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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枝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枝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4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枝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幣啤酒4罐(價值新臺幣704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   被   告 葉枝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297巷10             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枝松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徒手自貨 架上拿取啤酒4罐(價值新臺幣共704元)及牛奶1瓶,並將 上開啤酒放入其購物籃中自備塑膠袋內,並以結帳上開牛奶 掩飾所竊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該公司之員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枝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崧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壢簡-2344-2024111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陳台華 再審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7頁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經營之家樂福○○店地下一樓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 、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致其撞擊編號B1 -45號親子停車位之車輪擋(下稱系爭車輪擋)而絆倒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及伊之傷勢 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7條之1等規定、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再審被 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以利其舉證,顯係隱匿證 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證明妨礙之行為,亦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伊另發現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 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 、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系爭賣場B1入口及 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梯廳標語照片、吳泰德訊問筆錄、 繪圖、親子停車位照片等證物(即再證1-1至再證8,下合稱 系爭證物,見本院卷175至211頁),可證系爭停車場設置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並致伊 受傷,如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497條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8萬4,490元 。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 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 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 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 、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7-1條等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 且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 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停車場業者於各停車格後方設置停 車擋之作法屬周知之事實,一般人有此預見可能,不因車輪 擋與地面為同色塗裝或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外觀上難以辨識 ,且法無明文規範車輪擋應具備何等形式、色彩、材質或應 為警示標語等情,認定系爭車輪擋與地面均為黃色、系爭停 車場未於車輪擋上張貼反光條或設置警告標示等情,均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另審酌證人 王大同之證詞,認定系爭停車場即使未設置行人專用道,再 審原告行走於車道邊側,尚無通行上之阻礙或危險,再審原 告遭系爭車輪擋絆倒,非因系爭停車位燈光不足所致。至系 爭停車場於107年7月起即進行改裝,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始 為之等情,判決再審被告無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 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 、㈠⒉至⒌,見本院卷57至63頁),核均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核無違反論理、證據或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仍據之提 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 實為湮滅證據,有證明妨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 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 再審被告已陳明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未拍攝到系爭車位,及 訴外人吳泰德所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無從證明該監視器拍 攝範圍及於系爭車位,乃認定再審被告並非拒不提出系爭車 位之監視器畫面,而無證明妨礙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㈠⒋,見本院卷63頁第1至5行), 核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 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至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與本件情形不同,並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仍據以主 張,難認有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 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系爭賣場人B1入 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錄、繪圖等證物 (見本院卷175至179、191至195頁),已於前訴訟程序檢出 附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一317、333、337、437頁、卷 二213頁,第二審卷一203、205、397-399、403、408、441 、469頁、卷二285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非前訴 訟程序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新發現之證物。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 廳標語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及親子停 車位照片等證物(見本院卷181至189、197、199、211頁) 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然前揭 證物並未標示存在時間,是否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已非無疑。縱認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 廳標語照片、親子停車位照片,均係再審原告自行拍攝取得 ;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則係再審原告於網 路下載取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 能檢出者。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 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 出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則此部分證物亦非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而言。申言之,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 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證物,惟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系爭停車 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 系爭賣場人B1入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 錄、繪圖等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等語(見本院卷6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 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廳標語 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親子停車位照 片等證物,則未於前訴訟程序檢出,顯非於前訴訟程序已為 聲明之證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非有 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 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 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13

TPHV-113-再易-7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於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 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竊 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 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詹朝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陽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罪刑再 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 架上之綠的潔手慕斯-水族1罐、妮維雅止汗噴霧柑橘1罐、 澎澎Soft調理淨痘1條、洗面慕斯-草本1罐、舒酸定速效修 護牙膏1盒、愛樂齒淨澈口香噴1個、Ora2 ME 淨澈口香噴2 個、AW口香糖極酷1包、EX口香糖薄荷 1包(總價值新臺幣1, 77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伴隨 其他選購商品出示與店員結帳即欲離去,旋為店員葉勝杰攔 阻,經警到場而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進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勝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及失竊商 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1-13

