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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張廷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廷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A女(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 見。 二、惟查: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 苟其論述前後不相一致,且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考量其並未以暴力方式傷害A女,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 ,且犯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A女及其父母以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顯已知悔悟,努力彌補其 過錯,認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見 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7行),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但在指駁及說明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為何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時,卻又說明上訴人違犯 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雖以1 40萬元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其父母任何損害,且於警、偵及第一審均否 認犯行,難認其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等語( 見原判決第8頁第1至9行)。則原判決一方面既認為上訴人之 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父母 成立調解,顯見已知悔悟,努力彌補過錯,據此認其所犯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方面 又以上開調解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迄未賠償A女及其父母任 何損害,在原審之前並未坦承犯行等與前揭認為已知悔悟,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同一情狀,卻謂難認其已知違法而 有悔意,並援此為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判斷,前後論斷已 有扞格。究竟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為何?是 否犯情可憫?有無真誠悔悟?已否彌補A女及其父母之損害 ?均有未明,此既攸關原審就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與 否之審斷,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查明,逕予判決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刑法第59條與緩刑裁量事實之確認及法律適用之基礎,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上訴人與A女及其父母於113年11月7日成立賠償140萬元之調 解筆錄,係約定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40萬元,餘 款100萬元,則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惟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已給付其中40萬元,至於尾款1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2 4日亦全部匯付,並接獲A女家人傳送「有收到你的真心悔過 的態度,若再上訴我們就不堅持不緩刑的說法」訊息,有上 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該等資料內容若 為真實,則上訴人是否已獲A女及其父母之宥恕?此屬緩刑 與否之裁量因素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0-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許俊榮 林岳澤 林經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林岳穎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79移轉 登記予原告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岳澤。㈢被告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經舜(見板司調卷第9頁,以下原告逕稱姓 名)。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4479及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479,移轉登記予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 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岳澤。㈢被告應將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經舜(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第119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俊榮為林岳澤、林經舜、被告之舅舅,民國10 3年11月8日,許俊榮邀集前開3人共同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許俊榮代表簽約並支付 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 ,扣除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為1,000萬元 ,由兩造各自出資250萬元,另許俊榮個人尚代墊支出仲介 費57萬5,000元、代書費4萬763元、稅金8,334元、退還房客 押金費用12萬7,000元及其他支出共100萬元,即許俊榮總出 資為35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本應於兩造合資購買時依4人出 資比例,以分別共有形式登記許俊榮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8 4、林岳澤、林經舜、被告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2272,然 因有貸款需求,兩造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 在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抵押貸款1,300萬元,並由許俊 榮負責保管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印章,由許俊榮以承租系爭不動產之 租金繳交前開貸款,如有不足,則由許俊榮補足貸款金額。 107年7月,因被告有資金需求,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部 分出售予許俊榮,故被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縮減至977/10 000,許俊榮則增加至4479/10000,林岳澤、林經舜權利範 圍則仍為2272/10000。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4479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10000分之4479,移轉登記予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岳澤。㈢被告應將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權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經舜。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合夥關係,並不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系爭 不動產應屬被告單獨所有。頭期款1,0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2 50萬元,尾款1,300萬元由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支付,並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系爭不動產由 許俊榮負責出租及管理,將收取之租金扣除成本後依兩造頭 期款出資比例分配以獲取利益,然許俊榮經被告要求拒不說 明出租狀況、租金、或提出相關租約,且已有數年未分配收 益予被告,均稱係將租金用以清償貸款。縱認兩造確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貸款,原告請求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應徒留債務予被告,故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同時, 原告應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 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 移轉登記所生各項稅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103年11月8日許俊榮與訴外人洪筱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2),約定以2,300萬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板司調卷第37 頁至51頁)。  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分別為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為 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抵押貸款部分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 係由兩造各出資250萬元。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50萬 元予許俊榮。  ㈢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板司調卷第 29頁至35頁、第67頁至69頁、第129頁至157頁、本院卷一第 69頁至70頁)。  ㈣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支出仲介費57萬5,000元、代書費1萬8,000 元、印花稅、登記規費、謄本費、影印費、印章等2萬2,763 元、契稅8,334元,共計62萬4,097元(見板司調卷第53頁至 57頁)。  ㈤許俊榮負責處理、出租系爭不動產及管理帳目。  ㈥被告未自行支出上開系爭不動產貸款。目前系爭不動產抵押 債權及相關稅款均是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負擔。  ㈦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自被告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扣款,該帳戶之之存摺、印章係由許 俊榮保管(見板司調卷第93頁至105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 1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名登記 之混合契約: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 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出資,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經查,系 爭不動產之購屋款由兩造各出資250萬元,其餘以貸款方式 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陳原告未告知投資應分 配比例,不知道有無分紅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證人何春美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兩造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合資購買忠孝東路房地,登記在林岳澤名下,我知道本 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之匯款是忠孝東路房子賣掉後跟我的結 算;系爭不動產是許俊榮在管理,我們帳目很亂,我沒辦法 清楚原告所匯款項是什麼。許俊榮每個月都有給我們房子開 銷的明細,有時候租金不夠繳貸款會叫我補錢,都是許俊榮 自己算的,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我也不知道4個人的比例 是怎麼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185頁),是可知兩 造就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等節,均無約定,依上開 說明,與合夥之法律關係顯然有別。且依上開證人所言,觀 諸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房地模式,係就個別不動產,分別約定 出資比例取得財產,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非同一,僅日後出 售再分配所得,故顯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非約定由被告 對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是依前揭說明及上開事證,兩造 應係合意成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 而非成立合夥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合夥 關係等語,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各自出資比例移轉予原告3人 ,為有理由;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 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已如前述,兩造既未有特別約定,則原告本即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請求被告依兩造出資比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自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 庸審究,併此敘明。  2.經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分別為以被告名義向華南 銀行為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自備款1,00 0萬元係由兩造共4人各出資25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兩造之出資比例應為許俊榮、林岳澤、林經舜、被告各 4分之1,是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即應為各4分之1, 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至許俊榮雖主張其個人尚有代墊支出仲介費57 萬5,000元、代書費4萬763元、稅金8,334元、退還房客押金 費用12萬7,000元及其他支出共100萬元,是其總出資為350 萬元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1頁),然前開款項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不應列入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之計算,是此部 分至多僅為其等內部費用分擔之問題。又許俊榮主張因被告 於107年7月有資金需求,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出售 予許俊榮,故被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縮減等語(見板司調 卷第17頁至19頁),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特別約 定事項之文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07頁),然此部分經被 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 第122頁),原告亦自陳並無原本可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復依證人劉麗君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到庭證 稱:伊沒有印象有見過特別約定事項之文件,依據當時LINE 訊息上也沒有提到該文件,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0頁至121頁)。是原告既無證據可證前開文件係屬真正 ,則本院無從以前開文件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又原告 聲請將原證10送筆跡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33 頁),然參諸筆跡之影本可放大或縮小,顏色可深可淺,再 反覆影印,將失其真,書寫者書寫時之情緒、態度、姿勢、 使用之紙張及工具、書寫之內容等,均足以影響字跡鑑定之 因素,如無原本,逕將影本送筆跡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恐 有可議,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原告復主張 應參考本院卷二第63頁至77頁兩造先前就投資盈餘分配比例 之文件及匯款紀錄來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第234頁至236頁),又觀諸前開文件為原告自行製作, 上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自無從以前開文件上記載之比例認 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1,560萬元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 、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各項稅費等語,應屬無據: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仍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 語。然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予原告,係基於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 義務;而上開抵押貸款之清償責任則係本於其與華南商業銀 行即貸款銀行間借款契約所生義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被告有因此而代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權之任何款 項,亦僅生被告得否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與被告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間不具有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據此拒絕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自非可採。另有關繳納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 生各項稅費亦均非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義務 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勝訴,僅請求移轉之應有 部分比例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略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民治段 344 87.33 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層次:一、二層 面積:一層41.36平方公尺、二層41.36平方公尺,總面積82.72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編號 原告 附表一所示 土地部分 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 備註 1 許俊榮 1/8 1/4 2 林岳澤 1/8 1/4 3 林經舜 1/8 1/4

2025-03-19

PCDV-112-重訴-4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曾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王百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及 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24萬4,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樓 頂增建房屋(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8年 5月26日依約付清系爭契約之所有買賣價金,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 款同時將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然被告仍與原告 公公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公公搬離系爭房屋 後,被告的兒子即搬去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原告曾於112 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然被告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48條、 第767條規定併予主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 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公即訴外人林文定跟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 約30幾年,林文定說要幫被告還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貸款 約200多萬元,所以被告就把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賣給原 告,並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系爭契約約定 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可是有還房屋貸款200多萬元。原告跟 林文定曾表示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被告已於10 7年初至養老院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 迄未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又被告無權占 用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 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450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8 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於同年5月7日以現金支付100萬元、 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支付300萬元,均由被告簽收等情,有 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 證人即辦理兩造系爭契約之代書蔡榮鴻於本院證稱:原告是 透過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買賣,原告本人跟我接洽,簽約的時 候,好像是到我事務所或是在標的房屋進行簽約,簽約時被 告是否親自到場,我忘記了,但是簽約時我會核對當事人的 身份;我們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會參與房屋交付,如 果有交付價金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價金的交付 如果是以匯款或是代償的方式給付,我們就會請當事人在不 動產契約後面的交付紀錄上做簽名,我們會看當事人簽名, 契約上面如果有簽名,就代表價金已經交付;可以確認本件 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簽收欄為賣方簽收及 用印,代表賣方已經收到三次價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基上,證人於辦理房屋買賣 時,如買方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即會要求賣方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代表買方已經收到 房屋買賣價金。又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本 院卷第116頁),而系爭契約賣方「王百忍」之簽名與印文核 與附件付款明細表簽收人「王百忍」之簽名及印文相符,益 徵證人證述可確認系爭契約之本件賣方已收受價金450萬元 等語,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50萬元之義務乙情,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代為清償銀行貸款200多萬元,並未給 付其餘價金等語。