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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群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 自調解成立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 第500條自明。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本院110年度建 字第5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系爭事件 卷三第459至460頁、本院補字卷第18-1至18-2頁)。原告於 113年7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呈報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稽(系爭事件卷三第467至470頁、本院補字卷 第13頁),原告起訴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於113年6月27日下午調解時間過長,且 因卷宗過多,金額混亂,導致伊思緒亦混亂,經調解結果, 兩造就本訴、反訴互不為請求,致伊就系爭事件工程款項無 法收回,實無道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 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無聲明及陳述。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 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或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始得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移付調解,嗣於113年6月27日續行調解,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到庭調解成立,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律我 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同意後,由其等親自於 系爭調解筆錄簽名確認無訛,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補字卷第17至18頁),並 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系爭事件卷三第459至460頁、本院補 字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 ,對於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均無異議而為同意。則原告於系爭 調解成立後,徒以調解結果為兩造就本訴、反訴互不請求, 實有失公允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難認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撤銷調解事由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 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調訴-3-202412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3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雅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將告 訴人林金誥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情形,整理及更正如附表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部分,更正並補充為「陳雅 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理由部分補充: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 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林金誥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六)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林春 花成立調解,至其餘2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因而未 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點名單附卷可參,以及被告 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 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為陳森豪之帳戶,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金誥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金誥,佯稱其為工程師傅,向林金誥要工程款項云云,使林金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林金誥的證述(111偵47037第21~23頁) ⒉林金誥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47037第29頁) ⒊林金誥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037第31~32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49~5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77~8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1155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183~185頁) 2 游麗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麗玲,佯稱其為游麗玲的姪子林耀千,因投資急需用錢,向游麗玲周轉云云,使游麗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游麗玲的證述(111偵47037第35~36頁) ⒉游麗玲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47037第43頁) ⒊游麗玲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037第45~47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49~5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77~8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1155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183~185頁) 3 曾林春花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致電曾林春花,佯稱其為阿章,因友人陳森豪需要款項支付支票,而向曾林春花周轉云云,使曾林春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曾林春花的證述(113偵13319第29~31頁) ⒉曾林春花提供其與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偵13319第37~43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319第45~47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   被   告 陳雅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將其不知情之兒子陳森豪(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金誥、游 麗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持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 提領殆盡。嗣經林金誥、游麗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誥、游麗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是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2、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為被告生日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金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金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林金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游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游麗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游麗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 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金誥 假冒工程師索取工程款 111年7月14日11時26分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游麗玲 假冒姪子借款 111年7月18日10時21分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   被   告 陳雅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46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435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雅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子陳森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17日,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向曾林春花施 用詐術,致曾林春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年月18日,委請其子曾漢卿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林春花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曾林春 花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雅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林春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  ㈢同案被告陳森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 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經該 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林金誥、游麗玲受詐騙款項之犯罪 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 達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 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2024-12-30

TYDM-113-金簡-237-20241230-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景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許翊宏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洪亞萍 洪若喬(原名洪亞彤) 黃雨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6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景 開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及其代表人許翊宏(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洪亞萍、洪若喬、黃雨璇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 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2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 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 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亞萍與聲請人許翊宏為夫妻,被告洪亞彤、黃雨璇分 別為被告洪亞萍之胞姊及母親,聲請人為景開公司之代表人 ,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職 務,利用保管景開公司大小章、存摺、聲請人印章及存摺之 機會,於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景開公司大小章或聲請人私章,並交付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出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將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收款對象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 害於景開公司、聲請人之財產,以及銀行帳務管理正確性。  ㈡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景開公司名義於109年11月26日向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力公司)訂購冷氣,嗣由景開公司派員到場施工、安 裝後,由被告洪亞萍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工 程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㈢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聲請人名義,於109年12月1日向臺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 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購買5臺冷氣共計14萬2 ,719元,並將上開5臺冷氣轉賣予芸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芸采公司)後,將收得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㈣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3月9日以景開公司名義向趣味家有限公司(下稱趣 味家公司)開立報價單10萬7,100元,於收受款項後,變易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㈤被告3人明知案外人陳梅足非聲請人景開公司員工,依法不得 以景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景開 公司為其負擔保險費,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7年3月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及於109年3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 保申請,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及勞保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准予投保,至110年2 月陳梅足辦理轉出勞保、健保為止,景開公司依陳梅足申報 之月薪資額,負擔陳梅足保險費共11萬9,269元(107年3月 至110年1月健保費7萬2,327元、109年3月至110年2月勞保費 4萬6,942元),足以生損害於景開公司財產利益及健保署、 勞保局管理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㈥被告洪亞萍自106年間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景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合稱本案汽車)供作個人使用,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寄 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洪亞萍返還本案汽車,被告洪亞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印章予被告3人之 目的,均係基於「記帳」之用而將印章委託被告洪亞萍、黃 雨璇保管,並未授權被告3人從事與公司經營或財務運相關 之決定權限,且當聲請人要求被告洪亞萍提供帳戶財務資料 時,經被告洪亞萍稱「我藏起來了」,顯見聲請人係基於「 記帳」之用而將帳冊、印章等財務資料交付被告3人保管, 且被告洪亞萍蓄意干擾、遮蔽聲請人查帳之行為,亦難認被 告洪亞萍有依法處理「授權事務」之受任人契約義務,且縱 使被告3人知悉印章位置,亦不等同被告3人可以任意使用景 開公司之公司資產或聲請人之個人資產,又被告3人轉出之 款項係用於與景開公司、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家務間無關聯 之事項,顯見被告3人構成侵占、背信犯行,益徵被告3人掏 空景開公司之財產。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離婚協議之約定 ,係先辦理離婚登記後,再履行協議記載之事項,是該離婚 協議不生任何效力,復觀被告洪亞萍之後傳訊息予聲請人許 翊宏表示「我不離婚了」等訊息,可見被告洪亞萍因不堪聲 請人屢次要查明帳冊之請求,而無離婚真意,況被告洪亞萍 亦未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且被告洪亞萍另行開設與景開公 司名稱相近之「景開電器有限公司」,益見被告洪亞萍目的 係為奪取景開公司之客戶,又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3 至33所示之款項係於109年12月22日前被告洪亞萍未經聲請 人許翊宏之同意匯出,亦非離婚協議可以涵蓋之範圍,被告 洪亞萍目前仍使用本案車輛,且未回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查明,被告3人製作不實 之勞健保投保紀錄,應亦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故被告 3人犯行明確,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對上情未查,與法有 違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洪亞萍稱 :景開公司之大、小章及聲請人之個人印章,係放置於被告 黃雨璇、洪亞彤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伊與聲 請人、被告洪亞彤均知道印章放置處所,均可以拿取上開印 章,且聲請人帳戶及景開公司帳戶並未分開,景開公司係由 伊與聲請人婚後共同經營,至雙方協議離婚即109年12月21 日前,家用跟景開公司之支出均混合在一起,且伊與聲請人 於109年12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109年12月22日後收到之貨款均屬於伊;趣味家公司係因 找不到聲請人,故找伊施工,且該筆工程款項係於110年1月 間由趣味家公司給付予伊,與景開公司無關;自成立景開公 司以來,伊即使用本案汽車,係夫妻共財間的使用,且雙方 離婚協議時,有2位見證人聽到聲請人稱本案汽車均給伊使 用,連景開公司所有財產均給伊,本案汽車部分沒有寫在協 議書上等語。被告洪亞彤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2所示 之款項係景開公司跟伊借款,有可能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等語 ;被告黃雨璇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係伊幫朋友處 理報關事宜,係先以伊之個人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 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均於同1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 1月19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均有得到被告洪亞 萍同意;陳梅足之保費係由伊所出的錢,因被告洪亞萍之勞 健保一直掛在伊公司,勞健保費用亦由伊支出,故伊將員工 掛在聲請人景開公司名下,2者勞健保費用一加一減互為抵 銷,嗣後因有訴訟,故伊將陳梅足移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3人辯護以:被告洪亞萍支付定期之費用(如保母費)、 奶粉錢、尿布費、飯錢,數字不固定,有家用需求時就會從 帳戶裡提領,小孩1個月基本上就要1萬多元,飯錢都是吃外 面,金額就不一定等語。  ㈡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黃雨璇將其南 山人壽保單之借款90萬元、56萬9,000元,分別於109年10月 20日匯款90萬元至景開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景開公司合庫 帳戶),於同日將88萬3,441元轉匯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一編號1「收款對象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於109年11月 18日將其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56萬9,000元,連同其他自 有款項合計67萬2,000元匯入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於同 年月19日匯入2萬5,998元至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同日旋 匯出71萬4,557元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收款對象 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被告黃雨璇南山人壽保單 借款契約書、被告黃雨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資料及告訴人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740號卷 【下稱他卷】第17、18、85、193至197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黃雨璇轉入之合計金額(90萬元+67萬2,000元+2萬5,998 元)與轉出之合計金額(88萬3,441+71萬4,557元)相符, 益見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其僅係因幫朋友處理報關事宜, 而以其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 均於同1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有得到被告洪亞萍 同意等語可信,又被告黃雨璇稱其有代墊景開公司之貨款、 支票款,被告黃雨璇曾借款予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購置房屋 乙節(見他卷第176、177頁),業提出匯款單可佐(見他卷 第218至223頁)。