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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鋭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鋭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 「港墘巷」之記載,應更正為「溝墘巷」;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欄關於「許銳鐘」之記載,應更正為 「許鋭鐘」。 二、被告許鋭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7月即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 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許鋭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鋭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22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 0弄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為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銳鐘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1-16

CHDM-113-簡-2546-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1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iPhone X手機1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威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主觀上 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 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先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勇」之人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再於民國113 年7月間登入社群媒體平台X,以帳號「000000000000000」(暱 稱忍者龜頭痛)刊登「#裝備商#音樂課#狀況愛#彰化#台中#中部 」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廣告訊息,欲對不特定網友販售毒品咖 啡包,適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便喬裝購毒者與陳威翰聯 絡,並約定於113年7月12日凌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便 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嗣陳 威翰於同日4時30分許持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至前揭便利商店, 與喬裝員警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 包、iPhone X手機1支,陳威翰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社群媒體平台X網頁翻拍照 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2872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iPhone X手機1支扣案可佐。次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原本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 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 犯行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8、105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 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 遂行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等語。然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 用毒品者之家庭亦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此外,審酌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如科以 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 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素行、 販賣之動機、目的,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30包,交易金 額為12,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已與配偶分居,與父親、 祖母同住,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採樣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販毒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這支Redmi手機是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與本案有何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16

CHDM-113-訴-868-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4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 菸1包、粉紅色錢包1個、中油加油卡1張、新臺幣10,626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文山於附表所示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陳仲乾、吳家鴻、 廖俊泰、廖宣任、游麗華住處,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該 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等車輛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經警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5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莊文 山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74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乾、廖俊泰、廖宣任、 游麗華、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路線圖在卷可稽, 及現金1,774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可徵其素行非佳,顯見其法 治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 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1,774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餘款,此 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竊財物欄所示之香菸1包、粉紅色錢包1個 、中油加油卡1張,及現金10,626元(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現金總和,扣除扣案之現金1,774元),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取之統一發票1張,固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行為時地 所竊財物 主文 1 113年11月17日1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 陳仲乾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13年11月26日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前。 吳家鴻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現金4,700元及香菸1包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3年11月27日0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騎樓。 廖俊泰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現金500元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13年11月27日晚間,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騎樓。 廖宣任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000元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113年11月27日晚間,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騎樓。 游麗華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粉紅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中油加油卡、統一發票各1張)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3-簡-2532-20250116-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因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期間,自113年11月20日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1月21日起算,又聲請人之居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非居住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按本院區域內最長在途期間2日,加計其居所管轄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日, 合計4日),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於同月5日始送達本院。從 而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聲 請,裁定正本亦註明「不得抗告」,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 定後,於114年1月8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說明,此駁 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 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15

CHDM-113-聲自-33-202501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鎮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鎮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 巷00號住處,明知其胞兄劉泰榮欲外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劉家鎮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搭載劉泰榮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分駐所前某 統一超商外,由劉泰榮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海洛因, 復搭載劉泰榮前往埤頭鄉衛生所購買2支注射針筒後,2人於 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青埔路福德宮前,各自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劉家鎮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後,2人均因 施用毒品過量而昏迷,為行經該處之卓裕恆發現報警後,將 2人送醫救治,惟劉泰榮仍因服用嗎啡類毒藥物過量致呼吸 抑制,於翌日11時52分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家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卓裕恆、王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 案,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 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與嚴刑,搭載劉泰榮前往購買海洛因及針筒以幫助劉泰 榮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而發生劉泰榮施 用毒品過量而死亡之憾事,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幫助施用毒 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針頭2支 2 注射用水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CHDM-113-易-1526-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沛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20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鉗子、美工 刀,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陳文英管領之「全聯彰化中 興店」內,趁店員未能注意之際,隨手拿起並拆封客觀上可 認係兇器擺放在店內之廚房剪,以破壞酒扣防盜器及酒類包 裝盒之膠帶、標籤等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玉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店內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路口 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2次進入「全聯彰化中興店」竊取店 內物品,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文英和解,然並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衡 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 認良好,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 況(詳卷),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失業給付及低收入戶補助 ,未婚、無子女,及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鉗子、美工刀等工具,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 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金額: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品冠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750ml(單價:739元) 2罐 2 客錸緞金龍金門高粱酒/750ml(單價:539元) 4罐 3 客錸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750ml(單價:620元) 1罐 4 客錸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單價:558元) 5罐 5 佳蘭 3M Scotch廚房剪(單價:202元) 1支 6 太松ATTA運動風簡約夾腳拖(單價:279元) 1雙 7 太松ATTA運動風簡約夾腳拖(單價:279元) 1雙 已發還 8 莊臣雷達噴霧殺蟲劑-含天然尤加利(單價:99元) 1罐 已發還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價值合計:7,52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454-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民國113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二、被告王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197、198、199、200、201、202號及111年毒偵字第1394、1 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於112年7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好來屋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 12年7月18日15時4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1-14

CHDM-113-簡-2268-20250114-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洪桴瑛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10

CHDM-114-交簡附民-6-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洪桴瑛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 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診斷書、川葆實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2月1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 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 頭燈,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因為罹患癌症需要休養無法工作,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抵信義路與信陵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 然搶先左轉;適有洪桴瑛騎乘未開啟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前揭路口時, 亦未減速接近,雙方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桴瑛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頭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桴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裕升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洪桴瑛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告訴 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本件路口左轉彎時,即 跟著前方左轉彎車輛後方一起左轉,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的機車 車頭燈未亮,需到近距離時才能發現告訴人的行蹤,致被告 無從及早發現,足認雙方均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0

CHDM-114-交簡-42-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王慶樟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3號   被   告 王慶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樟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庄 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飲用一杯五加皮藥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里○○路00號前,不慎擦撞黃錫祥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己受傷而送醫救治。為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19時15分許,經警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慶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1-09

CHDM-114-交簡-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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