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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 被 告 施忠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委由 原告公司就被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下 稱系爭建物)之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 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1,893,510元(未稅),後雙方 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11年3月28 日完成所有原契約施工項目,而後被告追加多項施工項目( 原證2)。112年1月12日原告催促被告進行驗收,112年1月1 3日進行驗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 失項目(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112年6月26日原告詢問 被告第五期款118萬元何時可付清,被告答應近期內處理, 希望系爭建物3樓能再幫其清潔一次,原告公司早已清理過 系爭建物3樓,因被告自己找來之其他廠商至現場施作未維 護,造成粉塵,但原告公司仍於112年7月7日再度將系爭建 物3樓清理完畢,惟被告卻找一些不是理由的理由賴帳。故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 程款118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立居家長照機構,有設計、裝修長照機構 之需求,而於110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建物之長照機構設計、裝修工程 ,施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4月12日止原告公司應 完工,並約定工程款共1,180萬元,分5期,第1期於正式動 工前110年11月16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2期於110年12月3 0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3期111年1月24日給付15%計177萬 元,第4期於正式動工前111年2月25日給付15%計177萬元, 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元。  ㈡惟後因原告公司設計與施工上之缺失,原告負責設計之系爭 建物3樓浴室侵占到陽台部分(被證2;下稱A瑕疵),另系 爭建物4樓處(被證3)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應為「窗戶」卻 設計師施工為「牆面」(下稱B瑕疵),導致上開A、B瑕疵 處有違建之情況,而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核後,室內裝修 許可申請未能通過,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李正宇限期 改善,惟李正宇僅回應並非其問題不願改善(被證4),被 告僅得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改善,並額外支出修補A瑕疵 費用18萬元、支出修補B瑕疵費用8萬元。另因原告公司原下 包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通過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被告只能自行委託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因此額外支出20萬元費用。  ㈢再者,原告於監工時委請訴外人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佑公司)評估系爭工程防火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時 ,竟赫然發現系爭建物3樓、4樓有多處未完成防火填塞(被 證5;下稱C瑕疵),可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 火填塞工程。蓋長照機構皆有防火時效時效之要求,惟原告 並未依照法規施工而產生C瑕疵致生公安上之危險。再者, 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應負責繪製相關圖樣之義務並交付被 告,惟原告因有設計錯誤所生之A瑕疵,故遲遲不願將其設 計與繪製之系爭建物3樓平面圖交付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 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12日即應完成 系爭工程,惟迄未改善上開瑕疵且未通過驗收,而有遲延之 情形,導致系爭建物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許可 ,且有違反消防法規之情況,導致被告無法開業,被告於11 2年8月18日曾發函原告處理(被證6),惟原告皆置之不理 。  ㈣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瑕疵,導致有前述瑕疵,且因原告 設計上之瑕疵,系爭建物無法通過安檢而致被告無法開業, 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稽,被 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其給付:  1.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設計師接受業主委託後,辦理下 列事項:1.擬定平面設置設計案。2.繪製相關圖樣。3.監督 及指導工程之進行。4.整合並解決工程上之一切疑問。」, 第二條約定,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 元。惟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疏失,而有A、B 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皆不願意理會負責,被告 只得自行委託廠商處理,另系爭工程有前述之C瑕疵。可徵 原告不僅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設計上之瑕疵外,且亦未驗收 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應經驗收完畢,被告始有義 務給付剩餘工程款118萬元。  2.原告雖提出原證3「百禾長照機構驗收單」稱系爭工程有經 過驗收。惟原證3為原告自行製作蓋章,被告未看過原證3之 驗收單,亦未簽名或核覆,被告否認原證3形式、實質上真 正。事實上,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完成,且仍有諸多瑕疵與 工程項目原告並未妥善處理,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對待給付。  ㈤原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火填塞,且系爭工程有A 、B瑕疵,原告不願處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 告工程款:  1.系爭合約第三條:「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 民國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 收,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 之時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若未變更或追 加工項,而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 10天,每增一天甲方得扣乙方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若工程 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餘費用甲方 應一次付清之。」。  2.惟原告迄今未完工且未驗收合格,更拒絕給付系爭建物3樓 平面圖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因而 無法開業。且原告未完成防火填塞工程,致被告無法通過消 防檢驗,可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系爭工程期限為111年4月12日應完工,若超過10天之彈性 時間,每增一天被告得扣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即每日5, 900元(1,180萬元×0.0005=5,900元)。從111年4月23日迄 今原告皆未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經計算被告得扣減之工 程費早已超過1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顯 屬無稽。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設計工程合約」(即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原告公司就被 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即系爭建物)之 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工程費總計11,8 93,510元(未稅),後雙方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 稅),並約定分五期支付,被告尚有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28日完工,而後被告追加 多項施工項目,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112年1月13日進行驗 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失項目( 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惟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第五 期款)118萬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故依兩造間系爭合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萬元本息等語。被告並不爭 執其未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元,惟以 系爭工程有A、B、C瑕疵,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 原告所為請求無稽,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 付,及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及有A、B瑕疵未處 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告工程款等前開情詞為 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80萬元 (未稅),分五期支付,第五期為:「驗收完畢,民國111 年4月12日給付工程費10%計新臺幣0000000元正。」、第三 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 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收, 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之時 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五期款118萬 元,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時履行。而兩造間除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此追加工程之工程費 為4,362,941元,有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印章及「百禾長照 社團法人」印章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可證(原證2;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  ㈡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查由被告 擔任代表人之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曾就系爭合約另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 中,百禾長照社團法人自承系爭合約雙方確於112年1月13日 進行驗收,僅稱惟並未驗收通過等語,有另案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見另案卷第209 頁)。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曾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院 長驗收時間要排何時?再晚我的時間就不好安排了」,被告 於翌日(113年1月12日)回覆以:「明下午一點方便嗎?」 ,原告回覆以「OK」,被告再回以「稍晚15分鐘」。112年2 月17日原告以LINE傳簡訊與被告以「驗收項目在上週已完成 」,被告當日回以「Thank you」之貼圖,有原告所提兩造 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證 兩造確實於112年1月13日辦理驗收,並於112年2月17日以前 業已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被告以系爭工程有A、B、C 瑕疵未經原告處理修補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依前 開說明,已然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一節, 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雖被告稱其曾以被證4、被 證6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然被證4為兩造間112年8月23日 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被證6為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製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 ,是被證4、被證6之通知,均已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長達6 個月之後。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條約定完工後 進行驗收,被告應於驗收完畢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 則原告於完工後,已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即可認已有向被告 通知完工及提出工作物請求被告驗收之意思,將進一步使定 作人即被告有從速檢查並於檢驗合格後收受受領工作物之驗 收義務。則倘定作人怠於辦理驗收,或未經檢驗即已先行占 有使用,即非不得認為定作人已完成驗收並予受領。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職是,原告 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1 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建物(3、4樓)目前由百 禾長照社團法人實際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251頁),及有 另案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 784248號函亦載明系爭建物4樓現為百禾長照社團法人使用 中,且有該函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查核紀錄表可證(見另 案卷第213至217頁),依上說明,自得認被告已驗收完成。 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告所辯稱之A、B、C瑕疵存在,以 及原告是否應就該等瑕疵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為 被告得否另訴對原告為主張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業經完 工並經驗收完畢之認定。因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 畢,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18萬元 ,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自111年4月12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5,900元(1,180萬元×0.0 005=5,900元),計算迄今已超過118萬元一節。則查,系爭 合約第三條雖約定原告應於111年4月12日完工,然並約定如 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時得順延,順延之日期應由兩造另定 之。而按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 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 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係在111年6月13日製作(見本 院卷第31頁),並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原證2 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見另案卷第253頁),是 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應於111年4月12日完成追加工程。而兩造 就系爭追加工程均未主張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何 確定之完工期日,則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 業所需花費之工期過後,經被告催告原告,而原告仍未完工 ,原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工,已超過系爭追加工程之 合理工期,更未證明其有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後,催 告原告完工,依上說明,即不能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 工驗收,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遑論 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係約定:「若未變更或追加工項,而 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10天,每增 一天甲方(即被告)得扣乙方(即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 五;若工程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 餘費用甲方應一次付清之。」