復觀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帳務明細資料(見他卷第66至88頁),景開公司帳戶明 細中有多筆支出係註記:停車費、金門機票*2、買東西、彤 、換人民幣、11月扶輪社、電視、郵資、信用卡、車貸、保 養車、貸款、宏房貸、第15獅子會、宏、萍、薪水、6月扶 輪社、工班、工資、臺北房貸、記帳費、桃園房貸、房租、 新生北房屋稅、管理委員會、貸款、許翊宏、聯合報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汽車(見他卷第68頁反面、69至78、80至84、 87頁),佐以聲請人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資料顯示,其帳戶內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間亦分別 有多筆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自上開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 商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註記「 景開」匯入之款項(見他卷第91至100頁),可見景開公司 帳戶內資金使用支出目的不僅限於處理該公司之業務範疇, 尚包含由景開公司帳戶逕行支出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之家庭 及個人開銷,益徵被告3人稱景開公司帳戶與聲請人個人帳 戶款項流用乙節,並非無據。  ⒉景開公司原名為錄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敏嘉,錄樺有限 公司於107年3月5日變更名稱為景開公司,於108年9月18日 洪敏嘉將其出資額共150萬元,均轉由聲請人承受並擔任負 責人乙節,有錄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 商字第09781427700號函、錄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景開有 限公司107年3月5日、108年9月18日章程、錄樺有限公司107 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景開公司108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在 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卷 】第64至70頁),顯見景開公司原係由洪敏嘉擔任負責人, 且於108年9月18日方由洪敏嘉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由聲請 人承受並擔任負責人。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亦載明(見他卷第2頁):聲請人與被告洪亞 萍自105年7月21日結婚後,即在景開公司工作,景開公司之 負責人原為被告洪亞萍之叔叔洪敏嘉,於108年9月23日變更 負責人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基於其原生家庭係由父親掌管公 司事業、母親掌管公司及家庭帳務之下,將景開公司之帳戶 、個人帳戶、印鑑章等財務資料及存摺,交由被告洪亞萍及 其經營記帳士業務之家族成員即被告洪亞彤、黃雨璇保管, 平時未過問景開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狀況等情。顯見聲請人 自承其將景開公司及其大小章均交由被告3人保管,且由其 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財務,及由被告洪亞 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核與被告洪亞萍於偵 查中供稱:景開公司係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家用與公司 用的都在一起,因景開公司常常錢不夠,伊常與聲請人討論 為什麼公司錢不夠,錢匯到哪裡,款項從哪裡進來,故聲請 人都知悉錢不夠,景開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放在被告黃雨 璇經營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每個人都可以拿 ,大家都知道在哪裡,景開公司負責碰錢的即伊與聲請人、 被告洪亞彤都可以去拿,被告黃雨璇不會碰錢也不會碰印章 等語(見他卷第111、112頁)相符。  ⒊衡諸公司之大小章及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財務資料,為 管理使用該帳戶者之重要資料,倘無一定親誼或信任關係, 應無可能隨意將該等可輕易變動帳戶內款項之大小章、存摺 交由他人保管,復依上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及經營模式 ,可認該公司為被告洪亞萍之叔父洪敏嘉傳承下來之家族公 司,佐以聲請人自承其擔任景開公司負責人起即將該公司及 其個人之存摺、大小章交由被告3人保管,未曾過問景開公 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乙情,顯見聲請人上開交付存摺、印鑑 章之舉,係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 財務,及由被告洪亞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之 意涵,則被告3人出於得到聲請人授權處理該等事務,主觀 上是否確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 且既然景開公司帳戶款項與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個人帳戶款 項互為流用,顯然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未將公司帳戶與個人 帳戶分開,而將景開公司帳戶當作個人帳戶使用,自難僅憑 該等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上顯示有資金互相轉匯,遽認景開公 司本身確實受有損害,而逕認被告3人確具上開犯行。聲請 人雖稱其僅係出於要求被告3人記帳之目的方交付上開印章 等物云云,然委任他人記帳,僅須將收據明細等資料交由記 帳士處理,自無須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可實質處分管理帳戶 內款項之重要財務資料交付,況既然聲請人自承其未曾過問 景開公司及個人財務狀況,益徵聲請人確有將公司及其個人 帳務之實質管理均委由被告3人處理之意,復聲請人未具體 指明被告3人分別所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 具體行為、分工方式及情節,徒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難認被告3人確有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  ㈢告訴意旨㈡至㈣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格力商品訂貨單、對話紀錄、景開冷氣空 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49至51、124頁),主張被告 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㈡之業務侵占犯行,惟上開對話紀錄 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洪亞萍與格力公司業務張峰瑜間,互相就 訂購內容約定送貨時間,景開公司與格力公司間曾有該等訂 貨紀錄,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崧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 。聲請人提出日立公司送貨簽收單(見他卷第52頁),主張 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㈢之業務侵占犯行,惟該送貨簽 收單之簽收人欄位簽名者係聲請人,該單據僅可證明聲請人 曾簽收日立公司運送如該單據上所示之物。聲請人另提出景 開電器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洪亞萍之對話紀錄、景開冷氣 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 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53、54、125至1 27頁),主張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曾向趣味家有限公 司請款,且經被告洪亞萍傳訊表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與景開 公司並無關聯,及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王先生報價、 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各情,惟聲請人就上開告訴意旨㈡至㈣各該款項交付 之時間、方式、數額及被告洪亞萍如何將收取之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各節,均未具體指明,自難徒憑上開資料,認定上開 款項確實均屬景開公司應收受之款項,及該等款項均由被告 洪亞萍收受並易持有為所有,是難憑此認被告洪亞萍確有聲 請人所指告訴意旨㈡至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㈣告訴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第147至170頁)主張被告3人 涉犯如告訴意旨㈤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洪 亞萍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黃 英紳會計師」,自109年3月14日起訖110年3月31日之勞保投 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 日之健保投保單位為「名仁會計師事務所」,自109年3月14 日起訖110年3月31日止之健保投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 ,有被告洪亞萍之勞保、健保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61、 62頁),是被告洪亞萍於上開期間確未在景開公司納保,核 與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因被告洪亞萍之勞健保均由其負擔 ,故將其員工陳梅足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登記為景開公司,然 勞健保費用均由其支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二者互 為抵銷,自難認景開公司受有損害,並憑此認被告3人有涉 犯背信犯行。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 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 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 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 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 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 告或陳述。」,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 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 資料。」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 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 ,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保 局、健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勞、健保之投保、退保申報,均 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縱 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3 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告訴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洪亞萍間之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 及法律事務所函文(見偵卷第16至18頁),主張被告洪亞萍 涉犯如告訴意旨㈥之侵占犯行。惟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因 離婚財產分配存有爭議,有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簽立之109 年12月22日協議書可佐(見他卷第225頁),佐以被告洪亞 萍傳訊予聲請人稱因聲請人侵占該協議書約定之景開公司貨 款及庫存冷氣,故由其暫時保管車輛,待聲請人交付貨款及 庫存冷氣後就返還車輛等語(見第16頁反面),是被告洪亞 萍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侵占犯意,亦非 無疑,又聲請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可證明聲請人有催告之意 ,仍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洪亞萍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犯行,認定被告3人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 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人另抽象 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其他罪名、漏未調查證據等情,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檢察官就告訴事實均已為適當說明,聲請人復僅 抽象指稱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均難認足使本院認為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0

TPDM-112-聲判-40-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1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閎基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家慶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 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6日委由林仕訪、林育靖律師 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15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 人委任林仕訪、林育靖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 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 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為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 由聲請人與被告各佔50%出資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 房屋並將出售後之利潤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於建案規劃之初 ,基於節稅考量,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聲請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興建房屋(建案名稱:B&W樹 位光廊、建案號碼:(103)府建字第00478號),被告除投 資系爭建案外,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鼎峰公司承攬系爭建案 之代銷。  ㈡嗣於系爭建案即將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前,負責代銷之鼎峰公 司雖已銷售11戶,然被告因財務產生問題,為圖取得系爭「 B&W樹位光廊」建案之代銷獎金新台幣7500萬元之利益,竟 私下擅自與訴外人凱峰公司商議購買系爭「B&W樹位光廊」 建案之全部(共計51戶),凱峰公司雖無購買系爭「B&W樹 位光廊」建案之真意,然為幫助被告解決資金問題,遂由被 告以鼎峰公司名義與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先簽立附買回 條款為擔保後(即鼎峰公司於興建完成總登記後一年内,以 原買賣總價13億2000萬扣除已銷售之總額即支付給凱峰公司 負責人之土地折價3000萬後之價格,向凱峰公司買回系爭建 案),再由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出面向聲請人與被告 洽購系爭「B&W樹位光廊」全部建案,進而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簽立買賣續建契約,且鼎峰公司並與凱峰公司約 定,除繼續由鼎峰公司為系爭建案銷售外,並就系爭「B&W 樹位光廊」建案負保固責任。  ㈢其後因買回期限屆至,系爭建案尚有四十餘戶未售出,總價 款超過新台幣8億元,被告為履行鼎峰公司對凱峰公司之買 回條款之支付擔保金約定,竟基於為圖自己及第三人鼎峰公 司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將尚未經清算亦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將屬於共同投資全體投資人所共有之凱峰公司支付之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指 示京城建經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及元大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作為鼎峰公司買回之擔保金,而違背任 務並將前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導致聲請人可依共同投資約 定獲得土地價款結算受分配金額落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㈣嗣因聲請人發現凱峰公司應匯入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 之被告名下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之存摺、印鑑遭 人更換,經質問被告後,始知悉被告擅自與凱峰公司簽立附 買回條款,且為履行該附買回條款之承諾,而擅自將前開土 地價款指示京城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前開金融帳戶内,被告 雖承諾還款並簽立和解書,惟均未依約還款,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告訴。  ㈤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凱峰公司負責人唐蓬 臺證稱「當時林家慶透過銀行界找上伊,希望伊能協助他完 成貸款,因林家慶財務上有問題,伊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 ,之後才簽立買賣續建契約書…伊公司會簽約就是要幫林家 慶順利取得貸款…凱峰公司希望被告可買回,把13億多元返 還,不希望由凱峰公司續建,凱峰公司只是解決林家慶的資 金問題,但後來林家慶無法買回,建案完成後產權理論上是 在凱峰公司名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1)部分、高 檢署處分書第8頁第12至22行)。依上開證人凱峰公司負責 人唐蓬臺之證述可知,凱峰公司並無購買系爭「B&W樹位光 廊」建案之真意,只是解決被告的資金問題,但因被告財務 上有問題,所以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之後才簽立買賣續 建契約書,可見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買回契約或買賣續建契 約,均非為解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之資金壓力,而 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是被告 依其擅自簽立之買回契约將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再 匯回凱峰公司,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 。  ㈥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木工程及景觀園藝、室内裝 修之崴浚公司總經理林仁政證稱:崴浚公司依工程進度向聲 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 訴處分書第10頁第13-17行)。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承 包商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李輝民亦證稱:永恆公 司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結構、裝修、水電工程, 永恆公司係依照工程進度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 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17-21行)。 上開兩位證人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主要承包商,而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工程進度已達90%,即將向主管機 關申請使用執照,聲請人於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既均 依照工程進度付款,未曾拖欠工程款項;且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僅1億7454萬5730元整,然聲 請人之建築融資餘額尚有1億1602萬元可供調度,且即已賣 出11戶(而後因凱峰公司購買全案而退訂6戶),總銷售價 格為4億7,739萬2,000元,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可動用之資金達六億,何來資金困窘之情形。