PCDM-113-簡-4903-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哲村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秀齡 林東漢 蔡劉艶紅 馮敏勝 林慧欣 陳杉宏 蔡忻潔 盧志杰 蔡榮哲 顧銀平 張譯爻 葉仲傑 詹文昌 黃智偉 黃智佑 歐金梅 周伯璟 邱奕欣 鄭哲宇 黃信華 陳姰如 楊智凱 鄒佩陵 鍾元山 鄭炳南 鄭易嘉 廖宜齡 謝宜翔 林威成 簡婕茹 王文正 林秋紅 古湯耿岷 吳錦炘 黃名疆 林莉萍 蔣德華 陳惠茹 蔡蕙羽 張語芯 張昭娟 陳曉菁 朱家鴻 上4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王增燿 李文泰 黃素素 游雅婷 莊孟蓉 黃文益 楊舒晴 黃朝偉 林今彥 蔡妤鉦 賴秋榮 劉雅婷 陳靜敏 張庭瑋 江正彬 吳欣蓓 吳政倫 謝雯雯 林立凱 黃翎甄 廖孟慧 蔡欣芸 陳茂斌 簡奕得 王舒萱 受告 知 人 黃昱筌 陳忠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 屬中,被告黃朝偉、王增燿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3月26日將原為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46.64㎡,下稱系爭479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47 5/909304(黃朝偉)、6191/330656(王增燿)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黃昱筌(應有部分14475/ 909304)、陳忠威(應有部分6191/330656),有系爭479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15至267頁、第302頁、第411頁),然依上開說明,於 本件訴訟無影響,黃朝偉、王增燿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本院亦業依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黃昱筌、陳忠威告知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至39頁、第45頁、第201至203頁)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簡○○等61人及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 司)共有坐落系爭479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A部分( 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60㎡範圍內(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 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 79土地上之圍牆(如起訴狀略圖編號A至B部分)拆除4公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嗣具狀更正被告完整姓名,又撤 回對原共有人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最終確認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秀齡、林東漢、蔡劉艶紅、馮敏勝、林 慧欣、陳杉宏、蔡忻潔、盧志杰、蔡榮哲、顧銀平、張譯爻 、葉仲傑、詹文昌、黃智偉、黃智佑、歐金梅、周伯璟、邱 奕欣、鄭哲宇、黃信華、陳姰如、楊智凱、鄒佩陵、鍾元山 、鄭炳南、鄭易嘉、廖宜齡、謝宜翔、林威成、簡婕茹、王 文正、林秋紅、古湯耿岷、吳錦炘、黃名疆、林莉萍、蔣德 華、陳惠茹、蔡蕙羽、張語芯、張昭娟、陳曉菁、朱家鴻( 下分稱姓名,合稱林秀齡43人)及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 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 、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敏、張庭瑋、江正彬、吳 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 、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李文泰25 人)就系爭479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 日羅測土字第21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案(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範圍(面積117.11㎡,寬度2.5公尺,下稱系 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79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 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第269 至274頁、第443至446頁;本院卷㈡第241至249頁、第275頁 ),經核,前揭關於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請求通行範圍之 變更,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陳述,另撤回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地 通行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 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 敏、張庭瑋、江正彬、吳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 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依原本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原告均係經 由相仳鄰之分割前系爭479土地通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 縣道(下稱系爭縣道)對外聯絡,然因分割前之系爭479土 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建商收購合併後,分割 為系爭479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起造集合式住宅共61戶(下稱系爭社區 )並陸續售出,其中系爭479土地現登記為系爭社區全體住 戶即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作為私設通路連 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通往系爭縣道。詎建商竟於 系爭479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間築起約1公尺高圍牆加以阻隔 ,並將圍牆點交予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作為系爭社區 共有共用之圍牆,致系爭土地原有通路被阻形成袋地,農機 、車輛無法出入通行,亦難以耕作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在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林秀齡43 人、李文泰25人應將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 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 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秀齡43人則以:   系爭土地北側乃鄰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312巷道路(下 稱系爭312巷道路),並非袋地,雖宜蘭縣政府回函稱系爭3 12巷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然依卷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可 知系爭312巷道路係由其鋪設柏油瀝青並管理維護,是系爭3 12巷道路既係由地方政府機關所管理維護之巷道,又供沿路 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數10年之久,原告應優先通 行系爭312巷道路,至系爭312巷道路現雖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約1公尺高之石砌擋土牆,以避免遭系爭土地非法堆積 之砂土所汙染,然如原告須對外通行,自應優先處理該擋土 牆,以利合法通行。原告不循此途,藉此主張通行屬於系爭 社區私設道路之系爭通行範圍,並要求系爭社區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顯已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法定要件,有蓄意侵害系爭479土地共有人所 有權之情。況原告於92年購買系爭土地迄今約20年,從未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法院現場履勘之情形,亦可見並無任何 作物,現場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復且,系爭土地東 側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土地)交界 處原有鋪設水泥路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表示該處是舊有 通行道路,由系爭458土地銜接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 現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故已廢除等情,可見系 爭土地亦可經由系爭458土地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成鳳路( 下稱成鳳路)對外聯絡,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從而,系 爭土地既非袋地且荒耕中,現況亦不宜作為耕地,更無耕作 需求,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 通行範圍,顯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法定要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泰2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 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 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 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林秀齡43人、李文 泰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林秀齡43人所否認,則就系爭 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 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則為農牧用地,面積1,072.39㎡,現況並無任何農作物 ,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西側與系爭479土地相鄰, 惟因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高度約1.5公尺砌磚圍牆 阻隔,人車均無法直接往來通行,北側則與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土地),交界處亦設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B之高度約1.2至1.5公尺水泥砌石擋土牆阻隔,車輛 亦無法直接通行,東側則一部與系爭458土地相鄰,該處原 有鋪設水泥路面,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處為舊有通行 道路,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現不同意使用,故已廢除該 水泥道路,南側則為樹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 7至69頁),並有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365至386頁),及本院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編號A、B部分圍牆、擋土牆之附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農機、車輛無法進入,而無 法為通常之農耕使用,應屬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通行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 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17.11㎡),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通行等語。惟林秀齡4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系爭479土地現鋪設有柏油及水泥路面,並設有水電管線及 人孔蓋,現供系爭社區內全體住戶通行使用,屬於宜蘭縣五 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25弄道路(下稱系爭25弄道路),為系 爭社區房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管理維護;系爭430土地之一部則與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84、485、486土地)現共同 作為系爭312巷道路使用,其中系爭484、485土地上另有搭 建鐵皮雨遮,其高度最低處約1層樓高,最高處約1.5層樓高 ,車輛通行無礙,而系爭312巷道路路寬最寬處有5.46公尺 ,最狹窄處則為4.03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鄰處達10.08公尺 ,且現況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由 其維護管理,可直接連接系爭縣道對外通行等情,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86頁)、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及本院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系爭312巷道道路位置、寬度 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又系爭土地與系爭 479土地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與系爭430土 地交界處則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擋土牆,與系爭458土地交 界之水泥道路現則已廢除使用,已如前述,倘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至系爭縣道,即必須擇一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圍牆或編號B之擋土牆,或恢復系爭458土地交界處 原有之水泥道路,始得對外聯絡,是本院審酌系爭312巷道 路寬度均有4.03公尺以上,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亦達10.08公 尺,道路筆直,並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管 理維護,雖系爭312巷道路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然該私 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現供作為鄰近之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上之27戶住家通行使用 ,至少有10戶設籍逾20年以上,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檢附 之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385176號訴願決定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34頁),且審視系爭312巷道 路旁之建物與如附圖編號B擋土牆之外觀(見本院卷㈠第378 至383頁),亦可知系爭312巷道路長年供鄰近建物出入使用 ,上開414至430、446至452地號等28筆土地,亦均仰賴系爭 312巷道路對外聯絡,堪認系爭312巷道路應已足供農耕機具 及農產品運送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458土地交界處原鋪設有水泥路面,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處為舊有通行道路,亦如前述, 則相較於系爭479土地上現有之系爭25弄道路屬系爭社區房 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管理維 護,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街弄巷道,更有相當程度社區保全 之須求,而原告之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輸車輛,對系爭社區 的保全及環境整潔(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輛車輛經過所遺留 之砂土或其他污染),亦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如依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路線尚須 先轉彎進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再銜接至系 爭縣道。