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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顯靈 輔 佐 人 潘聖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顯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鄭佳怜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潘顯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 83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誠心請求跟告訴人鄭佳 怜和解及賠償,並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罹患鼻咽癌第4期在 治療中,目前打零工維生,配偶為家庭主婦,尚有4名未成 年子女待扶養,若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生計之困境,請 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讓被告可以工作償還告訴人鄭佳怜之 損失、照顧家庭及繼續接受治療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見112 年度偵字第45954號卷第104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卷 第42頁,本院卷第54頁),又原判決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第3頁),是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且上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被 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鄭佳怜所交付之全數受詐 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鄭佳怜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8萬元( 餘款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5至66頁),此等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 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貿然 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 領款項工作,使告訴人鄭佳怜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 上游,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 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被害對象僅1人、告訴人遭騙金額2 5萬6,000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佳怜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先 為8萬元之部分給付,其餘款項亦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復 審酌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63頁),佐證其 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其罹患鼻咽癌在治療中,暨被 告自陳高工畢業,已婚,配偶為家庭主婦,目前做清潔服務 工作(見本院卷第2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宣告及其條件: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一時思 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鄭佳 怜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8萬元(餘款給付方式詳附 件),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鄭佳怜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 人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 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鄭佳怜之 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依 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被告潘顯靈應給付告訴人鄭佳怜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入鄭佳怜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63-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陳英絨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佳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2日 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 路住處),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抗告人婚後僅專注於 個人娛樂,完全無心於照顧與經營家庭,使兩造關係動搖,甚 至已分房多年無夫妻之實,多年來與相對人接觸也多僅為索取 金錢,甚連噓寒問暖之語皆難以得見,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溝 通皆不獲回應,無奈之下,僅得以Email向抗告人表明「在生 活上,我使用的音響、房間、室內裝潢更改,在沒有我同意下 擅自使用變更處置;家裡也無法維持適當整潔」,並表示「在 協商進行中,在彼此生活無法合宜相處下,我會先搬離A路居 處」後,便於同日即111年9月1日搬離由其購置之A路住處,抗 告人收獲前揭Email後,僅於同年月23日以Email回覆「依你9/ 1日之電子郵件表明要搬離A路,部分個人物品你已搬走,亦未 返家居住。綜觀以上你的言行業已充分表達你要放棄這段婚姻 的決心。所以請你在10/6之前,將剩餘的私人物品搬走。如你 因故未能配合,該等物品將被移至元祺房間。」,顯見兩造於 111年9月1日後確已有分居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明知,足徵抗告 人亦有與相對人分居之意。現兩造已分居達27月有餘,且相對 人亦已將其主要通訊地址皆更改為現居之大埔街住處,兩造分 居期間,相對人僅於甫分居時極少次前往A路住處拿取己身物 品,除此之外均未返回A路住處,抗告人亦未有挽留之意,並 自112年起,以分居為由進行分別報稅;另由兩造往來之書信 可知,雙方對於日常生活已生齟齬,實已難回復或維持共同生 活。抗告人雖稱其於分居之前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示關 心云云,惟其所提對話紀錄非但皆係兩造分居(即111年9月1 日)前,更皆為片面、斷續之截圖,無從以此即認雙方未有分 居之意;再者,抗告人所提出稱與相對人母親之對話,亦屬無 來由、片面擷取之內容,其對話時間亦屬未知。又抗告人辯稱 兩造本係約定各自獨立生活、各自獨立工作之婚姻模式等語, 惟其所提對話紀錄乃數年以前、單方、片段擷取,要無從以此 證其說,更遑論抗告人前已自承其於婚後即「辭去工作成為家 庭主婦」;況且,抗告人所提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註銷申報 申請書及網路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亦無從證立其所言相對人 方為以分居申報所得稅之人,凡此種種,除顯與事實不符,更 可徵兩造對兩造間婚姻及相處之情形,認知及感受相差甚鉅, 價值觀亦有極大落差,可認兩造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提起本件聲請,然調解過程不甚順利,抗 告人非但從無意願以調解弭平兩造間紛爭之意,且在相對人坦 承以待時,多對相對人有所隱瞞、在協商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時,多有不當苛扣相對人所得分配金額之情,並將其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結清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98,296元之 存款藏匿無蹤,更於調解中主張其已將A路住處擅自增貸之4,1 80萬元於2年內揮霍完畢,實已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侵害 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 制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婚後即為婚姻、家庭盡心盡力,於兩造 所生之女就讀小學四年級時,更辭職成為家庭主婦,全心投入 照顧女兒的一切學習及生活,即便相對人曾於110年間離家四 個多月,抗告人更未曾有過多干涉;且縱使相對人外遇在先, 抗告人仍不斷表示願意原諒,甚至於在兩造結婚紀念日致送兩 造女兒之高中畫作予相對人,故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況。又相對人於111年9月起,不僅片面書面通知欲搬離兩造 共同居住之A路住處,並且趁抗告人出國請鎖匠安裝主臥室鎖 頭,企圖製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關係之假象。抗告人雖於 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表示限期將剩餘之私人物品搬 走,惟衡諸常情,此內容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而已 ,實非抗告人之真意,且相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迄今 仍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抗告人不論在相對人表達欲分居之前 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達關心之情、並代相對人對其母親 盡孝,更曾向國稅局更正111年度房貸列舉扣除額,減少相對 人應補繳的綜合所得稅。另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不支付抗告 人家庭生活費用,至今已累積764萬餘元,抗告人遂增貸以支 付A路住處貸款及兩造女兒之扶養費,故相對人雖未盡其於兩 造婚姻應扮演之角色與責任,抗告人仍持續守護家庭以及兩造 婚姻,從未動搖。至兩造婚後綜所稅部分,均係由抗告人每年 以共同生活向國稅局合併申報,抗告人上傳111年度綜所稅申 報資料後,按習慣通知相對人該年度應繳所得稅額,抗告人並 不知悉相對人已自行向稅捐稽徵處改以分居申報並計算稅額, 僅於112年6月5日接獲國稅局電話通知,有重複申報情形後, 方在未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下,註銷自己先前以共同生活所申 報之紀錄,因而始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聲證12號應納稅 額計算表。又相對人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資訊之原因,實係因 上一年度相對人已自行勾選分居申報,故相對人自己以分居報 稅而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卻反誣指係抗告人對其不再信任, 所言不實。原審未察,遽以111年9至10月之兩封電子郵件往來 ,認兩造關係破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未洽。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即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 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 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 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 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 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 1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10條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 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惟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 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 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 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 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 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 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43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15頁)可憑,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寄至抗告人電子郵件乙封、抗告人回復相對人 訊息截圖、抗告人傳遞予相對人之GMAIL信件截圖、相對人之 監理服務網會員專區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05號調解通 知書、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結餘證明書、112 年7月3日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餘證明書、A路住處土 地及建物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於112年間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計算、相對 人於113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限制查調之提示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7至19頁、第205至223頁、第357至361頁)。抗告人雖主 張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且相 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並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云云,惟 所謂同居關係,指以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而言,而依兩造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曾限期要求相對人將其私 人物品全數搬離A路住處,相對人亦回覆表示請抗告人將私人 物品取出於A路住處之主臥房,以便其將主臥房上鎖,可證雙 方已無共同生活之意與可能。縱相對人有將部分用品放置在A 路住處,惟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衣物及日用品,相對人離家 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其偶爾 返回A路住處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參以, 兩造離婚等事件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7 號),足見兩造顯有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如准兩 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 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 紛爭日益擴大,而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是以,相對人主張兩 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原審准予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合於規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 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本件兩造業以書狀陳述甚詳,並經本院 審酌兩造於原審之陳述、所提事證後,認已得為裁判,故無再 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V-113-家聲抗-10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林敬堯 顏瑜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楊克英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瑜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堯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顏瑜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 ,餘由原告林敬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顏瑜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林敬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 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顏瑜珊、林敬堯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發生地為臺灣地區,則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至110年6月18日來台探 親期間,居住於其女孫珮瑜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上 址)3樓房屋,原告顏瑜珊胞弟訴外人顏昱晟則為上址2樓房 屋住戶,因顏昱晟、顏瑜珊及林敬堯認顏昱晟上址2樓雨遮 遭被告毀損,乃於109年5月21日20時至上址3樓門口找被告 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在上址3樓門口,手 持雨傘攻擊顏瑜珊,致顏瑜珊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左側膝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持刀向顏瑜珊、 林敬堯揮舞且恫稱:要殺了你們等語,令顏瑜珊、林敬堯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顏瑜珊、林敬堯因此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顏瑜珊、林敬堯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 、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顏瑜珊、林敬堯各4 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及恐嚇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故意傷害顏瑜珊身體及恐嚇顏瑜珊、林敬堯之侵權行 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 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在案,而原告既聲明引 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 明。  ⒉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至110年6月18日來台探親期間,居住於 其女孫珮瑜上址3樓房屋,顏昱晟則為上址2樓房屋住戶,顏 昱晟、顏瑜珊及林敬堯因認顏昱晟上址2樓雨遮遭被告毀損 ,乃於109年5月21日20時至上址3樓門口找被告討論此事, 因而與被告起爭執等事實,此經被告、原告及證人顏昱晟於 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70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11頁反面、第34頁至 第4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3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1 52頁至第202頁),並有入出境資料(見限閱卷)、入出境 許可證、事發時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孫珮瑜與顏昱 晟訊息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頁、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刑事一審卷一】第85頁、第89頁至 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顏瑜珊於刑事訴訟中陳稱:被告拿雨傘攻擊我身體,造成 我受有系爭傷害,並持刀朝我與林敬堯揮舞且說要殺了我們 ,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8頁 至第4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90頁至第202頁),林敬堯則於 刑事訴訟中陳述:被告拿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致顏瑜珊手 腳受傷,並持刀對著我與顏瑜珊且恐嚇說要殺了我們,令我 心生害怕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76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88頁),核與證人顏昱 晟於刑事訴訟中證述:被告持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並持刀 恐嚇說要殺了林敬堯與顏瑜珊等節(見偵查卷第11頁、第61 頁至第6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以及事發 時現場相片顯示地面遺有1把傘之客觀狀態(見偵查卷第79 頁)相符,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 ,並持刀朝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且出言「要殺了你們」之事 實無訛。  ⒋顏瑜珊於事發後2日之109年5月23日至臺北市萬芳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師診察發現顏瑜珊外觀上確有系爭傷害,乃為其受 有系爭傷害之診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9月2日萬院 醫病字第10900070998號函可查(見偵查卷第44頁、第49頁 ),酌以兩造肢體衝突過程及顏瑜珊受外力攻擊之部位,與 系爭傷害大致吻合,可徵顏瑜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按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他人而言,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事發時兩造互起 爭執,被告持刀朝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並口出「要殺了你們 」,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明白傳達將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受 通知者之內容,顯來意不善,足以使人感覺安全遭受威脅, 其行為在客觀上自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顏瑜珊、林敬堯主張因此心生畏懼,應符事理及常情, 足見被告前揭舉措及言語已使顏瑜珊、林敬堯心理上陷於惶 恐惴慄、疑懼不安之危險狀態,令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  ⒍綜上,被告有故意傷害顏瑜珊身體及恐嚇顏瑜珊、林敬堯之 侵權行為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顏瑜珊及恐 嚇顏瑜珊、林敬堯之侵權行為,致顏瑜珊受有系爭傷害,不 法侵害顏瑜珊之身體,並不法侵害顏瑜珊、林敬堯免於恐懼 之自由,則顏瑜珊、林敬堯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顏瑜珊因本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以前開惡害通知致顏瑜珊、林敬 堯心生畏怖,不法侵害顏瑜珊、林敬堯之自由,足認顏瑜珊 、林敬堯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林敬堯學歷五專 後二年肄業、顏瑜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每月收入各15萬元以上,被告則自陳不識字,為家庭主婦 ,無收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 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方式、情節 及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顏瑜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顏瑜珊、林敬堯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顏瑜珊、林敬堯各6萬元、3萬元,及自11 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訴-2057-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 ○○○ 訴訟代理○ ○○○律師 相 對 ○ ○○○ 訴訟代理○ ○○○律師 上列當事○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對 於民國000年8月28日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144號裁定提 起抗告,相對○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應給付相對○新臺幣133,034元,及自00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附表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 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0 00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應再給付000年7月起至000 年5月止,相對○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33,034元,因相對○於二審追加部分於法相合,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  ⒈相對○及抗告○之訪視報告各自表述兩造均具親職能力,然而 由抗告○獨任親權之○,始符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⑴相對○雖然主張幼兒從母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 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因而請求未成年子女○○○應由其獨任 親權。然細究所謂幼兒從母,無非是因為在子女0至0歲的嬰 幼兒時期會有哺乳的需求,通常會對母親產生生理及心理上 依賴,然而未成年子女○○○年齡已經達0歲,目前三餐除副食 品外,雖會補充乳製品,但是早已是長期飲用配方奶,在哺 乳需求上無需仰賴相對○。  ⑵維持現狀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之適用,應建立在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均有善盡親職義務之下,然查相對○訪視報告,即可 知悉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之母親,相對○於未 成年子女○○○已就寢時始返家,並未實際照料○○○,相對○以 回家照顧小孩為由申請無須留宿,事實上卻是將本應未留宿 ○○而理應撥允照顧孩子的時間,用在追求自己職涯目標上。 相對○已自認擔任親職之時間極少,縱然下班時間也是用在 自我進修事宜上,相對○母親○○○才是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主要由○○○照料打理,相對○客觀上並未善盡保護教養 義務,於此情形下,若使相對○擔任親權之主要照顧者,無 疑是將未年成子女○○○之親權行使實質上交由○○○,顯然悖離 父母優先原則。  ⑶未成年子女○○○現時為滿0歲之幼兒,亟需父、母親陪伴及照 料,過去抗告○為能多撥允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考量兩 造均在○○○○○○○任職,而相對○娘家居住於○○○○○區,距離較 近,因此抗告○始未堅持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居住於○○○○之 父母照料,而是暫時安置於相對○之娘家,以便於短暫休假 時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而每逢抗告○休假一天以上 時,即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中親自照料,抗告○父 母及家中兄妹也會協助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與抗告○及 抗告○之父母依存關係高。  ⑷於抗告○休假時間,均是由抗告○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大 小事,抗告○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上之細膩度、包容 度及全然以未成年子女○○○為主之犧牲度,遠遠勝過於相對○ ,因此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抗告○獨任行使親權或是擔任 主要照顧者,確實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抗告○本身及所屬家庭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相對○及其所屬家 庭,且抗告○提供之居家環境,亦確實係較適合未成年子女○ ○○成長,因此由抗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或是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⑴抗告○雖確實曾有於000年間因投資關係,向銀行申辦貸款100 多萬元,然此債務,抗告○之父母已允諾協助償還,抗告○並 未因此債務致生活受影響。又因為是由抗告○之父母會協助 清償,因此抗告○才會向社工表示無負債問題。抗告○不僅原 欲上繳薪資予相對○,且亦會依相對○指示匯款至提供之特定 帳戶,且曾借款給相對○、相對○之胞姊。相對○曾於000年1 月7月擅自自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花用,證明 抗告○之經濟資力明顯較相對○為優,相對○經濟狀況時常入 不敷出,依照以往之紀錄所示,相對○未來過度消費,恐易 挪用抗告○所給付應運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⑵相對○住家為向他○租賃,居住穩定性不足,且房屋坐落於○○○ ○○,距離○○○區將近10分鐘車程,交通、生活機能略顯不便 ,晚上○○○尚需與相對○及相對○之母親同寢一室,然倘若未 成年子女○○○長大之後,該居住空間將明顯不足。又該室內 空間不大、雜物眾多,活動空間略顯狹小,房間內不只雜物 眾多、凌亂不堪,連床上也堆滿雜物,於相對○、相對○母親 及未成年子女○○○就寢之房間內,甚至可見將電風扇往上堆 疊至高處,住家環境安全堪慮,蓋因未成年子女○○○正處於 好奇、好動,喜歡四處攀爬探索的年紀,相對○竟忽視至此 ,足見相對○住家環境,明顯不適合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也可見相對○毫無環境安全之危機意識,而有不堪勝任親權 或是親權之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抗告○住家不僅是自有 住宅,居住穩定性高,且房屋座落於住宅區,火車站、全聯 及○○○中心均於三分鐘車程內,生活機能佳且交通便利,而 抗告○住家寬敞、地域寬闊,室外復有大片之花園可供遊玩 ,未成年子女○○○可恣意奔跑,且因入口處有大門,外車無 法進入,安全性亦高。進一步言,抗告○與未成年子女○○○之 房間亦屬寬敞,無堆疊雜物致生安全堪慮之情形,也有空間 放置未成年子女○○○專屬之遊具,未成年子女○○○可自由玩耍 ,房間內又配置冷氣機,相較於相對○現今所使用之承租之 房間,夏天居住更為方便與舒適。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 住家環境熟稔,因此由抗告○獨任親權之○或是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此,也能生活良好。  ⒊抗告○有較良好且較完善的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之父母以及 兄妹均支持抗告○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或 是主要照顧之○,且抗告○之家○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 也表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如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相對○之母親○○○照顧,必須支付○○○照顧費用每月2萬元, 相較於抗告○之家庭成員○數較多,且家庭成員均係因喜愛未 成年子女○○○,並願自願且無償性的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不求對價之情形,顯見抗告○之家庭支持系統,確實係 較為健全且良善。  ⒋相對○並非友善父母,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恐無法落實合作式父母。:  ⑴相對○自000年1月15日以後即刻意阻攔抗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抗告○屢次撥打相對○之電話均未獲回應,抗告○ 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母親○○○聯繫,表示要探視未成年子 女○○○,也遭拒絕。嗣後於000年3月間相約於○○○○○○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會面未成年子女○○○,爾後不論抗告○如何請 求相對○,或是於調解程序透過律師於原審4月13日、5月4日 、6月2日調解程序中反應,仍均未能見到未成年子女○○○。 抗告○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渴望心態,均未獲相對 ○積極回應。  ⑵原審所定之暫時狀態處分之由來,係因於000年6月2日之調解 程序中,調解委員慮及抗告○多次反應,且相對○也坦承確實 許久未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交往,且兩造當時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亦尚未能達成協議,因此勸說相對○ 及其代理○,由相對○出面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 此抗告○始因此而能於000年9月2日收受處分書後,依處分書 所定之時間及方式,開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不能作為終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考依據,亦 不能以此為基礎認有繼續性原則之適用。  ⒌本件之所以會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源起,係因相對○對於婚姻不忠所產生而來,並非抗告○有 何構成法律上之離婚事由。關於相對○外遇○○○一事,並非僅 是抗告○懷疑或是無中生有,確實是抗告○與相對○於約000年 12月間共處時,無意間看見相對○正以Line通訊軟體與訴外○ ○○○對話,進而發覺相對○Line暱稱有更改之情形,復發現二 ○相互親吻、於旅館內共浴之照片,當時經抗告○向相對○詢 問,相對○親自向抗告○坦承與○○○外遇,並與○○○發生多次性 行為。不料,斯時相對○一邊向抗告○認錯、一邊竟趁機刪除 上述照片,直至今日甚至昧於良心否認自己外遇一事。是相 對○既對於原有婚姻不忠誠之○格,又有時常說謊之情形,何 來期待其將來對於未成年子○○○之○格之發展會給予正面之教 導。  ⒍原審裁定相對○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後,竟 得對於○○及遷籍事宜自行決定,而以相對○父母之生活及工 作上之不穩定,再加上相對○工作上之可能異動及再結婚,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損害抗告○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裁定抗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下,應給付相對○205,598元,然先前抗告○未續行提供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係肇因於相對○不願給抗告○探視未 成年子女○○○所致,是既屬於相對○之事由所致,何來構成不 當得利之情形。  ㈢對於相對○答辯部分:  ⒈相對○主張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屬於嬰兒時 期,極需母親親餵母乳及無微不至的照顧,故由兩造協議後 決定由擔任母親之相對○申請外宿,以便專心照顧等語,並 非事實。事實是抗告○顧慮未成年子女○○○女成長過程需要父 或母一○陪伴在側,於抗告○鼓勵促進相對○申請外宿不留○○ 之下,始有相對○於000年1月受核准之日起採上下班制、免 留宿○○之情形。  ⒉相對○在職進修一事之來○去脈,本是兩造討論二○共同進修、 取得考取○○之資格,然囿於○○○尚年幼,時機不允許,因此 當時僅初步討論但未有結論。不料,相對○嗣後竟然告知抗 告○其將要入學進修一事,不僅全然漠視兩造當初因顧慮○○○ 年幼而暫緩討論二○進修事宜,也不尊重抗告○,抗告○是被 動受告知,被迫地無奈接受,於此情形下何來所謂有抗告○ 之支持。  ⒊相對○主張將來考取○○,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好生活,屬未 來是否實現尚未可知之臆測,縱然相對○在不可知之某日取 得○○資格,如何確保相對○不會因為○○職務之因素而必須配 合輪調而有不穩定之情形,又如何能給未成年子女○○○安定 之成長環境。  ㈣關於家事調查○所為之訪視報告部分: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之 財務狀況事實上不甚理想部分,顯未盡調查之處。蓋由相對 ○對於家事調查○之說明中,業已自承其收入為每月4萬5仟元 ,而就該部分之所得支配,其中2萬元即係用於支付父母之 生活費,僅就此部分之支付,相對○美其名為給付照顧子女○ ○○之費用而已。相對○實際剩餘之薪資僅剩2萬5仟元,又相 對○亦自承有債務存在,且此部分債務整合後,每月對此部 分之支出為1萬元,如再扣除此1萬元後,實際可供支配之金 額僅為1萬5千元而已,此部分之剩餘金額已不足供相對○個○ 之生活開銷之用,如何可以將其中9,000元係供未成年子女○ ○○之用。又相對○現今之住所係屬租賃而來,然租金係多少 ,由何○支付,於訪視調查報告中,並未有說明。是如再扣 除此部分之租金支出後,相對○之實質可供支配之所得,實 際已不足1萬5千元。如再審視相對○之父、母親,其中母親 屬於家庭主婦,並未有經濟來源,另相對○之父親部分,於 訪視中雖稱務農,然相對○之父親本身亦患有糖尿病,究竟 可否確實從事農業之工作且有所得,令○啟疑,如確實並無 工作,致無收入下,勢必將由相對○協助負擔,是於此情節 之下,則又何來相對○得健全對於未成年子女○○○為必要照顧 之可能。如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支付○○○每 月12,098元之生活費時,恐將來此部分之費用支付,將只會 用於補貼相對○家庭上生活費用不足之用,並非真正用於未 成年子女○○○之身上,是此舉將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  ㈤並聲明:⒈原審裁定廢棄。⒉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單獨任之。並由相對○○○○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12,094元。如相對○○○○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後之十二 期視為全部到期。⒊其餘相對○○○○於原裁定之請求,均應予 以駁回。 三、相對○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因屬嬰兒時期,極需母親親餵母乳及 無微不至之照顧,惟兩造之工作均為○職,故兩造協議後決 定由擔任母親之相對○向其所屬○○申請上下班制,無須留宿 於○○,始方便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抗告○亦知悉此 事。嗣相對○為爭取有更好之收入及生活,與抗告○商討後抗 告○亦表示非常支持其參加○中之在職進修始可考取○○職位一 事,並於000年約8、9月間入學,於斯時兩造尚未分居,且 恰逢疫情期間,故○中與學校商議改由線上教學,並由學生 閒暇時線上聽課即可,抗告○亦全然知曉此事。約係直至今 年初因疫情漸趨緩,校方始與○中才改於周一至周四晚上於○ ○上課,實無如抗告○所述相對○皆於未成年子女○○○就寢時始 返家、未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全交由相對○母親照顧等 之情事。況相對○之在職進修學業已於000年6月完成,並已 取得畢業證書,將可全心全意與其母親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將來相對○考取○○職位,亦係為給予未成年子女○○○ 更好之生活,不管於○○上、經濟收入上更顯優於抗告○。  ⒉抗告○確實有曾於000年間投資關係向銀行貸款100多萬元,縱 抗告○之父母願意替抗告○償還債務,惟抗告○確實有因投資 失利而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一事卻無誠實向社工說明,僅以 含糊之詞帶過。抗告○陸續轉帳不同之金額至相對○及其母親 之帳戶,有可能係因抗告○斯時念於及相對○及其母親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辛勞而自願轉帳至帳戶,相對○之經濟狀況非如 抗告○所述入不敷出,再相對○每月薪資與抗告○薪資相當, 何來有抗告○之經濟資力明顯優於相對○之說。相對○之胞姐○ ○○曾口頭詢問相對○及抗告○是否一起投資其丈夫○○○種植西 瓜,於斯時相對○及抗告○皆同意後始先後遂匯款予○○○及○○○ 之帳戶。倘如抗告○稱其於000、000年間有餘裕借貸資金予 相對○、○○○及○中同袍,為何抗告○不願意以其自身存款盡快 清償債務,反而係由其父母親之存款替抗告○償還。  ⒊相對○及其家○於000年1月14日至抗告○家中接未成年子女○○○ 時,兩造原已約定1月29、30日相對○將與未成年子女○○○一 同至抗告○家中過年,惟於翌日(15日)抗告○卻多次以通訊 軟體Line向相對○母親更改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嗣於 同年1月21日,相對○因抗告○連日來不斷至其家中堅持要將 未成年子女○○○帶走,故相對○約抗告○討論,卻屢遭抗告○拒 絕溝通。而相對○因抗告○遲遲不與其討論及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方式,故無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抗告○,且斯時 正值新冠疫情嚴峻期間,相對○擔憂年紀尚幼之未成年子女○ ○○暴露於外在恐有染疫之風險而提出以視訊方式會面為之, 亦遭抗告○拒絕。又於000年3月5日,抗告○以通訊軟體Line 向相對○提出於當日下午16時於○○○○○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與其家○亦如期赴約,未 料,當相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派出所時,抗告○及其家○ 竟不顧當時有三名警員在場,直接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自相對 ○手中搶走並快速開車離去,途中甚擦撞派出所外之造景, 嗣後經警員撥打電話後抗告○及其家○始回到派出所做筆錄。 基上,就前揭之情事係抗告○堅持不願與相對○討論關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方式,並無如抗告○所稱刻意阻攔並剝奪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抗告○及其家○竟僅為一己私利,不顧 未成年子女安危強行抱走,是相對○擔憂未來恐有重複之事 情發生,恐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安危,且為維護抗告○親權及 保障子女接受父愛的關懷,故於000年6月9日已向 鈞院聲請 定暫時處分(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並於000年9月2日 就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本案000年度司家調字 第127號裁判確定前達成和解。