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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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張嘉琪 余志宣 被 告 姚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公館鄉 台6線苗交加油站內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後方 車輛動態。適訴外人謝子晴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行經肇事車輛後方,遂遭肇事車 輛碰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2,923元(零件費用520元、鈑金費用3,871元、工資 8,532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頁)所載 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1年12月17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60頁)及謝子晴之111年12月17日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所載車 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本院卷第65至74頁)所示車 輛受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 充分注意後方車輛動態所致,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 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 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9年11月,109年11月17日領牌,至系爭車禍發生日( 111年12月17日),約已使用2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5+1)≒8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0-87) ×1/5×(2+2/12)≒1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20-188=33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3,871元、工 資8,53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735元,是原告所請 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18

MLDV-113-苗小-586-202410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張嘉琪 被 告 阮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保險小-181-202410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張嘉琪 被 告 陳禹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禹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 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6

CLEV-113-壢保險小-366-2024101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徐紹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協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 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5

CLEV-113-壢保險小-348-2024101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 理人 張清和 被 告 李汪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小-461-2024101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居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 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4

TYEV-113-桃補-65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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