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銘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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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彰安 謝瓸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松棟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 被告黃義彬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松棟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拍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 地辦理分割,並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以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1,224萬8,981元之 同時,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 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 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乙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優先承 買權之存否,有所爭執,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此不明確之狀 態,可能影響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而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使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狀態存在,且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尚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04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被 告陳松棟聲明承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黃義彬應將106 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陳松棟 所有。㈢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就被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崇賓 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㈣被告許崇賓即謝文聯遺產 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以新臺幣 (下同)1,994萬2,400元與原告訂立與本院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將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至第11頁)。嗣於 113年5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備位之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等就本院104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土地如民事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位置以實測 為準)被告陳松棟聲明承受部份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黃 義彬應將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民 事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土地如民事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甲部 份(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被告陳松棟所有。㈢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 為原因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土地如民事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位 置以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㈣被告許崇賓律師即 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如民事 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應以50 0萬元(暫列,測繪後再計算金額補正)與原告訂立與本院如 聲明第一項所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將 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83、322至323頁)。嗣系 爭土地測繪後,並於113年8月28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04年司執字第 30774號拍賣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105年5 月19日被告陳松棟聲明承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黃義 彬應將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民事 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被告陳松棟所有。㈢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 拍賣為原因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民 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 ㈣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民事更 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以19,942,400元與原告訂立 與本院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 約。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就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編 號1、3、4土地及編號2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甲 、乙部份土地被告陳松棟聲明承受部份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㈡被告黃義彬應將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 所有如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辦理分割及塗銷 ,回復被告陳松棟所有。㈢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 拍賣為原因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前 項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崇 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㈣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 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編號2 土地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甲、乙部份辦理分割,並將 編號甲、乙土地及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編號1、3、4土地 應以12,248,981元與原告訂立與本院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上述 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每人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係本於同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謝文聯於94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繼自第57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謝文 聯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1年度司繼自第576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故原告以許崇賓律師即謝 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第64、636建號(下稱C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之父親謝文聯(下逕稱謝文聯)所有,謝文聯於93年間將 C鐵皮屋之建物是事實處分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謝章捷(下 逕稱謝章捷),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繼續由謝文聯所 有,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9日系爭執行事件,由被告陳松棟 聲明承受,被告陳松棟又於106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義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 5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原告及謝章捷共有C建物, 渠等均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存在。且C 建物之他共有人即謝章捷已同意由原告優先承買C建物,並 將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C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存在 ,則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即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6條 之2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惟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 ,僅書面通知原告對另一建物即674建號之建物(下稱A建物 )之優先承購權,並未書面通知原告對系爭土地亦有土地優 先承購權,致原告不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 語。  ㈡對被告答辯部分,原告主張如下:  ⒈被告辯稱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僅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中,始有適用云云,惟民法第426條之2與第425條之1, 均於88年同時立法,並訂定於民法同一章節之接續條文,且 後法優於前法,而優先於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此為立法 者有意之優先適用,故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原告 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購買權,該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 應將出買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又該條第3項 規定,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與土 地法第104條之「通知方式」之規定不同,故被告實不能援 引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抗辯。  ⒉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 08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知,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原告自得於當時就系爭土地一併主張優先購買 權,然原告未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則渠 等並無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對書面通知並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 訟外為之,凡得以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云 云,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乃「拆屋還地」 之訴,優先權乃贅述,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乃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不同於本件原告所欲行 使之權利為民法第426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系爭執行事件只 通知原告A建物之優先購買權,並未通知C建物,依民法第42 6之1之規定,須以書面通知,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僅通知A建 物部分,並未書面通知C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且 參照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通 知,並不包含訴訟上書狀之通知,該書狀之通知僅係訴訟行 為,而前案訴訟中,沈律師所為法定租賃關係之主張,乃訴 訟主張,亦未符書面通知之要件,原告無法決定是否應買, 故未為書面通知即無喪失優先購買權。另上開拆屋還地事件 之訴訟,直至106年6月14日即告確定,並非早已確知有租賃 、有買賣,且該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尚未確認原告確有法 定租賃關係,為不同之兩個訴訟案件。  ⒊被告辯稱被告已取得A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並補償原告 各291,469元,且原告均已自陳其已受有A建物之優先購買權 通知,A建物已經形成判決確定法律關係,其優先購買權之 法律關係自已消滅,而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本件優先購買 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年2月5日即起訴日行使 該項權利,且優先購買權一經行使即形成契約關係,不因被 告事後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受影響。   ⒋被告辯稱被告及訴外人黃麗香因合資購買債權,而有金錢匯 款往來,嗣被告陳松棟不願與被告黃義彬及訴外人黃麗香繼 續一同出資,被告陳松棟與被告黃義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移轉登記,乃屬退夥後將執行事務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移轉予 被告黃義彬,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進行之移轉登記云云,惟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謄本所載「黃義彬」取得土地「登記原因:買賣」,且有金 錢匯款,亦可能為借貸,倘共同投資,並無法令禁止三人不 能一起出名為債權之承買與承受,故被告陳松棟、黃義彬與 訴外人黃麗香未必有合夥關係,況退夥清算後由被告黃義彬 取得,係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347條之規定,準用買賣相 關規定。另依民法第668條、第830條第2項、第825條之規定 ,合夥財產乃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公同共有 人係負出賣人責任,亦認為屬有償行為,故公同共有人間互 易持分亦準用買賣相關規定。是原告之此一抗辯不影響原告 之上開請求。  ⒌被告答辯縱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452地號係可分 割,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渠等優先承買權得以行使之 範圍,僅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云云,惟最高法院106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均為土地 法第104條之相關見解,並非係本件應適用之民法第426條之 1之有關見解。且倘原告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僅限 於「房屋基地」,則將造成使用上不經濟,故應包含與該部 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土地(如庭院、走道等 ),方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如民 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105年5月19日被告陳松棟 聲明承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告黃義彬應將106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陳松棟 所有。⑶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就被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⑷被告許崇賓律師 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應以19,942,400元與原告訂立與本院如聲明第一 項所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⑸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等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 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編號1、3、4土地及編號2土地上 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甲、乙部份土地被告陳松棟聲明 承受部份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告黃義彬應將106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辦理分割及塗銷,回復被告陳松棟所有。⑶被 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就被告許崇賓律 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前項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 所有。⑷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 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 所示甲、乙部份辦理分割,並將編號甲、乙土地及如民事更 正聲明狀附表編號1、3、4土地應以12,248,981元與原告訂 立與本院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 契約,並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份各二分之 一。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台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 A建物與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正當權源 存在,而A建物、C建物及系爭土地均原為謝文聯所有,嗣謝 文聯將A建物及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足見謝文 聯於讓與A建物及C建物時已默認該等建物於堪用之期間內繼 續使用其所坐落之基地,從而,本件既係因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致生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法定租賃權,此係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後異其所有之情形 ,與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之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截然不同,自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而 非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之規定。而土地法第104條 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書面通知並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 ,且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凡得以使優先購買權人 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 ,即拍定人為買受人,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為出賣,關於買賣條件之通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 ,亦可由執行法院代為或代受,並據為優先購買權是否合法 行使或視為放棄之判斷。  ㈡原告等2人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建物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 告對系爭土地乃係具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惟參照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決意旨可知,凡具有優先購買權人於知悉買賣事實與買賣條 件後,即應速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 買權視為放棄。被告陳松棟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債權承受後, 原告就A建物部分,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原告自得於當時就系爭土地一併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原告未 於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承買意願,則渠等優先承買權自斯時 起已然喪失,而無優先購買權可言。