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履行同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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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112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1年度家財簡字 第1號)及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但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 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即本院111 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家簡卷 ),嗣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親權(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33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婚字卷),經核上開家事訴訟 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家調字第15號卷第1頁,下稱家調卷),嗣 變更請求為776,880元(見家簡卷二第437頁),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109年9月3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4第1項規定,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9月30日 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776,880元予原告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意圖減少剩餘財產而提領款項,以及被 告所有之部分款項屬婚前財產,或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等節 ,然被告未提出事證佐實,亦未舉證被告財產係用以清償何 婚後債務,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76,880元,其中500,000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中276,8 8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鎮○○路○段00 0號(下稱青雲路住處),然因原告於桃園工作,故原告平 日在桃園,被告則會至娘家即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開 蘭路居處)居住,嗣週五及假日原告返回宜蘭,兩造即至青 雲路住處共同居住;後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被告 為方便照顧丙○○,遂與丙○○均至開蘭路居處居住,原告假日 返回宜蘭,亦一同在開蘭路居處居住,照顧丙○○,且為照顧 家人,原告自106年4月24日即改至新北市上班,平日工作期 間也會開車往返探望丙○○;然107年間,被告不顧原告反對 ,執意購買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羅 東房屋),加以原告至開蘭路居處照顧丙○○時,常受到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原告無法忍受,遂於108年6 月1日離開開蘭路居處,原告並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 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 日始回應,被告沒有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之意,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兩造婚姻所 生破綻,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又原告固定上下班,生活作息固定,無不 良嗜好,亦無明顯不利丙○○之情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提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 ,讓丙○○可以逐漸熟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訴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基金, 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2,624 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 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所存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999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 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 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均 應屬婚前財產;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 000,000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又原告分居後, 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且對丙○○不聞不問, 對婚姻沒有貢獻,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第4號裁定可知,兩造婚後並 未以青雲路住處為同居地,且原告係自願共同出資購買羅東 房屋,而有以羅東房屋為婚姻同居地之實;又原告自108年6 月1日擅自離家後,對於丙○○長時間不聞不問,亦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具有可歸責性者為原告,被告並無可歸 責事由;另丙○○現對原告甚為陌生,就原告之探視方式,應 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待親子關係建立後,再進行一般之會 面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家簡卷二第331頁、第430至 4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本院於109年9 月1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確定,是該裁定之確定日 即109年9月30日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⒉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22,862元。  ②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美金3,990.94元,相當於新 臺幣115,897元。  ③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存款:368,715元。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171元。  ⑤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8,218元。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520,00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價值14,548,580元。  ②宏遠興業股票986股,價值:9,219元。  ③彰化銀行員工持股,價值:33,173元。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800.25元,以 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29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3,20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紐西蘭幣1.05元,相 當於新臺幣20元。  ⑥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15,356元。  ⑦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澳幣902.87元,相當於 新臺幣18,569元。  ⑧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紐西蘭幣0.23元,相當於新臺幣4 元。  ⑨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人民幣0.91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  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45元。  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7元。  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存款:1元。  ⑬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06,410元 。  ⑭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7,260元。  ⑮國泰人壽美鑫220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0元。  ⑯國泰人壽鑫鍾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35,945元。  ⑰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232元。  ⑱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安 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安 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帳號00000000000)合計:46,39 0元。  ⑵消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合計:13,246,845元。  ②信用卡債務:1,511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  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  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 ,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應屬婚前 財產,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⒍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主張因無法忍受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於108年6月1日離開開蘭路 居處後,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 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日始回應,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告於108年11月2 9日、12月25日、109年1月6日分別傳送「妳明天或後天有空 嗎?看約在哪裡我們來談談」、「今天是聖誕節,晚上有空 嗎?要不要約在外面吃飯,兒子一起帶來!」、「109年1月 8日禮拜三是阿公做逝世週年,師姐會來家裡誦經,請妳回 來一趟,時間為早上10:00-12:00!」等文字予被告,然 被告遲至109年1月8日始回覆「太臨時了,無法請假!聖誕 節當天約也太臨時,公司有事,並且與融融耶誕夜已吃過, 謝謝~另外~你想談什麼??」等語(見家調卷第25頁、第27 頁),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搬離開蘭路居處後,仍 有透過訊息聯繫被告,欲與被告及丙○○見面互動,惟被告皆 未積極回應,而係至原告邀約之時間過後數日,方回應無法 配合,且由被告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並未主動聯繫原告 ,於聖誕節等節日亦未憶及與原告一同互動,原告所述,誠 非虛妄。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09年1月8日、9日至開蘭路居 處與被告阿嬤、被告及被告母親之對話錄影譯文,原告問及 丙○○在何處,被告阿嬤均答稱:不知悉等語,被告亦拒絕讓 原告帶走丙○○,更當場稱:「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你可以 回去了!你可以回去了!他應該從你剛剛到現在,他應該都 沒有叫你吧!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等語(見家調卷第61 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及被告家人對於原告與丙○○接觸見 面一事,確實多有抗拒,被告更口出前言,無心讓原告與丙 ○○有增進父子感情之機會,縱原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證明有 遭被告及岳母冷嘲熱諷、言語霸凌乙節,然已足佐實與原告 所述其餘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本件婚姻之破綻,非僅由原告 離開開蘭路居處此單一原因所致。