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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日、葉宇城、蕭化石(葉宇城、蕭化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深夜某時許,先由林明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邱筱雯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 之養雞場(下稱本案養雞場)探路、照相,再於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林明日、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本案養雞場,推由該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電力之不詳長 度電纜線、及竊取藍色帆布1件,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剪 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林明日負責通知車輛前來搬運電纜線 ,並挪放、搬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林明日以車輛拋錨為由 ,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張萬卿(已歿)駕駛甲貨車前來,張萬 卿乃搭載不知情之游志源(途中因身體不適,於附近某土地 公廟下車等候)前往,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電纜線 約10捆搬到甲貨車上蓋以藍色帆布,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 駛甲貨車,車內乘坐張萬卿,後車斗搭載蕭化石、游志源( 於土地公廟上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由林明日取得)離去,葉宇城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 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林明日與葉宇城一同挪放電纜 線。嗣邱筱雯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旋報警 處理,員警發現現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邱筱雯) 及一旁之八寶粥罐,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 發現與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另警於同年5月7日前往張 萬卿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鄉○ ○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邱筱雯失竊之藍 色帆布1件扣案(已發還邱筱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筱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在案,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271至272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72至284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駕駛甲貨車 至本案養雞場,以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 被告葉宇城、蕭化石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等語(偵卷第216 至218頁、原審卷四第183至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①我去本案養雞場是因 為當時有一位被通緝的朋友「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 墓,要整理墳墓一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 我們路過,所以我才晚上去掃墓、除草。我和同案被告葉宇 城去整理墳墓2次。②起訴書記載:110年5月7日前往「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告訴人 邱筱雯(下稱告訴人)失竊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告訴人 )等語,惟「南投縣○○鄉○○路000○0號」係被告住處,被告 家中世代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至被告住處 扣押之藍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失竊者。 員警違法侵入他人住居,未經主人同意,為違法取證。③張 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到30日已經死亡,無保障被告的對 質詰問權。④同案被告葉宇城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 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上去本案養雞場之過程,與告訴 人陳稱在110年4月7日就發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 有矛盾。⑤同案被告蕭化石供稱110年4月7日是由謝新富負責 剪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收取放在甲貨車上,與謝新富坐 上甲貨車離去,照片內是張萬卿開車,同案被告蕭化石與身 分不詳之人坐於後車斗,該照片內亦無被告。至於另一張有 拍攝到被告開車之照片,被告是去整理墳墓,不能證明被告 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⑥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辦,由被告持 用,被告曾使用該門號在某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絡,是請 他來載被告回家,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本案養雞場已荒 廢停養10幾年,經常被偷竊,搜索無門,以本案證據湊合, 任由檢察官依心證認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曾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駕駛甲貨車至本案 養雞場,以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被告葉 宇城、蕭化石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又同案被告葉宇城、蕭 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深夜 某時許,先由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告訴人之本案養雞場探路、照相。再於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本案養雞場,推由該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電力之不詳長 度電纜線、及竊取藍色帆布1件,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 負責將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同案被告蕭化石與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將電纜線約10捆搬到被告名下所有之甲貨車上,蓋 以藍色帆布,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甲貨車,車內乘坐張 萬卿,後車斗搭載同案被告蕭化石、不知情之游志源(於土 地公廟上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由被告取得)離去,同案被告葉宇城則持續在現場將已剪 下尚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並挪放電纜線。嗣告訴人於 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員警發現 現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告訴人)及一旁之八寶粥 罐,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發現與同案被告 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101至103頁、第97至100頁、第9 3至95頁,原審卷三第12至48頁、第56至64頁,原審卷四第3 42至374頁、第405至4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第3至7頁,偵卷第215至219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88頁、 第345至350頁、原審卷三第5至65頁、第77至79頁、第89至1 22頁、聲字卷第5至8頁、原審卷四第303至342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蕭化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原審時之供述及證 述(警卷第35至40頁,偵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頁、第275至278頁、第325至341頁、原審卷三第5至65 頁、第77至122頁、聲字卷第5至8頁),證人張萬卿、游志 源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09至113頁、第129至133頁), 證人黃學仁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8至63頁)可憑, 並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警卷第17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1至327頁),同案被告葉宇 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至33頁),同案被告 蕭化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110 年4月3日至4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同第7 9至87頁,同第275至283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 年4月8日、9日)(警卷第169至173頁、第285至287頁、第2 03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4月17日)(警卷第 175至179頁),現場變電箱電線歷次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 84至185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5月7日)(警 卷第289至290頁、第295至299頁,同第61至65頁),110年4 月2日至4月7日監視器照片、作案車輛路線圖10張(警卷第1 5頁、第21頁、第255至273頁),110年4月4日至4月7日監視 器照片(警卷第287至28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 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照片(原審卷二第3頁、第9至26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0 8022375號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07357號函 及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00046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63至 166頁,原審卷二第403頁,警卷第191至197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駕駛甲貨車,與 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 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於110年4 月初期間有至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一帶,那段期間是被告約 我一起去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一帶,他說那邊有一間很大間 的養雞場,約我去那邊看看有沒有什麼可以用的東西。【附 件三編號1(即110年4月3日23時57分駕駛甲貨車之人監視器 影像)】開車之男子,很像是被告之男子等語(警卷第11頁 )。其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蕭化石是朋友,我和被告 有去過養雞場2次。一次我和被告一起開車進去,我們一人 開一台,第一次是我跟被告兩個人一起開車去探路等語(原 審卷三第91頁)。  ⑵再者110年4月3日23時57分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有人駕駛甲貨 車至本案養雞場探路,有監視器照片、作案車輛路線圖(警 卷第257至260頁)在卷可稽,被告原一再辯稱110年4月3日2 3時57分駕駛甲貨車之人,監視器影像開車之男子係其兄林 明見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照片結果如下:  ①勘驗上揭監視器照片:是一個人駕駛小貨車,從駕駛座未關 車窗可見,此人頭戴鴨舌帽,臉上戴著眼鏡,眼鏡的鏡腳接 近鏡框處有一塊明顯的白色,眉型呈方粗、短、眉尾稀疏而 不顯,耳朵最上面的位置略低於眼睛,鼻頭較豐滿,鼻樑挺 直、耳型較圓,髮線於接近眉毛處往耳朵方向內斜,鬢角約 呈倒梯形。  ②勘驗被告110年5月7日警詢光碟:從正面觀察,被告之臉型下 半部略顯方形,戴著眼鏡,眼鏡的鏡腳接近鏡框處有一塊明 顯的白色,眉型呈方粗、短、眉尾稀疏而不顯,眼睛細長、 眼睛下方幾乎是平的,耳朵最上面的位置略低於眼睛,鼻頭 較豐滿、鼻翼較小。從側面觀察,被告鼻樑挺直、耳型較圓 ,額角髮線垂直向下、於接近眉毛處往耳朵方向內斜,鬢角 約呈倒梯形。  ③勘驗110年7月12日林明見警詢光碟:從正面觀察,林明見之 臉型下半部略顯圓形,沒有戴眼鏡,眉型呈圓弧彎狀、眉尾 濃密明顯、向下,眼睛較像三角眼、接近眼頭眼睛較寬、眼 尾變細向下,耳朵接近橢圓形,最上面的位置略高眼尾、接 近眉尾,鼻頭豐滿、鼻翼寬,臉頰較豐滿。  ④上揭監視器照片駕駛甲貨車之人外表容貌、五官特徵、有無 佩戴眼鏡、眼鏡花紋,均與被告相符,與林明見不相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86至190頁)。  ⑤原審勘驗後,被告旋改稱上揭監視器照片駕駛甲貨車之人係 自己,不用傳林明見前來對質等語(原審卷四第190頁、第1 91頁)。  ⑥被告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同居女友陳玫芳所 申辦,這門號申辦後都是被告本人在持用等語(警卷第70頁 ),而110年4月4日甲貨車之行駛路線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圖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7 5至77頁)。  ⑦本案養雞場位處深山,出入口僅1條長約400公尺之產業道路 連接坪頂路,鄰近無其他住戶,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頁),被告復自承 探路時有於本案養雞場內到處照相等語(原審卷四第340頁 )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 許,駕駛甲貨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之行為。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 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  ⑴被告固辯稱:去本案養雞場是因為當時有一位被通緝的朋友 「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墓、除草,要整理墳墓一定 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才晚 上和同案被告葉宇城一起去云云,或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 養雞場,碰到一個6、70歲男性,我跟他講要去那邊墳墓除 草,要借路過他說不行,所以我就晚上進去把墳墓弄好云云 (原審卷一第179頁),同案被告葉宇城亦附和其說,於偵 查中供稱及於原審時證稱:2次和被告去本案養雞場都是半 夜去整理墳墓,那裡就只找到一個墳墓。我們不確定墳墓在 哪裡。被告說墳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斜坡那邊,被告說在一 個帆布那邊,帆布在本案養雞場裡面,是在崖的一邊,那個 下面那邊。有一個被通緝的朋友叫我們去那邊找一個墳墓。 他只是拜託我們去,如果有找到他們的墳墓就幫他清理一下 、整理一下。墳墓是朋友的祖先。那天掃墓沒有帶什麼東西 。後來有找到墳墓,在養雞場斜坡下面,那邊只有一個墳墓 而已等語(偵卷第216至217頁、原審卷三第91至98頁、原審 卷四第317至320頁)。惟查,被告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養雞 場,碰到一個6、70歲男性,我跟他講要去那邊墳墓除草, 要借路過他說不行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空言辯解 ,已難採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上開於原審所為證 述,被告並不知道墳墓的正確位置,不確定墳墓在哪裡等語 ,被告既不知墳墓的正確位置,復沒有帶任何東西去打掃、 清理墳墓、除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又係於深夜時間分 別駕駛甲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處偏 僻之本案養雞場,則其辯稱該次是受朋友「朱換春」委託去 掃墓、除草云云,明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那邊有墳墓,是本案養雞場A區這 一邊,圖往上,墳墓都在這邊(指A區下方附近-原審卷二第 15頁之本案養雞場雞舍分區情形)。這邊有很多墳墓,會去 掃墓的人就是他們的家族,每年這裡都是,都一定會回來掃 墓。這裡也有墓園,上面這裡也有,就是車子往下,這是已 經進來A區了,A區的路進來有,然後這個外面也有。掃墓的 人之前就已經有遇過,有認識,每一年都會(掃墓),而且 有的會有留電話。要去掃墓的人,不用進入本案養雞場的A 區。他們直接這裡可以進來,不用進去雞舍,就是這邊路進 來,然後就直接彎進來,(養雞場)裡面基本上沒有路,沒 有墓園。掃墓是養雞場外面。掃墓的4月前、後,他們都會 來,然後整理。那些墓是有人在看管等語(原審卷三第42至 44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見本案養雞場內沒 有墳墓,而是在本案養雞場A區下方有許多的墳墓,這些墳 墓都是有人在看管,要掃墓的人不用進入本案養雞場內,有 路可以直接彎進來到墳墓所在地。則被告辯稱:要整理墳墓 一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 才晚上和同案被告葉宇城一起去本案養雞場云云,或同案被 告葉宇城證稱:和被告去本案養雞場都是半夜去整理墳墓, 那裡就只找到一個墳墓。我們不確定墳墓在哪裡。被告說墳 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斜坡那邊,被告說在一個帆布那邊,帆 布在本案養雞場裡面,是在崖的一邊,那個下面那邊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原審證稱:我們晚上過去找墳墓。 還有我都有在撿回收,我撿了電線,就是有電線在那邊就對 了。我們就去找,我們本來就是去找墳墓,後來我有看到電 線我就撿。被告說墳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本來是去找墳墓 ,後來我就撿了電線。被告在本案養雞場斜坡那邊、下面、 崖的一邊找到一個墳墓。我們從那邊下去那邊,撿電線完, 就是我們把電線從那邊用下去。是我跟被告把電線從那邊用 下去。就是要撿回去,想撿回去賣。我比較不會講話,我就 是聽他們說,那邊有很多東西可以撿,我也看到那個雞場很 大,結果我就想說應該有東西可以撿,因為我都回收……就會 很想賺一些錢。我和被告進入養雞場沒有攜帶什麼東西,我 們撿到電線就是把它丟下去。丟到那個斜坡下面,因為下面 就有路,因為有看到路。第一次把電線丟到路上而已,是放 在樹林裡,就是人家剪下來,我撿到,我把它藏起來,因為 我拿不下去。就是撿回去賣。(問:所以你是去墳墓加去撿 電纜線嗎?)就是去掃墓就看到電纜線。(問:可是電纜線 在養雞場裡面,然後墳墓在養雞場外面,為什麼你會看到電 纜線?)我也不知道,就是剛好我把電纜線丟到那邊下去, 結果就找到墳墓。(問:所以你們的目的是為了撿電纜線, 然後找到墳墓是湊巧?)找墳墓就是湊巧找到了。我和被告 都有進去養雞場等語(原審卷三第93至99頁、原審卷四第30 6至307頁、第311至312頁、第325至326頁)。查本案養雞場 係屬私人所有,養雞場內縱有電纜線遭人剪下而置於地上, 亦屬於本案養雞場所有人所有,並非無主物,此為被告及同 案被告葉宇城所知之甚詳(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宇城再三稱 :本案養雞場為私人地,不讓其等通行去掃墓,所以才晚上 去掃墓云云),再者,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 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絕非 為了尋找墳墓或掃墓、除草,已論述如前,則依上開同案被 告葉宇城之證述,既是先到本案養雞場內撿電纜線,為了取 走電纜線,將電纜線由斜坡丟下去路邊,然後湊巧找到墳墓 云云,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此行之唯一目的是為取得 本案養雞場內之電纜線而來,應可認定。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至本案養雞 場探路及照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被告否認其事,顯不足採。  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進入本案養雞場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及藍色帆布1件之犯行時,確由被告 以車輛拋錨為由,電話聯絡不知情張萬卿駕駛甲貨車前來, 被告並負責挪放、搬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自有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自承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被告葉宇 城、蕭化石等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雖被告辯稱:該次亦是 受朋友「朱換春」委託去掃墓、除草,故於晚間進入本案養 雞場云云,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且依同案被 告葉宇城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去我把電纜線放在樹林裡, 第二次去本案養雞場就是我跟蕭化石那一次。第二次去本案 養雞場是要把我放在樹林的電纜線撿下來。(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238頁的照片,你看一下是誰把這些電纜線放在竹林 裡?)那是我丟下去的。(問:這麼多袋電纜線?)這個是 我撿去那邊的。這麼多袋我慢慢搬下去。搬一次下去,另外 一次就是跟蕭化石去那邊要撿下去。結果就沒有撿下去。我 先把電纜線從本案養雞場搬到竹林裡面,然後再跟蕭化石一 起去搬。我跟蕭化石是從下面爬上去。我載蕭化石去的。我 和被告都有進去本案養雞場等語(原審卷四第311至326頁) 。參諸上開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此行之唯 一目的是為取得本案養雞場內之電纜線而來,則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等人 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應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否認 其事,應不可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林內鄉坪頂村山坪2號是面積很 大的一個養雞場,它分A、B、C、D、E、F、G區,這個養雞 場的入口跟它的路線,如果是車子通行的只有一條路,人能 夠爬上來的地方數個,4月7日我是發現電纜線被割掉了去報 警,因為我每天都會巡,因為這個地方有四區是需要輪流澆 水的,所以我每天在那邊進出,我就抬頭看,電纜線沒有了 ,電纜線那個磁環又掉下來了,一區、一區就發現電纜線掉 下來,帆布被割掉,4月8日警察去勘察,發現就是自變電室 往B、C、D、E、F的三相電桿被竊約不詳長度電纜線,電纜 線固定在電線桿的絕櫞子兩側遭破壞後竊取,主要就是最大 條、最粗的電纜線,它就是每一個電線桿兩邊都被切斷,4 月8日在D區雞舍的旁邊,有發現飼料袋裝沒有帶走的電纜線 數袋,是切下來的A區到B、C、D、E、F的其中一個部分,竊 嫌切下來沒有帶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20頁、第71頁), 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 002976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 照片(原審卷二第3頁、第9至267頁)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據此,於案發期間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養雞場確實有電纜線 遭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證人張萬卿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7日甲貨車是我駕駛,甲 貨車是我朋友即被告所有,當天晚上被告突然以電話通知說 ,他人現在林內鄉坪頂山上因車子拋錨引擎無法發動不能下 山,叫我開甲貨車上山去給他,於是我便邀約綽號「老K」 友人,由我開車載他一同前往林內山上找被告等語(警卷第 110頁)。  ⑷證人游志源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張萬卿, 大家都叫我的綽號「老K」,110年4月7日晚間我人在張萬卿 家聊天,突然張萬卿接到一通電話,對我說他有朋友人在林 內鄉某處山區,因車子無法引擎發動駛回,所以對方請張萬 卿自竹山家裡駕駛甲貨車前往載回對方,張萬卿當下就問我 是否要陪他一同前往林內山區去救援,於是便由張萬卿駕駛 甲貨車載我一同前往,我坐於副駕駛座,出發時後車斗是空 無一物沒有載運任何東西,但我於途中氣喘病突然發作,於 是張萬卿就讓我在半路上的土地公廟前先行下車休息,張萬 卿接著將甲貨車朝下坡處直駛而去,時間經過約10幾分鐘後 ,甲貨車便駛回土地公廟來載我,這時我便看見甲貨車已換 人駕駛,而張萬卿就坐在中間座位,其旁邊同時也坐一位我 不認識的男生,這時張萬卿就叫我直接上車坐在後車斗,當 時我發現後車斗內早就有坐一位我不認識的男生,同時發現 後車斗內有載運一堆用一大張藍色帆布掩蓋的物品,因為當 時我氣喘發作人很不舒服,所以上車後便昏躺在車斗內並沒 有去觸摸或翻動帆布,所以我不清楚該藍色帆布下是藏放何 物品,我沒有參與竊盜電纜線等語(警卷第129至139頁)。 