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將林素珍加入「談
股會友」之LINE群組,要求林素珍下載投資應用程式「智匯
」(網址為http://app.xfcopr.com/.),並以LINE暱稱「e
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林素珍佯稱:可使用「智匯
」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
4日起面交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林素珍施用詐術,林素珍因
察覺有異乃報警並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3年5
月8日上午,在林素珍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之住
處面交現金400萬元。陳榮輝即與「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輝依指示配戴偽
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現金保障(部
門)陳榮輝),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上址,與林素珍面交
40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陳榮輝」、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予林素珍,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陳榮輝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告訴人林素珍
住處收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人力
仲介公司網頁填寫人事資料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之後就有
人與我聯繫,LINE暱稱「人力招募-志偉」先跟我聯絡,後
來是「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都有用網路電話聯繫過,是
不同人,他說他們要徵求貨運運送,薪水依照送貨遠近價錢
不一樣,說半個月或30趟算一次,我就沒問薪水怎麼算,對
方說事後結算不會讓我吃虧;第1天叫我去土城接1個包裹去
另1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車底下,我很驚奇,打開看竟
然是1包鈔票,我跟對方聯絡,他說要測試我是否會貪心拿
了跑掉,第2天對方叫我去汐止拿包裹,也傳一些文件叫我
印出來,我說這跟我工作不一樣,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是以
後用,現在備而不用,我就印出來放在身上,後來對方叫我
到汐止一個小姐家拿包裹時,我有把文件印出來放在身上,
一進門就有6個警察扣住我,我全部是冤枉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林素珍因受「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
交現金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
偵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0萬元
,被告依「招募中心-經理家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林素
珍面交,且向林素珍自稱並出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於林素珍交付現金400萬元後,被告再交付蓋用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林素珍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素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29至135頁、第137
至140頁、第33至36頁),被告就其依指示前往與林素珍面
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核亦相符(偵字卷第15至22頁、
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及
「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足參(
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45至57頁、第59至71頁),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113年5月7日16時許,「招募中
心-經理家輝」傳截圖給我,要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門口與1名年輕人拿包裹,請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
於是我騎乘機車從我家直接去該址附近超商7-11影印相關工
作證(信霖投資)以及收款收據後,就去該址門口等1名年
輕人,約1小時後該名男子就給我1個包裹,我就把空白收據
交給他,「招募中心-經理家輝」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包裹
拿到附近土地公廟停車場,並要我將包裹放置於藍色車輛車
底下,當時我怕是違禁品有危險爆裂物,所以打開察看,發
現是新臺幣現金,有拍照傳給「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他
就要我離開不要管,我就把包裹放在車底下就離開等語(偵
字卷第19至20頁、第103頁、第105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對方叫我做貨物包裹的運送,第1天叫我去土城
接1個包裹去另一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在車底下,我很
驚奇,打開包裹一看是一包鈔票,如我偵查中所述,我就用
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假鈔,要測試我有沒有貪心會不
會拿了就跑掉等語(本院卷第22頁)。
㈢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業經「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派遣前往收領包裹及交付收款收據,其對於依指
示向前手收受現金包裹及將現金包裹置於停車場的車底下等
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
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
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
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
須謹慎瞭解是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
民眾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自
台電公司包商負責人退休,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
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
指示前往收受之包裹內為現金,且須將包裹置於停車場車底
下等情,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
收受現金包裹及轉出包裹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
無知。
㈣基前所析,堪認被告於翌日即本案事發時仍繼續接受「招募
中心-經理家輝」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時,已然明
知所交付之物為現金,此由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提供其
事前依指示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即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其上明載「收款方式現金」、「金額0000
000元」等字,俱證被告事前已知自己係從事面交收受現金
之工作明確。佐參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曾向告訴人出示表彰
其任職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保障」部門人
員之工作證,有附表編號2扣案物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可稽(偵字卷第65頁),其辯稱係應徵送貨貨運員之職
云云,顯與前開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上載「現金保障」
人員所示,完全不符,竟仍續依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與
告訴人面交現金,尤證其對於所從事乃涉及財產犯罪,有所
認知。
㈤被告固辯稱其是在網路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
其僅係依雇主指示前往領收包裹云云。然依照被告所供,其
於本案事發前已曾依指示收取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包裹,且
依指示交包裹置於不合常情之處,已能明知己所從事並非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之貨物運送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依指示前往面交時,尚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款收
據等文件,工作證上所載任職公司名稱、擔任職務如上述之
內容,也皆與其應徵從事之貨運運送,毫無關連,被告明知
此情,也提出疑問,顯見其已預見依指示所從事之事,與常
情不合;遑論被告直承其僅以通訊軟體與「人力招募-志偉
」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談論應徵工作之事,並未面對
面面試,對於任職公司與派遣工作公司不同、薪資如何計算
等節對方也未明確說明,此均與其個人工作經驗完全不同(
本院卷第44至48頁),卻仍續依指示於本案以「現金保障」
部門人員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自屬明知所為涉及
不法仍執意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人力招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
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現
金,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其等共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人力招募-志
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人力招
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自均應對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獲取財物既未逾50
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聯繫,其二人為不同人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有對話紀錄可按(偵字卷第45至5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其刑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故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擔
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暱稱為「
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併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本院卷第2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卷第2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
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工作證 1張 3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powerrider藍芽耳機 1副 5 信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 1張 6 iopen mall門市取件免運券 4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85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