由此顯見,相對○始為善意父 母之一方。  ⒋相對○與○○○僅為上司下屬之同事關係,雙方僅有公事上交集 ,私下並無單獨來往,相對○無如抗告○所稱於000年12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話、更改Line暱稱、二○相互親吻及 旅館內共浴之照片,更無抗告○所稱相對○向其坦承有外遇及 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同時刪除前揭照片等之情事。惟抗告○仍 不斷質疑相對○,並於○中部隊內向其他○稱相對○有外遇一事 ,嗣有○中同仁恣意散佈而遭○中部隊以散播不實言論懲戒, 且於000年1月下旬,抗告○甚帶其家○至相對○所屬之○○外滋 事而遭○○守衛阻擋並驅離,相對○○中法制○因而出面協助調 解兩造婚姻問題。  ⒌抗告○所言皆非屬實,如謊稱係相對○刻意阻饒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無貸款負債、以照顧小孩為由申請無須留宿, 事實上卻是將本應為留宿於○○而理應撥允照顧孩子的時間, 用在追求自己職涯目標上、相對○經濟狀況欠佳、抗告○家庭 狀況優於相對○,甚稱相對○之父母親生活及工作不穩定,及 相對○工作上可能異動及再結婚等諸多惡意杜撰不利於相對○ 之言詞等云云,相對○均否認。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由抗告○擔任,難道抗告○未來不會有工作上之異動及再婚 。  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係由相對○及其母親扶養照顧, 又因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4歲,正值啟發及對任何事物皆感 到有趣及好奇階段,故相對○經常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參加親 子○○課程亦或是各式實驗課程等,並於其休假或假日之時, 與其母親一同陪同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若未成年子女如有 感冒、生病等情形,皆係由相對○與老師聯繫,並由相對○或 相對○之母親帶未成年子女至診所就醫;若是遇未成年子女 須接種預防針或疫苗時,相對○則會請假並親自帶未成年子 女及其母親一同到診所或醫院施打。  ⒎兩造就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本案確定前達成和 解(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且自000年9月2日裁定之日 起迄今,兩造雖均有確實共同遵守,惟抗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未將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擺放第一, 甚曾因抗告○及其家○之疏忽,致未成年子女在外找尋不到抗 告○而感到恐懼、害怕。  ⒏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所需之日常用品,如:奶瓶、奶粉、尿 布、營養品、玩具積木,以及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學習階段, 須陪伴其閱讀之書籍等,皆係由相對○至連鎖藥局或於蝦皮 上購買之紀錄。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審主文第四項已裁定「相對○○○○應給付聲請○○○○新臺幣205 ,598元,及自民國0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該205,598元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000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 ,父母二○平均分擔後,一○每月須負擔12,094元,並自000 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共17個月,共計205,598元所計算之 。  ⒉惟抗告○迄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係由相 對○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抗告○遂因此獲有免給付扶 養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相對○追加請求 抗告○返還000年7月起至000年5月止,共11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用為133,034元(計算式:12,094元×11個月=133,034元) ,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家事調查○所為之訪視報告部分:  ⒈相對○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萬5千元,扣除每月債務1萬元,及 給付相對○母親每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母及小孩生活所 需相關費用2萬元後,尚有1萬5千元。其中,相對○給付予其 母親之2萬元除保母費用外,尚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 所需之費用,如奶粉、衣褲等,是依相對○之經濟收入均足 以完全負擔未成年子女○○○及其個○之開銷無虞。倘如抗告○ 所稱相對○無剩餘金錢供其生活開銷之用,豈有可能相對○額 外再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假日○○課程或實驗課程。  ⒉相對○之住所雖為租賃,惟有足夠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居住及 玩耍,而該住所之每月租金費用皆係由相對○父親務農所得 支出,雖其患有糖尿病,惟病情已穩定控制許久,可以正常 從事農業工作賺取所得,無須相對○負擔。  ⒊於本案家事調查○及原審○○○○○○○○○○○○○○○○○○○○○之訪視報告 中,均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 ○○○及其母親同住及照顧,其已建立緊密關係、情感依附甚 深;又相對○○○○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等穩定,故由相對 ○○○○擔任主要照顧者尤為適當,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決 定事項均由相對○○○○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㈣並聲明: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應再給付相對○133,034 元,及自000年5月14日家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 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 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 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主管機關或○○○○機構相關○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於000年6月16日和解離婚成立,此有本院000年度 婚字第6號和解筆錄在原審卷內可參,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自應依兩造於原審之 請求酌定之。本件前經原審囑託○○○○○○○○○○○及○○○○○○○○○○○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關於未成年子 女親權部分,○○○○○○○○○○○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案父 的部分,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 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活基 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 ,案祖母、案二伯及案姑姑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社工於 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父、案祖母、案姑姑與案主的依附關係 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 適之監護○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訪視時案主僅 為三歲之幼兒,尚無成熟之語言及理解能力,因此無法用言 語表達對於受監護之意願,且因對社工感到陌生而不願與社 工互動,但就訪視時觀察案主目前生活及發展狀況來評估, 案主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父與案 主雙方,故僅能評估案父為妥適之監護權○與主要照顧者, 且評估案主於案父家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因此建議貴院於 綜合案母報告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監護權歸屬及主要照顧 案主之一方。」等語,○○○○○○○○○○○○○○○○○○○○○○訪視結果略 以:「親權能力評估:在身心狀態部分,原告(即本件抗告○ )自述身體狀況健康良好,未患有特殊疾病,亦無抽終、喝 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明 顯病徵:在經濟上,原告稱從事○職工作,月薪達4萬5千元 ,雖目前仍有債務,但扣除必要之支出應足以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開銷無虞;在支持系統部分,原告主要之支持係其父母 ,在生活上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在情感上亦 支持原告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原告具 備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原 告從事○職工作,其工作時間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生 活作息,平時仰賴其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 原告則在晚上上完課後及假日返家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如有打預防針之需求,原告會親力而為,整體 而言,評估原告現階段之親職時間有限,需仰賴家○協助方 能夠满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與 其父母共同生活,其一家○租賃於此已有8年,住家附近均為 親戚,因此未來無搬遷計畫,其住家室內坪數雖然不大,但 尚有足夠的生活空間可照顧未成年子女無虞,且為未成年子 女熟悉的生活環境,評估為穩定之照護環境。4. 親權意願 評估:(1)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及其家○ 照顧之,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及○○有明確的規劃, 可讓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因此原告積極爭取由其擔 任親權○,其有積極之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2)在善意父母 態度部分,原告稱能夠理解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得以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雖兩造在調解前曾發生過原告隱 匿孩子、被告(即本件相對○)搶奪孩子等情事,但自兩造經 過調解後,現原告可在探視前協助讓未成年子女做好探視準 備,並在交付子女當下協助安撫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因此評 估原告現已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5.○○規劃評估:就訪視了 解,原告雖因工作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在未 成年子女的照顧安排及○○規劃上原告均親力而為,在未成年 子女就學前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預計於 000年6月先行為未成年子女登記報名幼兒園,未來倘由原告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原告可於明年8月讓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中班,評估其規劃合理並具備可行性。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约0歲1個月,其表達 能力有限,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訪視時觀察其衣著合宜 、外觀乾淨整齊,會主動與原告及其父母互動,外觀上未觀 察到有明顯異於同齡孩童之行為、表現,評估受照顧情形良 好。經本會訪視了解,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原告雖親職時間 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照顧能夠有妥善的安排,且未工作時能夠親自照顧、陪伴未 成年子女,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評估原告具備 行使親權之能力,惟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無法了解被告 行使親權之能力,因此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願參考相關資 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000年3月3日財○滿 字第112040040號函、○○○○○○○○○○○○○○○○○○○○○○000年4月25 日財○監字第112040081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000年度 婚字第6號卷第279頁至290頁、第299頁至第306頁),堪認 兩造經社工訪視評估,均具有擔任親權○之意願及具備相當 親職能力。  ⒊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就本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一)抗告○部分:抗告○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 系統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規劃,未成年 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抗 告○為○○○○,現於○○居住和工作,週末返回住所同住。住所 規劃有未成年子女臥房,居家環境寬敞整齊。抗告○家屬能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互動。抗告○之 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 ○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住所居住,抗告○遷回住所 同住並規劃調職至離家較近之單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 主要照顧者全部負擔,抗告○不願與相對○有金錢來往,避免 爭執。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 就子女照顧和交付事宜進行聯繫,評估抗告○尚具有友善父 母之態度,然在共同分擔子女費用之意願較消極。(二)相 對○部分:相對○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 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規劃,未成年子女與其 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相對○為○○○ ○,現於○○工作,週間可能因任務需求在○○過夜。居家環境 之室內空間雖不大,但有足夠空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衛浴的 地面上置有清潔劑,經提醒有安全疑慮後,相對○能承諾移 出。相對○母親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 依附緊密,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狀況。相對 ○之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主要照顧,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 對○決定,願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就子女照顧事宜進行聯繫, 相對○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互動,評估尚具有友善父母 之態度。(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 0歲0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有所不足,未能理解親權意 義,未能具體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 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 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觀察未成年子女 自幼多由相對○、相對○母親主要照顧,與兩造、相對○母親 皆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穩定。受調查程序中, 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之 陳述旬屬真實可信。二、處遇建議:(一)考量共同監護( 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 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能兼 顧子女日後○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共 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 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 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雨造經濟能力、 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協力陪伴、參 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當更有助益,而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 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 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 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以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 ,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 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二)就調查期間之理解, 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勤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 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庭 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 ,兩造現階段皆於○○擔任○○○○,衡量兩造工作特性、工作地 點與住所之距離及兩造分別有租屋居住和留宿○○之情事,評 估兩造現階段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不分軒 輊,抗告○雖有遷回住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調職之規劃, 然本案調查期間尚無法評估其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影響程度 。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 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 方優勢,從中擇一。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於相對○住所居住 ,熟悉相對○住所之居家環境,由相對○與相對○母親主要照 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相對○、相對○母親已建立緊 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審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相對○和相對○母親已建立 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 境、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 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擔任主要照 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對○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 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00 0年度家查字第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5頁至第297頁)。  ⒋抗告○固主張其所屬家庭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較 相對○佳,更利未成年子女○○○生長等語,惟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父母之經濟能力不過僅作為其中一項考量因素 ,尚須衡量其他諸如親職能力、照顧經驗、親職時間、監護 意願、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因素進 行綜合考量,況本件兩造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 境並無顯著差異,本院自得參酌其他因素判斷由何○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或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又抗告○主張相 對○自000年1月15日起即刻意阻攔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相對○非友善父母部分,相對○則以係抗告○拒絕溝 通,且抗告○及其家○於000年3月5日強行搶走未成年子女○○○ 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均曾有非友善父母之舉,然兩造目 前能依本院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方式 ,進行抗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縱或有摩擦,實 行至今過程亦尚稱順利,並無出現重大不合作父母之情事。 至抗告○所述相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節,為相對○所否認 ,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與相對○是否為合適之親權○或主要照 顧者,係屬二事,無從據此逕行推論相對○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情事。參諸上開各情及社工、家事調查○訪視 調查結果,暨兩造之身心狀況、工作經濟、親族資源、居住 環境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等一切情況,原審 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核屬適當。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與相對○之 母同住,已熟悉相對○娘家之居住環境,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之母情感甚深、連結緊密,業已習慣與相對○及其家○同 住生活之狀態,其受照顧情形良好,尚無變動之必要,故原 審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認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屬妥 適。另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以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 融機關開戶、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補 助、住院醫療等事項,原審認由相對○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駁 回抗告○聲請酌定相對○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部分,於 法有據,並無不當。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任之,惟其仍需 父母二○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抗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而兩造就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時間,於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暫時處分事件已 有大致之合意,原審酌定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並無不當。  ㈡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以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抗告○仍應分擔對於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本院自應依相對○於原審之請求酌定之。而相對○ 雖僅提出未成年子女部分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 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次查相對 ○為○○○○,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最近2年所得收入為760,69 9元、733,802元,名下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 為○○○○,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最近2年所得收入為678,020 元、705,59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1,2 56,352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再兩造均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按照000年度○○○每○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4,187元計算,原審於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2分之1即1 2,094元(計算式:24,187元÷2=1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適當。從而,原審裁定抗告○應自原裁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相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有 據,並無不當。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相對○於原審主張抗告○自000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均 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抗告○迄至000年5月仍未給付扶養費,此情為抗告○所不爭執 。抗告○雖辯稱其未續行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係肇 因於相對○不讓抗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致。然會面交往 與扶養費用二者不應互為條件,以避免子女之利益因父母之 紛爭,致受犧牲,抗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是原審裁 定抗告○應給付相對○自000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共計17個 月),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205,598 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又相對○於二審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 請求抗告○應返還自000年7月至000年5月止(共計11個月) ,由相對○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2,094元計算 ,共計133,03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內容,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關於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有部 分規定稍嫌簡略,為免兩造日後發生爭議,爰依職權調整並 變更如附表所示。末就相對○二審追加部分,請求抗告○給付 自000年7月起至000年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33,034元,及自0 00年5月14日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翌日即000年5月 29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抗告為無理由,相對○於第二審訴之 追加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 黃楹榆                  法 ○ 王美惠                  法 ○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 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 曾湘淯 附表: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的星期六上午10時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接送方式:抗告○於會 面交往開始時前往○○○○○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並由相對○於會面 交往結束時至○○分局○○○○○接回子女。 ㈡自民國114年開始,於奇數年時,抗告○於農曆除夕下午3時得接 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大年初三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於偶數年時,抗告○於大年初三下午3時接回未成年子女,並 於大年初五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並得攜出同遊、 同住、過夜。前開春節假期(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如逢 抗告○依㈠所示會面時間,抗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 停止實施。 ㈢抗告○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 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0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其 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方式 行使,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 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同協議 。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 子女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0日(不含平日、農曆春 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 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 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 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 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接送 時間及方式同前㈠。 ㈣若兩造因臨時有事而無法遵守上開期間,而欲另行協議會面交 往方式者,應於交付日前3日先行聯絡對方,若協議不成則應 按照上開內容進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 願。 二、方式: ㈠以○○○○○、○○分局○○○○○為接取、送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雙方 並得指派家○或朋友前來接取或送還,但應先告知對方。 ㈡抗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會面交往前,抗告○應事先通知相對○或其家○,無正當理由,相 對○不得無故拒絕。 ㈣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變更名字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相對○應隨時通知抗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抗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女 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相 對○。相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 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㈤相對○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 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 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㈥相對○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抗 告○如規劃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相對○亦應配 合辦理護照,並交付護照等出國相關必備證件。 ㈦抗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㈧抗告○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面 交往日前3日通知相對○,或經相對○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相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為會面交 往日者,抗告○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 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㈨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送 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㈩相對○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抗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改由抗告○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 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聲請法院禁止抗告○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 交往之次數。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鄭羽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期日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5分,傳真 「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陳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 受開庭通知書,無法到庭辯論,而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並 未就其所稱確未居住戶籍地址之事實、及實際居住地址位於 何處等節,舉出適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其聲請再開辯論 ,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俊杰於109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楊俊杰自112年起出差頻率及情況異於以往,經原告查 訪,發現楊俊杰竟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住家內,且有以 下情事:   1.於113年8月18日下午5點45分許,楊俊杰搭乘計程車下車 後,由被告拖曳行李,與被告一同進入被告住處,於下午 6點5分許共同外出,於晚間9點37分許共同返回被告住家 ,同住一宿。   2.於同年8月20日上午10點48分許,楊俊杰身穿睡衣背心, 自被告住處出來拿取外送,被告於下午4點34分許自住家 離開,於下午6點返回住家,兩人即於被告住家內過夜。   3.於同年8月21日上午9點22分許,被告出門上班,楊俊杰旋 於同日上午9點41分許自被告住處出門搭乘計程車,被告 與楊俊杰並於晚上8點12分許共同親密返回被告住處,並 同住一宿。   4.於同年8月22日上午9點43分許,被告出門,楊俊杰旋於同 日上午9點58分許帶行李箱上車離開。   5.被告與楊俊杰於同年8月14日牽手在公園內約會,於同年8 月18日購物後牽手在路上逛街,並在共同約會用餐後牽手 散步返回被告住家,另於同年8月21日牽手在路上親暱約 會。 (二)被告與楊俊杰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關係,共同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 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GOOGLE街景圖、錄影畫面 檔案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7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前開 主張應屬真實。 (三)依原告所提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內容,被告與原告配 偶楊俊杰二人間之互動情形,甚為親暱,宛如男女朋友, 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超過配偶 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 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恆○○貿易公司工作,112年 度薪資所得約為15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均見限制閱 覽卷宗),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經過、原 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 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31

SLDV-113-訴-193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9萬8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統稱二名未 成年子女),嗣於105年6月3日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就子女扶養費負擔事 宜,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自對 其等負扶養之義務。又相對人曾於104年間設立「小鹿公爵 代製皂工作室」,亦自營代購網站品牌「小鹿公爵代購工作 室」,於多個線上通路開設賣場、社團,相對人有穩定收入 及工作能力,依兩造經濟能力、身分,且聲請人為實際照顧 子女之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相對人至少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並以臺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每月各1萬2,388元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兩造離婚時起至112年5月3日止,以臺 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為相對人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205萬6,408元。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 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為其代 墊之扶養費用205萬6,408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2,388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萬6,4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伊現全職在家照顧幼子,並無收入,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 規定,相對人自無應負擔子女費用之比例。又依本院109年 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下稱本院579號裁定),酌定伊於 平日有三個周末、於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有一半,得接回二名 未成年子女,伊於同住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用品、餐 食、出遊等支出,已高於伊毋須負擔扶養費之部分,況伊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實際撫育、提供扶養義務,善盡扶 養責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利亦已獲得滿足,聲請人 自無再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理。 二、二名未成年子女本即得請求聲請人或伊單獨為全部之扶養, 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並就超過其分擔範圍之給付,自始即 為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 務,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自難 認聲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並成立不當得利。