是由兩造分居迄今,期間 已無何情感之交流或互動,且就丙○○之照顧、教養方式亦無 共識等情以觀,兩造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108年6月1日起即分居,期間鮮少見面,透過 通訊軟體互動之頻率不高,原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 亦未積極回應原告之訊息及邀約,放任兩造分居狀態,兩造 更就丙○○應居住何處、如何管教之議題欠缺共識,多有爭執 ,則被告是否仍有維持婚姻之真意,顯非無疑。綜上,兩造 顯然已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可能,衡 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先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 體建議略以:兩造因理念差異分開生活,疏於聯絡、關係 斷裂,未能重建合作連結,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 即原告)之親友過去缺乏長時間且獨立照顧兒少之經驗, 支持系統之穩定性待觀察,相對人(即被告)過去和現在 均積極參與兒少生活照顧,和兒少建立關係及歸屬感,在 相對人陪伴下,兒少能維持身心穩定,降低焦慮並適應陌 生,較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評估後認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兒少親權,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 12年9月3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062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佐(見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又兩造於訴 訟期間,進行數次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後,本院再依職 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丙○○進行調查,調查後之 總結報告略以:兩造經濟能力均佳,但原告之工作處所在 新北市,被告之親職時間較佳,原告於訪談中,亦相信被 告能給予丙○○完善的教育及照顧,認同貿然變動環境可能 影響丙○○之身心發展,同意由被告持續擔任丙○○之主要照 顧者,然因兩造在丙○○入學議題上,尚難親自討論,在重 大事項決定上,恐陷入僵局而難以適時達成共識,親權部 分,建議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結婚、出養、移民、變更子女姓氏及重大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等語,此有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2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後,認兩 造固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然丙○○長期與被告及被告之家 人同住於宜蘭縣,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丙○○就 讀國小之老師亦表示目前溝通窗口都是被告,原告平日則 居住於新北市,是被告於時間、地點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 原告更具照護丙○○之條件,原告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 事亦予以認同;復斟酌原告與丙○○雖已進行數次會面交往 ,惟丙○○對於原告及原告家族成員仍略感生疏,兼衡兩造 對於婚姻議題多有爭執,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可見兩造溝通 情形不佳、對立性強,現階段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兩造恐於各重要事項上因溝通不良、互動不 佳而無法形成共識致陷入僵局,該困境極易影響丙○○之權 益及人格成長,復考量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 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 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丙○○與原告會面 交往方式之意見,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內容, 訪視評估報告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略以:原告長期未同 住生活,丙○○曾在探視過程中表現出抗拒情緒,原告困難 和丙○○獨立會面,建議採行循序漸進的方式安排,並由法 院提供每月1次的會面服務等語(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 ;調查報告就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略以:建議轉介家事服 務中心提供會面交付、交還服務,前3次會面時間以8小時 為主,後續則建議嘗試採行過夜會面(如:週五下午交付 、週六下午交還)等語(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可見原告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漸有改善,持續採行漸進 式之會面交往模式並無不妥。本院雖諭知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惟基於原告與丙○○之親子血 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 ,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故為使丙○○因兩 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之情,考量丙○ ○之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原告得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原告與丙○○間之親情連 繫,並利丙○○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以109年9月3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兩造名下分別有 貳、三、㈠不爭執事項:⒉、⒊之積極及消極財產等情,業如 前述,此部分首堪信實。惟就貳、三、㈡爭執事項,兩造主 張不一,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367,000 元等情,固據被告以卷附原證21之原告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為佐,認兩造分居後,原告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 之扶養費用,且原告之基金自104年2月起至109年9月30日間 ,配息達570,000元,相當於每月有10,000元之配息額外收 入,是原告每月生活開支達20,000多元不符合個人單獨所需 花費,原告又不到半年就提出分別財產制之訴訟,應有預先 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而脫產之準備等語,然上情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及原證21之薪轉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家簡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9頁至 第501頁),可知108年6月1日兩造分居前,原告在107年9月 提領約140,000元、10月提領約32,000元、11月提領約27,00 0元、12月提領約10,000元、108年1月提領約130,000元、2 月提領約52,000元、3月提領約11,000元、4月提領約48,000 元、5月提領約29,000元,是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金額約為1 0,000至140,000元不等,多有超過被告所認原告分居後每月 支出20,000多元此一數額,即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之數額平 均並未明顯低於分居後每月所提領之金額,被告主張顯與事 證不符,遑論以此推論原告有何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 提領367,000元之情事,被告此一主張,委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 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及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為據,惟查,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僅表示: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之金額,均為 原告婚前申購時之投資金額,非該等基金於109年9月30日之 價值等語,無何被告所指自認之情事,亦難以之逕認於基準 日時有何被告所指配息572,624元之存在;又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雖載有 :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原告3檔基金配息總 額為美元16,367.61元及新臺幣99,437元等文字(見家簡卷 二第245頁),然此至多僅得推論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 月30日期間,基金曾有配息,並無法證明在基準日即109年9 月30日時,配息必然存在,本件尚無從將基金配息572,624 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蓋婚前 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 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 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含有 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 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 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主張其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其中480,000元係被 告於104年12月1日由其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存款所匯入,此部 分為其婚前財產等語,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1840號函所覆歷 史交易明細為據(見家簡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惟此僅 能得知被告有於104年12月1日,將國泰世華行員存款中之48 0,000元轉匯至彰化銀行行員存款之事實,該筆金額是否必 然為婚前財產,尚難謂為無疑,況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帳 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 無從區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觀諸被告 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於被告婚後有多次匯入、提領之紀錄, 餘額曾低於480,000元,婚前婚後存款顯已混同而無法區分 等情,有存摺明細影本可佐(見家簡卷三第61頁至第97頁) ,是縱認該480,000元係被告婚前財產,經轉匯至彰化銀行 帳戶後,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基準日是否存在,仍屬 有疑。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該婚前財產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⑷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國泰世華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 ,839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 ,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 雖為999元,但婚前財產即有24,662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276元,但婚前財產即 有1,108,918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 日之存款雖為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但婚前財產即有22,51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355元,但婚前即有319,130元,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91188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558 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家簡卷一第336頁至第338頁、第34 6頁至第352頁),是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餘之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非婚前財產, 然因結婚時之財產多於基準日時之財產,代表結婚時之財產 應係在婚姻存續中清償婚後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語 。  ②經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60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4624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家簡卷三第99頁至第159頁)可 見,上開4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與被告所述未臻一致,且該等 帳戶內之存款迄基準日止,有多次存、提款之紀錄,餘額因 款項多次進出而有高有低,縱該帳戶內有如被告所稱之婚前 存款,亦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無從區 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加以被告並未舉 證佐實其有將款項用於何婚後債務之情事,被告之主張,顯 屬無據,難以信採。從而,上開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存之款 項,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⑸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主張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佐, 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靜茹 ,無法證明被告與吳靜茹間確有何債務關係存在?又縱如被 告所稱,其曾向吳靜茹借款而有債務,然由被告所舉之事證 ,亦無從佐證於基準日時,此一債務仍然存在。從而,本件 尚難認定被告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之實,被告所述 ,並無理由。  ⑹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法定財產制消 滅之事實發生在109年9月30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 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兩造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08年6月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後迄 今,未成年子女丙○○均由被告獨力扶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 ,原告未曾盡協力之義務,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予酌減等語,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於 108年6月1日分居,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如前述 為109年9月30日,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期間為104年1月27日 至109年9月30日,本件自應就此期間審酌有無被告所稱得予 酌減之情事,至109年9月30日後之情形,則不予考量,先予 敘明之。又由被告主張可知,被告認原告未盡家庭協力義務 之時點係自108年6月1日分居時起,是104年1月27日至108年 6月1日間,原告有與被告共同協力維繫婚姻生活、教養丙○○ 乙節,首堪認定;至108年6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原告 雖與被告、丙○○分居,然觀諸本判決貳、四、㈠⒉、⒊可知, 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分居後對於家庭不聞不問,實際上原告 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親自前往開蘭路居處欲探視丙○○ 等舉動,然因遭被告及被告家人拒絕,始無從持續維繫婚姻 關係,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被告復未就原告對於婚姻 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有明顯減損之 情事等節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述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需調整分配額之情形,被告之主張,自 無足採。是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仍以二分之一為宜 。  ⒉綜上,原告如附表二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6所示婚後積極財產 總計為1,035,863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 應以1,035,863元計算;而被告如附表三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 23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共為15,837,548元、消極財產之婚後債 務共為13,248,356元,被告剩餘財產應為2,589,192元(計 算式:15,837,548元-13,248,356元=2,589,192元)。從而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553,329元(計算式:2,589,192 元-1,035,863元=1,553,32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應為776,664元(計算式:1,553,329×1/2=776 ,66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6,66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500,000元部分,起訴狀於110年2月8日 發生送達效力,利息以110年2月8日起算;其餘276,664元部 分,則係於113年4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利息以翌日即 113年4月24日起算,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暨法定利息逾前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尚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後,經原告本人向宜蘭 縣政府申請由宜蘭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 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3個月內):  ㈠時間:   原告得每月進行2次、每次8小時,與未成年子女丙○○在宜蘭 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下稱家事服務中 心)指定之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被告應準時攜同未成年子女 到場,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實際執行 時間、地點須配合家事服務中心實際場地與人力安排而調整 。  ㈡方式:   ⒈被告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家事服務中心或其指定之場 所,原告與被告並應事前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由家事 服務中心聯繫安排會面事宜。若原告未為前述會面申請,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   ⒉會面地點限家事服務中心或其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 家事服務中心或被告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事服 務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 知家事服務中心。   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事服務中心之秩序, 並遵守家事服務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 事人之人身安全,除原告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 經被告及家事服務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且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被告或未成年子女同 意,或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 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事服務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原告與被告 均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 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補行之(變更時間應由變更 者通知家事服務中心,並於3日前通知家事服務中心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60分鐘通知 ,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若原告有無故2次未到且 未請假者,家事服務中心得不再安排會面。原告於會面交 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經被 告及家事服務中心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3個月內):    ㈠時間: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間6時起,至翌日即週六晚間6時止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㈡方式:     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交付、送回,均於被告及 未成年子女之現行住居所為之;原告與被告應依上開二、 ㈠之時間交付(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但兩造亦得另 行協議交付、送回之時間、方式及地點。   ⒉原告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 實施日前一日告知被告。又原告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 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 意外,視同原告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 補為進行。   ⒊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 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 日期、時間、方式及交付子女之地點。   ⒋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原告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繫交往,被告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被告應於原告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時一併告知,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相 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㈥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  ㈦第二階段結束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附表二、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22,86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美金3,990.94元,相當於新臺幣115,897元 基準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04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368,715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71元 5 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8,218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20,000元 二、消極財產 1 無                 附表三、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548,580元 2 宏遠興業股票986股 9,219元 3 彰化銀行員工持股 33,17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美金800.25元,相當於新臺幣23,207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29元計算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紐西蘭幣1.05元,相當於新臺幣20元 基準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9.0040 6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15,356元 7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澳幣902.87元,相當於新臺幣18,569元 基準日澳幣兌換新臺幣匯率20.567 8 彰化商業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紐西蘭幣0.23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基準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9.0040 9 