然承上所述,依據系爭契約被告簽收之付 款明細表及證人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受領系爭契約 價金450萬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推翻上開客觀事實 ,僅空言受領價金200萬元,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洵屬無據,自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等語;第1條第3項: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 加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等語;系爭 契約第7條:本房屋、土地買賣,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以 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房屋點交:依房屋現況點交)等 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契約簽約 時房屋樓頂已增建未經登記之增建物等情,被告迄未爭執。 復佐以系爭房屋內部設有樓梯可直接通至樓頂增建物等情,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5頁)。顯見樓頂增建物為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 均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乙情,足堪採信。  ⒉其次,原告履行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50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於98年 5月26日受領尾款當日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予原告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管領等情,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 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及原告公公承諾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至終老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難盡信被告上開抗辯係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予原告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交付日起 仍占有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 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次查,系爭樓頂增建物為原公寓建築物之頂樓加 蓋鐵皮屋頂,四面以磚造混凝土築起牆面,並於牆面上裝設 門窗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系 爭樓頂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次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162萬1,099元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26日房屋估定價額表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33頁);系爭樓頂增建物估定價額為62萬3,873元(本院 卷第47至48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莊區榮和段515地號 土地面積為1,449.39㎡,權利範圍為231/10000,113年度申 報地價為23,3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5頁)。另查,系爭房屋為76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 擬土建物,鄰近重新堤外道路,距離新莊捷運站約800公尺 ,附近有新莊廟街夜市、新月橋、新莊國中等情,有google 地圖附卷可參。系爭房屋周邊商業及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尚 屬方便,惟位於巷弄內,出入稍受限制,是斟酌各情後,本 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估定價額總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7,658 元【計算式:(1,621,099元+623,873元+1,449.39元/㎡×231 /10000×23,360元/㎡)×7%÷12=17,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 ,000元,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 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予原告之義務,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 本院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9

PCDV-113-訴-165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放領地徵 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有權占 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段000之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見原審卷 二第21頁)。原審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於 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更正原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間放領地徵收協議書(下稱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 議價購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182頁)。 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上訴人並同意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82頁),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林海棠及林 海鎰簽署系爭徵收協議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元之價 格徵收系爭土地,業經林海棠及林海鎰領取徵收款並簽署出 納備查表,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海棠及林海 鎰過世,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世偉、林世弘、林文 龍繼承,其中林世偉、林世弘、林文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伊,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伊依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 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語,求 為命:確認伊基於兩造間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 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為有權占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否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其訴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無權要求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不能 藉確認之訴架空時效消滅制度,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26、135頁)  ㈠被上訴人於50年12月20日與林海棠、林海鎰簽署系爭徵收協 議書,約定以每坪49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林 海棠、林海鎰領取尾款並簽署出納備查表,惟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㈡林海棠、林海鎰過世後,系爭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47頁)。  ㈢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全體所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 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肯認被上訴 人有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 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然未記載於判決主文,故對兩造無既 判力(見原審卷二第71至8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徵收協議書請求確認伊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 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為有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於50年12月20日與林海棠、林海鎰簽署系爭徵收 協議書,約定以每坪49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 林海棠、林海鎰領取尾款並簽署出納備查表,惟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林海棠、林海鎰過世後,系爭土地現況由兩 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前 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體育 館,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全體所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該情應堪 認定。是上訴人確曾否認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 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 有權占有,而前案確定判決僅係於判決理由中為上開之認定 ,並無既判力,合先敘明。  ⒊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共 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 權人協議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 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 法辦理徵收。」。次按起造人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 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包括以土地提供為建 築使用之同意書在内,且此項同意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其爭訟既經判決確定,即應從其判決辦理(内政部營建署65 年8月31日台内營字第696214號、66年12月27日台内營字第7 66261號函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直轄市政府,依上揭 規定,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公共建設 所需用之私有土地,應由其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即被上訴 人負有確保民間機構使用土地合法權源之義務,包括取得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以供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用。而被 上訴人所主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 下稱系爭運動場)體育場用地(下稱系爭用地)BOT案刻正 辦理第2次公告招商,有網路公告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7頁),而前於110年3月19日召開之系爭用地整體 規劃公聽會暨都市計畫前座談會,則有與會者陳述有關該基 地所涉土地問題是否已解決,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認土地權屬問題確屬投資開發者 之疑慮,足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招商。被上訴人雖於50年間即 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徵收,惟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業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法院駁回先位之訴確定, 亦無法再次進行徵收或協議價購程序。而上訴人既於本院陳 稱:要與被上訴人協談關於補償費之金額,也要保護其基於 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同意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給付義 務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28頁),是上訴人 雖表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 有權占有,並明知林海棠及林海鎰已領取全部徵收款,卻仍 要求與被上訴人協談補償金,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不同 意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則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價購買 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是否得以合法為後續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確有陷於 危險不明確之情形,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外觀上 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占有使用權能之風險,其私法上之地 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運動場建物於65年間興建時,系爭徵收協 議書應屬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 始會興建系爭運動場建物,並取得69年使字第2592號使用執 照,被上訴人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提起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該使用執照為憑(見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然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包括以土地提供為建築使用之同意書在内,此項同意 為私法上權義關係,其爭訟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其判決辦 理,此經内政部營建署以66年12月27日台内營字第766261號 函示在案,而上訴人已具體表明不同意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同意書,業如前述,系爭徵收協 議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能否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 無疑問,是被上訴人仍有取得確定判決以確認兩造間私法上 權義關係,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基於兩造間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 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肯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本 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本件亦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答辯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 同意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並當庭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 有權占有(見原審卷二第116、119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稱其對前案判決爭點效不爭執, 僅係事實部分之自認,非對訴訟標的之認諾云云,並不可採 。  ⒉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於114年2月19日具狀稱其意思表示錯誤而 撤銷該認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然認諾係具有 陳述性之訴訟行為,當事人為認諾後,即生訴訟上一定之效 果,其效果係訴訟法上直接發生,不必當事人為認諾時有使 生此種效果之目的,更非因當事人有此目的而始生其效力, 故認諾並非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民法上關於法律行為無效 或撤銷之規定,不適用於認諾之行為(見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等3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況上訴人並未提出 認諾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撤銷之依據,且亦無所 稱意思表示錯誤之證明,其撤銷於原審之認諾,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徵收協議書請求確認其基於 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如本件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1013-202503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姜振中 法定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 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泛 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泉 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則由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吳俊德,嗣變更為姜振中,並據姜振中聲明承受訴 訟,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前承攬台 北美國學校(下稱美國學校)新校區D、E、F棟增建工程( 下稱增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0695萬元; 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考量D棟部分曾經辦理減作 ,兩造故合意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 棟減帳金額-附表二所示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5+累 計保留款」方式(下稱工程尾款公式),計算泛亞公司應給 付之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合約後修正總價為 1億1035萬4651元,扣除第1至14期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 ,及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構)鑑定(下稱 鑑定報告)之D棟減作應減帳金額289萬0294元、泛亞公司代 施作等費用713萬0722元,套入前開公式並加計累計保留款4 58萬9853元後,泛亞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雖僅至 100年9月30日,但因可歸責泛亞公司事由致前期之土建結構 工程未按預定進度完成,拖延伊進場時間,系爭工程方會延 至101年7月間始完工,且因泛亞公司前已同意展延工期,故 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共10個月之展延工期期間, 伊所增加之施作費用共836萬1419元,理應由泛亞公司負擔 。另兩造曾於99年8月27日議價合意如因泛亞公司之責,或 業主美國學校之責並經其同意,均得辦理追加,故就伊配合 要求進行二次施工,項目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之10者, 自得就超過部分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變更追加工項部分之工 程款共327萬9182元。又於系爭工程中拆除之舊冰水機本應 歸伊取得,然因美國學校堅持仍保有所有權,兩造遂另透過 100年2月21日天母發(100)工字第000號備忘錄(下稱100年2 月21日備忘錄),及於101年8月28日會議中達成協議,由泛 亞公司承諾補償冰水機折舊後之價值含稅計34萬125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條第1、2項、99年8月27 日議價記錄、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記錄 約定、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226條、第490條、第491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工程慣例,求為判決命泛亞 公司給付2553萬5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泉慶公司上訴 主張欄」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對泛亞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則以: 系爭工程業經泛亞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伊並已如期完工,自 無何違約情事,泛亞公司指稱對伊有2139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債權,欲用以抵銷伊之本訴主張債權及以餘額為反訴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泛亞公司給付227萬614 9元本息,並駁回泉慶公司其餘請求及泛亞公司之反訴。兩 造就其等敗訴部分,泛亞公司併就經抵銷之逾期違約金債權 1507萬9950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泉慶公司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泛亞公司應再給付泉慶公司2325萬8 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泛亞公司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泛亞公司則以:泉慶公司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屢經伊限期 處理卻未改善,致系爭工程遲未完成,其甚於101年9月間通 知分包廠商停止進場施作,並命分包廠商不得進行或提供與 系爭工程有關教育訓練、測試等資料,故伊於同年10月8日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4、6、8、9款為終止系爭契約 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泉慶公司。伊為補正泉慶公司 之工程瑕疵,前後共支出如附表二「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欄 」所示代施作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至3款、 系爭工程特定條款(下稱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第493至495條、第497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泉慶 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1133萬5192元,並得作為工程尾款之扣 除項目;因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與美國學校與伊簽立之承 攬合約(下稱增建工程契約)約定單價間有固定之98%換算 比例關係,故就D棟減帳金額部分,應以美國學校實際核算 之「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減去應為給付之「D棟已生產或 已下單材料費」項目後,按前開比例算得之431萬0262元為 準,依此套入工程尾款公式計算,可知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 程尾款應為764萬7613元。又泉慶公司從未依約提出展延系 爭工程工期之申請,伊亦不曾核准,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展 延工期衍生費用。