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經由林秀齡43人、李文泰 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之方法。從而,基於尊重原先使用習慣、侵害最小 、管理維護及經濟效率等考量,本院認林秀齡43人抗辯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優先處理系爭土地與系爭312巷道路之高 低落差及水土保持,選擇排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擋土牆, 由系爭土地北側系爭312巷道路對外聯絡,或由東側系爭458 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始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並非無據。  ㈤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位置、地勢、用途、使用之實際現 況、周圍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原告通行利益及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通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通行北側系爭312巷道路銜接系爭縣道,或通行東側系 爭458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 行方案,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既非可採,則原告 復主張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圍牆,且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通 行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均併此敘明。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法院仍無在 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所無之其他鄰 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否則有訴外裁判之嫌。 本件經審酌後,認為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 方案,業如前述,原告若認為仍有其他通行權可供確認,自 應就逾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林秀 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圍以至公路,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砌磚圍牆(面積0.36㎡),及應容忍原告 於系爭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77-2024111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慧 陳金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1號、第10947號、第11235號、第11284號、第12454號 、第12975號、第13052號、第13617號、第1516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2人間就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或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或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亦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且該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 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 給付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 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㈨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第10947號                         第11235號                         第11284號                         第12454號                         第12975號                         第13052號                         第13617號                         第15162號   被   告 陳金秀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利慧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秀、朱利慧為母女,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下稱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7元) ,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  ㈡於113年1月23日11時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177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2975號)  ㈢於113年1月26日11時18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8袋(價值共472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617號)  ㈣於113年1月30日11時3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177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0947號)  ㈤於113年2月2日11時48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7袋(價值共413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0947號)  ㈥於113年2月6日11時4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2袋(價值共118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0947號)  ㈦於113年2月8日11時34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0947號)  ㈧於113年2月13日11時43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4袋(價值共236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1284號)  ㈨於113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1284號)  ㈩於113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6袋(價值共354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1284號)  於113年2月23日11時4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6袋(價值共354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1284號)  於113年2月27日11時24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2454號)  於113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2袋(價值共118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2454號)  於113年3月5日11時3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177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2454號)  於113年3月8日11時31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4袋(價值共236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2454號)  於113年3月10日11時39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4袋(價值共236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12日11時1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6袋(價值共354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15日11時21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19日11時1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22日11時17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7袋(價值共413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5162號)  於113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家樂福有機高麗菜2個、小黃瓜1盒、履歷彩椒1 盒、有機豌豆莢1盒、檸檬1盒、臺灣草莓方型盒1盒(共計2 99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助理劉冠昀發覺有異, 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確認上開犯行後,將被告陳金秀、 朱利慧攔下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業已發還)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二、案經家樂福重慶店店長邱瑞霞委由劉冠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冠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褚 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 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商品明細資料、消費紀錄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得前揭 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分別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末請審酌被告2人家境清寒,有臺北市大同區星明里辦 公室出具之清寒證明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事後亦與家樂福 重慶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家樂福重慶店之損失共2萬5,000元 ,有民國113年4月27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於審理時從 輕量刑,並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竊得前揭財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被害人褚瀚翔、告訴代理人劉冠昀雖指訴被告陳金秀、朱 利慧於犯罪事實㈠至㈥、㈧、至、分別另竊取出清蔬果5袋 、9袋、2袋、9袋、6袋、6袋、7袋、6袋、5袋、5袋、6袋、 2袋、4袋、3袋部分,此部分為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所否認 ,且本件經勘驗家樂福重慶店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礙 於監視器設置之遠近、角度及被告2人站立之位置,無從判別 部分被告2人所竊取之出清蔬果究係多少數量,此有監視器 光碟9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於偵查庭中 亦稱:我們就是看監視器畫面,看被告手動幾次來估算,所 以數量不一定準確等語,顯見被害人亦無從明確指認被告2 人實際竊取出清蔬果之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復未再提 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如上所載犯罪事實確有遭竊如被害人及 告訴代理人所指數量之出清蔬果,是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或 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2人所竊取之數額均如告訴 代理人或被害人前開所指,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僅係被 告陳金秀、朱利慧所竊取出清蔬果數量之多寡不同,而核屬 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SLEM-113-士簡-1437-202411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哲睿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打火機1只、 被告郭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 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 ,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 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 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 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 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 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 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 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 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 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 霧時遭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 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之行為 ,致令起火燃燒,延燒及至本案建築物及其內物品,被告 就此危險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告訴代理人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屬無據。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 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經查,本件係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釐清起火原因及發覺被告有失火嫌疑 前,即向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為失火燒燬之人,進而接受 裁判乙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 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竟在現有人所在之賣場中,持 易燃之殺蟲劑點火把玩,未能妥善處理燃燒中之殺蟲劑, 導致前開火災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巨大財物損害及營業 損失,亦對在場之人造成嚴重危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心智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郭哲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睿於民國112年12月3日3時30分,與友人黃子峰、周柏 均(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店)購物 ,於同日3時48分,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行走至家福公 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郭哲睿本 應注意市售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放大量之殺 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殺蟲劑,極 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構燒燬之結 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任意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取出隨身攜帶之 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霧1次,惟因被 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 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黃子峰 、周柏均離開該處,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 月3日3時57分,因上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 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 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 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 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 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 能再使用,並造成該店資產及商品庫存損失約新臺幣4億2,6 00餘萬元。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 ,於112年12月3日4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 停車格旁之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實施盤查,郭哲睿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由員警扣得其點火用之打 火機1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 人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大夜班經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 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店經理粘志賢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家福 公司中原店大夜班收銀幹部陶子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L03D1號,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 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化學證物、監視錄影光碟等) 、家福公司中原店商品存貨庫存損失金額表、資產報廢清單 、家福公司中原店一樓及地下一樓平面及火災事故現況照片 、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商場火 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哲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 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扣案打火機1 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偵查 中以被告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即與同行之黃子峰、周柏 均討論到網路上有人做實驗持殺蟲劑噴向已點燃之打火機可 導致起火燃燒等情,認被告明確知悉持殺蟲劑往火源噴灑會 引發火勢,有放火、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噴灑殺蟲劑之瞬間可 引起短暫火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放回貨架上之殺蟲劑 仍存有餘火,及對後續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況 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清楚被告放回貨 架上之殺蟲劑是否仍有餘火等語,及以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之結果,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神情緊張、語塞等情狀 判斷,本件火災應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對燒 燬家福公司中原店建築物之結果存有意欲,而無從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簡-1575-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1號   被   告 黃天賞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賞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樂福賣 場內,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 米豐盈洗髮精、生薑蘋果洗髮精、施巴潔膚皂3入裝各1個( 價值新臺幣1447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手提包內。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天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俊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當日結帳其他商品之發票、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監 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11

PCDM-113-簡-4573-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尹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號、第4954號、第60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2576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王姿尹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 二、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委由劉素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公司店經理許麗君委由林世國、施柏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如下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拾 獲梁毓庭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悠遊卡)並儲值使用;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有物 品遭竊;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被告有拿取附表物品欄所示 之物,並未結帳。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侵占之 主觀犯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並非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劉明新(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店長)、羅正杰(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員工)、劉素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店員)、證人即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施柏仰之證 述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111年11月15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梁 毓庭)、劉明新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嫌111 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 詢單(梁毓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 台鐵店)、竊嫌衣著特徵照片(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 、被告穿著扣案衣物等之蒐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5日遭 警方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 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 彰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建台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3日查扣)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素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 國)、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及光碟、112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 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 07277號函暨檢送劉明新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相片、施柏 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 表編號2、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1.