彰化商業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人民幣0.91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基準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385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45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 7 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存款 1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506,410 元 14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7,260 元 15 國泰人壽美鑫220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6 國泰人壽鑫鍾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5,945元 17 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32元 18 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帳號:00000000000) 46,390元 19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 559,757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999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276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1.7125元計算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355元 二、消極財產 1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13,246,845元 2 信用卡債務 1,511元

2024-10-17

ILDV-111-家財簡-1-20241017-1

家婚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相 對 人 乙○○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結婚,並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惟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吵架,相對人即於112 年5月底離家迄今未回,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2個月內尚有 聯絡到相對人,但之後就沒有相對人的消息,對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也不曾聞問,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 1001條明文規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 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 紀錄顯示,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國 內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妹周琬菁到庭證述:相對人於112年6月 離家後,就再也沒有與聲請人同居,我們都不知道相對人去 何處,兩造所生的女兒也是聲請人自己在照顧等語相符,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 於112年5月31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 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7

ULDV-113-家婚聲-3-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前於110年9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 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自就讀大學時起交往已十餘年,被 告卻於婚前出軌,原告雖不計前嫌與被告結婚,且於被告要 求辭職待產時,一肩扛起經濟重責,惟被告之情緒控管開始 發生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養、金錢使用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於言語間常損及原告自尊;復因個性 強勢,動輒因原告所為稍有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水,以此 表達不滿或企圖逼迫原告就範。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使用金 錢方面亦多有意見,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多次逕自將 原告購買之衣物退貨,更曾強勢要求原告不准購買外食,或 是僅得購買較為低價之便當等,令原告深感不受尊重且毫無 尊嚴。  ⒉又被告婚後雖與原告之原生家庭同住,卻鮮少與渠等往來互 動,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對此多有不滿,照顧長輩之責更落 於原告身上,被告亦無視兩造家務分工,致寵物照護及清理 、洗衣、曬衣等事項均仍由原告負責。致原告不但需工作及 負擔大部分家務,返家後更常須在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 間居間調解,實已苦不堪言。  ⒊而原告已處處忍讓,被告卻未思己過,脾氣越發暴躁,更曾 多次持美工刀攻擊原告成傷,亦經常無端質疑原告出軌,於 原告上班時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24小時監控原告行蹤, 且多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登入原告之通訊及社群軟體,原告 數度與被告溝通未果,對被告之情感實已被消磨殆盡,並已 造成原告身心恐懼、惶惶不安。  ⒋後原告因身心不堪負荷,自111年9月起與被告協議分居,惟 原告因掛念未成年子女而返家時,被告竟多次阻止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並出言指責原告,實讓原告無所適從,且原 告於000年00月間返家照護寵物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欲離去 時,被告竟攔住原告車輛並將鐵門拉上,意圖阻止原告離去 ,並以懷疑原告持有其他手機與異性聯絡為由,逕自搜索原 告車輛。另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欲將其母帶進原告家中 ,遭原告祖父己OO阻止及要求渠等離去,並二度報警驅趕被 告及被告之母。且原告每欲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被告均僅 出言嘲諷原告,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實更係加深兩 造之感情裂痕。  ⒌是兩造長期因金錢用度、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問題 爭執不斷,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理性溝通、協調退讓之方式, 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 特質已蕩然無存,加諸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言語上之暴 力行為,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實施羞辱 及威脅人身安全之行為,已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兩造已長達2年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甚少往來互動,足認兩造間婚姻現僅存形式,感情已難回 復,是衡情任何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此破綻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兩造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好惡、健康狀況等均屬熟 稔,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亦經常利用工作之餘陪 伴未成年子女。此外,原告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亦足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反觀被告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有情緒控管之身心 問題,屢屢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曾持刀威脅原告,恐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持續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實非友善父母之擔當。而 兩造於分居前原已擇定原告得順路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 ,被告竟因誤會推薦該幼兒園之友人與原告有不正當往來, 逕自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地點,並拒絕告知原告未成年子 女之現居地及就讀學校,更對原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之老師 溝通之要求置之不理,並多次拒絕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 遊之要求,或要求需在被告監視之下始得短暫會面20至30分 鐘,被告之不友善行為,實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及主要照顧者。  ⒊是原告有足夠穩定之經濟狀況,亦較被告更願保持友善,避 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感情紛爭而影響與兩造之關係。且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便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兩造間衝突 頻生,顯然存在嚴重之溝通問題,如仍強令兩造日後共同行 使親權,非但恐使兩造衝突延續,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 事務處理之虞。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由原 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為妥適,被告並得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原告參酌被告 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 萬元。另為免被告逾期不履行,造成原告必須分別、逐次聲 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進而 損及實體利益,並請求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如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6期均視為已到期。⒋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 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⒈夫妻間因生活習慣與原生家庭成長環境不同,偶有齟齬乃事 所常有,惟被告絕無原告誣指之前開行為。且被告並非無端 質疑原告出軌,原告於111年8月底突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 復於111年9月4日因與訴外人丁OO在丁OO住處同床共眠,遭 訴外人即丁OO之夫戊OO於翌日當場發現,被告並經戊OO告知 始知悉上情,被告於前晚原以為原告係與其友人聚餐,因而 撥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返家,惟原告表示欲留宿該名友人住 處,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要至丁OO家中,否則豈有可能同意, 且原告返家後亦已向被告懺悔並坦承確有同床共眠一事,並 擔憂戊OO恐對其採取法律措施,被告因深愛原告,遂表示願 陪伴原告面對困境,只希望原告回歸家庭,惟原告事後仍向 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想法,被告無法同意,兩造始分居迄今。  ⒉而被告在原告與丁OO交往期間均獨自在家照顧甫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豈有精力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遑論24小時對原 告進行監控。被告自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後,直至112年農曆 過年期間均仍於原住所等待原告返家,期間不僅持續對原告 噓寒問暖,亦配合及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惟原告一再拒絕被告之關心,被告心中難免有所怨懟,於兩 造對話紀錄中之措辭縱有不妥,亦係因遭原告逼迫離婚而情 緒衝動所致之偶發字眼,遑論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擷取片 段,無從看出原告有何與被告溝通,亦無從看出被告如何致 使兩造關係越趨疏遠與厭惡。