況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事由,未 在系爭契約約定之100年9月30日以前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至系爭契約經終止前,泉慶公司逾期天數早已超出 計罰日數,伊對其應有以原約定總價20%為上限計算之2139 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得行使,並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泉慶公司得向伊請求款項應如附表 一「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欄」所示,經以前開逾期違約金債 權抵銷後,伊自得就餘額1012萬1955元(計算式:2139萬元 -1126萬8045元=1012萬1955元)請求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求為命泉慶公司給付1012萬1955元,及加計 自101年9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泛亞公司給付227萬6149元本息;2.駁 回泛亞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1.部分 ,泉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泉慶公 司應給付泛亞公司1012萬1955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對於泉慶公司之上訴,答辯聲 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查,㈠泛亞公司前承攬美國學校增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泉慶公司,施作範圍為新校區之D、E、F棟水、電、空 調工程;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1億0 695萬元,完工日期100年9月30日,嗣變更總價為1億1035萬 4651元(加計營業稅為1億1587萬2383元),第1期至第14期估 驗款經計價後金額為9179萬7045元(加計營業稅為9638萬689 9元),扣除5%保留款458萬9853元及其他扣款98萬6393元後 ,泛亞公司已給付泉慶公司含稅共9081萬0652元;㈡增建工 程E、F棟部分已完工,D棟則曾辦理減作,業經美國學校驗 收合格,並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7月30日核 發之101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㈡泉慶公 司曾於101年9月6日通知所屬分包廠商暫停進場,經泛亞公 司於同年月7日通知泉慶公司應於該月11日前復工,泉慶公 司再於當月10日通知所屬分包廠商勿直接奉泛亞之命進行教 育訓練、測試或相關資料提供。泛亞公司嗣於101年10月8日 通知泉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泉慶公司於同年月12日通知協 力分包廠商配合驗收;㈢關於系爭工程尾款若需結算,應如 何確認為宜,兩造表明願按「(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 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附表二所示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 )×1.05+累計保留款」之工程尾款公式計算辦理等情,有系 爭契約、特定條款、使用執照、第1至14期之工程估驗總表 、統一發票、工程驗收證明書、增建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1至31頁、第140至181頁、卷二第195至197頁、 卷六第5至8頁反面、第133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五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57、258頁),堪信為真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泛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其終止,有無 理由?㈡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 ,是否有理?㈢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 27萬9182元,是否有據?㈣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 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有無理由?㈤泉慶公司請求泛亞 公司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若干? ㈥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何?㈦泛亞公司 抗辯對泉慶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再就其餘額 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泛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其終止,有無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4.乙方失聯 或工班無故不出工逾5日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 款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於施工期間泉慶公 司一旦出現失聯,或所屬工班無正當理由未能依約進場施作 超過5日情事,泛亞公司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2.經查:   ⑴兩造不否認於101年7月間起,雙方因系爭工程催促趕工爭 執漸起,泉慶公司竟於101年9月6日以(101)泉字第000000 0000號備忘錄片面通知分包廠商自該月7日起暫停進場, 雖泛亞公司於101年9月7日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 要求泉慶公司應即時復工,泉慶公司卻無意配合,再於10 1年9月10日以(101)泉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命分包廠 商切勿直接奉泛亞公司之命進行任何與本案有關教育訓練 、測試,或提供維護手冊、出廠證明、進口報單等相關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6頁);堪證於101年9月7日起 ,泉慶公司之分包廠商因承泉慶公司指示,確實未再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相關項目,顯已構成承攬人所屬工班無故不 出工之事實。   ⑵泉慶公司固主張增建工程於其所屬分包廠商退場時已施作 完成,泛亞公司無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①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開工期限:乙方(即泉慶公司 )應於甲方(即泛亞公司)通知開工後10日內開工,並 以提出開工報告單經甲方查核簽認為準。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應於100年9月30日內完成,非經甲方核准不得 延長之。(見原審卷一第11頁)」、特定條款第4條: 「工程期限:本工程於甲方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同時 提出開工報告,並於100年9月30日前完工(含消檢及相 關五大管線接管完竣報核)。(見原審卷一第21頁)」 所示,及系爭契約合約價目單記明之系爭工程包括電力 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系統 設備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相關工事項目並經詳列 於機電工程明細表諸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1-6 ),與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3.所載「五大管線 申請代辦費用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卷一第50頁)」乙 節,已足認定泉慶公司除應施作機電工程明細表各該項 目外,亦應完竣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作業直至報核 始屬完工。    ②其次,泛亞公司曾於101年7月29日檢送尚未完成工項綜 整表予泉慶公司及其分包廠商,並於同年8月1日上午知 會泉慶公司:「截至目前為止長虹(即長虹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仍有一大堆缺失或未完成工項 至今仍未結案。請即發文長虹,從今日起本所全面介入 現場工進趲趕。」;泉慶公司同日下午檢送附檔「美國 學校未完成工項」,要求長虹公司註明已完成工項,並 標示未完成部分之進度後回報,有電子郵件資料、8/1 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 至234頁、卷七第118頁);顯見泉慶公司亦不否認系爭 工程直至101年8月仍有諸多待辦工事。又經美國學校於 101年8月8日實施複驗,系爭工程仍有分電箱線路未連 接,綜合面板出線盒、軟管未施作、面板未完成,纜線 保護軟管未施作,辦公桌管線、器具按裝未完成,地板 插座未施作,子鐘未按裝,IT綜合面板未完成等缺失, 此為卷附複驗缺失改善清單所記明(見原審卷三第52至 53頁反面)。泛亞公司嗣於101年8月9日再以載有「子 母鐘系統的功能一直未能建立,以致業主驗收作業無法 進行、…請重新規劃子鐘迴路系統,明日下班前提供現 場工班施作」等內容之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儘速因應 ,更於同年月27日檢送「8/27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 」,指出31項未完成工項,要求泉慶公司加速進行;待 泉慶公司將之轉送分包廠商請求確認,隨於同年月31日 回覆:「經我司審慎REVIEW過後,僅第10項及第15項為 本工程施工未完成,其他項目均為驗收測試。」(見原 審卷一第236至240頁電子郵件資料、8/27前未完成工項 區分說明表);況如前述,泉慶公司為反制泛亞公司, 既係採取命所屬分包廠商消極不配合進場施作之方式, 堪證系爭工程斯時確實仍未完工。    ③又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與原屬泉慶公司分包廠商之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簽立協議,約 由西門子公司接續完成中央監控系統工項,後經泉慶公 司於同年11月1日與西門子公司就中央監控系統施作部 分合意終止契約,泛亞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正式與西門 子公司簽訂包作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卷二 第125頁、卷五第31至44頁協議書、合約終止協議書、 包作承攬契約);審酌泛亞公司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包作 承攬契約工作範圍,多屬系爭契約合約價目列屬泉慶公 司本應完成之工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益徵 系爭工程內之前開工項,從未經泉慶公司依約建置完成 ,致泛亞公司還須另請西門子公司補作善後。    ④系爭工程雖於101年7月30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但系爭契 既約定泉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程度,應至完成消檢 與相關五大管線接管作業並辦竣報核始止,已如前述; 徵以泛亞公司於100年12月5日通知泉慶公司之里程碑規 畫:「101/04/30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 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 。101/06/17~08/01使照開始及取得。101/7/30美國學 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式送水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 驗收」(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並參諸泛亞公司於100 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之總預定進度表,預定取得使 用執照之時間原為101年2月8日,預定送水送電及相關 設施接通、試車與檢測時間為101年2月9日至2月24日間 各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5第11頁),即明系 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仍待泉慶公司履行接通設施 、輸送水電等施作義務,並須經報核驗收方屬完成,是 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在其與分包廠商離場時已取得使 用執照且告完工云云,非可採信。   ⑶泉慶公司另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泛亞公司情事致生遲延, 前欲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限手續,係泛亞公司拒絕展延工 期,致伊無法順利更換履約保證,泛亞公司所為顯非正當 ,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伊亦不再有履約擔保必要,況泛 亞公司擅以原履約保證屆期,而伊未及時延長為由,拒絕 給付第15、16期估驗款,伊同時履行抗辯停止進場於法有 據云云。惟查:    ①按「履約保證: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提出相當契約 總價百分之10之同額擔保作為履約保證。1.如乙方有違 約情事或無力完成工程時,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逕 行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以維持工程進行 或彌補損失,乙方不得異議。…3.本保證除另有約定外 ,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及乙方辦妥 工程保固後,甲方應無息發還,或經雙方同意後,辦理 轉換為他種保證之一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據此並知系爭工程履 約保證金應係為擔保泉慶公司如實履約完成系爭工程, 且泉慶公司承擔之提供履約保證金責任,須至驗收合格 並辦妥保固方告消滅,倘遇工程遲延,泉慶公司仍負有 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義務,縱主觀認為其就遲延乙事無 可歸責,亦屬得否請求泛亞公司賠償衍生費用之另事, 殊難執此拒絕辦理延長履約保證之期限。    ②查,系爭工程係由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依原定完工日期即100年9月30日,配合出具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予泛亞公司,泛亞公司並曾於100年9月 8日通知泉慶公司申辦展延履約保證期限半年,經彰化 銀行同意將期限延至101年3月30日,嗣於該期限屆至後 ,泉慶公司未再另辦展延等情,有彰化銀行100年9月30 日彰北投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1日彰北投字 第0000000號函(下以發函日期稱之)檢附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 5頁、卷二第245頁、卷五第117至119頁);又泉慶公司 於向彰化銀行洽詢履約保證期限展延事宜後,曾於101 年3月9日透過電子郵件建議泛亞公司正式行文通知,以 憑向彰化銀行申辦,泛亞公司隨應所請,於同年月19日 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通知泉慶公司向彰化銀行 洽辦展延履約保證期限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80、281頁 ),此後卻不見泉慶公司積極接辦處理,致彰化銀行之 履約保證責任於101年4月13日解除,泛亞公司於101年6 月15日再行催促(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泉慶公司仍 無對應作為,足認泉慶公司確有未能依約,在系爭工程 完工驗收並辦妥保固前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情。    ③本件泉慶公司原提出之彰化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期限固曾展延,然至101年3月30日亦已屆期,則於斯時 系爭工程既未完工,直至泉慶公司命分包廠商離場之際 亦然,業如前述,泉慶公司依約仍負有續辦展延履約保 證之義務,故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因完工而無擔保履約必 要云云,要非可取。泉慶公司又主張係因泛亞公司無正 當理由拒絕展延工期,致其無法向彰化銀行順利延長履 約保證云云;然依彰化銀行102年10月31日函覆之:「 經查該筆保證責任已於101年4月13日解除並取回保證書 正本,惟泉慶公司於解除保證責任後提供泛亞公司101 年4月12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向本行請求展延 履約保證期限,本行以保證責任已解除,請其提供新工 程合約重新開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故拒絕同意展 延履約保證期限。」,及該函檢附先前同意展延所憑泛 亞公司出示之100年9月27日亞發(100)總工字第000號函 覆之:「有關貴公司(即泉慶公司)請求工期展延事宜 ,因業主之故部份,迄今仍無法確認確切之完工日期, 本公司現正積極與業主協商,俟確認完工日後將立即轉 知貴公司。」等說明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17、118 頁、142頁),可明彰化銀行承諾延長履約保證與否, 本非必以展延工期業經辦妥為前提,倘非如此,彰化銀 行亦不至於在泛亞公司就已否允准展延工期回覆未明之 際,即願同意延長履約保證至101年3月30日;是泉慶公 司指稱係因泛亞公司無意配合致延長履約保證受阻云云 ,亦非屬實。    ④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乙方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暫停簽認或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7.有 本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各款之任一情事者。」、第17 條第1項第3款:「乙方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預 付款保證或連帶保證人之作業者。」約款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3頁、第16頁),泉慶公司若未能於限期內辦妥 履約保證,泛亞公司依約本得停止付款,直至原因消除 為止,是泉慶公司以泛亞公司拒絕給付第15、16期估驗 款,其停止系爭工程後續進行並非無故,並作同時履行 抗辯,容非有理。  3.依上說明,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7日無正當理由命分包廠商 停止進場施作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所為核與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4款工班無故不出工之事由相符,嗣經泛亞公 司發函催告,泉慶公司亦未予置理,無故停工斯時已逾5日 ,是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8日再以亞發(101)總工字第346號 函通知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表明終止系 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自有所憑,並應認系 爭契約於該終止意思表示於101年10月9日送達泉慶公司時即 告消滅。  ㈡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是否有 理?    1.按「除另有約定外,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乙次,乙方應 於當月15日前提送估驗計價單、計算式等相關資料予甲方核 算及簽認,並於次月月底開立50%即期支票及50%30天期票支 付之。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5%, 其餘5%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 完成,乙方並辦妥本契約第7條第2項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 後,由甲方無息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 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 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 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 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9日雖經泛亞公司合法終止,且於終 止當時系爭工程猶未完工,然自美國學校已於101年7月17 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同年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8月8 日辦理複驗,泛亞公司將泉慶公司未完成工項部分,另轉 包予西門子公司等廠商接辦處理後,並已於同年12月3日 全數驗收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8頁使用執照、卷二第 20至72頁第一次土建驗收改善清單、第195頁工程驗收證 明書、卷三第52至142頁複驗缺失改善清單),在終止系 爭契約之前美國學校增建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且正式進 入驗收階段,而系爭工程當時尚未完成之部分,於契約終 止後亦僅續行施作與補強不到二個月便驗收合格,足見已 由泉慶公司完成之工作部分確實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而無違系爭契約原定之目的,是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前揭 約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相當報酬,核屬有據。   ⑵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當時未配合辦理驗收,亦未修繕瑕 疵即逕自退場,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既約定相關工程 款須在完工驗收、接管結算並辦妥保固保證後,伊始有支 付義務,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 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 限已屆至。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 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 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 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內容,兩造 固係約明按工程進度分期支給系爭工程報酬,於逐月估 驗完成工程後先付當期工程款95%,並保留其餘5%至完 工驗收、接管與結算,且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後 再行補足,然徵諸前開說明,應知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 所負給付工程款義務,於泉慶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便已 發生,僅須另待泉慶公司完成保固保證與切結即屆清償 期,核非餘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則系爭契約因於101 年10月9日已經泛亞公司終止,原先約定系爭工程於驗 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 切結書之事實已確定無從發生,自應認泛亞公司給付工 程尾款期限已然屆至。   ⑶綜上,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 求泛亞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其已完成工作之相當報酬 ,應有所據。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 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又關於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何乙事,兩造合意 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泛 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5+累計保留款」之工程尾款公式 計算確定,已見於前,雙方亦不爭執修正契約總價為1億103 5萬4651元(未稅),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為9179萬7045元 (未稅),累計保留款則為458萬9853元(見前審卷二第336 頁),故就系爭工程尾款算定,尚待釐清者即為增建工程中 D棟減帳金額多寡,及泛亞公司所辯因泉慶公司作業瑕疵及 未完成全部工事,致其須僱工修補、施作,並支出代墊、代 辦,及就未完成工項另行發包致生之相關費用、損害究為若 干,爰分別析之如下:   ⑴D棟減帳金額部分:    ①泉慶公司不否認泛亞公司曾和美國學校就增建工程之D棟 部分辦理減作,並討論減價給付事宜,故就系爭工程此 部分之約定報酬確有折減必要,但主張鑑定機構建議雙 方接受之減帳金額既為289萬0294元,即應以此為準云 云;泛亞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之工項非僅完全對應於增 建工程,兩者約定報酬間亦存在固定比例關係,自可藉 伊與美國學校確認之D棟未完成工項部分,於增建工程 契約所佔金額並為換算後,作為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 除之D棟減帳金額等語。    ②經比較增建工程契約之機電工程明細表(見前審卷三第1 1至93頁)與系爭契約之明細內容(見原審卷四第41至9 3頁),即知兩者之施作項目、單位、數量均為相同, 系爭契約明細表之機電工程分四大項,包括「電力及弱 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 系統設備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對照增建工 程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之分類亦然,僅系爭契約工項單 價部分,係以增建工程契約單價為基準,再以98%折數 進行調整,足證泛亞公司已將其與美國學校簽立之增建 工程契約中與機電工程有關項目全部轉包予泉慶公司施 作,此亦經送鑑定機構確認無誤(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 14頁);是關於系爭契約D棟減帳金額部分,以泛亞公 司與美國學校針對D棟減作確認之增建工程契約減價數 額,另依兩契約間之上開換算比例調整計算,應可認合 理。    ③又據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增建工程專 案管理廠商,下稱栢誠公司)所提供之增建工程契約機 電工程與D棟減帳相關資料所示,「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 」確定係591萬9387元(見前審卷四第201、226頁), 是依上開98%折數之比例計算,系爭契約之D棟未完成工 項金額即應為580萬0999元(計算式:591萬9387元×98% =580萬0999元);併斟酌前開栢誠公司提供之資料,「 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與「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之材料費 」乃分別列計(見前審卷四第199頁),堪認泛亞公司 與美國學校當時就D棟減帳金額之計算,應係將「D棟未 完成工項金額」與「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分別 列計,美國學校並同意「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 中與機電工程相關部分給付152萬1160元而不須扣除( 見前審卷四第236頁),就此部分泉慶公司自亦得為主 張,同依98%比例換算後,泛亞公司有義務給付泉慶公 司149萬0737元(計算式:152萬1160元×98%=149萬0737 元),是於本件系爭工程之D棟減帳金額,計算即得431 萬0262元(計算式:580萬0999元-149萬0737元=431萬0 262元)。    ④泉慶公司雖主張鑑定機構就D棟減帳金額部分評估以289 萬0294元為宜,應可作為認定之參考云云;惟考量鑑定 機構斯時係因兩造針對此項爭議皆有堅持,遂試行協調 雙方各退一步,並建議取雙方所提金額之均數為準(見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5頁),自無由拘束本院,泉慶以上 所指,容非可採。   ⑵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乙方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 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 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他工 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 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於必 要時加計(最多10%)工程管理費,並扣除之。1.有瑕 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 方未於限期內改善,或雖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 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交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 方負責。2.因乙方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要求趕工,然乙 方未能配合增加工班,致甲方自行僱工代作者。3.乙方 因故暫時無法執行本契約,而請求甲方先行代工、代墊 或監督代款者。4.甲方依本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或第18 條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包括甲方重新發包造成之價 差,但不以此為限)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 「本工程所有工項多屬要徑作業(即無浮時),廠商於 得標後所提之水電空調總進度表(經甲方核定)既為實 際工進之依據。乙方應確實掌握並加派人力趲趕。施工 期間乙方若因工地無法配合整體進度(含土建之總進度 表)而有落後之情況,則甲方可單獨針對該部分或全部 之工項另雇工施作,且所須費用依實際代工廠商報價自 乙方工程計價款中扣除,而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內 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14、26、27頁),即知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明泉慶公司一旦於施工期間有瑕疵 未修補、進度落後、無法履約,或有系爭契約第17、18 條所列情形致解除、終止契約,倘泛亞公司因此負擔費 用支出或受有損害,不論係契約存續期間或解消後始生 ,該公司均得從工程款或保留款中逕予扣除;且兩造就 泉慶公司主張給付之工程尾款,復已合意得從中扣除泛 亞公司抗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代施作等費用,是就泛 亞公司所辯是否可取,又各項衍生之費用損害具體金額 為何,即有逐一審究之必要。    ②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泉慶公司曾一再發生圖說繪製 時間遲延、派駐現場人力不足,經泛亞公司催告仍未改 善,致須由泛亞公司積極介入安排代辦之情,有泛亞公 司於100年7月12日至9月22日間寄交泉慶公司之相關備 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8頁);泉慶公司為此 尚曾於100年9月19日提議整合兩造機電人員,及由泛亞 公司之陳哲仲負責統籌指揮泉慶公司工程師,雙方繼於 同年月21日開會討論並達成合意乙節,另可見於卷附往 來電子郵件、工務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 21頁),可見泉慶公司於施工過程確有延宕,尚得仰賴 泛亞公司積極派員統合,以彌補其效率不彰之情事;況 如前述,泉慶公司此後施作工項仍多有瑕疵及未完成處 ,縱經泛亞公司頻繁於101年7、8月間督促改正依舊未 果,兩造為此歧見日深,泉慶公司甚於同年9月6日無正 當理由通知分包廠商全數退場,此後直至10月9日泛亞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均未再返回;則泛亞公司為免遲延致 生履約責任,於催告泉慶公司趲趕進度及補正瑕疵亦不 見改善,及在泉慶公司要求之狀況下,指派相關專業人 力進場支援及代為僱工施作,就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至3款、特定條款第1 1條第9項約定,另在終止契約後,針對另行發包其他廠 商作業致生之費用、價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4款約定,請求應歸泉慶公司負擔,並從工程尾款 計算中扣除等情,即屬有據。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泛亞公司支援人力擔任泉 慶公司工地主任、專業工程師所生費用部分:     ⓵查,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21日開會當時,除接受泉慶公司所提由泛亞公司之陳哲仲統籌指揮之建議外,亦已一併表明:「3.…泉慶並不能因此減少契約責任。泉慶朱總絕對授權陳哲仲組長指揮此團隊每一位成員,由陳哲仲組長判斷是否需增加人手,…請陳組長裁量人力配置。」等語,有工務會議記錄附卷為考(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佐以泉慶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寄送相關人員名冊與職務分工資料予泛亞公司,其中泉慶公司編列7人,泛亞公司編列4人即葉曉東、陳哲仲、鄧力行、葉志信(以下合稱葉曉東等4人,見原審卷五第108、109頁電子郵件暨所附機電組人員職掌表),及泛亞公司嗣於100年10月25日工務會議上另就工程師聘用事項,要求與泉慶公司原工程師馬于華續約,泉慶公司同意泛亞公司以一般工程師薪資水準自行聘僱,並得自泉慶公司提報之追加費用中扣除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73至275頁電子郵件暨檢附工務會議記錄),顯見兩造確有為順利工程進行合組團隊之共識,並確立泉慶公司不因此減少費用負擔責任之原則。     ⓶另細繹上開機電組人員職掌表內之職務分配與工作內 容,葉曉東乃對外窗口,並負責機電圖面、所有施工圖 面進度掌控、整合、CSD及SEM套繪,陳哲仲為機電團隊 管理,負責機電進度掌控、工程師管理、介面協調與監 控系統工程,鄧力行負責弱電(含火警)系統等工作, 葉志信則負責空調水系統之施工圖規畫、材料訂購、施 工及材料進場查驗等事項,堪證泉慶公司承包之系爭工 程部分細項,確已轉由泛亞公司調度所屬人力協助履行 ;參諸泉慶公司寄交泛亞公司之假日值班表所示,自10 1年1月至8月間,鄧力行、葉志信甚還參與泉慶公司排 定之值班輪序(見原審卷七第109至116頁電子郵件所附 假日值班表),及依特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工程 管理:1.乙方於契約期間,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 負責人,並於施工期間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 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 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並見有義務指派工地負責人者應 為泉慶公司,核對該公司於101年8月23日通知長虹公司 之備忘錄記載,其亦係向長虹公司表示現場工地主任改 由陳哲仲擔任(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在在可證泛亞 公司曾經支援泉慶公司履行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系爭 契約義務無誤,是泉慶公司主張兩造未曾約定泛亞公司 指派之人力應由其負擔費用云云,容非可信。惟就泛亞 公司因此給付支援人力薪資等費用,認須由泉慶公司負 責者,僅應以泉慶公司在機電組人員職掌表中同意列入 之葉曉東等4人為限,並自100年9月23日泉慶公司正式 編定機電組人員職掌表送予泛亞公司,得認兩造確就具 體支援內容已達合意之日起計較屬合理;且至系爭契約 終止之前,別無事證可徵雙方就指派名單曾有裁撤縮編 ,期間因支援人力衍生之費用,泉慶公司自有負擔義務 。     ⓷有關泛亞公司支援工地主任陳哲仲所生費用部分,該 公司抗辯自100年9月23日至101年8月31日止,共計曾支 付其11.3個月薪資,而依陳哲仲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104頁),其每月 平均薪資為9萬7250元(計算式:116萬7000元÷12個月= 9萬7250元),是泛亞公司稱於上開期間總計支出陳哲 仲之薪資為109萬8925元(計算式:9萬7250元×11.3個 月=109萬8925元),核屬有理。     ⓸另就泛亞公司支援指派之專業工程師鄧力行、葉曉東、 葉志信所生費用部分,泛亞公司抗辯曾分別支付其等於1 00年9月23日至101年10月9日間共計12.6個月之薪資,而 依鄧力行、葉曉東、葉志信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97、98、101頁),其等每 月平均薪資各為8萬9875元(計算式:107萬8500元÷12個 月=8萬9875元)、10萬9737元(計算式:131萬6842元÷1 2個月=10萬9737元)、7萬0167元(計算式:84萬2008元 ÷12個月=7萬0167元),故於前開期間泛亞公司應曾支出 鄧力行薪資113萬2425元(計算式:8萬9875元×12.6個月 =113萬2425元)、葉曉東薪資138萬2686元(計算式:10 萬9737元×12.6個月=138萬2686元)、葉志信薪資88萬41 04元(計算式:7萬0167元×12.6個月=88萬4104元),又 因泛亞公司就葉曉東薪資部分僅請求泉慶公司負擔其中 之129萬9366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及反面),故應認 其所支出之專業工程師薪資總額為331萬5895元(計算式 :113萬2425元+129萬9366元+88萬4104元=331萬5895元 )。     ⓹準此,泛亞公司因支援泉慶公司而派任葉曉東等4人擔 任工地主任、與專業工程師,為此支付其等相關薪資, 計如附表二編號1.1、1.2「本院認定欄」所示,泛亞公 司執此辯稱應從泉慶公司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應有 理由。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泛亞公司支援空調、弱電 人力所生費用部分:     ⓵泛亞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先與威普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威普公司)簽訂空調工程人力服務包作承攬契約,支 出121萬9500元,又於101年2月13日與土地公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公公司)簽訂弱電系統人力服務包作承 攬契約,支出44萬元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 前審卷五第3至30頁),並經鑑定機構鑑定確認威普、 土地公公司承作事項,均屬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就系爭 工程有義務施作之範圍(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 是泛亞公司抗辯為免稽延,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協力完成 空調、弱電相關工事有其必要,並請求泉慶公司負擔其 所支出之上開金額,要屬有據。     ⓶泛亞公司固辯稱與威普公司簽約之後,因另有延長4.5 個月,故曾再支付威普公司施作費用49萬9206元,此部 分亦應由泉慶公司負擔云云。然查:      泛亞公司最初和威普公司簽立契約,已約明須在101 年7月30日完工(見原審卷五第4頁),可認其等評 估咸認相關工事應得於該期限前辦理完竣,則於其 後威普公司既已實際派員入場施作,並負責相關空 調機房圖說繪製(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5-8第3 頁),如生工期延長需求,是否仍可歸責於泉慶公 司,誠屬有疑。      又觀諸卷附泛亞公司提供之101年10月21日至102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總表所示,其上雖載稱係因泉慶公 司停工,空調工程作業停滯,為避免影響竣工,方 擬與威普公司再行續約,惟另亦記明「因部分工項 規劃不當,依契約人力服務特訂條款第五條規定辦 理,每次扣除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五」(見鑑定報告 第二冊附件4-5-8第2頁),參照卷附已為威普公司 簽認之工程估驗單,並知該公司於支援期間,確曾 因防火風門延誤進場、D棟冰水管與結構衝突修改 管路、舊校區冰水主機房冰水管與風管衝突修改風 管等履約疏失,經泛亞公司以其與威普公司訂定之 空調工程人力服務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課處罰款( 見原審卷五第11頁),益見空調工程後續延誤,須 為負責者實乃威普公司,遑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 生前開「工項規劃不當」等施作瑕疵,既係發生在 泉慶公司退場之後,顯然更與泉慶公司未盡履約責 任無涉。      基此,本件泛亞公司無法證明威普公司支援空調工 程人力服務,於其等原先議定之履約期限屆至後復 生工期延長需求,與泉慶公司存在關連,泛亞公司 自無從再執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 條第9項約定,請求泉慶公司一併負擔延期衍生之 施作費用;且因泛亞公司未能就該部分費用之發生 ,與其所指泉慶公司違約行為確具因果關係乙事舉 證以實其說,是泛亞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至495條、第497條規定,抗辯泉慶公司應一併負責 云云,均無可取。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所生費 用部分:     ⓵依特定條款第5條第12項約定:「因配合其他相關工程 之假設工程費用,鷹架使用費、電梯使用費、勞工安全 教育講習費、勞工安全設施費、清潔衛生費、臨時水電 費等之分攤費用,由甲方與其他相關工程協調,乙方配 合分攤不可推諉。」(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 契約有關共用之假設工程費用,係由泛亞公司協調代墊 ,然事後應由泉慶公司依使用比例分攤。又參照前述系 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13、14、26、27頁),並知因系爭契約工 項多屬要徑作業,泉慶公司若無法配合整體進度而有落 後且經催告無改善,泛亞公司即可自行僱工施作,所須 費用則依實際報價,於本件依兩造合意方式,另自泉慶 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縱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所生者亦然。     ⓶查,泛亞公司抗辯其替泉慶公司代墊前開應分攤費用 ,及為避免再有延宕而代行僱工承作與修補工程瑕疵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299萬7217元,業據提有分包廠商 歸墊扣款一覽表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0頁 反面、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2);經將前開資料送 交鑑定機構分析評估,亦認定:依契約特定條款請求部 分,如環保費、清潔費、清潔用品及保險費等,合計13 萬5417元(未稅)。契約範圍內或缺失改善部分,合計 218萬3680元(未稅),此項分為三類:A.泉慶公司退 場前無法配合驗收進度之點工或材料;B.泉慶公司退場 後,泛亞公司為使工程完成驗收,而進行缺失改善之點 工或材料;C.原設備廠商因與泉慶公司款項未清,不願 保固或乏人整合而衍生之費用,如中央監控廠商(西門 子)及消防設備廠商(利達)。因泉慶公司施工造成而 衍生之費用部分,如打鑿、泥作、油漆、天花板更換或 復原整工作,合計67萬8120元(未稅),認定應屬泉慶 公司負擔之數額確係299萬7217元(計算式:13萬5417 元+218萬3680元+67萬8120元=299萬7217元)無誤(見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2、33頁、第二冊附件4-6-9);佐 以泉慶公司已於本院表示不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4 4頁),是泛亞公司請求泉慶公司應負擔其所支付其他 代雇工、代墊、代辦等費用299萬7217元,核屬有據。    ⑥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契約終止另行發包損害部分 :     系爭契約經泛亞公司終止後,因原屬泉慶公司應施作之 中央監控系統工項仍未建置完成,泛亞公司遂與西門子 公司簽訂包作承攬契約接續施作乙情,已如前述;另經 送鑑定機構核對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與泛亞公司、西 門子公司簽立之包作承攬契約合約價目單,確認原屬系 爭工程施作範圍,因未完工而須重新發包交由西門子公 司承攬續辦之項目,致泛亞公司另須給付西門子公司報 酬部分共計176萬4449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 第二冊附件4-5-10),此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泛亞公司 抗辯其因前開工事再發包所為支出,雖係發生於契約終 止後,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4款約定,仍應由泉 慶公司負擔,並得從其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應亦 有理。    ⑦至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本可於給付各期估驗款前先行 扣除代施作等費用,卻遲至伊起訴後始行使其契約權利 ,實已違反誠信云云。然查,泛亞公司既從未表示欲放 棄該等權利行使,泉慶公司無由因此產生合理信賴,自 難僅以泛亞公司未於本件訴訟前逕自應給付泉慶公司之 估驗款中扣除代施作等費用,即遽認其已有放棄行使權 利之意,泉慶公司就此所指,尚不足採。    ⑧綜上,泛亞公司得自泉慶公司所請工程尾款中扣除之代 施作等費用,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共 計元1083萬5986元(計算式:109萬8925元+331萬5895 元+121萬9500元+44萬元+299萬7217元+176萬4449元) 。     4.依上說明,泉慶公司之於本件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 款,經以兩造合意之工程尾款公式計算後,即應為817萬177 9元(計算式:〈修正契約總價〉1億1035萬4651元-〈截至14期 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D棟減帳金額〉431萬0262元-〈泛 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83萬5986元)×1.05+〈累計保留款〉4 58萬9853元=817萬1779元),逾此所請,則無理由。       ㈢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27萬9182元,是 否有據?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之設計 、品質或數量有變更之權;並以甲方發給契約變更之證明, 作為工程結算之憑據。本工程因故辦理變更時,一經甲方 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 契約單價計算。乙方不從時,甲方得依本契約第18條第1項 第6款之約定辦理。如工程變更內容含有新增項目,其單價 另議。…如係總價承攬,其契約變更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之 10%時,其超過10%以外之部份得辦理增、減給付之。…如因 工程變更而使乙方需廢棄已完成之工作及(或)已到場之合 格材料、設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依契約單價分別計價 ;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第10條約定:「工程計 價: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 第16項約定:「甲方與業主所簽合約內有關本契約範圍之全 部,乙方已詳閱並完全瞭解,乙方同意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甲方因該合約相當本契約之部份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 隨時適用之,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但甲方之權利 則乙方不得隨意比附援引。」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13 、23頁);併參照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約定:「討 論經過:…4.本合約單價依甲方與業主的合約單價比例調整 。…9.特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增列,如可歸咎於甲方之責,而 非乙方之責,所造成做二次施工,則乙方得辦理追加。如因 業主之責,則視業主是否同意辦理追加而辦理乙方追加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知泛亞公司與業主間之增建 工程契約內容亦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工程如有施作數 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或因可歸責於泛亞公司所致二次施 工,或屬業主之責且經其同意辦理追加者,泉慶公司即得請 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  2.經查,泉慶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如附表三項次 2至4、10、13、14、16、17、23、25至28、30、31、33至36 、38、39、43、44、50、56、58至60之變更追加工項,因該 等變更追加其無任何可責之處,且有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 量10%之情,應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99年8月27日議價 記錄約定,就各該項次請求如附表三「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欄」對應記載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各情,泛亞公司現已不再爭 執;且關於前開各項次,有業經美國學校核定變更者,另有 雖未經核定,然仍應列入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工項者,合理評 估各應給付如泉慶公司以上所請相關款項乙節,亦經鑑定機 構鑑定無訛(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1、22頁、附件4-2-6、4 -2-10;雖附表三項次22鑑定機構認泉慶公司亦得請求,因 該公司已捨棄該部分主張,故不再為論究),堪證泉慶公司 於本件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確有所據,其金 額應為312萬303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327萬9182元。  3.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 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 有無理由?  1.查,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於美國學校舊校區曾拆得 一舊冰水機,原協調可由伊取走,嗣因美國學校堅持仍保有 所有權,兩造遂曾另行協議後續補償方式等情,為泛亞公司 所不否認,可認屬實。  2.而依泛亞公司100年2月21日天母發(100)工字第000號備忘錄 記載:「旨揭空調設備殘值歸屬,雖貴我雙方仍有爭議;但 顧及工程和諧及本所固有誠信原則,本所原則同意酌予補貼 相關吊運費用。詳細補貼細節於日後變更追加併案辦理。」 (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及兩造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 議,該次會議記錄確認之決議事項第7點記載:「舊冰水主 機殘值補貼,如台灣開利確實向泛亞表明舊冰機殘值僅30萬 ,請陳哲仲mail給泉慶,則泉慶接受泛亞之議價32.5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應認兩造確已議定待針對 舊冰水機之殘值為何予以查證釐清,泉慶公司即願接受泛亞 公司提議,由泛亞公司補貼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2萬5000元。  3.嗣於101年8月28日陳哲仲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提及 :「有關本案美國學校舊校區地下室原有冰水主機,於拆卸 前已向台灣開利公司鄧安成先生求證過舊冰水主機殘值為新 台幣30萬元。且鄧先生再三強調當初跟校方提報亦是30萬元 ,不可能再多,特此說明。」