結論不是必然性,僅止於蓋 然性,是從「部分」、「各別命題」或「結論」跳躍到普遍 、全體命題或結論,經由推論擴大人們之知識。   ㈣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 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立於 事後審之立埸,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亦即應不宜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國民法官所參與之判決, 因而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與同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 由前後相呼應。 五、按在殺人罪所稱之預謀,解釋上固係指為達成殺人而事先有 所謀劃之謂。然出於精心計劃後,按照既定計劃之節奏購買 兇器等而次第行之,而達殺人之目的者,固屬預謀,僅心存 伺機殺人,利用家中既有之器具以行兇者,亦不能謂非預謀 ;就使用之兇器,亦不以萌生犯意過程中原所預定之兇器為 必要,中途變更兇器以遂行原來殺人之犯意,仍屬預謀;就 殺意之形成而言,在觀念上固與頓萌殺意有別,惟只須在殺 意之形成與殺人行為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同時或密接時間 內行之亦屬預謀,只要不是同時或密接,其間隔之長短或時 間之久暫,僅涉及違法性高低及量刑輕重之審酌因素而己, 仍不得謂非預謀犯罪。本件原審判決於事欄記載:被告因民 事訴訟關於遷出共同居住房屋敗訴確定後,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之黃小彥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112年4月11日收 受原審法院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遷出所居房屋之強制執 行命令,因無處可住,且認長期受到被害人欺壓,遂起殺意 「預謀伺機」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係依憑⑴被告與被害人長 期相處不睦,訟爭不斷、被告須遷出與被害人共同居住(自 認係借名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房屋;⑵被告因被害人贈與 房屋給黃小彥而起爭執,經雙方各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後,被害人先於110年8月20日在房屋內對被告恫嚇稱: 欲持刀將被告殺死等語,復於111年4月26日在房屋內持水果 刀作勢刺向被告,各涉犯恐嚇犯行經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⑶被告於下手殺害人當日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 從小就對我霸凌,他還聯合友人鄭隆淵(即黃小彥之配偶) 來對付我,利用法院命我遷出系爭房屋,我日子過不下去, 「我真正起殺機」是因為收到應遷出所居住房屋之執行命令 ,但我身體不好且找不到工作,又沒有積蓄,我覺得被害人 要逼死我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1日對他動手等語;於偵訊中 供稱:我收到遷出命令後,曾去找房子跟找工作皆無果,到 遷出期限期限前2、3天,我發覺我要是真的被趕出房屋流落 街頭等語。⑷被告繕打之自白書(原審卷三第117-121頁), 除全文以「牠」稱被害人外,記載:自小遭被害人打巴掌霸 凌,相處過程中被害人不做家事且有殺被告之心,更聯合外 人將被告逼出共有房屋,害伊必須在112年4月26日前遷出, 向被害人詢問為何將房屋贈與黃小彥時卻遭恐嚇,這種情形 下有何可選擇;「我不會殺牠,但我決定要用我的生命保證 給這個一直霸凌我到現在的林天麟以後能輕輕鬆鬆過日子」 等展露殺意之「反諷」字句。因認被告係遭逼上絕路,自認 別無選擇而下手殺害被害人,使自白書之控訴內容得以昭告 於世。⑸被告先將被害人推倒後,再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喉部 ,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待其停止發出聲音、不再掙扎後,復 拿尼龍繩繞被害人脖子交叉後以扣案原子筆插入2 者空隙旋 轉絞緊之方式絞殺被害人,以被告遭被害人辱罵、盛怒下手 實施殺人犯行,處在情緒激動情形下,尚能拿取尼龍繩及原 子筆以不常見之上開絞殺方式遂其犯行,而被告係以112年4 月11日收到原審執行法院命其遷出之執行命令時起殺人犯意 ,參以被告係於同年4月25日為本件犯行,從起意至實行犯 罪已有相當之時間,其間縱未事先購置刀械等亦無礙於係伺 機預謀殺害被害人。則原審本於論理法則,據以推論認定被 告下手實施前已有伺機殺害被害人之預謀,其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量刑因子之採擇,並無違論理及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所為量刑亦無不當,即不得撤銷國民法官所為之判決。從 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國審上訴-2-20250116-2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恩 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之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1號、第 19038號、第19277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 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法官 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同法第 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 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法係在國 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之目的,亦 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上開準用 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憑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自白、檢 察官及被告所提之證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詩貽、張志瀚於 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梁麗華於審理中之證述等證 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0時6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瀚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天山釣蝦 場唱歌並飲用威士忌(酒精濃度40%),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 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反應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易 導致車禍發生,造成死傷結果,竟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 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駕車搭載張 志瀚上路,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同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 店仔頂路交岔路口時,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上,違規以每小時102公里之速度行 駛,適有陳勝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銀雀因紅燈停等於 該處,被告因過彎時失控偏移,直接朝陳勝傳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後方撞擊,致周銀雀受傷害,骨盆形變、無法全負重、 平時多需用輪椅、左髖部功能顯著減少,左下肢機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陳勝傳則受傷後,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被告亦 受傷而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日4 時35分許,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99MG/DL(即百分之0.19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99MG/L,因認被告就被害人陳勝傳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 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就告訴人周銀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致 人於重傷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就自首部分,依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於案發當日,未請託 同車他人頂替而留在現場自首犯罪,可以使據報前往之警員 ,立即查知肇事行為人,並節省究明其所在之勞費,且可使 偵查機關易於明瞭犯罪之真相,被告亦在現場大喊我酒駕等 語,顯見願意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復於審理中自白認罪, 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並表達一定之悔意,應減輕其刑, 惟因:㈠被告可自行走下車,足見被告仍有行動能力,雖留 在現場,卻未去關心傷者、協助救援,於審理時辯稱:是因 為眼鏡不見了,要去找眼鏡等語,然被告自陳近視是300多 度等語,依照常情,近視300多度應不會到完全看不到之情 況,再依據到場處理警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反而 是去關心車損狀況(走到引擎蓋那邊),此部分悔意尚有不 足。㈡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 引擎擠壓變形等,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 ,縱使被告不留在現場,該輛自小客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方亦可輕易的找尋到被告,故雖有 節省司法資源,但尚屬有限等情,認減輕幅度不宜過大。 四、量刑部分則審酌:㈠被告貪圖方便、心存僥倖,明知所飲用 酒精濃度高達40%,無視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9MG/DL,飲 酒完後立即駕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往來具有莫大之危險,影 響社會重大。㈡於凌晨2時14分許,駕車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 ,從天山釣蝦場到案發地點,期間8次車速破百,於同日2時 30分許撞上被害人陳勝傳、告訴人周銀雀前,時速亦超過10 0公里(案發地速限為50公里),高速撞擊下讓陳勝傳所騎 乘之機車嚴重變形,讓陳勝傳不幸身亡;周銀雀受有重傷而 生活劇變,使陳勝傳之家屬、周銀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所生損害巨大,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㈢證人張志瀚所述: 當日有跟被告說要找代駕或坐車等語,但被告拒不聽勸阻; 被告辯稱已經把錢買酒,故沒有錢找代駕等語,惟於買酒時 即應該預留相當之款項可以安全返家,況現代行動支付方便 ,甚至也可以先請代駕回家後再付錢(據辯護人提出被告的 叫車紀錄,被告與叫車業者應屬熟識),或者找朋友來載等 等,有種種可以避免酒後駕車的行為,卻捨此不為。被告另 辯稱:當日以為證人黃詩貽會前往上開釣蝦場唱歌,可以幫 忙開車回去云云。惟就證人黃詩貽會前往釣蝦場乙事,與證 人黃詩貽、張志瀚所證述及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微信對話 紀錄不符,況被告亦自陳是自己主觀上認為,實際上並沒有 跟證人黃詩貽直接開口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等犯 罪情狀,認應擇定偏高之責任刑上限;再依:㈠犯告坦承犯 行、已經由汽車強制險為部分之賠償;㈡被告年紀尚輕,有 機器腳踏車、汽車修護等技術士證等,有一技之長,有利於 日後復歸社會,至於被告雖有提出賠償計畫部分,因非具體 ,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外,並無任何賠償;雖寫道歉信,並 在審理最後時道歉,但未獲得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諒解, 此一犯後態度表現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㈢被告雖沒 有酒駕前科,然依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證述,及被告所自 陳,此次酒駕並非偶發事件,之前亦有酒駕的情況,只是沒 有遭警查獲,從被告在酒後駕車時大喊:「時常在喝酒開車 」、「酒駕這麼猖狂的只有我一個啦」等語,有被告行車紀 錄器影片與譯文亦可佐證,被告當時雖是酒駕狀態,但說出 這些話也可以凸顯被告對於守法意識薄弱;被告於108年7月 23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共有58次交通違規,甚至有多 次重大交通違規(闖紅燈、<在高速公路超速20公里至40公 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違反道交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等),品行難認良好。