而原告就C建物部分, 原告於台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1號拆屋還地事件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卷,且上訴人即訴外人謝章捷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沈律師,於該事件中亦已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而該訴訟代理人沈律師亦為原告於後續之第二審、第三審訴 訟案件及發回更審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告至遲於最 高法院發回後之更一審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全部條 件,然原告卻未於知悉後10日內表示承買意願,從未主張渠 等有優先購買權,則該優先購買權已逾1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 得再予以主張。  ㈢而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 判決,確定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取得該建物全部之 事實上處分權,並補償原告各291,469元,且原告於前所提 之民事追加聲明狀及言詞辯論程序,均自陳其已受有A建物 之優先購買權通知,A建物既已經形成判決確定法律關係, 則其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自已消滅,而不得再為主張。   ㈣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知,優先 購買權人應於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及買受並買條件時 ,在相當期限內行使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 安定性,且如嗣後房地價格飆漲,容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 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 則有違。被告陳松棟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得,本 院已通知原告訴訟標的A建物之優先承買權,而C建物及其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 已主張法定租賃權,且已閱覽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並知悉 內容與出賣條件,惟原告遲至今日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自104年迄今,漲幅達22%,市價漲幅理應高 於22%,則原告係於系爭土地之價格巨幅上漲後,始以數年 前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原則之虞。  ㈤縱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452地號係可分割,依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渠等優先承買權得以行使之範圍,僅 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  ㈥另關於被告陳松棟與被告黃義彬間就系爭土地移轉部分,參 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僅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中,始有適用。被告陳松棟、黃 義彬及訴外人黃麗香為合資,為便利起見而以被告陳松棟知 名義行事,並使用訴外人黃麗香之銀行帳戶作為使用,於10 4年4月30日開立65萬元之銀行本票向當時謝文聯之債權人元 大資產進行討論購買債權,被告陳松棟於104年5月15日以訴 外人黃慧華名義匯入160萬元至訴外人黃麗香銀行帳戶,事 後被告陳松棟不願與被告黃義彬及訴外人黃麗香繼續一同出 資,而由被告陳松棟將系爭土地等移轉予被告黃義彬,由被 告黃義彬執行相關事宜,是被告陳松棟與被告黃義彬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乃屬退夥後將執行事務之標的即系 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黃義彬,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進行之移轉 登記,依上開見解,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再參照11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陳松棟、黃義彬及 訴外人黃麗香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自得類推合夥之相關規定 ,況合夥並非如買賣具債之相對性,嗣被告陳松棟退出合資 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合夥章節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而非適 用民法第347條準用買賣之規定。又土地謄本關於登記原因 之選項中,並無清算乙詞,被告等2人僅能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全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 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 形而言。準此,得否主張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應以基地或 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無地上權、典 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 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係為達使用與所有合一以盡物之利用,參照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而增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 故亦以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為必要。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強制執 行程序,土地法上開規定所謂房屋出賣時,應係指拍定時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C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曾同屬謝文聯所 有,嗣謝文聯將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仍歸屬謝文聯,而使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 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於系爭執 行事件為拍賣時,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C建物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分屬原告及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原告就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有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 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C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聯所有,謝文聯 將C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謝章捷,系爭土地 則繼續由謝文聯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正當 權源存在,嗣於系爭執行事件,由被告陳松棟聲明承受系爭 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義彬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台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本院拍賣時,有依同樣買賣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惟本院僅就A建物之部分通知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部分未依法通知原告,即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 松棟,嗣被告陳松棟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義彬,業已侵害原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相當期限內對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購買權?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 租人優先購買之權,係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 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 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 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必該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即買賣契約上所約 定之各項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之 通知後而於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始得視為放棄。 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更規定,該通知應以書面為之。所謂 通知,係將得以相同條件為優先購買之情事,向受領通知有 優先購買權之人為告知之意,此與民事訴訟之答辯、係對他 造當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表示反對者有別,因此縱於答辯狀 內容曾將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記載並送達 於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如非以其有優先購買權之本意而為通 知,意僅在對於該訴訟予以答辯者,尚難認係依前揭規定所 為之通知,其優先購買權仍不能視為放棄(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價額屬買賣主要 條件之一,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時自應將出賣與他人 之買賣價額一併通知,承租人始能抉擇是否願優先承購,不 得僅以承租人知悉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 7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 第104條固未規定基地出賣通知之方式,然觀諸民法第426條 之2之立法理由:「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 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 一。承租人在承租基地上設置之建築物出賣於第三人時,亦 然。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 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增訂本條」,可知立法者 對於基地出賣之通知方式,係採要式主義。