證人游志源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證人游志源與被告 並無仇恨,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之處罰,故為 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原審證稱: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 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被告與其一同挪放電纜線等語 (原審卷三第90至98頁、第129頁)。衡情他人行竊時,自 然會將可取走之有價值財物,一併予以竊走,如謂其他行竊 者在竊盜時,特意留下部分費盡心思剪下的電纜線予不相干 之人,不一併竊走,並不合理,足認同案葉宇城持續在現場 將已剪下尚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被告應有與同案被 告葉宇城一同挪放、搬運收集成捆之電纜線,以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之分工。  ⑹證人蕭化石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先認識的,80幾年就 認識被告,之後才認識同案被告葉宇城。110年4月7日到本 案養雞場去剪電線,謝新富(歿)他剪了我就把它收起來, 剪好我才拿去甲貨車放,大概10來捆,我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我走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我是跟謝新富坐他的轎車去 ,之後我跟謝新富坐甲貨車離開,開甲貨車的人是他們找來 的朋友,我不認識,當時甲貨車裡面有那10幾捆電線,我就 坐在後車斗旁邊、我旁邊還有一個人,再加上謝新富、甲貨 車司機,我坐後面我也沒仔細看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79至 85頁、127頁)。  ⑺再參酌證人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在110年4月7日1時40分許,確有來自被告同居人陳 玫芳所申請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受話紀錄,有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9頁)。另依110年4月3日至4 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所示(警卷第47至55頁,同第79至87頁 ,同第275至283頁),110年4月7日1時54分許張萬卿駕駛甲 貨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前往本案養雞場,後車斗無載 其他物品。110年4月7日2時49分許由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甲 貨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張萬卿離開本案養雞場, 後車斗上搭載同案被告蕭化石及證人游志源,並以帆布蓋住 某些物品。顯見此次加重竊盜犯行,除被告、同案被告葉宇 城、蕭化石外,另尚有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參與,亦堪以 認定。再依證人蕭化石上開所述,確有一名男子負責持銳利 及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電纜線之不詳工具,將本案養雞場之 電纜線剪斷,而本案養雞場之電纜線均屬堅硬塑膠包裹著金 屬銅線,則上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客觀上應足以對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⑻綜合上情,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曾一同前往上址養雞場探 路,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 ,再次同行前往進入本案養雞場,同案被告蕭化石、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亦同時前往進入上址養雞場,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各有分工,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 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若非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 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早已共謀下手行竊,並於行竊時相約 一同前往,怎麼會同案被告葉宇城前往探查行竊地點,及同 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手行竊時,被 告都在場參與,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及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案發時一同前往本 案養雞場行竊,當可認定。  ⑼本案養雞場佔地面積達30甲,上揭時間遭竊之電纜線橫跨變 電室往B、C、D、E、F區,幾乎跨越整個本案養雞場,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 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照片可 佐(原審卷二第9頁、第14頁),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 詳工具剪斷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剪下之 電纜線收集成捆,也需耗費相當時間。被告於本案養雞場電 話聯絡張萬卿駕車前來接應,載回所竊得之電纜線,而張萬 卿駕駛的甲貨車抵達本案養雞場時,恰好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剪畢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已可將收集成捆之電纜線1 批搬上車,若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之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關,接獲 被告電話聯絡抵達上址的甲貨車卻剛剛好接上將竊得物品搬 離現場之工作階段,純屬巧合,顯不合理。從而,由被告聯 絡張萬卿駕駛甲貨車前來接應載回所竊得之電纜線之舉動, 益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員警於110年5月7日前往「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告訴人所 失竊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告訴人)等語,惟參酌卷附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所示(警卷第 121頁),當時員警係前往張萬卿之住處即「南投縣○○鎮○○ 路000號」執行扣押程序,並非至被告之「南投縣○○鄉○○路0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顯見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 分係屬誤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21至127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證。被告 辯稱:被告家中世代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 至被告住處扣押之藍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 所失竊者。員警違法侵入他人住居,而違法取證云云,與卷 存證據不符,自不可採。又張萬卿、謝新富雖於案發後死亡 ,然本案並非僅憑證人張萬卿一人之陳述即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被告以張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久死亡,致其無 法對該2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縱認屬實,應無損於被告之防 禦權利,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同案被告 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竊取本案養雞場電纜線 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而告訴人發現被告 等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的時間在同日11時許,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02頁),在時間上並無不合之處。 被告辯稱依同案被告葉宇城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 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上去本案養雞場,與告訴人陳稱 在110年4月7日就發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有矛盾 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自屬無據。另依110年4月3日至4月 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採證照片所示,雖未拍攝到被告有乘坐在甲貨車上 ,然依前述全部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因上開監視器照片內無被 告,被告是去整理墳墓,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應不足採。末查 ,張萬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 110年4月7日1時40分許,確有來自被告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請 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紀錄, 有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209頁),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在某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 絡,請他來載被告回家,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云云,亦不 足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相同告訴人 之電纜線、藍色帆布,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去本案養雞場是因為當時有一位被通 緝的朋友「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墓,要整理墳墓一 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我 才晚上去掃墓、除草。我和同案被告葉宇城去整理墳墓2次 。「南投縣○○鄉○○路000○0號」係被告住處,被告家中世代 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至被告住處扣押之藍 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失竊者。員警違法 侵入他人住居,為違法取證。張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到 30日已經死亡,無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葉宇城 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 上去本案養雞場之過程,與告訴人陳稱在110年4月7日就發 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有矛盾。110年4月7日監視 器所拍攝的甲貨車照片內並無被告,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同 案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曾使 用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某 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絡,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在不可取。又被告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負責探 路、照相、聯繫運送車輛、與同案被告葉宇城一同挪放、搬 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繪畫、茶葉工作,健康狀況 不佳,並提出秀傳醫院113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供參等一 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 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剪斷 電纜線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該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②犯罪所得之藍色帆布1件、 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批,均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竊得之電線,就放在車斗上載走部分,被告是否有 取得變賣電纜線之金錢部分?有無分得共同犯罪所竊得之電 纜線等物或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均尚屬有疑(縱認被告 、同案被告葉宇城持續在現場整理、一同挪放之電纜線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然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告訴 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就竊盜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④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查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與否,均屬允 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4423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一【原審卷一】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二【原審卷二】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三【原審卷三】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四【原審卷四】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卷【聲字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易-60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羿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昶霈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8號、第6249號、第6416號 、第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羿、吳昶霈部分撤銷。 潘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潘羿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昶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吳昶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潘羿、吳昶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海納百川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車手、傳遞指令及計算薪資等工作。嗣於110年7月 30日22時許,潘羿、吳昶霈與邱厚升、莊繹懷(邱厚升所涉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莊繹懷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商談後,招攬邱厚升、莊繹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潘羿、吳昶霈 即與邱厚升、莊繹懷、「海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莊繹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並交付在領款地點附近接應之邱厚升,由邱厚升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 以追查。嗣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喬安、蘇致遠、裘絜帆、張家豪、蔡勝芳、粘理鈞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潘羿及吳昶霈不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潘羿認其僅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而非共犯,被告吳昶霈則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本院卷第10 2、383頁)。是本案被告二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潘羿、吳昶霈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 、107至108、384至3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羿、吳昶霈固均坦承有於110年7月30日與同案被 告邱厚升、同案被告莊繹懷(下稱邱厚升、莊繹懷)相約於 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見面商談,被告潘羿復坦承有介紹邱厚升 、莊繹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潘 羿辯稱:我只有介紹邱厚升、莊繹懷與「小凱」認識,我知 道「小凱」應是從事詐欺犯罪,但我自己並未參與,所為應 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被告吳昶霈則辯稱:我雖有介 紹邱厚升、莊繹懷給被告潘羿認識,但我以為邱厚升、莊繹 懷只是要借錢,不知道其等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經查 :  ㈠邱厚升、莊繹懷有於110年7月30日22時許,與被告吳昶霈、 潘羿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見面商談後,即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共犯莊繹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在領款地點附近接應 之邱厚升,由邱厚升從中抽取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莊繹懷、邱厚升證述明 確(彰警卷第1至12頁、偵12128號卷第35至36、53至61、19 9至201、245至251、263至267頁、宜警卷第43至48、第125 至127頁、他119卷第64至65、19至20、64至65頁、偵5868卷 第41至42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莊喬 安、蘇致遠、裘絜帆、張家豪、蔡勝芳、粘理鈞、被害人陳 芷瑩、于海珍於警詢時證述被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暨現場照片、邱厚升及莊繹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警卷 第132、159至167頁、偵12128號卷第153至183頁、偵5868卷 第24至39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交易 紀錄截圖、各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羿、吳昶霈固均以前詞置辯,然據共犯莊繹懷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上稱的升,就是邱厚升,對話紀 錄上的潘,是指潘羿,布是吳昶霈,邱厚升是集團内的人, 邱厚升問我昨天帶20,意思是後來警察盤査完,最後一筆剩 下的錢2萬元,邱厚升算是較上面的人,跟潘接觸的人,比 較能聯絡潘的人;我跟邱厚升LINE說,不知道他們怎麼清, 是指薪水要如何算給我,升回我,要自己問他,他應該是指 布,布會把錢給潘,潘再發給我;我傳升跟浪人對話截圖, 浪人就是海納百川,是潘跟浪人的對話截圖傳給布,布再傳 給我;海納百川在紙飛機的群組裡叫我去拿錢,對話群組裡 還有潘,他負責算我領多少,要計算我的報酬;是「升」帶 我去見「潘」,然後「潘」叫我加入這個領款的工作等語( 偵12128號卷第265至267頁)。邱厚升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跟莊繹懷是工作上認識,潘羿我本來不認識,吳昶霈是我 國中同學,我們四個人曾經同時在冬山賭博被查獲並且移送 ;跟莊繹懷一起南下到彰化去是吳昶霈約我見面,談到可以 報我賺錢門路的事情,後來我約莊繹懷一起在冬山我家後面 的一間廟(石頭公)跟吳昶霈見面,見面以後吳昶霈打電話 約潘羿到場,潘羿到場後就談到要我們去幫他上游的人領錢 ,我們每天大約可以領到酬勞1、2萬元;然後潘羿當場打電 話聯絡一個人,電話交給我們兩個,我們就跟電話另一頭的 人報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我們兩個確定要做之後,就 跟對方互加Telegram,並且我們兩個回家後各自用手機拍自 己的身分證用紙飛機傳送給對方;回宜蘭後隔1、2天,吳昶 霈有約我跟莊繹懷在我家附近見面談論,我們有跟吳昶霈交 代我抽的9000元跟莊繹懷最後一筆領的2萬元詳細用途;我 所提到的「布」是指吳昶霈,「潘」是指潘羿;110年8月2 日下午5點多,莊繹懷約我跟他在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是 要談錢的事情;我在通訊軟體問莊繹懷「你不知道要怎麼清 就要問他」,是指要問「布」。我說「不然他等等錢直接給 潘,他會怎麼我是不知道」,意思是莊繹懷有跟我說潘有介 紹叫小凱的上手給他,我說如果不去清的話,小凱會把應該 給莊繹懷的薪水交給潘;所謂的「清」是莊繹懷欠「布」的 錢要還,潘一直對莊繹懷交出來的錢是不是全部交出來有疑 問,他一直懷疑莊繹懷有暗槓領到的錢,8月2日晚上繹懷約 我到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布」也來了,來了以後「布」 就要莊繹懷解釋他私帶2萬元不交出來的這件事情,莊繹懷 解釋2萬元是應該給他的薪水,包括他貼了2000元等語(見他 119卷第64至65、偵5868卷第41至42頁)。足徵證人莊繹懷、 邱厚升對於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加入後受指揮領 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聯繫何人計算薪資、通訊 軟體暱稱「布」、「潘」之人是否被告吳昶霈及潘羿等證述 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歧異。參酌被告潘羿、吳昶霈與莊 繹懷、邱厚升之間並無仇隙,亦無宿怨,倘被告潘羿、吳昶 霈僅係介紹莊繹懷、邱厚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其 後傳遞指令及計算薪資等事宜,莊繹懷、邱厚升當無甘冒刑 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必要。  ㈢另觀諸共犯莊繹懷、邱厚升於110年8月2日17時許之LINE對話 內容:「莊繹懷:那你跟布去講就好。邱厚升:有點懶的講 你昨天是帶20?莊繹懷:嗯嗯。邱厚升:阿花多少?莊繹懷 :身上剩13……邱厚升:你不知道要怎麼清你就要自己問他。 莊繹懷:嗯嗯等等問吧。邱厚升:不然他等等錢如果直接給 潘,他會怎發我是不知道……莊繹懷:布說昨天有拿給你就那 樣的薪水,他們都沒領到。邱厚升:你問潘喔?莊繹懷:布… …」(偵12128號卷第155至157、161至165頁),不僅與莊繹懷 、邱厚升上開證述其等薪資是由潘羿、吳昶霈計算一節相符 ,亦與被告吳昶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LINE暱稱為 「布」(警少卷第22頁)等情無違,益徵莊繹懷、邱厚升上揭 證述非虛。基上各情足認莊繹懷、邱厚升確係透過被告吳昶 霈、潘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命於「海納百川」,其等 並一致證稱被告吳昶霈係暱稱「布」,被告潘羿係暱稱「潘 」,其等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既受被告吳昶霈、潘羿掌握 ,於取款返回宜蘭後,尚需向被告吳昶霈清算取款金額及計 算報酬,顯見被告吳昶霈、潘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負責轉達指令及計算薪資之分工無訛。  ㈣至於莊繹懷、邱厚升及證人張家浩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110年7月30日22時邱厚升、莊繹懷與被告吳昶霈、潘羿 見面係談論借款問題,與詐欺、洗錢無涉云云。