顯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圖為自己及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非為 系爭「B&W數位光廊」建案之利益。  ㈦又凱峰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本來依照 被告答辯理由是支付工程積欠的數億元工程款及各項費用云 云,然而被告將凱峰公司匯入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内之3億2,385萬8,935元,擅自指示京城公司 於106年5月5日、107年1月12日、7月27日轉匯入凱峰公司之 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託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而非 轉匯入原預定之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光依照 此金流,就有重大疑點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因為被告第一筆 指示匯入的時間點為106年5月5日,根本不到合約約定的一 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即匯入凱峰公司,根本屬於假交易的 内容,也令合夥事業當時評估差額達6個月的利息遭受損失 ,顯見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  ㈧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既有誤認,則本案聲請人准 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請依法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 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 ,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 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凱峰 公司匯入之尾款3億2,385萬8,935元,凱峰公司有將該筆款 項匯至林家慶新光銀行信託專戶,該金額匯入後,我全數轉 回至凱峰公司帳戶,本案合作我要負責本案的代銷,所以凱 峰公司是我找來的買方,會匯回該款項3億多是因為當時的 環境不好賣,只賣得一點點(偵字第9340號卷第10頁)。本 件工程廠辦有51個單位,在我與閎碁公司合作時只賣掉10個 單位,目前剩41個單位由凱峰接手,但有附買回條件(偵字 第9340號卷第53頁);跟凱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裡面,有明 訂1億7千餘萬積欠工程款及未完成工程的款項。聲請人公司 集團不止一個建案,每個建案都要專款專用,即便聲請人公 司主張其集團內資金充裕,不代表可以運用到本案之建案等 語(偵續字第80號卷第188頁反面)。經查:   ⒈觀諸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二條「買賣之價 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程款項為「1億7 ,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2項第2款記載被 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欠 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9,262萬2,030元 ,而當時本案建物銷售狀況不佳之情形,除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外,亦有證人方勝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作我們 的代銷公司,名為鼎峰公司,前面沒有賣得很好等語(偵字 第9340號卷第314頁反面),另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 告證20「107年8月1日結算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1」第8頁亦 有記載證人方勝田於該結算會議中陳述:這個房子賣得不好 是事實,但是沒有錢怎麼蓋好等語(他字第767號卷第210頁 反面),足徵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上開買賣續建契約、買回 契約時,係因本件「B&W數位光廊」建案銷售狀況不佳,以 致是否能穩定支應本件建案之建造成本及銀行貸款利息有所 疑慮,被告為求能解決上開問題,遂向凱峰公司訂立上開買 賣續建契約及買回契約。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 其個人之財務困窘,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 利益等語。惟查,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 二條「買賣之價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 程款項為「1億7,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 2項第2款記載被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 及建築融資之欠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 9,262萬2,030元,付款對象包括乙方即被告、丙方即聲請人 ,及清償乙方、丙方向銀行之貸款餘額。又依證人陳芳民、 蔡垂娟證述內容,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尚包含信託專戶 金額,屬於專款專用,非可擅自挪用於其他建案(偵續卷第 173至175頁),證人方勝田亦證稱:被告要與凱峰公司簽約 ,我本來是反對,後來也同意等語(偵字卷第315頁),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一併就被告、告訴人之資金貸款問題為考量 ,告訴人最終亦同意上開契約,難認僅係謀其個人之資金周 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凱峰公司 匯入之3億2,385萬8,935元,第一筆款項係提早五個月即匯 入凱峰公司,屬於假交易的内容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匯回凱 峰公司之3億2,385萬8,935元,係作為回購擔保金等語(偵 字卷第11頁),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第一筆指示匯入的時間點 為106年5月5日,不到合約約定的一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 即匯入凱峰公司等語,顯係誤解「B&W樹位光廊」買回契約 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出履行擔保金之義務,及第15條 約定乙方一年內買回標的物之時限而有所混淆(偵字卷第59 至67頁),聲請意旨據此指摘買回契約書為假交易,被告因 此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等語,難 認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實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具備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 信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否認侵占、背信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認因欠缺侵占、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以本案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30

SCDM-113-聲自-33-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鈞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中,由邱憲龍變更為林家煌,業據被告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表示無意見(見112年度建字第29號卷,下稱建 卷,第139、16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王利路,已 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建卷第347頁)。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109年路竹淨水場機械設備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訂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5,860,00 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於109年12月31日竣工 ,嗣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惟被告認原告僅施作2,834, 182元之工程項目,而短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1,995,26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26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開口契約,係機 關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預定採購,其 發包時係以各項單價及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 至於廠商得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則具有執行彈性,須視 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 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簽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數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結 束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結算應以現場施作數量為準,且 須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佐證資料,始得 估驗計價、結算。而系爭契約僅執行4個多月,被告依原告 所提施作數量及施作照片等資料,與現場實作項目、數量核 對,作成結算驗收資料,包括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契約書面記錄、工程驗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 初驗報告、初驗紀錄、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期計算表、 工程報告切結書、結算明細表等,若相符則列入結算金額。 兩造就結算結果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面記錄,載明「結算契 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和意應為合意之誤繕), 並蓋印兩造公司大、小章,顯見原告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 果,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原告自行單方製作如附表一之主張 ,卻未提出確實施作之證據。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 驗收完成次日即110年6月29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不因被告嗣後是否拒絕給付而有影響,原告於112年9月11日 起訴,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建卷第168至169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總價5,860,000元係勞務採購上限金額 。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於109年12月31日竣工,及於 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    ㈣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僅給付2,834,182元予原告。  ㈤被告出具核銷日期為110年9月13日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大崗山給水廠分批(期)付款表予原告,記載本次付款金 額為2,834,182元。  ㈥結算以現場實做為準。  ㈦兩造結算時,被告依原告所提施作數量及施作照片等資料, 與現場實做項目、數量核對,作成結算驗收資料,包括竣工 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書面記錄、工程驗 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初驗報告、初驗紀錄、開工報告、 竣工報告、工期計算表、工程報告切結書、結算明細表等。  ㈧兩造有就結算結果,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面記錄,載明:「 本次結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合意之誤載) ,並經兩造蓋印公司大、小章。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69頁):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各為若干?金額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995,26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 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給付。」,可見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結算以現 場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為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 第168至169頁),復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考(見112年度 審建字第2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21頁),堪信為真。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 定:「(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估 驗款:…(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 期程可辨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工 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 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辦理 末期估驗計價。』...」、「(二)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 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 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内會同監造單 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仍得予確定。」(見審建卷第24、42頁),可見系爭工程 結算應以現場施作數量為結算之準則,並且須依契約規定提 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相關佐證資料,始得 辦理估驗計價、結算。是以,原告應就有施作並經估驗計價 、結算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有由王利路等人員施作,並通知被告人員江建忠, 卻遭被告未列入計價云云,無非係以原告人員王利路、丁瑞 明之證詞及結算時由原告提出之照片、目錄為其論據。惟查 ,原告當時負責人王侑彥係81年次,而現負責人王利路係其 父親,亦為系爭契約施作之工地負責人,為實際與被告之人 員江建忠接洽之工程技術人員乙情,為王利路證述在卷(見 建卷第32至33、36頁)。其既為實際施作之原告負責人員, 其片面稱109年12月31日竣工時,如附表一之項目、數量都 有施作,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申報竣工、估驗云云(見建卷 第34至36頁),自難逕採,仍應依據全部證人證詞、照片, 加以綜合判斷。  ⒋觀諸王利路所指經其用印之施作照片,其上與被告結算差額 部分均經被告人員江建忠修改、刪除施作數量,並蓋用江建 忠之小章(見審建卷第99至215頁),及原告自承江建忠於1 09年12月24日傳送給王利路之結算明細表(見審建卷第239 至272頁),顯示江建忠當時已將原告聲稱有施作之部分項 目、數量予以剔除而未計價等語(見建卷第54頁)。核與證 人江建忠證稱:被告公司109年12月20日關帳前,系爭工程 款項確定來不及給付,伊須將109年工程款保留下至110年給 付,要盡量寬估,避免少估而於110年多餘經費可付,所以 伊請王利路提供其自己估計數量,王利路傳來一張照片,無 法做保留款作業,所以伊用公司制式結算表鍵好再於109年1 2月16日傳給他看(見建卷第57至117頁),而109年12月之 表格(見審建卷第239至272頁)係伊依據實際所施作內容所 之結算,所以與109年12月16日表格有些工項及金額差異, 差異就是原告未施作之部分,結算時照片要輔助前面表格, 照片數量與表格數量要相符,這樣會計付帳才沒有問題,伊 在修改處有蓋章,例如工程項目11-3數量本來是3修改成0, 因為原告無法證明有施作,施作標準係有裝在機器上且經過 測試可以運轉,不是只有裝上去就好,伊一定有通知原告要 做修改,因為後面數量跟前面數量不符,這樣審查會出問題 ,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有提出意見,原告只針對結算數量判定 與他們認知不同,例如工項3-12這個項目來說,原告認為要 全額給付,但伊判定不是如此;又例如鏈條部分,被告請原 告維修,正常來說維修後應該可以扣在現場設備齒輪上轉動 ,但是生鏽鏈條無法彎曲也沒有掛上去,不能運轉,被告就 判定沒有完成這個工項,但原告一直要求有拆就有完成,這 就跟被告認定相左;另例如項次12沉澱池減速機,契約單價 102,032元,要對照契約書中單價分析這頁所有工項加起來 才會等於102,032元;項目的施作要看契約中項目全部做了 哪些,全部做了才會符合這個金額;系爭契約竣工日期109 年12月31日,按照規定原告要在這天之前檢附照片給被告結 算,沒有完成部分被告就不給付,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才報 竣工,這段時間就是被告給原告補正之期間,雙方協商好幾 次,沒有作成書面記錄;原告報竣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 之前王利路與伊、廠長鄭景升、股長何鎧宏有多次協調,原 告於109年12月31日到110年2月25日沒有做其他項目維修等 語相符(見建卷第37至43頁),足見原告當時未能通過被告 之估驗、計價,其當時表示施作之數量已遭到剔除而未計價 ,堪以認定。  ⒌原告所舉證人丁瑞明雖證稱:伊做工程大概20年,做了幾個 淨水廠,像是大樹、這邊,都有參與,之前係原告員工,已 經離職,伊當時另外有工作,來來去去,一個工程一個工程 做,例如原告標到期間是半年、一年,伊可以做就過去;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整修項目應該都有參與,可能有些沒有從 頭參與,因為不只一個工程,例如中間需要伊買東西或是去 另一個地方,就沒辦法從頭到尾都在,但幾乎都在,可能一 兩個項目缺一兩天;伊大部分做文書整理、機械拆裝,等於 是副手,也算是工程師,系爭工程目錄及照片大概都是伊每 個月底提出給被告人員江建忠,江建忠確認無誤就蓋章,有 問題就會拿回來給伊修改,沒有蓋章是還沒確認,蓋章就是 雙方確認工程或整修沒有問題,試車過了,狀態正常,可以 申請款項;伊對刮泥鏈條整修工程(見審建卷第137頁照片 )印象比較深,因為這個很難做,它本來就在一個很髒的地 方,伊等要先找吊車,把它吊到施工的地點,一節一節拆裝 ,大概有5個人,有呂先生、兩個點工人力仲介來的,螺絲 要一個一個拔下來,一節一節清潔測試,看有沒有卡頓問題 ,如果卡頓就驗不過去,可以交代的過去,當然就是江建忠 已經看過、驗過,最後確認一定是雙方都認可無誤才蓋章; 有報出去就是協調好了,才會把目錄跟照片附上去,後面劃 掉要更改應該會通知伊等去做修改;刮板整修過程要先把泥 清掉,看有沒有變形或銲補整修,鏈條要讓它可以順暢,如 果有變形要整修讓它可以過,伊等把整修後的刮板交給被告 後,被告沒有反應刮板有彎折須更換之情形,如果有狀況就 需要做板靴耐磨片更換;結算書編號2 、4 、5 、6 至13都 要拆,斷電以後整個弄出來,再做電動拆卸,中間還有一些 螺絲不符要出去買,當時花很多時間去做,整個拆下來後不 管是要擦拭或去油、上油,有很多滾子,這些都一顆一顆的 弄出來再一顆一顆弄進去,工序很繁瑣,廢料要更換下來( 見審建卷第143頁照片);伊等會拍還沒拆之照片、拆下來 後包含螺絲一起拍之照片、最後整修完還原回去之照片,但 不會錄影過程;工項施工完後七天內就會提供給江建忠,被 告沒有要求提供關於減速機拆裝過程之照片,也無慣例須提 供;在路竹淨水廠的舊廠做拆卸(見審建卷第146頁照片) ,對面是本州工業區;離合器(見審建卷第145頁照片)大 部分是要做銲補、研磨,讓它間隙變小,一邊做校正,每次 研磨要做一次校正,看水平有無符合,因為是整修,應該沒 有換零件;驅動器、扭力限制器(見審建卷第147頁照片) 要把螺絲拆掉,整個弄下來,做一些校正、修補,然後再合 回去,就是做調整,不需要更換;如果整修過程發現墊片、 油工消耗品需更換,伊等就要處理,整修過程不包含物料費 用;斷電以後用吊車把它弄下來,清潔外觀,要補的補、要 潤滑的潤滑,然後再裝回去,有變形或須要修補的就處理, 磨損的部分要整修平整、銲補、研磨,有變形的做校正,大 部分就要拆螺絲,銲補、研磨(見審建卷123、125、127、2 03、211頁照片),驅動器扭力限制器、氣動驅動器都是做 整修(見審建卷167、195頁照片);運轉試車壓力沒問題就 過了,如發現壓力不符合就要做修整,當初好像有一個料件 需要大概三個月時間,那個料件最後沒有處理,就無法完全 跟新的一樣,但是它一定可以運轉,伊記得有跟被告談過, 被告無法等那麼久,說可以運轉就好;試車時被告一般是現 場值班人員在看數據,有些試車需要72小時,中間可能是輪 流去,伊試完就走了;有時要做研磨不可能在被告當地,會 拿去老闆王利路之工作地(見審建卷第123、125頁照片); 伊後來才知道很多項目被江建忠刪除,伊想說不是都有照片 跟目錄嗎,伊也不清楚中間出什麼問題等語(見建卷第294 至305頁),即證稱有做整修,經現場試車通過,通常也無 須更換零件云云(見建卷第294至305頁)。然查,原告或證 人丁瑞明、王利路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抗辯運轉未通過、零件 未更換等無法通過驗收之情事,均未能提出支出更換零件費 用之憑證或更換零件、試車照片,卻僅籠統稱有維修及空言 當時整修、試車都無問題,不知為何遭被告刪除云云(見建 卷第332至333、337至341頁)。尤其其中原告提出之刮板、 鏈條整修照片(見審建卷第137至141頁)、沉澱池減速機照 片(見審建卷第143至145、163頁),均僅見料件靜態陳列 ,顯難認有何修復之施作行為。