而原告於112年1月22日提出欲 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然未成年子女彼時仍仰賴被告親餵 ,對被告依賴甚深,無法在哭鬧時由原告安撫,被告愛女心 切,豈可能同意原告在毫無準備下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遑論 原告此後未再向被告表示有此想法,亦未見原告為攜未成年 子女外出有做任何準備,自無從僅憑被告該次無法配合會面 ,即認為被告有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且被 告當時實係攜未成年子女返家探視原告祖父己OO,豈料原告 竟向己OO謊稱遭被告持刀威脅,致己OO因愛孫心切而將被告 趕出家門。 ⒊是原告所指各該婚姻破綻事由蓋出於其主觀感受,非被告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婚姻生活之行為 ,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足以評價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認兩造 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亦係因原告與丁OO有不正當之交 往,復僅因被告拒絕離婚即提出分居,造成兩造分居之現況 ,迄今更拒絕回覆被告之關心,不願為改善兩造分居現況進 行對話與改變,此破綻之發生顯可歸責於不願溝通及拒絕履 行同居義務之原告,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一方,被告在此段婚 姻中並無任何過失,實無從剝奪無責之被告維持婚姻及共同 生活之意願。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離婚請求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 親權亦應予以駁回。且被告並未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業據前述,而被告有穩定工作,薪資可供扶養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亦多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被 告依賴甚深,並長期與被告同住在被告娘家,與被告家人有 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家人亦願意提供家庭支援系統,協助 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又且未成年子女現未滿3歲,正值最 須保護、教育時期,且因其為女性,母親可成為其性別認同 之模仿對象,日後未成年子女會面臨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 被告對於女生生理結構變化過程熟悉,亦可成為未成年子女 學習、成長與討論的對象,更能以過來人之經驗教導女兒如 何適應成長中及青春期所面臨之種種心理、生理變化,並給 予協助,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及繼續性原則等,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對於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沒有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均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迄今,故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被告同意原告得按兩造目前協議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如認為原告離婚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111年度臺中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惟因原告收入較被告高出甚多,且原告先前每月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故若由被告行使親權 ,希望原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原告手機截圖、原告手臂疤痕照片、另案卷附111年9月 5日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97、203至207、241至24 7頁),並聲請證人己OO、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到庭證述上 情。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祖父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有跟兩造住 在一起嗎?)我住樓下,原告住樓上,之前被告跟原告一起 住樓上。被告什麼時候搬走的我不記得,我叫警察把被告帶 走,時間忘記了。(被告在你家住多久?)忘記了。(你平 常會跟原告被告見面的時間大概多長?)連一杯水都沒有給 我倒過,平常不會一起吃飯,也沒有聚在一起的時間。(原 告會跟你說他和被告相處的情形嗎?)我忘了。(你是否知 道原告和被告有無曾經因為什麼事情吵架過?)他們在吵架 的聲音很大,但吵什麼我不知道,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是 否在結婚前就跟你住在一起?)根本就沒有結婚。(原告或 是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們二個因為什麼事情吵架?)記不 得。(被告搬出去之後,還有再回你家過嗎?)有,她帶她 媽媽來拿東西,但忘記什麼時候。(被告帶她拿東西拿了多 久?)不記得。(你剛才提到曾經因為要把被告趕出去而報 警,總共報了幾次?)2次,時間不記得。第1次是因為我看 到被告拿刀殺我孫子,我報警,我現在不記得殺我孫子的哪 裡。(第2次是何時報警?)就1次而已。(你報警那次家裡 還有什麼人?)沒有什麼人,原告不在,被告在。後來還有 一次她回來拿東西。(被告來拿東西那次,你有叫警察報警 嗎?)沒有。(你有聽過或看過兩造在何處爭執?)樓上, 我人在樓下。」、「(你是否知道原告某次要開車離開被被 告阻止的事情?)不知道。(原告是否後來有搬出去住?) 搬走了。(為何原告會搬走?)不曉得。(原告有無跟你抱 怨被告會對他做什麼事情?)不記得。(原告有無跟你說過 他跟被告因為什麼事情吵架?)沒有。」、「(平常你有跟 被告相處嗎?)沒有。(被告有常常跟你打招呼嗎?)沒有 。(被告有沒有把她的女兒抱去給你看過?)有。(被告跟 被告媽媽去拿東西那天,被告媽媽有住在你家嗎?)拿回車 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⒉另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快10年 ,大約1、2週會透過社群軟體聯繫1次,有時間就會去吃飯 ,且自112年3月起與原告成為同事,另伊只在6、7年前曾因 牽車去給原告而見過被告1次,但當時與被告並無接觸。而 原告每次與伊聯絡時都會提到兩造相處情形,原告表示婚姻 及相處上的狀況造成其心理有很大的壓力,而原告在111年1 0月7日與伊聚餐時,曾提到被告登入原告的臉書跟IG,伊當 時係因確診而居家隔離,看到原告的限時動態,感覺原告很 低落,因而與原告聯繫通話約1個多小時,並於2、3天後約 出來聚餐,原告有給伊看手機登入紀錄的截圖,當時因兩造 關係已經很不好,所以原告猜測應該是被告所為,後來原告 又多次口頭向伊提到此事,並給伊看過截圖,原告也覺得是 被告所為,而原告還有提過因為婚姻關係走不出來而去身心 科就診的事,另外原告曾提過被告比較被動,家裡所有事情 都是原告處理,原告回到家後還要處理環境整潔、未成年子 女等事情,表示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在照顧,而在前開隔離 期間與原告通話時,原告還說被告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就拿 刀威脅要傷害原告,但並未提到是何時發生的事,也沒說發 生過幾次等語(參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⒊綜核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證人己OO雖證稱 曾聽聞兩造吵架、與被告平日無往來、曾報警要趕走被告等 情,惟或受其年齡或身體狀況影響,其對於各該事件發生順 序、次數、原因等多處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亦與原告前開 主張有違,已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且兩造於訪視時均 陳稱兩造係自大學交往時起即同住於原告住處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17 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4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60至161頁),又兩造係於110年9月18日結婚,亦有 前開戶籍謄本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 30號卷),兩造顯於婚前即已長期同居於原告住處,於分居 前結婚僅約1年,則證人己OO關於曾聽聞兩造發生爭執一事 之證述,究否發生於兩造婚後,亦未可知,尚無從以其證述 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另證人庚OO證述曾聽聞原告表示遭被告 擅自登入社群或通訊軟體乙節,實為原告基於兩造相處情形 所為之推斷,前揭手機截圖至多亦僅足認定曾有他人試圖登 入原告使用之軟體帳號,在在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 ,原告於訪視時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會持美工刀攻擊 原告左手背與手臂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160頁),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疤痕縱係被告所為,尚無 從逕論被告係於兩造婚後所為,而原告未曾向證人庚OO提及 係於何時遭被告持刀威脅,佐以兩造同居及結婚時間長短, 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中向原告所提及「刀威脅,請你自己好 好回想,是你做了什麼事,嚇你開玩笑而已,我實際上弄了 嗎?並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實無從認定係發生 於何時,而得認被告於兩造婚後有持刀威脅原告之可歸責事 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動輒因原告所為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 水,且對於原告使用金錢方面多有意見等情,惟夫妻間之生 活習慣、觀念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而因個性、思 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所生之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可 能面臨的問題,證人庚OO證稱原告多次因兩造家務分擔及相 處齟齬而向其抱怨等語,本屬一般家庭常見爭執,其既未能 具體證述兩造爭執內容,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仍應有其他佐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被 告除關於持刀威脅為前開回應外,其餘均否認原告對其之相 關指控,並指責原告「記憶偏差」、「不要你現在自己愛上 別的女人」、「就把所有發生的事情,只記你自己想記的」 、「把莫須有的罪名怪在我身上」等語,自無從以此佐證原 告之前開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指稱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惟原告於111年9月4日 因與丁OO同床共眠,經丁OO之夫戊OO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戊OO40萬元本息,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判決、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43至146、291至293頁)。且原告稱被告知悉原告接 獲丁OO來電表示有輕生之意,而於告知被告後前往陪伴丁OO 等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但與原告於另案提出書狀所載稱 之聯繫時間不符(參本院卷第241、255頁),亦顯與常情有 違,佐以兩造分居時點,被告辯稱原告確與丁OO有逾越男女 交往分際之往來,兩造係因原告要求離婚始自111年9月分居 迄今,顯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分居雖已逾2年,惟原告所為舉證顯不足證明兩 造婚姻有其前揭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6