然莊繹懷於 警詢、偵訊時、邱厚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證 稱當日見面是為賺錢方透由被告吳昶霈、潘羿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未曾提及其等與被告二人碰面是要向被告二人借款, 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日見面目的係為借款,但未能合理說 明更易前詞之緣由,實難以排除其等因面對被告吳昶霈、潘 羿在庭之壓力,而為維護被告二人之詞,是莊繹懷、邱厚升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㈤至證人張家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當天我是打電話給 潘羿,問他人在何處,他跟我說去找人,然後我說我要去找 他,我們就會合在二結喜互惠碰面,他開車載我去土地公廟 ,哪個土地公廟我不知道,後來到了就看到吳昶霈,還有一 個胖胖的人,及在庭的一個被告(即邱厚升)我不認識,我只 認識潘羿、吳昶霈,我有與潘羿一起下車,胖胖的人要跟潘 羿借錢,但是潘羿沒有要借錢給他,所以感覺不愉快,之後 就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跟潘羿說要回去,請潘羿載我回去, 之後我與潘羿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206頁),然與被告潘 羿於警詢時自承:我印象我是自己開車前往,車上沒有其他 人等語(宜警卷第4頁)、被告吳昶霈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 沒有另外的人,當天是我跟邱厚升先到,然後莊繹懷到,潘 羿最後到,共有4人等語(偵6249卷第65頁背面)、共犯莊繹 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土地公廟除與邱厚升及潘羿見面, 還有吳昶霈,車上還有一個人我不曉得是誰,他從頭到尾都 沒有下車(原審卷第232頁)等情均有不一,參酌證人張家浩 於證述時均未提及被告潘羿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有提供「 小凱」之聯絡方式給邱厚升、莊繹懷一事,實難遽信證人張 家浩證稱有於被告二人與邱厚升、莊繹懷相約見面商談時在 場,當場僅討論借款一節屬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吳昶霈、 潘羿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羿、吳昶霈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潘羿、吳昶霈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㈦至辯護意旨聲請傳喚邱厚升、莊繹懷,以證明被告吳昶霈、 潘羿是否為暱稱「布」、「潘」之人,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然邱厚升、莊繹懷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就被告潘羿、吳昶霈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邱厚升、莊 繹懷二人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不一之緣由,均給予被告二人 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二人被訴本案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 無再行傳喚邱厚升、莊繹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 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二人亦無犯罪後自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 定之適用,是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潘羿、吳昶霈本案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吳昶 霈於偵查及審裡中均未坦認犯行,被告潘羿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介紹共犯認識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之適用。是依被 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潘羿、吳昶霈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二人與邱厚升、莊繹懷、「海納百川」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 數舉動,邱厚升、莊繹懷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而匯出之詐欺款項,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完成,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等所犯附表二 各編號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潘羿、吳昶霈係犯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 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 見。然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再被告潘羿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有被告潘羿提出 之和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及郵政匯票 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203、419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是被告潘羿上訴否認構成共犯、被告 吳昶霈上訴否認犯行,固均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被告潘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而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羿、吳昶霈時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牟利,所為不僅侵害 多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 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 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吳昶霈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潘羿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潘羿已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潘羿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吳昶霈則有毀損、妨 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至71頁),暨被告潘羿自陳高中肄業、被告吳 昶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潘羿現從事刺青師、已 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被告吳昶霈離婚、有一 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第411頁)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 被告潘羿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吳昶霈之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㈣末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昶霈、潘 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昶霈、潘羿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被告二人分擔 之犯行情節,其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交付之財 物,應無管領處分權限,本案復未扣得上開犯罪贓款,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犯罪 防制條例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莊喬安)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莊致遠)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陳芷瑩)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裘絜帆)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于海珍)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家豪)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蔡勝芳)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粘理鈞)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1 告訴人 莊喬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14分許,假冒「國軍英雄館」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莊喬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莊喬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7分許,2萬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喬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 110年8月1日 16時17分許,1萬5123元 110年8月1日 16時21分許,1萬4123元 2 告訴人 蘇致遠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36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蘇致遠,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蘇致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5時22分許,2萬9123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遠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 2.蘇致遠所有之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 110年8月1日 15時31分許,2萬9989元 110年8月1日 15時57分許,2萬4985元 3 被害人 陳芷瑩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陳芷瑩個資設定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致陳芷瑩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43分許,2萬9234元(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0至91頁) 2.陳芷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9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8) 4 告訴人 裘絜帆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23分許,假冒「丹爸店商平台」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裘絜帆,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導致每月會扣款一定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裘絜帆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7分許,1元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裘絜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1頁) 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105、10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8) 5 被害人 于海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6時13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于海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于海珍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37分許,2萬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于海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于海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4) 6 告訴人 張家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1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張家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增加一筆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分許,2萬9123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0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1、63至65、69至7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3) 110年8月1日 18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4萬998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9123元 7 告訴人 蔡勝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勝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蔡勝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7時7分許,3萬80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勝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4頁) 2.蔡勝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4) 8 告訴人 粘理鈞(起訴書誤載為粘理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56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粘理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賣家模式導致需分期付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須,致粘理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19分許,3萬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粘理鈞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95至10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113、13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3)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2萬999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提款日期均為110年8月1日)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15時28分 2萬元 2 15時29分 9,000元 3 15時43分 2萬元 4 15時43分 1萬元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2分 2萬元 6 16時3分 5000元 7 16時13分 2萬元 8 16時14分 1萬元 9 16時20分 1萬5000元 10 16時33分 1萬4000元 11 16時34分 1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5、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56分 2萬元 13 16時57分 2萬元 14 16時58分 2萬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17時17分 2萬元 16 17時18分 2萬元 17 17時18分 2萬元 18 附表一編號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商銀彰化分行 18時15分 2萬元 19 18時16分 2萬元 20 18時16分 1萬9000元 21 18時31分 2萬元 22 18時31分 2萬元 23 18時32分 2萬元 24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8時50分 2萬元 25 18時51分 2萬元 26 18時53分 2萬元 27 18時55分 2萬元 28 18時57分 2萬元 29 18時59分 1萬9000元 30 附表一編號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19時4分 2萬元 總金額 52萬2000元

2025-01-15

TPHM-112-上訴-472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將林素珍加入「談 股會友」之LINE群組,要求林素珍下載投資應用程式「智匯 」(網址為http://app.xfcopr.com/.),並以LINE暱稱「e 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林素珍佯稱:可使用「智匯 」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 4日起面交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林素珍施用詐術,林素珍因 察覺有異乃報警並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3年5 月8日上午,在林素珍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之住 處面交現金400萬元。陳榮輝即與「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輝依指示配戴偽 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現金保障(部 門)陳榮輝),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上址,與林素珍面交 40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陳榮輝」、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予林素珍,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陳榮輝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告訴人林素珍 住處收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人力 仲介公司網頁填寫人事資料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之後就有 人與我聯繫,LINE暱稱「人力招募-志偉」先跟我聯絡,後 來是「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都有用網路電話聯繫過,是 不同人,他說他們要徵求貨運運送,薪水依照送貨遠近價錢 不一樣,說半個月或30趟算一次,我就沒問薪水怎麼算,對 方說事後結算不會讓我吃虧;第1天叫我去土城接1個包裹去 另1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車底下,我很驚奇,打開看竟 然是1包鈔票,我跟對方聯絡,他說要測試我是否會貪心拿 了跑掉,第2天對方叫我去汐止拿包裹,也傳一些文件叫我 印出來,我說這跟我工作不一樣,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是以 後用,現在備而不用,我就印出來放在身上,後來對方叫我 到汐止一個小姐家拿包裹時,我有把文件印出來放在身上, 一進門就有6個警察扣住我,我全部是冤枉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林素珍因受「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 交現金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 偵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0萬元 ,被告依「招募中心-經理家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林素 珍面交,且向林素珍自稱並出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於林素珍交付現金400萬元後,被告再交付蓋用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林素珍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素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29至135頁、第137 至140頁、第33至36頁),被告就其依指示前往與林素珍面 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核亦相符(偵字卷第15至22頁、 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及 「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足參( 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45至57頁、第59至71頁),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113年5月7日16時許,「招募中 心-經理家輝」傳截圖給我,要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門口與1名年輕人拿包裹,請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 於是我騎乘機車從我家直接去該址附近超商7-11影印相關工 作證(信霖投資)以及收款收據後,就去該址門口等1名年 輕人,約1小時後該名男子就給我1個包裹,我就把空白收據 交給他,「招募中心-經理家輝」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包裹 拿到附近土地公廟停車場,並要我將包裹放置於藍色車輛車 底下,當時我怕是違禁品有危險爆裂物,所以打開察看,發 現是新臺幣現金,有拍照傳給「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他 就要我離開不要管,我就把包裹放在車底下就離開等語(偵 字卷第19至20頁、第103頁、第105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對方叫我做貨物包裹的運送,第1天叫我去土城 接1個包裹去另一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在車底下,我很 驚奇,打開包裹一看是一包鈔票,如我偵查中所述,我就用 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假鈔,要測試我有沒有貪心會不 會拿了就跑掉等語(本院卷第22頁)。  ㈢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業經「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派遣前往收領包裹及交付收款收據,其對於依指 示向前手收受現金包裹及將現金包裹置於停車場的車底下等 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 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 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 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 須謹慎瞭解是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 民眾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自 台電公司包商負責人退休,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 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 指示前往收受之包裹內為現金,且須將包裹置於停車場車底 下等情,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 收受現金包裹及轉出包裹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 無知。  ㈣基前所析,堪認被告於翌日即本案事發時仍繼續接受「招募 中心-經理家輝」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時,已然明 知所交付之物為現金,此由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提供其 事前依指示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即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其上明載「收款方式現金」、「金額0000 000元」等字,俱證被告事前已知自己係從事面交收受現金 之工作明確。佐參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曾向告訴人出示表彰 其任職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保障」部門人 員之工作證,有附表編號2扣案物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可稽(偵字卷第65頁),其辯稱係應徵送貨貨運員之職 云云,顯與前開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上載「現金保障」 人員所示,完全不符,竟仍續依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與 告訴人面交現金,尤證其對於所從事乃涉及財產犯罪,有所 認知。  ㈤被告固辯稱其是在網路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 其僅係依雇主指示前往領收包裹云云。