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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蘇文檳 吳佳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翰霖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祺軒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吳坤紘 吳凱傑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因兩造間勞動契 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查,依兩造簽署之員工聘僱契約(下爭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合約產生相關之爭議有訴 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 可參(見卷第172至184頁),復以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是兩造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並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SLDV-113-勞簡-56-202501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張哲源 被 告 金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富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 由東向西方向,經過該街道574號旁之施工現場時,系爭車 輛車窗玻璃遭飛濺之碎石擊中造成破裂,該施工現場為被告 負責之標案,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21頁),被告僅稱不確定系爭車輛傷痕是否為被告施工 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為:原 告自臺北市民權大橋東向西駕車至松山區撫遠街路口左轉, 再由富錦街左轉行進至該街道574號旁施工現場,有聽到2聲 疑似落石撞擊原告車輛聲音,之後原告繼續開往前方路邊停 車,停車位置前方有輛大貨車停放等情,有勘驗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陳稱伊停放車輛後,由大貨車上 下來一位工地負責人,且說要陳報公司始得進一步處理等語 ,並有其補陳到院之當場與該負責人討論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綜上等情,應足認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破裂係 被告施工行為所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庭期到庭為相關 之答辯,本院綜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系爭車輛車損: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工時部 分因系爭車輛僅有右側車門玻璃受損,本院准許拆卸/安 裝右前車門玻璃1,610元、內飾板460元、外水切460元, 共計2,530元。零件部分原告請求15,492元,經定律遞減 法計算扣除折舊為7,436元,工時及零件合計為9,966元, 再加上5%稅金為10,464元(計算式:9,966×1.05=10,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調解及開庭交通費用4,120元,惟 交通費用係原告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 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故調解開庭而請假,受有 薪資收入6,356元之損失等情。惟工作損失係原告處理車 禍事故主張權利而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⒋文書處理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花費之隨身碟 、影印費、郵務費用共計1,499元,此部分均為原告處理 系爭事故主張權利而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奔波身心疲累,然 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傷害,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46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4 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3-湖小-1249-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7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立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昆義 被 告 賴昆義 陳禹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3萬5,038元。 惟依兩造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卷第28頁),本件自應由臺 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4-湖簡-67-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濂衡晴貿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曉晴 訴訟代理人 林盛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6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0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09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請求如起訴狀第4 頁之3 項金額,關於前擋風玻璃   部分,被告否認交車時有損壞,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交車時   確有前擋風玻璃之瑕疵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闡明後,原告   雖舉附件7 之估價單與附件5 對話記錄為證,然附件7 估價   單只能證明玻璃更換費用為何,未能證明玻璃損壞之原因及   時間點;附件5 第3 頁被告雖就原告詢問之事項不否認,然   此至多僅能推斷被告事後處理本件消費糾紛之事實,未能推   認被告就前擋風玻璃於交車時已有瑕疵之事實訴訟外自認,   從而原告請求前擋風玻璃部分,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交車時已有瑕疵,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其餘部分,被告辯稱附件4 並非契約之一環,然觀   諸附件4 所示車輛年份、條件與附件2 所載大致相符,應認   附件4 即指涉系爭車輛。被告雖辯稱另有交付原告英文選配   表,然亦否認該英文版本並未成為兩造真意,故不得依該版   本認列契約條件,至於被告辯稱附件2 關於車輛無239 功能   甲方退車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條   款至多僅能解釋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跟車功能另有約定,無法   解釋出兩造已經排除附件4 之條件做為本件契約之一環,從   而被告抗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等規定之請求准許金額為新   臺幣85,000元及新臺幣25,000元,共計新臺幣11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3-湖簡-1567-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李亦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張穎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1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8,13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轉彎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應 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    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原告提 出振興醫院111年10月17日急診醫療費用單據850元(見 附民卷第11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天母康甯健保藥局:原告已提出此部分相關單據(見附 民卷第13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為1,170元,應予 准許。    ⑶天方中醫:原告主張購買青草膏藥膏,並提出購買收據 (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為2,80 0元,應予准許。    ⑷永恆美診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0日至 永恆美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需注射組織修護點滴及PR P注射治療,此部分費用共計123,095元等情。被告則以 該治療方式並無必要,且原告未於急診當日檢查出韌帶 撕裂傷,原告未舉證韌帶撕裂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經本院函詢永恆美診所林大 弘醫師原告就診病歷紀錄及111年10月20日病歷摘要, 醫師回覆因原告左側膝蓋嚴重挫傷,導致膝內外側韌帶 撕裂傷,並合併半月軟骨受損,須施打PRP注射,再檢 視振興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位置 為左側小腿,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均與系爭傷 害之治療相關,且PRP注射係因原告症狀持續自難認無 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亦應准許。    ⑸以上金額合計127,915元(計算式:850+1,170+2,800+123 ,095=127,915)。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永恆美診所112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係載明「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 需專人照顧」,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 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3個月計90 天,總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之看 護費用,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其餘天數之看護費用,綜觀 其餘診斷證明書均無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拐杖費用:依據永恆美診所11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 原告需於復健治療期間使用助行器,且原告亦提出永安診 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是其請求承租 拐杖費用為220元,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惟經本 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公司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實領薪資 、實際請假天數及區間、假別、扣薪金額之資料,原告任 職公司回覆原告該期間之請假均有正常給薪,並未因系爭 事故有薪資短少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 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08,135元(計算式:12 7,915〈醫療費用〉+180,000〈看護費用〉+220〈拐杖費用〉+10 0,000〈精神慰撫金〉=408,13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08, 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3-湖簡-1173-2025012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9號 原 告 謝汶珈 黃謝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謝素雲新臺幣(下同 )79,500元整,並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謝素雲16,0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汶珈79,500元整,並自113年8月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汶珈16, 0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6,000元,則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92萬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0%=1,9 20,000元),故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元 。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段,係被告之租金共計15,900元,亦列 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訴之聲明第2、3項後段為返還系爭房屋 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2,079,000元(計算式:1,920,000+15,900=2,079,000),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4-湖補-19-202501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張宇翔 被 告 唐曹即唐智超 被 告 藍允呈即藍宗偉 被 告 鄭伯偉(死亡) 被 告 盧翊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3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唐曹即唐智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唐曹即唐智超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藍允呈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舉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為據,然該判決先例係指   不同行為人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原告所主張之民法   第185 條本質上仍為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間仍至少應具   備同法第184 條之主觀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藍允呈經刑事判   決認定不知情,原告復無舉證被告藍允呈有故意或過失,自   無從僅因被告藍允呈有相關客觀行為令負連帶責任。至被告   盧翊存部分,雖涉另案刑事責任,然與本案無關,此亦據原   告自承在卷,自不得以被告盧翊存另涉何等刑事責任推認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唐曹等人之證券詐欺侵權行為有何關聯。 二、故原告對被告藍允呈、盧翊存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小-1232-20250120-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鄭國棟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 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40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 ÷10%=2,4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4-湖補-18-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年1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78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3-湖簡-156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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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萬宏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上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7

NHEV-114-湖補-4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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