土地法第104條 及民法第426條之2於是用上並無齟齬之處,依立法及體系解 釋,應認為基地出賣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書面」將土地 出賣之條件通知予承租人,否則即不生通知之效力。  ⑵經查,本件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雖以彰院勝104司執辛字第 30774號函通知原告得對該次拍賣之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該函僅以原告對A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而為通知, 尚未通知原告對於C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 買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333 頁),縱原告得於前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中,透過該訴 訟之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卷 ,及其律師所主張之法定租賃關係,進而得知系爭執行事件 所拍賣之全部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然此皆屬民 事訴訟之答辯、對當事人他造所為之訴訟行為表示反對等民 事訴訟上之攻防方法,其意僅在於對訴訟予以答辯,而非以 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之本意而為之書面通知,尚難認係依前揭 規定所為之通知,原告之優先購買權自不能視為放棄。是被 告辯稱原告就A建物部分,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原告自得於當時就系爭土地一併主張優先購買權,且 就C建物部分,於前拆屋還地訴訟中,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買 賣之全部條件,然原告卻未於知悉後10日內表示承買意願, 該優先購買權已逾1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予以主張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土地有依同樣買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本院於拍賣 時未依法通知原告,即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松棟等語 ,洵屬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得以行使優 先購買權範圍為何?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 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 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 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 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6條之2 、土地法第10 4條之規範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 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而基地承租人是指承租基地 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 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時,除該土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承租範 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承租人如只承租土地之一部興建建築物,其得 主張優先購買之土地,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建築物 )基地」而已,並非承租範圍之全部土地,當然更不及於承 租範圍外或「使用」或「占用」之土地。 ⑵經查,謝文聯曾於93年間,僅保留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將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該C建物占有 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庭院、走 道等,均得與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C建物之鐵皮屋 之部分,實際上可區分為東側鐵皮屋即附圖一C2、C3部分, 與西側鐵皮倉庫即附圖一C1部分,二者雖相接但內部不相通 ,構造上各自獨立,各有出入口,東側之C2、C3鐵皮屋內有 飯桌、神龕及一般家庭之客廳設備,可供居住使用,西側之 C1鐵皮有隔間充作貯藏室,可堆置雜物供倉庫使用,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455地號之編號C1、C2及452地號之編號 C3之面積,而C建物之屋簷下方外延伸涵蓋至道路三米處之 範圍及位置,並以鐵線圍籬與道路相隔之部分,由附圖一C3 至北側鐵線圍籬即附圖一E3與東側空地即附圖一甲1,可做 為C建物之庭院及走道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452地號 之編號E3及甲1之面積,又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 中表示,系爭土地之452地號為可分割,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言詞辯論筆錄、前審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09至129、32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足認原 告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C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就如附圖一455 地號之編號C1及C2、452地號之編號C3、E3及甲1之部分,存 有法定租賃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為 C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及其附屬之空地及庭院即如附圖一455地 號之編號C1及C2、452地號之編號C3、E3及甲1部分,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與原告訂 立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無理由 ?  ⑴按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 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 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 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 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 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 項登記,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 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 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均 可認業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 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 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 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即應對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C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乙情,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業已合法對系爭土地為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而本院於拍賣C建物所坐落系爭 土地之部分時,未依法通知原告,即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 告陳松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松棟又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義彬,雖被告以被告陳松棟與被告 黃義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乃屬退夥後將執行事 務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黃義彬,並非基於買賣關係 而進行之移轉登記,且土地謄本關於登記原因之選項中,並 無清算乙詞置辯,並據以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惟查,土地謄本上之記載,固具不動產之公示性,而僅有推 定之效力,容由當事人舉反證予以推翻,本院核閱卷附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係記載為買賣,再 審酌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松棟、黃義彬與訴 外人黃麗香間,有金錢上之匯款交易往來乙情,未能具體說 明渠等間所為之金錢往來原因究竟為何,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足以推翻土地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心證,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非基於買賣關係,僅空言泛稱係退夥後之標的移轉云云,是 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應為買賣關係 。又C建物於謝文聯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 謝章捷後,由原告等2人及謝章捷共同持有C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謝安捷以同意書將其持有C 建物之三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有同意書、印鑑證 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足認原告已取得並 共同持有C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渠等間對C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從而,本院立於出賣人 地位與被告陳松棟間或被告陳松棟與被告黃義彬間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 ,均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渠等間以買賣原因, 就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應依同樣 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履行該買賣契約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彰安、謝瓸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前揭規定合法通知原告得以行使優先 購買權,原告之優先購買權自不能視為放棄,則原告依民法 第425條之1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原 告先位訴之聲明有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超過原告法定租 賃關係及使用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訴之聲 明有優先購買權,合於其使用權利之現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 北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北土 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北土 測字第1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9