㈣被告高中畢業,與父母、祖父母同 住等,核中性量刑因子。㈤陳勝傳之子陳建羽及其告訴代理 人請求判處10年、周銀雀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對於重傷判處 5年以上等一般行為情狀,僅就被告坦承犯行、汽車強制險 部分之賠償,社會復歸等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略為下修 調整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刑,其餘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敘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尚屬過重;辯護人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到5年亦屬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5 月。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對於原審就自首減刑幅度的部分,係以 員警的密錄器當作裁判之依據,然而這個密錄器的影像在原 審審判期日是以罪責事項之證據進行調查,並非以科刑的證 據去調查,且密錄器影像無法得出被告僅關心車損狀況,未 關心被害人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近視僅300多度,不會完 全看不到肇事情況,忽略了當時被告已經處於酒醉的狀態, 自己也多處受傷,以當時之酒態及撞擊狀態,實無法立即反 應去關心、協助救援被害人,不能據此認被告悔意有限;再 警方雖得以車籍資料找到被告,但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係肇 事行為人,因肇事車輛縱為被告所有,並不代表係被告所駕 駛,若非被告留在現場自首犯罪,警方仍需耗費相當心力調 查肇事經過及確定肇事者;被告於案發後,未請託同車之他 人頂替而留在現場自首犯罪,使據報前往之警員得知肇事者 ,節省究明所在之勞費,且自被告在犯罪現場大喊我酒駕等 語,及於審理時自白認罪,可知被告願意面對應負之責任, 不僅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亦有一定之悔意,應得減輕一 定幅度之刑期。原審於判決第3頁以:被告之悔意尚有不足 ,且警方可以輕易找到被告,僅減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情, 認自首減讓之幅度不宜過大云云,容有速斷。㈡原審以被告 買酒時應預留相當之款項可以安全返家,又以被告所述以為 證人黃詩貽會前往釣蝦場唱歌,可以幫忙開車回去等語係卸 責之詞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道歉,足徵被告並無 卸責之意,僅係單純認為證人黃詩貽會前來而可請其幫忙開 車,因此無須預留款項找代駕或叫車,又當時天色已晚,車 流量極少,且事故路段為被告日常必經之道,對該路況非常 熟識,因而一時思慮不周酒後開車,原審所認被告有推諉卸 責之意亦嫌速斷。㈢被告雖尚未與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達成 和解,然事發後不斷向其表示和解之意,不僅制定賠償計畫 ,亦籌措一筆費用,欲先行賠償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並手 寫道歉信等表達悔悟,惟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皆不願收受其 賠償,事發後亦因遭羈押,而難以續行賠償事宜,始除除汽 車強制險外,未再賠償,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未與周銀雀等和 解等由,而認應擇定較高之責任刑上限云云,顯違反國民法 官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六、本院就有關事實認定、刑罰裁量等之審查基準:  ㈠事實認定部分: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 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 、第9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事實」並無 立法解釋可參,惟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 及量刑事實,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以嚴格的證明之方 式或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僅係就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 經過法定調查程序而為規範之不同而已,所為事實之認定均 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否影響於判決, 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109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 方法的思考,以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 致正確之結論,其作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 ,及其認定是否合理妥當而正確(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量刑審查部分:第二審法院就量刑部分應為如何之審查 ,國民法官法除上開「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 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外,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刑 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量刑之規定。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 情形,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對事實審法院 所課量刑事由記載及量刑事由評價義務,且就重要之量刑事 由,不得為過度之評價或評價不足,否則即難謂妥適之量刑 。學說上稱量刑事由記載及評價義務,是刑罰之裁量係由量 刑事實及對量刑事實之評價所構成,量刑事實是否確係存在 及認定有無錯誤,係事實認定問題,其審查之基準自應依上 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審查其認定是否有違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至刑罰裁量之輕重是否妥適,除應審酌是 否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之責任主義、有無違反比例或平等諸 原則外,尚須考量引進國民法官參與量刑之目的,係在充分 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糾正過往職 業法官所為量刑之偏輕現象,故第二審法院對國民法官法庭 所為科刑,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 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除非有極端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所量處之刑違反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下限,及上開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 之判斷。     ㈢其他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適用法令審查:對於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現制,其上訴之理由並無限制 。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是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除該法第 89條特別規定之情形外,祇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即為合法,第二審法院除前揭應對於第一 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外,尚及於適用 法令、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惟法令之解釋, 專屬法官合議決定之(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與事 實認定及量刑審查不同,不生尊重與否之問題。  七、本院就本案之審查:   ㈠關於違反罪責及量刑證據調查程序分離規定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 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 料,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4項定有明 文。立法理由係以我國現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 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 實的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 查,乃明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 訊問後行之。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就員警 所持密錄器影像之證據調查,係在罪責程序中為調查,而非 在科刑程序中調查,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8 頁),原審雖據此調查認定被告自首悔悟之程度等情節,惟 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此一審判期日證據調查之訴訟 程序雖違背法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訴訟程序雖 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此於第二審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且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不得據為撤銷之理由。  ㈡有關自首減刑幅度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後,審酌被告可以自行走下 車,因認被告仍有行動能力,但於案發後,雖留在現場,卻 沒有去關心傷者、協助救援;於審理時辯稱:是因為眼鏡不 見了,要去找眼鏡云云。惟被告自陳近視是300多度,依常 情,上開度數不會到完全看不到的情況,再依據到場處理警 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反而是去關心車損狀況(走 到引擎蓋那邊),憑以認定此部分悔意尚有不足。其次,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引擎 擠壓變形等,有現場照片可憑,因認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 ,縱被告不留在現場,惟該輛自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方亦可輕易的找尋到被告,故雖有 節省司法資源,但尚屬有限,因認雖應依自首之例減輕法定 刑,但幅度不宜過大,經核所為認定具與卷存之證據資相符 ,論斷亦無悖於日常經驗之常情。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 略當時被告已處於酒醉的狀態,自己也多處受傷及撞擊狀態 ,已無法立即反應去關心、協助救援被害人,原審認被告悔 意有限,不應大幅度減輕處斷刑云云,難令人折服。然原判 決依憑密錄器影像畫面,認定被告尚能走至所駕駛車輛引擎 蓋處去關心車損狀況,並說明近視是300多度,常情不會到 完全看不到肇事情況,足徵被告雖飲酒,意識仍相對清醒, 是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車輛之駕 駛人非所有人固非絕無僅有,但終究是例外,日常生活中以 同一人為常,何況原判決並以: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 氣囊爆開、引擎擠壓變形,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認警方 可以輕易查出係被告肇事,而非單憑車籍資料,逕認被告所 為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背情理。  ㈢量刑因子之評價部分:    關於明知禁止酒後駕車部分,原審引證人張志瀚之證述,認 定被告不聽勸阻,無視於酒後駕車已懸為厲禁,仍於酒後駕 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採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 辯是一時思慮不周酒後開車云云,並非可採,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至所述被告是否於買酒時預留相當之款項可安全返家 、事故路段是否熟識等情,核屬枝節,並非量刑上重要事項 ,與量刑不生影響。被告確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 此為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則原審以被告雖有寫道歉信,於審 理最後道歉,但未獲得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原諒,因認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表現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經核亦無 不當。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後段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一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雖應從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罪處斷,基於充分評價之原則,於量刑時仍應就致重傷部 分為審酌,原審依自首之規定,審酌自首之情節,認減刑幅 度不宜過大,而酌減其法定刑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重 要之量刑因子採行二階段式量刑方式(即先就不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暫時擇定責任刑上限;再就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向下修正被告應負之責任)逐一檢點,再為綜合評價後,量 處有期徒刑7年5月,經核本件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並無不 當,被告所為量刑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國審交上訴-1-20250116-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 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 受金錢、飲食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2 4日訊問被告,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勁頤之母親張淑賢、 證人陳○○、賴○○之證述,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 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 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 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 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 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 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 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 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 述情節與卷内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 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 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另為免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 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所内,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 被告單純收受金錢,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 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需求,准許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 、飲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地檢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 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地檢署目前所開 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並非 本案共犯,其之證詞亦僅供國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 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 犯罪事實,加之當天現場混亂,本就可能導致證人對於證述 內容不全然相同,原裁定以陳○○之證詞與他人不同之理由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有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根本沒有逃亡之理由,是原裁定 未綜合判斷被告之處境,驟然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證人陳○○ 之證詞與他人不同等理由,延長被告羈押2個月,裁定顯然 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所稱羈押應為「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之意旨,故原裁定應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顯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可能, 原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裁定違背法令 ,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 月8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再因羈押 期限於114年1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 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8日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原審1 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113國審強處1 7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 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確 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且被 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辭,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 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審理釐清,兼 衡被告與證人陳○○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諉之情,亦徵被告 絕非全無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 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 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有固定住所、亦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 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乃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 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 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 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 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國審抗-2-20250116-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小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民事庭(含花蓮簡易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二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有續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15

HLEV-113-玉小-72-20250115-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 庭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 第1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澤濬、王元平所處之刑均撤銷。 王澤濬、王元平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澤濬(原名 王建智)、王元平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373、374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本案中設局誘騙中度智能障 礙之被害人陳乙函出門,並搭載被害人至山區以撞球棍暴力 毆打被害人,並將負傷倒地之被害人單獨留於人煙罕至之山 區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被害人生前受 盡驚嚇與痛苦,其家屬亦承受失去至親之痛苦,且無以回復 ,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除不認為應為被害人之死負責外 ,亦未真摯表達悔意,或為賠償,且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後,未見對被告2人有利之情狀,被告2人亦無刑法第19條 之適用,或其他可減輕之事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明恭 、母陳美卿認被告2人應量處重於無期徒刑之刑度即死刑, 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㈡被告王澤濬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濬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 父母達成調解,然已經被害人父母同意而先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作為賠償,故本案確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  ㈢被告王元平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元平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盡自己最大的 努力彌補被害人之家屬,而經被害人父母同意給付50萬元作 為賠償,故本案符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 度。 