然依照被告所供,其 於本案事發前已曾依指示收取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包裹,且 依指示交包裹置於不合常情之處,已能明知己所從事並非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之貨物運送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依指示前往面交時,尚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款收 據等文件,工作證上所載任職公司名稱、擔任職務如上述之 內容,也皆與其應徵從事之貨運運送,毫無關連,被告明知 此情,也提出疑問,顯見其已預見依指示所從事之事,與常 情不合;遑論被告直承其僅以通訊軟體與「人力招募-志偉 」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談論應徵工作之事,並未面對 面面試,對於任職公司與派遣工作公司不同、薪資如何計算 等節對方也未明確說明,此均與其個人工作經驗完全不同( 本院卷第44至48頁),卻仍續依指示於本案以「現金保障」 部門人員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自屬明知所為涉及 不法仍執意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人力招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 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現 金,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其等共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人力招募-志 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人力招 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自均應對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獲取財物既未逾50 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聯繫,其二人為不同人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有對話紀錄可按(偵字卷第45至5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其刑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故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擔 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暱稱為「 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併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本院卷第2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卷第2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 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工作證 1張 3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powerrider藍芽耳機 1副 5 信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 1張 6 iopen mall門市取件免運券 4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訴-85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昌 林子玉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龔丁盟 尤木男 前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第78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為父子,林金昌並擔任 墾丁國家公園範圍水蛙窟社區理事長,被告龔丁盟、尤木男 均為該社區居民,彼等均明知特別景觀區經營沙灘車開墾土 地之使用,並非許可事項,應予禁止,竟分別基於違反國家 公園法之犯意,擅自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保護區內,亦即龍 磐公園及水蛙窟草原,招攬遊客夜賞梅花鹿、觀星,以每部 沙灘車載客1至2人,收取每部車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600 元不等夜遊費用,計林金昌自民國107年間起,林子玉自108 年間起,尤木男自105年間起,龔丁盟自109年5月間起,迄1 10年9月間止,載客行駛如附表一所示地號路線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地段),行駛路線從社區南天宮前下切,往西直 入草原,直至望夫崖,續至助航台土地公廟,再從原路回程 ,每次約50分鐘至1小時,從事經營沙灘車活動獲利。而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簡稱農委會水土局台 南分局)於109年5月6日核定後,嗣完成水蛙窟社區之土溝 及窪塘設施,擬阻絕沙灘車活動進入特別景觀區梅花鹿棲地 ,並有效改善社區周遭水土環境,將坡面汛期大雨導引至窪 塘以蓄水並提供梅花鹿親近社區周遭環境之機會,彼等為利 於經營,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 前某時,以拆除橫向木桿,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國 有土地,為墾丁國家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壞,並 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嗣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於10 9年8月13日現勘時查覺。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因長時間 行駛壓輾過後地面植被遭破壞失去保護,深溝受雨水,表面 受強風影響,產生沖蝕情形。龍磐草原地表本為長年風吹砂 所堆積地層,因地表植被遭輾壓死亡後缺乏保護,水蝕與風 蝕加劇造成祼露惡化,起伏地形處不斷遭輾壓破壞後,除造 成表層土壤沖蝕外,更使地底層石灰岩露出。復因沙灘車駕 駛任意變換路線,數次壓輾即擴增祼露面積,造成土壤沖蝕 擴大,彼等違反情節重大,致生特別景觀區地貌嚴重損害, 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 規定,涉犯同法第25條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昌、林子玉、龔丁盟、尤木男(下稱被 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潘旻村指訴、證 人張芳維證述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舉發調查紀錄通知單、處 分書、查獲相片、墾丁國家公園範圍禁止沙灘車活動管理計 劃﹣109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4日執行成果、墾丁國家公園 責令旅遊業者刪除國家公園範圍內沙灘車旅遊資訊函、109 年9月26日、110年4月16日水蛙窟社區沙灘車路線軌跡位置 圖及現況相片、110年2月13日至9月3日蒐證影像相片、護欄 圍籬及土溝位置軌跡圖、破壞圍籬相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管理歸戶清冊、搜索扣押相片、 林子玉所有之營業保險收據1份、營業收據6張、營業收費筆 記、營業收據1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相片26張、警會 同勘驗相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及所附勘鑑報告、勘鑑相 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全球資訊網水蛙窟部落生態旅遊介 紹及被告4人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均有經營沙 灘車載客服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第16條規定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行。 四、按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 8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 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又依同法第26條則規定:「違反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或第19條規定之 一者,處罰金1000元以下罰鍰」。是以國家公園法對於禁止 行為之違反,係依其內容分別為依行政罰之處罰(第26條) 提升至刑罰之處罰(第25條),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4人經營沙灘車,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 保護區內駕駛沙灘車,行駛水蛙窟草原上行為,分別構成 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就國家公園特 別景觀區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因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 ,已構成同法第25條之刑責。惟被告4人及辯護人則認本 件僅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 機關禁止之行為」,而此規定之處罰係屬同法第26條行政 罰,並不在同法第25條所列條文中等語。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以拆除橫向 木桿(下稱木柵圍欄),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 國有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 破壞,並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因認被告4人另構成刑 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嫌。惟被告4人及辯護 人則主張: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 壞及土溝填平,並無證據係被告等人所為等語。 六、經查:   ㈠按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之行為。   1、土地之開墾行為:   ⑴所謂「開墾」,依文義解釋,乃開闢荒地之意(如:將荒地 改良成農田而在上面種植農作物,使適於生產,具有經濟 效用)   ⑵依內政部函釋,凡對土地採取工程措施改變地貌原況進行 整地、填土、挖土等,得認屬前述條文「開墾」之行為, 有內政部113年3月25日內授園綜字第1131280102號函附卷 可佐(原審卷三第253頁)。   ⑶依體系解釋,參照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墾植」罪,所 謂開墾係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狀況之行為(參見前司 法行政部68年2月21日台函刑決字第01587號函、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376號函研究意見)。   ⑷綜合上述要件,足見被告4人為必須有挖土、翻動土地、填 土等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之行為,並搭配種植作物 或施作工程的主觀上目的,始屬「開墾」行為。惟本件被 告4人所經營以沙灘車載客觀光,既未有挖土亦無填土之 行為,更非從改良土地狀況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 故自難就被告4人駕車之行駛行為即認定是對土地為「開 墾」行為。   2、土地之變更使用行為:   ⑴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凡改變原有土地使用用途而從事其他 土地使用用途者,得認屬前述條文「變更使用」之行為。 如:進行土地開墾、雜草移除後,辦理復耕作業;擅自將 土地變更使用經營商業上之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始足構 成變更使用行為(參照上開內政部上開函;原審卷三第25 3頁)。   ⑵查本件國家公園管領系爭地段特別景觀區域(下稱特別景 觀區)內,並未禁止民眾進出觀光等情,業據證人即墾丁 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經理科課長張芳維已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三第372頁)。則被告4人係以駕沙灘車載客進入 特別景觀區內從事觀光活動,顯未改變該區域使用於觀光 之用途。且被告所駕沙灘車亦非在設立定著物(例如建物 、道路等)或從事農林漁牧等產業活動,況每次行駛過後 將有遺留胎痕而無法重複利用或再次發揮效益,故亦不屬 有前述「開發」行為之性質。  3、綜上說明,被告4人駕沙灘車載客行駛在本件特別景觀區 ,非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 使用」之行為,故其4人所為核與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之要件不符。   ㈡本院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固又以:被告4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6條之規定,並認依該第16條規定係行為人對國家公園 特別景觀區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因被告4人犯罪情節重大致 引起該地段地貌已受到嚴重損害,應構成同法第25條之刑 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   ⒈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 機關禁止之行為。(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 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三、礦物或土石 之勘採。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五、垂釣魚類或放 牧牲畜。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七、溫泉水 源之利用。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九、原有 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十、其他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事項。(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 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2項)    第14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 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 予禁止。(國家公園法第16條)       由上開規定可知,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之上開10款之 規定,僅第1、6款係採許可規定外,其餘均屬禁止規定自 明。檢察官論告意旨固以:依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 原則第4點第6款規定「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禁 止車輛進入 」係應即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0款之規定 ,被告4人已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6條之要件云云(本院卷 二第99頁)。然觀諸國家公園法第12條規定「國家公園得 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 理之」,其中第4款則有「特別景觀區」之規定。而本件 被告4人駕駛沙灘車行駛墾丁國家公園系爭之地段自屬農 委會水土局台南分局於109年9月6日核定之「特別景觀區 」無訛。再參以國家公園法第12條既規定國家公園得按區 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 。故解釋上,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4點第6款 規定則應屬上開國家公園法第13條對墾丁國家公園依區域 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所劃分區域所為之管理事 項,故被告4人在系爭地段駕沙灘車載客之行為,應屬國 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之「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 之行為」。再比對同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其他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事項」與同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顯然第13條第8款禁止行為之 規定「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已較第14條禁止行為之規定「 主管機關」更為具體明確,故公訴檢察官認被告4人符合 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0款、第16條之禁止要件,則容有誤 會。自難認被告4人違反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第4點第6款之規定即符合同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辯護人 主張被告4人所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之規定( 禁止沙灘車行使特別景觀區),應依同法第26條行政罰處 罰,尚非無據。   ⒉至於證人兼鑑定人張芳維雖於原審證稱:國家公園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解釋, 應係指「其他事項」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非有一 事項叫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云云(原審卷三第37 2頁)。惟此解釋方式將混淆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 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體系差異,而有 違立法者將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 明文排除刑罰適用之意旨。自難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違 反國家公園法第16條之依據。       ㈢本件是否構成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其情節重大,致引起 嚴重損害者」之程度:    ⒈公訴意旨以:自110年2月13日起迄至同年9月3日止之空拍 圖縮時攝影次數,推認被告4人駕駛沙灘車多達2688次 (原審卷四第55頁)云云。惟被告4人經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查獲而據以開立處分書部分,分別為:被告林金 昌3次、被告林子玉3次、被告龔丁盟1次、被告尤木男1 次(原審卷四第277頁);且因案發地點裸露主要為長 時間多次遊客駕駛沙灘車進入造成,進出車次應不只幾 次或幾車,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10月13日屏科 大水字第1114500530號函暨附空拍圖在卷可佐(原審卷 一第139至142頁),然依被告4人所被開立之數次行政 處分書,尚無法證明上開空拍圖之景觀均為被告4人所 造成。    ⒉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4人係龍磐公園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 區域「主要」且「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而共同達 到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不僅未 舉證證明被告4人為主要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亦未 具體區分各次究係是何被告所為,即推認造成上開地段 地貌上之損害均為被告4人所為,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己 有不足。    ⒊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縮時攝影次數,除前述明確查獲而 開立行政處分書外,其餘僅有駕車時開啟之光源及方位 ,而無從分辨駕駛人之臉部特徵,故自亦難認上開系爭 地段造成植被破壞及流失土壤均為被告4人所為。況被 告4人已於原審均供稱:其等係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 自己收的客人自己收錢,彼此不會分配利潤等情(原審 卷四第235至236頁),而林金昌、林子玉亦有將沙灘車 借給案外之人,但不會收錢等情(原審卷四第236頁) ,復參以被告4人亦未同時被查獲並開立行政處分書等 情,益見被告4人確係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並非共同 經營,再參以被告龔丁盟、尤木男被查獲各僅1次,業 如前述,其比例上亦較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為少,故更 無證據可認被告龔丁盟、尤木男所為已達情節重大致生 嚴重損害之程度。    ⒋又按國家公園法第25條所稱「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 害」係指該違反行為導致國家公園區內特有景觀、野生 物或重要史蹟等需嚴格保護資源遭受破壞程度嚴重、損 害影響層面廣泛、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失去,此有內政部 95年5月2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104號函可按(原審卷 一第155頁)。惟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110年11月9日 現場履勘,其由現場所顯示之照片中照片4至9均載明沙 灘車碾壓對系爭地段所造成之傷害,除造成表層土壤沖 蝕外亦造成底層石灰岩出露,另照片10則已載明沙灘車 較少行駛後,地型改變雖較難回復,但植被會漸改善土 壤沖蝕也會漸改善,鑑定意見復載明:經現勘鑑分析認 定本案在龍磐草原的沙灘車行駛確實會造成地表裸露並 造成致生水土流失的情形,惟因流失土壤位於草原內故 尚未達影響公共安全的程度。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 0年11月12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588號函可按(見偵 二卷第387至405頁)。本件雖無法證明系爭地段所受之 損害均為被告4人所為,而被告4人亦無法構成國家公園 法第25條之刑責要件,業如前述,然在國家公園「特別 景觀區」嚴格管制沙灘車之行駛確有其必要。至是否藉 由修法以利國家公園執法人員執行公權力,則宜立法機 關再予以明確立法,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難證明被 告4人就此部分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6條、第25條之刑責 之要件   ㈣被告4人不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 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毀壞木柵圍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云云。惟本件並無直 接證據可證明木柵圍欄係由被告4人所破壞,此觀證人張 芳維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4人未有當場查獲或由同 事現場目睹或錄影發現被告4人破壞木柵圍欄的證據等語 (原審卷三第360頁),故尚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該毀壞木 柵圍欄係由被告4人所為。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金昌曾於107年間,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案發地點修繕損壞之木柵圍欄時向在場人員表示 「你們做一做,我們晚上還是會把門打開找人進去觀星 」云云。惟此言距離木柵圍欄遭破壞時間「109年8月13 日前某時」相隔甚久,且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金昌 參與本件木柵圍欄破壞行為之證據,故尚難僅以被告林 金昌曾供述上情,即推認被告林金昌事後亦參與本件破 壞木柵圍欄之行為。    ⒊證人張芳維雖於原審證稱:沙灘車之路徑就在木柵圍欄遭 破壞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三第360頁)。惟欲駕車進出案 發之地點,除被告4人外,尚有其他(曹曜欽、廖雯慧、 林授定、潘潔妮、洪嘉隆、李欣容、朱宏昇、郭菀晴、 陳昕、徐丞則、鄭明智、傅奕豪、廖柏翔、黃立鈞柯有 駿、尤翎全、江姵蓁、溫三賢、蔡旻希、陳佳慧、張翼 修、溫茂金)等多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5月間止, 曾因行駛沙灘車在系爭地段而先後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 處以裁罰,此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罰 鍰案件處分書、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單、 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記錄、查獲影像(偵卷一 第7至第132頁)可按,故證人張芳維上開證述尚難作為 不利被告4人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本件木柵圍欄遭受人為破 壞,尚不足以證明造成損害結果係被告4人所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均無法採為認定     被告4人犯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被告4人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行駛路線相關地號 編號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備考 1 鵝鑾鼻段 705 中華民國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2 同上 705-4 同上 同上 3 同上 736-1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4 同上 747-1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5 同上 749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6 同上 767 同上 同上 7 同上 771 同上 同上 8 同上 774 同上 同上 9 同上 775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781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787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791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794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795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796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797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799 同上 同上 18 同上 800 同上 同上 19 同上 806 同上 同上 20 同上 810 同上 同上 21 同上 811 同上 同上 22 同上 815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816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817-2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818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822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828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830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831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832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834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836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837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838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840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842 同上 同上 37 同上 843 同上 同上 38 同上 1679 同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 同上 769 同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破壞圍籬 附表二:扣押被告林子玉收據明細 編號 日期 台數 金額(元) 備考 1 108年7月12日 1 12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2 8月12日 8 5600 無年份 3 8月13日 1 700 無年份 4 8月15日 6(﹢6) 4800 無年份 5 8月16日 6 4200 無年份 6 8月18日 3 600 無年份 7 8月21日 8 4000 無年份 8 8月22日 5 2500 無年份 9 8月23日 3 2100 無年份 10 3 4500 無年份日期 11 11 現場搭 無年份日期 12 9月9日 4 2800 無年份 13 9月17日 9 3600 無年份 14 9月17日 2 現場搭 無年份 15 9月20日 5 現場搭 無年份 16 9月27日 1 現場搭 無年份 17 109年6月27日 2 24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18 109年8月11日 1.5 1800 原舍精緻旅店 19 109年8月16日 3 4500 海之戀旅店 20 109年10月6日 7 7000 21 109年10月14日 14 11,200 東南旅行社 22 109年12月26日 9 10,800 23 15 24,000 無年份日期 24 110年8月12日 1 12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25 2 24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無年份日期 總計 109,500 無書寫價格者以最低價每台400元計算