兩造尚 未約明探視之時間與方式時,聲請人常藉詞拒絕伊探視子女 或接回同住,導致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此乃不可歸責於相 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 給付義務,且聲請人拒絕伊探視子女,所付出之子女扶養費 係聲請人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伊 曾約莫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住處 與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本院579 號裁定前,相對人亦於每月周末、寒暑假課程結束後,均接 回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本院579號裁定於110年6月間 酌定伊探視子女方法後,因聲請人提起抗告不願依本院579 號讓伊接回子女,故伊仍依兩造約定於每月週末及寒暑假課 程結束後接回子女同住,直至聲請人之抗告遭駁回後,兩造 始依本院579號裁定增加之每月、農曆過年、寒暑假期間會 面交往時間接回子女同住,伊均有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無不當得利之損害。況墊付扶養費之請求,應係按月定期給 付之債權,倘認聲請人得請求墊付之扶養權,亦因聲請人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伊自112年6月間接獲聲請人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起,回溯5年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爰請 求駁回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且依其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 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酌定相對人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法,惟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未有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1-63頁)可參, 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固辯稱其為全職家庭主婦無收入,已依本院579號裁定 按時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有實際撫育子女之事實 行為、提供扶養義務,已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無庸再 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88、45 3頁)。然相對人現雖為照顧幼子而無工作收入,且依下揭 稅務資料關於相對人近年之財產、所得確為偏低,惟相對人 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為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為照 顧現有家庭成員而捨棄外出工作機會之規劃,此僅為一時性 之家庭經濟考量,並不影響相對人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所謂「扶養」 ,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 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 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 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 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 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 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 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是相對人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㈣相對人雖又辯稱其曾於105年間離婚後將子女所需費用匯給聲 請人,僅聲請人聲稱不必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453頁),並提出108年6月5日轉帳6,000元、108年9月6日 轉帳7,600元之網銀轉帳資料以及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461-463頁)為證。然依上開兩造訊息截圖,內容多是 各說各話,聲請人僅在提及不想與相對人討論子女問題後, 針對聲請人所說「我不想要乖乖付錢,但是什麼保障都沒有 ……」等語,回應表示「錢你留著保障妳自己」,並未提及究 係何筆金錢,抑或是有現在、未來之金錢均由相對人自行運 用之意,聲請人之語意並不明確,尚難逕認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費用分擔之議題曾有共識,亦難認聲請人已為減輕或免除 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意。  ㈤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學 費、補習費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未提 出其他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際開銷之資料,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 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 。查:  ⒈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9萬元,於112年、11 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6,686元、73萬 9,636元、57萬6,971元、68萬5,717元;另於113年6月時仍 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13萬6,541元債務,另以保單借款,尚有 43萬1,729元之貸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65、415頁),並有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貸款資訊、保單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7 1-173頁、129-141、405-411、425、427頁)為憑。至於聲 請人雖主張因其母丁○○住院、中風並有醫療、雇工照護等需 求,資力有限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429、431頁)為證,然依聲請人母親丁○○之投保資 料,以丁○○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有31筆,類別包含一般人 壽保險、失能扶助保險、定期壽險、手術型、日額型或實支 實付、防癌、投資型等險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暨投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7-469頁 ),可認丁○○之保險規劃應為完善。又丁○○於112年共有13 筆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可知丁○○仍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丁○○之資力已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已達 受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聲請人尚有一名兄 弟得以協助照顧,此有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見本院一第591-595頁),縱丁○○確需聲請人協 助照顧或支付部分費用,應不致於影響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之比例。  ⒉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汽 車1輛,財產總額0元,112年、11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163元、1,230元、1萬2,837元、2,508元,1 12年有四筆投資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4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 3-150頁、第399-402頁)可佐。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兼衡未成 年子女生活、就學所需等情,並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認應以每月各2萬4,0 00元計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㈥兩造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審酌聲請人 、相對人分別為74、75年出生、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 兩造各於平日、周末或假日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 力,均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 況,聲請人較優於相對人,再參酌兩造目前各自之生活狀況 ,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 為2萬4,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計算式:24,000 ×1/3=8,000) 。  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3日起,分別至二名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 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為履 行道德義務,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 63頁),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協議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後,至112年5月 3日止,相對人僅於105年間支付4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其餘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存摺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為證。而相對人固辯稱曾於108年 間匯子女費用予聲請人,並提出網銀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461-463頁)為證,然相對人亦自承其於105年6月3日至11 2年5月3日之期間,確實未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242、448頁),互核兩造之陳述及證據,可 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支付上開兩造所陳之子女費用,分 別為105年6月9日之4,000元、105年7月26日之5,000元、105 年8月5日之5,000元、105年12月12日之5,000元、108年6月5 日轉帳之6,000元、108年9月6日轉帳之7,600元,共計為3萬 2,600元。足認自105年6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除上開3萬2,600元為相對人支付外,其餘 均由聲請人支付。  ⒉相對人抗辯曾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 住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履行扶 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查:    ⑴查據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向社工表示 :離婚後,相對人遂離家去男友家中居住,但半年後與男友 分手,就搬回豐原繼續跟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後相 對人又說要去臺北工作,而搬離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又參以該案訪視報告表示: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言行 管教、三餐飲食以及就醫均由相對人親自照料,直到106年6 月再次離開聲請人家。相對人於106年6月底以前一直親身照 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以及三餐飲食等語,有本院579 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可佐,足認相對人抗 辯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盡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是聲請 人主張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有替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應屬無據。  ⑵就相對人抗辯106年7月1日至107年1月26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部分,與其之前於本院所述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到106 年6月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所述明顯不一。亦與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訪視報告所載不同,相對人 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112年5月3日二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業已於前開將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自 不應再為代墊請求,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準此,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106年7月1 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雖另辯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經本院579號裁定後,相對人均按裁定所定時 間、方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回照顧,相對人於 該照顧期間已履行扶養子女義務,聲請人未有代墊扶養費云 云,並提出車票、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 7-588頁)。然兩造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爭議,並非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之理由,而依上開證據,雖可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確 有會面交往、接回同住照顧之實,然相對人所提出上開之車 票,僅為相對人履行會面交往所支付之單方交通費用,並非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除上述所認已支付3 萬2,600元之扶養費外,均未能證明有其他支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情形。又揆諸前揭一、㈢所述,父母之一方因探 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 會面交往時所必需,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 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兩造滿足未成年子女親情 所付出之心力,僅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一部,實難僅依 相對人於周末、假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紀錄,即認定 相對人已支付扶養費,是相對人所為辯詞,自無足採。  ㈣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各於 平日、周末、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以及兩造目前各 自之家庭生活情形,均已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 擔比例部分予以審酌,有如前參、一、㈤、㈥所述,則相對人 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是 以,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6個月又12 天)、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70個月又2天)為 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計為122萬3,467元(計算式:8,000元× 2×76月+8,000元×2×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揭相 對人所支付之3萬2,600元,代墊子女扶養費應計為119萬867 元。  ㈤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所 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9萬8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 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 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 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後並無定期給付扶養費之 約定,即無法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之規定,故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 至於本件相對人固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 抗辯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 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387-388頁),惟細譯上 開判決,係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用訂有按月給付之協議,與 本件兩造未有定期給付約定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 相對人所為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 ,依上說明,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 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又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其所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119萬867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0