等語後(見原審卷四第33頁) ,泉慶公司隨亦於101年8月31日以(101)泉字第0000000000 號備忘錄檢附統一發票,向泛亞公司回覆以:「依貴我雙方 101.08.28(二)下午3:30於貴司召開會議中決議,貴司已ma il說明台灣開利當初報價冰水機殘值,故我司接受以議價32 .5萬元結案,同時檢附發票,請貴司立即支付此筆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足見泉慶公司已然接受泛亞公 司針對舊冰水機之殘值說明,進而允諾接受兩造原先議定之 補償價額32萬5000元,是於本件雙方就冰水機折舊後殘值補 償乙事,確實存在由泛亞公司給付泉慶公司前開數額款項之 合意,當無可議。  4.依上所述,泉慶公司依兩造間之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 年8月28日會議記錄,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 2萬5000元,另應加計營業稅5%故為34萬1250元,應有所憑 。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 即無庸再作審究。    ㈤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是否有據? 其金額應為若干?  1.查,系爭工程最初定於100年9月30日完工,並待後續通知後 10日內開工,然參諸增建工程原定開工日為99年7月2日,泛 亞公司卻直至100年2月11日始通知泉慶公司於100年2月13日 全區開挖,並提及土建部分已有時程壓力刻正趕工,故請泉 慶公司務必提早開始準備,有系爭契約、增建工程契約、電 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六第6頁、第133頁 反面、卷八第188之2頁),顯見增建工程整體進程自開工時 起便未若預期;嗣依泛亞公司於100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 之總預定進度表所示,E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6月21日完 成,F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8月6日完成,預定送水送電及 相關設施接通、試車與檢測之時間更已延至101年2月9日至2 4日間(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5第5、11頁);甚於泛 亞公司100年8月10日提交之結構預定進度表,原規劃E棟、F 棟結構工程預定完成日期已再延至101年1月17日、4月8日(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4第3、5頁),對比前次提出之 總預定進度表內時程安排,水電相關設施之接送運行,於結 構完成之後尚需耗時至少半年,此並與機電配置本須配合土 建結構體與牆面裝修進度而定之工程實務常情相合;則泛亞 公司於逐步調修預定進度之過程中,既對結構工程出現延宕 乙事已有所悉,亦必意識泉慶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水電空調 項目勢必受有影響,已無可能再按原定計畫於100年9月30日 以前施作完竣。  2.次查,由泛亞公司承作之增建工程,早經美國學校於99年11 月8日考量拆除執照在建管單位抽查程序中發生延誤,因而 第一次核定展延工期24日,於100年8月8日復斟酌建造執照 經建管單位抽查及畸零地所生延誤,遂再辦理第二次核定展 延工期71日,斯時增建工程之最終完工日期便已變更為101 年3月20日(見原審卷六第9、10、137、138頁);對照前述 之泛亞公司曾於100年9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延長履約保證期 限半年至101年3月31日乙情,泛亞公司接續於美國學校核定 展延工期之後,隨即向泉慶公司提出以上要求,堪徵泛亞公 司面對增建工程延誤狀況,亦已意識系爭工程勢必同受影響 ,而泉慶公司承其指示辦妥履約保證期限延長,適足證明兩 造業就系爭工程先行展延工期至101年3月31日均有共識,互 核卷附100年10月25日工務會議記錄,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 於會議中提及之「工程展延期限到明年(即101年)3月初左 右(見原審卷七第274頁)」等語不見有何異議,益見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確實存在合意無誤。  3.待至100年12月5日,泛亞公司又通知泉慶公司:「土建空心 磚牆預定進度表如附:原則上每樓層水電空調完工時程均在 空心磚完成後15~20天內完成,相關里程碑如下:101/04/30 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 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101/06/17~08/01使照開始 及取得。101/7/30美國學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式送水 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驗收。以上請各位傾全力務必達成。否 則與校方將有契約逾期罰款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81頁 電子郵件),輔以前述泛亞公司於100年8月10日提交之結構 預定進度表,E棟、F棟結構工程工期已再延至101年1月17日 、4月8日,甚於101年3月間仍在持續施作等情(見鑑定報告 第一冊附件4-3-3),更可知於美國學校兩次核定展延工期 後,慮及結構工程部分延誤狀況持續,增建工程顯然無法於 第二次展延工期後之101年3月20日完成故須重作因應,而其 既與泛亞公司確認包括系爭工程之水電管線在內,應於101 年8月23日全數合格驗收,並見彼等應係評估結構工程完工 直至水電接通暨通過檢測猶需相當時程,方另加給額外施作 期間,況若美國學校未對增建工程完工期限又作展延,泛亞 公司當不致提及如逾101年8月23日始生違約問題。本件雖因 泛亞公司與美國學校就增建工程工期曾否更為展延及最終確 定應完工期限為何諸情,因雙方於結算同時簽有保密協議, 故未經其等具體說明(見前審卷三第147、389頁、卷四第5 頁),然依上述亦足證明增建工程之工期應曾再有展延,且 從泛亞公司通知泉慶公司務必於101年8月23日以前完工乙情 觀之,泛亞公司縱不曾依系爭契約所定方式行文核定展延日 數,仍堪認定其確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得續行展延,復無 證據顯示泉慶公司收受通知後對此尚有爭執,更可徵兩造關 於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23日乙事確具共識。  4.泛亞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展 延須以泉慶公司對施作無過失為前提,且應在影響工期事件 發生後10日內向其申請始可(見原審卷一第14頁),泉慶公 司既未證明本件符合以上要件,故無展延可能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係經泛亞公司指示因而展延工程至少到101年8月23 日,並已與泉慶公司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受系爭契約 第12條適用之限制;況於履約期間泉慶公司縱有出工人數不 足導致進度未若預期等情,亦屬待完工期限屆至如仍未完工 ,泉慶公司應否負起遲延責任與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是泛亞 公司執此辯稱泉慶公司所為主張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要 件云云,委不足採。準此,本件應認系爭工程工期已因兩造 合意至少展延至101年8月23日。  5.則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系爭工程於施作當中,曾有展延工 期情事,且於展延期間為完成約定工事,承攬人因而增加支 出直接之工、料費用與間接之各項成本,依法應得向泛亞公 司予以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業經展延到101年8月23日,是泉慶公司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 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期限後之展延期間內,從100年10月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所衍生與工期展延具密切關連之直接 工、料費用與各項間接成本,經核自屬有據;至泉慶公司 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工程慣例為同一請求部分, 則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⑵泉慶公司固主張其得請求因系爭工期展延,而於100年10月 1日至101年7月31日增加之人事直接費用與雜項支出共應 為836萬141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最高法院卷第88頁) ;然經兩造同意送鑑定機構進行判斷,經該機構分析檢視 泉慶公司所提相關事據,認其中部分與工期展延尚無關連 ,於予刪除後計算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含營業稅共應 為587萬2495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7頁),並經於107 年11月27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11469號函再為補 充說明詳盡(見前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21至25頁)。爰就 兩造仍有爭執處析之如下:    ①關於人事直接費用部分:     ⓵經鑑定機構稽核泉慶公司提供之扣繳憑單、工作日誌 、簽到表等相關資料,確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中泉慶公 司於人事直接費用方面所為薪資給付,應剔除關於年終 、端午、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之給予部分,及因無扣 繳憑單、匯款證明而難認有實際從事系爭工程施作人員 即李建豫、詹庚辛(下稱李建豫等2人)部分,屬合理 支出之金額共計479萬8086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 -3-10);本院審以加班誤餐費、年終獎金、端午獎金 、全勤獎金,原屬泉慶公司本應支付之費用,與工期曾 否展延應無必然關連;另李建豫等2人是否確受泉慶公 司聘僱施作系爭工程,具體支給金額為何既均未明,泉 慶公司併為請求亦非有據;是就鑑定機構所為直接人事 費用部分之以上鑑定結果,可認適當,且泉慶公司業於 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朱泉達、龍彥婷、周如茵之薪資部分 (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泉慶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得請 求之人事直接費用,即應為363萬4625元(計算式:479 萬8086元-78萬6788元-2萬8141元-34萬8532元=363萬46 25元)。     ⓶泛亞公司固爭執泉慶公司所提工作日誌、簽到表之真 正,惟工程管理文書作業既多且繁,前開資料既經鑑定 機構綜參核對相關資料,並依其專業過濾審認作成判斷 ,應可排除虛捏偽造之可能;況於工程事務上前開制式 文書除負責製作之承攬人外,於監工乃至泛亞公司處按 理亦應有副本留存或保有相關查核紀錄,泛亞公司執以 對照再具體指出有疑之處當無困難可言,是其捨此不為 ,僅泛稱資料內容均為泉慶公司自行填具故不可採云云 ,容無可取。泛亞公司另舉100年10月31日簽到表為例 ,以其上簽名者竟出現未經工作日誌記載之人,且與泉 慶公司主張100年10月間曾經給付薪資之對象有間為由 (見前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46、89頁、鑑定報告第一冊 附件4-3-10),抗辯泉慶公司之主張存在矛盾云云;然 細繹前開卷附工作日誌,應知其僅會將當日到場之工程 師予以載明,因泛亞公司無法證明簽到表署名之其他人 亦具工程師身分,彼等縱未經記錄於日誌之上尚屬正常 ;又實際從事工務者衡情本難每日一致,泛亞公司只以 單日簽到情形,遽謂與泉慶公司主張該月曾經入場施作 並領有薪資之人間有所落差並為質疑,自無可信。    ②關於雜項支出費用部分:     ⓵於展延工期前述期間泉慶公司主張衍生之雜項支出費 用,經鑑定機構勾稽斟酌後,評估與系爭工程展延相關 之明細與得請求金額部分應如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 11所示,總金額為79萬4766元;原告僅泛言其所主張雜 項支出項目均有憑據,卻未就鑑定機構認屬有疑而從中 剔除之部分,究與展延工期有何關連,是否確有支付必 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非有據。     ⓶但查,鑑定機構於鑑定報告中認為泉慶公司支出之「 事務機墨水」、「碳粉匣」、「影印」項目,均屬系爭 契約原定給付範圍,故與展延工期無關(見鑑定報告第 一冊附件4-3-11第3、17頁),卻將其餘性質相類項目 如「碳粉」、「碳粉×2」、「影印機耗材」、「電腦用 品」、「電腦維護費用」列為展延必要支出;認「彩色 A4紙」、「A1白紙」、「描圖紙」項目與工期展延無關 (第2、6、12頁),又建議應將類似之「文具」、「文 具用品」、「原子筆」、「文具及紙張添購」費用納入 必要之展延費用;以「垃圾袋」、「廁所清潔劑」、「 潔廁清香凍」項目與展延無關為由加以刪除(見鑑定報 告第一冊附件4-3-11第4、7、8頁),卻另認泉慶公司 得請求「一般垃圾袋」、「北市專用垃圾袋」、「工務 所清潔費、清潔用品」所支出之費用;已將「運費」、 「五金」排除在工期展延合理費用範圍外(見鑑定報告 第一冊附件4-3-11第14頁),又未將同類型支出全予刪 除,所認皆有矛盾;況就「工務所清潔費」部分,自始 即無具體憑證可資核對,而泉慶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前 開項目俱屬展延工期之必要開銷,以上項目均應剔除方 屬適當;且經泛亞公司逐項檢視後抗辯鑑定報告關於雜 項支出費用部分,因此應再扣除6萬5126元、1萬9797元 、4萬1597元、1萬5937元、1033元、80元(見本院卷第 303、304頁),既不見泉慶公司就其計算有所異議,堪 認有據。     ⓷又為確保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安全保障,藉由保險制度 適度轉移可能風險即有必要,且除泛亞公司不爭執應為 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外,泉慶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第 16條約明其有義務避免勞工傷亡所引起一切責任(見原 審卷一第15頁),故另加保「團體傷害險」,同符系爭 契約所定旨趣,則因展延工期致有延長保約期限之需求 ,泉慶公司遂向保險公司另行給付對應保費,自應認屬 合理支出。惟就「營造綜合保險」部分,因泉慶公司僅 請求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而其所投 保之期間係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6個 月,支出保費為2萬7200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 -1第128頁),故應扣除7月以外之保費支出即2萬2667 元(計算式:2萬7200元×5/6=2萬2667元);有關「團 體傷害險」部分亦然,兩造不爭執泉慶公司為此支付共 1萬0340元,然當中9100元部分投保期間乃自100年9月2 8日24時至101年9月28日24時共366日(101年為閏年,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1第125頁),故應等比例扣 除101年8月1日至9月28日共59日保費支出部分即1467元 (計算式:9100元×59/366=1467元),其餘1240元加保 部分之投保期間因係自101年4月12日24時起至9月28日2 4時止共169日,故亦應等比例扣除其中59日保費支出部 分即433元(計算式:1240元×59/169=433元)。     ⓸至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請求之101年6月25日「飲用 水50瓶預付」、「金紙」、「入厝拜拜」、「新工務所 設置用電話線、五金、排風扇」、「工務所搬家費用」 、「新家鑰匙、內門輔助鎖」、「工務所辦公桌椅」、 「租屋仲介費」、「工務所租金」部分均應剔除云云。 惟考量工期展延後施作人員賡續投入勞力,基本飲水需 求自有滿足必要;又最初無從預料工期將有變化,待確 定展延後依泉慶公司所述考量原工務所租約到期,為方 便管理運作及人員增補,遂透過仲介改租工地附近合適 處所並添購桌椅、應有裝置配備及換新門鎖鑰匙(見前 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39頁),同時籌辦安厝祭拜事宜以 求工事平安,核之均甚合理且與工程慣例無違,縱就租 金支出部分無實際單據,但泛亞公司既不否認搬換工務 所乙事為真,租金費用必將因此衍生,是就以上支出部 分,本院認為均合實情亦有必要;然關於「工務所租金 」部分,因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 日,尚應扣除非屬泉慶公司請求範圍之101年8月1日以 後租金7萬4000元(見前審卷四第185頁)。     ⓹準此,泉慶公司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展延 工期期間,有權請求之雜項支出費用應為55萬2629元( 計算式:79萬4766元-6萬5126元-1萬9797元-4萬1597元 -1萬5937元-1033元-80元-2萬2667元-1467元-433元-7 萬4000元=55萬2629元)。  6.依上所言,本件泉慶公司應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其於展延工 期之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增加支出之人事直 接費用363萬4625元,及雜項支出費用55萬2629元,金額共4 18萬7254元,再加計5%營業稅即為439萬6617元。  ㈥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何?   承前所陳,本件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應 為817萬1779元,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327萬9182元,冰水機 折舊補償費應為34萬1250元,展延工期增加費用則應為439 萬6617元,故泉慶公司對泛亞公司之債權總額共計為1618萬 8828元。 ㈦泛亞公司抗辯對泉慶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再 就其餘額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  1.依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逾期罰款:逾期罰款甲方除得於 當期工程請款中予以扣除外,若有其他損失,並得於計算完 成後請求之。本工程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如下。逾期天數× 本契約總價千分之3。前項之逾期罰款總額,以本契約總價 之百分之20為上限。因本契約逾期造成甲方之其他損害時 ,另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知系爭 工程施作如有逾期情事,兩造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 金額悉依逾期天數乘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3確定之,然以 該總價20%為上限。  2.經查:   ⑴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事由,故經泛亞公司於101年10 月9月合法終止,且直至終止當日系爭工程仍未完工等情 ,俱如前述,是雖於工期部分曾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1年8 月23日,惟自101年8月24日至10月9日止,泉慶公司之施 作仍已處於遲延狀態,總計逾期共47日(計算式:8日+30 日+9日=47日),又系爭契約第20條所指約定總價應為最初 之1億0695萬元,兩造並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444頁), 故依該條約定每逾1日按該總價千分之3計算,泛亞公司應 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507萬9950元(1億0695萬元×3/ 1000×47日=1507萬9950元)。   ⑵泉慶公司雖主張前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而應酌減云云。然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契約之簽立按理必曾經兩造逐條審閱其中 內容,所載違約金負擔標準,對為使承攬報酬效益最大化 之泉慶公司而言自屬重要,殊難想像其未在事前謹慎評估 能否接受;則泉慶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 過高情事,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泛謂 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  3.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1項 分別定有明文。泛亞公司得向泉慶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 權既為1507萬9950元,經泛亞公司執為抵銷泉慶公司前開主 張之債權後,本件泉慶公司尚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即 應為110萬8878元(計算式:1618萬8828元-1507萬9950元=1 10萬8878元)。  4.又因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取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較泉慶公 司有權請求之本件債權總額為低,待予抵銷後,泛亞公司自 不再有違約金債權餘額可資主張,是其所為反訴請求,應非 有據。 六、從而,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條第1、2項、 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 日會議記錄約定、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 公司給付110萬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6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泛亞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請求泉慶公司給付違約金1012萬1955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 決,於法尚有未洽;泛亞公司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泛亞公司敗訴 之判決,及對不應准許部分為泉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 就各該敗訴部分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又就反訴請求部分,原審 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泛亞公司另指謫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泛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泉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本訴部分泉慶公司請求項目(含稅) 編號 項目 泉慶公司起訴主張 原審認定 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 本院認定 1 工程尾款 2227萬3916元 821萬2505元 1355萬3273元 764萬7613元 817萬1779元 2 變更追加工程款 1199萬5256元 527萬8847元 327萬9182元 327萬9182元 327萬9182元 3 展延工期增加費用 910萬6462元 352萬3497元 836萬1419元 0元 439萬6617元 4 冰水機折舊補償費 42萬94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5 已進場未施作材料損害 15萬9907元 0元 因泉慶公司不再請求,故未繫屬本院 總計 4396萬4991元 1735萬6099元 2553萬5124元 1126萬8045元 1618萬8828元 附表二:泛亞公司抗辯應扣除之代施作等費用(未稅) 編號 項目 泛亞公司原審抗辯 原審認定 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 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本院認定 1. 代僱工施作、代墊、代辦費用 1.1 泛亞公司支援人力擔任泉慶公司工地主任所生費用 146萬7350元 74萬5034元 109萬8925元 74萬5034元 109萬8925元 1.2 泛亞公司專業工程師人力支援所生費用 555萬4480元 331萬5895元 331萬5895元 1.3 泛亞公司支援領班人力所生費用 15萬8216元 0元 0元 1.4 泛亞公司空調人力支援所生費用(威普公司) 171萬8706元 121萬9500元 171萬8706元 121萬9500元 121萬9500元 1.5 泛亞公司弱電人力支援所生費用(土地公公司)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1.6 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等費用(其他費用) 314萬7078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 契約終止另行發包損害(西門子公司)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總計 1425萬0279元 716萬6200元 1133萬5192元 716萬6200元 1083萬5986元

2025-03-19