TCDV-113-家親聲-84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OO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前於110年9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 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自就讀大學時起交往已十餘年,被 告卻於婚前出軌,原告雖不計前嫌與被告結婚,且於被告要 求辭職待產時,一肩扛起經濟重責,惟被告之情緒控管開始 發生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養、金錢使用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於言語間常損及原告自尊;復因個性 強勢,動輒因原告所為稍有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水,以此 表達不滿或企圖逼迫原告就範。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使用金 錢方面亦多有意見,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多次逕自將 原告購買之衣物退貨,更曾強勢要求原告不准購買外食,或 是僅得購買較為低價之便當等,令原告深感不受尊重且毫無 尊嚴。  ⒉又被告婚後雖與原告之原生家庭同住,卻鮮少與渠等往來互 動,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對此多有不滿,照顧長輩之責更落 於原告身上,被告亦無視兩造家務分工,致寵物照護及清理 、洗衣、曬衣等事項均仍由原告負責。致原告不但需工作及 負擔大部分家務,返家後更常須在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 間居間調解,實已苦不堪言。  ⒊而原告已處處忍讓,被告卻未思己過,脾氣越發暴躁,更曾 多次持美工刀攻擊原告成傷,亦經常無端質疑原告出軌,於 原告上班時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24小時監控原告行蹤, 且多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登入原告之通訊及社群軟體,原告 數度與被告溝通未果,對被告之情感實已被消磨殆盡,並已 造成原告身心恐懼、惶惶不安。  ⒋後原告因身心不堪負荷,自111年9月起與被告協議分居,惟 原告因掛念未成年子女而返家時,被告竟多次阻止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並出言指責原告,實讓原告無所適從,且原 告於000年00月間返家照護寵物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欲離去 時,被告竟攔住原告車輛並將鐵門拉上,意圖阻止原告離去 ,並以懷疑原告持有其他手機與異性聯絡為由,逕自搜索原 告車輛。另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欲將其母帶進原告家中 ,遭原告祖父己OO阻止及要求渠等離去,並二度報警驅趕被 告及被告之母。且原告每欲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被告均僅 出言嘲諷原告,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實更係加深兩 造之感情裂痕。  ⒌是兩造長期因金錢用度、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問題 爭執不斷,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理性溝通、協調退讓之方式, 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 特質已蕩然無存,加諸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言語上之暴 力行為,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實施羞辱 及威脅人身安全之行為,已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兩造已長達2年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甚少往來互動,足認兩造間婚姻現僅存形式,感情已難回 復,是衡情任何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此破綻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兩造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好惡、健康狀況等均屬熟 稔,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亦經常利用工作之餘陪 伴未成年子女。此外,原告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亦足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反觀被告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有情緒控管之身心 問題,屢屢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曾持刀威脅原告,恐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持續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實非友善父母之擔當。而 兩造於分居前原已擇定原告得順路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 ,被告竟因誤會推薦該幼兒園之友人與原告有不正當往來, 逕自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地點,並拒絕告知原告未成年子 女之現居地及就讀學校,更對原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之老師 溝通之要求置之不理,並多次拒絕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 遊之要求,或要求需在被告監視之下始得短暫會面20至30分 鐘,被告之不友善行為,實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及主要照顧者。  ⒊是原告有足夠穩定之經濟狀況,亦較被告更願保持友善,避 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感情紛爭而影響與兩造之關係。且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便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兩造間衝突 頻生,顯然存在嚴重之溝通問題,如仍強令兩造日後共同行 使親權,非但恐使兩造衝突延續,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 事務處理之虞。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由原 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為妥適,被告並得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原告參酌被告 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 萬元。另為免被告逾期不履行,造成原告必須分別、逐次聲 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進而 損及實體利益,並請求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如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6期均視為已到期。⒋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 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⒈夫妻間因生活習慣與原生家庭成長環境不同,偶有齟齬乃事 所常有,惟被告絕無原告誣指之前開行為。且被告並非無端 質疑原告出軌,原告於111年8月底突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 復於111年9月4日因與訴外人丁OO在丁OO住處同床共眠,遭 訴外人即丁OO之夫戊OO於翌日當場發現,被告並經戊OO告知 始知悉上情,被告於前晚原以為原告係與其友人聚餐,因而 撥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返家,惟原告表示欲留宿該名友人住 處,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要至丁OO家中,否則豈有可能同意, 且原告返家後亦已向被告懺悔並坦承確有同床共眠一事,並 擔憂戊OO恐對其採取法律措施,被告因深愛原告,遂表示願 陪伴原告面對困境,只希望原告回歸家庭,惟原告事後仍向 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想法,被告無法同意,兩造始分居迄今。  ⒉而被告在原告與丁OO交往期間均獨自在家照顧甫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豈有精力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遑論24小時對原 告進行監控。被告自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後,直至112年農曆 過年期間均仍於原住所等待原告返家,期間不僅持續對原告 噓寒問暖,亦配合及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惟原告一再拒絕被告之關心,被告心中難免有所怨懟,於兩 造對話紀錄中之措辭縱有不妥,亦係因遭原告逼迫離婚而情 緒衝動所致之偶發字眼,遑論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擷取片 段,無從看出原告有何與被告溝通,亦無從看出被告如何致 使兩造關係越趨疏遠與厭惡。而原告於112年1月22日提出欲 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然未成年子女彼時仍仰賴被告親餵 ,對被告依賴甚深,無法在哭鬧時由原告安撫,被告愛女心 切,豈可能同意原告在毫無準備下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遑論 原告此後未再向被告表示有此想法,亦未見原告為攜未成年 子女外出有做任何準備,自無從僅憑被告該次無法配合會面 ,即認為被告有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且被 告當時實係攜未成年子女返家探視原告祖父己OO,豈料原告 竟向己OO謊稱遭被告持刀威脅,致己OO因愛孫心切而將被告 趕出家門。 ⒊是原告所指各該婚姻破綻事由蓋出於其主觀感受,非被告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婚姻生活之行為 ,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足以評價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認兩造 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亦係因原告與丁OO有不正當之交 往,復僅因被告拒絕離婚即提出分居,造成兩造分居之現況 ,迄今更拒絕回覆被告之關心,不願為改善兩造分居現況進 行對話與改變,此破綻之發生顯可歸責於不願溝通及拒絕履 行同居義務之原告,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一方,被告在此段婚 姻中並無任何過失,實無從剝奪無責之被告維持婚姻及共同 生活之意願。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離婚請求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 親權亦應予以駁回。且被告並未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業據前述,而被告有穩定工作,薪資可供扶養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亦多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被 告依賴甚深,並長期與被告同住在被告娘家,與被告家人有 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家人亦願意提供家庭支援系統,協助 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又且未成年子女現未滿3歲,正值最 須保護、教育時期,且因其為女性,母親可成為其性別認同 之模仿對象,日後未成年子女會面臨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 被告對於女生生理結構變化過程熟悉,亦可成為未成年子女 學習、成長與討論的對象,更能以過來人之經驗教導女兒如 何適應成長中及青春期所面臨之種種心理、生理變化,並給 予協助,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及繼續性原則等,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對於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沒有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均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迄今,故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被告同意原告得按兩造目前協議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如認為原告離婚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111年度臺中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惟因原告收入較被告高出甚多,且原告先前每月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故若由被告行使親權 ,希望原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原告手機截圖、原告手臂疤痕照片、另案卷附111年9月 5日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97、203至207、241至24 7頁),並聲請證人己OO、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到庭證述上 情。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祖父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有跟兩造住 在一起嗎?)我住樓下,原告住樓上,之前被告跟原告一起 住樓上。被告什麼時候搬走的我不記得,我叫警察把被告帶 走,時間忘記了。(被告在你家住多久?)忘記了。(你平 常會跟原告被告見面的時間大概多長?)連一杯水都沒有給 我倒過,平常不會一起吃飯,也沒有聚在一起的時間。(原 告會跟你說他和被告相處的情形嗎?)我忘了。(你是否知 道原告和被告有無曾經因為什麼事情吵架過?)他們在吵架 的聲音很大,但吵什麼我不知道,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是 否在結婚前就跟你住在一起?)根本就沒有結婚。(原告或 是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們二個因為什麼事情吵架?)記不 得。(被告搬出去之後,還有再回你家過嗎?)有,她帶她 媽媽來拿東西,但忘記什麼時候。(被告帶她拿東西拿了多 久?)不記得。(你剛才提到曾經因為要把被告趕出去而報 警,總共報了幾次?)2次,時間不記得。第1次是因為我看 到被告拿刀殺我孫子,我報警,我現在不記得殺我孫子的哪 裡。(第2次是何時報警?)就1次而已。(你報警那次家裡 還有什麼人?)沒有什麼人,原告不在,被告在。後來還有 一次她回來拿東西。(被告來拿東西那次,你有叫警察報警 嗎?)沒有。