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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現章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4GX0000000-0 1 15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5

TPDV-114-司催-258-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蔡O勲 相 對 人 翁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O珠為聲請人蔡O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 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療養中,每月所費不貲,聲請人代墊金額 已超過相對人名下存款金額,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16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普通款項收據、全民健康保險 繳款單、郵局劃撥單、手寫單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據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人異動通知單、誠品生活及全 聯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 宣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 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而本件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2025-02-25

PCDV-113-監宣-1624-20250225-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曹玉坤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曹玉坤(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75年10月20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 南縣○○鄉○○路000巷00弄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玉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曹玉坤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玉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轄管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75年10月20日死亡時在台無親屬且留有遺產,因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 情,有卷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榮民個人資料表等可憑,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4

TNDV-114-司家催-18-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昌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周昌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有吃成藥,有維 骨力、B群、維他命C、降血糖藥,還有胃藥,這是藥都是我 在藥局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7頁),並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5 至6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 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 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目前常用尿 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 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 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 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 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 第03059號函參照)。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濃度 :29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925ng/mL之檢驗結果 (見毒偵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13年3月 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固辯稱: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服用成藥,有維骨力、B群 、維他命C、降血糖藥,還有胃藥所致等語,然依被告所述 ,其所服用之藥品,均僅為一般藥局所販售尋常市售之成藥 ,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 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管 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述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據此,可徵被告本案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被告服用市售成藥無涉。是被告前述 所辯,純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為據。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 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MLDM-113-易-937-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0號7樓 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行 方不明,自83年5月1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樹林戶政事 務所113年12月5日新北樹戶字第1135897830號函暨所附戶籍 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2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098883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 3年10月23日新北樹社字第11324998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000號函、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113年10月2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2544號函、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24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135 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3年 10月30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10507號函、行政院人事總處11 3年10月24日總處資字第1130022514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局113年11月27日台管業二字第1131835159號函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11月25日公保現字第113000711 41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 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甲○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併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4

PCDV-114-亡-1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 藍國順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 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 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6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公告於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 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 公告刊登上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將該裁定公告 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976號 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公告 後3個月即113年9月27日屆滿,扣除彰化縣在途期間4日後, 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即113年12月3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始為聲請 ,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 7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 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 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 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8-PX-0000000-0 1 3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MX-0000000-0 1 4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MX-0000000-0 1 2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000000-0 1 5 00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000000-0 1 6 006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000000-0 1 3 007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FX-0000000-0 1 4

2025-02-20

TPDV-114-除-330-202502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債 務 人 湯長松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長松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67歲,居住 在新北市淡水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12,700,087元,其 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 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23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9至11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60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7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46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126至188頁 9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榮民服務處113年9月16日新北處字第1130009870號函 本院卷第34至35頁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77550號函及其附件 本院卷第38至40頁 1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2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郵局帳戶存款 4,625元 本院卷第138至188頁 2 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1,519元 本院卷第126至136頁 合計 6,144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就養給付金 17,322元 本院卷第34頁 2 老年年金 2,211元 本院卷第40頁 合計 19,533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0,280元 司消債調卷第6頁 合計 20,28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2-20

SLDV-113-消債清-84-20250220-3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戴采樂 相 對 人 甲OO(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 12 月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OO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 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OO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亡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 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 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家催-4-20250220-1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有主文所示應補正 之事項,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發函原告於文到後10日 內補正,而該函於114年2月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爰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編號33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請補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承受訴 訟狀。 二、被告編號1300王彩英為大陸人士,能否繼承系爭土地,請查 明。 三、被告編號511吳湯桂蘭於昭和10年10月12日出養湯阿輝,經 本院調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是否仍為本 件當事人,請查明。   四、被繼承人陳楊五妹於昭和9年10月3日出養楊金對,經本院調 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繼承人即被告編號 536至545被告等人是否仍為本件繼承人,請查明。   五、被告編號630劉學堯於112年2月17日歿,請補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聲明狀。   六、被告編號1146劉奕文、1147劉彩雲(2)、1301劉世閔、1302 劉世翔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是否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 明。 七、被告編號1069劉世堯(1)(劉奕宏承受訴訟人、96.3.6生)、7 6温鉑洋(温銳城承受訴訟人、96.7.15生)快要成年,請留意 。

2025-02-19

CLEV-112-壢簡更一-14-20250219-3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 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就養榮民,每月僅領津 貼新臺幣(下同)15,471元,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檢 附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市榮 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核上開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無法釋明其究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聲-74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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