(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告得依該條項扣減工程款之前提,需未有變更或 追加工項。而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主張自111 年4月23日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是被告此項抗辯,洵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鼎佑公司之技師李金榮,欲證明系 爭工程有C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1031-2024121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惠卿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股份, 且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60萬股之10%。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 已無對外營業,且所餘員工係負責會計、總務等業務,與相 對人所營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項目無直接關聯, 況相對人既已決議不再繼續經營事業,而僅保留最低限度之 人力,亦無經營所需之設備,相對人已無心、無力、無人可 繼續經營。又相對人既已無營業收入,卻仍須支付剩餘員工 薪資、董事酬勞,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維護及稅負,長期下來 便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公司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雖曾評估是否變更公司營業事項,但 後續因股東間經營決策意見不合,嗣於107年初便無再繼續 接單,目前亦無對外營業,而於113年6月股東常會(下稱6 月股東會)決議結束公司營業,並於同年9月股東臨時會( 下稱9月股東會)決議將陸續處分公司資產。相對人公司既 仍有維持最低限度管理營運之必要,自仍需支出維護廠區之 相關人員薪資費用,且無資產不足抵償債務情形,故無經營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又基於公司自治原則,相對人 既已有規劃公司進行處分資產、解散並清算之時程,即應由 公司自主決定解散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 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 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 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 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 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 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數為34萬122股,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0萬股之13.08%,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 上,有112年9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3年5月6日股東名 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限制閱覽卷),是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無對外營業,故無統一發票資訊, 且僅保留最低限度之人力等語,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又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聲請人本件聲 請表示意見,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29日商環字第11 300086720號函覆:依相對人提供11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2,600萬元,累積盈虧為2億7,933萬3,277元,資產總額 為6億218萬7,299元,負債總額為2億3,020萬8,000元,尚無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又依相對 人提供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111年度及112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顯示111年度及112年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元,及 依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書顯示銷售額均為0元等語, 有該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足 見相對人之資產扣除負債後尚有餘額,依其資產負債現狀, 尚難認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 惟其自111年間至113年6月既已無營業收入,堪認相對人現 今確已無對外繼續營業。  ㈢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公司經營陷於僵局或資產遭 濫用,進而損害少數股東應得之資本回報,如公司經營已達 不能維持之程度,卻仍維持經營,致股東受有損害者即屬之 。觀諸相對人6月股東會議事錄,其中就結束營業規劃議案 之討論事項說明,載有:「本公司欲結束營業,擬由股東常 會先行決議授權董事會進行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 流程與方案之評估規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本公司洽詢專 業第三方進行鑑價與評估。具體流程與方案待本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再提交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審議」等語,該議案並 經多數股東表決通過(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依相對人 公司顧問於該議案之討論中發言稱:該次股東常會係欲取得 股東會之授權,並非作成解散決議;因董事會目前需要時間 評估,以確認何種方式有利公司及股東權利,涉及到資產評 估需委託由第三方單位提出公正客觀資料,若涉及重大資產 出售,亦會依法召開股東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可認相對人之多數股東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思,而係 授權由董事會進行結束營業等規劃。又相對人9月股東會延 續6月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就公司所有9筆土地、6筆建物及 附屬廠房設備出售一案提請股東會表決,並經表決通過,此 有9月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169至195頁),亦徵相 對人已就其資產進行核算、處理,並擬就該資產予以變現, 確係逐步朝結束營業之規劃進行,此與公司意在持續經營, 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聲請人固主張公司持續營運,將因支付剩餘員工薪資、董事 酬勞,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維護、稅負,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害 ,惟依相對人111及112年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所示,該二年度負債項下應付稅捐之科目為0元,且 權益總額均為正數,未見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衡諸6月股 東會既已授權董事會為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流程 與方案之評估規劃,該評估規劃過程自需相當時間加以履行 ;參以9月股東會亦同時通過臨時動議:「各股東得尋找資 產出售案之買家、協助公司尋找委託之仲介,期間3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為使公司之資產可經適當 估價、順利出售,出於提高售價或減少仲介費用等考量,而 由股東於相當期間協助找尋買家或仲介等情,俾使股東參與 公司重大資產之處理決策,以保障其等就公司賸餘財產分派 之權利,足認相對人在決議解散前,確有維持基本營運,以 持續履行前開決議之必要。且依相對人提出112年度營業及 日常維護營運報告(見本院卷第108頁)所示,其日常維護 營運項目包括:大門維護及人員進出控管、資安、水電維護 、消防檢修及申報、建築安全檢查及申報、車輛檢驗保養及 保險、廠區環境整理、各項基本管理費用核對及支付等項, 就維持相對人公司之基本運行、維護公司財產安全,核屬必 要。又董事之報酬,屬公司經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且董 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股東會之決議,則董事會既經6月股 東會授權由進行結束營業等規劃,各該董事即有依該決議妥 為規劃之義務,其等執行業務期間受有報酬,亦為必要費用 ,況縱認有過高情事,亦非不得經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參照),自難認相對人支出上開費用,有何 造成公司或股東權利之重大損害可言。  ㈤況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許彩銀、林艷伶、林淑芬、葉 春梅、江淑娟、江勝利(合計持有210萬3,878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0.91%)亦到庭表示欲依上開股東會決議 ,由股東自主就公司將來走向為決策,相對人既無自主決策 不能之情形,法院即不宜強制介入為解散之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至243頁),可知相對人之多數股東係欲直接參與 公司治理,而非任令法院強以裁定解散公司。衡諸公司治理 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 重公司持有多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 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 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 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 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 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 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 由,應不足採。  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王稚富尚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 彩銀以公司資金支付其女林艷伶住家修繕費用,有濫用公司 資產、登載不實而重大損害公司等節,惟許彩銀、林艷伶就 該指述背信、侵占情節,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其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257至261頁), 尚難認其等所為確已造成相對人公司之具體損害,至於其等 是否應負其他文書或會計不實之責,則屬另事。又聲請人雖 聲請令相對人提出106年至112年各期「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薪資清冊」 、「營業費用總分類帳」,惟相對人就其自107年起已無繼 續接單營業等節,並不爭執;而就卷內所附相對人111年、1 12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3年1月至6月之營 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聲請人亦未指明有 何連年虧損之情形;至於薪資、報酬等費用,乃相對人維持 公司基本營運之必要支出,尚難遽認有損害公司或股東權利 ,是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刻正積極清理公司資產,以逐步了結現務 ,尚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12

NTDV-113-司-3-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美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MASOPA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MASOPA(印尼籍,男,西元○○○○年○月○○日生,護照號碼:M ○○○○○○○號,居留證號碼:Z○○○○○○○○○號,最後居留地址:宜蘭 縣○○鎮○○路○○○號,最後失蹤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四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MASOPA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MASOPA之船主。因失蹤人於 民國111年11月4日遭遇特別災難船難失蹤後,迄今已逾1年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 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 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 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 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船舶海事報告書、失 蹤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中華民國簽證、交通部中央 氣象署113年6月7日中象綜字第1130002888號函暨交通部中 央氣象署龍洞浮標、龜山島浮標逐時海象資料、西北太平洋 波浪分析圖及紅外線衛星雲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第十六海巡隊111年11月16日艦第十六隊字第1112602838號 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111年12月20日 北一隊字第1111008185號函附金隆興668號船(CT4-2151)1 11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之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3年4月17日艦巡防字第1130007722號 函及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11年12月1日北技字第1113 106711號函文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潘永峯於本院 調查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案發當時海象惡劣,未尋獲落 海漁工MASOPA之事,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艦隊分署113年4月17日艦巡防字第1130007722號函在卷可 稽,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MASOPA係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 之事為真實。  ㈡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MASOPA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4月2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 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 人MASOPA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MASOPA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 情,業據證人潘永峯結證屬實,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 法院公告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文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 MASOPA自111年11月4日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後,迄今已逾1年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應前揭規定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綜上所述,失蹤人MASOPA於111年11月4日失蹤,揆諸前開規 定計算其失蹤期間,則失蹤人MASOPA計至112年11月4日失蹤 屆滿1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MASOPA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MASOPA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 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聲請對失蹤人MASOPA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2

