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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91、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甲女(代號BU000-Z000000000暨BU 000-K112003,00年0月間出生,本件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不得揭露其身分 相關資訊)相識,且兩人自同年7月間起至111年3月上旬止 曾為男女朋友,甲○○亦明知甲女於下列時日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像 )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28日22時24分許及翌日(即29日 )0時2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 使用臉書帳號「Xu Xing Xing」以「Messenger」軟體聯繫 甲女並引誘其拍攝自慰過程,甲女遂應甲○○邀求自行拍攝並 傳送個人自慰影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㈡)。  ㈡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5時54分許在前開住處,使用社 群網站「Instagram」帳號「Xia Haishan」傳送訊息引誘甲 女拍攝個人胸部照片,甲女亦應甲○○要求自行拍攝並傳送自 己胸部照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㈢)。  ㈢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1月29日 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數十通電話予甲女 及其父親(代號BU000-Z000000000A暨BU000-K112003A,年 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男),向其2人陳述甲女另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之事,以此方式反覆騷擾甲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嗣經甲女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甲○○所有供實施上述犯行之平 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辯護人依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意思明示前開犯罪事實㈠㈡ 係全部上訴及㈢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04 、152、193頁),另由檢察官聲明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規定除犯罪事 實㈠㈡暨檢察官上訴部分外,本院關於犯罪事實㈢僅就原 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依法傳喚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 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 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其中檢察官、辯護人在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全部上訴有罪(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業經告訴人甲女警偵證述屬實,並有訊 息翻拍照片(聲搜卷第45、49頁)、甲女所傳送自慰影片 截圖及胸部照片(彌封資料內)在卷可稽,另扣得上述被 告所有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此部分事實俱堪採認。至本件被告應適用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罪(詳後述),又該規定關於行 為客體乃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故原審判決其中犯罪 事實誤依第1次修正後條文內容記載為「性影像」,容有 疏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同月17日生效,下稱第 1次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復於113年8月7日(同月9日生效)再修正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有變更,但被告引誘甲 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之舉無論修正前後 均成立本罪,茲就上述各次修正前後法律效果加以比較, 當以第1次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 論罪依據。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又其就犯罪事實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犯 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時間乃相隔數日 ,犯罪方式即被告所使用社群網站暨帳號亦有不同,尚難 逕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為 當,故辯護人迭次主張應就犯罪事實㈠㈡併論以接續犯云 云,尚非可採。 參、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14時8分許在前開住處 ,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帳號「Chen Yonge n」使用「Messenger」軟體私訊甲女胞弟(代號BU000-S0 0000000B,下稱丙男),將甲女就犯罪事實㈠所拍攝自慰 影片製作6張其自慰之擷圖(合成1個影像檔案,下稱前開 檔案),透過「Messenger」軟體傳送丙男接收,因認此 舉另涉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另提起上訴補充主張被告上述 重製甲女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應同時構成第1次修正前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丙男警詢證述及其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論據,且被告亦坦認此情不諱。 惟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觀覽,不符合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處罰目的;且被告僅係將原 本甲女自慰影片加以截圖合為前開檔案,亦不構成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之罪所稱「製造」雖未具體限定方 式,且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祇須所 製造客體內容係顯示被害人性交、猥褻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即屬之,故解釋上包括自行拍 攝照(影)片之情形。然參以被告係先引誘甲女拍攝個人 自慰影片、經甲女傳送而取得電子訊號後(即前揭有罪部 分犯罪事實㈠),繼而將該影片部分內容截圖合併為前開 檔案,此舉性質上僅係單純針對原本影像(電子訊號)內 容加以利用,要未變更原有性質或另行創造甲女其他相關 性影像,況若被告逕將原本完整影像檔案傳送予丙男僅成 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擷取部分內容再行傳送反將成立較重之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法律適用 顯屬失衡,故被告此舉當無由另成立第1次修正前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製造性影 像)罪。   ㈡其次,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 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核 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而對於刑法第2 35條之解釋,因該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 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 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 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 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 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 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 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 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 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 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 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 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 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 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散布,係指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 措施而散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並認該條所 規範「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考量本條例雖以保護兒少性權利、避免遭受任 何形式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主要目的,但依本罪 規範性質暨構成要件內容仍係避免其行為客體因對外散布 進而造成更大損害,故應採上述相同解釋,即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應以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 限。