CHDV-113-重訴-25-20241009-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柚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新北市鶯歌區,然原告主張 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公司設於彰化市彰化營業所,並為被告 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 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 業所,於受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前擔任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4,128元,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詎被告 公司於112年9月5日及6日間發現原告之配偶開設「精苙工具 有限公司」(下稱精苙公司),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彰化 所主管以精苙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被告公司有些雷同為由,要 求原告離職,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隨即於112年9月13 日將原告調動至台中市北屯區台中營業所上班,並要求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調動後雖仍從事業務工作,惟原告認為其 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應徵地點亦為彰化營業所,自被告公 司任職起亦皆於彰化市工作,原告於上班前須接送2名子女 上學,惟台中營業所距離被告住處長達50公里以上,通勤時 間近2小時,並須於早上8點準時打卡上班,且原告每月薪資 3萬元,調職後每月需增加1萬元之通勤支出,雖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每月3,600元之通勤補貼,惟仍不足以支應原告因此 而增加之生活不便及費用,而未為必要之補償。且原告於被 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所開發之業務往來客戶均在南彰化地區 而非台中地區,對於業務績效有所要求之被告公司,將原告 調至無業務可供其開發之台中地區,原告之業績、薪資及獎 金勢必遭受影響,被告公司之行為,不啻是慢性將原告解僱 之行為。又原告之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存款 及所投資之股票等為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 司係出售電子卡拉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 業項目,原告不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 具競爭力之商品交由該原告之配偶銷售,原告並未違反對被 告公司之忠誠義務。從而,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對其所為之 調職行為,原告雖未於台中營業所上班,惟仍持續於彰化營 業所打卡上、下班,亦向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被告公司卻仍於11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其已無故曠職3日並預告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行為,非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考量原 告家庭生活利益,是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前開調職行為及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均非適法。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請求命被告自1 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第一項訴之 聲明確定後讓原告回復終止勞動契約前原職務。4.第二項訴 之聲明請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於96年4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擔任業務 代表,其於任職期間,以其配偶名義為負責人,於彰化地區 設立精苙公司,並另化名為程先生,虛設精利砂輪公司名稱 ,以假造之資訊及各種脫法方式,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 告公司相同的砂輪產品,顯有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 司之忠實義務,損害被告公司權益甚鉅,且情節重大。原告 未能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為競業行為,已該當於應受 懲戒處分之情節,被告公司倘容忍原告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擔 任業務代表,將造成被告公司經營上的極高風險,且對於被 告公司企業經營之順遂及長期利益並非最佳方案,而將原告 調動至台中營業所,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尚難認不符企業經 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且原告於調職後之職務及工資等 勞動條件並未作變更,調動後工作自為原告可得勝任,並被 告公司亦另給與原告3,600元交通代金,已給予原告經濟上 之補貼,況彰化與台中緊鄰,依現今交通工具,所增加之通 勤距離及所花費時間,屬一般社會通念及公眾所能接受其住 家至工作地點通勤所須耗費之時間,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詎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於112年9月20日起至被 告公司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直至112年9月25日仍未至被告 公司台中營業所刷卡上班,故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其前述曠職情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主張其仍有至彰化營 業所刷卡上班並提供勞務,且亦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惟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 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營業所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 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且 被告公司亦通知彰化營業所客戶原告已調職至台中營業所, 將由其他彰化營業所業務員負責原先業務,惟短時間內,仍 有些客戶仍洽原告處理訂單問題,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原告向彰化營業所申請之112年9月23 日特休假,亦係於112年9月2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並非 係於112年9月20日後為之,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等語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於 受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4,128元,被告公司於112 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起,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 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原告拒不接受,並自112年9月20日起 未至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等語,有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勞 動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職至台中營業所通知訊息截圖、員工 調遷通知單、薪資明細表、薪資條、薪資清冊及出勤狀況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179、193至25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其配偶開設精苙 公司而受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競業行為為由,要求原告離職 ,原告認其並未違反競業行為並拒絕離職,隨即遭被告公司 於112年9月13日違法調職,嗣經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對被告公司所負 忠實義務之競業行為?   ⒈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 要內容,惟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具有從 屬性、繼續性,在勞務之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皆認 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出 忠誠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 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基本上可 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 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 :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 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 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 義務。次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 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 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勞動契約中,受僱人除依約 遵照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亦即具有工作義務外,仍具有 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即對於僱用人之合法利益需依照誠信 原則之要求予以維護,也就是必須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 損害,此外對雇主可能發生之損害之一切行為均不得作為 。