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許品萱(原名許阿蜂) 梁鐶耀 黃嫦足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黃政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 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CHV-111-上更一-66-20250305-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民事上訴狀內未載明上訴聲 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05

MLDV-113-重訴-88-20250305-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垂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 勞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價額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15萬7,392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同此 意旨)。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 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 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883萬8,960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7,392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二審聲明 金(價)額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8,838,960元(計算式:月薪147,316元×12月×5年) 2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4萬7,316元本息 同上 3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54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5年) 4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年度獎金24萬7,500元本息 1,237,500元(計算式:247,500元×5年) 5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期日、股數,向上訴人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 (GOOG)302股 1,399,037元(美金146.67元×302股×匯率3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如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因編號2至5所示給付之經濟目的與之相同,均不併計;如上訴人未就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則應視上訴人就編號2至5部分之上訴範圍合併定其上訴利益。

2025-03-05

TCHV-113-重勞上-4-20250305-3

重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國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裁判費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2-重勞訴-4-2025030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 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送達代收人 郭騰澤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文良等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 存在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 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如 無溢收情事,或裁判費非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自不得聲請返還。 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第二審判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項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其 雖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日補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按其 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366萬1,507元(即上訴人財產清冊 所載財產總價值2,959萬9,931元×被上訴人郭文良等6人所占會 員比例6/13≒1,366萬1,507元;原審卷第227、235至244、263 、275、393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8,444元,但逾期未委 任律師或具有前述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到院,本院因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於111年5 月11日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上訴人並無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 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情事,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 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3-04

TPHV-110-重上-547-20250304-5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歆菱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作成 拒絕賠償理由書,有被上訴人112年新北板法賠字1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應認上訴人於 112年8月7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復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 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6萬4,733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87頁,請求細目及數額,詳參附表),核屬減縮 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飲料店購買飲料後,行經飲料店旁 之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以致破損龜裂之人行道斜坡水泥鋪 面(下稱系爭水泥鋪面),踩到該處之滑脫石塊後跌倒,導 致右側遠端脛骨和腓骨骨折(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 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733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踩到由伊管理之系爭水泥鋪面的 滑脫石塊而跌倒,上訴人跌倒與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萬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對於系爭水泥鋪面管理之責,以致 有滑脫石塊存在該處,上訴人因踩到該石塊而跌倒受傷並受 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行 走時踩到滑脫石塊而跌倒受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事故 現場時,可見系爭水泥鋪面呈現不平整、龜裂有破損之狀, 有海山分局檢送與原審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 、第175至177頁)。而照片中呈現之不平整、龜裂破損之面 積甚廣、程度非輕,以及其上污漬痕跡大抵隨裂痕分布,足 見該不平整、龜裂破損應非在短時間內形成。又系爭水泥鋪 面為人行道之一部,而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乃為基本要求 ,且為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明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被上訴人就 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即未修復該不平整、龜裂破損 乙節,應堪認定。  ㈢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係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即原審卷第1 20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 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 上訴人跌倒後,路人上前關心,但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 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262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甲所示),故上訴人 應非行走在系爭水泥鋪面而跌倒。上訴人雖主張:因監視器 角度以致攝得畫面與現場有落差云云,惟前開上訴人沿人行 道上反光條前進畫面,係由一部監視器攝得,而同部監視器 單一時間之拍攝畫面,不致因監視器設置角度,而令上訴人 行走位置從實際上非反光條處而改變至反光條處,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證人即系爭事故後到場之救護人員葉芷橙於本院證述:現場 有看到一個不平整的地板,有點坡度的磚塊,上訴人坐在該 不平整地板的二步距離之處,並未親見上訴人跌倒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見證人葉芷橙並未親自見聞 系爭事故經過。雖證人葉芷橙亦證述:我想起上訴人有向其 表示是踩到石塊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證人 葉芷橙原本係證述:上訴人告知踩到「那裡」跌倒,但沒有 清楚說「那裡」是哪裡,真的忘記上訴人有無指出「那裡」 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本院告知上訴人對於 跌倒經過之主張內容後,證人葉芷橙經閉眼沉思後,而為前 開其想起上訴人有表示是踩到石塊而跌倒之證言(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則證人葉芷橙此等證言內容或因受上訴人 主張內容而影響,尚難憑採。又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有 告知是踩到石塊而跌倒,亦非證人葉芷橙親見經過,更與前 開勘驗結果未符,故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確實踩到系爭水泥 鋪面滑脫的石塊而跌倒。  ㈤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均不 足以證明其係踩到系爭水泥鋪面滑脫的石塊而跌倒,上訴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 任,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項目、金額等,本院自無需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萬4,73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即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新臺幣): 編號 細項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萬1,897元 2 換藥費用 1,000元 3 輪椅及助行器費用 1萬1,500元 4 外送餐費 5萬2,336元 5 保姆費用 9萬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請母親照護,每月以1萬5,000元計算。 6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9萬8,000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每月以3萬3,000元計算。 總計 36萬4,733元 附表甲: 一、畫面時間19:35:07,上訴人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從騎樓走出,穿越人行道行至路緣石處時跌倒(畫面時間19:35:12),跌倒處剛好有一機車騎士待行人通過而擋住,但上訴人係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參原審卷第120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 二、畫面時間19:35:20,上開機車騎士駛離,可見上訴人跌坐在地,上訴人機車停放在路口轉彎處(前輪停放在該人行道水泥鋪面與紅線之間)。 三、其後錄影畫面,可見有人上前關心上訴人,但均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