2025-01-14

KSHM-113-上訴-712-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41 、294 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載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周玉龍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09號房租屋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 爭執呂坤益、黃義傑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464卷第9 4-95、130-1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呂坤益,111年9月5日這次是呂坤益叫我幫他 拿,我說等他下班帶他去找藥頭即蔡念祥認識,呂坤益下班 後因下大雨,所以他就將車子停在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的全 家便利商店,呂坤益叫我直接去跟藥頭拿,拿完後再直接拿 給他,所以我就先拿2000元去跟蔡念祥拿毒品,蔡念祥拿17 00元的毒品給我,最後300元也沒有給我。111年9月10、12 日我都有與呂坤益碰面跟收錢,之後我再去跟藥頭拿毒品, 9月10日是把毒品帶到呂坤益住處外的巷口,那邊有一間土 地公廟,我把毒品交給呂坤益,這三次我都沒有賺到呂坤益 的錢。我與呂坤益交情沒有很好,但因我有帶一個小孩在外 面生活,呂坤益有時會到我家找我,有時幫我照顧小孩,也 有拿錢借我,我是基於感激的心情才幫呂坤益拿毒品,之後 我就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毒品,呂坤 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㈡111年11月4、5日我確實有 跟黃義傑碰面,有拿毒品給黃義傑,也有收錢,但這兩次是 我先用我自己的錢幫黃義傑拿毒品,我說我留電話號碼請黃 義傑跟對方聯絡,黃義傑這兩天都在醫院照顧病人,請我先 幫他拿,等我拿毒品回來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再過來拿毒品 。因為這兩天我都是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的時候才 回來,11月4日我先經過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毒品, 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 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我要500元的毒品,後來我就 有留「阿林仔」的LINE,11月4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 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隔天即11月5日我把偷來 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仔」,幫黃義傑拿500元 的毒品,在我回到家之前,我就打電話給黃義傑,跟黃義傑 說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11月14日這次黃義傑一直跟我 聯絡,叫我去他那邊,問我可否問我朋友拿毒品,黃義傑說 他朋友要拿1000元的毒品,不過先給付700元,看這樣可不 可以,因當時我家裡有朋友,所以我就拖到晚上11點,等到 我要出來時,黃義傑就傳訊息給我,我就跟他說等等,當時 我人已經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我要去義竹去偷電纜線,我是 從我家台斗街出發到義竹,車程約25至30分鐘,晚上11點多 就到義竹了,我在那邊觀察有無警車20至30分鐘再進去,因 那邊有保全,我就在那邊躲保全,我躲到凌晨2、3點,之後 我再更改地點布袋的菜舖行竊,亦即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所判的竊盜犯行,所以111年11月14日我根本不可能 跟黃義傑見面。黃義傑曾跟我借過錢,我把他當弟弟,我與 黃義傑並無糾紛等語(訴464卷第237-240頁)。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㈠據被告所述,被告曾經有介紹藥頭給呂坤益, 此部分被告並沒有阻斷上手與呂坤益,而且被告是為了感念 呂坤益對其恩情,主觀上為了幫朋友跑腿之意思,才會幫呂 坤益代為向藥頭拿毒品,且在最後一次犯行,被告亦向呂坤 益表示他不願意再幫他拿,雙方因此感情有所破裂,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只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㈡依證 人黃義傑於審理時所述,證人黃義傑主觀認知其是請被告向 藥頭購買毒品,雙方是為代買關係,且證人黃義傑也知道被 告有可以拿毒品的藥頭,而且證人黃義傑也從來沒有聽過被 告曾經販賣毒品,據被告所述,被告是將證人黃義傑當作弟 弟,幫忙他向藥頭購買毒品,跟藥頭拿多少毒品就給證人黃 義傑多少毒品,從中並無任何獲利,故就附表編號4、5部分 ,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 告主張當天其不在現場與證人黃義傑交易,被告是在外地竊 盜,此亦有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在卷可稽等語(訴 464卷第244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呂坤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 平時不會聯絡,與被告聯絡方式是用臉書Messenger。我於1 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湖瑞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臉書電話給 他,他有過來,我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 進到他車內跟他買,交易完就離開,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3 至24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5日聯繫被告購買 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1至32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 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我有於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 宣門市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 ,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就離開了,檢察官 提示之警卷第25至26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1 0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4至36頁 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畫面。我有於111年9月12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金蘭村嘉135線金蘭社區路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完就 離開了,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6至2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是我111年9月12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 警卷第38至40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他開馬自達黑色的車子,我站在 車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我當場給他,交易完就走 了。我上開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用完了,確實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於111年9月17日5時5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 村村裡道路,為警攔查,我主動帶警方回到住處,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就是上開跟被告各別買的施用剩下的。我為警查獲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9月12日買回來後,我就在 家用扣案的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單純朋友介紹說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跟被告買,我不是委託他跟別人買等語(偵6410 卷第71-7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坤益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警185卷第24-27頁)、111年9月5日、111年 9月10日、111年9月12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185卷第31-4 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呂坤益於111年9月12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9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3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 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185卷第14-16 、18頁),足認證人呂坤益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呂坤益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 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機與證人呂坤益聯繫,被告於111年9月5 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2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呂坤 益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175-176、227-229、237-238頁) ,核與證人呂坤益上開證述相合,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 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 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 佐證。再依證人呂坤益證述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平時不會 聯絡等語,是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我曾經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 毒品,呂坤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訴464卷第2 38、240頁),然依被告所述,亦稱不上兩人之間有何重大 仇怨可言,尚不足以推論證人呂坤益有何挾怨報復以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呂坤益上開偵查中證述 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等情,應可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僅是幫忙證人呂坤益向藥頭購買毒品,並未販賣 毒品云云。惟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呂坤益已明確證稱其3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其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與 呂坤益3次交易的毒品,都是去老吸街跟蔡念祥購買,呂坤 益不知道我是向何人購買,呂坤益沒有蔡念祥的聯絡方式等 語(偵6410卷第93-95頁),足見被告3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 販賣者之立場,接受證人呂坤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與甲基安 非他命提供者(藥頭)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   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平常很少聯絡,我與被告聯絡方式是臉書Messenger。我有 於111年11月4、5、1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我於111年11月4日16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我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在那邊, 叫我過去,我到場時,進到被告的車內,被告就把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拿給我,我當場給他500元,交易完我就離開,檢 察官提示之111年11月4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說「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 請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多給我一些,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台斗街的地址,我就過去,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 前監視器影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我是騎機車到場,坐到白車內交易。我於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 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當時也是用Messenger跟 被告聯絡,被告叫我去台斗街,被告坐在駕駛座將車門打開 ,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被告,檢察官提 示之111年11月5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前監視器影 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坐在車內的 人是被告,站在車外戴安全帽的人是我,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很小包,裡面只有一點點,我交給被告的500元不是 還款,他不是免費請我施用,我就是錢給他,他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6時40分持搜索票至我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等物, 該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 分我用臉書Messenger聯絡被告,被告就來我家外面,他拿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拿700元給他,我於對話中提到 「他說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我是騙他說我有朋 友要買1000元,看他會不會多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 是我要買的,我也請他分開裝,但他交給我的也是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過,我111年11 月4、5日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確定是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79-285頁)。  ⒉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在何時,但我認識被告有10多年了,我不會說謊故意 冤枉被告。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4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3至16 ,著藍色衣服於16時23分許進到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的是我 。111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在16時23分的前2、3個小時前, 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500元安非他命,之後看 被告打電話說他在哪裡,我再過去找被告,我111年11月4日 臉書訊息中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另 外多給我一些」的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拿多一些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 12,戴著黑色安全帽的是我,111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我 在車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 當天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 記當天什麼時間打的。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 紀錄照片編號22,這是我與被告的臉書對話,對話中「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意思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 剩下700元,請被告幫我問那個人可不可以用700元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被告跟我說「等等到」,意思是被告要來找我 。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4頁,我於偵查中所 稱「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分許,我用臉書Messenger 聯絡之後,被告就來我家對面,他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 我拿700元給他」,是有此事,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 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111年11月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答稱「有,買過三次」,當時所述實在,被 告有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與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一樣。我忘記我何 時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拿,這有一段時間了。是我主動 問被告說他有無毒品,之前被告算是比較有在跟很多人混在 一起,我看過被告在施用毒品,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買,被告說他那邊有認識,可以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沒有說認識的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交付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跟誰買,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抽成,我沒 有人可以拿毒品,我主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無論被告 去向誰拿都一樣,只要把毒品給我就好。我之前有跟被告借 過錢,不過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跟被告借的,我後來跟 被告拿毒品時,借錢都已還清,111年11月4日該次我錢有拿 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付錢是為了拿 毒品。我不曾與被告一起去向藥頭買毒品,就111年11月4、 5日這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這兩天當天 我人剛好都在外面,就111年11月14日的那次,我警詢時稱 「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我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是屬實,該次被告是去我家巷口跟我碰面,也是一手交 錢、一手拿毒品,被告沒有說拿完毒品之後要去哪裡,也沒 有說他從哪裡過來。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紀 錄照片編號22,這次我實際上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只給被告700元,欠被告300元,我在對話中所稱「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是看這樣子講被告會不會 讓我朋友欠,實際上是我要買,傳這句話讓被告以為是我朋 友要買,意思是看被告會不會多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被告說我的部分分開裝,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再多一點給 我,111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的確有碰面,我忘記被告如何 抵達現場。我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28日製作警 詢筆錄與偵查筆錄,這兩次距離購買毒品的時間較近,記憶 較清楚,所述較為實在。我不認識蔡念祥,我與被告見面拿 毒品時,每次都是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旁邊沒有其他人。我 要施用毒品時,才會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上揭3次 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貨等語(訴464卷第202-225頁 )。  ⒊按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 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 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 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 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 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 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自不得僅據通話之形式或語氣 ,否定雙方意在買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要旨參照)。