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 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 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 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 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 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王澤濬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王澤濬犯 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王澤濬犯行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王澤濬、王元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2人是為了避免被害人拒 絕與被告王澤濬見面,故意透過被告王元平以臉書通訊軟體 之暱稱「金玲玲」聯絡被害人至臺南,對於被害人遭被告王 元平持凶器毆打前及之後,被告2人亦有電話聯絡,並確認 如何處置被害人,事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交互詰問時雖 有部分迴避問題或為自己行為辯解,然均亦能針對問題回答 事發經過,復於原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 果,認均知道評估利害得失,有能力區分法律規範行為,可 維持處理事務應有的謹慎注意等情,故可認定其等行為時, 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渠等 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2人及辯 護人上訴後並未予爭執此部分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王澤濬係認被害人曾劈 腿而心生不滿,被告王元平僅為朋友出氣,被告2人即設局 由被告王元平誘騙搭載被害人至荒郊之案發地點,被告王澤 濬在與被害人視訊通話爭吵後,要求被告王元平予以教訓, 被告王元平即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被害人致被害人癱軟倒地 後,被告王澤濬即要求被告王元平獨留被害人留於無法求助 之現場而自行離去,被告2人均明知被害人仍躺於現場不動 但氣息尚存,卻仍置之不理,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 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審酌: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整體評 價,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 後態度等節,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即原判決並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 或裁量不當可言,故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然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期間,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 家屬共50萬元,被告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 屬共100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21、423、437、439頁)。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雖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亦有上開給付賠償之情,其等 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 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且屬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 原判決量刑即難謂允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王澤濬因認被害人曾劈 腿,竟在分手後2個月仍然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 王元平設局被害人,被告王元平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僅是基 於為朋友出氣之動機,答應替被告王澤濬教訓被害人,在臺 南新化山區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完被害人,被告2人聯絡後 仍決意將負傷倒地無法行動且無手機可求救之被害人丟在人 煙罕至之地方,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侵害生命法益, 並帶給被害人家屬無可磨滅的巨大傷痛,家庭喪失精神寄託 從此破碎,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縱 獲得被告2人之部分賠償,仍無法原諒被告2人。並審酌被告 2人之一般情狀事由:被告2人均為輕度智能障礙,然依據鑑 定結果,被告2人能力僅略低於一般人,且均有能力區分法 律規範行為,惟被告2人成長環境不佳,均不擅與人溝通, 而透過網路交友,缺乏正向引導,均思慮不周,遇事不知變 通,被告王澤濬缺乏責任感,於做錯事時,會想辦法避免被 責罰,被告王元平思想過於單純,容易受朋友影響,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確實有愧疚感,並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 ,被告2人透過適當之處遇,均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 告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50萬元,被告 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100萬元,均已盡 最大之努力為賠償,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人之分工行 為,係共同決意為之,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共同負 責,尚無區別量刑之必要,且考量被告2人之手段、被害人 之死亡經過等犯罪情狀及尊重原審國民法官之量刑價值觀, 認不宜過輕,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5年。  ⒋又被告2人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 原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HM-113-國審上重訴-1-20250115-3

國審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 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 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 民參與審判。」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所涉車輛 共計6台車,其撞擊之順序、時間複雜,屬案件情節繁雜; 本案辯雙方對於被告陳玫君(下稱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 須送相關研究機構(大學)進行鑑定乙節並無爭議,又肇事 原因之鑑定,屬需高度專業知識之類型;本案涉及加重結果 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直接關連性、或因果 關係中斷)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且涉及想像競合犯或罪數 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及有部分犯罪事實應為不受理等,法 律上之判斷亦為複雜;另相關大學鑑定機構需要較久的時間 來完成車禍事故之鑑定,亦屬上開條文中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確實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 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爰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 過重之負擔,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 項第1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犯行,且就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疏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與被害人楊泳豪、 許綉玲死亡結果及被害人陳麗定、陳莛豫受傷結果間有無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有本院事前協商會 議紀錄2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基礎事實為6輛汽車之連環追撞事故,當事車輛發生 碰撞之時序、客體各異,直接肇致之結果亦不相同,案情本 身已屬相對複雜,國民法官勢須耗費相當心力始能充分認知 、記憶上開基礎事實,進而為證據評價及法律判斷。其次,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2項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4名被害人 死亡或受傷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涉及「反常的因果歷程 」(包括「因果關係中斷」及「因果關係超越」)、「客觀 歸責」等用語艱澀之法律概念解釋適用,並非僅須為簡單法 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加以依起訴書記載,於被告酒駕行為 與4名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之間,另有不止1名其他車輛駕 駛人之過失行為介入,恐使國民法官因難以精確理解及操作 上開法律概念,致生評議之困難。而因被告否認被訴犯行, 辯護人已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 主要爭點進行鑑定,檢察官亦一併請求令鑑定機關就其指定 問題提供意見,於審判中可能須傳喚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鑑定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參照)及接受交互詰問,而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表示在資料齊全的 情形下鑑定需時8至9個月(見辯護人113年9月5日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2頁),則本件除事實複雜、須使用一般國民 所不易掌握之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 確與妥適的判斷之虞外,又涉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之高 度專業知識,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應認有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  ㈢此外,經本院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 官之意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稱:本案連環車禍,案件 情節繁雜,且事涉高度法律專業知識(能否以不作為之方式 實現酒駕致死罪?如果可以,則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等語 ;再於事前協商會議中陳稱:無意見,並已先行聽取告訴人 簡梨容、簡明成(被害人許綉玲家屬)之意見,上開告訴人 均表示無意見,檢方也認為本案涉及高度法律專業,國民法 官可能不易理解,請法院妥適裁量等語。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及經檢察官代 為徵詢之告訴人意見後,審酌本件事實複雜、涉及高度專業 之法律概念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且有使國民法官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難以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 立法精神之虞,兼衡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 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國審聲-2-20250114-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 宇、鄭皓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0 條亦有明文。