TCDV-112-家親聲-64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若干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 付範圍),及自本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家事補充 理由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000萬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 付範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112年10月18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97,933元,其 中10,000,000元自家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 1月23日起,其餘245,097,93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2月3日 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整,其中1,000萬元自   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244,350,923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及其中1, 000萬元自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244,350,923元自112年10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婚後育有子女丁○○、戊○○(均已    成年),本應互相尊重、體諒、理性溝通、和諧相處。然 原告長久以來遭受被告之冷暴力對待,只要原告不服從被 告之指令或稍有反對意見,被告就會冷言相待,甚至幾天 不與原告交談,直至原告主動道歉,被告才會回復正常態 度,故原告常常過著忐忑不安的生活,深怕被告有任何不 悅,長期下來只能不斷順服被告。詎因原告名下○○土地出 售事宜,被告不滿原告不配合前往完成買賣手續,被告遂 於110年3月11日敲原告房門要求與原告談話,原告雖已表 示假日長子丁○○會返家,屆時再一併談論,然被告卻依然 故我,見原告不欲聽其說話欲開門離開,為阻擋原告離開 ,竟趁原告開左扇門之際,將左扇門用力往牆壁推撞,造 成原告右手卡在門與牆壁之間而受傷,原告因手遭夾傷而 發出慘叫聲,被告見狀除語帶恐嚇稱:「你死好了,幹你 老母,幹你老母」,甚至隨手拿起電風扇欲砸向原告,隨 後又拿起保溫罐砸向原告,原告驚恐不已,為避免被告繼 續施暴,只能極力安撫被告,要求被告要冷靜,然被告除 反覆稱:「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吧」、「我們一起死」 ,甚至對於用門夾傷原告右手之施暴行為還大聲回嗆:「 你又怎樣對我,你讓我死,我讓你沒命」。事發之後原告 為遠離被告以免再次受到施暴,只能搬離家中,直到被告 因工作至大陸出差,原告始敢搬回家中,被告返台後,原 告不得已只好又搬離上開住所。以上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傷 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在案,被告竟能狠下心對結髮多年的原告施加言語 、肢體暴力,已使原告心寒,原告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 持已失去信心。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長期遭受被告精神暴力對待,更因身為家    庭主婦無法享有經濟自主權,一切聽命於被告,承受巨大 壓力與痛苦,甚至須求助於精神科,兩造有如附表一所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擇一判准離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原告於婚後在家相夫教子,是全職家庭主婦,全力協助支持 被告在外打拼事業,今日被告事業有成,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兩造之婚後財產如11年11月13日 家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狀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分配如聲明第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結縭數十年載,育有2名子女丁○○、戊○○(均已成年)。 被告白手起家,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企業 ,因長年在外經商打拼,為照料未就業之原告之日常生活起 居,被告每月給予原告30萬元之生活費,同時聘僱家庭幫傭 ,協助原告料理家務。而於被告返國休假之際,均偕原告於 國內外各地遊樂,於110年年初亦攜原告出遊同樂,夫妻感 情和睦融洽。被告更特別以雙方姓氏成立財團法人臺北市○○ ○○○○福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做公益,足彰被告對原告 用情深切之孺慕之情。  ㈡本件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不   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   ⒈原告雖指摘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時常冷言相待,甚至    幾天不與原告交談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況且依其自行提出之錄音檔案所示,被 告一直持續要原告聽被告說話、與被告溝通,然原告均拒 絕,甚以「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回應(見錄 音時間約19分23秒處),足見冷言相待、不願交談者實為 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對於冷暴力部分之主張,均屬空言 且誠非事實,要不可採。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未就業,但因被告感念並深愛    原告,而將兩造姓氏並列成立○○基金會作公益,而原告對 於被告借原告名義標購○○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乙事知之甚詳,卻強詞奪理霸占土地出售 所得價金,致被告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被告於110年3月11 日要求原告溝通、返還,原告卻一再閃躲,甚至毫無理由 地於被告耳邊尖聲大叫,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 縱有不當,然事出有因。被告並未以玻璃門將原告右手夾 於門把與牆壁之間,亦未持電風扇、保溫罐丟向原告,均 為原告為求離婚分配財產所自導自演之虛事。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真於110年3月11日不慎夾傷原告右手背(此為假 設,被告否認之),然起因係因原告拒不返還借名登記系 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於兩造爭執時,被告一時情緒激憤 方未注意而壓傷原告,輔以被告除此次過失之舉外,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毆打或冷暴力原告之行為,則此僅為 單一、偶發之事件,且事出有因,尚難認定原告遭被告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又縱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均認無法維持之程度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顯有較重之可歸責 事由,應對其婚姻破綻之產生與存續負擔較重之責任,自 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難謂可採。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依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2日函所附原告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及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函及原告滙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於起 訴前1個月內密集處分帳戶內之存款,可見原告主觀上顯 具有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⒉依○○110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計算○○公司於110年之    股價每股至多應僅21.67元,更遑論○○公司實際上於該年 度負債達308,802,978元,足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公司所作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所估每股92.3 5元顯然過高。   ⒊另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繼承取得,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兩造婚後被告持續在外經商打拼,原告則從未外出工作,    由被告一肩承擔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等費用,被 告乃家庭之經濟支柱,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虞匱乏,對 於兩造婚姻生活自屬著有貢獻。至於原告於婚後因被告皆 有聘僱專人負責家務、照料子女,實未承擔家事勞動,亦 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難認原告為照顧家庭有付出相當心 力,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⒌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此    為假設),考量上述兩造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原告貢獻與協力程度難認與被告相當,則 徒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加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7年9月28日結婚。  ㈡兩造於110年3月11日因系爭○○土地出售乙事發生衝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有無理由?  ㈡如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 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 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 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1日遭受被告家暴事件部分:     ⒈查被告於102年間為○○基金會籌設庇護工作所之場地,向○○ 縣政府農業處標得系爭○○土地及○○縣○○段○○○段000地號( 下稱000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由原告名義向○○公司借款 1,250萬元,及由被告向○○公司借款800萬元,○○公司於10 2年10月11日分別將上開借款匯至兩造帳戶,同日並分別 自兩造帳戶轉帳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嗣被告以個人名義 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授信貸款,經合庫 銀行核准於102年12月9日放貸2,000萬元,被告於翌(10 )日將上開貸款全額轉至○○公司,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存 款50萬元予○○公司,全額清償上開向○○公司之借款等情, 有借貸合約書、兩造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明細、 被告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47-44 9、459頁),並經證人即○○公司會計甲○○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七第21-32頁),被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 價金皆由被告出資給付,堪可採信。又系爭○○土地為○○基 金會籌設庇護工作所之場地,於110年初經○○基金會決議 出售,原告為○○基金會之董事,並參與會議,對於系爭○○ 土地為農地、不能登記團體或法人名義,及經○○基金會董 事會決議出售等情事,自為原告所知悉。   ⒉兩造於110年3月11日晚間因系爭○○土地之出售發生爭執    ,致原告手掌受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02、87頁),固堪信為真 正。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0之錄音檔分別為片段檔案 ,於原告所提刑事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 理中之公訴檢察官並不否認原告所提錄音檔案係經剪輯複 製(見本院卷二第88頁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於111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提出原證2及原證    20之錄音檔原件及錄音設備,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3頁),惟原告未予提出,是難以證明原證2、原證    20之錄音檔內容之真正。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之 片段錄音內容是為真正,惟查:    ⑴參110年3月11日原證2錄音內容「(24:50)原告:你要 怎麼辦?不然我們法庭見」、「(24:54)被告:法庭 沒…」、「(25:05)被告:一起死沒關係,一起死沒 關係,反正我不會離」、「(25:31)被告:你要錢給 你啊,給你錢啊,你不是就是要錢。」、「(25:35) 原告: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要那筆而已,不然我今天 不會對你這樣。」等語(如附表二編號66至67、71     、79、80,詳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可見原告於110 年3月11日之前已提出離婚之意,並有阻撓系爭○○土地 買賣之情事。        ⑵兩造因系爭○○土地出售所生之爭執,被告本來約原告於1 10年3月11日9時30分在客廳見面,因原告未到客廳,被 告始敲原告房門找原告談(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傳 予原告訊息),而參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音時間     00:00至19:10間有19分鐘均為背景雜音,未有兩造之     對話,至錄音時間19:10被告敲門欲找原告談後,始有 兩造之對話內容(參本院卷一第237頁原證2錄音譯文) ,併依原告於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刑事傷害案件準備 程序中稱「本件錄音是原告平常上課在用的錄音機」, 則錄音設備若未經操作,怎可能自行錄音?可徵110年3 月11日之錄音係原告事先有備為之。    ⑶又原證2錄音「(19:40)被告:我這樣說不行嗎?…慢 慢說也不行,不然你現在…」話未語畢,原告即發出「 啊啊啊」之叫聲,疑有剪輯之情形;再參被告於110年3 月16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 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你的房間找妳談,卻遭 到妳的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 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錄音光碟檔案中並 無被告所稱遭到原告「羞辱及不遜的語言」之內容,可 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錄音檔已將不利原告部分刪減、 剪輯,所提出並非完整錄音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爭執 經過之完整事實。    ⑷綜上,本件110年3月11日之錄音係原告有備為之,且經 剪輯,不足證明110年3月11日兩造爭執經過之完整事實     ,合先敘明。    ⒊而綜合兩造陳述及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11日之原證2、原    證20之片段錄音檔案暨譯文、事發後兩造通訊對話紀錄, 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如附表二)等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93-99、335-355、237-244頁),兩造於110年3月11 日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起因110年年初,兩造之○○基金會 決議出售系爭○○土地,由被告出面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1,45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林信一,嗣 被告經代書告知而獲悉原告阻攔系爭○○土地之出售,因後 續影響○○公司及大陸公司另借貸4,000萬元之債信,並延 誤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借貸款債務之還款進度 ,被告恐因資金缺口影響債信,約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晚 間在客廳與原告溝通,惟遭原告拒絕,併參被告於110年3 月16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 ,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你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 的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 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可徵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並以 言語刺激被告,被告見原告欲關門離開,於情緒激動下用 力推門而致發生原告手掌夾傷等事實,可堪認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復拿起電風扇欲砸向原告,隨後又拿起    保溫罐砸向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原證 20錄音譯文10分:13秒原告打電話給丁○○時稱:「兒子, 爸爸把我的房門鎖起來,一直在裡面生氣,把我的手弄腫 了,很痛,把家裡的東西一直摔在地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可徵被告係持電風扇、保溫罐摔擲地上 ,並非砸向原告。是縱被告有將電風扇、保溫罐往地上摔 擲之行為,無非於情緒激動下藉此發洩情緒、怒氣,原告 主張被告拿起電風扇、保溫罐砸向原告欲傷害原告云云, 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於原告手掌受夾傷後,被告並說「死好了啦,    幹您老母」之侮辱性言詞及兩人一起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11日之錄音檔案(原證2、20    )均為片段檔案,且經剪輯複製,不能證明真正等情,已 如前述。惟縱原告所提之片段錄音是為真正,參酌原證2 如附表二編號3、5、7、9、13至15等錄音內容(見本院卷 第237-241頁譯文),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溝通,且參(錄 音時間20:05)原告問「你要施暴嗎?好、好、好」,被 告回以「不好」等語(參附表二編號14、15,本院卷一第 238頁),可徵被告並無意暴力相向,只希望能與原告構 通、講清楚,且衡酌被告為經營事業有成具一定社經地位 之企業經營者,然於110年3月11日欲與原告溝通遭拒過程 中,卻數度在原告面前哭泣(附表二編號18、28),只要 求與原告溝通,足見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價金貸款之清償 ,對○○公司經營及資金週轉運用之影響甚大,再參原證2 錄音內容「(20:54)被告: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我 跟你說,很久了我一直在忍耐,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你 不要看我衰小,我跟你說。」等語(參附表二編號20、本 院卷一第238頁),原告對被告所稱『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 ?』等語,並無反駁,而顧左右而言他,回稱「我跟你說 ,你和那個女生講的話我已經聽到了」云云,可見被告所 言「兩人一起死及辱罵三字經之情緒性言詞,係被告於情 緒激動下一時發洩情緒之言詞,尚難證明係被告慣常之辱 罵言語。   ⒍參諸上述,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衝突事件,係起因於系 爭○○土地出售及價金之使用,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卻拒絕 與被告溝通,復對被告為羞辱性言詞,並欲關門離去,被 告一時情緒激動而推門致原告手掌受傷,及參酌證人丁○○ 、戊○○均證述:被告過往沒有動手打過原告(見本院卷六 第96-97、111頁)等情,被告辯稱110年3月11日事件係偶 發事件,可堪採信。   ⒎綜上各情,依客觀標準衡酌,尚難以此偶發之衝突事件,    即認原告已達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核其情節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未合 。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及如附表一所載 事由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以金錢控制 原告云云,固提出所謂之日記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3- 36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日記本僅有3張,其中有記載日 期者,亦有無日期者,復有同頁記載數日期者,或同日期 有數段記載者,觀之並非一般之日記,且其內容多無具體 原因事實之記載,各該內容係原告於事發當下所記載,或 為臨訟製作,實有可疑。況各該內容為原告片面記載,又 無兩造爭執或衝突之具體原因、爭執經過等具體事實,難 以該內容論斷是非對錯,且難以證明「被告經常發脾氣、 摔東西、疏離漠視原告」、「對原告冷暴力」或「被告長 期以金錢控制原告」等情事。又參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 證20錄音內容,兩造因系爭○○土地而有爭執,被告試圖與 原告溝通,要求原告聽被告說話、講清楚等,然遭原告拒 絕並回稱「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等語(參附 表二編號3至6、9、13…等原證2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 37-244頁),核與原告所稱「長期遭被告冷暴力或言語精 神暴力對待,經常以金錢控制原告以迫使原告就範」等情 狀不符。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金錢控制之方式,來迫使原告就範乙 節。查:    ⑴原告所主張①兒女幼年時,被告曾答應提供旅費供原告陪 伴子女前往迪士尼樂園遊玩,後來卻臨時拒絕提供;     ②於101年8月4日兒媳辦理訂婚前,兩造協商提供資金     供兒媳去選購訂婚鑽戒等金飾,惟訂婚時間已到,被告 仍未提供金飾費用;③106年5月間,被告原答應要支付 所有被告親戚到法國參加兩造女兒戊○○婚禮的旅費,後 卻又不付(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證26原告所提日記) ;④為買房子給女兒住百般阻撓和責難,讓我很受傷(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證26原告所提日記)等情,     查縱兩造就上開事項金錢用度考量不同而有意見不一、 或因被告臨時有其他因素而未給付,均屬兩造可溝通事 項,況子女成年後,父母實無提供兒媳選購結婚金飾費 用或買房供子女居住之義務,況買房供子女居住,關乎 被告資金來源、資產分配等事項,被告有不同意見,乃 屬常情,尚難因被告與原告意見不同,未依原告意見給 付上開金額,遽謂被告有以金錢控制原告之情事。    ⑵又關於被告每月轉帳給付30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每月家 庭生活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72頁原 告書狀),至30萬元是否足敷家庭生活費用及繳納東西 匯不動產之貸款利息,乃兩造可溝通事項;另原告所主 張被告對原告扣薪之原因事實不明,均不足認被告有以 金錢控制或脅迫原告就範之證明。    ⑶且查,被告經商有成,將購入之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皆登 記一半予原告,除國內購置之不動產及出資之公司股權 多有登記原告名義所有外,於加拿大購買不動產2戶、 中國大陸購置不動產1戶亦均登記原告所有,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因公司經營有資金周轉需求,要求原告 就加拿大其中1戶不動產予以貸款並將錢匯回臺灣暫供 被告周轉使用,然原告不同意,被告並未強求原告同意 ,且嗣後上開加拿大2戶不動產及大陸不動產經原告自 行出售,價金均由原告取得,足見原告就被告購置而登 記原告名下之財產均有自主權。再系爭○○土地之出售, 因須清償當初購買時之貸款而有資金需求,雖因原告不 同意,兩造因而發生爭執,然事後被告亦為退讓,仍由 原告取得處分之價金,且被告多次傳訊對原告手掌受傷 一事表示歉意,有原告傳訊給原告之訊息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51-355頁)。由上可見被告並無以金錢控制原 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冷暴手段逼迫使原告心生畏 懼,再以金錢控制方式逼迫原告退讓、就範云云,尚與 事實不符。    ⑷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發脾氣、摔擲盤子餐具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所舉①80年討論移民加拿大事件、②88年 丁○○於吃飯時只顧著與朋友講電話事件、③106年原告日 記記載等事件,距今分別已33年、25年、7年,且爭執 原因、事實經過不明;而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爭執過 程,被告將電風扇、保溫罐摔擲地上之行為,係被告情 緒激動下所為,已如前述。是兩造40幾年之婚姻期間, 被告縱有上開4次因重大爭執而有摔擲物品之偶發行為 ,然尚難以少數事件認定係被告之慣常行為。另原告主 張109年間因原告不願意將沙發讓工人載出去量作沙發 套,原告不從被告意思便遭被告口出威脅「叫人殺妳都 可以」之恐怖言論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往經常發脾氣、摔擲物品及做 出恐嚇言行及暴力舉止云云,尚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上開80年間討論移民加拿大時,被告突然動     怒,將餐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 天花板吊燈,原告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便不敢再違 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云云,查     :     ①國人移民加拿大,多是為子女之就學、教育考量,若      果原告當時不同意移民,被告應亦無法強迫原告配合 為之,當時原告既為子女教育勉予同意陪同子女赴加 拿大就學照顧,自是原告為照顧子女之考量,如今事 過境遷,實難以此為「被告長期控制原告、不尊重原 告意見」之事證。     ②就原告主張上開80年間討論移民加拿大時,被告將餐      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天花板 吊燈乙節,兩造之爭執原因、經過不明,原告之主張 已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當時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 便不敢再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 被告云云。惟參酌前述被告不同意將其名下加拿大不 動產用以借款供被告資金周轉使用、嗣將加拿大2戶 不動產、大陸1戶不動產自行出售並取得全部價金, 及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取得價金等情,均係依原告己 意為之,並無原告順從被告之情形;併參110年3月11 日原證2、原證20錄音內容,被告欲與原告溝通討論 系爭○○土地出售及價金事宜時,原告毫無畏懼之情, 堅持拒絕與被告溝通,甚至對被告為羞辱性言詞(參 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傳予原告訊息),且經播聽原 證2、原證20之錄音內容,於兩造爭執中,原告多次 打斷被告之講話,於原證20之錄音中,原告對被告不 假辭色,於被告詢問原告為何阻攔系爭○○土地之買賣 問題時,原告聲量更大於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敢 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等 情狀(參原證20錄音檔),且系爭○○土地出售之爭執 ,溝通未果後,最後仍係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價金 。基上各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採取。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以 金錢控制原告等情,尚難採取。    ⒌證人戊○○、丁○○雖證述:兩造婚姻關係權力不對等、被告 通常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 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原告就範、把原告當空氣不 講話,被告會對原告語言暴力,逼迫原告就範云云,惟查 :    ⑴證人戊○○、丁○○之證述,並無具體事實佐證,多為個人 空泛評斷之言詞,已難採取。況依證人戊○○證述(被告 訴代問:今日作證之前,有無先和對方律師討論證述內 容?)沒有。」「(被告訴代問:完全都沒有?還是只 是提到部分?)我媽媽大概有跟我講一下她整個狀況。 」等語,證人戊○○雖稱「但我沒有很認真聽。」,然證 人戊○○所述並無具體事實,僅以空泛言語評論,可徵並 非證人戊○○親自見聞之證述。且兩造就家庭、事業之分 工,原告主內照顧子女、家務,被告主外經營事業,提 供一家優渥之物質生活,分別扮演嚴父慈母角色,尤其 移民加拿大後,原告與戊○○、丁○○移居加拿大後,由原 告照顧戊○○、丁○○,被告與原告、戊○○、丁○○聚少離多 ,原告與證人戊○○、丁○○感情親密;而戊○○、丁○○各自 成年並成家立業後,未與兩造同住,關於兩造之生活相 處,多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且原告既於證人戊○○到庭 作證前,告知證人戊○○關於作證之整個情況,可見證人 戊○○已受影響;而證人丁○○於113年初因遭被告解職, 因公司經營利益分配問題對被告深感怨懟;且參證人戊 ○○、丁○○證述之內容,並無實據,可見多係附和原告之 說詞,已有偏頗之情。    ⑵再者,證人戊○○、丁○○證述:兩造婚姻關係權力不對等 、被告通常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 ,被告即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原告就範、把原 告當空氣不講話,被告會對原告語言暴力,逼迫原告就 範云云,並無實據,且參酌上述原告不同意將被告購買 登記原告名下之加拿大不動產用以借款供被告資金周轉 使用、嗣將加拿大2戶不動產、大陸1戶不動產自行出售 並取得全部價金,及兩造110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出 售之爭執過程、嗣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價金等件,並無 證人戊○○、丁○○所述「被告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 、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 原告就範」之情事,證人戊○○、丁○○之證述核與事實不 符,難予採信。   ⒍另原告主張兩造110年3月11日事件後被告完全沒有關心原    告傷勢或向原告道歉云云。查:    ⑴110年3月11日事發後,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傳送訊息予     原告「今天我同意妳的要求(解除法律上妳我的關係)… 最後希望前晚不慎門把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因 為大家的衝突下發生了憾事真的對不起發生這次的意外 。明國祈諒」,又於110年3月16日傳送訊息:「前夜本 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妳 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 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 不慎夾到妳的手)妳去驗傷了確實也是有傷到妳的手…我 除了抱歉外願意接受法律上的制裁」,110年3月17日傳 送訊息謂:「希望我的神佛祖可以保佑妳的手瘀青趕快 痊癒…本次○○出售農田的事也是非常的不得已…今天我想 妳若沒辦法接受及幫忙的話也請妳盡快與仲介及履保公 司聯絡(賣不賣由妳決定了)妳要收回全部的錢也由妳決 定,只是妳要接對方人家的電話及告訴人家答案才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5頁)。是被告就系爭○○土 地出售及價金乙節,已為退讓,並對造成原告手掌受傷 表示歉意。原告主張被告毫無悔意、完全沒有關心原告 傷勢或向原告道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又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兩造爭執事件後,原告即離家別 居,為原告自承在卷,於兩造未共同居住之期間,被告 雖未足額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然參證人戊○○證述「 (問:知道賣○○土地的錢後來媽媽怎麼使用?)我猜因 為那段時間雙方已經交惡,我爸爸應該就沒有足額轉生 活費給我媽媽,我媽媽可能是用那個錢支付生活費,我 猜啦。不久前爸爸有問我那筆土地賣的一仟多萬應該還 能撐一陣子,我聽了沒有回。」等語,可徵被告仍關心 原告之生活。又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被告於111 年3月2日原告生日時,曾請證人甲○○協助買紅葉蛋糕送 到原告居住之處所(○○○),但原告拒收等情,有證人 甲○○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七第26頁),足認被告仍持 續關心原告。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關心原告云云,尚無足採。   ⒎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眾    目睽睽之下,打斷原告發言並怒罵、敲打桌面,足見被告 習於如此對待原告云云。查兩造所居住○○社區之111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更換社區物業之議案分為支持派與 反對派,當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上,兩派為此事爭辯 激烈,而兩造各支持一派,各自就該議案表述意見,係屬 常情。被告於會議上發言表示意見時雖有激烈敲桌陳述意 見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發言係針對原告個人, 且該會議上,二派意見爭論激辯,除被告外,亦有其他住 戶因不滿而有叫囂敲桌等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1錄影檔) ,尚難以被告舊社區議案積極表述自己之意見,與原告意 見不同,遽論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兩造相處之方式,原告 上開主張,委屬無據。      ⒏依上各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    暴力及如附表一所載事由,尚難認原告已達受有被告不堪 同居虐待之程度。  ㈣綜上述,原告主張之110年3月11日之家暴事件及所謂長期冷 暴力、以金錢控制原告等如附表一所載事由,依客觀標準衡 酌,均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核其情節與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未合,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核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夫妻 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 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衡以家庭生活 須面對種種之生活細節、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子女教養、 家庭經濟等問題,常因雙方感情基礎、情緒表達、價值觀、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個體差異,本難免發生衝突。然而, 夫妻在歷經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 化、趨緩、解決之過程,唯有賴夫妻能互相體會婚姻真諦, 以同理心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才能漸次地達到婚姻家庭關 係之平衡、穩定、和諧,因此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 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㈡查兩造本為不同個體,遇有習慣、意見相左之處,本應理性 溝通、適度退讓,藉以成就關係和諧,並可向外尋求支持資 源,諸如專業諮商等方式進行化解,無由僅以配偶間對於家 庭生活事項或子女教養常難取得共識,即單方認定婚姻難以 維繫。衡諸原告主張被告有長期冷暴力、以金錢控制原告等 如附表一所載事由,並無實據以證之,且上述兩造因金錢所 生重大爭執,最終均由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處分不動產之 價金,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前未曾 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而110年3月11日衝突係屬偶發事件, 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致原告手部受傷 之行為縱有不當,然事後被告已退讓並對原告受傷一事致歉 等情,客觀上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且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於110年3月 11日衝突後,被告已退讓並多次對原告致歉,並透過友人即 證人庚○○、己○○從中搓和,雖因原告拒絕而未果,然被告有 維持婚姻之意可明。且依兩造逾40年之婚姻基礎,兩造間婚 姻問題無非為價值觀分歧、認知落差所生摩擦問題,非不得 由兩造盡力溝通協調彼此磨合而克服,客觀上亦難認兩造婚 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再衡兩造來自不同家庭,因文化、 成長背景而有觀念上、生活上種種差異,對事有不同意見, 本屬當然,原即有賴兩造本於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 溝通以化解歧見,縱於溝通中發生爭吵,亦屬夫妻接受彼此 歧異、進而取得共識之常有過程,是夫妻間偶有勃谿,尚不 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0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兩造 之婚姻尚未解消,原告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編號 事由 說明 1 被告經常發脾氣、摔東西、疏離漠視原告 1.原告106年日記記載:「我凍不條,一大早每次摔盤子,一大早發脾氣,每早的壞情緒,拖垮家人。一早就發脾氣,非常負面能量,帶衰一天,一天到晚都不順。」(參原證25) 2.106年5月間,兩造女兒將在法國舉行婚禮,被告原本答應要支付所有被告親戚的旅費,讓被告親戚也可參與兩造女兒的喜事,然當原告準備要購買機票而請被告支付時,被告卻當著友人的面對原告大發雷霆,揚言不去參加女兒婚禮了,原告只好自己張羅旅費等支出。後來被告也跟著去法國,但旅途中卻板著臉孔不與大家互動,令原告深感壓力(原證26)。 3.被告是沉默的施暴者,長期忽視原告,把原告當空氣,可以長達幾天、幾星期、幾個月不與原告說話。當原告想說話溝通時,被告會大吼一聲然後離開,原告會因為被告大吼而退縮,反而讓原告覺得是自己的錯、是自己不好,整天忐忑不安,失去自信心。此為被告慣常對原告施用的情緒勒索手段。 2 被告長期控制原告,不尊重原告意見,強迫全家移民加拿大 1.原告數十年來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被告無後顧之憂,專心事業發展。被告卻將原告對家庭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從未向原告表達感謝或體諒其辛勞,嚴格掌控金錢,使得原告毫無支配權利。此參原告108年日記記載:「在你辛苦賺錢時候,我在辛苦養育兒女照顧家庭,我在用我心安理得的錢,錢的支配權一直由你控制,你願意給我多少就多少…為買一個房子給女兒住百般阻撓和責難,讓我很受傷,從生活費到大錢的支配權,已經權利失衡,所有的錢和財產都控制在你手中,你為所欲為,只有你的決定才是決定,我是○○最窮的貴婦。我不是職員我是太太,我體會你工作辛苦賺錢的時候,我是在用我養育兒女時辛苦的錢。我希望我有支配權分享我們共創的成果。」(參原證27) 2. 1990年代流行舉家移民加拿大,被告認為移民很有面子,亦嚮往之。然被告的事業仍在台灣及中國大陸,而原告希望全家人一起待在台灣,否則子女將失去許多與父親相處的時間,況且原告對加拿大人生地不熟,語言及文化均不相通,因此原告並不贊同舉家移民之事。某日兩造在討論時,被告竟突然動怒,將餐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天花板吊燈,原告看著滿地碎玻璃,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便不敢再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且壓力過大導致免疫系統失調,因而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舉家移民加拿大後,被告經常往返台灣、大陸、加拿大三地,原告獨自一人在家扶養子女,忍受孤單適應陌生環境。 3 原告心理上相當懼怕被告,對婚姻關係感到焦慮恐慌,甚至必須看精神科 原告因對於婚姻關係感到焦慮恐慌,從108年起到○○醫院精神科就診,其門診病歷上記載「伴侶糾紛,起源於面對丈夫的焦慮,40年來的距離感…長期面對丈夫的發洩行為,30年前因此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使用奎寧治療病痛」、「經常性焦躁情緒…與丈夫意見分歧」、「思考與丈夫間的互動不佳」、「壓抑對丈夫的憤怒」等語(參原證33),可見維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造成原告巨大精神壓力及不良情緒反應。 4 被告從未關心原告之疾患,反而用來作為本案攻擊手段 原告因婚姻關係壓力過大而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必須長期治療服藥回診,被告非但從未關心原告、陪同原告就診,甚至在夾傷原告右手掌致挫傷、瘀青、腫脹後,還辯稱手掌腫脹原因是類風溼性關節炎所致。然從受傷照片(原證1)明顯可看出瘀青,與類風溼性關節炎的常見症狀完全不同,蓋因類風溼性關節炎的症狀並不會瘀青,足見被告絲毫不清楚原告30年來所患疾病為何。甚至,被告還不知悔改,竟然將家暴行為的受傷結果推給原告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然原告類風濕性關節炎於斯時並未發作,此部分有事發前幾天之照片可證 (參原證28),被告不知悔改之態度實令原告情何以堪。 5 被告至今仍否認夾傷原告手掌,毫無悔意,更在訴訟中編造不實謊言 被告於110年3月因○○土地糾紛惡意夾傷原告右手掌,不但不承認錯誤,更在訴訟中辯稱是原告侵占土地價款、使被告無從清償貸款等不實謊言。然被告於家暴傷害事件後,竟還去賓利賞車,過幾日隨即購買一部1500萬元之賓利汽車,聘請兩位司機日夜輪流接送,繼續過著豪奢無憂生活,對原告之境況不聞不問,且根本無被告所稱土地貸款無法清償之事。 6 被告在○○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當眾羞辱原告 兩造名下各有○○房子的一半產權,而兩造均有參加今年○○社區舉辦的區權人大會,然被告不滿原告也有投票權,便在區權人大會公開場合之下,當眾用東西捶打桌子發出巨響,連名帶姓大喊原告的名字長達一分鐘之久,在眾目睽睽之下羞辱原告,令原告相當難堪。由此可見,被告習於用強硬態度壓制原告,連在外人面前對原告態度都囂張跋扈,更可易見原告在家是遭受被告如何對待。更何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門鎖更換,且設下拿取鑰匙的條件,致原告迄今仍無法進入屋內拿取自己物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的意願。 7 被告拒絕給付生活費給原告,致原告入不敷出 原告40年來遭被告長期霸凌與折磨,110年3月又受到被告傷害暴力對待,原告不願再持續這段痛苦的婚姻,在白髮之年終於鼓起勇氣提出離婚訴求。孰料被告為了逼退原告,竟以金錢作為脅迫手段。被告原本每月給予原告30萬元,用來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包含○○社區高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費、兩造保險費,以及原告名下另一間不動產的貸款,此貸款乃被告承諾要支付,並作為兩造女兒居住之用,事實上30萬元根本不足以支應上開支出,更遑論是支應原告自己的生活支出。而自從原告提離婚後,被告就陸續斷絕所有生活費,甚至來函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費(參原證34),然原告為逃離家暴環境早已搬離○○,有關○○的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本應由居住在內之被告負擔,由此可見被告對外塑造給予原告貴婦般之富裕生活,絕非事實。 附表二:110年3月11日之錄音內容 一、原證2錄音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光碟之譯文,有部分缺漏及不當註記,   經被告自行勘驗原證2錄音光碟後,於110年12月20日家事答   辯㈠狀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經本院播 聽後與錄音光碟內容大略相符,故以下以被告所提出錄音譯 文內容為主。 編號 錄音 時間 錄音對話內容(以下「○」為原告乙○○; 「○」為被告丙○○) 備註 0 0 0 0 0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00 19:10 19:13 19:15 19:20 19:23 19:29 19:38 19:40 19:51 19:55 19:57 19:59     20:05 20:08 20:11 20:15 20:16 20:23 20:54    21:07    21:11    21:26 21:34 21:37  21:42 21:44 21:48 21:49 21:59 22:00 22:01 22:11 22:12 22:14 22:15 22:16 22:24 22:28 22:29 22:30 22:32 22:38    22:44 22:54 22:58 23:01  23:09  23:11 23:14  23:30 23:33 23:35 23:37 23:41 23:43 23:45 23:46 23:50 24:31 24:32 24:41 24:42 24:46 24:47 24:50 24:54 24:55 24:56 24:58 25:05 25:11 25:13 25:14 25:15 25:18 25:19 25:22 25:31 25:35 25:41  25:58 26:01 26:05  26:21 26:24 4100:00-19:09背景噪音,尚無對話。 