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與為附表編號2、3犯行 之人,自其穿著、外型及進出車站時間,均可判斷乃同一人 ,有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111年9月21日進出員林 站衣著特徵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81、87至90、11 7至127、103至105、141頁)等附卷可佐。  2.又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後續行進路線,騎腳 踏車離去,最後是左轉卦山路46巷(被告住○○○○路00巷0號 ),有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79、129至13 9頁)可佐。  3.且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帽子、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 深藍色休閒鞋、深藍色雨傘等物品,均與111年9月21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1至95頁)可佐。  4.綜上可認定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表編號2 、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5.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被告自承:本案悠遊卡是撿到的,有上網查詢,是無記名的 悠遊卡,覺得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來儲值、拿去搭車 使用等語。證人梁毓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卡內尚有餘額幾十元,大概遺失了4年 ,是在彰化火車站遺失的等語。是本案悠遊卡本身即具有價 值,並無損壞,常人並不會任意丟棄,且體積小,經常會遺 失,被告自然可以判斷本案悠遊卡是遺失物而非廢棄物,況 被告更上網查詢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亦彰被告知悉本案悠 遊卡為遺失物無誤,而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 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則被 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有主物,未交警察處理,反將 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拿來使用自屬本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實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111年10月28日9時01分許 台鐵彰化站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紫色 運動鞋、戴口罩之女子就是被告本人等語。  2.上開時間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1日 起本案悠遊卡即由被告持用,已認定如前),而本案悠遊卡 於111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也有從台鐵彰化站進站之紀錄 ,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3.又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藍色後背包 、黑色帽子、水藍色外套等物品,均與111年10月28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3 、97、99至101頁)可佐,亦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4.而遭竊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鄰近於台鐵彰化站,遭竊時間與 被告出入台鐵彰化站時間相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行 竊之行為人身著淺藍色連帽外套、深藍色後背包、還攜帶一 個深色側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底部為白色)及其身 形,均與上開持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即被告相符 。  5.綜上可認定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四)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乃自行按時到本院報到、開庭,於 開庭時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 :你們找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但是你們看到鑰匙那些就拿走 了,你拿東西我都沒有說什麼,但是不能一直說我拿你們東 西,你們既然知道我都不丟垃圾,你們說我拿東西,我拿了 不就會有垃圾嗎等語,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經 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穿著舉止 尚稱合宜,被告尚能獨立前去彰基醫院,且完成掛號手續、 依指示找到並前來鑑定場所,並在結束鑑定後,完成到行政 櫃台辦理所有的程序,鑑定時,亦尚能注意到某些可能和自 身權益相關的重要會談内容,並做出情緒激動的回應(替自 己喊冤,會談後期,被告也能看出鑑定人可能並不完全相信 被告的陳述,並直接提出鑑定人並不相信她的相關陳述)等 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 49至258頁)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是錯誤、違 法的情況,仍有認知。  2.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他人未注意時,將物品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的不透明包包後才離開店家,可見被告 仍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之物品,才需要隱蔽的 行為,更無結帳之意思,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按進入設備有攝影監視系統之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商品,而置入其口袋內,嗣未結帳步出該 櫃台,即為該店監視人員 (透過攝影監視系統全程掌控竊取 過程) 當場查獲,並自口袋取出所竊取之物品。是既然已將 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物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圍 內即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 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5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己 的袋子內而持有,則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即 屬既遂,112年度偵字第5、4954、6050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 5之部分認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附表編號5起訴書固記載為未遂犯行,然應屬既遂已如前 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至113年6 月17日再經鑑定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36號卷第329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大致能遵 守法庭秩序,且回答問題,然答覆並未能全然切題,並且多 次離開座位,而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送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過去也曾2 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 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 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就被告 的心智狀態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診斷上 鑑定人會傾向認為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份精神 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而且被告對自身的問 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再對照被告 在接受觀護期間(103年8月至105年8月),被告主要的司法 問題是妨害名譽的罪嫌,並沒有偷竊的相關行為,一直到10 8年才再度出現頻繁的偷竊行為,再佐以109年鑑定時被告自 陳因為「法官要她和男友和解,她心理很難平衡才偷竊」之 敘述,時序上可以推論,被告需要「外控」的協助(例如觀 護),才有機會降低偷竊的行為,但這部份又會因為壓力( 例如親密關係的議題),而使犯罪行為再度復發,再佐以被 告在秀傳醫院於病歷記錄亦曾出現過的關於親密關係問題的 敘述,都令鑑定人較傾向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 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語,有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 ),而附表編號6、7部分,時間介於附表編號1至5、8中間 ,故應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 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有疾病,主觀惡性較輕 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且未將全部之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 ,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111年11月15 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5、8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 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113年9月24日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 5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53頁、113年度 偵字第1289號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69至7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 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次在彰基醫院做 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 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 我控制能力。也建議被告後續能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 同時接受心理治療,然而顯見效果不彰,被告後續仍有多起 偷竊行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 不排除被告疑似有憂鬱與焦慮情緒,過往也有慣性偷竊行為 ,......,由於被告已有多次偷竊犯行,且長期觀察並沒有 改善跡象,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 境予以精神治療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件 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並無 結婚,且前往司法鑑定、到本院開庭均為被告一人到庭並無 家人陪同,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 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許景睿、陳姵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物品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姿尹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梁毓庭所遺失之右列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右列物品據為己有(已發還)。 