從而,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 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時, 當無必要拘泥於必須採用與第一審判決書所採「事實」、「 理由」 相同之格式,而得僅敘明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施行細則第310條第4項說明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係被害人乙○○的弟弟,2人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因曾受被 告家暴,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主文略以:被告不 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被 害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 月3日9時30分,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之住處內,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及違 反保護令之故意,手持遛狗繩,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以此方 式違反系爭保護令,被害人因遭遛狗繩勒頸造成窒息,導致 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原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原判決固漏載 被告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 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此部分漏載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屬無害錯誤,併予說明。 三、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 不當之處:  ⒈被告於行為後、報警前,置被狗繩勒頸之被害人於不顧,使 用通訊軟體向其母甲○○稱「事情解決了」,另向其子丁○○稱 「把乙○○殺了」,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悟、態度惡劣,然原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⒉被害人具有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為身心障礙者,為落實保 障身心障礙者免遭暴力之國家保護義務,自應將暴力犯罪被 害人為身心障礙者的情形,作為從重量刑因子,始能充分保 障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為智能障礙 及精神障礙人士。  ⒊被害人之妹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所以妳 的意見與甲○○所說能判多輕就判多輕是不同?那妳自己意見 是什麼?)對。我沒有希望他判得多重,也沒有希望判輕, 就看司法怎麼判我就怎麼接受,因為我覺得都是家人,可是 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重,因為他也是我哥,我就覺得他這樣 很可憐,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輕,相對我也覺得對我大 哥也很可憐」等語,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丙○○對科刑範圍之意 見。  ⒋原審審判長二度准許被害人之母甲○○在調查科刑證據階段, 對證據表示非關科刑範圍之意見,甚至於辯護人科刑辯論時 ,數度插入辯護人之辯論中發表意見,原審審判長亦未加以 制止,使甲○○的陳述無從接受交互詰問的檢驗,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的偏頗與預斷;又辯護人為科刑辯論時,不僅數度訴 諸學歷偏見、階級對立,甚至援引與本案全然無關且尚在偵 查中的案件,並對該案件中有從政經驗的犯罪嫌疑人為人身 攻擊,復當庭表示檢察官將會升官,有高度可能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與偏見,然原審審判長卻放任辯護 人陳述,甚至在審理程序中數度公開讚揚辯護人之表現,加 劇辯護人此等陳述造成預斷及偏見之程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打電話詢問今天是否還要上班,衡以 常情欲殺人者不會在乎當天是否還要上班;被告與被害人同 住一處多年,且被告常叫醒被害人去幫他買菸,可認被告得 在被害人睡著情況下接近,為何不趁此時實行犯行,卻要選 擇相當困難之遛狗繩方式實行;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 被告於腎上腺素作用及情緒激動下,不會去計算經過多少時 間,整體扭打及綑綁過程對於處於當時情境之被告,感覺一 下子就過了;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兼之日常身處環境, 其當時所言「還沒死」等語,與一般市井之徒在打架時口語 上「給他死」之發語詞相當;本案發生後翌日(112年4月4日 ),被告之妹即於網路論壇發表文章論述被告有殺人故意, 且該文章於同年4月5日經新聞刊載而眾所周知,檢察官之論 告亦以該文章為藍本,致國民法官心證均已遭污染。原判決 忽略前開事實、情境及學經歷背景等因素,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殺人故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影響於判決之 情。  ⒉被告於看守所撰寫之私人書信,屬於被告訴訟權保障之範圍 ,然檢察官在審判程序中將該書信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使用 ,原判決亦將該書信納入裁判基礎,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54號意旨,顯已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妨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顯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而影響於判 決之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部分之爭點: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 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 民法官法第91條、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 述。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 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此即「法則違反說」,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 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施行 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 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 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說明參 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 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 能性,則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3項說明參照)。  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程 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是從後面以遛狗繩纏繞被害人頸部 至少3圈,且繩子在被害人頸部位置不同地方,被告再一次 拉,而一般而言,要讓人窒息而死,必須連續拉3至5分鐘, 拉的力道是被害人吸不到氣,就像溺水完全吸不到氣的情況 下,被害人才會窒息而死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頸部被繞多 圈之傷痕照片可稽,足見被告以遛狗繩對被害人纏繞頸部至 少3圈,連續拉3至5分鐘,過程中均讓被害人吸不到氣,益 徵被告殺意甚堅而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又經檢察官 當庭播放在本案住處被告與被害人之母房間內,監視器所錄 得被告勒死被害人之聲音檔案,辯護人表示聽不清楚內容, 國民法官法庭亦無法完全聽得清楚,經以SONY牌降噪式耳機 來聽錄音檔,輪流由審檢辯逐一聽完之後,再由國民法官說 出他們所聽到的內容,大意均是:「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 ?」(台語),而職業法官與檢察官亦是聽到如上大意之內 容,辯護人則表示內容是:「還未死?」(台語),業經勘 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而被告則不想聽,足徵被告在 勒被害人頸部一陣子之後,還在說:「還沒死?這樣還沒有 死?」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況 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承認殺人?」時,其答 稱:「我承認。他就是被我殺的」等語,益徵被告確有殺人 故意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⒋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打電話詢問今天 是否還要上班,衡以常情欲殺人者不會在乎當天是否還要上 班;且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處多年,被告常叫醒被害人去幫 他買菸,可認被告得在被害人睡著情況下接近,為何不趁此 時實行犯行,卻要選擇相當困難之遛狗繩方式實行等情。然 被告係因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起意而殺害 被害人,並非事先有所預謀,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尚未產 生殺人故意前,詢問當天是否要上班,核與常情無違;又被 告於被害人睡著時尚未產生殺人故意,其未於被害人睡著時 殺害被害人,亦無悖於常情。況行為人於案發前後之反應因 人而異,行為人是否有殺人故意與其詢問是否要上班究屬二 事,尚難逕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詢問是否要上班一事,即 推認其並無殺人故意;又行為人所選擇之殺人時間、地點、 手法、工具,涉及諸多因素,因行為人自身之心理狀態及生 活狀況、其與被害人間之互動過程及衝突情形等節,而有所 不同,尚難率認何種時間、地點、方式較為合理,而逕認其 他時間、地點、方式為不合理,自不能因被告選擇本案時間 、地點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一情,即推認其主觀上並無 殺人故意。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被告於腎上 腺素作用及情緒激動下,不會去計算經過多少時間,整體扭 打及綑綁過程對於處於當時情境之被告,感覺一下子就過了 ;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兼之日常身處環境,其當時所言 「還沒死」等語,與一般市井之徒在打架時口語上「給他死 」之發語詞相當等情。然被告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 間必須有3至5分鐘,讓被害人吸不到氣才會窒息而死等情, 業經原審說明如上,縱認被告在盛怒之下並未明確計算以遛 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間,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既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主觀上對於以遛狗繩勒住 被害人頸部3至5分鐘,造成被害人無法呼吸而會窒息死亡之 事自當有所認知,卻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窒 息死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甚明。又被告以遛狗繩 勒住被害人頸部一陣子後,仍說「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 」等語,依照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顯有置對方於死 之意思,而與一般人打架時之謾罵用語或發語詞無涉。  ⒍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本案發生後翌日(112年4月4日),被告之 妹即於網路論壇發表文章論述被告有殺人故意,且該文章於 同年4月5日經新聞刊載而眾所周知,檢察官之論告亦以該文 章為藍本,致國民法官心證均已遭污染等情。然觀諸被告之 妹所發表之該文章,係論述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狀況、互動 情形及被告殺害被害人之過程等客觀事實,並未提及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殺人故意或傷害致死故意;且縱該文章經新聞刊 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國民法官於原審審理前即已見聞該文 章或因該文章而影響心證。又為使國民法官掌握訴訟程序的 進行,以利於多元生活經驗及視角在具體個案中妥適發揮功 能,審判長於國民法官法庭組成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說明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 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 間、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此即審前說明,國民法官法第6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前說明之內容,係以司法院所編印之 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下稱指示手冊)為依據,包 括「你們從法庭以外所獲得有關本案的任何資訊,例如,從 收音機、電視、報紙、網路、手機、電腦等媒體所看到、聽 到與本案有關的新聞報導、輿論,或你們從別人口中所聽到 與本案有關的內容,都不可以作為證據,不能根據它們來認 定本案事實。