ILDV-113-亡-2-20241212-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龍寺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坤霖,嗣後變更為戴龍寺,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戴龍 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反訴制 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 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 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參、復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簽訂「莒 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下稱系爭電 梯保養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攬全責保養「莒光新城公寓 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錦中街、錦南街、 雙十路等區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共計39部電梯(下稱 系爭電梯),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每月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嗣於前揭合 約期間即將屆至之前,原告決定不再與被告續約,並選擇與 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簽約,且通知被告於111年10 月26、27日進行交接檢收,然被告僅於111年10月26日派2名 工程師會勘,及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檢測發現諸多瑕疵 及缺失。而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 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查,經該協會於11 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3、4、6、7日共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 電梯,並於112年1月16日以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表示檢 查項目共計13項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停機修繕,且德羿電 梯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記載所須費 用共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 可見被告未落實保養修繕之責,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 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 2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9,692,876元(見本院卷一 第11至21頁)。而被告於112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反訴起 訴暨本訴答辯暨狀」並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 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97 ,000元,而原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 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為此爰依系 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提起反訴,訴請原告 應給付電梯保養費用19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 0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雖於500,000元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然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亦 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 保養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攬全責保養系爭電梯,合約期間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為止,每月保養費用為9 7,000元。且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負責系 爭電梯之保養及修護事宜,應每月定期保養1次,及依系爭 電梯保養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之工作範圍乃包含調整、 檢修或免費更換機器、馬達、機油、引導器等配件,及電梯 控制系統之零配件、定期檢修速度控制器及所有安全裝置。 (二)嗣於前揭合約期間即將屆至之前,原告決定不再與被 告續約,並選擇與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簽約,且通 知被告於111年10月26、27日進行交接檢收,然被告僅於111 年10月26日派2名工程師會勘,及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檢測發現諸多瑕疵及缺失。而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訴外人 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 查,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3、4、6、7日共 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梯,並於112年1月16日以112中建總字 第11201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檢查項目共計13項( 即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第(二)至第(十四)檢查項 目)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停機修繕。且經德羿電梯工業有 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記載所須費用合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 000000)。(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係承攬契約,因被告 未落實保養修繕之責,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 協會鑑定系爭函文記載系爭電梯損害情形,與被告未盡保養 維修之責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四)原 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77號存證 信函,及於同年月12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8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將德羿電梯工業 有限公司所列系爭電梯之缺失改善完成,被告卻於111年12 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414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 修補,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8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非屬承攬契約,而係 屬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二)被告負責系爭電梯之 保養及修護工作,以維護其良好運轉為基準,且被告自101年1 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執行保養及修護工作,已達成該 任務。(三)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擬與原告簽約, 竟以吹毛求疵之標準,誣指被告之工作有瑕疵,藉此就系爭 電梯之設備及零件進行汰舊換新,以減輕其將來保養及修護 工作。(四)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 會與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檢查系爭電梯現存瑕疵,乃因系 爭電梯老舊及使用多年之故,此與被告之保養及維護工作,純 屬二事,故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之瑕疵,並非被告所造成,亦 非屬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兩 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 97,000元。(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 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 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41 4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開費用,及 反訴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故反訴被告應 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 第2條、第16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反訴被告雖尚未給付111年9、10月份 之電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然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屬 於承攬契約,且因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修 工作,故反訴被告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二)退萬步言,縱 認反訴原告可請求承攬報酬194,000元,反訴被告亦主張以 本訴請求9,692,876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莒光新城管理委 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即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 ),並約定由被告全責保養「莒光新城公寓大廈(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錦中街、錦南街、雙十路等區 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共計39部電梯(即系爭電梯) ,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 保養費用為9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莒 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80至48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應屬承攬契約乙節,被告則 辯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非屬承攬契約,而係無名契約 ,應適用委任規定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   2.復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 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 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 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    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    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    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 ,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茲因甲方(指原告 )委託乙方(指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負責全責保 養座落於台中市○區○○街000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 共計20 棟39部電梯(莒光新城含括錦中街、錦南街、雙十路等區 域內39部電梯設備全責保養),KONE牌電梯經雙方同意訂 立條款如下:第一條:電梯機種及台數:8人份,550公斤 ,電梯速度每分鐘90米,合計39台。第二條:乙方負責執 行甲方電梯之保養及修護事宜,以維護電梯良好運轉,由 甲方每月每台付保養費新台幣玖萬柒仟元整(含營業稅), 除本合約另有規定,乙方不再加收工料費。第三條:乙方 每月應派技術員作定期保養壹次(故障檢修次數不限),其 工作範圍如下:1、供給電梯機件之潤滑油,並執行潤滑 工作。2、調整、檢修或免費更換機器、馬達、機油、引 導器等配件及電梯控制系統之零配件。3、定期檢修速度 控制器及所有安全裝置,並每年作一次例行安全測試。4 、電梯車廂上方照明板於保養時需清潔乾淨及提供電梯坑 底之抽水服務。5、需在本社區內設置據點24小時服務。6 、乙方實施定期保養、設備安全檢查、故障修理、全責免 費更換零組件等,維修作業完工後,並經甲方確認無訛時 ,得由幹事或甲方各委員在乙方保養單上或零組件更新換 修單據簽認,即具證明效力。…。」等語,及依系爭電梯 保養合約書第16條記載:「付款方式:每月支付一次於月 終了,乙方憑統一發票請領,管理委員會應於次月十日前 給付之,若逾應付日期一個月而未付清時,乙方得自動停 止維修、保養工作,期間若發生任何事故,概由甲方負責 。」等語,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7、31頁),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乃著重於被告應定期每月 完成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以達維護系爭電梯良好 運轉之結果,則原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每月保養費用97 ,00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核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 (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 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查,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30日及1 12年1月3、4、6、7日共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梯,並於11 2年1月16日以112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即系爭函文 )表示檢查項目共計13項(即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 第(二)至第(十四)檢查項目)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 停機修繕。且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 立修繕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合計9,692, 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而被告未落 實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保養修繕工作,導致系爭電梯無 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 載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一般電梯之安全裝置之建議使用年限約10年,及牽引系 統之建議使用年限約15年,以及一般項目之建議使用年限 約8年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 於113年7月8日以113中建總字第11307020號函檢送建築物 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7至269頁),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電梯所在建物之 使用執照字號為074中工建使字第00856號,其竣工年份約 為74年間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 會113年3月8日113中建總字第11303009號函及後附建築物 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 74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兩造於101年11月23 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際,早已超過系爭電梯之建 議使用年限。   4.觀諸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1 2年1月16日112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即系爭函文) 影本之「說明」欄第三項固記載:「三、本次檢查各部昇 降設備專業廠商已變更…(二)檢查項目:調速機測試;共2 部超過動作速度。(三)檢查項目:緊急停止裝置;共20部 未能停止車廂下降。(四)檢查項目:第1項牽引機外觀及 軸承;共37部牽引機均有洩漏齒輪油及防震項皮龜裂之情 形。(五)檢查項目:第2項齒輪;共3部設備於運轉時發出 異常之噪音及震動。(六)檢查項目:第3項牽引機驅動輪 ;共37部會同專業廠商未能提供其產品檢測標準,驅動輪 已產生明顯磨耗、主鋼索表面低於驅動輪緣、各溝槽磨耗 不均、自動停止時局部鋼索發生滑移等現象。(七)檢查項 目:第5項原動機;共19部因牽引機洩漏齒輪由侵入原動 機線圈內。(八)檢查項目:第7項電磁制動器;共15部因 牽引機洩漏齒輪由侵入煞車鼓及閘瓦。(九)檢查項目:第 19項車廂門驅動機構;共26部驅動馬達皮帶龜裂、驅動鍊 條生鏽。(十)檢查項目:第22項緊急呼叫按鈕及對外通信 装置;共39部對外通信裝置全數無效、局部紧急呼叫按鈕 無效。(十一)檢查項目:第25項超載檢出装置;共39部超 載檢出定裝置未達額定載重550公斤時即作動或警報無效 。(十二)檢查項目:第29項主鋼索及鋼索末端配件;共32 部主鋼索生鏽且有表面塗佈不明油品之現象(餘7部亦同) 。(十三)檢查項目:第44項乘場門連動裝置;共39部乘場 門耦合輪劣化、缺損;連動鋼索生鏽或變形;乘場門總成 局部結構生鏽;零件缺損。(十四)檢查項目:第45項機坑 深度;共15部機坑內地面積油,全數設備機坑內均有廢棄 物未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惟查 ,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鑑定 系爭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檢查結果之造成原因究 為「自然耗損或老化現象」,抑或未實施系爭電梯保養合 約書所載保養修護事宜所致,經該協會於113年3月8日以1 13中建總字第11303009號函表示:「…。系爭昇降設備依 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期字號:074中工建使字第00856號, 其竣工年份為74年,昇降設備使用迄今約40年,設備在此 長時間之使用後,自應會出現零件自然損耗和老化之現象 ,這些包括:(一)車廂和門運行部件:車廂和門的開關、 軌道、滑塊等部件可能因摩擦和頻繁使用而磨損,導致性 能下降和噪音增加。