故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且甲女與丙男乃為 姊弟、彼此具有一定親誼而與無關第三人有別,足見被告 非僅客觀上未使前開檔案處於公然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 之狀態,主觀上亦無將之對外散布之意,依前開說明自與 第1次修正前本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成立犯罪為由,憑 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另認被告就前揭犯罪 事實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㈤;此部分經原審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審酌 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引誘其自拍性影 像,嚴重侵害甲女身心健康,又持續騷擾甲女使其處於不安 環境而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有竊盜、 酒駕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始終未獲 甲女或其家屬諒解,復經乙男表示被告犯後仍持續騷擾甲女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犯罪事實㈠)、3年2月(犯罪事 實㈡)及3月(犯罪事實㈢,此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斟酌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已足以評價被 告上開行為不法性,遂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9月;再針對扣案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均認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遂依第1次修正後兒少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6、7項(此部分於第2次修正後並未變更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敘明本案相關影像 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前述手機而不重複宣告沒收),業已詳 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況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 此,檢察官就前揭原審判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 銷,及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前詞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主張原審認定 罪數有誤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15

KSHM-113-上訴-169-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183 、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規定甚明。其次,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 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依該條所定方式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下稱甲案〉卷一第273 至275頁),惟其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因無固定住所而設 籍花蓮○○○○○○○○○,嗣經原審依其在審判程序所指定「高雄 市○○區○○路000號」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由投遞人員於113年3月20日依法 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以為送達等情, 有被告戶政資料、原審審判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甲案 卷一第23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7、362、483頁 )。無論被告實際於何時受領原審判決,均以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翌日起算經20 日(依其住居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即同年4月19日(非假 日)已告屆滿,故被告遲至113年7月29日(以本院收文戳章 為憑)始提起上訴顯逾法定期間,是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 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2-20250115-2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志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歐志賢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抗命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歐志 賢(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3、12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符合自首減刑 規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落水後自基隆港上岸前往台船公司 警衛室求救,後由基隆港務分局員警歸慶總到場瞭解原因 ,被告均據實已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另考 量被告罹有適應障礙症,因工作不順、酒後情緒失控而實 施本件犯行,再對比其他相類似案件所諭知刑度,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又該條所謂未發 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案 發當日落海後,隨後自行上岸前往臺灣造船廠基隆廠求救 ,遂由該廠保全人員通知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員警歸慶總偕 同另名員警到場處理,經詢問被告落海情形且據其供述跳 海原因,遂聯絡救護車送醫並由員警通知指揮中心暨被告 服役單位進行後續處理之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7頁),憑此堪信員警到場之初尚無具體事證足資合 理懷疑被告涉有相關抗命犯行。