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請被告 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證人黃義傑於上開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不知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準此,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對價 收受等行為,僅存在於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間,不涉其他第 三者,是證人黃義傑與被告聯繫時,既係以被告為取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支付代價之對象,而不及於他人,且證人黃 義傑亦不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綜此全體情節 以觀,其間真意乃在遂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要 無疑義。  ⒋觀諸證人黃義傑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 截圖(警708卷第38-43頁)、被告與證人黃義傑之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封面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111年 11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警708卷第44-67頁)附卷可佐。觀 以被告與證人黃義傑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亦見111年11月 4日16時32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送訊息「龍哥,再麻煩你 ,另外多給我一些」,111年11月5日14時48分之後,證人黃 義傑傳送訊息「到了」,同日14時51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 送訊息「龍哥你還沒要下來哦」,111年11月14日22時58分 之後,被告、證人黃義傑互傳訊息「黃義傑:他說少三百可 以下次嗎,他要一張。被告:嗯嗯。黃義傑:龍哥你多久會 到。被告:等等到。黃義傑:我的幫我放另一個QQ。被告: 恩。」,亦均顯示證人黃義傑係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內容 ,另觀諸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知,附表編號6 該次交易之正確價金應為1000元,證人黃義傑僅先行給付70 0元,尚積欠300元。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1月14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經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16108891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 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6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7 08卷第138-142頁、警862卷第12-13頁、偵2641卷第75-79、 85頁),足認證人黃義傑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佐證。是證人黃義傑 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 採信。  ⒌被告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時曾自白:我第一次成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在嘉義市○ 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的車上,給予黃義傑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 第二次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人在駕駛 座上,黃義傑在車邊,我給予黃義傑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黃義傑知道我有 在施用,所以覺得說我有拿取的管道,所以黃義傑都會問我 有沒有。警方提示111年11月4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 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 5、6),是我第一次向黃義傑販售毒品事前的對話紀錄,黃 義傑向我詢問我這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能不能買,黃義 傑所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詢問甲基 安非他命的量可不可以多給一些,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4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3、14、15 、16),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第一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的過程,那天的交易過程就是黃義傑先用通訊軟體詢問 我,然後我請黃義傑來台斗街這邊,黃義傑到了之後,我就 讓黃義傑上車,我跟他在車上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 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6) ,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警方提示之111年11 月5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 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7、8、9、10),通話內 容是黃義傑早上9點多打來先是詢問我是不是還在台斗街那 邊,向我詢問能不能再拿一次5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前述111年11月5日對話紀錄,是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內容 ,黃義傑所稱「到了」、「龍哥你還沒有要下來喔」,意思 是當時候黃義傑到台斗街,然後詢問我有沒有要下來,我是 在111年11月5日15時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完成第二 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 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5、6、7、8、9、10 、11、12),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交易的過程,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8),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 我本人沒錯等語(警708卷第17-24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之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被告與黃 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已自白坦認 確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義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卷附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14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證人黃義傑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 之手機與證人黃義傑聯繫,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 月5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義傑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22 7-228、231、239頁),與證人黃義傑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完全合致,益徵證人黃義傑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 值採信。  ⒍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等情,應可認定 。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辯稱僅是幫忙黃義傑向藥頭購 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7日 第1次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5日黃義傑來找我,單純黃義 傑還我錢,然後因為黃義傑問我說能不能請他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我就請他這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708卷第8-10頁) ;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自白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後,於112年1月9日第3次警詢指認其 111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之毒品來源即為盧 書哲;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111年11月4 日黃義傑以Messenger聯絡我,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請他過來我台斗街租屋處找我,我下樓前先去跟住在我租 屋處2樓的「阿哲」拿黃義傑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下樓 坐到車內,黃義傑就來了,黃義傑坐進我車子內,我就把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黃義傑把500元給我,黃義傑下車離 開後,「阿哲」下樓,我就把500元給「阿哲」。111年11月 5日黃義傑用Messenger與我聯絡,我叫他來我住的地方找我 ,我在樓下,我坐在駕駛座,黃義傑給我500元,我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畫面中是我與黃義傑交易的情形,當時 我住新營的朋友蔡念祥來我租屋處,我與蔡念祥下樓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拿到500元後蔡念祥叫我去買遊戲點數 ,黃義傑不知道我是跟蔡念祥拿毒品,111年4、5日我是幫 黃義傑調毒品等語(他卷第298-299頁),於112年3月20日 偵查中又改稱:我是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新營找蔡 念祥,跟蔡念祥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4500元 ,我現場付他2500元,賒帳2000元,我就回去台斗街租屋處 ,路程中黃義傑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把我當天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一些給黃義傑, 我有跟黃義傑收500元,我沒有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 有施用完,我就於111年11月5日又賣給黃義傑,黃義傑說要 500元的量,我沒有賺到什麼云云(偵2641卷第51-5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11年11月4日黃義傑請我幫他拿毒品 ,因為我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時才回來,我先經過 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 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 我要500元的毒品,我有留「阿林仔」的LINE,111年11月4 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 ,隔天11月5日我把偷來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 仔」幫黃義傑拿500元的毒品,在我回家之前,我就打電話 給黃義傑,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訴464卷第239頁)。 其歷次辯解前後矛盾不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查,證 人盧書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11年11月4日被告在租屋處 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我不知情,當天我從外面開 車回來,我跟被告在門口講話,他請我打給他女友幫他開門 ,我直接幫他開門,我不知道他有賣毒品,我沒有提供毒品 給被告販賣等語(警708卷第76-77頁、偵2641卷第50頁), 證人蔡念祥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偵2948卷第141頁),是被告所辯各節,均 與客觀事證及證人黃義傑、盧書哲、蔡念祥所證不符,顯屬 虛妄,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由前揭證據資料, 可知最初買賣雙方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地點,迄買賣雙 方相互交付毒品、價金、銀貨兩訖之過程,均僅有被告與證 人黃義傑,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觸,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2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 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義傑,縱使被告之毒品 來源另有其人,亦無不同,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證人黃義傑代 購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⒏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即 從家中前往義竹行竊電纜線並在該處躲避保全,直至111年1 1月15日凌晨2、3時許,又前往布袋鎮菜舖行竊電纜線,其 不可能跟證人黃義傑見面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其未於附表 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並收取價 金部分,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又依 卷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載(訴464卷第147 -153頁),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 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三合院內空地,竊取電纜線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等情,惟從嘉義市東區到嘉義縣義竹鄉 或布袋鎮之車程不超過1小時,則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 地交易後,再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行竊,在時序上並無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許在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所為竊盜犯行,自不足作為其於附表編 號6所示時、地之不在場證明。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賣對象呂坤益、黃義傑,並非至親 ,苟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衡情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 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呂坤益(訴464 卷第226頁),然證人呂坤益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形相符 ,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於1 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 10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牴觸,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蔡念祥、「阿林仔」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 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1 12002152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1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29037305號函、113年 7月3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39020126號函附卷可按( 訴464卷第57、69-71、141頁)附卷可按。足認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其恣意販賣 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 賣之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當舖外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訴464卷第2 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共計2人,並審酌被吿犯罪情節、 犯罪型態之類似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兼衡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基於罪責相當、避免重複評價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57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500元為其 所有(訴464卷第227頁),則上開扣案現金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5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據被 告供稱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語(警708卷第10頁、 訴464卷第227頁);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464卷第227頁),復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聯絡交易方式 偵查案號/本院案號 1 呂坤益 1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湖瑞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6410號/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2 呂坤益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 嘉義市○ 區○○路 000號「 統一超商 立宣門市 」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3 呂坤益 111年9月12日3時32分許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與金蘭社區路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4 黃義傑 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2641、29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5 黃義傑 111年11月5日15時1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6 黃義傑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號黃義傑住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應予更正)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黃義傑僅給付周玉龍700元,賒欠300元。

2025-01-14

CYDM-113-訴-3-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41 、294 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載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周玉龍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09號房租屋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 爭執呂坤益、黃義傑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464卷第9 4-95、130-1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呂坤益,111年9月5日這次是呂坤益叫我幫他 拿,我說等他下班帶他去找藥頭即蔡念祥認識,呂坤益下班 後因下大雨,所以他就將車子停在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的全 家便利商店,呂坤益叫我直接去跟藥頭拿,拿完後再直接拿 給他,所以我就先拿2000元去跟蔡念祥拿毒品,蔡念祥拿17 00元的毒品給我,最後300元也沒有給我。111年9月10、12 日我都有與呂坤益碰面跟收錢,之後我再去跟藥頭拿毒品, 9月10日是把毒品帶到呂坤益住處外的巷口,那邊有一間土 地公廟,我把毒品交給呂坤益,這三次我都沒有賺到呂坤益 的錢。我與呂坤益交情沒有很好,但因我有帶一個小孩在外 面生活,呂坤益有時會到我家找我,有時幫我照顧小孩,也 有拿錢借我,我是基於感激的心情才幫呂坤益拿毒品,之後 我就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毒品,呂坤 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㈡111年11月4、5日我確實有 跟黃義傑碰面,有拿毒品給黃義傑,也有收錢,但這兩次是 我先用我自己的錢幫黃義傑拿毒品,我說我留電話號碼請黃 義傑跟對方聯絡,黃義傑這兩天都在醫院照顧病人,請我先 幫他拿,等我拿毒品回來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再過來拿毒品 。因為這兩天我都是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的時候才 回來,11月4日我先經過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毒品, 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 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我要500元的毒品,後來我就 有留「阿林仔」的LINE,11月4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 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隔天即11月5日我把偷來 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仔」,幫黃義傑拿500元 的毒品,在我回到家之前,我就打電話給黃義傑,跟黃義傑 說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11月14日這次黃義傑一直跟我 聯絡,叫我去他那邊,問我可否問我朋友拿毒品,黃義傑說 他朋友要拿1000元的毒品,不過先給付700元,看這樣可不 可以,因當時我家裡有朋友,所以我就拖到晚上11點,等到 我要出來時,黃義傑就傳訊息給我,我就跟他說等等,當時 我人已經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我要去義竹去偷電纜線,我是 從我家台斗街出發到義竹,車程約25至30分鐘,晚上11點多 就到義竹了,我在那邊觀察有無警車20至30分鐘再進去,因 那邊有保全,我就在那邊躲保全,我躲到凌晨2、3點,之後 我再更改地點布袋的菜舖行竊,亦即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所判的竊盜犯行,所以111年11月14日我根本不可能 跟黃義傑見面。黃義傑曾跟我借過錢,我把他當弟弟,我與 黃義傑並無糾紛等語(訴464卷第237-240頁)。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㈠據被告所述,被告曾經有介紹藥頭給呂坤益, 此部分被告並沒有阻斷上手與呂坤益,而且被告是為了感念 呂坤益對其恩情,主觀上為了幫朋友跑腿之意思,才會幫呂 坤益代為向藥頭拿毒品,且在最後一次犯行,被告亦向呂坤 益表示他不願意再幫他拿,雙方因此感情有所破裂,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只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㈡依證 人黃義傑於審理時所述,證人黃義傑主觀認知其是請被告向 藥頭購買毒品,雙方是為代買關係,且證人黃義傑也知道被 告有可以拿毒品的藥頭,而且證人黃義傑也從來沒有聽過被 告曾經販賣毒品,據被告所述,被告是將證人黃義傑當作弟 弟,幫忙他向藥頭購買毒品,跟藥頭拿多少毒品就給證人黃 義傑多少毒品,從中並無任何獲利,故就附表編號4、5部分 ,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 告主張當天其不在現場與證人黃義傑交易,被告是在外地竊 盜,此亦有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在卷可稽等語(訴 464卷第244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呂坤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 平時不會聯絡,與被告聯絡方式是用臉書Messenger。