TPHV-112-重上更一-10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67號 原 告 乙立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被 告 永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318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200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 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3000元為被告安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6萬8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8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將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屋 頂加蓋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42萬796元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雙方公司及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3日請款單上蓋有公司 大小章。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施工完成,交付新樂國小驗收 使用,全無瑕疵,使用單位亦未提出任何需修繕改善之處。 被告安慶公司先後給付二次工程款,每次72萬6239元,合計 145萬2478元(72萬6239元+72萬6239元=145萬2478元),尚 餘尾款96萬8318元(242萬0796元-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慶公司如數給 付。    ㈡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與安慶公司合稱被 告)於111年1月間,將新樂國小追加之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 槽工程(下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以3萬5700元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於111年3月,將新樂國小運動場集水槽處理工程( 下稱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以5萬2500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驗收使 用。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前開工 程款合計8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     ㈢安慶公司將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由被告永榮 公司負責人蔡松峰於現場指示原告施作。惟兩造並未簽訂契 約,也無交付結構施工圖說,原告更未保證所施作鋼構,任 由他人鋪設太陽能板皆可獲取台電公司之供電。兩造就項目 規格、尺寸、材質、樑柱間距均無特別約定,只要原告施作 之鋼架、浪板,均已符合安全、堅固、不搖動即可。原告已 依現場負責人蔡松峰指示施作,並無瑕疵。永榮公司以工程 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聲明:  1.安慶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8318元;永榮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8 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安慶公司標下BOT工程合約,於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等數個 國小屋頂施作太陽光電系統,新樂國小為其中一個施作地點 。安慶公司將該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發包由被告永榮公 司承包,雙方並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新竹縣尖石鄉嘉興 國民小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永榮公司再將其中 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 如被證2之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工程總價為242萬0796元。 故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永榮公司與原告間 ,與安慶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無理 由。  ㈡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原即包含於永榮公 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0796元內,並非追 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 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8萬8200元,應非有理。  ㈢原告施作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例如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 足、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 未使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 斷面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 水及漏水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5日委由律師 函請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拒不修補,永榮公司僅得自行僱工 修補。是以,原告既未依約施作完成,又拒絕修繕瑕疵,應 不得主張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外,   永榮公司因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209萬5170元,得依民法第4 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 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以為抵銷。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句)  ㈠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工程總價為242萬796元。  ㈡安慶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72萬6239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 日為110年11月16日之支票,於110年11月8日交付予原告, 以給付系爭工程款72萬6239元。  ㈢安慶公司曾開立票面金額為74萬8814元,受款人為原告,發 票日為111年1月16日支票,於110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 其中屬72萬6239元係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其餘金額為 給付他案之款項。  ㈣原告曾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0日;品名 均為鐵件工程;金額均為72萬6239元;買受人均為永榮公司 之發票予永榮公司。  ㈤原告已開立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發票、運動場集水槽 工程5萬2500元發票交予永榮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1 頁):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是否為 安慶公司與原告?或為永榮公司與原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該工程尾款96萬8318 元?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   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 00元,合計8萬8200元?㈢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 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並以此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部分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安慶公司 ,原告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萬8318元:  1.原告與安慶公司成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  ⑴按契約因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所提原證7之110年11月3日乙立鋼構有限公司請款 單(下稱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於「業主」欄位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 稱」欄位記載「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即系爭工程) 、「合計」金額242萬796元,請款單下方並蓋有原告公司及 負責人簡義翔、安慶公司及負責人吳委倫之公司大小章。足 見原告與安慶公司合意以242萬796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況安慶公司亦開立面額72萬6239元支票(發票日: 110年11月16日;受款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 8日交付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72萬6239元、另 開立面額74萬8814元之支票(發票日:111年1月16日;受款 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 72萬6239元(其餘部分係支付其他款項),合計安慶公司已 給付系爭工程款145萬2478元(計算式:72萬6239元+72萬62 39元=145萬2478元),此有前開二張支票及原告於「安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簽收聯」蓋印公司大小章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安慶公司 為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永榮公司則 與該工程無涉。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係由永榮公司轉包予原告施作 ,雙方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如被證2之乙立鋼構有限公司1 10年11月1日估價單(下稱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原告請 款之初,誤向安慶公司請款,經安慶公司發現後已將發票退 回,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原告並再次開立正確發票予永榮 公司,故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永榮公司,原告與 安慶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所提11 0年11月1日估價單之「業主」欄位係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其上並無永榮公司之記載,亦未經永榮公司或相 關人員用印或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自難以該估價 單認永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另安慶公司業以二張支票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合計14 5萬2478元予原告,支票並以「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 票據簽收聯」交由原告簽收領取,況所給付之金額非低,   以常情判斷,難認有誤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之情事,足認 安慶公司應係基於定作人地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另原告嗣 後固按安慶公司要求,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由安慶公司 改為永榮公司,此有原告開立之110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 買受人:安慶公司)、111年1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 為永榮公司)、110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安慶公 司)、110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7、229、235頁),然此應僅係 原告、安慶公司與永榮公司間提報營業稅等問題,尚無從僅 以原告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而認系爭屋頂 加蓋工程契約定作人為永榮公司。  2.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96萬8318元: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與安慶公司 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安慶公司為定作人、原 告為承攬人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安慶公司使 用或接續施作後續工程(太陽能光電設備)時,原告應得請 求全部工程款。  ⑵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 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其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工作完成後,縱工作尚有瑕疵 ,亦僅係定作人得否向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等問題,不得以 工作存有瑕疵,主張工作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⑶經查,原告與安慶公司用印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記載,原 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分別為:項次1「教室部分17M*5 5M」數量282.8坪、項次2「造型圓10.25M*12.15M」37.7坪 、項次3「2F後陽台10.1M*9.9M」30.2坪、項次4「籃球場屋 頂20.5M*9.85M」61坪(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而本件經囑 託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作成113年7月22 日桃結技鑑字第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單 位並確認原告施作完成前開工程及數量,此有該鑑定報告附 件七、系爭工程現況勘查成果(含平面示意圖及照片)編號 7說明:「原告現場施作教室部分屋頂面積約282.8坪無誤」 及照片、編號8說明:「原告現場施作造型圓屋頂面積約37. 7坪無誤現況」及照片、編號9說明:「原告現場施作2F後陽 台屋頂間約30.2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編號10說明:「 原告現場施作籃球場屋頂面積約61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 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9、70頁)。  ⑷次查,新樂國小校長高文良、總務主任鄧春菊於111年7月間 開立之證明書記載:「...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起 在本校施作屋頂加蓋、 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槽及運動場集 水槽處理等各項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交付本校使用至今..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校長高文良並到庭證稱:上 開證明書是其所開立,證明書上所載三項工程在111年7月開 立證明書前就已經交付學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 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參以被告於111 年8月10日委發之(111)威律字第00079號律師函記載:「 關於新竹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請於函到七日內出 面協商工程瑕疵修繕及結算款項事宜,...。說明:...二、 請乙立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協調,就前述工程瑕疵改善及 工程款結算事宜與永榮公司協商後續處理方案。」(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亦徵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應已於111年8月10 日前完工,被告方於斯時通知原告出面協商結算等事宜,僅 被告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而有爭議。惟系爭屋頂加蓋 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應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 18元(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總價242萬0796元-安慶公司已付工 程款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至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 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以為抵銷部分,另詳後㈢述。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安慶公司 給付工程款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安慶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原告除請求安 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18元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籃球場 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00元,合計 8萬8200元:  1.原告主張永榮公司將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費用分別為3萬5700元、5萬2500元 。原告已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 驗收使用,然被告永榮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8萬8200元予原 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 ,均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2.經查,兩造不爭執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永榮公司間,僅爭執是否為系爭 屋頂加蓋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惟觀諸上開110年11月3日 請款單,並未見有修復既有建物漏水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另證人高文良證稱:籃球場、運動場是同一 個建築物,先前有漏水狀況,所以請承攬廠商幫忙解決漏水 問題。籃球場、運動場集水槽之工程原本是建築物之廠商施 作,並非原告。是之後發生漏水才請原告協助修繕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4頁),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並 不包含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係因非由原 告施作之既有籃球場、運動場發生漏水問題,方由永榮公司 請求原告追加施作,該二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費用並不包 含於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796元中。  3.次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應屬既有建物 發生漏水所衍生之修繕工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所列「不 鏽鋼天溝含白鐵網」(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應僅於系爭屋 頂加蓋工程中新設置集水「天溝」,並非針對既有建物之漏 水問題進行修繕。是被告抗辯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 水槽工程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不鏽鋼天溝含白鐵網」 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云云,並不足採。  4.再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於111年8月10 日以前完工,此經說明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永榮公司給付 該二項追加工程款。又被告既稱原告有寄送籃球場集水槽工 程請款單、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估價單及發票請求永榮公司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觀前開請款單、估價單所 列籃球場集水槽工程費用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費 用5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199頁),其價格符合一 般市場行情,應認可採,故原告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工程款8 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自屬有據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永榮公司,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 並主張抵銷:  1.被告辯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足、 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未使 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斷面 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水及 漏水等瑕疵,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2.惟經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施作之工程 並無瑕疵,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十、鑑定結果及建議 ...(三)有關『被告永榮公司主張施作瑕疵爭議部分』鑑定 事項之鑑定結果如下:1.有關『原告現場施作本件鋼柱底板 基礎螺栓所採用之尺寸、埋入深度、規格及型式等,是否有 深度、拉力、承載力及剪力不足之情形?是否符合相關工程 設計及施工等規範?...』...(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 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 之情況。...2.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樑柱接頭有無瑕疵?.. .』...(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 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3.有關『原 告現場施作大樑與眉樑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 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4.有關『原告現場施 作眉樑與屋頂烤漆浪板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 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5.有關『原告現場施 作眉樑之間距是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 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 要求之情況。...6.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之間距是 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 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 .7.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所採用雙拼C型鋼之斷面 尺寸是否足夠?...』(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 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 ...8.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破洞、縫隙 、斜率不一致等瑕疵?』(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 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 況。...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 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9.有關『原告現場 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漏水或積水等情形?造成漏水或 積水原因為何?是否屬原告施工瑕疵所導致?...』(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 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研判該屋頂烤漆浪板現所 產生之漏水或積水等瑕疵,非屬原告乙立公司施工造成之瑕 疵...」等情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至16頁)。