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本件犯行並接受後續 裁判,依前開說明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抗命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本件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規定(如前所述)及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情, 容有未洽,是被告暨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本應嚴守紀律,雖因情緒控問題而實 施本件犯行,嚴重影響軍紀及軍事任務運作,甚至虛耗國 家成本進行搜救,實值非難,另據海軍146艦隊具狀表示 此舉對於部隊紀律、領導統御影響重大,請從重量刑以兼 顧軍紀維護及領導統御等軍事利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7 頁);惟念被告乃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情緒障礙症 (警卷第59頁),且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同時藉此彰顯應嚴守軍中法紀觀念,本院乃認不宜諭知緩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KSHM-113-軍上訴-4-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秀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38、807、8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秀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顏秀雲(下稱被告)與胡慧菁 為房客、房東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被 告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亦即胡慧菁租屋處),因 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除胡慧菁基於傷害犯意徒 手掌摑被告臉部,並用身體及雙手將被告壓制在地致其受有 四肢與臉頰挫傷(胡慧菁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外,被告亦基於傷害犯意伸手掌摑胡慧菁 臉部致其受有雙頰挫傷,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上述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胡慧菁(下 稱告訴人)警偵指訴、證人郭千代警詢證述,及告訴人提出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但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並 未打告訴人,伊的手勢只是自我防衛,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如 何而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租屋事宜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徒 手掌摑被告臉部、並用身體及雙手將被告壓制在地,致被 告受有四肢與臉頰挫傷之情,分別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證人郭千代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暨被告受傷照片 (警一卷第39至47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 第7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譯文(112年度偵字第8 85號卷第131至145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5至1 6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就醫驗傷結果受有疑似腦震盪、雙頰挫傷及四肢挫傷一 節,亦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為證( 警一卷第35、49至5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固據被告否認動手打告訴人臉頰云云,但此情業據告 訴人指證遭被告打一巴掌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 31頁),且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記載被告於兩人拉 扯過程確有徒手揮向告訴人右臉頰(112年度偵字第885號 卷第135頁),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將被 告壓制在地、被告即伸出左手掌摑告訴人右臉1下並發出 「啪」之聲響(原審卷第165頁),綜此堪認告訴人前開 傷勢其中「右臉頰挫傷」係遭被告徒手揮打所致甚明。至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其餘身體傷害既未見被告另有攻擊 行為,且依其受傷部位暨傷勢衡情當係與被告肢體拉扯過 程中所造成,尚難逕認與被告有何關連,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 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 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 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 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 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 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 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 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 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 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 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 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 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 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 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 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 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 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拉扯且徒手揮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業如 前述;又依證人郭千代證述告訴人先徒手打被告一巴掌、 被告就手拿一只長杆,但告訴人見狀即上前爭奪並將被告 過肩摔,被告遭過肩摔後即被告訴人以身體壓制、手中長 杆就掉下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第40至42頁), 再佐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可 知本件乃係兩人先發生言語爭執,隨後被告遭告訴人過肩 摔跌坐在地、告訴人再以身體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一度 以左手揮打告訴人右臉頰成傷,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是時 主觀上乃出於防衛目的,且防衛手段客觀上尚屬適當而未 逾越必要程度,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故原審誤認被告 理應選擇報警處理或命告訴人離去等較溫和之手段而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容有不當。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 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傷害犯行,依法應諭知無 罪。故原審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 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1-15

KSHM-113-上易-439-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明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 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32、5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劉信良(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請從輕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又 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審酌被告貿 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違規迴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另兼衡告訴 人受傷程度與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如諭知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雖 於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並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在案,有卷附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悔意,諒經此 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交上易-103-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183 、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規定甚明。