(二)電氣元件:例如電纜、開關、繼 電器等,由於長時間使用和環境因素,可能會出現接觸不 良、線路老化、絕緣性能下降等問題。(三)電動機傳動系 統:電動機,減速機等機械傳動部件會因摩擦和磨損而逐 漸失效,導致動力輸出下降、噪音增加、鋼索磨耗或生鏽 等問題。(四)安全系統:如煞車系統、調速機、超載保護 裝置、緊急停止裝置等,隨著時間的推移或不當之調整, 可能會出現靈敏度降低、失效等安全隱患。(五)車廂內裝 :包含車廂地板、壁板、照明等零件,長時間使用後可能 會出現磨損、褪色、鬆脫等現象。(六)牽引系統:密封件 等零件可能會因為氧化、老化而洩漏齒輪油、功率降低、 驅動輪溝槽磨耗等現象,影響電梯的運作平穩性。(七)車 廂門及乘場門系統:昇降設備門的開啟關閉是經常性操作 ,門導軌、耦合輪、連動裝置和傳動元件等容易磨損,導 致門運作不良或噪音增加。(八)控制系統:控制系統的電 子元件和軟體可能會因為長時間運作而出現故障或相容性 問題,影響設備的正常運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可見系爭函文之「說 明」欄第三項記載檢查結果,應係「自然耗損或老化現象 」之故,尚與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保養修護事宜無涉 ,而原告主張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函文記載上開 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 合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乙 節,與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保養修護事宜之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落實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保 養修繕工作,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可採。 至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 鑑定系爭函文記載系爭電梯損害情形,與被告未盡保養維 修之責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等情,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3條 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 合約書,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97,000 元。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 用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為此爰 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前揭費用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 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19 號 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 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4 2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反訴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10月間昇降機維護保養紀 錄表影本,其上「檢查結果」欄有部分為空白(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9頁、第60至63頁、第68至79頁、第85至93頁、 第98至123頁),並未勾選「維護保養項目」之檢查結果 ,自難認反訴原告於111年9、10月間已完成系爭電梯保養 合約書記載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   3.綜上以析,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乙 節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於111年9、10月間既未完成系爭 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年9、10月份之電梯 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 (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0元及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2-重訴-346-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宗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地下一樓)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 守衛室、騎樓。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鼎家花園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建物係伊於民國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成, 嗣陸續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起訴 時伊尚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8/94。伊基於回饋社區理念 ,前曾交付6個停車位(位置詳附圖所示暫編894⑴至⑹部分, 面積合計67.07平方公尺,備註96至101號停車格,下合稱系 爭車位)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管理收益,以充實社區管理基金 ,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現因被上訴人管理 基金已有餘裕,且伊財務狀況欠佳,而有將系爭車位收回自 行管理收益需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 借貸無名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卻仍 繼續使用系爭車位,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 之判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始規劃94個停車位,興建完成後 實際劃設102個停車位,多出8個停車位係占用系爭建物共用 部分,上訴人無法將其出售,經協商後將包含系爭車位在內 共8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8車位)移交予伊管理收益,兩造 間就系爭車位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 契約,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2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㈠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 騎樓。而系爭社區建物由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 成,其中系爭建物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 單獨所有後,上訴人陸續出售系爭社區房地,連同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予原始承購戶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4、105至107頁)。  ㈡系爭社區建物由上訴人出售予原始承購戶之房屋買賣契約內 容,如原證5所示契約(見原審卷第109至134頁,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所載,汽車車位部分明確註記編號(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5頁,下稱系爭平面 圖〉所示,共劃設汽車車位102個),約定規格以地下室現場 為準,每個汽車車位權利範圍1/94(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38/94(見原 審卷第23至24頁),斯時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設置102個汽 車車位其中56個售出。  ㈢系爭車位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他 人使用。  ㈣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李泓德簽訂買賣契約,將系 爭建物編號22汽車停車位出售予李泓德,約定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83/9400移轉登予李泓德(見原審卷第225頁 )。  ㈤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乃由上訴人管理,包含系爭 建物之停車場管理、安全、環境清潔、清潔維修、水電費、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等事項均由上訴人 處理,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手。107年7月1日起交由被上訴人 管理至今(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  ㈥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張貼公告記載:向管委會承租汽車停車 位每位每月2,000元,共8位車位可承租(見原審卷第21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00元,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 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 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 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 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 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 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成,主要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騎樓,於同年7月1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後,上訴人將系爭社區 房地陸續出售,其中系爭建物乃出售應有部分供原始承購戶 作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出售予原始承購者之房屋買賣契約 內容,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其中汽車車位部分:明確 註記編號(如系爭平面圖所示,共劃設汽車車位102個), 約定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每個車位應登記權利範圍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94,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就系爭建物之 權利範圍為38/94,已將系爭建物設置102個汽車車位其中56 個售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該情 應堪認定。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主張:依第一條 ㈡車位部分、第四條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之記載、系爭平面 圖及附件㈤地下層汽車位分管使用權同意書第二點之記載, 堪認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間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 及車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明定由停車位購買者管理使用系 爭平面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上訴人就尚未出售之各該 編號停車位自當同享有專用權等語。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 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一條㈡車位部分係約定「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私設停車 位,為地下第一層平面式車位,編號第C11號車位乙個,其 車位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每個車位權利範圍為1/94)」 ;而第四條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則約定「㈠本契約房屋地下 共一層,除第二條所列地下層共用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外,其餘(即停車空間及車道)由賣方依停車位 (持分)產權另行出售予承購戶。㈡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 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 地下室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又附件㈤地下層汽車位分管使 用權同意書第二點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有關停車用之空間 及各使用權人之停車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 上訴人係與各原始承購者約定,由承購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94後,管理使用系爭平面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 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即不問實際大小),則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間之約定可解釋為就系爭建物 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上訴人與各該原始承購者,惟其約 定專用部分當僅限於原始承購者已取得或可得取得系爭平面 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格(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即不問 實際大小),其餘部分仍應認屬共用部分,且並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車位約定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則依 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本文規定,應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即 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於售出56個汽車車位後,就系爭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亦已變更為38/94,業如前述,依上揭分管 約定,上訴人可再出售或原始承購者可得取得之系爭平面圖 所示特定編號停車位僅餘38個(計算式:38/94÷1/94=38) ,是系爭建物雖劃設102個汽車停車位,然約定專用部分僅 為94個(計算式:56+38=94),逾此部分之8個(計算式:1 02-94=8)汽車停車位,尚難認有何約定專用可言,核屬應 歸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共用部分。此自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 所張貼之公告載有:「…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於90.1.1起改 為收費停車,…承租方式如下:一、向管委會承租汽車停車 位每位每月2,000元。共8位車位可承租。二、向鼎家建設承 租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2,000元。(發票稅外加)…」(見原 審卷第211頁),即住戶有欲租用8個多出之停車位應向被上 訴人承租亦明。是上訴人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 主張其就包含系爭車位在內尚未出售之各該編號停車位均享 有專用權,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李泓德簽訂買賣契約(見 原審卷第225至237頁),將系爭建物所設編號22汽車停車位 出售予李泓德,約定上訴人僅需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3/940 0移轉登記予李泓德,然此核屬上訴人與李泓德間之債權契 約關係,即上訴人於締結此約前,所餘經分管約定專用車位 數量承前述共38個,與李泓德合意由李泓德僅買受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83/9400,即可取得編號22號車位專用權,等同將 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7/9400(計算式:1/94-83/9400=17 /9400)形式上挪移至其餘37個尚未售出汽車車位,與系爭 建物其餘共有人無涉,尚難執此遽推認系爭車位已經系爭建 物共有人約定由上訴人專用。  ⒋小結: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就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並未就系 爭車位約定專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系 爭車位之專用權,是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   ㈡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 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委陳添火及彭紹彬之證述,主 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成立之初經費拮据,而應被 上訴人要求,先後將系爭車位無償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收租 ,直至經費充盈後返還等語。而證人陳添火固於原審證稱: 車位都是上訴人在管,管委會沒有權利,社區都沒有錢,當 初因為沒有錢,所以要求上訴人交付車位,後來開會完,上 訴人有把清潔費400元交給管委會收,交400元的人是有買車 位的人,其他的部分並沒有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 。