況證人丁瑞明亦自承照片拍 攝地點非路竹淨水廠(見建卷第298頁),被告質疑原告是 否真有施作或以他案照片混充(見建卷第261頁),並非無 據。再觀諸原告陳稱於結算時製作提出之系爭工程目錄(見 審建卷第99至215頁、建卷第240頁),其上蓋印原告之公司 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被告之江建忠等人員則係將認為不合 格之項目、數量修改、刪除,並在刪修處蓋章,表示並未同 意原告請求之內容,足見並非如證人丁瑞明所稱完工後7日 內即提出請求(見建卷第297頁),而係待結算時始提出, 被告亦未同意依原告主張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來結算。而被告 人員江建忠既然當時已將原告請款之數量刪除,原告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認為驗收不通過,原告亦未再行修正或提出事證 ,反而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如後述),益徵原告當時 確實未能通過驗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抗辯(見建卷第 229至231頁),應屬可採。證人丁瑞明證稱維修後經被告人 員試車通過云云(見建卷第302至303頁),均難憑採。  ⒍兩造均陳稱系爭工程完成迄今已3年,且被告有另外招標發包 給他人做維修工作,故無法再行確認當時施作情形與鑑定乙 情(見建卷第236頁),是無再行以其他方法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已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0年6月 28日訂立系爭契約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紀錄」,載明「結 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和意應為合意之誤繕 ),並蓋用兩造之大小章,有該紙文書可考(見審建卷第22 1頁),其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69頁),足見 兩造已就結算之項目與金額達成合意,亦即原告已同意被告 結算之結果。被告辯稱當時即有附上附件即竣工計價單、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初驗紀錄、結算明細表等( 見審建卷第217至272頁),堪可採信。  ⒉又系爭契約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原告報竣工日期為11 0年2月25日,及兩造於110年初即因結算認知不同多次協商 ,已如前述,終於110年6月28日不僅簽立上開「工程結算契 約書面紀錄」,原告並於同日在被告明確記載應發工程款2, 834,182元之竣工計價單上簽章(見審建卷第217頁),足見 原告明確知悉被告認原告僅施作2,834,182元之工程項目, 並欲就此金額達成結算,金額不再變動,以完結系爭契約之 工程款給付。而原告復為相與之合意,乃簽立上開「工程結 算契約書面紀錄」,表示結算經雙方合意之意旨。本院審酌 110年6月28日距離110年2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差距,原告亦 已無再行修補工程項目,且原告明知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 為2,834,182元等情。退步言,縱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 紀錄」未有附件緊附在後,亦不影響原告已同意此金額之合 意。證人王利路證稱:江建忠說該紙書面紀錄係慣有表格叫 伊這樣蓋,及事實上沒有附件云云(見建卷第35頁),不足 否定原告明知係以該金額與被告完成結算之事實。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嗣後已於110年6月28日,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 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堪可採信。原告猶執證人江建忠 證稱110年初爭議之過程,主張兩造間就數量、金額始終未 達成合意云云(見建卷第172、342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⒈且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 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 判決參照)。且承攬人工作之報酬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 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承攬人於交付工作物後,得依一 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尚未付清之全 部工程款,斯時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㈠、⒊點約定驗收後付款(見審建卷第26頁) ,而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建卷第169頁),足見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 原告如有請求權已可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原告主觀 認知或分期給付之約定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之項 目未經驗收,應自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製作分批(期)付款 表(見建卷第175頁),始能起算時效云云(見建卷第334、 341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考(見審建卷第7頁),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建卷第227、2 55頁),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已施作卻未經被告付款之情事, 被告辯稱已經合意結算完畢及時效抗辯則屬可採,是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 工程款1,995,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明細,出處見審建卷第13頁、建卷 第54、173頁):  編號 項目 被告結算明細表數量 被告結算明細表金額 原告施作 數量 原告施作金額 差額 備註 1 刮泥鍊條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 0 0   1,456 346,528  346,528   2 刮板整修更換費用  (業主供料) 18 50,058 56 155,736  105,678   3 沉澱池減速機 (CHHM-6195DA-AV-1479) 12 424,752 12 1,224,384  799,632   4 離合器及線路整修(電磁式) 0 0  12 114,432  114,432   5 驅動機扭力限制器-微動開關更換及調整 0 0  12 3,816   3,816   6 進料泵水馬達換新 (屋外3∮7.5HP-4PIE360Hz 440V-F 級絕緣) 0 0   2 135,100  135,100   7 進料泵泵浦整修 0 0  2 150,994  150,994   8 氣動傳動桿整修 0 0 6 5,724   5,724   9 傳動連結器磨損整修 0 0 6 9,534   9,534   10 氣動驅動整修 0 0  6 16,686   16,686   11 缺氧作業主管駐場費 1 0 1 9,000   9,000   12 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 1 0 1 84,260   84,260   13 包商利潤及什費 1 209,016 1 318,272.00  109,256 註1 14 品管費 1 42,001 1 62,067.00   20,066 註2 15 營業稅 1 134,961 219,521.00   84,560 註3 合計 1,995,266   註1:(2,834,182-209,016-42,001-134,961+1,781,384)÷5,860,000×440,959=318,272 註2:(2,834,182-209,016-42,001+1,781,384)÷5,860,000×85.992=64047 註3:(2,834,182-134,961+1,910,706)÷5,860,000×279,048=219,521 附表二(被告抗辯結算結果與未付款原因):編號項目原告主張施作情形契約結算結果被告抗辯未付款原因數量金額數量金額1刮泥鍊條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原告派遣工人將被告之刮泥鍊條、刮板拆下,雇請吊車載走至施工地點,將刮泥鍊條、刮板拆解後螺絲更換、水平及垂直校正,確認刮泥鍊條可靈活轉動,將不正常之電焊點抹平。(見建卷第189至191頁)100238001.刮泥錬條多處鏈節均呈卡頓、無法轉動現象,非原告所稱可靈活轉動。2.經查驗刮泥鍊條由於多處鏈節呈卡頓、無法轉動現象,無法掛載回刮泥機運轉、恢復既有之功能性•爰驗收不合格、不予計價。(彩色照片見審建卷第139至141頁)2刮板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202,7811850,058經查驗後部分刮板仍有本體彎折、板靴耐磨片未更換等未見整復情事,部分刮板驗收不合格、不予計價。(彩色照片見審建卷第139至141頁)3沉澱池減速機(CHHM-6195DA-AV-1479)均有依約整修1102,03212424,7521.被告未交囑原告修整本工項,係原告擅自拆修。2.本工項屬單價分析項目,關於沈澱池減速機之結算、計價仍須以現場施作數量之準則,且原告須依契約規定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告無法提供完整單價分析所載之零件替換舊品或施工照片佐證。3.原告所指施工前後照片(見審建卷第143、165頁)均非「沉澱池從動鍊條」,而僅顯示沉澱池之泥巴及鋼板,未呈現機內或線路整改、更替料件、電線或施工機具等前後差異,原告所提照片與所稱施作項目不符,無法認定施作。4.至於結算數量12,係因該場地計有12台沉澱池減速機。就本項目被告實已依原告現場有確實施作項目,依契約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計價予原告。5.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2「沉澱池減速機」單價固為102,032元,然備註欄載明詳單價分析表,而由該表可知該金額係由14個設備維修組成,故僅得依實際施作計價,並非只要更換任一料件即得請求該金額。6.原告所提其餘照片(見審建卷第189、201、203頁)與「沉澱池減速機」施作無關。4離合器及線路整修(電磁式)將離合器拆解,進行間隙校正、線路整修、測量離合器片厚度是否足夠。19,53600原告未提供所稱線路整修、測量離合器片厚度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45、183頁)未呈現機內離合器或線路整改前後差異,無法證明有間隙校正、線路整修、測量、更替料件、電線或施工機具等施作行為。5驅動機扭力限制器-微動開關更換及調整有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9日施作131800原告未提供微動開關更換舊品或調整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建卷第147、183頁)未見更替料件、調整器具。6進料泵泵浦整修先斷電掛卡後將被告提出之泵浦予以拆出、用天車、電動吊車吊離後拆解整修。175,497001.經測試進料泵僅能維持拆修前之進料壓力,無法提升或恢復既有進料壓力,爰無法判定整修與否。2.原告未提供進料泵吊離本公司後之施工照片或舊品零件佐證。7進料泵減速機整修費7.5HP均有依約整修172,318001.經測試進料泵僅能維持拆修前之進料壓力,無法提升或恢復既有進料壓力,爰無法判定整修後2.原告未提供減速機整修之施工照片或替換零件舊品佐證。8氣動傳動桿整修將傳動桿拆下焊補、校正、研磨、回裝1954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3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氣動傳動桿,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9傳動連結器磨損整修11,589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5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傳動連結器,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10氣動驅動器整修將驅動器拆下焊補、校正、研磨、回裝12,781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7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氣動驅動器,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

2024-12-30

CTDV-112-建-2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郭維義 被 告 郭維聰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嗣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 10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250號建物)、252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 號,下稱252號建物),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25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250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 告嗣於112年11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250號建物 ,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告單獨 所有之250號建物,每月租金7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 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雖於110年4月30日租 賃期滿,然被告仍向原告收取租金,是系爭租約應仍存續至 1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250號建物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止。110年間臺南市消防局函知原告須於250、 252號建物施作消防工程,原告乃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之110年 10月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裝設隔間及施作消防配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00元;被告為250 號建物所有權人,若未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即無法使用250 號建物,被告將因此無法向原告收取租金獲益,故應由被告 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77萬2,500元(計算式:154萬5, 000元×2分之1=77萬2,500元)。詎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此項 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77萬2,500元工程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墊付77萬2,500元工程款項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利息等 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等情並不爭執;惟被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2日 ,即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詎原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仍不返還承租之系爭土地及250號建物予 被告,被告乃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209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計算 方式為: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7萬5,0 00元計算,自112年1月至10月止【112年11月6日被告即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250號建物出售予原告】,以每月8萬5,00 0元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金額)確定在案。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其於250號建物經營之五金行遭人檢 舉違反消防法規之故,與當時之250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 無關;且系爭工程係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0年10月至1 1月間施作,原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又未徵得被告同意逕 行在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亦未因此受到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2分之1費用77萬2,500元,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11 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本 件原告所有。  ㈠250號、252號建物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2 50號建物原為被告所有,於112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25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㈢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被告單獨所有之250號建物,每月 租金7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 日止,該租約並經公證在案。  ㈣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仍占用25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 地,迄至112年11月6日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50號建物及該 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止。  ㈤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 ,共支出154萬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7萬5,000 元承租被告所有之25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租賃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 仍持續占用25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迄至112年11月 6日自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止;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號建物及原告所有 之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永昇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二樓隔間區 劃+防火門估價單、「義發五金行」與永昇公司台南營業所 承攬工程契約書、永昇公司-新設消防配置估價單、永昇公 司台南營業所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等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17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提出之108年度南院民公 長字第00355號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 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續至112年11月6日止,其於110年10月 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 00元,被告為當時25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以250號建物向 原告收取租金獲益,自應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77萬2, 500元,被告卻拒絕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77萬2 ,500元工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墊付77萬2,500元工程 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77萬2,500元及利息;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 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 程,並支出154萬5,000元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系爭工 程之施作期間,係在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日即110年4月30 日之後,原告斯時雖仍占有250號建物,並主張此時系爭租 約效力仍然存續,然被告業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2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且因原告遲未返還 250號建物,乃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兩造 間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30日終止,原告應向被告給付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占用250號建物之不當得利確定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348號、14號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03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可徵,被告所 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30日屆期終止,且兩造未再就25 0號建物或其所坐落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11月6日取得25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止,該期間係無權占用250號建物等情,確屬有據。