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枝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枝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4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枝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幣啤酒4罐(價值新臺幣704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
被 告 葉枝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297巷10
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枝松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徒手自貨
架上拿取啤酒4罐(價值新臺幣共704元)及牛奶1瓶,並將
上開啤酒放入其購物籃中自備塑膠袋內,並以結帳上開牛奶
掩飾所竊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該公司之員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枝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崧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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