你們必須完全忽略這些資訊,並迴避接觸與本 案有關的媒體報導,只考慮在法庭內呈現的證據。」而檢察 官、辯護人於審前說明時均有在場,惟均未指摘審前說明有 何不當之處,堪認原審審判長於審前說明時,即已善盡訴訟 照料義務,提醒國民法官不要受到訴訟外資訊之干擾而影響 心證,是縱認國民法官於原審審理前已見聞該文章,仍難認 國民法官之心證已受到該文章之汙染。況縱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有提示該文章,然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絲毫未 提及該文章,難認原審心證之形成與該文章有關。  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屬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 見解或價值判斷與原判決有所不同,或僅單純臆測原審心證 形成之依據,並無具體理由敘明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欠缺合 理性之處,已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縱認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可能影響判決結果,至多僅有影響判 決結果之可能性,而非與原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核與「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有間。是原判 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㈡法律部分之爭點:原判決有無將被告看守所之私人書信納入 裁判基礎,致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影響於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 ,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是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而不予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此即「無害錯誤法則」(施行細則第306條第 1、3項說明參照)。  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 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 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是被告並無義務 以積極作為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訴追,對於被控訴之嫌疑亦無 陳述義務,享有自由陳述之權利,則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 述而消極否認犯罪,屬於緘默權之適法行使。  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揭示,原羈押法第28條規定:「被 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 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 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嗣該條規定因而修正,並刪除上開內 容。是被告在看守所發送之書信,看守所自不得呈報檢察官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看守所撰寫之私人書信,係由被告之母甲○○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後,自願以郵寄方式交付檢察官一情,此有甲 ○○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在所內有寫信回家,他說他受不了被 害人的很多行為,他也知道我不會原諒他,他說我偏心被害 人,信的部分我事後補陳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 再由被告與家屬之書信首頁,亦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 收文戳章(原審卷四第175至209頁)。足認該書信係被告之母 自願提出給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並非看守所呈報檢察官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非被告被迫自行提出以協助檢察官 對自己的刑事訴追,並無違反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及不自 證己罪原則。況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有提示該書信,然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絲毫未提及該書信,難認原審心 證之形成與該書信有關。  ⒌綜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示該書信,並無違反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及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情,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審認定事實係以該 書信為基礎,難認該書信有影響於判決結果,是尚無從認定 此部分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影響於判決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㈢科刑部分之爭點: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有無不 當   ⒈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 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 化,並在量刑上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如第二審職業法官 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之 科刑決定,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 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 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 予以維持,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 明文。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包括未審酌相 關法律規範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 以刑罰,或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僅於量刑理 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 而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科刑顯失公平等情(施行細則第307條第 3項說明參照)。  ⒉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⑴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打電話向警方自首,稱:「其打死其兄,屍首在旁( 台語)」等語,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 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請 求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手持遛狗繩,纏繞被害 人頸部數圈再將之勒死,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被告前有 多項違反保護令前科,而申請保護令之人大多是本案之被害 人,有對被害人或其他同住之家人多次家暴之情形,甚至有 多次酒駕、恐嚇與傷害等前科,也曾經在家裡放火而被判決 公共危險罪,並入監執行10月,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之 智力係屬於中間偏下,且具有衝動特質傾向,長期酗酒已有 酒精成癮,又被告與被害人在家裡經常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 ,況被告是國中肄業,職業是鐵工,雖曾結婚但於兒子滿月 時,太太即與其離婚,兒子是跟被告,顯見被告本身在面對 婚姻不順、工作壓力及獨自撫養兒子的多重壓力下,致養成 長期酗酒之惡習,本身亦具有衝動特質傾向;被告與被害人 之母表示:我已死了一個兒子,希望法院對於還活著的兒子 也就是被告能夠輕判,被告的兒子目前尚在就學,也在工讀 ,我有勸孫子說暑假結束後就不要再工作了,專心唸書,我 會繼續工作供給孫子唸到畢業等語;況辯護人在辯論時多次 強調社會底層的無奈,以及被告受限於智力而無法受到更高 的教育,與被告相處的同儕大部分一定是跟被告相同程度的 人,被告無法提昇自己,落入貧窮陷阱,遇到糾紛只會以暴 力的方式解決,所以被告的行為長期而言具有一致性,但被 告也會買手機給妹妹,也經妹妹到庭證實,被告並不是惡性 很重的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另考量被告之前除對被 害人有家暴情形外,尚對於同住的其他家人也有家暴之情, 雖被判決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也因在家裡放火而被判決公共 危險罪,並入監執行10月,然於出獄後仍對被害人犯本案手 段兇殘之殺人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不宜判處過輕之刑度;審酌被告之母所表示的意見, 與義務辯護人發人深省的辯護,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 斟酌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等情。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相關之量刑因 子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⒋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第一階段);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 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第二階 段);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 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家屬態度、刑罰 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第三 階段)。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 殺人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害人之妹丙○○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 裁量不當等情。惟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 有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因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應 認被告之自首係出於悔悟之動機,始予以減刑,已難認其犯 後並無悔悟之意;又縱被告於行為後、報警前,有使用通訊 軟體向其母稱「事情解決了」,另向其子稱「把乙○○殺了」 等語,然此僅屬被告犯案後之立即反應,尚難單憑此節認定 其犯後態度惡劣;況縱認此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充其量僅屬 犯後態度之一環,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於以遛狗繩勒 死被害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非矢口否認其有殺害被害 人之事實,自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縱原審漏未審酌上情 ,對於量刑結果仍不生影響。又關於被害人之妹丙○○對科刑 範圍之意見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所 以妳的意見與甲○○所說能判多輕就判多輕是不同?那妳自己 意見是什麼?)對。