惟陳添火亦證稱:從伊開始買房子之後,當時上訴人就系 爭車位有答應被上訴人,總共153戶扣掉22戶之違章建築剩 下131戶,如果有進來住一半給4個停車位,後來被上訴人再 跟上訴人要求,有再送2個,總共送6個,原本上訴人是答應 送8個,車位給被上訴人收租金,上訴人只有說特定車位給 被上訴人用、給被上訴人收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又證人彭紹彬於本院則證稱:每屆交接的時候,都會叮 嚀說車位是上訴人要交給管委會,上訴人賣房子的時候就是 要交給管委會管理。當初賣房子給社區,就是要交接車位給 社區,由管委會來管理,當初是建設公司的老闆說的,從90 年開始每屆就一直傳下來,伊沒有親自參與交付停車位的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45頁),足認上訴人確有 將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然系爭車位為系爭 建物之共用部分,本即為被上訴人管理,陳添火、彭紹彬均 未證稱被上訴人於經費充盈後應返還系爭車位或上訴人有隨 時要求返還系爭車位之可能,是上訴人所執證人陳添火及彭 紹彬上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委莊鎂棋、前財務委員陳 清福及證人彭紹彬之證述,主張:因伊將系爭車位無償出借 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始與伊協商分攤房屋稅及地價稅1 萬9,200元作為補償,兩造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然證人莊鎂棋證稱:上訴人3年沒有繳管理費,上訴人說 要被上訴人幫忙繳房屋稅、地價稅,才要繳管理費,於是被 上訴人就幫忙繳房屋稅、地價稅,上訴人才繳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陳清福則證稱:伊任内被上訴人 有幫上訴人繳房屋稅、地價稅1萬2,000元,因為上訴人都不 繳管理費,所以伊跟上訴人會計許嘉真協商,上訴人的意思 就是要被上訴人幫忙繳地價稅、房屋稅,才願意繳回積欠之 管理費,伊即跟許嘉真協商,當初是要被上訴人繳比較多, 伊表示不然就是1萬2,000元,就是被上訴人只能幫忙出1萬2 ,000元而已,經協商後伊有跟主委彭紹彬報備,主委同意, 錢是從管理費裡面扣除,沒有直接匯錢,上訴人後來確實有 繳納全部積欠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證 人彭紹彬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欠管委會20幾萬元,一直拖這 20幾萬元管理費不繳,後來上訴人表示管委會幫忙出1萬多 元地價稅,才要還給管委會這筆錢,折衷辦法就是管委會幫 忙出這筆錢,管委會花1萬多元可以收回20幾萬元有划算, 伊就跟陳清福商量後決定這樣解決,同意補貼上訴人107年1 萬9,200元、108年至110年每年1萬2,000元之稅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頁)。核三人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扞格之處,足 認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繳納部分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僅係與上 訴人協商繳納所積欠管理費之結果,尚難認兩造有就系爭車 位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⒊小結: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或兩造間有 就系爭車位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並未就系 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 名契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且並未就系爭車位與被 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均 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使用借貸 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4 72條第1款、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均乏所據,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被上訴人 管理系爭車位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00元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民法第2 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萬3,2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11

TPHV-113-上-39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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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黃雯琪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銀河名人D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厲雄 訴訟代理人 周經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起,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車位號碼35之停車位,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 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汽車)自上開車位經由B道機械升降梯(下稱升降梯)上 升至1樓出口時,因被告疏於保養、維護升降梯及安全裝置 設置欠缺、不當,致原告汽車於駛出升降梯時,升降梯閘門 突然下降損及原告汽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為此支出汽 車維修費用83,850元,又因驚嚇過度暈倒送醫,受有3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盡定期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於駕駛時持 續使用手機,未注意周遭情況,又在升降梯內停滯超過20秒 鐘之久,待閘門依規定之時間開始下降時,駕車駛出閘門始 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按正常程序使用升降梯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亦與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原 告就其因本件事故遭受驚嚇暈倒送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末因原告行為造成被告 停車設備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修繕費用18,000 元,且原告亦積欠停車管理費9,000元,倘認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爰以上開被告已屆期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 樓車位號碼35之停車位。  ㈡如駕車自上開停車位置前往1樓出口,必須透過升降梯為之。  ㈢原告汽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3分許,使用升降梯時,因升 降梯閘門先行下降,原告汽車又倒車退出,二者遂生碰撞, 原告汽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83,850元。  ㈣本件事故發生前,升降梯之前次安全檢查有效期限為112年8 月16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升降梯之維護、管理及安全性設置有欠缺,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維護,有無過失?有 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如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主張 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如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須以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為前提,至原告如欲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請求,則須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 末原告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雖該條規定係推定「土 地上工作物具有設置、保管之欠缺」、「該等欠缺與侵害他 人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工作物所有人具有過失」,惟 仍不妨礙被請求人於訴訟中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勘驗升降梯內及自1樓出口往升降梯閘 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  ⑴在升降梯內:原告汽車停放在升降梯上,升降梯緩慢上升之 過程中,原告汽車中有手機螢幕之亮光出現,並可見汽車中 人滑動手機螢幕,後手機螢幕之亮光雖向畫面下方移動後消 失,惟原告汽車係停放在升降梯中靜止不動,升降梯在畫面 中顯示亦不再上升,時間長達約30秒,嗣原告汽車以倒車方 式駛出,略作停頓後駛出螢幕畫面之外。  ⑵自1樓出口往升降梯閘門拍攝:影片開始時,畫面中左側閘門 緩慢上升,原告汽車後車燈亮起,靜止停放在左側閘門中; 影片時間26秒時,閘門升至最高;畫面時間37秒時,原告汽 車之倒車燈開始閃爍;畫面時間40秒時,原告汽車開始倒車 ,但稍作停頓,並未直接退出升降梯;畫面時間46秒起,閘 門開始下降,原告汽車則於畫面時間50秒時再次倒退,至畫 面時間54秒時,閘門下降已逾3分之1之高度,原告汽車仍持 續向後退,閘門雖停止下放並向上升起,原告汽車仍於畫面 時間57秒、59秒時與閘門發生碰撞。上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所設置、保管及維護之升降梯閘門,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均係保持一定速度下降或上升,並無 異常或急速降落之情事,該閘門於上升至最高點後,亦非隨 即下降,而係大約保留在最高點之狀態約20秒後,始再下降 ,且如該閘門於下降期間偵測到物體靠近,尚會轉往上升。 又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保全曾於訴訟外就升降梯之運作所陳 稱略以:升降梯上升後閘門會打開,閘門上定位停住後,在 第20秒鐘時門會關,20秒是一個緩衝期,使用者必須在20秒 內趕快出去,它關下來我遮到它,它還會回去等語,此有被 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互核本 院勘驗結果與前開譯文,可見升降梯之閘門本即設有20秒之 時間限制,規範使用升降梯之人應於升降梯到達定位後,應 即時退出升降梯之事實。升降梯之所以設此限制,目的應係 安全考量,避免閘門長時間開啟造成有心人士藉此通道進入 停車場、社區內部。此外,該升降梯為使用者設計之離去時 間雖設計為20秒,惟該升降梯於車輛退出閘門時,亦設有防 止碰撞之裝置,即閘門雖已持續下降,然如系統偵測到物體 靠近,閘門便會轉往上升,避免發生事故。準此,依上開勘 驗結果及說明,尚無從認定升降梯閘門於事故發生前後有何 異常情事,即難謂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有何欠 缺,甚或有何過失之可言。  ⒋原告雖主張依建築物附設停車位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 ,機械停車設備所設立之安全裝置須能適時充分發揮安全功 能,以確保人身、財產安全無虞,且被告應設置緊急停止開 關、明確標示停車秒數及上開停止開關之字樣,以避免意外 事故發生。就此部分,被告固自陳並未標示停車退出秒數等 語,然辯稱原告承租車位時已有告知等語。本院衡酌原告係 自107年間即承租使用被告停車場之車位,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止,已逾4年,而進出停車場既須仰賴升降梯之使用, 升降梯內之停車退出秒數,核屬於兩造就車位租賃約定之重 要部分。是以,原告於承租車位時究竟有無經被告告知停車 退出秒數,並非重點;關鍵毋寧在於,停車退出秒數之具體 限制,既經兩造長期契約關係往來,至少已默示為兩造租賃 契約之一部,進而足以作為規範兩造就升降梯閘門應如何使 用之依據。申言之,原告於使用升降梯時,本有於停車退出 秒數內駛出汽車之義務,故單以被告未標示停車退出秒數, 亦不足推論被告就升降梯閘門之設置、管理或維護有欠缺, 或得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之結論。再就緊急停止開關言,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該開關係設置在升降梯內部之側邊位置,原告雖稱該等設計 並無從使原告迅速停止機械停車設備運轉等語,然本院審酌 上開開關之設計位置係在升降梯內部側邊靠近中間處,應足 以使使用者判斷該開關係為緊急事故發生時所用,而升降梯 如發生事故,需要使用停止開關之人,本未必均位在特定之 某地。原告僅以一己之詞稱該開關之設計不便使用等語,究 屬無憑。何況,建築物附設停車位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性 質上純係基於對機械停車設備設計者所為行政上管理考慮, 其目的非著眼於使用人安全之保障,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⒌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升降梯設備之許可證,已於112年8月17 日失其效力,故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等語,並 佐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7622 10號函為其論據。惟被告升降梯究竟有無在行政法規所規定 之期限內進行檢查並獲得許可,此與升降梯本身是否必然欠 缺使用上之安全性,本屬二事,故行政法規要求定期申請檢 查以獲得使用許可,亦僅屬行政上之管理措施,未如期為之 ,難謂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損害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取得檢查碼,並 於同年12月1日檢查通過獲得許可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既可於112年12月1日就升降梯通過行政規範之考核 檢測,益徵被告辯稱其均有定期就升降梯保養檢修等語,應 屬真實可信,則被告升降梯實不具設置管理之安全性欠缺、 被告亦無違反設置、管理、維護義務之可言,應堪認定。  ⒍縱認本件被告就升降梯違反設置、管理、維護義務而有過失 ,且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升降梯之設置管理亦有欠缺,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詳細經過,業經本院援引勘驗筆錄說明如 上。細譯其經過,亦可見諸原告係在閘門已開始下降後,仍 倒車行駛,始與閘門發生碰撞。升降梯之閘門既已下降,則 原告仍執意駕車離去,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身疏 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之行為所招致,而與被告升降梯閘門如 何運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基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並無過 失,亦無違反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所主張之損害,負 擔賠償之責。遑論原告就其受有何等民法第195條所列權利 遭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其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既無從就本件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就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之此 依爭點,即無贅論之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8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2-板簡-3308-20241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宗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860號(案號:第1120034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本國籍「大益發16號」(CT4-1813,下稱系爭漁船) 船長,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6時許,與同行船員劉文 宏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該船裝載所稱作為放生使用之 活體龍蝦60箱,每箱24公斤,合計淨重約1,440公斤(下稱系 爭龍蝦或系爭貨物),並於同日6時13分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野柳安檢所(下稱 安檢所)申報出港,於同日20時40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所 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緝獲機 關認本案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乃以111年6月15日北 二隊字第11111042501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 )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後,以系爭漁船載運之 系爭貨物皆屬一般商貨,原告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出 於故意而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出境,審理原告私運貨物出口 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緝私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按私運貨物之貨價新臺幣(下同)1,401,364元處0.75倍 之罰鍰1,051,023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 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01,36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4月11日基普法字第1121004366 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2年7月20日台財 法字第11213919860號(案號:第1120034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於111年6月9日,復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漁船 私運活體龍蝦135箱出口,復查決定認定每箱龍蝦淨重應為2 0公斤,合計系爭龍蝦淨重為2,700公斤、離岸價格為2,627, 559元,處0.75倍之罰鍰1,970,669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2, 627,559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確定)。