111年9月21日8時54分前某時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姿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8時48分許 草莓莓果脆麥片2包、康普茶1瓶(價值共12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 鮮乳1瓶、雞胸肉2包(價值共3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羅正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 竊取啤酒、茶飲各1瓶(價值共13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劉素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麥片2包(價值共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係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許 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黃金樹子、味榮素XO醬、法國BM覆盆子果醬、好時金磚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道地偉特糖、伯朗奶茶3合1各1件(價值共1,178元)【起訴書記載不詳商品7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⑤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 椪柑1袋、火龍果2顆、垃圾袋1袋(價值共318元)(起訴書另載不詳商品2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徒手竊得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間 臭豆腐1包、泡菜1罐、鯖魚1盒、牛腱1盒、雞胸肉1盒、燕餃1盒、水蓮2包、火龍果1包、核桃麵包1包及起司麵包1包(價值共1,3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 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均漏載燕餃1盒)。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 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CHDM-113-易-19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尹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號、第4954號、第60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2576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王姿尹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 二、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委由劉素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公司店經理許麗君委由林世國、施柏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如下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拾 獲梁毓庭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悠遊卡)並儲值使用;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有物 品遭竊;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被告有拿取附表物品欄所示 之物,並未結帳。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侵占之 主觀犯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並非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劉明新(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店長)、羅正杰(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員工)、劉素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店員)、證人即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施柏仰之證 述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111年11月15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梁 毓庭)、劉明新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嫌111 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 詢單(梁毓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 台鐵店)、竊嫌衣著特徵照片(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 、被告穿著扣案衣物等之蒐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5日遭 警方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 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 彰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建台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3日查扣)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素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 國)、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及光碟、112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 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 07277號函暨檢送劉明新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相片、施柏 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 表編號2、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1.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與為附表編號2、3犯行 之人,自其穿著、外型及進出車站時間,均可判斷乃同一人 ,有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111年9月21日進出員林 站衣著特徵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81、87至90、11 7至127、103至105、141頁)等附卷可佐。  2.又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後續行進路線,騎腳 踏車離去,最後是左轉卦山路46巷(被告住○○○○路00巷0號 ),有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79、129至13 9頁)可佐。  3.且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帽子、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 深藍色休閒鞋、深藍色雨傘等物品,均與111年9月21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1至95頁)可佐。  4.綜上可認定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表編號2 、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5.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被告自承:本案悠遊卡是撿到的,有上網查詢,是無記名的 悠遊卡,覺得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來儲值、拿去搭車 使用等語。證人梁毓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卡內尚有餘額幾十元,大概遺失了4年 ,是在彰化火車站遺失的等語。是本案悠遊卡本身即具有價 值,並無損壞,常人並不會任意丟棄,且體積小,經常會遺 失,被告自然可以判斷本案悠遊卡是遺失物而非廢棄物,況 被告更上網查詢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亦彰被告知悉本案悠 遊卡為遺失物無誤,而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 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則被 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有主物,未交警察處理,反將 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拿來使用自屬本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實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111年10月28日9時01分許 台鐵彰化站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紫色 運動鞋、戴口罩之女子就是被告本人等語。  2.上開時間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1日 起本案悠遊卡即由被告持用,已認定如前),而本案悠遊卡 於111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也有從台鐵彰化站進站之紀錄 ,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3.又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藍色後背包 、黑色帽子、水藍色外套等物品,均與111年10月28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3 、97、99至101頁)可佐,亦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4.而遭竊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鄰近於台鐵彰化站,遭竊時間與 被告出入台鐵彰化站時間相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行 竊之行為人身著淺藍色連帽外套、深藍色後背包、還攜帶一 個深色側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底部為白色)及其身 形,均與上開持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即被告相符 。  5.綜上可認定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四)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乃自行按時到本院報到、開庭,於 開庭時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 :你們找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但是你們看到鑰匙那些就拿走 了,你拿東西我都沒有說什麼,但是不能一直說我拿你們東 西,你們既然知道我都不丟垃圾,你們說我拿東西,我拿了 不就會有垃圾嗎等語,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經 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穿著舉止 尚稱合宜,被告尚能獨立前去彰基醫院,且完成掛號手續、 依指示找到並前來鑑定場所,並在結束鑑定後,完成到行政 櫃台辦理所有的程序,鑑定時,亦尚能注意到某些可能和自 身權益相關的重要會談内容,並做出情緒激動的回應(替自 己喊冤,會談後期,被告也能看出鑑定人可能並不完全相信 被告的陳述,並直接提出鑑定人並不相信她的相關陳述)等 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 49至258頁)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是錯誤、違 法的情況,仍有認知。  2.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他人未注意時,將物品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的不透明包包後才離開店家,可見被告 仍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之物品,才需要隱蔽的 行為,更無結帳之意思,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按進入設備有攝影監視系統之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商品,而置入其口袋內,嗣未結帳步出該 櫃台,即為該店監視人員 (透過攝影監視系統全程掌控竊取 過程) 當場查獲,並自口袋取出所竊取之物品。