兩造 就250號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限屆至 日即110年4月30日終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即 恢復250號建物之原狀交還予被告,且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 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然其卻未遷讓返還250 號建物,甚於其上施作系爭工程,已屬系爭租約義務之違反 ,自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利益之情。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工程不是我個人要做的,是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行文說要做的,不然要斷水斷電,我有跟被告 說,被告說那是我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可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縱有告知被告,亦未取得 被告同意;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均係 由原告為聯絡人、以「義發五金行」名義或以252號建物「 發展五金行」名義向永昇消防公司洽詢、訂購,並無被告簽 名或表示同意之任何相關資料,足見被告所辯其並未同意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情,確屬可採。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未依約遷讓返還250號建物,猶於無權占用250號建物期 間,未經被告同意,逕於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難認被 告有何因該工程受有利益之情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 爭工程2分之1費用即77萬2,500元,要屬無據。原告雖仍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我也支付了,權利和義務是相對等的,我該支付的租金 已支付了,國家要求屋主要做的設備,被告也應該要支付給 我系爭工程費用的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所判命原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無權占有 250號建物所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非謂認定兩造於此期間 就250號建物仍存在租賃關係,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 其於無權占用期間仍於250號建物經營五金行,經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通知改善所為,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工程 2分之1費用卻未給付,受有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墊付77萬 2,5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078-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王語如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隆瑞華 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隆瑞華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70元。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減少 報酬」,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境實空間 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境實公司),並將訴之聲明改 列為先位、備位,及敘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後 (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1頁),又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各對應請求之請求項 目詳後實體部分所述),復於113年10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 院卷㈢第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雖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及變動 請求項目,惟參諸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由被告2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 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2,700,000元,預定實際開工日為110年7月20日,預定 完工日為110年12月31日,被告2人並承諾免費贈送大門、3 台冷氣、客廳、主臥及次臥之調光簾、戶外鞋櫃、料理檯予 原告。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被告2人指示,於110年7月13 日、同年9月1日分別將第1期簽約金及第2期木作工程款項, 合計1,620,000元,匯款至被告隆瑞華指定帳戶。詎被告2人 雖曾於110年7月29日提供天花板配置圖、平面配置圖、地坪 配置圖、給排水配置圖、冷氣配置圖、隔間配置圖、弱電插 座配置圖、燈具尺寸圖、燈具迴路圖、燈具配置圖等圖紙, 及於110年9月14 日就上開圖紙稍加修改,但迄未提出規格 資料及模擬圖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施工材料及所裝設之 機型或櫃體,被告2人在兩造尚無共識時逕自施工,致系爭 工程有多處未按圖施作或與圖面不符之瑕疵,且系爭工程亦 尚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階段,被告2人卻仍於110年 9月28日要求原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並擅自於同年10月8日 起片面停工,甚於110年10月間、110年10月26日及110年11 月2日自行主張追加額外不明工程款及費用,原告方於110年 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改善工程缺失,猶遭被 告2人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契約之終止。  ㈡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業已向將來失其效力,被告2人 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溢收工程款527,476元部分: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迄今僅施作 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之部分項目,經 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工程完工比例及價值等節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於112年8月31日作成(112)(十七)鑑字 第21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未完 工部分之應付工程款為951,371元;原告主張工程瑕疵部分 ,雖非瑕疵,但仍屬未完工,各該工項完工所需必要費用合 計為92,552元,即原告應付工程款為182,648元;然系爭鑑 定報告就水電工程關於「電箱整理開關換新」為重複計算、 就「1樓、2樓之全室燈具及插座迴路更新」工項均認完成比 例為80%,實屬過高,應僅完成20%,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再加 回41,495元。從而,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20,00 0元,可知被告溢領工程款共計527,476元(計算式:1,620, 000-951,371-182,648+41,495=527,476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領工程款。  ⒉侵害原告固有利益44,500元部分:被告2人擅自移除系爭房屋 之原始電箱門不予歸還,另自行卸除該屋後陽台3合1門,1 樓大門之門片亦不見蹤影,均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物品價值共44,500 元。  ⒊原告所受房租損害380,000元部分:系爭工程未於110年12月3 1日如期完工,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遲未完工,自111年1 月起仍須在外租屋,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每月租金 為15,000元,112年5月起每月租金為17,500元,結算至112 年12月止,合計受有380,000元之租屋損失(計算式:15,00 0×16月+17,500×8=38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  ㈢又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有「隆瑞華」之簽名、並蓋有「 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印,足徵被告 隆瑞華確實係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代表被告境實公司名義與 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故本件承攬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 告2人無疑,又既被告2人應負擔同一承攬債務(即完成系爭 工程),而因勞務債務本質無法割裂分別給付,則系爭承攬 債務對於被告2人即屬不可分之債,是倘若其一被告拒絕履 行契約義務,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竣工者,被告2人自應依 民法第292條、第273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責任。縱認被告2人並非連帶債務人,原告亦得備位向 被告隆瑞華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㈣原告上開請求合計951,976元(計算式:527,476+44,500+380 ,000=951,976元)。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隆瑞華及被告境實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隆瑞華應給付原告951,9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乙方之當事人欄位雖同時載有「隆瑞華」及「境實 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惟此乃被告隆瑞華因不諳法 律誤以為法定代理人亦需具名而為,實則系爭契約之簽約主 體僅有被告境實公司及原告,亦為原告所知,此觀原告於起 訴前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所載主體即明,是原告事 後主張被告隆瑞華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㈡又被告境實公司均依系爭契約及圖說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經原告確認無誤且同意安排進行油漆工程,原告並承諾將 於110年10月6日給付系爭契約所定第3期工程款計810,000元 及部分追加之工程款23,000元,雙方亦於110年10月6、13日 二度至工程現場勘查及確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稱有 瑕疵之問題,甚至當場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但迄今仍未給付 ,顯有違約在先之情事,被告境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於受原告給付前自得停工。況被告境實公司雖欲繼 續施工,反遭原告無故禁止繼續施工,是原告已構成受領遲 延,本應自負其責。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亦肯認告境實公司 確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且未違反常規、亦無缺失或損害結 構之情,而被告境實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共計1,493,33 0元,復遭原告無權占有設備工具,可見其顯並未溢領工程 款。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款項,被告2人亦得以下列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⒈追加工程款379,160元(含稅):兩造已就由被告境實公司施 作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有合意,雙方就此成立承攬法律關 係,被告2人得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379,160元;縱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 約,然追加工程既經被告境實公司施作完成,原告即因此受 有利益,其原告受領給付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2人。  ⒉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125,000元:原告無故強行扣留被告境實 公司置於工地之工具,被告境實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要求取回 ,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10年11月12日方歸還該等物品 ,自110年10月19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計無權占有25天 ,以一般行情即每天租金5,000元算之,原告應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元×25=12 5,000元),被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向原告 請求給付。  ⒊系爭契約所生稅款81,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目前已支付1,6 20,000元,然此金額並不含稅,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即 知,故原告尚有81,000元之稅款未給付(計算式:1,620,00 0元×5%=81,000元),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支付予被告2 人。    ⒋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108,000元:系爭契約係經原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2,700 ,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1,620,000元,被告境實公司尚 未取得之工程款為1,080,000元,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建物完工裝修工 程業」之「室內裝修工程」淨利率為10%,則被告境實公司 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所失利益之損害,計108,000元( 計算式:1,080,000×10%=108,000元),得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⒌以上合計693,160元(計算式:379,160+125,000+81,000+108 ,000元=693,160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賠償其固有 損害及房租損害共951,976元;備位則請求被告隆瑞華給付 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951,976元;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隆瑞華給付951,976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2人主張 以追加工程款、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稅款及因終止契約所 生損害共693,1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經被告隆瑞華否 認,辯稱其僅係代表被告境實公司締約等語。查,被告隆瑞 華於系爭契約締約時為被告境實公司之代表人,有被告境實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而觀諸系爭契約首頁開頭之「立合約書人」欄位,甲 方為「原告」簽名,乙方則為「隆瑞華」簽名及蓋有被告境 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系爭契約末頁「甲方」欄位為原告 簽名,「乙方」欄位則經被告隆瑞華於「負責人」欄位簽名 ,旁並蓋有被告境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111至114頁),固可知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欄位除被告境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外,尚有被 告隆瑞華之簽名。然揆諸被告隆瑞華對外係以「境實空間製 作」(即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人名義,展示被告境實公司 之設計成果,有被告境實公司臉書專頁截圖、電子名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59頁),且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 報價單及其後之設計圖說,亦皆註明由「境實空間製作」( 即被告境實公司)所製作或出具(見本院卷㈠第29至61、115 至120、189至261頁),再佐諸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 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境實公司,亦僅將被告隆瑞華 列為被告境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7頁),由前揭事證可推論兩造締結 系爭契約之真意乃原告委由被告境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 被告隆瑞華辯稱其係以被告境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欄位簽名云云,即非全然無憑。是以,堪認被 告隆瑞華並未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境實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境實 公司間。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隆瑞華與被 告境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1月22日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 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 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 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 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固得依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 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 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 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 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 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境實公司締約後,雙方自110年9月底即因 圖紙交付、被告境實公司有無按圖施作及有無達到支付第3 期工程款之要件、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等問題發生爭議,原告 即於110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境實公司修正工 程缺失,嗣於同年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新店五峰郵局110年11月10日存證號 碼000120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110年11月22日存證號 碼001006號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7頁) 。而原告前開110年11月22日固係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然系爭工程究係未完工或有瑕疵尚有疑義(詳後述),且 系爭契約雖約定工作完成期限,但此與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之契約要素仍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否解 除系爭契約實非無疑,已難認系爭契約因上開存證信函生解 除之效力。又原告亦具狀自述前揭110年11月22日所謂解除 契約乃係指終止契約之意(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7頁),且 其後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再委由被告境實公司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之事實,被告境實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提前終止,足認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於1 10年11月22日以前述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而任意終 止無訛。