如利用職務謀取利益、在外兼職或競業行為等,損害事 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均構成忠誠義務之違反。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作為 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司係出售電子卡拉 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原告不 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具競爭力之商 品交由其配偶銷售,其並未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誠義務云 云,然觀被告公司所提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之聯絡資訊 所載之連絡電話,與原告於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相同,且該影片聯絡資訊所載之可 連絡之Line帳號,亦為原告平時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時所 使用之Line帳號,再觀精利砂輪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其 內文不僅載有原告之手機號碼,亦載有可批發可零售等字 句,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輸入該網站 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係設立於台中 之豪固貿易有限公司,惟該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公 司所在地,與精苙公司相同,而精苙公司之負責人為阮氏 清提即被告之配偶,復觀精苙公司於工商名錄網所登載之 資料,該公司「專營批發 零售 各類型 鑽石砂輪 CBN砂 輪 砂輪修整工具 砂布輪 砂輪 無心導輪 拋光砂輪」, 其所載之電話與地址,亦分別為原告之電話及其配偶所開 設精苙公司之地址,有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頁面截圖、L ine帳號搜尋結果截圖、精利砂輪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工商名錄網資料、精利砂輪詢價 官網資料及豪固貿易有限公司官網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6、181至191頁),足見原告以精利砂輪名義 為其配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告 公司相同之砂輪產品,原告實為精苙公司之業務人員。雖 精苙公司為原告之配偶出資並設立,然本院參酌原告於11 3年8月民事陳報狀述明:「原告之妻阮氏清提所開設之公 司資金來源部分,因原告家中資金、存款皆由阮氏青提保 管,因此其以手中掌握家中資金包括投資股票等資金為公 司營運資金」等語,足徵原告雖未出資設立精苙公司,惟 原告之資金、存款、股票等財產皆由其配偶所掌管,且其 配偶亦以該財產作為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堪認精苙 公司部分營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提供,原告進而對精苙公 司之績效報酬、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等具有相當程度的經 濟利益,難謂原告與其配偶開設之精苙公司間毫無關聯。 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以虛設之精利砂輪為其配 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猶如該公司業務般地經營銷售與被 告公司相同或相似之砂輪產品,已屬有害於被告公司經營 與權益之競業行為,且情節重大,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 節,顯已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從而,原告之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調動原告至台中營業所,有無違 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 、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 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 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 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 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 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 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 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 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 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 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 日起調職至台中營業所,職務及薪資均與調職前相同,並 另給予3,600元交通代金,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調職後之 職務或薪資等勞動條件未造成不利之變更,且為原告所能 勝任。雖原告因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 ,而增加其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惟現今我國道路規劃 及設計已趨於完善,有多種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跨縣 市移動已非如以往般有較多阻礙,況彰化與台中毗鄰,更 有多條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相連接,依當今交通工具及交 通發展程度,原告所增加之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仍屬 一般社會大眾所得接受其住家至工作地點所須花費之時間 及費用,且被告公司亦每月給付原告3,600元之交通代金 ,以衡平其所增加之通勤負擔,是被告公司雖將原告調職 至台中營業所,此一工作地點之不利變更,然於一般社會 通念下,並無距離過遠、交通不便且通勤成本甚鉅之情形 ,未逾一般勞工所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又衡酌原告於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 誠義務,已達足以受懲戒解僱之程度,被告公司為避免原 告之競業行為損害其整體利益,以確保企業經營的順遂及 長期利益,乃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變更為台中 營業所,已係為避免懲戒解僱原告之最小侵害手段,且為 被告公司之企業長久經營與利益所必須,具有必要性及合 理性,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其所 為之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即 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將於同年10月2 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拒絕被告公司之職務調動,雖未至台中 營業所報到打卡,但仍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打卡上班並提供 勞務,並有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23日特休假,被告 公司仍以其無故曠職3日而對其非法解僱等語,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至台中營業所為有理由,故該 調職命令已於112年9月20起生效,原告本即應遵守被告公 司之調職命令,於112年9月20日起至台中營業所打卡上班 ,而非至彰化營業所續行提供勞務,且被告公司自112年9 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 營業所之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 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原告僅於人臉辨識系統前拍 照錄影後便逕行離去,縱原告所申請之112年9月23日特休 假,已經彰化營業所核准休假,惟原告除該日特休假外之 其餘工作日,即自112年9月20日調動職務時起,至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之出勤紀錄, 合計多達19日未出勤,且均未向主管請假,而屬無正當理 由曠職,有調遷通知單、打卡照片、請假單及出勤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297至303、第197至256、371頁 ),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經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至台中營 業所出退勤準時打卡並提供勞務,及被告公司有權依勞基 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於同 年月27日送達被告,有鶯歌鳳鳴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公司 再以鶯歌鳳鳴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自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止,無正當理由曠職達19日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行使勞動關係之單方終止權,且該意 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 無據,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2

CHDV-113-勞訴-18-202410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刑志凱 被 告 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克孟 被 告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迄日欄,第1格:「112年3月24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4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迄日欄,第4格:「112年3月24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4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迄日欄,第1格:「112年3月24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4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迄日欄,第4格:「112年3月24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4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1

CHDV-113-訴-68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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