我於1 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湖瑞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臉書電話給 他,他有過來,我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 進到他車內跟他買,交易完就離開,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3 至24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5日聯繫被告購買 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1至32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 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我有於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 宣門市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 ,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就離開了,檢察官 提示之警卷第25至26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1 0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4至36頁 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畫面。我有於111年9月12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金蘭村嘉135線金蘭社區路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完就 離開了,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6至2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是我111年9月12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 警卷第38至40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他開馬自達黑色的車子,我站在 車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我當場給他,交易完就走 了。我上開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用完了,確實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於111年9月17日5時5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 村村裡道路,為警攔查,我主動帶警方回到住處,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就是上開跟被告各別買的施用剩下的。我為警查獲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9月12日買回來後,我就在 家用扣案的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單純朋友介紹說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跟被告買,我不是委託他跟別人買等語(偵6410 卷第71-7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坤益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警185卷第24-27頁)、111年9月5日、111年 9月10日、111年9月12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185卷第31-4 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呂坤益於111年9月12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9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3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 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185卷第14-16 、18頁),足認證人呂坤益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呂坤益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 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機與證人呂坤益聯繫,被告於111年9月5 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2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呂坤 益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175-176、227-229、237-238頁) ,核與證人呂坤益上開證述相合,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 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 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 佐證。再依證人呂坤益證述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平時不會 聯絡等語,是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我曾經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 毒品,呂坤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訴464卷第2 38、240頁),然依被告所述,亦稱不上兩人之間有何重大 仇怨可言,尚不足以推論證人呂坤益有何挾怨報復以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呂坤益上開偵查中證述 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等情,應可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僅是幫忙證人呂坤益向藥頭購買毒品,並未販賣 毒品云云。惟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呂坤益已明確證稱其3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其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與 呂坤益3次交易的毒品,都是去老吸街跟蔡念祥購買,呂坤 益不知道我是向何人購買,呂坤益沒有蔡念祥的聯絡方式等 語(偵6410卷第93-95頁),足見被告3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 販賣者之立場,接受證人呂坤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與甲基安 非他命提供者(藥頭)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   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平常很少聯絡,我與被告聯絡方式是臉書Messenger。我有 於111年11月4、5、1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我於111年11月4日16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我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在那邊, 叫我過去,我到場時,進到被告的車內,被告就把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拿給我,我當場給他500元,交易完我就離開,檢 察官提示之111年11月4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說「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 請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多給我一些,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台斗街的地址,我就過去,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 前監視器影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我是騎機車到場,坐到白車內交易。我於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 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當時也是用Messenger跟 被告聯絡,被告叫我去台斗街,被告坐在駕駛座將車門打開 ,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被告,檢察官提 示之111年11月5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前監視器影 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坐在車內的 人是被告,站在車外戴安全帽的人是我,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很小包,裡面只有一點點,我交給被告的500元不是 還款,他不是免費請我施用,我就是錢給他,他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6時40分持搜索票至我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等物, 該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 分我用臉書Messenger聯絡被告,被告就來我家外面,他拿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拿700元給他,我於對話中提到 「他說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我是騙他說我有朋 友要買1000元,看他會不會多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 是我要買的,我也請他分開裝,但他交給我的也是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過,我111年11 月4、5日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確定是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79-285頁)。  ⒉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在何時,但我認識被告有10多年了,我不會說謊故意 冤枉被告。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4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3至16 ,著藍色衣服於16時23分許進到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的是我 。111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在16時23分的前2、3個小時前, 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500元安非他命,之後看 被告打電話說他在哪裡,我再過去找被告,我111年11月4日 臉書訊息中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另 外多給我一些」的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拿多一些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 12,戴著黑色安全帽的是我,111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我 在車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 當天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 記當天什麼時間打的。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 紀錄照片編號22,這是我與被告的臉書對話,對話中「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意思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 剩下700元,請被告幫我問那個人可不可以用700元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被告跟我說「等等到」,意思是被告要來找我 。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4頁,我於偵查中所 稱「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分許,我用臉書Messenger 聯絡之後,被告就來我家對面,他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 我拿700元給他」,是有此事,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 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111年11月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答稱「有,買過三次」,當時所述實在,被 告有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與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一樣。我忘記我何 時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拿,這有一段時間了。是我主動 問被告說他有無毒品,之前被告算是比較有在跟很多人混在 一起,我看過被告在施用毒品,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買,被告說他那邊有認識,可以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沒有說認識的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交付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跟誰買,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抽成,我沒 有人可以拿毒品,我主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無論被告 去向誰拿都一樣,只要把毒品給我就好。我之前有跟被告借 過錢,不過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跟被告借的,我後來跟 被告拿毒品時,借錢都已還清,111年11月4日該次我錢有拿 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付錢是為了拿 毒品。我不曾與被告一起去向藥頭買毒品,就111年11月4、 5日這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這兩天當天 我人剛好都在外面,就111年11月14日的那次,我警詢時稱 「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我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是屬實,該次被告是去我家巷口跟我碰面,也是一手交 錢、一手拿毒品,被告沒有說拿完毒品之後要去哪裡,也沒 有說他從哪裡過來。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紀 錄照片編號22,這次我實際上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只給被告700元,欠被告300元,我在對話中所稱「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是看這樣子講被告會不會 讓我朋友欠,實際上是我要買,傳這句話讓被告以為是我朋 友要買,意思是看被告會不會多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被告說我的部分分開裝,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再多一點給 我,111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的確有碰面,我忘記被告如何 抵達現場。我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28日製作警 詢筆錄與偵查筆錄,這兩次距離購買毒品的時間較近,記憶 較清楚,所述較為實在。我不認識蔡念祥,我與被告見面拿 毒品時,每次都是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旁邊沒有其他人。我 要施用毒品時,才會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上揭3次 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貨等語(訴464卷第202-225頁 )。  ⒊按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 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 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 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 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 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 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自不得僅據通話之形式或語氣 ,否定雙方意在買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要旨參照)。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請被告 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證人黃義傑於上開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不知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準此,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對價 收受等行為,僅存在於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間,不涉其他第 三者,是證人黃義傑與被告聯繫時,既係以被告為取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支付代價之對象,而不及於他人,且證人黃 義傑亦不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綜此全體情節 以觀,其間真意乃在遂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要 無疑義。  ⒋觀諸證人黃義傑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 截圖(警708卷第38-43頁)、被告與證人黃義傑之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封面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111年 11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警708卷第44-67頁)附卷可佐。觀 以被告與證人黃義傑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亦見111年11月 4日16時32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送訊息「龍哥,再麻煩你 ,另外多給我一些」,111年11月5日14時48分之後,證人黃 義傑傳送訊息「到了」,同日14時51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 送訊息「龍哥你還沒要下來哦」,111年11月14日22時58分 之後,被告、證人黃義傑互傳訊息「黃義傑:他說少三百可 以下次嗎,他要一張。被告:嗯嗯。黃義傑:龍哥你多久會 到。被告:等等到。黃義傑:我的幫我放另一個QQ。被告: 恩。」,亦均顯示證人黃義傑係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內容 ,另觀諸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知,附表編號6 該次交易之正確價金應為1000元,證人黃義傑僅先行給付70 0元,尚積欠300元。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1月14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經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16108891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 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6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7 08卷第138-142頁、警862卷第12-13頁、偵2641卷第75-79、 85頁),足認證人黃義傑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佐證。是證人黃義傑 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 採信。  ⒌被告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時曾自白:我第一次成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在嘉義市○ 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的車上,給予黃義傑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 第二次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人在駕駛 座上,黃義傑在車邊,我給予黃義傑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黃義傑知道我有 在施用,所以覺得說我有拿取的管道,所以黃義傑都會問我 有沒有。警方提示111年11月4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 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 5、6),是我第一次向黃義傑販售毒品事前的對話紀錄,黃 義傑向我詢問我這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能不能買,黃義 傑所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詢問甲基 安非他命的量可不可以多給一些,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4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3、14、15 、16),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第一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的過程,那天的交易過程就是黃義傑先用通訊軟體詢問 我,然後我請黃義傑來台斗街這邊,黃義傑到了之後,我就 讓黃義傑上車,我跟他在車上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 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6) ,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警方提示之111年11 月5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 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7、8、9、10),通話內 容是黃義傑早上9點多打來先是詢問我是不是還在台斗街那 邊,向我詢問能不能再拿一次5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前述111年11月5日對話紀錄,是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內容 ,黃義傑所稱「到了」、「龍哥你還沒有要下來喔」,意思 是當時候黃義傑到台斗街,然後詢問我有沒有要下來,我是 在111年11月5日15時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完成第二 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 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5、6、7、8、9、10 、11、12),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交易的過程,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8),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 我本人沒錯等語(警708卷第17-24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之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被告與黃 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已自白坦認 確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義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卷附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14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證人黃義傑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 之手機與證人黃義傑聯繫,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 月5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義傑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22 7-228、231、239頁),與證人黃義傑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完全合致,益徵證人黃義傑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 值採信。  ⒍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等情,應可認定 。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辯稱僅是幫忙黃義傑向藥頭購 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7日 第1次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5日黃義傑來找我,單純黃義 傑還我錢,然後因為黃義傑問我說能不能請他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我就請他這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708卷第8-10頁) ;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自白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後,於112年1月9日第3次警詢指認其 111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之毒品來源即為盧 書哲;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111年11月4 日黃義傑以Messenger聯絡我,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請他過來我台斗街租屋處找我,我下樓前先去跟住在我租 屋處2樓的「阿哲」拿黃義傑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下樓 坐到車內,黃義傑就來了,黃義傑坐進我車子內,我就把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黃義傑把500元給我,黃義傑下車離 開後,「阿哲」下樓,我就把500元給「阿哲」。111年11月 5日黃義傑用Messenger與我聯絡,我叫他來我住的地方找我 ,我在樓下,我坐在駕駛座,黃義傑給我500元,我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畫面中是我與黃義傑交易的情形,當時 我住新營的朋友蔡念祥來我租屋處,我與蔡念祥下樓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拿到500元後蔡念祥叫我去買遊戲點數 ,黃義傑不知道我是跟蔡念祥拿毒品,111年4、5日我是幫 黃義傑調毒品等語(他卷第298-299頁),於112年3月20日 偵查中又改稱:我是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新營找蔡 念祥,跟蔡念祥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4500元 ,我現場付他2500元,賒帳2000元,我就回去台斗街租屋處 ,路程中黃義傑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把我當天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一些給黃義傑, 我有跟黃義傑收500元,我沒有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 有施用完,我就於111年11月5日又賣給黃義傑,黃義傑說要 500元的量,我沒有賺到什麼云云(偵2641卷第51-5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11年11月4日黃義傑請我幫他拿毒品 ,因為我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時才回來,我先經過 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 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 我要500元的毒品,我有留「阿林仔」的LINE,111年11月4 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 ,隔天11月5日我把偷來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 仔」幫黃義傑拿500元的毒品,在我回家之前,我就打電話 給黃義傑,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訴464卷第239頁)。 其歷次辯解前後矛盾不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查,證 人盧書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11年11月4日被告在租屋處 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我不知情,當天我從外面開 車回來,我跟被告在門口講話,他請我打給他女友幫他開門 ,我直接幫他開門,我不知道他有賣毒品,我沒有提供毒品 給被告販賣等語(警708卷第76-77頁、偵2641卷第50頁), 證人蔡念祥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偵2948卷第141頁),是被告所辯各節,均 與客觀事證及證人黃義傑、盧書哲、蔡念祥所證不符,顯屬 虛妄,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由前揭證據資料, 可知最初買賣雙方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地點,迄買賣雙 方相互交付毒品、價金、銀貨兩訖之過程,均僅有被告與證 人黃義傑,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觸,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2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 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義傑,縱使被告之毒品 來源另有其人,亦無不同,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證人黃義傑代 購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⒏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即 從家中前往義竹行竊電纜線並在該處躲避保全,直至111年1 1月15日凌晨2、3時許,又前往布袋鎮菜舖行竊電纜線,其 不可能跟證人黃義傑見面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其未於附表 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並收取價 金部分,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又依 卷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載(訴464卷第147 -153頁),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 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三合院內空地,竊取電纜線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等情,惟從嘉義市東區到嘉義縣義竹鄉 或布袋鎮之車程不超過1小時,則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 地交易後,再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行竊,在時序上並無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許在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所為竊盜犯行,自不足作為其於附表編 號6所示時、地之不在場證明。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賣對象呂坤益、黃義傑,並非至親,苟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呂坤益(訴464卷第226頁),然證人呂坤益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形相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於1 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 10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牴觸,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蔡念祥、「阿林仔」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 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1 12002152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1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29037305號函、113年 7月3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39020126號函附卷可按( 訴464卷第57、69-71、141頁)附卷可按。足認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其恣意販賣 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 賣之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當舖外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訴464卷第2 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共計2人,並審酌被吿犯罪情節、 犯罪型態之類似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兼衡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基於罪責相當、避免重複評價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57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500元為其 所有(訴464卷第227頁),則上開扣案現金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5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據被 告供稱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語(警708卷第10頁、 訴464卷第227頁);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464卷第227頁),復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聯絡交易方式 偵查案號/本院案號 1 呂坤益 1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湖瑞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6410號/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2 呂坤益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 嘉義市○ 區○○路 000號「 統一超商 立宣門市 」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3 呂坤益 111年9月12日3時32分許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與金蘭社區路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4 黃義傑 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2641、29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5 黃義傑 111年11月5日15時1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6 黃義傑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號黃義傑住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應予更正)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黃義傑僅給付周玉龍700元,賒欠300元。

2025-01-14

CYDM-112-訴-464-20250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玉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更正為「22 時7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 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現金數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李文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次以徒手、線香勾取之方式,竊取該處 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每次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不等, 共計3,000元)得手。嗣經管領人張進益察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前開方式分次竊取香油錢約共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地香油錢箱內現金異常減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之悉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就 其所竊盜所得之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已竊取香油錢之線香,因為扣案, 且係現場公廟之物品,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照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1 113年5月19日10時29分 臺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廟內 2 113年5月20日21時52分 同上 3 113年5月22日22時58分 同上 4 113年5月24日20時7分 同上 5 113年5月27日23時4分 同上 6 113年5月28日20時15分 同上 7 113年5月29日19時34分 同上

2025-01-13

TTDM-114-簡-4-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邱垂輝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自應非 難。惟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 蔡○庭並另為賠償(偵卷4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暨任職宮廟、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身 心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桃簡卷11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填補損害,回復法秩序 ,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6號   被   告 邱垂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土地公 廟前,徒手竊取蔡○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 停於該處電動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蔡○庭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蔡○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垂輝固坦承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騎車經過看到腳踏車踏板上 掛有1頂安全帽,我離開後,想到該安全帽可能因為風大吹 到路上影響用路人就回頭撿回家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該 安全帽係掉落在花圃、腳踏車旁之地上,我怕影響用路人才 拿走,我停精神科藥,精神較不好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蔡○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 片7張等附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行經上開 地點,先左右張望後,自上開電動車上拿取安全帽後騎車離 去等情,是被告所辯係掉落在地上致可能影響用路人方拿取 等語,誠屬無稽,則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桃簡-64-202501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1 號、第32104號、第32117號、第32130號、第32143號、第32156 號、第32169號、第3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土地公廟,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蔡瑪莉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㈡於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均未扣案),搭乘不知 情陳啓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持上開 工具破壞廟內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閔捷所管領功 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逃匿。  ㈢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松 樹腳福德祠,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邱國珍所 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㈣於113年3月3日凌晨4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 ,持該油壓剪破壞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葉昆展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匿。  ㈤於113年2月3日凌晨1時57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聖 保祿醫院3C-372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鄭宇倫置放 在病房內之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 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 、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共值約4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匿。  ㈥於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8永安宮,持該起子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王 福順所管領香油錢約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㈦於113年4月3日凌晨4時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橘 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均未扣案),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福安宮土地公廟,持橘色長柄 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彭 永有所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立即逃匿。  ㈧於113年2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7 樓聯新國際醫院S706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鍾貴美 置放在病房內之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9,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匿。 二、案經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 彭永有、鍾貴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 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瑪莉、張 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永有、鍾貴美 、證人陳啓峰、陳秋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 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就本件事實欄一㈡,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所採集之指紋,經由警方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 永有、鍾貴美、證人陳啓峯、陳秋昇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有具體認定被 告竊取之金額,然觀諸各該案件之證人即報案人或稱係根據 往常經驗或稱可能之被害金額或稱預估之被害金額或稱根本 未清點功德箱內之金額或稱僅係里長代表里民報案云云,自 不能逕以該等證人即報案人之報案內容以認定被告之具體竊 取金額,因各該案僅得確認被告行為既遂,故均認定係竊取 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 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亦未 發還各該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4、7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月。 4 事實欄一㈣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 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 (價值約4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現金100元 一字子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橘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㈧ 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約9,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TYDM-113-審易-2566-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9號、第13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琮詠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時17分許,以翻越窗戶方式進入位在彰 化縣○○市○○街00號之土地公廟內,徒手打開丙○○所管理之賽 錢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得款供己使用殆盡。  ㈡於113年5月24日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開啟粘美娟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後,竊取乙○○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 後步行離開現場,得款供己使用殆盡。嗣丙○○、乙○○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3-15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一卷 第17-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23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6 57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32-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000-0000】(偵一卷第39頁)、彩鳳庵土地公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9-24頁)、土地公廟現場照 片(偵二卷第24-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依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是直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越入辦 公室內竊取香油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踰越窗戶」 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2人 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受雇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以上 ,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入監所前 與母親、舅舅、妻小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於本案竊得現金300元、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 、74頁),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易-150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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