我沒有希望他判得多重,也沒有希望判 輕,就看司法怎麼判我就怎麼接受,因為我覺得都是家人, 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重,因為他也是我哥,我就覺得他 這樣很可憐,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輕,相對我也覺得對 我大哥也很可憐」等語,足見丙○○對於被告之刑度並無從重 或從輕之意見,核屬中性之量刑因子,對於量刑結果不生影 響,是縱原審漏未審酌此節,仍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之處。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為智能障礙及 精神障礙人士,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乙情。惟查:  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簡稱CRPD,下稱公約)於95年 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旨在促進、 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 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我國雖非公約 之締約國,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於10 3年8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 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 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 障礙者權利之實現。」是公約已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 法院行使職權(包括刑罰裁量)時,自應參酌公約保障身心障 礙者權利之意旨,為妥適之認定。又公約第16條第1項規定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教育與其 他措施,保障身心障礙者於家庭內外免遭所有形式之剝削、 暴力及虐待,包括基於性別之剝削、暴力及虐待。」則當被 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時,是否得以作為量刑審酌因素,其量刑 評價為何,我國法制並無明文規定,考量美國及英格蘭就「 弱勢被害人」之量刑因子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 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 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 法理及參考因素,以為明瞭。  ⑵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3A1. 1仇恨犯罪或弱勢被害人章節(Hate Crime Motivation   or Vulnerable Victim)規定:若被告因為被害人的種族、 膚色、宗教、國籍、性別、性別認同、殘疾或性取向而故意 選擇該人或其財產作為犯罪對象,犯罪等級加重3級;若被 告知道或可得知悉被害人是弱勢時,犯罪等級加重2級;若 涉及大量弱勢受害者,犯罪等級再提高2級;所謂弱勢被害 人,係指因為年紀、身體或心理狀況更易受犯罪行為影響之 被害人;若量刑準則已針對弱勢情形,例如被害人年老而有 加重規定,則不再適用本章節之加重規定,但不排除因其他 弱勢情形而適用本章節之加重規定。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則將弱勢被害人(Vulnerable   Victim)列為其他加重因子,若被害人因個人特殊情狀,例 如年齡、疾病或身心障礙等因素致其較為脆弱時,犯行嚴重 性會增加,但被害人之脆弱性已為犯罪要件時除外;若被害 人因受到隔絕、喝醉而陷入無能力情狀,或置身在陌生環境 中,法院可能考量是否增加犯行嚴重性;若被害人具有脆弱 性,其受損害程度會提高,法院在個案中應衡量被害人脆弱 性之程度;倘行為人係以弱勢被害人作為犯罪目標,其可責 性會提高;倘被害人之脆弱性係由行為人所造成,例如處於 孤立隔絕的環境或受到行為人威脅等,其可責性也會提高; 倘行為人在被害人已明顯具有脆弱性之情形下仍持續犯行, 例如持續攻擊已受傷之被害人,其可責性也會提高。  ⑶準此,基於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意旨,參酌前 揭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本院認 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且係與犯罪情節 之嚴重程度有關,屬於犯罪情狀事由之一環,應作為從重量 刑因子。惟法律已明文規定以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作為構成 要件時(例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者犯強制 性交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者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等),則不應再以此作為量刑因子,否則即違反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於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時,其從重量 刑之程度如何,則應具體審酌被害人之脆弱程度、被害人之 脆弱性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弱勢被害人人數之多寡、被告 對被害人犯罪之惡性程度、被告是否持續對被害人犯罪等具 體狀況,予以綜合評價。質言之,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 較重,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較輕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係被告所直接或 間接造成,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係其他 因素所造成,而與被告無關,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告 所為侵害弱勢被害人之人數愈多,從重量刑之程度愈高,倘 被告所為侵害弱勢被害人之人數愈少,從重量刑之程度愈低 ;倘被告刻意選擇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犯罪,從重量刑之程 度較高,倘被告僅係偶然因素而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犯罪,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告持續對弱勢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告僅短暫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  ⑷被害人因年幼時營養不良,頻繁生病,導致體弱多病,其過 去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 為藥物所致幻覺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原審卷四第458頁),足見 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屬於中度,其身心障礙之原因係幼時 營養不良及年輕時吸食毒品所致,核與被告無關;被告本件 犯行係侵害身心障礙之被害人1人,並非侵害多位身心障礙 者;被告長期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曾多次對被害人為家暴 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審卷二第101至120頁),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 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行為後,仍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足 認被告係刻意對被害人犯罪,而非僅因偶然因素對被害人犯 罪;被告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之時間至少達3至5分鐘,直至 被害人窒息斷氣後才停止,足見被告有持續對被害人為犯罪 行為。綜合上情,就被告刻意且持續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而 言,此部分從重量刑之程度雖較高,惟審酌被害人身心障礙 之程度尚非嚴重,身心障礙之原因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本 件犯行僅侵害被害人1人,此部分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故 整體評價後,本院認被告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為本件犯行, 其從重量刑之程度屬於中度。  ⑸經本院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第一階段之責任 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已如前述,原審 雖漏未審酌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之量刑因子,然此部分屬於 犯罪情狀事由之一環,且從重量刑之程度屬於中度,縱原審 將此一量刑因子納入審酌,仍無從提高第一階段之責任刑範 圍。從而,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因子,核與量刑結果不生 影響,自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原判決將造成偏頗或預斷之意見納入 審酌,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等情。惟檢察官雖指摘 被害人之母甲○○在調查科刑證據階段,有表示非關科刑範圍 之意見,或於辯護人科刑辯論時,插入辯護人之辯論中發表 意見,且辯護人科刑辯論時有訴諸學歷偏見、階級對立,援 引與本案無關且尚在偵查中的案件,對該案件中有從政經驗 的犯罪嫌疑人為人身攻擊,並表示檢察官會升官等不當言論 等情,然檢察官當時均未提出異議,卻於上訴時指摘原審審 判長未予以制止,已非無可歸責;況縱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 指揮有所不當,然上開未經制止之陳述內容未經原審記載於 判決理由,難認原審量刑心證之形成確有受到上開內容之影 響,自不能僅憑臆測之詞而率認上開內容使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或偏見。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應係指摘原審審判長 之訴訟指揮未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以致於使國民法官產生 預斷或偏見,而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及施行細則第98條規 定,此部分本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科刑事項之 認定或裁量無關,是檢察官本應依據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卻依據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提起上訴,容有誤會,然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基於尊重 當事人主張及強化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之考量,本院自應就 檢察官提起上訴所主張之理由予以判斷,併予說明。  ⒏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妹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部分,無從為從重 評價或僅屬中性評價,核不影響量刑結果;就原判決漏未審 酌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部分,尚無從提高第一階段之責任刑 範圍,亦不影響量刑結果;就審判長未制止被害人之母及辯 護人之不當言論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審有將此部分作為量 刑審酌之依據,難認原判決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㈣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基於直接審理 、言詞審理、證據裁判之精神,證據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 後,始得提出於法院;倘當事人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提出 於法院,為避免法院接觸該等證據資料內容而產生預斷或偏 見,法院得予以退還或暫時保存於行政尾卷(施行細則第163 條第1、3項規定參照)。又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 之證據,原審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倘法院將無證據能力或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有適用法令違誤之 情(施行細則第306條第3項說明參照)。原判決理由欄不爭執 事實部分所列之證據16、21,未經原審合法調查,卻經檢察 官提出於法院,原審本應將此部分證據退還檢察官或暫時編 入行政尾卷,然原審卻將此部分證據與其他合法調查之證據 一同編入審判卷宗,並作為判斷之依據,固有適用法令違誤 之情。惟此部分證據係證明不爭執事實,縱將此部分證據予 以排除,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 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予以 指摘,然屬本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施行細則第303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參照),毋庸當事人主張,本院即得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4

