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存證信函送達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111-113 筆)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王永憲 相 對 人 王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794,04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 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 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 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 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 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度裁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794,042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 8年度執全字第16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亦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等影本附卷可憑。按諸前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生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主張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07

CHDV-113-司聲-338-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相 對 人 王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收受,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獲付款,因系爭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倘兩造相隔甚遠或相對人拒不見面,均難為當 面提示;若以寄送系爭本票原本方式為提示,則需承擔相對 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之風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 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 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 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 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 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是以,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 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暨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請求 相對人付款,即難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與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合,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等語,惟票據法第 95條但書規定,僅係指於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已為付款提示時 ,抗告人不負舉證責任,非謂抗告人就具體之票據提示日得 全無釋明;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抗告人本票裁定聲請狀 後,函請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提示之具體時間為何,抗告人仍未補正,僅謂其已寄發存 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並以存證信函送達日作為票據提示日 等語,自無從特定抗告人於何具體時日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至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距離遙遠或相對人 拒不見面而無法現實提示,甚或存有相對人拒不返還票據原 本之風險等情,惟此均屬票據提示之事實上障礙而非屬法律 上障礙,自不能以上開事由即認抗告人得以存證信函之送達 代為票據付款之提示。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4月8日 100,000元 未載 679461 002 112年4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0000000

2024-10-07

CTDV-113-抗-39-202410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杜國賢 被 告 賴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9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與訴外人陳妙青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陳妙青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與原告口頭約定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被告事後拒絕簽訂 書面租約,且直接占用系爭房屋,自111年7月20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迄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水電 費用共20萬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終止租約,被告 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而消滅,被告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使用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轉租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租 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61-7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2、3項、第451條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 ,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1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 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否則,各不動產之租金係以1年或 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應於1年或半年 前通知承租人,將有違民法第450條第2項所定,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租約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是二房東,被告於 111年7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沒有書 面契約,也沒有說要出租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第60頁), 且原告已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以存證 信函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有該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乃未定 租賃期限之租賃關係,因被告事後積欠之租金等費用高達20 萬元,業經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甚明。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而消滅,原告復無同意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真意,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被告 自應於112年12月6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 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兩造係口頭約定租約,租金每月24,000元,而被告自111 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2月19日止,尚 積欠20萬元之租金等未繳等情,此有上述存證信函及本院審 理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60頁),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截至112年12月19日止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20 萬元。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依法終止,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112年1 2月5日終止後之112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之不當得利24,000元,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水電費共20萬元,並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 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4

TCEV-113-中簡-198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