2025-03-04

TPHV-113-上國易-20-2025030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欣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 理由(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 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復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未 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04

CHEV-113-彰小-741-20250304-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出資轉讓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謝魁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瑞財間請求出資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爰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計算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 2月21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並應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04

FSEV-113-鳳簡-462-202503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 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萬8,124元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24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㈠、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91萬6,574元及「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聲明(本院卷第101、120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舜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6日以被告覃郁茹(與詠舜 公司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向原告①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 年5月1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5%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55%+1.72%=5.27%)機動計息。如指 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②借款3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9%+1.72% =4.6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③授信總額度放款1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114年4月19日止,詠舜公司於期間内已動用額度貸放15 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1%(目 前合計為年利率1.41%+1.72%=3.1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 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上三筆借款和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 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 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3 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 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第㈠ 、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與存款抵銷部分 款項後,被告尚有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 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催告書、掛號郵件執 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85、107-11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詠舜公司向原 告借款,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 註記,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 自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 約定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 第㈠、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即 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覃郁茹為 被告詠舜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詠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2025-03-04

CHDV-114-訴-1-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振永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琳季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王冠傑(下以姓名稱)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吳琳季(下 以姓名稱,與王冠傑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林淑玲(下以姓名稱)所有。備位請求吳琳季給付 新臺幣(下同)1,417萬7,900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含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 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林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1,417萬7,900元本息 。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備位請求金額為745萬4,736元本 息(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快(94年歿,下以姓名稱)於69 年間以3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吳 琳季名下,於88年間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公開儀式, 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原名新后宮),並籌備在系爭土 地興建新廟宇,上訴人循往習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 名下,林快更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90年間以「完工儀式」 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政吉為受贈 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再與吳琳季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於91年2月7日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吳琳季明知其僅出借 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竟於107年7月25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知悉前情之訴外人王錦波(下稱其名),吳琳季更於 108年3月26日依王錦波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冠傑所 有(即系爭移轉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琳季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依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王冠傑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 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備位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544條,求為命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本息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吳琳季:伊與林快或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縱伊與林快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快94年間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既非林 快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  ㈡王冠傑:伊父親王錦波於107年7月間透過住商不動產湳雅大 潤發加盟店代理向吳琳季購買其所有毗連之新竹市○○段之6 筆土地及建物1棟(系爭土地僅為其中1筆),善意信賴公示登 記資料,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文意不明。縱吳琳季與上訴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礙吳琳季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伊 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應將 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 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745萬4,736元,及自110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吳琳季於69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於91年2月27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建物外觀為寺廟形式,所有權人亦登記為吳琳季。  ㈡上訴人之前任住持林快於94年間死亡,吳琳季於107年7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及同段1267-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王冠傑,於108年3月26日登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先後由林快及伊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吳琳季擅自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王冠傑,吳琳季應於王冠傑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淑玲所有或賠償 745萬4,736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快並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者,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吳琳季向訴外人余金木(94年已歿,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下以姓名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並無林快出資 之證據,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17日以新地登 字第1100010433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 5至286頁)。