(你有聽過或看過兩造在何處爭執?)樓上, 我人在樓下。」、「(你是否知道原告某次要開車離開被被 告阻止的事情?)不知道。(原告是否後來有搬出去住?) 搬走了。(為何原告會搬走?)不曉得。(原告有無跟你抱 怨被告會對他做什麼事情?)不記得。(原告有無跟你說過 他跟被告因為什麼事情吵架?)沒有。」、「(平常你有跟 被告相處嗎?)沒有。(被告有常常跟你打招呼嗎?)沒有 。(被告有沒有把她的女兒抱去給你看過?)有。(被告跟 被告媽媽去拿東西那天,被告媽媽有住在你家嗎?)拿回車 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⒉另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快10年 ,大約1、2週會透過社群軟體聯繫1次,有時間就會去吃飯 ,且自112年3月起與原告成為同事,另伊只在6、7年前曾因 牽車去給原告而見過被告1次,但當時與被告並無接觸。而 原告每次與伊聯絡時都會提到兩造相處情形,原告表示婚姻 及相處上的狀況造成其心理有很大的壓力,而原告在111年1 0月7日與伊聚餐時,曾提到被告登入原告的臉書跟IG,伊當 時係因確診而居家隔離,看到原告的限時動態,感覺原告很 低落,因而與原告聯繫通話約1個多小時,並於2、3天後約 出來聚餐,原告有給伊看手機登入紀錄的截圖,當時因兩造 關係已經很不好,所以原告猜測應該是被告所為,後來原告 又多次口頭向伊提到此事,並給伊看過截圖,原告也覺得是 被告所為,而原告還有提過因為婚姻關係走不出來而去身心 科就診的事,另外原告曾提過被告比較被動,家裡所有事情 都是原告處理,原告回到家後還要處理環境整潔、未成年子 女等事情,表示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在照顧,而在前開隔離 期間與原告通話時,原告還說被告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就拿 刀威脅要傷害原告,但並未提到是何時發生的事,也沒說發 生過幾次等語(參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⒊綜核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證人己OO雖證稱 曾聽聞兩造吵架、與被告平日無往來、曾報警要趕走被告等 情,惟或受其年齡或身體狀況影響,其對於各該事件發生順 序、次數、原因等多處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亦與原告前開 主張有違,已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且兩造於訪視時均 陳稱兩造係自大學交往時起即同住於原告住處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17 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4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60至161頁),又兩造係於110年9月18日結婚,亦有 前開戶籍謄本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 30號卷),兩造顯於婚前即已長期同居於原告住處,於分居 前結婚僅約1年,則證人己OO關於曾聽聞兩造發生爭執一事 之證述,究否發生於兩造婚後,亦未可知,尚無從以其證述 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另證人庚OO證述曾聽聞原告表示遭被告 擅自登入社群或通訊軟體乙節,實為原告基於兩造相處情形 所為之推斷,前揭手機截圖至多亦僅足認定曾有他人試圖登 入原告使用之軟體帳號,在在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 ,原告於訪視時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會持美工刀攻擊 原告左手背與手臂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160頁),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疤痕縱係被告所為,尚無 從逕論被告係於兩造婚後所為,而原告未曾向證人庚OO提及 係於何時遭被告持刀威脅,佐以兩造同居及結婚時間長短, 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中向原告所提及「刀威脅,請你自己好 好回想,是你做了什麼事,嚇你開玩笑而已,我實際上弄了 嗎?並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實無從認定係發生 於何時,而得認被告於兩造婚後有持刀威脅原告之可歸責事 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動輒因原告所為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 水,且對於原告使用金錢方面多有意見等情,惟夫妻間之生 活習慣、觀念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而因個性、思 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所生之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可 能面臨的問題,證人庚OO證稱原告多次因兩造家務分擔及相 處齟齬而向其抱怨等語,本屬一般家庭常見爭執,其既未能 具體證述兩造爭執內容,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仍應有其他佐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被 告除關於持刀威脅為前開回應外,其餘均否認原告對其之相 關指控,並指責原告「記憶偏差」、「不要你現在自己愛上 別的女人」、「就把所有發生的事情,只記你自己想記的」 、「把莫須有的罪名怪在我身上」等語,自無從以此佐證原 告之前開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指稱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惟原告於111年9月4日 因與丁OO同床共眠,經丁OO之夫戊OO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戊OO40萬元本息,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判決、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43至146、291至293頁)。且原告稱被告知悉原告接 獲丁OO來電表示有輕生之意,而於告知被告後前往陪伴丁OO 等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但與原告於另案提出書狀所載稱 之聯繫時間不符(參本院卷第241、255頁),亦顯與常情有 違,佐以兩造分居時點,被告辯稱原告確與丁OO有逾越男女 交往分際之往來,兩造係因原告要求離婚始自111年9月分居 迄今,顯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分居雖已逾2年,惟原告所為舉證顯不足證明兩 造婚姻有其前揭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6

TCDV-112-婚-736-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結婚,於同年7月20日 申登,被告婚後從大陸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05年11 月29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臺,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 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 第25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 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 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婚聲字第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案卷,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得知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 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子林玟憲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住, 但住沒多久被告就回大陸,之後就再也沒回來等語相符。是 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 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 於113年1月12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 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5

ULDV-113-婚-36-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4日結婚後,即因價值觀不合 時有爭執,原告不堪沉重經濟壓力及被告之精神壓迫,乃於 108年1月間遠赴大陸地區工作,雙方自此分居生活,私下除 子女扶養費、教養問題外,未有其他情感交流及幾乎無見面 機會,縱使原告返臺期間亦無同住意願,且雙方曾多次討論 離婚事宜,被告更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日傳訊 表示「我們什麼時候離婚」、「請問你何時回臺灣?有一些 手續辦一辦…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這 樣拖著」,並於112年1月29日傳送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足見 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兩造婚姻非已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原告無端離開兩 造共同住所,未盡同居及保護教養子女義務在先,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有 欠公允,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4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並分別於93年9月30日、101年12月13日育有長子及 次子,嗣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至111年10月18日因 出境滿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次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為憑。惟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2日間傳送「我還有很多費用要繳,快轉帳,不要裝死」、「因為你轉帳超慢,我1月換錢後到6月才能再換20000,你以為快半年這些錢能活嗎?我付出的錢是這的3倍以上,我超級不想再跟你浪費打字,就麻煩你付該付的"部份"責任,ok???不要裝死不回應,天高皇帝遠,你就以為自己無事一身輕?憑什麼把責任讓我一個人扛」、「還有,我們什麼時候才能離婚」、「我跟你不一樣,該負的責任我沒有推拖(託),對父母子女我問心無愧,所以我們不是同路人,你堅持離婚,我早已說ok,但你用疫情當藉口不回來,我如何離開這個婚姻爛尾樓?我還沒那麼老,還有追求更多未來的可能,我也不像某些人,在法律之前,我不做違心之事,你一個人在大陸,要養什麼小3,4,5....我都不在乎,只要求你每月轉一點點錢養小孩而已,這是你的必須責任」、「請問你何時回台灣,有一些手續需要辦一辦,你這麼久不回來看他們,對他們是不公平的,以父親這個角色而言你很失職。我被人問到煩,既然你不把我們當一回事,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被你這樣拖著」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回以「是你要這樣拖著的,別總是說是別人的錯」、「你自己知道你什麼夠扯的條件」,被告始再回以「什麼叫夠扯?小孩不是我在養我在帶?房貸不是我在繳?」(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比對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給付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遲至111年11月5日始再次入境,且原告該次出境後僅於110年2月4日至110年7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32,000元予被告,至被告以上開訊息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扶養費,原告始再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15,5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5、104、109至116頁),是原告出境長達2年餘,未曾返家照顧子女,平均每月亦僅支付2名子女約新臺幣8,550元扶養費【計算式:(32,000元+15,500元)×匯率4.59÷25.5月=8,550元】,所支付金額未達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計算式:15,500元×2人×1/2=15,500】,顯難以維持子女生活所需,被告於原告長期離家及未付子女扶養費之情況下,傳送上開訊息要求原告返臺處理離婚事宜,尚符合常情,惟此婚姻破綻係肇因於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對於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傳送訊息「2023年了,我希望你嚴肅的把我們關係問題放在檯面上」予被告,被告即簽署同意離婚及關於子女扶養費、夫妻財產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半年後始於112年7月30日入境(本院卷第65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於113年4月間傳送「如果你要的是離婚,我也請你約個日期直接去辦理」、「5年來我一個人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參加各種活動超過2000次,一個人付兩房貸,一個人照顧小孩,我更應該請律師告你」等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後,即自行離家多年,未參與家庭生活及善盡子女扶養義務,亦未與被告溝通協調子女扶養費分擔及夫妻財產分配事宜,致兩造多年來均未能就離婚達成共識,應認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1