是原告施 作工程既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修補瑕疵所 支出之費用或請求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上開 工程尾款抵銷,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安慶公司給 付96萬8318元、永榮公司給付8萬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為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二)本判決命永榮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永榮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1-建-267-20250319-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福來 蔡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被上訴人 蔡雅幼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所為信託登記,及命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因係被上訴人代位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松戶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撤銷上訴人 蔡紘宗、張福來間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蔡紘宗、張福來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 人松戶公司,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松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松戶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 息之債權,而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12-3、512-7土地)係松戶公司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蔡紘宗名下,伊自得代位松戶公司對蔡紘宗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松戶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惟因蔡紘宗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張福來,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代位蔡紘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福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蔡紘宗、張福來於10 8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紘宗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 戶公司(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福來、蔡紘宗則以:張福來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金 水僅係掛名之負責人,系爭土地乃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雖登記在蔡紘宗名下,然蔡紘宗與松 戶公司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代位松戶公 司對蔡紘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撤銷伊二人間之信託 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於法無據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松戶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公司實質所有,被上訴人之主 張於法有據等語。答辯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紘宗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張福來、蔡紘宗就此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松戶公司未為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 福來、松戶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松戶公司自成立開始,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劉金水。  ㈡劉金水於108年2月10日簽署授權書予張福來。  ㈢被上訴人與劉金水係夫妻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 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 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 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   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   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   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松戶公司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和解筆錄為 證(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堪認屬實。是松戶公司若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松戶公司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蔡紘宗,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就此,被上訴人係主張支付買賣尾款之支票為松戶公司 所簽發,並以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190、191頁)。惟上訴 人辯稱:張福來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發松戶公司支 票係因履約保證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故改開松 戶公司在合庫之支票,但支付款項係蔡紘宗先行匯入,其餘 款項亦係上訴人所支付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影本、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六第117至123、145至151頁 、本院卷第190、191頁)。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有關 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蔡紘宗,又支付予出賣人丁裕峰之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及支付另一出賣人鍾秋香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均係由張福來簽發同額支 票作為支付,至第二次款38萬元及尾款266萬元、267萬7,35 0元雖係用松戶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支付,惟有關支付 上開支票之資金來源,係蔡紘宗於103年1月17日先行匯款56 7萬元至松戶公司銀行帳戶內,有代收入傳票為證(原審卷六 第297頁),而被上訴人對蔡紘宗有先匯款567萬元一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42頁),僅稱蔡紘宗帳戶內亦有松戶公司之 資金,另訴外人大阪屋公司亦曾匯款1,000萬元予蔡紘宗等 語,但對於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能說明大 阪屋公司匯款予蔡紘宗原因,是不足推翻蔡紘宗有以自己資 金先匯入松戶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及松戶公 司就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係來自松戶公司一事並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土地既係以蔡紘宗名義簽訂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所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松戶公司所購買,尚無所據。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買賣、調解均係張福來代理蔡紘宗 ,系爭土地又曾提供為松戶公司貸款之擔保品,是系爭土地 確為松戶公司出資購買等語,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 一第167至177頁、卷六第135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有關松戶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來源,依上訴人所提蔡 紘宗銀行存摺明細、松戶公司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33、 234、307至316頁),比對松戶公司於92年設立登記資本為1, 000萬元,93年、95年、104年分別增資1,500萬元、2,500萬 元、1,600萬元等情,有松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本院 卷第115至147頁),依上訴人所陳,除部分係以現金或向他 人籌措外,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分別於93年11月10日自蔡紘 宗帳戶提領1,100萬元、95年2月20日、21日提領1,500萬元 、1,000萬元,104年5月8日再提領1,000萬元,均匯入松戶 公司帳戶內,而被上訴人雖辯稱:松戶公司設立登記係劉金 水攜100萬元作為開戶,其本身亦有資力等語,惟對松戶公 司設立及增資金額來源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由其出資, 另依被上訴人與蔡紘宗之對話訊息,被上訴人亦表示「金水 沒錢來新營幫他們擔任將近20年的公司負責人」「我們一開 始當他的負責人就是傻」,有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32頁 ),另劉金水亦簽署授權書表示其為松戶公司之「名義法定 代理人」,全權授權張福來,得以其名義處理松戶公司之業 務,亦有授權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綜上所述,張福來稱 其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無據。從而,張福來既主張 係與蔡紘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本身亦係實際負責松戶公 司業務之人,則不論張福來有為蔡紘宗代理參與系爭土地分 割之調解,或將系爭土地提供恆春鎮農會作為松戶公司借款 之抵押物,均不違常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松戶公司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予蔡紘宗,則其遽以主張代位松戶公司終止與 蔡紘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所據。其進而認上訴人間之 信託行為妨礙其權利,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來塗銷信託登記,再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松戶公司,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再請 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7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羅竫晴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與伊合作再生能源開發事業,故將 其所有名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建公司)之2800股股 份(下稱系爭股份)贈與伊,名建公司隨即於民國111年5月 間改選伊擔任董事。詎上訴人嗣為片面解除與伊之合作關係 ,未經伊同意,於股份過戶申請書(下稱系爭過戶申請書) 上偽簽伊姓名,並盜蓋伊印文,以表彰伊同意將持有之名建 公司2800股,各移轉2200股、600股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國 清,再於名建公司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 爭議事錄)上盜蓋伊印文,表彰伊參與並同意該次會議修正 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事項,上訴人前開所為侵害 伊之姓名權,並致伊喪失對名建公司之持股及負責人身分, 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股份損失280 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名建公司為葉國清所創設,伊為公司股東。伊 與葉國清為開發「銀合歡」植物,擬以名建公司為開發案主 體,並計畫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作為開發所需之廠區用地。 其後,伊為籌措購地資金,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貸與名建公司 495萬元購地款,購地尾款則待土地登記為名建公司所有後 ,再以名建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 。伊復為使名建公司得以順利申辦系爭貸款,故與被上訴人 合意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其出任名建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伊則得於借名登記範圍內使用被上訴人印章 ,是伊於系爭過戶申請書及議事錄(下合稱系爭文件)上代 簽被上訴人姓名及蓋用印文,均經被上訴人授權及同意,並 未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葉國清均為名建公司股東,並於111年4月與被上訴 人相約合作再生能源開發事業。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登記被上訴人為 名建公司之負責人。  2.上訴人於系爭過戶申請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以表彰被上 訴人同意將系爭股份分別移轉2200股、600股予上訴人及葉 國清。  3.上訴人於系爭議事錄「主席印章」欄位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以表彰名建公司完成董、監事改選及公司章程修訂,並於 同年月20日持系爭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名建公司變更登記。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文件蓋用印文及代為簽名之行為未 經其同意,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為簽名之行為, 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  2.被上訴人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為簽名之行為, 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已 允諾上訴人得使用其印章,故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 訴人印章及代為簽名,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惟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暨曾授權上訴人 蓋用印文或代為簽名。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偵訊中 自陳系爭文件均為其製作,並坦認偽造文書犯行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閱明 確(見本院卷第163-164、18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系爭文件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及代為簽名之行為,未經被 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乙情,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以其曾於111年7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 知被上訴人:「早,今天的會議你不要參與,群組自己退出 。這3個月留薪停職。相關人問我,我會說想讓你去台灣。 願傷害不再繼續擴大...」(下稱系爭通知,見本院卷第172 -1頁),可見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指示行事,顯非系爭股份 之真正權利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刻製其印章及後續使用 ,均知情且未曾追究,益可見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 法律安排,已將含使用印章處理事務之權限均授與上訴人云 云。惟被上訴人縱曾依上訴人指示或建議行事,亦可能與兩 造往來互動關係、交誼及信任程度等內在動機有關,尚不足 逕推認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而未實際取得 股份所有權,遑論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兩造達成系爭借名契 約合意之時間、地點,並提出證據為憑,其主張兩造間存有 系爭借名契約,要難採信。再者,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 刻製其印章,亦不代表授權上訴人得未經其同意任意使用,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據上,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為簽名,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姓名權乃為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之一,倘姓名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損害 之賠償。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文件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及代簽姓名,未 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業經認定如前,所為自屬侵害被上 訴人之姓名權,且致生系爭股份移轉及解除被上訴人名建公 司董事職務,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 上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堪認有據 。本院斟酌上訴人曾擔任專案公司負責人,年收入不計入負 債約150萬元至200萬元;被上訴人曾任國民旅遊觀光促進會 常務理事等職,年收入約300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91、206頁),暨上訴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19

KSHV-113-上易-20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青蓉(兼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鈞(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陳青年(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炳漢、陳黃素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 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 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上訴人陳青蓉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壹仟壹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黃素玉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炳漢、陳青蓉、陳 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嗣陳炳漢於同年9月15日死亡,應 由繼承人陳青蓉、陳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此有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57 至159頁),茲據陳炳漢、陳青蓉、陳莉鈞聲明承受訴訟, 暨由被上訴人聲明陳青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第155至156頁、第193頁、第203至204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青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向上訴人陳青年購買其所有、坐落左營區左 北段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詎陳青年之父母陳炳漢、陳黃素玉,及胞妹陳青蓉(前 三人下稱陳炳漢3人)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等遷出,惟迄未遷出,爰請求 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 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按高雄市政府評定系爭房屋周 圍建物租金每月1萬3,33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萬7,421元,暨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3,33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陳炳漢3人應給付3萬7,421元予被 上訴人,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炳漢3人應自112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 ,3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陳青年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青蓉、陳莉鈞則以:依被上訴人與陳青年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應分別於111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各給付簽約款60 萬元、完稅款60萬元、尾款480萬元完畢,惟被上訴人遲至1 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始各匯款60萬元、240萬元(前 開兩筆匯款,下合稱系爭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陳青年對被上訴人 遲延付款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由此足見,系爭匯款記錄應僅為被上訴人、陳青年 事後製作之虛偽金流。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 陳青年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並待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暨點交手續後,僑馥公司始得將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 匯入陳青年指定之帳戶,然陳青年並未點交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亦未催告、解約,反而同意僑馥公司於112年1月18日以 點交完成而給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由此履約經過可知被上 訴人與陳青年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目的僅為 惡意使陳炳漢3人搬遷。再參以系爭房地交易實際出資買方 為但以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但以理公司)及其負責 人施峯東,被上訴人僅為購屋人頭,陳青年在完成系爭房地 交易後,以給付仲介費、工程款等名義,匯款仲介費服務費 14萬7,875元予訴外人東都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東都公司 )施順雄,及匯款工程款130萬元予訴外人施甫勳,而達將 買賣價金回流金主但以理公司及施峯東之目的,益見系爭房 地之買賣為虛偽。據上,系爭契約及不動產移轉既因通謀虛 偽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房屋。況系爭 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而共有,陳青年對陳炳漢 3人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陳青年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是被上訴人 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陳青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命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58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及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炳漢、陳黃素玉為夫妻關係,育有陳青年、陳莉鈞、陳青 蓉。  ㈡陳青年於111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雙方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 專戶以為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各匯款60萬元、240 萬元至系爭專戶。  ㈣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㈤陳青年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原由陳 炳漢3人占用,現由陳青蓉繼續占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 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遷讓。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返還 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陳青年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不得請求其等遷讓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 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青年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日期付 款暨點交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有合計 144萬7,875元(14萬7,875元+130萬元)回流被上訴人之 出資者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等情,抗辯系爭房地之 買賣暨所有權移轉均屬虛偽云云。惟參酌不動產買賣價高 ,買賣雙方多約定由買方提出自備款後受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再由買方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以貸款 取得自備款外不足款項,一次清償賣方,此為現今不動產 交易之常態,參照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0萬 元之付款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 月4日匯款60萬元、24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系爭專戶後 ,由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並於同年月12日向農會申貸300 萬元,繼之於同年月18日將含買賣尾款共322萬1,513元匯 入系爭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此有僑馥公司112 年8月14日僑馥(112)字第45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公務用謄本、貸款明細查詢等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 29頁、第71頁),堪認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時序、經 過流程相符,並無悖於情理之處。是依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及陳青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約過程,堪認買賣雙方 均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款有所遲誤,逕謂系爭契約為虛偽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系爭契約第9條固有關於買賣標的點交之約定,堪認陳青 年依約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惟依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按:即陳青年)應將買賣標的騰空(雙 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足見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 是否點交、如何點交,均非不得另行協議,參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月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 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 絕遷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 原審審訴卷第27至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 同意僑馥公司自系爭帳戶撥付買賣尾款予陳青年時,尚不 知陳炳漢3人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乙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陳青年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其家人尚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待辦理過戶完畢後,家人就會遷離,其因信賴陳青 年所述,故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12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陳青年之家人限期搬離,即於同年月18日簽 署點交確認書同意撥付尾款,直至收受陳炳漢、陳黃素玉 於同年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陳青年與家人有所 齟齬等語,尚堪採信。據上,被上訴人在不知陳炳漢3人 拒絕搬遷之情形下,同意予陳青年家人搬遷時間,並在未 點交之情形下撥付尾款,而另與陳青年達成合意,此乃交 易雙方契約自由之範圍,上訴人以陳青年未履行契約約定 之點交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陳青年未完成點交前同意僑馥 公司撥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虛偽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將系爭房屋 供但以理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有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陳青年亦在被上訴人同意 撥付尾款後,指示僑馥公司將系爭專戶中14萬7,875元匯 予東都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及匯款130萬元予施甫勳給 付工程款,有僑馥公司112年9月13日僑馥(112)字第527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足見被上訴人、 陳青年均已對取得之不動產及買賣價金進行使用及處分, 其等終局因本件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買賣價金,應 可認定,由此,益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之 人頭,但以理公司、施峯東始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 者;施甫勳為施峯東之子,前開僑馥公司14萬7,875元、1 30萬元兩筆匯款,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回流云云,惟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為本件買賣之名義買受人,實際 出資者為但以理公司、施峯東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形式觀之前揭兩筆匯款之給付對象為東都公司 、施甫勳,亦非但以理公司或施峯東,遑論兩筆匯款金額 共144萬7,875元,亦與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600萬元有 明顯差距,實難認前揭兩筆匯款為買賣價金之回流,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2.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青年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又陳炳漢3人對被上訴人無占 有之本權存在,惟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 同年9月15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陳青蓉1人繼續占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陳青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另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依民法第 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 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故如買賣標的物現由第三 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 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青年於112年11月1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以讓與占有返還請 求權方式,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復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1月15日辯論程序提示前揭聲明書予陳炳漢3人(見原 審卷一第214頁),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對陳炳 漢3人發生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房地之收益權,惟陳炳漢3人於得悉前揭請求權讓與之 事實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請求陳炳漢3人 自112年11月16日起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購 買,對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陳青年對陳炳漢3人無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陳青年之上揭權 利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云云,惟上訴人對陳黃素玉出資 購買系爭房屋乙事,未提出證據為憑,況陳黃素玉縱有出 資之事實,亦難逕認與陳青年達成共有系爭房地之協議, 而得對陳青年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22萬2,400元,系爭土地111、113年度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1370071600號 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2年4月11日高市稽左房字 第1128053428號函所附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3頁;原審審訴卷第45至47頁),是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價值為20萬8,008元(6,560元×1562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203/10000=20萬8,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申報總價共計43萬0,408元(20萬8 ,008元+22萬2,400元=43萬0,408元),參酌系爭房地位置鄰 近捷運站、附近商家林立,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認原 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陳炳漢3人占用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每月3,587元(《43萬0,408元×10 %》÷12個月=3,587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3.又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 亡,現僅餘陳青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準此,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8 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7月20日共8個月又5 日(《3587÷3×8個月》+《3587÷3÷30×5日》=9768)】、1萬1,96 0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共10個月( 3587÷3×10個月=1萬1960)】;及請求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 (3587÷3=1196),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陳青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9,768元、1萬1,960元,暨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3 587÷3=11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遷讓房屋部分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陳黃素玉、陳炳漢已相繼於113 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亡,其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至死 亡之日止,且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爰更正為如主文第5項所 示。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19

KSHV-113-上易-186-202503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雲南 李晁豪 陳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栩臺律師 原 告 許王美雲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沈咨凡 李孟烽 趙子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簡堃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雲南新臺幣1,2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晁 豪新臺幣657萬2,39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琦新臺幣2,160萬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王美雲新臺 幣197萬4,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   ㈠由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連帶負 擔29%。   ㈡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負擔15%。   ㈢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連帶負擔51%。   ㈣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連帶負擔5%。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雲南以新臺幣413萬3,000元為被告陳 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如以 新臺幣1,240萬元為原告吳雲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晁豪以新臺幣219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如以新臺幣657萬2,392元為 原告李晁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淑琦以新臺幣720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如以 新臺幣2,160萬元為原告陳淑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王美雲以新臺幣65萬8,000元為被告 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 謙、林謚發、李孟烽如以新臺幣197萬4,500元為原告許王美 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1至4項(見本院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變更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卷㈢第292至294頁 即如附件一書狀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許王美雲、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詳 如附件二書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陳永謙部分:本件買賣合約是原告先違約,並提出不實之刑 事告訴,導致伊等財產全部被扣押,伊認為未履約是原告造 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92至 393頁、卷㈢第215頁)。  ㈡李孟烽部分:伊僅是受僱於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員 工,平時僅負責行政總務之庶務工作,並未參與案件之買賣 契約磋商、成交簽約等過程,更完全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㈢趙子頤部分:如附件三書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㈢第52至58、215頁)。  ㈣簡堃翃部分:伊只參與去看房子,並幫陳永謙的公司買房子 而已,只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頁)。  ㈤林謚發、沈咨凡則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即應對於被害人全部損害負責。尤其,集團行為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各加害人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侵害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加害 人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 體流程中,是各加害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雲南部分:  1.查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房地,佯稱:兩人是夫妻, 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記,須以阿姨即訴外人王 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 。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出 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 理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吳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 萬元、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 元予吳雲南及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 交予沈咨凡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 與吳雲南相約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 155萬元至吳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 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王麗君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8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訴外人陳玉玫以 每月15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 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 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 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等情(詳見本院卷㈢第68、120至12 1頁㈩所示),已據原告吳雲南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同)中指訴綦詳(見另 案卷164第267至281頁),並經證人陳玉玫證述在卷(見另 案卷3第218至222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頤以 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 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等件可憑(見另案 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65至69、179至182 頁;併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38頁11.、第161至162頁暨相關 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 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見本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雲 南主張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之共 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  2.本件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上開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其等就 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 於此詐欺之集團行為中,陳永謙乃居於指揮者之核心地位, 是其泛執前詞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李 孟烽、趙子頤、簡堃翃雖執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詐欺原告 吳雲南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其等對原告吳 雲南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尚不因其個別僅參 與部分之分擔行為,或空言不知陳永謙自始意在詐欺云云而 有異,是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李晁豪、陳淑琦、許王美雲(下稱李晁豪3人)部分:   查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下稱陳永謙4人)涉 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9、122、125頁 ㈧所示),已據李晁豪3人於另案中指訴綦詳,及證人王祥 廷、彭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陳楚鵬、楊金隆、 陳雅菁、高邵媛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37至138、140頁9.14.19.、第159至160、165至1 67、173至174頁㈨暨相關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 ),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4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 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李晁豪3人主張 陳永謙4人之共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陳永謙、 李孟烽仍泛執前詞置辯,依上說明,不足憑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共同故意之不法詐欺,侵害原告對於不動 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被 告亦未予具體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15、17、19、 21、23、27頁、本院卷㈢第292至294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於法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陳永謙、趙子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9

SLDV-111-重訴-6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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