而證人即余金木之子余薪水於原審到庭證述 :對余金木於6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過程毫不知情,余金木 係售出土地後才說在竹北購入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 1至403頁),是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   ⒊次查,林快攜子女林政吉及吳美月與吳金塗再婚,吳金塗 當時已育有子女吳琳季及吳瓊,嗣林政吉與吳瓊(即林吳 瓊)、吳琳季與吳美月各自結婚,林振永為林政吉之子, 吳金塗因為半身不遂,由林快主管金塗汽車公司營運等情 ,為證人李淑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由 此可知林快與吳金塗再婚後,由林快負責操持綜管家務, 而後林快與吳金塗各別的子女相互婚配而加深家(親)屬 之牽絆,則於此家族淵源之情況下,由林快綜管家族資產 ,尚與常情無違,是林快保管系爭土地原本權狀,及吳琳 季之子於87年間簽立借據而借用林快保管之前開權狀(見 原審卷一第159頁)等節,尚難證明林快擁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林快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吳琳季在場未反對在系爭土地興建廟宇 ,足認吳琳季僅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林快 與吳金塗再婚,各自子女也互為婚配而為同一家族乙情, 業如前述,林快更在金塗汽車修理廠供奉天上聖母而漸成 周遭鄰里信仰,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 ),又上訴人原管理人吳金塗於78年4月19日死亡,由吳 琳季繼承,原住持人林快於80年12月31日辭職由林政吉繼 任,嗣於92年全國寺廟總登記調查時,上訴人負責人林政 吉提送寺廟總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辦理寺廟登記事宜 ,其中「證明書」說明經協調後吳琳季同意管理人變更為 林政吉等節,則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府民禮字第1 110162798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6頁), 可見上訴人原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住持,由 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管理人,共同操持上訴 人之宮廟事務,而至92年吳琳季同意變更管理人為林政吉 後,即由林快之子林政吉或林政吉之子女擔任上訴人之宮 廟事務主事者。而前開「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係吳 琳季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進行,即當時尚由林政吉、 吳琳季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吳琳季當時或因家族 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而未反對在系爭土地進行前 開儀式,惟尚難以單純沉默即認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況「降駕踩廟地」係神祇選定廟宇興建所在之宗教儀式 ,此與贈與人及受贈人就贈與標的無償給與及允受達成合 意之法律行為,究屬有別,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快藉由該 儀式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尚不可採。又債權 契約僅為負擔行為,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 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然林快就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達成贈與合意,也無從認為林快就贈與標的即系 爭土地有處分權。   ⒌又上訴人雖提出吳琳季擔任見證人之一的廟門經費保管字 據(見原審卷一第417頁)為證,惟該單據記載收受信眾 敬獻廟門建造經費由李淑珍信徒交由呂理福信徒保管,等 待廟門完成後全數交回上訴人等語,可見在該字據簽名者 主要是見證款項流向,又於前開字據簽名擔任見證人者不 只吳琳季一人,上訴人以此主張吳琳季對系爭土地無管理 權限云云,自屬無稽。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之後的稅單及水電費收據 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而非吳琳季住處,足認 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惟吳琳季於92年之前為上 訴人之管理人,業如前述,故縱前開收據寄送地址為新竹 市○區○○路0段00號,無礙吳琳季得以收受,況此情無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是上 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及林 快與吳琳季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與吳琳季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前開儀式是神祇選定 廟地範圍之宗教儀式,與借名人與出名人就出借名義達成 合意之法律行為有別,吳琳季在儀式現場之單純沉默,不 得認係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達成出借名義之合意。況且,系 爭土地並非林快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其與吳琳季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尚不可取。   ⒉查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出面洽談,業據證人彭振隆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6頁),上訴人並提出存 在林快遺物中的設計圖、工程結構建議、施工照片等(見 原審卷一第31至69頁、原審卷二第27至57頁),可認系爭 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對外出面與建築承包商進行洽談及簽 約。而系爭建物係於90年11月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系爭建物 興建期間,係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上訴人住 持,由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上訴人管理人, 上訴人之宮廟事務仍由吳家及林家共同參與,林快當時更 綜管家族資產,故縱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務主要由林快操持 ,及系爭建物興建資金由林快名下帳戶支應,尚難認為系 爭建物係由林快個人出資興建。   ⒊上訴人主張林快經由完工儀式贈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新竹市議會祝賀上訴人新廟落成之匾額為證,惟 系爭建物係90年11月建築完成,前開匾額日期為89年12月 吉旦(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兩者日期相差一年,該匾 額無法證明有完工儀式之存在及過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存在一定過程之完工儀式,如何以該完工儀式評 價為林快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達成贈與合意?又林快縱使 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惟此贈與之負擔行 為,不以林快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不論林快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贈與契約,均無法認定上訴人 得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受林快贈與取得系爭建物後,與吳琳 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琳季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云云,此為吳琳季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而證人何要 基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伊是修車廠員工,系爭房地聽 起來是由林快掌權作主,伊實際上不瞭解系爭房地是何人 的,系爭建物是要給新后宮(即上訴人原名)用的,伊主 動跟吳琳季提及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上訴人,因為是林快口 頭說要把廟傳下去,這樣子孫有福氣,吳琳季當時聽了很 高興,也去跟林淑玲說,但因為無法支付律師費、過戶費 用及土地增值稅,所以就沒有辦理,伊有聽林政吉提過在 吵廟地要登記給誰,林家跟吳家本來是一家人,伊不瞭解 他們內部情況,並未聽林快跟吳琳季講將系爭房地過戶與 上訴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88頁及本院卷二第 273至276頁),則證人何要基僅係因擔任修車廠員工而曾 聽聞系爭房地之事,惟並未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安 排,前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林快希望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 廟宇,惟林快之生前希冀並無法逕在上訴人及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就其與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一事,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 據,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據。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云 云,均不可取。  ㈢吳琳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王冠傑,為有權處分,上訴人 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由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 為林淑玲所有(先位之訴),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736元 本息(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吳琳季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如前述。吳琳季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與王冠傑,上訴人以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上訴 人與吳琳季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自屬無據,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淑玲所有,尚無理由 。又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而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 736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民法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請求王冠傑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請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 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04

TPHV-112-重上-45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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