敲門聲   ○:我要找你說。  ○:我不想要和你講…,我累了啦,我累了啦。 ○:我要和你說事情,不行嗎? ○: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我跟你   說,禮拜天… ○:不要約禮拜天,我這樣講給你聽就好,你聽   懂嗎?我講給你聽不行嗎?我這樣說不行嗎 ○:你常常這樣的話… ○:我這樣說不行嗎?聽我講就好了嘛!可以   嗎?找你說不行嗎?慢慢說也不行,不然你   現在… ○:啊啊啊(慘叫聲)(19:51-19:53) ○:死好了啦,幹您老母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等一下… ○:我要跟你說、你跟我吵?我跟你說,你好好   聽我說,我會好好講。 ○:你要施暴嗎?好、好、好 ○:不好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等一下… ○:你聽我說啦 ○:(哭泣聲)(20:16-20:40) ○:你說你說,我聽你說,你安靜下來…,你這   樣反而對你不好 ○: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我跟你說,很久了   我一直在忍耐,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你不   要看我衰小,我跟你說。 ○:我跟你說,你和那個女生講的話我已經聽到   了…。 ○:哪一個女的啦? …… ○:你今天…,我跟你說,這樣你不對喔 ○:我們兩個一起死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讓我喘一下,我血壓會   高起來啦 ○:我也會高起來啦 ○:你這樣是要怎麼冷靜 ○:啊(哭泣) ○:你冷靜下來、…。 ○:你要說什麼,你說 ○:你不要欺負人太過分,我跟你說 ○:你說、你說…,你生氣你講不到什麼話的 ○:你為什麼要欺負我? ○:我欺負你怎樣? ○:你都看我衰小 ○:我哪有看你衰小 ○:阿不然,你現在一臉就是看我衰小,什麼女   的、什麼一大堆,拿出來啦 ○: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你這樣子不行 ○:你也不行啦 ○:我跟你說你這樣不行 ○:有人說你這樣就行嗎? ○:你這樣不行,…你為什麼要把我鎖起來? ○:講好來   講好來我跟你講,你為什麼要把我鎖起來? ○:要說什麼要講好,你只是在、你只是在施暴   ,我跟你說這都腫起來了,都腫起來了,你   可以這樣對我嗎? ○:你也這樣對我,你要我死,我差點沒命嘛 ○:我…,你到底在說什麼啦?你到底在說什麼 ○:你叫人去銀行擋、叫銀行查東西,我有做什   麼對不起你的事情,怎麼這麼殘忍 ○:查什麼東西?查什麼東西?現在銀行對你有   事嗎? ○:好啦好啦,你自己做過的事都放在心裡 ○:你有事嗎?你這樣子,……你這樣把我關起   來對我施暴,…。 ○:我對你施暴? ○:這你施暴的傾向 ○:你要關門我幫你關嘛 ○:隨便你說,你這樣不對啊,我要關門為什麼   不行?這是我的房間 ○:你要出去,要把我關在裡面嘛 ○:那你為什麼一定要… ○:跟你說好就好了 ○:你說什麼啦,要說什麼你說啦、你說 ○:今天銀行不能出問題啦 ………。 ○:你冷靜下來啦 ○:你給我放錄音機、你給我下藥…你害我懷疑   東懷疑西,我都接受啦 ○:什麼啦 ○:好啦好啦,我跟你說,那都沒人在,都沒人   知道 ○:你在說什麼啦 ○:我已經忍耐很久了 ○:你要怎麼辦?不然我們法庭見。 ○:法庭沒…。 ○:(大聲、語意不清)。 ○:你尿尿嘛。 ○:(大聲、語意不清)。 ○:一起死沒關係,一起死沒關係,反正我不會   離。 ○:我跟你說,我打不贏你啦。 ○:兩個一起死。 ○:你在幹嗎? ○:因為你要給我死 ○:要什麼給你死啦? ○:你活活的逼死我啦。 ○:是你要我死、還是我要給你死,你說對來,   你又要離開、又要土地。 ○:你要錢給你啊,給你錢啊,你不是就是要錢 ○: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要那筆而已,不然我   今天不會對你這樣。 ○:你要我的命嘛,好啦好啦,你去廁所,你講   清楚。 ○:你…我要聽嗎 ○:講清楚嘛 ○:你為什麼要這樣啦,你讓我出來冷靜一下可   以嗎 ○:(語意不清) ○:我叫○○來啦,要講來講,我跟你說,要講   來講,有○○在,你比較好講。 ………(原告打電話聯絡丁○○)以下略。 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 二、原證20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譯文部分:   參原告111年1月17日家事補充理由一狀譯文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35-350頁)。經播聽原證20之錄音光碟內容,大略與   譯文相符,惟有少部分不符,並有少部分未譯出。另原告於   譯文之註記,非錄音內容,為原告自行記載,且有部分與內 容不符,如錄音時間00:20,譯文記載「○:乙○○你給我過 來!!!」,經播聽後,實際內容為「○:乙○○小姐…」(聲 音低平,並無譯文所載威脅語氣,且隨即被原告打斷),其 他亦有與錄音不符之處,故譯文註記部分不予參酌。

2024-12-30

TPDV-110-婚-330-20241230-3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錢瑩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依法對於甲○ ○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4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 據聲請人所悉無工作所得,且於最近一次出監後因入監前車 禍後遺症等有高血壓、神經疼痛等,有定期就醫之需求,名 下亦無所得或不動產,雖有多輛汽車,惟均係早年汽車壞掉 給回收廠而未向監理站辦理報廢等手續,且均無殘值。且據 聲請人所悉,相對人僅領有基隆市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然而無論係依據基隆市平均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23,234元,或112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公告金額14,230元來看,相對人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均不足維持其生活。是以,足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 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  ㈡相對人與訴外人丙○○於77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一 名子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然因婚後訴外人丙○○始發現 相對人好高騖遠且好賭成性,非但未盡保護養育家庭、子女 責任外,反而係不斷在外借貸、讓債主找上門,甚至經常性 向訴外人丙○○或其他親友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等騙錢等,終 令訴外人丙○○無法忍受,遂於79年6月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 。惟因當時訴外人丙○○無後援可照顧聲請人,在與聲請人阿 公、阿嬤商議下,遂同意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並 將聲請人交由阿公、阿嬤照顧。當年聲請人僅1歲2個月大。 因相對人在外經常欠有賭債、高利貸等,根本未曾拿錢回家 或給聲請人的阿公、阿嬤,反而均賴阿公、阿嬤償還債務, 遑論養育聲請人。而訴外人丙○○當時收入不穩又為相對人負 擔多筆債務,聲請人之養育費用、照顧爰由阿公、阿嬤支應 、協助。甚至曾經在聲請人年幼時,因向聲請人的阿公、阿 嬤索要金錢未果,竟將聲請人擅自帶離阿公、阿嬤家數日, 讓聲請人睡車上、在家裡附近廟宇廁所洗澡等,藉此逼迫聲 請人之阿公、阿嬤就範,更經常表示若阿公、阿嬤不給伊錢 ,伊就要被斷手斷腳等語,對聲請人情緒勒索,讓年幼之聲 請人為伊向阿公、阿嬤求情、下跪等讓聲請人之阿公、阿嬤 心軟給伊錢。造成聲請人身體與心靈上均難以彌補之重大傷 害。詎聲請人高中時突然接獲同學告知,相對人竟跑去向聲 請人的國中班導師佯稱聲請人在高中校内不慎摔倒骨折,需 醫藥費而借款3,000元。事實上,根本沒有此事。綜上,相 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 ,如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懇請鈞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屬實,本人不爭執,請法院依法裁定 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為44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無工作所得 ,且患有高血壓、神經疼痛等,有定期就醫之需求,名下亦 無所得或不動產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相對人現 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 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 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亦 對聲請人未予聞問,聲請人全由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扶 養長大,且尚沉迷賭博,任由地下錢莊上門討債,留年幼之 聲請人面對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丙○○到庭證稱:「(妳與甲○○離婚原因?)因為甲○○不 賺錢回家,會向高利貸借錢,高利貸會打給我,我很害怕, 並把我的東西從家中偷走,我娘家把我帶回家並聲請離婚。 (離婚時為何就聲請人的監護權約定為兩造共同負擔?)離 婚時是共同監護,離婚後由相對人的媽媽照顧,我回娘家後 是大家族,我母親無法幫我帶小孩,所以我委託相對人媽媽 代為照顧。甲○○母親是家庭主婦無工作,甲○○父親做警衛或 打零工、甲○○的叔叔有在公司上班。...(扶養小孩費用由 誰支出?)甲○○的媽媽有跟我說她沒有錢,我會拿一些錢給 她大約5、6千元或1萬元,夠我小孩使用,以免她拿給甲○○ 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又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國中同學丁○○到庭證稱:「(高中時,乙○○ 有發生什麼事嗎?)我與乙○○高中同校,乙○○的爸爸有找我 們國中老師借錢,我陪乙○○去國中找老師。那位老師是我妹 妹班的科任老師,老師知道我與乙○○是好朋友,所以透過我 妹向我詢問乙○○的狀況,我才知道此事,並跟乙○○說這件事 ,乙○○當時很驚訝,後來我陪乙○○去國中找老師,老師說什 麼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乙○○有拿錢去還國中老師。事後乙○○ 有跟我說爸爸向國中老師借錢的藉口是說乙○○骨折受傷」等 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經互核上揭證述及聲請人 主張,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卻因沉迷賭博等緣故 ,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從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且亦 未擔負起實際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將扶養照顧聲請人之重擔 全交由聲請人之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承擔。嗣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於00年0月0日離婚,斯時聲請人年僅1歲餘,相 對人仍持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及關愛之需求,從未給付任 何扶養費,對聲請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 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母親、阿公、阿嬤及親友扶養 長大,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故 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 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家親聲-224-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軍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永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1行「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更正為「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 ,並增列「被告謝永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謝永軍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 本案國泰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前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 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永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額,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係家庭主婦而無能力賠償損害全額等語,因而無法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職在餐廳打掃、需扶養3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被告雖稱自己有低收入戶證明,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中查無被告之資料),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並強化被告法律觀念及提高警覺性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8號   被   告 謝永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7-11中福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文軍」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國泰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張秋樺、劉松齡、簡秀華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永軍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寄交給臉書暱稱「陳文軍」之人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對方說把金融卡寄給其朋友,對方的朋友會幫伊做業績,就可以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伊云云,然申請帳戶本無需任何費用,任何人要使用帳戶金融卡,本可行申請使用,對方有需要可以自行申請,何以須借用?又何以被告單純寄交金融卡就即可以借得3萬元?是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給他人使用,衡情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可得知悉對方係要取得金融卡做為非法之用,否則對方為何要取得不認識被告的金融卡,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張秋樺之指訴及告訴人張秋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張秋樺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張秋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松齡之指訴及告訴人劉松齡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劉松齡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劉松齡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秀華之指訴及告訴人簡秀華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簡秀華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簡秀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張秋樺(有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看到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至所提供心達國際投資程式之網址與客服聯繫辦理會員云云,致張秋樺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加入心達國際投資程式之客服,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9萬元8,000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共19萬8,000元。 2. 劉松齡(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看到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加LINE暱稱「黃庭萱」助理為好友,學習投資課程云云,對方佯稱:可加LINE暱「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與客服聯繫辦理投資云云,致劉松齡陷於錯誤加其LINE後,依該客服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17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7萬元。 3. 簡秀華(有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11時10分許,在臉書看到某鴻典投資股票之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下載鴻典APP申請帳號密碼投資註冊云云,致簡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入之方式,匯款21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共21萬6,000元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05-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春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9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禇春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禇春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 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林豈伊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遺失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為家庭 主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 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灰色手提袋1個 未扣案 2 黑色iPad Pro 11平板1臺 3 USB充電線1條 4 TYPE-C充電線2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9號   被   告 禇春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春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見該處石椅上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手 提袋(內含黑色iPAD Pro 11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 -C充電線2條,價值共新臺幣3萬1,85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而侵占入己。嗣 林豈伊發現遺失上揭物品,返回上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豈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禇春暖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未經同意自該處石椅上拾取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提袋,並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豈伊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內含黑色iPAD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C充電線2條之灰色手提袋之事實。 3 ㈠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平板定位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㈡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紀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上開灰色手提袋,被告拾獲後離去現場,迄未返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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