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長,於111年6月3日與船員劉文宏一同 於當日6時13分許向野柳安檢所申報搭載龍蝦出港放生,經 安檢所核准後,自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出港。嗣於112年2月 6日接獲被告以原告載運之龍蝦屬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 出境,裁罰1,051,023元並沒入貨物之價額1,401,364元,然 原告載運之龍蝦係出海海放,並未私運物品出口,原告出港 前已向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申請於北海岸沿海 流放龍蝦及螃蟹,有新北市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漁 管處)111年5月30日新北漁管字第1113607410號函(原證4 )可稽。海關緝私條例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係指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原告係為流放龍蝦而出港,並非將龍蝦運出境,則 原告之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行為有間。 二、再者,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12 海浬以外始屬國境之外,原告係在12海浬之範圍內流放龍蝦 ,未將龍蝦運至國境之外,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一再 說明原告並未將活體龍蝦運至境外,但訴願決定僅認龍蝦經 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合理,系爭漁船返港 貨物已不存在,即逕認定系爭漁船有私運貨物出口,與該船 有無逾越國境無涉。惟海關緝私條例既稱進出口,其文義不 難理解係指進出國境,則系爭漁船是否有將龍蝦載運出境, 本即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憑臆測,即認 原告載運龍蝦出境,顯屬無據。 三、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海岸巡 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點 等規定可知,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 由海關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 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本件係由海巡署北部分署 第二岸巡隊移送被告進行裁罰,顯見海巡署確實有執行檢查 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倘海巡署安檢人員於安檢時發現海放 龍蝦如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宣導、勸導及制止。原告駕駛 系爭漁船運載龍蝦出港時,業已向野柳安檢所申報並經安檢 人員檢查龍蝦後,始獲准出港;然安檢人員於安檢過程中無 任何宣導、勸導及制止之行為,亦未告知原告應向海關報關 出港,甚至准許原告通過安檢所之報關程序並出港,使原告 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更使原告不知業已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所載原告「故意」私運貨物出口, 顯然與原告之認知有相當之落差,原告並未逃避檢查,且將 龍蝦出示予緝獲單位確認後出港,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 四、末查,原處分記載數量為1,440公斤,然該數量係查緝單位 自行認定,且緝獲機關係隨機抽驗一箱測量淨重,但測量時 並未扣除箱重及含水重量,故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龍蝦淨重 顯然過高,況且龍蝦之價格將因龍蝦之品種、大小有所不同 ,被告認定龍蝦離岸價格為1,401,364元之認定依據為何, 亦有疑問。懇請本院向被告調閱原處分之全卷資料,查明認 定系爭漁船搭載活體海鮮重量、價格之依據等語。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龍蝦係以貨車載運至碼頭裝卸於該船,非屬自行捕撈之 漁獲,經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依蒐證照片及影片之外部形態鑑 定(見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8),均為天鵝龍蝦(學名:Panu lirus cygnus),原產地為澳洲,臺灣附近水域未見野生族 群,且依農業部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A 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9),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 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符常理,是原告主張渠係為執行經依 法申請之龍蝦放流事宜,乃裝載本案活體龍蝦出港云云,核 無足採。遑論漁管處對於申請放流之生物來源,未有「水產 動物增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適用,且現階段並不鼓勵 ,已明予指駁,並檢還原申請書,益證原告所稱龍蝦放生一 事,係屬託辭委無足採。原告所稱放生行為既不可採,返港 時船上亦無出港時所載運之系爭龍蝦,堪認原告有私運貨物 出口之行為,與該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 二、緝獲機關因無海關通關徵稅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 力,於本案漁船出港前,違法事證未臻明確,爰先就貨物進 行採證記錄,據實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非謂准許報關出 港,應先釐清,俟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系爭貨物均不存 在有違常情事,前已述及,復參據專案小組意見綜合判定原 告係以漁船載運商貨,方認有私運貨物出口情事,被告綜合 前開事證而為裁處,自屬合法妥當。原告為船長,對於漁船 不得載運商貨,應有充分之理解,縱緝獲機關未為宣導勸導 ,依法亦無解於原告之違法責任。 三、依移送書所載,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 活體龍蝦共計60箱,抽驗1箱淨重為24公斤(均已扣除冰、 水等填充包裝物之重量),爰依上開調查結果核算淨重為1, 440公斤(計算式:24×60=1,440公斤),並經原告簽認(見 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1,頁3)。原告指摘原處分核估系案魚 貨重量未扣除箱重及箱內水分,顯有錯誤云云,實與事實相 悖。 四、末查,系爭貨物係依關稅法第35條之精神,按私運出口行為 日前後相同貨物進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核 估本案涉案魚貨之離岸價格合計為1,401,364元,並作為裁 罰基礎,爰處貨價0.75倍之罰鍰計1,051,023元,併裁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1,401,364元。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格認定依 據有疑問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可參酌核估價格之資料或方法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罰參考表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確屬妥適有據。 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屬適 法允洽,自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移送書(見原處分可閱 卷1第3至4頁)、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 第5頁)、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7頁) 、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9至13頁)、漁船載運漁品 出港從事非漁業行為諮詢表(見原處分卷可閱1第2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 A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3至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產試驗所111年8月12日農水試漁字第1112303187號函(見 原處分可閱卷1第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復 查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 至45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載運龍蝦出港放生之行為是否為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二、計算原處分裁罰金額之基礎,即系爭貨物之重量及離岸價格 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 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 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 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第1項)以船舶、航空器 、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 ,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 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30天以內 之結關出口。(第2項)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 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項)不知為私 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 ,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六)關稅法第16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 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 向海關辦理。(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 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 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前2 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 財政部定之。」 (七)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 ,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 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 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 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 翌日起算2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 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 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 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 理。(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第6項)前項 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八)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關稅法第16條)之技術性、細節 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 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 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 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 2、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出口貨物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 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 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 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 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第2項)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同時以中文及英文表示者, 其表示有不符合時,應由海關查明有關文件與實際情形認 定之,如無法認定,以中文為準。」 3、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運輸業 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 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 第2項)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 (機)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 (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 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 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 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 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 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 差額。(第3項)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 處分為之。」 (十)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 ,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十一)112年6月20日發布之裁罰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6 第2項規定部分:「違章情形: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 下列物品者:……三、前2點以外物品。裁罰金額或倍數 :處貨價0.75倍之罰鍰。」 二、原告雖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放生龍蝦,仍為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 (一)原告雖主張出港前已向漁管處申請流放龍蝦,且非將龍蝦 運出12海浬以外,並未私運貨物出口,倘海巡署安檢人員 於安檢時發現海放龍蝦如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制止 ,但卻准予出港,使原告不知業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系爭龍蝦經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依蒐證照片及影片之外 部形態鑑定(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1頁乙證8),均為天鵝 龍蝦(學名:Panulirus cygnus),原產地為澳洲,臺灣 附近水域未見野生族群,且依農業部漁業署111年7月21日 漁二字第1111210327A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3頁乙證 9),系爭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 不符常理,且系爭漁船並非商(貨)船,原告身為系爭漁 船船長,並長年從事漁撈作業,理應知悉漁船不得載運一 般商貨出海,而原告攜帶籠具及延繩釣等漁具,卻於系爭 漁船船艙載運非屬其漁獲單純放生,且數量龐大到需以大 貨車裝卸之高經濟價值活體龍蝦,其孰能信?系爭漁船於 同日進港時,經安檢所安全檢查,漁艙內之系爭龍蝦僅賸 空箱,該航次又無漁獲,再參以本院請原告提出其於當日 返港受安檢所訪談時所稱:「正達公司」支付其運費10萬 元,委託其放生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11頁原告訪談 筆錄),均與常情有悖,且不敷成本,是原告主張係為龍 蝦放流,才載運系爭龍蝦出港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有私 運貨物出口的故意甚明。原告雖出港前已向漁管處申請流 放龍蝦,但漁管處110年5月30日已予否准,並檢還原申請 書(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35頁),但原告仍於111年6月3日 載運系爭龍蝦出港,自不能以「已有申請放生」來作為私 運貨物出口之藉口,如若不然,只要私運出口前均先予申 請,即可作為免責之理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 貨物出口」豈不形同虛設?