SLDV-113-婚-14-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間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9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准予裁判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2月9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於89年間離 家後,迄今分居已20餘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出入境 紀錄在卷可考,稽之被告多數期間均在境外且不與原告聯 繫及接觸,原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分居而缺乏良性互動 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 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 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主要可歸責於被告無 故離家致使雙方分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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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 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上 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 權利義務而言。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中華民國 國民,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 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亦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6 月18日結婚,並於107年10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未料,被告竟於110年10月1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 獲,原告於是訴請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命被 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無返家履行同居,亦 無與原告聯繫。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 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 絕同居的主觀情事,屬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核與 證人即原告之姊張○○到庭證稱:原告於107年左右前往越南 結婚,被告是越南人,婚後於107年10月27日來臺灣與我們 同住至111年10月1日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會打 電話來臺灣給兩造之子,也會打給我,但我可能外出沒有接 到,後來我也沒有跟被告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最後一次打電 話給兩造之子是何時,因為我們沒有同住,我有聽媒人說越 南那邊的意思好像是說被告沒有要回來了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履行同居事件等案卷宗,查核卷內證據 資料,確認與原告的主張一致,另本院也主動查詢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 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 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 仍存續中,然而被告竟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 返臺與原告同住,縱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 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可 相信被告離家不歸的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 ,主觀上也有拒絕同居的情事,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據上述法律 規定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 理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 附卷可以佐證。而兩造既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且對於前述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無協議,故原告向本院聲請 酌定適當之親權人,有法律上之依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未成年人出生未滿3歲即離家並出境臺灣 ,迄今未曾返臺,前述未成年人自此即由原告照顧、扶養, 又原告可養育子女,並有監護前述未成年人的意願與能力, 應有足夠的親職能力,且前述未成年人受原告照顧迄今也查 無有何不當之情形,反觀被告自111年10月1日離家出境後, 迄今未曾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也沒有給付前述未成年人任 何扶養費,顯然沒有行使親權之主觀意願,事實上也無法撫 育、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另考量前述未成年人係未滿3歲之 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對於親權之意願等等一 切情狀後,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 益。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部分,本院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8

ULDV-113-婚-3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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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0○0號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8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尚可,不料被告竟於89年10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 處尋找未獲。被告其後逕行回到印尼雅加達,未履行同居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係印尼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8月5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 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 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而下落不明,兩造再無共同生 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查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 錄,有113年2月16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20245號函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以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 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觀其情 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 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是原 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婚-52-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OO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然被告婚後無正常工作收入,家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常因生活細故即辱罵原告,甚至對 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被告之虐待。伊 自000年00月間起離家,兩造分居迄今,被告竟還與第三人 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不當行為,顯見兩造夫妻情份 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工作不穩、無正常 收入實非所願。伊雖曾在兩造爭吵中輕推、輕踢原告,但不 知道原告覺得這樣很大力,另外伊有用枕頭打原告,但枕頭 不會導致原告受傷。伊於000年00月間發現原告與第三人在L INE之曖昧對話,經伊詢問,原告卻不予回應,甚至於同年0 0月間擅自離家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方為兩造婚姻 關係產生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1、33、35),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收入不穩,家中經濟主要由其負擔,且 被告長期對其施以言語、肢體暴力,其不堪被告之虐待, 自000年00月間起離家並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 指述稽詳,並經被告自承其婚後確有收入不穩,並曾輕推 、輕踢、用枕頭打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1、157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 卷第207至216頁),足見兩造婚後1年間即頻生爭執,共 同生活並非順利;又兩造目前仍分居中,分居期間互無往 來,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另被告於本件雖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然卻曾到庭表示:原告既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若 原告願給伊5萬元,並將先前對伊之刑事告訴撤回,伊就 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兼酌兩造於本件訴 訟中相互指謫他方與第三人有曖昧行為,各據其等提出LI NE對話紀錄及Tiktok網路頁面等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 3至110頁、第169至171頁),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 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一節,據其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原告 與他人言語互動上確實親密互表衷情,容有不妥之處,原 告對於婚姻破綻非無可歸責之處。然被告曾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外出乞討,及揚言殺死原告其未成年子女,且於11 2年5月22日因不耐未成年子女哭鬧,將其關在衣櫥,未成 年子女因而受安置迄今等情,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6月4日(113)張基高監字第O號函 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O、O號、112年度護 字第O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113至120、203至 206頁),足見被告不時有情緒失控之反應,且可能傷及 家人,自足使原告生活恐懼不安。又兩造間雖相互指謫感 情不忠,然被告不思理性溝通,逕於網路上張貼謾罵字眼 、貶損名譽等言論,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OO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認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施以言 語、肢體暴力等節並非虛妄,是被告就兩造間婚姻重大破 綻,亦屬可歸責。 ㈣綜上所述,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對此 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 書限制,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 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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