TPHM-113-國審上訴-7-20250114-2

國審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訴訟參與人 程于茵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已與告訴人程 于茵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3人已就各自犯行部分坦 承,被害人家屬亦希冀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本件 案情繁雜,除經起訴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未到案之被告, 非經長久時日難以完成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 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 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業據被告 3人就全部或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 議,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探討餘地。  ㈡雖本案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且妨害自由致死事件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 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 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固具有公 共利益。然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 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 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告訴人及其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 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告訴人及其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日後因 本案審理過程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 ,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 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又依起訴書所載 ,本案參與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多人未到案, 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犯罪地點亦有多處,犯 罪手法態樣繁多,堪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關於本案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於 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 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 、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ULDM-113-國審訴-3-2025011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意涵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 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經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有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宣 判刑度不低之有期徒刑,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 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參 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逃離現場,經警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 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始到案,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匿 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可認定。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 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與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涉犯罪情 節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3日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 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 ,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 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 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或其他 強制處分代替。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 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 之情事,爰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國審重訴-2-20250113-4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 1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 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 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 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 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 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 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 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 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 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 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 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回國,未如同案 被告王綋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等人逃竄至他國躲藏, 且於偵查程序程序迄今完全配合檢警調查,陳述全案事實, 況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所,復於初次偵查中羈押程序,經法 院裁定予以交保後,並未逃亡。再者,被當對本案事實業已 詳細陳述,坦承不諱,檢察官對於上開犯罪情節應已充分掌 握,而同案被告王綋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亦無爭執,本案並無勾串滅證之疑慮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 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 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 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 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 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 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 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 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 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 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 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 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 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 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 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 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 ,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 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 ,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 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 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 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 月18日、同年11月21日召開第1次及第2次協商會議,並預計 於114年1月16日進行第3次協商會議,然依目前協商會議結 論,仍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各自以書狀就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節表示意見,有該等 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265至267 )。可見該案承審法官尚未就檢察官起訴事實、預定證明事 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事實,進行協商程序或準備 程序,亦未見已就國審本案罪責及科刑事實整理爭執及不爭 執事項,則是否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就國審本案案件之 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已非無疑。再者,觀諸檢察官及辯 護人於國審本案案件中所提之書狀,足見該案件尚處於各自 提出本案爭點、調查證據之聲請階段,審檢辯三方仍未就證 據調查之次序、方法及範圍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從而,尚 難以國審本案案件目前審理狀況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 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 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4年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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