是既然已將 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物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圍 內即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 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5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己 的袋子內而持有,則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即 屬既遂,112年度偵字第5、4954、6050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 5之部分認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附表編號5起訴書固記載為未遂犯行,然應屬既遂已如前 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至113年6 月17日再經鑑定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36號卷第329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大致能遵 守法庭秩序,且回答問題,然答覆並未能全然切題,並且多 次離開座位,而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送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過去也曾2 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 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 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就被告 的心智狀態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診斷上 鑑定人會傾向認為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份精神 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而且被告對自身的問 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再對照被告 在接受觀護期間(103年8月至105年8月),被告主要的司法 問題是妨害名譽的罪嫌,並沒有偷竊的相關行為,一直到10 8年才再度出現頻繁的偷竊行為,再佐以109年鑑定時被告自 陳因為「法官要她和男友和解,她心理很難平衡才偷竊」之 敘述,時序上可以推論,被告需要「外控」的協助(例如觀 護),才有機會降低偷竊的行為,但這部份又會因為壓力( 例如親密關係的議題),而使犯罪行為再度復發,再佐以被 告在秀傳醫院於病歷記錄亦曾出現過的關於親密關係問題的 敘述,都令鑑定人較傾向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 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語,有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 ),而附表編號6、7部分,時間介於附表編號1至5、8中間 ,故應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 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有疾病,主觀惡性較輕 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且未將全部之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 ,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111年11月15 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5、8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 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113年9月24日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 5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53頁、113年度 偵字第1289號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69至7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 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次在彰基醫院做 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 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 我控制能力。也建議被告後續能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 同時接受心理治療,然而顯見效果不彰,被告後續仍有多起 偷竊行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 不排除被告疑似有憂鬱與焦慮情緒,過往也有慣性偷竊行為 ,......,由於被告已有多次偷竊犯行,且長期觀察並沒有 改善跡象,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 境予以精神治療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件 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並無 結婚,且前往司法鑑定、到本院開庭均為被告一人到庭並無 家人陪同,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 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許景睿、陳姵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物品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姿尹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梁毓庭所遺失之右列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右列物品據為己有(已發還)。 111年9月21日8時54分前某時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姿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8時48分許 草莓莓果脆麥片2包、康普茶1瓶(價值共12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 鮮乳1瓶、雞胸肉2包(價值共3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羅正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 竊取啤酒、茶飲各1瓶(價值共13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劉素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麥片2包(價值共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係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許 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黃金樹子、味榮素XO醬、法國BM覆盆子果醬、好時金磚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道地偉特糖、伯朗奶茶3合1各1件(價值共1,178元)【起訴書記載不詳商品7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⑤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 椪柑1袋、火龍果2顆、垃圾袋1袋(價值共318元)(起訴書另載不詳商品2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徒手竊得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間 臭豆腐1包、泡菜1罐、鯖魚1盒、牛腱1盒、雞胸肉1盒、燕餃1盒、水蓮2包、火龍果1包、核桃麵包1包及起司麵包1包(價值共1,3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 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均漏載燕餃1盒)。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 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CHDM-112-易-436-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尹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號、第4954號、第60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2576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王姿尹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 二、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委由劉素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公司店經理許麗君委由林世國、施柏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如下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拾 獲梁毓庭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悠遊卡)並儲值使用;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有物 品遭竊;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被告有拿取附表物品欄所示 之物,並未結帳。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侵占之 主觀犯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並非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劉明新(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店長)、羅正杰(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員工)、劉素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店員)、證人即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施柏仰之證 述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111年11月15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梁 毓庭)、劉明新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嫌111 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 詢單(梁毓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 台鐵店)、竊嫌衣著特徵照片(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 、被告穿著扣案衣物等之蒐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5日遭 警方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 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 彰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建台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3日查扣)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素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 國)、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及光碟、112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 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 07277號函暨檢送劉明新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相片、施柏 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 表編號2、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1.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與為附表編號2、3犯行 之人,自其穿著、外型及進出車站時間,均可判斷乃同一人 ,有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111年9月21日進出員林 站衣著特徵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81、87至90、11 7至127、103至105、141頁)等附卷可佐。  2.又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後續行進路線,騎腳 踏車離去,最後是左轉卦山路46巷(被告住○○○○路00巷0號 ),有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79、129至13 9頁)可佐。  3.且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帽子、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 深藍色休閒鞋、深藍色雨傘等物品,均與111年9月21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1至95頁)可佐。  4.綜上可認定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表編號2 、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5.