另原告嗣雖稱其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系爭契約 之終止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系爭契約既經其 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即無從再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終止, 併此指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前於110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要求解除契 約,並舉原告與被告隆瑞華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光碟置於證物袋),然雙方於當時對系 爭契約履約事宜已生爭議,則被告隆瑞華縱確提出解除契約 ,但其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實屬不明,且原告亦自述被告隆瑞 華前述解約並未得到其同意,難認生意定解除契約之效力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是系爭契約顯未經被告隆瑞華110 年9月間合法解除,自不影響原告嗣後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境實公司請求之款項部分:  ⒈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再契 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 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 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 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 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並未由被告境實公司全數施作完 成,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110年11月2 2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所施作工程價值進行結算。又兩造就系 爭工程之完成比例、結算金額等迭有爭執,經本院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爭 議,系爭鑑定報告認:㈠就原告主張未完工部分,逐一鑑定 被告境實公司之完成比例及應付金額;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境 實公司有施作瑕疵部分,則認一般工程瑕疵係指完工驗收時 如有未依設計圖或未依施工規範、常規施作而產生;若施工 期間,因使用者需求、使用功能改變或施工尺寸有誤差,可 依雙方契約規定或合意予以調整或改善;而系爭工程尚於施 工階段,現階段尚難謂違反常規、缺失,且系爭工程屬室內 裝修工程,其施作並不損害結構;另因系爭工程尚於施工階 段,如有缺失應予改善,改善費用通常列於原契約總價,不 另給付,故關於「前開瑕疵、違反常規、缺失或損害結構情 形修補必要費用」,乃按各該工項施工未完成比例,估算各 工項完工之必要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9頁,其 就各該項目之具體鑑定結果,詳附表二之壹、貳所示)。可 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有瑕疵部分,等同未完工之情形,故就原告全數主張工項 均納入未完工部分之結算。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已將近 完工,系爭鑑定報告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其認定結論皆不 足採信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乃鑑定人會同兩造於現場會勘並 綜合各項事證後,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並已敘明其所憑具 體理由及依據,核無顯然不可採之處;鑑定人並就兩造對於 水電、泥作、木作、木地板等工程有疑義之工項,於113年8 月5日補充說明其認定完工比例之理由,有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113年8月5日113鑑字第190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 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被告2人復未就各 工項逐一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認定錯誤之情 ,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原告雖主張:「水電工程」編號3「1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 」、編號4「1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編號27「2樓全室燈 具迴路更新」、編號28「2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部分(即 附表二之壹、項次二編號3、4、27、28),被告境實公司之 完成度僅25%,系爭鑑定報告認完成比例為80%過高云云,並 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現況照片及證人即接手之水電工程 統包林琮閔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6頁)。惟查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此說明: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12、13 、38至53、56至63、65至74即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項次3、4 、27、28等項目(即原告前開主張之工項),其80%之完成 度係參考現場施作程度與專業判斷,有關通電檢測與其他檢 測係在完工驗收階段為之,歸在未完成20%範圍中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頁)。而證人林琮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1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1樓全室 插座迴路更新」、「2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2樓全室插 座迴路更新」等工項均係其後續接手施作之範圍,系爭房屋 1 樓全室燈具迴路,有很多地方都挖孔,但有些地方沒有電 線,有些地方是有電燈的線,但位置不合理;系爭房屋全室 插座迴路,主臥房的電視牆的電視線、網路線都太短,若不 經過處理是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至385頁),但 其亦證述其沒有原本設計師之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 至386頁),且卷內並無前後兩者水電工程之設計圖可供比 對,佐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補充鑑定報 告復已敘明通電測試係在完工驗收階段進行等語明確,自難 僅憑現場燈具或插座之原始規劃與接手水電工程不同,或尚 未通電等情,逕認被告境實公司此部分工項之施作程度均僅 有25%,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⑷再原告主張被告境實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設計費87,500元部分 ,此經被告2人否認。查,觀諸被告境實公司提供予原告之 平面配置圖(1樓、2樓)、地坪配置圖(1樓、2樓)、天花 板配置圖(1樓、2樓)、冷氣配置圖(1樓、2樓)、給排水 配置圖(1樓、2樓)、弱電配置圖(1樓、2樓)、燈具配置 圖(1樓、2樓)、燈具尺寸圖(1樓、2樓)、燈具迴路圖( 1樓、2樓)、隔間配置圖(1樓、2樓)、立面索引圖(1樓 、2樓)、立面圖、鐵件扶手立面圖(見本院卷㈠第37至61、 189至261頁),核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拆除 、泥作、水電、木作、油漆、系統櫃、木地板、玻璃鐵件、 廚具衛浴設備等工程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 ),亦有兩造於110年7月間在LINE群組中討論相關裝修需求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71頁),原告並 自述有於被告境實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 號7樓)與被告隆瑞華討論上開圖面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足認被告境實公司確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相關工 程進行設計,復未見原告對上開設計圖說之設計平面面積為 35坪乙節有何爭執,且被告境實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已 進場施工至相當程度,此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卷,由上堪 認被告境實公司確已完成設計工作,故其自得按系爭契約所 附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設計費87,500元向原告如數請求之。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從未交付規格資料及模擬圖,致給付 義務無法達成,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云云,然細繹由 被告境實公司製作之前揭圖說有記載相關尺寸、房屋管線及 電氣配置、櫃體、地板、玻璃等物件之形式、材質及顏色等 ,原告雖主張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圖說未敘明特定建材或廠 牌,但其並未舉證兩造究係就何工項合意以何特定材料或廠 牌施作,實難逕認被告境實公司就此有何違約情事;又被告 境實公司固不否認未提供模擬圖予原告,然衡諸裝修工程實 務,模擬圖僅係輔助業主知悉裝修成品之大概效果,仍以設 計圖說為施工依據,再遍觀系爭契約亦無被告境實公司應交 付模擬圖與原告之明文約定,要難僅憑被告境實公司未交付 模擬圖即推論其未完成設計,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境實公 司之設計圖說有何瑕疵或未完成之處,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⑸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僅有1個設於1、2樓樓梯間之電箱, 故水電工程編號2「1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編號26「2樓 電箱整理開關換新」實為同一項目,不應重複計價等語,並 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照片編號14、55為憑。查,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就此表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照片編號 14、55為同一電箱之不同角度照片,均為「1樓電箱整理開 關換新」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是原告主 張上開項目不應重複計價,要非無憑。從而,本判決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溢付工程款」欄位下項次㈢編號2水電工程中之 編號26「2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工程(即附表二之貳編號2 6)之約定價格10,000元,即不應再行計算。因此,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該工項完成30%,完工所需必要費用為3,000元( 即已認定已施作部分價值為7,000元),核屬有誤,爰更證 如附表一所示。  ⑹據前,本院綜整兩造陳述及舉證,暨系爭鑑定、補充鑑定結 果,結算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境實公司已完成工作價值如本 院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21 4,029元,原告就此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境實公司之義 務。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境實公司1,620,000元,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溢付405,97 1元之情形(計算式:1,620,000元-1,214,029=405,971元) ,則被告境實公司受領該部分溢付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 實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於405,971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⒉固有利益受損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 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 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 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 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 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境實公司擅自移除系爭房屋之原始電箱門,又卸除該屋 後陽台3合1門及原有1樓大門之門片,至今上開門片均未裝 回,下落不明,被告境實公司顯因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對 電箱門片、後陽台及大門門片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物品價值共44,500元等 情,為被告境實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⑵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前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施作完成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系爭鑑定報告敘明系爭工程尚 在施工階段,施工期間仍可依契約規定或雙方合意就工程內 容進行調整及改善,現階段難認系爭工程有違反常規等瑕疵 或缺失等語,詳如前述,是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時 縱未完工,猶與施作工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有別,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固有利益損失,核未合乎該條之 法定要件,洵屬無據。至倘被告境實公司如係因施作工程而 將原告之原有電箱門片及後陽台、大門門片暫置他處,則原 告應得基於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返還,自不待言, 併此指明。  ⒊租金損害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境實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於110 年12月31日如期完工,原告因此自111年1月起仍須在外租屋 ,計至112年12月止,共計受有380,000元之房租損失云云, 並舉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㈡ 第159至169、317頁),然此經被告境實公司否認。查,原 告所舉租賃契約固可證明有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租屋之事實(原告所提最新1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31年4 月30日止」,其中131年應為113年之誤載),但系爭契約已 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在原定完工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 )前終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境實公司有何施工遲延之情事,則原告終止契約後之租金即 無由令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111年1 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損害,殊難憑採。  ⒋綜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返還 溢領工程款405,971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隆瑞 華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隆瑞華與 被告境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隆瑞華 給付,皆無理由。  ㈤被告境實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05,971元,既如 前述,即應探求被告境實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分 論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49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 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 「增減工程」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增減之 ,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原 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 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原告)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可知系爭工程倘有追加, 應以前開方式為之。查,被告境實公司雖主張原告應給付追 加工程款379,160元,並舉工程追加請款單、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39、147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本件有 何追加工程之情,抗辯前揭請款單所列工項有屬原契約範圍 者,或雙方並未約定但被告境實公司擅自施作者,或被告境 實公司根本未施作者等語(各該詳細理由見本院卷㈡第17至2 1頁)。觀諸上開工程追加請款單並無任何原告之簽認,且 核前開對話亦至多僅能兩造有就追加事項為討論,惟尚無足 據以認定渠等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又被告境實公司除上開 證據外,復未能提出其請求追加工程款379,160元之具體項 目及明細之其他具體佐證,實無從逕認其主張屬實。  ⑵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境實公司所主張 之追加工程有部分確有施作之事實(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第 叁部分),然被告境實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該等工程 有承攬契約之合意,已詳前述,則縱其有於現場施作工程, 亦難逕認屬原告之利益。況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 程未完工或甲方(即原告)未執行驗收作業而遷入使用者等 同於已完成驗收,原由乙方(即被告境實公司)所及半成品 所有權,均歸屬乙方所有,需於甲方完成驗收後,得以移轉 所有之產權」,可見系爭契約就工作物所有權之歸屬已有約 定,則被告境實公司另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主張返 還價額,即非全然無疑。因此,被告境實公司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猶屬無憑。  ⒉無權占有工具之損害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原告無故強行扣留置於系爭房屋工地現場 之鐵工工具,迄110年11月12日方歸還該等物品,自110年10 月19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無權占有25天,以通常行情日 租5,0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125,000元(計算式:5,000元× 25=125,000元)云云,並舉兩造間對話紀錄、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查,原告雖不否認其於110年11 月12日始歸還上開鐵工工具,然該等鐵工工具乃北騰鐵工公 司所有,此觀上開切結書內容即明,且北騰鐵工公司之負責 人趙文傑亦表示:除先前收取之50,000元外,其於工具返還 後並未向被告境實公司收取額外租金,亦未收取110年10月1 9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25日,日租5,000元之租賃費用 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與趙文傑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97頁),復未見被告境實公司就此證據之形式真 正有何爭執,堪可信實,是難認被告境實公司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依前述說明,尚不符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要件, 是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其得依該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返 還不當得利125,000元,均難認有理。  ⒊系爭契約之稅款部分:   ⑴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同法第3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 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 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準此,被告境實公 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取報酬,依前揭規定,屬銷售貨 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原告固負有 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有關此項營業稅之負擔,尚非不 得經由契約另為約定,然仍應由主張權利之被告境實公司負 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工程總價款2,700,000元,及該契約 所附工程報價單之總價2,701,090元雖均記載為不含稅之價 格,但遍觀系爭契約及上開工程報價單皆未有任何關於營業 稅負擔之約定,且原告亦稱被告境實公司從未開立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3頁),故實難逕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 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境實公司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稅並無證據足認有以 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境實公司請求原告負擔81,000 元之營業稅款(計算式:1,620,000元×5%=81,000元),核 屬無憑。     ⒋所失利益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 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 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固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 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 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依民 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境實公司向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衡情自不可能無償或低於成本為之,當係 以獲取利潤為目的,則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其因原告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包含其依約可取得之預期利益等語,尚 非無據。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乃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查,系爭工程總價為2,70 0,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620,000元,則被告境實公司 依約尚未取得之工程款為1,080,000元(計算式:2,700,000 元-1,620,000=1,080,000元),而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 ,依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所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㈢第7至12頁 ),且淨利率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即已扣除營業成本, 亦核符前述最高法院所闡釋預期利益依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 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勞力之意旨,自堪採為計算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額之基準。至原告主張被告境實公司已受設計費之 給付,自已包含利潤云云,然此為其設計之代價,與後續施 工利潤不同,尚無從因此推翻前開認定。從而,被告境實公 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應為108,000元(計算式:1,080,000 ×10%=108,000元)。  ⒌綜前各節,被告境實公司主張抵銷所失利益108,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其餘抵銷部分則均屬無據。從而,本件經相互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返還溢領工程款405,971元),原 告對被告境實公司尚得請求297,971元(計算式:405,971-1 08,000=297,971元)。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6日送達予被告境實公 司(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境實公司給付297,971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 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 司給付297,971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請求被告隆瑞華與被告境實 公司連帶給付,及備位請求被告隆潤華給付部分,亦無理由 ,均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境實公司聲請宣告其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1-建-3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欣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周文隆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周萬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瑋成公司)新臺幣(下同)2,28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 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民事準備3狀具狀到院變 更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及聯發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聯發公司)2,286,746元,暨其中瑋成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聯發公司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 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 1頁)。復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 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0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向原告購買鋼筋等物,作為該公司向被 告周文隆及周萬吉承攬工程之用(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 12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原 告始知悉由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聯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 )。原告業已將鋼筋等物於工地交付予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 之受僱人,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並施作於被告發包之工程【 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廷表示因未能有相關事 證認定聯發公司有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故僅主張代 位瑋成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㈡原告與瑋成公司訂有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價金係按每次 出貨磅單當日市價加3,100元;另外,以中型貨車搬運工資 每車3,000元。其價金之給付係於原告將鋼筋等物於工地交 付予瑋成公司之受僱人後,製作請款書等向瑋成公司請款, 由瑋成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瑋成公司先前簽發之支票均有 兌現,只有本件請求部分屆期跳票,原告已向鈞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獲准在案。被告對於假扣押之執行 無故否認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乃提起本件 訴訟。又,原告向瑋成公司請款是因同屬於瑋成公司之貨款 ,故將被告二人(新興街工地,管轄權屬於鈞院)與訴外人 張瑞榮(馬偕工地,管轄權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貨款一 併請款,屬於本件之金額為2,286,746元,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瑋成公司請求其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 原告代為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瑋成公司於111年5月1日與被告2人簽訂新興段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見被證1,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瑋成公司按建 築執照圖說承攬新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廠房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200,000元。系爭工程 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無關,聯發公 司未與瑋成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雖瑋成公司報價單上並 列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但聯發公司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 ,故聯發公司對於被告亦無任何請求權。  ㈡原告之鋼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瑋成公司間,原告未證 明其與聯發公司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聯發公司 有向原告購買鋼筋交付於本案工地,並施作於系爭工程。則 原告對於訴外人聯發公司無債權,故無權代位聯發公司對於 被告請求。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開工;開工後,瑋成公司作輟無常 ,逾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360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 。工程進度僅進展至三樓頂版灌漿,且未依法報請建築師及 主任技師現場勘驗及簽證(被證3)。自111年7月5日起,瑋成 公司即未再繼續進場施工,亦未派人看管工地。嗣於111年7 月14日,瑋成公司之鋁窗分包商因瑋成公司積欠款項,乃利 用工地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工地將已安裝之鋁窗拆除、搬離 。被告因此將工地大門加裝鍊條門鎖。  ㈣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瑩橋郵局000108號存證 信函,稱瑋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被證4 )。其後,於111年8月初接獲鈞院執行命令,記載原告向鈞 院聲請扣押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證5)。  ㈤於111年8月11日,自稱瑋成公司鷹架廠商之人前來工地,表 示因瑋成公司積欠其款項,欲進入工地拆除鷹架;因被告與 鷹架廠商無直接契約關係,無法確認前來之人是否確為鷹架 廠商,而未同意其進入工地拆除鷹架。該鷹架廠商遂聯絡瑋 成公司員工陳耀廷前來工地,以圓鋸破壞門鎖後,任令鷹架 廠商拆除鷹架;同日,磁磚廠商聞訊,亦以瑋成公司積欠材 料款為由,前來工地將已進場之磁磚搬離。  ㈥由於瑋成公司進度嚴重落後,且有上開跳票、積欠分包商款 項、遭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事,故瑋成公司顯然已無法完成 系爭工程,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桃 園慈文郵局001122號存證信函通知瑋成公司終止契約,該存 證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瑋成公司(被證6)。依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 ,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瑋成公司未完成系爭工 程,對於被告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可資主張。為避免混凝土繼 續劣化、滲水導致銅筋生鏽而損及結構安全等損失繼續擴大 ,被告已洽請後續接手營造公司進場繼續施工,並於113年l 月31日進場。  ㈦被告否認與瑋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亦否認瑋成公司積欠原 告貨款2,286,746元,原告自無權代位行使瑋成公司權利。 況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工程款請求權,原因如下:⒈被告 已付工程款數額超過瑋成公司已施作工作之價值;⒉被告另 行僱工完成所需費用加計被告已付工程款,已超過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系爭工程總價為30,200,000元,被告已給付瑋成 公司工程款26,682,000元(被證2),若全部工程完工,瑋成 公司尚可請領工程款3,518,000元(30,200,000-26,682,000= 3,518,000)。依系爭鑑定報告,瑋成公司已完成工程價值17 ,971,129元,若要完成系爭工程,尚須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 共計24,461,282元。故無論依已完成工作項目價值或尚須施 作之工程項目金額,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均已無可請求之工程 款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瑋成公司向原告採購鋼筋等材料,其中部分材料係使用於系 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1、257頁、卷二第10、19頁)。  ㈡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7,97 1,129元(見本院卷一第275、285頁、卷二第10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4頁及其附件八第8-1頁)。  ㈢被告已給付瑋成公司26,690,571元之工程款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是否 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有,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242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茲分述如下:  ㈠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 有,數額為何?  ⒈經查,被告已給付瑋成公司工程款26,690,571元乙節,業據 被告提出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 ),此部分堪認為真。又審諸本件經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最後完成進度之完成工程價值為鑑定,審 以該鑑定報告所載「⒈系爭工程除依據設計圖說及原契約項 目全部施作完成,方計完成價值,若未全部完成則扣除需後 續施作費用後,計算完成價值。⒉依據系爭工地現況,除了 土方工程及結構體工程以原契約估價外,假設工程、設備工 程(電梯)及水電工程(排水)部分估價,其餘項目因需後續重 新施作,不計算完成價值。⒊已完成工程項目15,862,244元( 附件八總表項次壹至拾),加計完成工程管理、利潤、職安 費依原契約比例計算金額1,253,117元(附件八總表項次拾壹 至拾參)、營業稅855,768元,已完成工程價值17,971,129元 。」等語(詳參112年12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5121號鑑定 報告書),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當時完成工作價 值不僅17,971,129元,然原告復未表示有何其他聲請調查證 據或證明方式可認定當時完成工作價值高於17,971,129元, 衡以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履勘鑑定,並逐棟逐層比對建造圖 說,並記錄及拍照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內容所載,最終鑑定出 完成工程之價值,所為鑑定結論應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爭 執金額過低,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難認其所為主張為可採 。  ⒉從而,被告既已給付瑋成公司26,690,571元,然瑋成公司退 場時其所完成工程價值僅17,971,129元,被告甚而溢付瑋成 公司工程款8,719,442元(計算式:26,690,571-17,971,129= 8,719,442),是被告既已給付瑋成公司承攬報酬,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尚有 其他工程款債權可得請求,則原告主張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仍 存有工程款給付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 公司2,286,7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足參) 。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可得 請求,其自無從主張代位瑋成公司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瑋成公司對於被告既已無工程債權之權利存在, 則原告即無代位瑋成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代 位訴訟,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 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6

PCDV-111-建-5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彰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彬 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0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08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8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 ),嗣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 4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瑞助-大彰化東南及西南離岸風力發電站」防水工程(下稱瑞助防水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瑞助防水契約),約定由伊施作瑞助防水工程。瑞助防水工程結算金額188萬5270元,被告僅給付129萬7236元,尚餘58萬8094元(188萬5270元-129萬7236元=58萬8094元)未付。  ㈡兩造簽訂「順昇-鑫時代」EPOXY工程(下稱順昇EPOXY工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順昇EPOXY契約),約定由伊施作順 昇EPOXY工程。順昇EPOXY工程結算金額75萬5546元,被告已 付71萬1666元,尚餘4萬3880元(75萬5546元-71萬1666元=4 萬3880元)未付。  ㈢兩造口頭約定由伊施作被告之新竹香山安東彌勒道場粉光工 程(下稱新竹粉光工程),新竹粉光工程結算金額11萬3617 元,被告尚未給付。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伊合計74萬5591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 張」之「小計(項次壹)(項次一至三)」。爰依瑞助防水 契約、順昇EOPXY契約、新竹粉光工程契約關係、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5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瑞助防水工程款部分:   伊應付瑞助防水工程款155萬8393元,經原告簽認伊得扣款3 150元、1萬5750元(被證4),實付129萬7236元,僅餘僅餘 工程款(待匯款)12萬7184元、保留款11萬5073元未付,未 付款合計24萬2257元(計算如附表1「被告抗辯」之「小計 (項次一)」)。惟伊得另以瑞助防水工程之代僱工費用9 萬1000元為抵銷抗辯,另詳後述。  ㈡順昇EPOXY工程部分:   順昇EPOXY工程款為71萬1666元,伊已全部給付。  ㈢新竹粉光工程部分:   兩造間就新竹粉光工程並未簽訂契約,伊公司亦不知悉原告 主張之新竹粉光工程款等情事。倘原告欲請求本項工程款, 應提出施作證明(施作照片、數量計算、圖說等),以利計 價。  ㈣原告施作瑞助防水工程,經查驗存有平整度不符標準之瑕疵 ,須刨除重做,支出下列代僱工費用合計9萬1000元,爰以 瑞助防水契約第4條、第7條、補充說明第5條第2款約定,請 求原告負擔,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  ⒈EPOXY緊急修繕9240元:   伊請龍雄企業社施作修補瑕疵,支出9240元。  ⒉業主代僱工扣款8萬1760元:      業主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委請廠商修補 瑕疵,並自伊之工程款中扣款8萬176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1、263、267、281、289頁 ):  ㈠瑞助-大彰化東南及西南離岸風力發電站之防水工程(即瑞助 防水工程)部分,雙方有簽訂如被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即 瑞助防水契約),被告就開立發票部分金額,除待匯款12萬 7184元及保留款11萬5073元尚未給付外,均已支出。  ㈡順昇-鑫時代之EPOXY工程(即順昇EPOXY工程)部分,雙方簽 訂如被證6工程承攬合約書(即順昇EPOXY契約)。被告就開 立發票部分金額,均已支出。  ㈢新竹香山安東彌勒道場粉光工程(即新竹粉光工程),雙方 並無簽立書面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瑞助防水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瑞助防水工程款58 萬879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順昇EPOXY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順昇EPOXY工 程款4萬388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兩造間新竹粉光工程契約關係(無書面契約)、民法 第505條,請求新竹粉光工程款11萬3617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依瑞助防水契約備註第4條、第7條、合約補充說明第5條 第2款,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費用即EPOXY緊急修繕9240元、 業主代僱工扣款8萬1760元(合計9萬1000元),以為抵銷, 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瑞助防水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瑞助防水工程款58 萬8794元,於27萬3324元範圍,為有理由:  ⒈依瑞助防水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1.每月30日前提出計 價單,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次月25-30日放款(50%現金票 ;50%30天期票)。■2.保留款10%,需試水項目;經業主監 工與現場工務會同試水通過簽收無誤,並檢附施做項目位置 驗收細項表,即可辦理付款。■3.粉光及標高工項不適用於 保留款。」(本院卷第119、123頁),原告得每月30日前提 出計價單辦理估驗計價,除需試水工程項目需扣留10%作為 保留款外,被告應於次月給付估驗款;需試水項目於試水驗 收後,由被告給付10%保留款。是瑞助防水工程驗收後,原 告得請求全部工程款。  ⒉經查,瑞助防水工程已由業主完成驗收,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1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全部工程款 。  ⒊又原告主張瑞助防水工程結算金額為188萬5270元(本院卷第 53頁原證7、第112頁),整理如附表1-1「原告主張(原證7 )」所示。而時任被告公司工地現場人員顏啟峰證稱:「( 提示證9至11)(問:這些請款單原告公司都有拿給你?) 對。」、「(問:你能確定原告公司都有施作嗎?)有啊。 」、「...我要離職前幾天,我要把這件事私底下跟公司解 決,請林總跟原告公司的老闆確認,我們都有當場,包含當 時的主管蔡啟仁都有在現場,所有請款單都有對過了,林總 他也承認這些工程施作他都認了。」(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堪認原告所提原證10請款單(本院卷第59至79頁),業 經被告確認應有施作,得為結算工程款計算之基礎。原證10 請款單所列各期工程款金額,整理如附表1-1「原證10請款 單」所示,瑞助防水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58萬9460元(計算 如附表1-1「原證10請款單」之「合計」)。  ⒋再原告對於被證2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27頁)所列被告支 付金額即129萬7236元(「支出金額」「小計」142萬4420元 -「待匯款」12萬7184元),及扣款3150元、1萬5750元部分 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22、253頁),是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 應為129萬7236元,且另應扣款3150元、1萬5750元,是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7萬3324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小計(項次一)」)。  ㈡原告依順昇EPOXY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順昇EPOXY工 程款4萬3880元,為有理由:  ⒈依順昇EPOXY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1.每月1-5日前提出 計價單,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次月1-5日放款(50%現金票 ;50%30天期票)。■2.保留款0% 當期請款附業主驗收簽認 單及施工相片。」(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 前提出計價單,被告核對無誤後,於次月15日給付,且無保 留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順昇EPOXY工程結算金額為75萬5546元(本院 卷第55頁原證8、第112頁),整理如附表1-2「原告主張( 原證8)」所示。而參證人顏啟峰前開證詞,堪認原告所提 原證11請款單(本院卷第81至95頁),業經被告確認應有施 作,且已向被告請款,原告應得請求原證11請款單所列款項 。原證11請款單所列各期工程款金額,整理如附表1-2「原 證11請款單」所示,順昇EPOXY工程結算金額應為75萬5546 元(計算如附表1-2「原證11請款單」之「合計」)。扣除 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71萬1666元(本院卷第50、191 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3880元(計算如附表1「判 斷」之「小計(項次二)」)。  ㈢原告依兩造間新竹粉光工程契約關係(無書面契約)、民法 第505條,請求新竹粉光工程款11萬3617元,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顏啟峰證稱:「(提示原證9部分)(問:新竹香山安 東彌勒道場,這個原告公司有去施作沒有錯吧?)對。我有 請他們去施作。」、「(問:原告有去施作,當時是否有完 成?)當時有完成。」(本院卷第248頁),堪認被告有指 示原告施作原證9請款單所示新竹粉光工程,兩造間應已成 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業已施作完成,原告應得依兩造間新竹 粉光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證9請 款單所列工程款即11萬3617元(本院卷第57頁)。  ㈣被告依瑞助防水契約備註第4條、第7條、合約補充說明第5條 第2款,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費用即EPOXY緊急修繕9240元、 業主代僱工扣款8萬1760元(合計9萬1000元),以為抵銷, 為無理由:  ⒈依瑞助防水契約備註第4條:「乙方如違反承包工程範圍所發 生之交通、安全衛生、環保等罰單,甲方得於當期計價中扣 款。...」、第7條:「乙方進場施作之品質若有問題或防水 品質未達業主標準,造成之缺失將在當期請款中一併扣除。 」、合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款:「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進場通 之日起,配合工地進度施作,乙方不得推托,甲方有另行雇 工之權利,其產生費用由乙方工程款項逕行扣除。」(本院 卷第119頁),原告施作工程品質未達業主標準,被告得於 工程款中扣除相當之款項;被告有另行僱工施作瑞助防水工 程之權利,費用自瑞助工程款中扣除。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既抗辯原告所 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之情,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存有瑕 疵,且係原告施工所造成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瑞助防水工程,經查驗存有平整度不符標 準之瑕疵,須刨除重做,支出EPOXY緊急修繕9240元、業主 代僱工扣款8萬1760元等代僱工費用合計9萬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云云,固具提出瑞助公司110年8月23日函、龍雄企業 社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廠商請款申請書、被告出具予瑞 助公司之工程款簽認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7 1、227至233頁);原告則稱:伊係以被告提供之材料施作 瑞助防水工程,查驗有瑕疵係因被告提供之材料問題,與伊 施工無關,另瑞助防水契約兼具僱傭性質,被告僱工完成項 目,是否應自伊工程款部分扣除,亦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 190、199、222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可知係由原告以被告提供之材 料施作瑞助防水工程,縱該工程經業主查驗有平整度不符標 準情形,其原因究係出自被告提供之材料問題或原告之施工 問題,容有不明,則被告既未證明上開瑕疵係原告施工所造 成,其主張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即非可採。況被告所提龍雄 企業社統一發票僅記載:「防水工程」,廠商請款申請單雖 記載:「EPOXY緊急修補(含來回車資)」,惟僅記載:「 耐磨環氧樹脂EPOXY地坪施作(TH=5mm)(EPOXY面漆點工, 實作實算)(合約單價)」(本院卷第227頁),並未提及 係修補何種瑕疵,尚無法認龍雄企業社所施作之工程,係修 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另觀諸被告所提工程款簽認書(本 院卷第229、231頁),大多數項目均未記載業主僱工施作之 內容,即無法認業主僱工所施作之工程,係修補原告施作工 程之瑕疵,又其上雖記載「EPOXY作業人員未穿戴安全帽」 ,然並未具體指出究係原告何人員未穿戴安全帽,亦不足遽 認確係原告人員違規,而其上記載EPOXY面漆不平整部分, 被告未能證明係原告施工所造成,已如前述,即難認與原告 施工有關。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上開代僱工費用,以為抵銷 ,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瑞助防水工程款27萬3324元 、順昇EPOXY工程款4萬3880元、新竹粉光工程款11萬3617元 ,合計43萬0821元,且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3萬082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瑞助防水契約、順昇EOPXY契約、新竹粉 光工程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082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送達證書見 司促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6

TPDV-112-建-64-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向許金治承租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94之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並於同年6月間出資,委由鋐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鎰公 司)興建鐵皮建物乙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作 為倉庫使用。  ㈡民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企公司)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 貸(下稱系爭借款),經許金治提供494之4地號土地,民企 公司則提供同段494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123建號建 物作為共同抵押物(以下分稱494之7地號土地、107建號建 物及123建號建物),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准對494之4、494之7地號土地及 107、12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抵押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 11號民事裁定(下稱抵押物拍賣裁定)准許,續於110年以 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15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執行拍 賣程序,由該公司以110年度屏金職字第360號案件受理(下 稱360號執行案件)。  ㈢執行法院誤認系爭建物為民企公司所有,因而暫編為同段125 建號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但系爭建物實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而 取得所有權,非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亦非123建號建物之部 分或附屬物。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民企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系爭建物坐落之494之4地號土地,由許金治於102年9月11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  ⒊許金治於102年間擔任民企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於102年9月12日以494之4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民企公司則於同日以494之7地號 土地及107建號建物,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其後權利價值約定變更為2,000萬元,並增加123建 號建物為抵押品。  ⒋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民企公司、許金 治、林子棋(原名林也欽)、江紅及陳惠恭等提起清償借款 訴訟並獲勝訴確定(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下稱29 9號事件)。  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以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民企公司、陳惠恭及許金治,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之建物為:107建號建物: 門牌為屏東縣里港鄉中南路7號,123建號建物:同路7-1號 )。  ⒍系爭建物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  ⒎林子棋為許金治之子,曾於民企公司任職。  ⒏上訴人為友泰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之負責人(原名子 甫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變更。以下以子甫公司稱之)。  ㈡爭點  ⒈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⒉上訴人依強執法第15條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舉 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者, 如主張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 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 證明,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乙節,陳稱:為興建倉儲 設施,於104年3月15日先向許金治承租494之4地號土地,租 期自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後於同年6月與鋐鎰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委由鋐鎰公司承作興建工程,並於同年8月 完工。完工後,部分供上訴人經營之友泰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部分出租予民企公司、仲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 ),於租期屆至前再續租至115年3月3日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向許金治承租494之4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4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於租期屆至前再續租至115年3月3日乙情,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見訴卷第43至53頁),堪可採 信。查閱第一份租賃契約書末頁空白處有手寫註記「乙方於 租賃期間所建之建物,於租約期滿時,不續時,不得拆除建 物」(乙方為上訴人,見訴卷第45頁);第二份租約亦比照 寫入相同註記內容(見訴卷第51頁),堪認上訴人租用系爭 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又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494之4地 號土地乙情,有小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137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空拍圖及興建過 程存證照片亦可佐證系爭建物當於104年間所建(見訴卷第1 03至106、113至116頁)。  ⑵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乙節,證人林子棋雖證 稱:於104年間任職民企公司,職稱為業務經理,未在子甫 公司任職。我原是正裕電機公司負責人,正裕公司因財務問 題而倒閉。我在正裕時期認識上訴人,並有生意財務往來, 算是生意上的朋友關係,因此有本件合作模式(林子棋代上 訴人尋找並接洽施工廠商)。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上訴人表示子甫公司在做奶粉批發進口,要作為儲存倉庫。 興建工程由林文獻負責鋼構,泥作地板為吳煥石,水電則是 由一位里港陳先生承作。就工程款如果大額就用支票,小額 就用現金支付,因為金額比較大,不方便身上帶大筆現金。 上訴人沒有支票,所以我會到台南跟上訴人碰面談生意的事 情,上訴人順便領錢交給我,我存入我的支票帳戶,以我名 義開支票,再轉交給工程人員。我有跟林文獻說是子甫公司 要建倉庫,不是民企公司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64頁)。另 鋐鎰公司之負責人林文獻則證稱:有關系爭建物,最初由林 子棋找我接洽,詢問有無承作廠房興建工程,我回稱有,林 子棋第2次即提供圖面請我估價,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林子 棋並未跟我說是誰要興建,相關施工細節、請款等從頭到尾 都由林子棋跟我聯繫。工程款項以現金、支票方式收取。我 不知道林子棋是什麼公司,但稱他林經理。我只有承作鋼構 部分,地基是別人做的等語(見訴卷第222至225頁)。  ⑶互核林子棋、林文獻證述,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之 鋼構工程係由鋐鎰公司承作(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 爭建物興建工程,確由林子棋實際尋找、接洽施工廠商乙情 為真。然而,林子棋雖證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且上訴人係交付現金,林子棋再存入自己支票帳戶後簽發支 票給付工程款,或逕以現金轉交施工廠商等情,但林文獻依 其記憶僅知與其接洽之林子棋為經理身分,而工程款之給付 亦僅由林子棋以現金或以收受支票付款,並未與上訴人直接 接洽,且依林子棋所述支票亦非以上訴人名義簽發,難以藉 由林文獻證述或工程款金流溯源確認林子棋所證是否可信。  ⑷其次,林文獻雖已不復記憶業主為何人,但依上訴人提出之 鋐鎰公司104年5月15日報價單,以及土木、廁所水電及男女 廁所泥作工程承包商所出具之款項紀錄表、工程明細表及內 部設備及管線估價單所示,業主均填載為子甫公司(見訴卷 第187、203至206頁)。則若林子棋所證為真即出資之人為 上訴人,何以林子棋卻告知承包商委託興建倉庫之人為子甫 公司,而非上訴人,本有疑問。  ⑸再者,若因子甫公司有倉儲需求而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本 得直接以子甫公司資金支應,尚可計入經營成本申報稅務; 如因金額較大,不宜攜帶現金給付而採支票付款,更可使用 子甫公司所屬帳戶辦理;上訴人縱無須親自洽尋施工廠商, 亦可指派子甫公司人員辦理,皆較方便,亦合情理。然依林 子棋所證,上訴人卻捨之不為,反以自己私人資金支付,且 找他家公司之經理處理耗時費力之倉儲興建事務,又須林子 棋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付款,皆與常理有違。  ⑹又林子棋除是許金治之子外,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林子棋所屬之民企公司,即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 見299號民事判決),則系爭建物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抑或 屬子甫公司或被上訴人所辯之民企公司所有,與林子棋甚具 利害關係。此外,林子棋尚且擔任上訴人向其母許金治租用 494之4地號土地之租約連帶保證人(見訴卷第107頁);上 訴人、許金治又為仲億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 3、115頁),可見林子棋與上訴人、許金治之連結瓜葛甚深 且久,並非僅止於親屬友人情誼而已,本難以期待林子棋為 客觀證述。況林子棋證稱:494之4地號土地之所以信託登記 給上訴人,主要上訴人怕系爭建物被拍賣,上訴人即得以信 託登記人之名義異議,土地實際所有人還是許金治等語(見 訴卷第266、267頁),可見上訴人為謀求系爭建物不被拍賣 而擇一切手段,本件即難以排除林子棋有所偏頗而為本件證 述。基上,本件尚難採信林子棋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之 證述。  ⑺至於上訴人所提屏東地院108年12月18日執行筆錄(見訴卷第 185頁),有記載上訴人陳述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內容 。而該執行筆錄雖非本件之筆錄,但該內容實質既為上訴人 之陳述,即不應作為本件上訴人主張可信之佐證。  ⑻綜上,林子棋所為證述尚難採信,林文獻之證述亦無法佐認 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此外,上訴人所提報 價單等文件所載業主更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出資而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舉證即有不足,難以採認。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足舉證其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 爭建物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2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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