其次,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 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依該條所定方式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下稱甲案〉卷一第273 至275頁),惟其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因無固定住所而設 籍花蓮○○○○○○○○○,嗣經原審依其在審判程序所指定「高雄 市○○區○○路000號」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由投遞人員於113年3月20日依法 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以為送達等情, 有被告戶政資料、原審審判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甲案 卷一第23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7、362、483頁 )。無論被告實際於何時受領原審判決,均以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翌日起算經20 日(依其住居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即同年4月19日(非假 日)已告屆滿,故被告遲至113年7月29日(以本院收文戳章 為憑)始提起上訴顯逾法定期間,是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 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 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質雖相 同,但侵害個人法益非輕(係A 女進行性行為之影片、裸露 照片、A1女裸露胸部及口交等照片),實施時間亦非密集,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在本院陳述意見書上所陳述之意見(詳 參本院卷第41頁)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 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13

KSHM-114-聲-5-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本院案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880、2883、6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 度偵字第3072、5427、1045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75、211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 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 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5 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 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 適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忠義(下稱聲請人)前 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下稱 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禠 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本院更一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理由,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應由本院管轄 ,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求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由陳忠義駕駛拖板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蛇行 ,並於900 公尺路途中,轉彎多達4 次……」是虛偽不實:   實測結果系爭車輛即拖板車在該路段、距離行駛,根本不可 能達到時速70至80公里。以沿途路線監視器配置圖為新證據 ,依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聲請人逃逸時為5 時38分,被害人 李福欽(下稱被害人)墜地時為5 時40分,時差2 分鐘行駛90 0公尺,時速僅27公里;縱以時速75公里行駛900 公尺計算 ,僅43秒,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在900 公尺內完成蛇行及4 個 直角彎道等過程,可見案發當時之時速最快50公里,被害人 站立在僅1.2公尺高度之車頭與板車接縫處,故聲請人並無 殺人意圖或不確定故意,亦無法預見被害人會不慎摔落致死 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㈠)。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於駕車逃離間有對被害人施暴致使 其摔落不治死亡,是冤枉聲請人:   被害人站在拖車頭與板車接縫處,即駕駛座後方,因板車車 身結構之限制,被害人僅有2/3之手臂能出現在車窗處,再 加上駕駛座有聲請人手握方向盤,坐在副駕駛座之吳致遠須 跨過聲請人始能觸及被害人手臂,吳致遠頂多只能觸及被害 人的手、腕掌,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吳致遠出拳毆 打施暴後不支摔落,顯然不合邏輯。又沿途監視器、目擊證 人、診斷證明書、法醫鑑定書、驗屍證明書等,均無法證明 吳致遠有施暴行為或被害人曾遭毆打之傷痕,足見吳致遠並 無施暴致被害人摔落死亡之行為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㈡)。  ㈢漏未審酌系爭車輛之方向盤之指紋採納結果:    本院112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認定 「聲請意旨部分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為新事 實、新證據,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係原確定判 決所載本已存在並已加以論斷,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指 紋為生物跡證,不易留存,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 、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本即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 供採證,故前述現場勘查報告僅對本案拖板車以轉移棉棒之 方式採證DNA,並未採驗指紋,有該現場勘查報告(參警175 5卷第2冊第375至376頁)可證,自非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雖係原確定判決所載本已 存在,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論斷,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聲請人、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 並轉動,若聲請人既已否認被害人有同時握住方向盤之事實 ,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存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時,始得此項事 實之認定,而此又為聲請人等是否具備甩落被害人之殺人故 意之基礎事實,不應該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即率然推論。又 原裁定以兩人同時握住方向盤本即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 證為由,而合理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恐有謬誤。蓋既未採 得被害人之留存指紋即應無法為此項事實之認定,否則何須 證據法則之存在。又現場勘查報告業已載明有採得車輛所有 人易有仁之指紋,並非原裁定所載未採驗指紋之情形,且若 兼有以轉移棉棒之方式採證DNA之情形,亦未見該現場勘查 報告有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驗得被害人之DNA之情形,此部 分新證據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㈢)。  ㈣補強未施暴之證明:   吳致遠自始至終從未受過傷,會有受傷之說是為了搪塞欠王 華興的債務得以拖延,才誇大其詞說謊目前全身傷,有到博 正醫院就醫,此部分已經原審調查證明確是謊言。原審無法 具體證明吳致遠到底何處受過傷,卻認定吳致遠就是趨身靠 近駕駛座毆打被害人,致碰觸破損車窗而受傷,來證明曾施 暴毆打被害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若吳致遠真的有 受傷必然是手部,會極其明顯的,為何不見吳致遠雙手有任 何傷口,可憑空定罪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㈣)。  ㈤再論證人王華興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聲請人始終皆對證 人證人王華興的證詞予以否認,聲明異議並解釋…… 原審違 反了刑事訴訟自由心證,嚴格證明法則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㈤ )。  ㈥綜上,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3 項之 準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請准予再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 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 24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50 頁)。惟查,審核聲請人刑事聲請再 審書狀所示再審理由(本院卷第3 至15頁),其中聲請意旨㈠ 、㈡、㈣、㈤之理由及㈥結論之事由,均經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後,經最 高法院裁定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 ,駁回聲請人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 3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一 次再審),有上述裁定(本院卷第39至75頁)及聲請人第一 次再審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87至99頁,聲請人甚至段落 、用語等說詞幾近完全相同)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證核閱屬實,及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就是照著 前面的書狀又寫了一次,再加上指紋這段在卷(本院卷第15 1 頁)。則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前述判斷標準,比對本院 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上開部分,聲請人 就此部分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 再審理由經核亦與第一次再審之聲請意旨相同,又聲請人就 本院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 ,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既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聲 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 請再審之程序就此部分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但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 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1.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㈢中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 報告雖係原確定判決時本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論 斷,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聲請 人、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若聲請人既已否認被害 人有同時握住方向盤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存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時,始得此項事實之認定,而此又為聲請人是否 具備甩落被害人之殺人故意之基礎事實,不應該無證據證明 之情況下即率然推論。又原裁定以兩人同時握住方向盤本即 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證為由,而合理化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恐有謬誤。蓋既未採得被害人之留存指紋即應無法為此 項事實之認定,否則何須證據法則之存在等語。然查,就系 爭車輛方向盤並未採得被害人指紋之爭議及漏未審酌系爭車 輛方向盤之指紋採納結果,此部分已據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 以之作為再審事由(參原裁定理由貳㈠及貳㈥所載,本院卷 第54、59頁),並經原裁定以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 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參原裁定理由肆㈠所載,本院卷第62至6 3頁)。又經本院訊問聲請人此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何? 聲請人亦僅供稱:被害人根本就沒有跟我在那邊拉扯,如果 有拉扯,怎麼會沒有被害人之指紋,是根據現場勘查報告表 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然而,吳致遠當時係為使握住方向 盤之被害人放手,出手毆打斯時站立駕駛座玻璃窗外之被害 人,因而碰觸破裂玻璃窗因而受傷等情,業據本院更一審判 決審閱全卷證據資料予以調查後,採取證人王華興之陳述及 同案被告吳致遠坦承曾向證人王華興為此陳述及其他相關證 據綜合考量後所為之判斷,本院更一審判決並經聲請人上訴 後,經原確定判決採認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自不容聲請人就原 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憑已見爭執事實判斷,以之為相 異評價,而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況指紋為一般人的手指表面 與某介質進行接觸時,所殘留在介質上之紋路,指紋為生物 跡證,不易留存,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被害人 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本即未必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證 ,況還須考慮介質是否易於留下完整清晰指紋及聲請人是否 有繼續手握並轉動方向盤而可能破壞指紋留下等情形,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 調查、論斷,自不符合新事實及新證據。  2.至聲請意旨㈢尚主張:現場勘查報告業已載明有採得車輛所有 人易有仁之指紋,並非原裁定所載未採驗指紋之情形,且若 兼有以轉移棉棒之方式採證DNA之情形,亦未見該現場勘查 報告有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驗得被害人之DNA之情形,此部 分新證據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惟查,經本院請聲請人就此 部分屬新證據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予以說明?聲請人亦僅供 稱:原確定判決說被害人有跟我拉扯方向盤,吳致遠有毆打 聲請人,這些都是不實在的,因為沒有直接證據說我們有強 迫、脅迫,毆打被害人讓他跌下車,我們根本沒有任何身體 上接觸,是他從後面自己跳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並 未詳細說明為何是新證據及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而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調查 、論斷,已如前述,且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 告,有採得指紋部分係於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外側及右側車窗 外側(本院卷第136 頁),並非系爭車輛之方向盤上,原裁 定只是說明方向盤上「未能採得指紋」之理由,而非警方當 時對系爭車輛完全未採集指紋。至於聲請人陳述關於未見該 現場勘查報告有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驗得被害人之DNA之情 形,然生物跡證本不易留存,未留存原因諸多不一,系爭車 輛之方向盤經聲請人手握及轉動,在此情狀下方向盤是否會 留存被害人之唾液、血液斑、毛髮等生物跡證而得驗得被害 人之DNA本非必然,且此部分單獨以觀尚無足影響原確定判 決,縱使再結合其他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判斷,猶顯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仍不具備再審之理由無訛。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審查後,認 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具顯著性,難認就此部分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 而,本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 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10

KSHM-113-聲再-15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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