又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 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 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 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 的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 的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 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的行為,即得予以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不可能是放生,而返港時已無出港時所載運之系爭龍 蝦,無論該船有無逾越國境,均為私運貨物出口,原告主 張尚不足採。 (三)又海巡機關並非海關,並無一般商貨通關、關稅徵收之職 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是安檢所於系爭漁船出港 前,因違法事證未臻明確,僅能依規定先就系爭貨物進行 採證、記錄,據實填寫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並經船長 即原告核對簽名,雖准予出港,非謂有何「准許報關」出 港之表示,俟系爭漁船返港後,查知原載運之系爭貨物均 已不存在,而與常情有違,始移經被告審認原告私運貨物 出口之違章成立,尚無違誤。是縱使原告於出港前已向安 檢所申報,亦難認已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申 報義務;又安檢所並無勸導向海關報關出港之義務,是安 檢時,縱未加以宣導勸導應向海關報關出港,亦無解於原 告本件違章責任之成立。 三、系爭貨物之重量未扣除箱重及含水重量,原處分裁罰金額, 於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 04元之部分,確有違誤: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活 體龍蝦共計60箱,抽驗1箱淨重為24公斤(均已扣除冰、 水等填充包裝物之重量),爰依上開調查結果核算淨重為 1,440公斤(計算式:24×60=1,440公斤),並經原告簽認 (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5頁),原告指摘原處分核估系案魚 貨重量未扣除箱重及箱內水分,顯有錯誤云云。 (二)惟訊據證人即111年6月4日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 9-13頁)之訪談人林家祥證稱:「(問:當時有無對龍蝦 秤重?)我只有製作筆錄,但是秤重是野柳安檢所的檢查 人員。(問:知道是誰嗎?)需要回去看安檢系統。(問 :海巡署有無錄影?)海巡署沒有錄影,是野柳安檢所錄 影的。當初沒有看到野柳安檢所的錄影內容,但是野柳安 檢所的檢查人員有錄影,我是依照野柳安檢所回復給我的 龍蝦重量製作移送書,當時有詢問安檢所影片的問題,野 柳安檢所說要拷貝光碟起來的時候,因為電腦故障,影片 壞掉所以燒錄不出來。(法官諭請證人儘速檢具安檢人員 姓名到院)好的。」,且訊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問 :有沒有找到搜證照片以及影片?)核發處分書前海巡就 表示無法提供,故現在也沒有拿到。」(見本院113年0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並無證據可以顯示漁船出港 前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5頁)上所載之淨重量 (每箱24公斤)已有將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的重量排除 ,觀諸前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記載「海巡安檢抽查( 務必拍照)」,及與本案情形雷同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97號確定判決內容【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5時許,在 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漁船私運活體龍蝦135箱,每箱2 2公斤,重量約2,970公斤出口,參據緝獲機關拍攝之現場 照片,裝載龍蝦箱(籃)內為不含水冰等物之活體龍蝦, 另函請緝獲機關復核貨物淨重結果,系爭龍蝦未扣除空箱 (籃)重量2公斤,復查決定乃改認定每箱(籃)龍蝦淨 重應為20公斤,共135箱(籃),系爭龍蝦總淨重應為2,7 00公斤(20×135)】,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每箱24公斤 已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重量,即可依前揭確定判決 內容,推知系爭貨物每箱24公斤並未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 箱內水重量,若排除箱內水重量,應為每箱22公斤,再排 除箱子重量2公斤,應為每箱20公斤,自不得僅以「原告 簽認」作為前揭每箱24公斤「已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 水重量」之證明,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 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 計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 岸價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 貨物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 項)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 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 (第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 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 報單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 序報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 ,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 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政部為使各海關對 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訂定裁 罰參考表;明定緝私案件除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 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或 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外,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該參考 表辦理(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條 至第3條規定參照)。該表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進口貨物之性質區別為3種情形,訂定不同之 處罰額度,分別為: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 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 事業用爆炸物等,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2、前點以外管制 物品,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3、前2點以外物品,裁處貨 價0.75倍之罰鍰。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 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作 成裁罰處分時予以援用,自無不可。 (四)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活體龍蝦共計 60箱,1箱淨重應為20公斤,系爭龍蝦總淨重應為1200公 斤(20×60),已如前述。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該 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私運貨物出口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3倍以 下之罰鍰;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8月21日「研商訂定 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 錄之會議結論一、援用漁業署魚產品全球資訊網行情統計 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個月) 於臺灣全部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 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完稅價格(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5-6 頁)。經被告查詢龍蝦於查獲當月即111年6月、次月即11 1年7月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566.7元/公斤 (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7-9頁)、2,000元/公斤(見原處分 可閱卷2第11-14頁),按87.5%折算各為1,370.86元/公斤 、1,750元/公斤;又查本件查獲日前後30日內相同貨物( 天鵝龍蝦)進口通關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15-22頁) ,最低單價均為USD33/KGM,且同期間內查無相同貨物出 口通關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23頁),故被告依關稅 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按私運出口行為日前後相同貨物進 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將本件私貨價格採 前述價格資料較低者即每公斤33美元,核估系爭龍蝦之離 岸價格合計1,401,364元【33(美元/公斤)×29.49(當旬 美元匯率,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25頁))×1,440公斤】, 作為裁罰基礎,在1,167,804元範圍內【33(美元/公斤) ×29.49×1,200公斤】範圍內尚無違誤,被告並審酌原告涉 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裁處時裁罰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貨價處0.75倍之罰鍰,在87 5,853元(33×29.49×1,200×0.75)範圍內之罰鍰,及併裁 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其價額在1,167,804元範圍內,核屬 適法有據,至超過前揭範圍之罰款及沒入,則有違誤,應 予撤銷。 (五)原告雖主張原本被告認定是1,440公斤,現在依照被告之 認定,變成1,200公斤,龍蝦的大小是有變小的,小一點 的龍蝦單價不會跟大龍蝦的單價一樣高云云。惟原處分認 定系爭龍蝦淨重1,440公斤,經本院比照相同貨物裝箱情 形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內容,扣除水冰 及空箱重量後,改認定每箱龍蝦淨重應為20公斤,共600 箱,總淨重1,200公斤,並無涉龍蝦的大小,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私運出口之龍蝦,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 號確定判決內容私運出口之龍蝦為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四、綜上,原告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貨物 出口行為,主觀上並具有故意,原處分關於罰鍰未超過875, 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未超過1,167,804元之 部分,均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則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則有不合,均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5

TPBA-112-訴-1086-2024120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汶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臻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林巧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柏均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40分 許,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至被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國賓停車場(機械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 林柏均於同日12時41分許至系爭停車場取車時,發現系爭車 輛之車體及後行李箱均已遭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塔(下稱系爭 停車塔)設備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6萬4,261元之損 害,則因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於開啟狀態時,其高度會超過系 爭車輛之車頂位置,是倘系爭停車塔有設置高度警示系統, 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於出現異常狀況時,系爭停車塔即可立即 停止運轉,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6萬4,261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在自系爭停車場離 場時,經發現其後車廂有損壞之情形。又系爭停車塔有經過 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檢驗核可, 且有經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 證),故系爭停車場已符合標準,而系爭停車塔之機械設備 、出入鐵捲門均功能正常且有按時保養,系爭停車塔內亦有 於明顯處設置提醒駕駛人車輛停放之注意事項,顯見被告所 提供之停車場服務,並無違反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系爭車 輛係由林柏均駕駛進入系爭停車塔,其車身於進入系爭停車 塔時均為正常狀態,則因系爭停車塔內之設備移動並不會造 成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開啟,且系爭停車塔內僅有停車板可以 移動,並無人出入,故系爭車輛於停放至系爭停車塔後,係 因何種原因造成後車廂開啟,實與被告無關。再者,倘鈞院 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之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受有報 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林柏均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停放至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後,林柏均於同日12時41 分許至系爭停車場取車時,系爭車輛之車體及後行李箱均 已毀損等情,並提出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係在自系爭停車場離場時,發現其後車廂有 損壞之情形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 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0:0至0:09)畫面開始 時,林柏均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前方, 行駛進入系爭停車塔內(此時系爭車輛之後車廂為關上狀 態)。被告工作人員在車子左後方往前。(0:10至0:56 )於0分15秒時工作人員進入管理室,林柏均於0分28秒自 停車塔內走出,此時林柏均手持皮夾及手機,引導訴外車 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前方,而於0分36秒管理員拿著停車代 幣給林柏均。於0分37秒林柏均將代幣放入褲子右邊口袋 ,0:53林柏均手往身體碰觸。(0:57)系爭停車塔之鐵 門開始關上。(0:58至1:13)鐵門於01分05秒完全關上 ,且被告之員工移動至鐵門外向內檢視停車狀況。(1:1 4至1:19)被告員工走回管理室。林柏均手上仍有手機及 皮夾。」、「(0:0至0:0:07)畫面開始時,林柏均已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停車塔內,且於0分0 1秒打開車門下車,並於下車後在0分07秒關上駕駛座之車 門。(0:08至0:18)林柏均於0分08秒打開後座車門拿 取物品後,於0分13秒將後座車門關上,並向外走出系爭 停車塔。(0:19至0:42)系爭車輛之大燈於0分19秒熄 滅後,小燈亦於0分38秒熄滅。(0:43至0:51)停車塔 之鐵門於0分43秒開始關上,並於0分51秒時完全關閉。( 0:52至0:57)系爭停車塔內之車台板於0分57秒啟動。 (0:58至1:06)車台板啟動後(可從前車擋風玻璃可看 到後方停車場的門上窗口的光源),將系爭車輛向上送入 系爭停車塔內。」