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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胡洋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9,8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 5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69,8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42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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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藍億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8

SLDV-113-司票-2427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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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6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梁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7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8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46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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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王宥妤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 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1 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 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331,11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而原審裁定 准許相對人請求就本票金額331,11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3號裁定自113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法 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故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 法院亦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 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統一處理,法院依法既已不得對債 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舉重以明輕,自亦 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具金錢請求及強制執行性質之非訟 程序。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未獲清償,乃聲請命抗告人 給付331,11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從 形式觀察固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然抗告人前已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 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影本、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相對 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所 規定之更生債權,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 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本院 亦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含括性質 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許 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實益,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5

SLDV-113-抗-26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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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柯梓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4,95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 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74,9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87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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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汪思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2,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21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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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哈德衛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為於聲請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哈德衛資 訊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哈德衛 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發 之本票,欲向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惟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凱信於112年8月28日死亡,且未另行改 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 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 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三、經查:相對人為僅有一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現登記之代表 人為其唯一股東曾凱信,惟曾凱信於112年8月28日死亡,相 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曾凱信戶籍謄本查核屬實。是相對人 現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則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院參酌台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 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陳雅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日後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聲-11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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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拓榮 陳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0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08,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07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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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6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宸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0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776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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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5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邱律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755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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