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被告自承:本案悠遊卡是撿到的,有上網查詢,是無記名的 悠遊卡,覺得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來儲值、拿去搭車 使用等語。證人梁毓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卡內尚有餘額幾十元,大概遺失了4年 ,是在彰化火車站遺失的等語。是本案悠遊卡本身即具有價 值,並無損壞,常人並不會任意丟棄,且體積小,經常會遺 失,被告自然可以判斷本案悠遊卡是遺失物而非廢棄物,況 被告更上網查詢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亦彰被告知悉本案悠 遊卡為遺失物無誤,而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 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則被 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有主物,未交警察處理,反將 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拿來使用自屬本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實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111年10月28日9時01分許 台鐵彰化站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紫色 運動鞋、戴口罩之女子就是被告本人等語。  2.上開時間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1日 起本案悠遊卡即由被告持用,已認定如前),而本案悠遊卡 於111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也有從台鐵彰化站進站之紀錄 ,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3.又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藍色後背包 、黑色帽子、水藍色外套等物品,均與111年10月28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3 、97、99至101頁)可佐,亦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4.而遭竊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鄰近於台鐵彰化站,遭竊時間與 被告出入台鐵彰化站時間相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行 竊之行為人身著淺藍色連帽外套、深藍色後背包、還攜帶一 個深色側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底部為白色)及其身 形,均與上開持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即被告相符 。  5.綜上可認定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四)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乃自行按時到本院報到、開庭,於 開庭時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 :你們找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但是你們看到鑰匙那些就拿走 了,你拿東西我都沒有說什麼,但是不能一直說我拿你們東 西,你們既然知道我都不丟垃圾,你們說我拿東西,我拿了 不就會有垃圾嗎等語,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經 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穿著舉止 尚稱合宜,被告尚能獨立前去彰基醫院,且完成掛號手續、 依指示找到並前來鑑定場所,並在結束鑑定後,完成到行政 櫃台辦理所有的程序,鑑定時,亦尚能注意到某些可能和自 身權益相關的重要會談内容,並做出情緒激動的回應(替自 己喊冤,會談後期,被告也能看出鑑定人可能並不完全相信 被告的陳述,並直接提出鑑定人並不相信她的相關陳述)等 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 49至258頁)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是錯誤、違 法的情況,仍有認知。  2.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他人未注意時,將物品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的不透明包包後才離開店家,可見被告 仍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之物品,才需要隱蔽的 行為,更無結帳之意思,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按進入設備有攝影監視系統之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商品,而置入其口袋內,嗣未結帳步出該 櫃台,即為該店監視人員 (透過攝影監視系統全程掌控竊取 過程) 當場查獲,並自口袋取出所竊取之物品。是既然已將 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物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圍 內即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 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5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己 的袋子內而持有,則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即 屬既遂,112年度偵字第5、4954、6050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 5之部分認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附表編號5起訴書固記載為未遂犯行,然應屬既遂已如前 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至113年6 月17日再經鑑定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36號卷第329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大致能遵 守法庭秩序,且回答問題,然答覆並未能全然切題,並且多 次離開座位,而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送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過去也曾2 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 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 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就被告 的心智狀態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診斷上 鑑定人會傾向認為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份精神 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而且被告對自身的問 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再對照被告 在接受觀護期間(103年8月至105年8月),被告主要的司法 問題是妨害名譽的罪嫌,並沒有偷竊的相關行為,一直到10 8年才再度出現頻繁的偷竊行為,再佐以109年鑑定時被告自 陳因為「法官要她和男友和解,她心理很難平衡才偷竊」之 敘述,時序上可以推論,被告需要「外控」的協助(例如觀 護),才有機會降低偷竊的行為,但這部份又會因為壓力( 例如親密關係的議題),而使犯罪行為再度復發,再佐以被 告在秀傳醫院於病歷記錄亦曾出現過的關於親密關係問題的 敘述,都令鑑定人較傾向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 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語,有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 ),而附表編號6、7部分,時間介於附表編號1至5、8中間 ,故應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 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有疾病,主觀惡性較輕 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且未將全部之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 ,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111年11月15 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5、8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 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113年9月24日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 5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53頁、113年度 偵字第1289號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69至7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 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次在彰基醫院做 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 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 我控制能力。也建議被告後續能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 同時接受心理治療,然而顯見效果不彰,被告後續仍有多起 偷竊行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 不排除被告疑似有憂鬱與焦慮情緒,過往也有慣性偷竊行為 ,......,由於被告已有多次偷竊犯行,且長期觀察並沒有 改善跡象,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 境予以精神治療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件 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並無 結婚,且前往司法鑑定、到本院開庭均為被告一人到庭並無 家人陪同,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 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許景睿、陳姵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物品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姿尹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梁毓庭所遺失之右列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右列物品據為己有(已發還)。 111年9月21日8時54分前某時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姿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8時48分許 草莓莓果脆麥片2包、康普茶1瓶(價值共12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 鮮乳1瓶、雞胸肉2包(價值共3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羅正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 竊取啤酒、茶飲各1瓶(價值共13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劉素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麥片2包(價值共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係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許 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黃金樹子、味榮素XO醬、法國BM覆盆子果醬、好時金磚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道地偉特糖、伯朗奶茶3合1各1件(價值共1,178元)【起訴書記載不詳商品7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⑤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 椪柑1袋、火龍果2顆、垃圾袋1袋(價值共318元)(起訴書另載不詳商品2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徒手竊得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間 臭豆腐1包、泡菜1罐、鯖魚1盒、牛腱1盒、雞胸肉1盒、燕餃1盒、水蓮2包、火龍果1包、核桃麵包1包及起司麵包1包(價值共1,3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 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均漏載燕餃1盒)。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 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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