、「(0:0至0:0:19)系爭車輛於系 爭停車塔內下降時,從車前擋風玻璃可看到一個光源,且 系爭車輛下降至一樓車台板時,系爭車輛之後車箱已呈現 打開且遭擠壓損壞之情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依上開畫面,堪認林柏 均於至系爭停車場準備取車離場時,系爭車輛之後車箱於 自系爭停車塔內下降至一樓車台板時,確實已呈現打開且 有遭擠壓損壞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惟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體及後行李箱係遭系爭停車 塔之設備毀損,且因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於開啟狀態時,其 高度會超過系爭車輛之車頂位置,則倘系爭停車塔有設置 高度警示系統,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於出現異常狀況時,系 爭停車塔即可立即停止運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 6萬4,261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後車箱雖於系爭停車 塔內下降至一樓車台板時,已呈現打開且有遭擠壓損壞之 情形,然系爭停車塔於系爭車輛停車之前後並無發生故障 無法使用之情況,亦無事證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廂之損壞係 因系爭停車塔之設置缺失所造成,又參以被告前曾就系爭 停車場向系爭協會申請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並經檢 查通過核發系爭許可證,此有系爭協會112年度12月12日( 112)立協(十二)安檢字第1121209227號函及系爭許可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機械 停車位已具有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 則無相關法律依據或相關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停車塔內額外 裝設高度警示系統,並於車輛後車廂遭不明原因開啟時, 應立即停止運轉之情況下,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後車 廂之損壞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348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送達代收人 李庭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黃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32644號(案號:113604001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 7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 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 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惟原告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743503 號函及112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限 期改善2次,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0797號函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在案。嗣被告認原告違反作業要 點第8點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2年12月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 12235634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爭執之系爭契約並非 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系爭函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對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停撥補助費用,顯係具有羈束原告權利之 性質,應屬裁罰性行政處分。㈡被告未於作成系爭函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㈢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告得 單方面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函片面終止契約,顯 非合法。㈣作業要點第8點關於經命限期改善達2次即應終止 契約,且合作對象即托嬰中心於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 以及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實施計畫(下稱合 作聯盟計畫)規定第陸項次二之㈩關於合作對象違反作業要 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等內容,已非單純對內生效之行政規 則,而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卻僅以上揭行政規則訂定 ,再者,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均係依據兒少權法所 訂定,然兒少權法中並無相關終止契約或限制人民申請簽約 權利之授權,是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之內容並無法 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 無效之行政規則。何況,作業要點禁止原告於終止後2年內 申請簽約,此乃向後剝奪原告於特定期間內之申請權利,應 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然兒少權法之規範內容僅係針對「非 重大違規」情形予以「限期改善」之要求;既然違規情形並 非重大,則只要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即可,並無重大危害可言 ,然作業要點竟直接剝奪人民之申請權利,亦有違憲之虞。 ㈤承上所述,本件違規並非情節重大,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 ,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違;復未對原告因此所 受損失加以補償,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㈡按兒少權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 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 助章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 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23條 規定之未滿2歲兒童(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 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 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 規定:「(第1項)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㈡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申 請書、設立許可證書、托育人員名冊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最 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最近一次評鑑結 果相關文件。……(第5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托 育提供者備齊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 核結果。經審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20日 內完成合作契約簽訂,效期最長為2年……。」、第8點第1項 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即終止契約:……(九)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 期改善達2次以上或科處罰鍰。……。」。另合作聯盟計畫規 定:「……肆、辦理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伍、實施對象:一、送托幼兒家長……。陸、計畫內容: ……二、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㈩退場機制:合作對 象如有違反本要點第8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合作聯盟加 碼項目轉托及給付方式,同上開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7 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前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簽訂之契約性質既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相涉,約定之標的則與提供兒少權法第23條規 定之幼兒托育服務有關,從上開目的、標的,及依上開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觀之,當屬行政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終止行 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對原告闡明本案涉 及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仍表示本件行政訴訟種類 乃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是以, 原告對系爭終止契約函提起撤銷訴訟,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 ,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訴-313-20241129-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宗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侯竣維 邱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 112年嘉監申字第0509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已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中央臺等候提帶看診及 出席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時,不滿被告值班科員對其進行檢身 處分,認有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對於第一級受刑人 ,非有特別事由,不得對其實施檢身之規定,於112年5月1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嗣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於112 年5月18日開會決議,以112年嘉監申字第0509號申訴決定予 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於中央臺等候時,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5條規 定佩帶標識,並未主動與其他受刑人有接觸,依同條例第32 條規定得免除搜檢,原告為第一級受刑人,其權益應更受到 保障,然被告卻在未告知特別事由即對原告檢身,違反監獄 行刑法之規定。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檢身處分違法 。 四、被告則以:    ㈠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法,雖業刪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然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有關「特別事由」之規定,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刪除立法理由已闡明「配合監獄行刑法第14條有關檢查受刑人身體及同法第21條有關搜檢受刑人居住舍房之規定,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監獄仍有搜檢其等居住舍房及檢查其身體之必要,現行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爰基於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監獄人員認有必要時,仍得對第一級受刑人施以安全檢查。另參酌監獄行刑法第21條立法理由:「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於第2項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基此,原告自步出所屬單位參與處遇活動,已有與不特定人、物接觸之風險,從而原告雖為行刑累進處遇分級第一級之受刑人,惟衡酌渠於等候過程中,恐有傳遞違禁物品,或持有危險物品行為之虞,爰對於原告仍應實施安全檢查,俾以維護監獄秩序與安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 ⑴第14條第1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 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⑵第21條第2項、第4項:「(第2項)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 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 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第4項)監獄為維護安全,得 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 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⑴第2條:「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 行刑法之規定。」  ⑵第32條:「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為身體 及住室之搜檢。」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12年5月1日申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卷【下稱嘉義地院第7號卷】不可閱卷第17至18頁)、被告112年第5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嘉義地院第7號卷不可閱卷第19至22頁)、申訴決定(嘉義地院第7號卷第13至1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同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知受刑人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其中確認訴訟並包括「確認已執行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類型。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係確認處分違法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檢身處分(屬行政處分詳參後述),於檢身完畢時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從因申訴決定予以撤銷而有回復原狀可能,則原告自無再經申訴程序以審查系爭處分妥當性之利益(即考量檢身處分是否有不當而應予撤銷),並因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即所應審查者係處分之違法性,合先敘明。  ㈣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檢身屬監獄處分:   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中所謂「影響其個 人權益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立法理由可知,係指 行政處分,則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管理措施」應指除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各類事實上行為、處置等。查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 告所為之檢身,係被告對原告之身體權及人身自由單方直接 產生規制效力之行為,是檢身自應認係屬「行政處分」。  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檢身處分違法 ,為無理由: 按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 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監獄 行刑法第2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之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故於第 2項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 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之規定。又 按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32條所稱「特別事由」,指有違反紀律或夾藏違禁物 品之情形而言。嗣於109年7月15日該條規定業經刪除,刪除 立法理由明確闡明「配合監獄行刑法第14條有關檢查受刑人 身體及同法第21條有關搜檢受刑人居住舍房之規定,為維護 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 監獄仍有搜檢其等居住舍房及檢查其身體之必要,現行規定 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足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 所稱「特別事由」不限於違反紀律或夾藏違禁物品之情形。 換言之,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第14條及第21條規定,為維護 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 監獄認有搜檢其等居住舍房及檢查其身體之必要,即屬當之 。查原告當日於中央臺等候提帶看診及出席申訴審議小組會 議之際,經被告機關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而認有維護監獄戒護 安全之必要而對原告檢身,難認有違監獄行刑法及逾越必要 程度,無裁量之逾越。原告雖主張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32條之規定,不得對原告檢身云云,然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32條規定可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固不 得為身體之搜檢,然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 流入,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得準用監獄 行刑法第14條檢查身體規定為身體之檢查。被告當日基於監 獄戒護安全之必要,衡酌原告自舍房移動至中央臺及出席申 訴審議小組會議時,於移動過程中而認有維護監獄戒護安全 之必要而對原告為檢身處分,符合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規定之意 旨,系爭檢身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檢 身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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