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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295號、第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開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用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於民國1 12年8月3日9時前某時許,與梁文宗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相約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與復興路二段157巷 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 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盧開華, 盧開華同時交付針筒包裝之海洛因0.15公克給梁文宗而完成 交易。 二、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上開手機,於112年9月13日11時 許,因梁文宗配合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開華聯繫,佯 稱要以8000元向盧開華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約在臺中市西 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11時14 分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80 00元予盧開華,盧開華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0之海洛因1包 給梁文宗,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開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文宗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梁文宗與盧開華手機聯繫之翻拍畫面、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 (附表二編號10之物品,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3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目錄表2份(搜索處分別為犯 罪事實二之交易現場臺中市西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以及附表二編號1 、5、6、10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自白犯行並稱海洛因進貨價格1公克約6000元,一支針 通常會摻入0.1公克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每0. 1公克購入價格為600元(計算式:6000/10),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販售0.15公克許海洛因,確實獲取1000元價 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欲販售0.73公克海洛因(含袋毛 重),並收取8000元價金,均可見被告有牟利之實,其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因被告對證人梁文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係員警藉證人梁文宗予被告販毒機會之誘捕 偵查,證人梁文宗實無購買真意,故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要 屬未遂,是被告就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因各該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面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未遂之減輕(犯罪事實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核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減輕(犯罪事實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 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 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獲取對 價1000元,而量則係0.15公克,金額數量非鉅,又審酌被告 實無何大量販售毒品前科,可見被告要與盤商毒梟有別,復 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誘捕偵查時,於警詢時即對犯罪 事實一犯行全面坦承(偵45295卷第46頁),並無遮掩躲避情 事,可見其已知錯悔改,降低對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本院考 量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係無 期徒刑,縱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最低刑度仍係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衡酌前情, 顯有個案上法重情輕之事,爰以刑法第59條,就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⒋本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事由有2(偵審自白 、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遞減輕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減輕 事由有2(偵審自白、未遂),遞減輕同上。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2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販售 量與對價均屬非鉅,另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 分,所販賣之對象,要與犯罪事實一同為證人梁文宗,顯見 販賣對象非多,毒品流動情況有限,且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 ,均無遮隱躲避,而係全面坦承,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確係用於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證 人梁文宗所用;又附表二編號1之磅秤、編號5之分裝袋,係 為販賣海洛因秤重分裝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經誘捕偵查時為員警當場扣得,送驗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㈢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針筒6支、編號3至4之吸食器、編號7至 9所示之安非他命、編號11至12之海洛因,均係另前往搜索 被告住家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可參(見偵4 5295卷第121至126頁),其中針筒6支暨上揭吸食器均經被告 表示係自身施用毒品所準備(見本院卷第266頁),而上開安 非他命、海洛因被告亦表示係欲自身施用(見本院卷第267頁 ),並與起訴書記載另案處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相符,是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11至12之扣案物,自應 於另案處置,爰不在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沒收型態 備註 1 電子產品(磅秤)1個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5295卷第126頁。 2 針筒6支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3 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4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5 毒品分裝袋1組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5295卷第126頁。 6 電子產品(OPPO藍色手機)1支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5295卷第133頁。 7 安非他命1包(0.3377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8 安非他命1包(1.3922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0.2251公克) 10 海洛因1包(0.3994公克) 沒收銷燬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5295卷第133頁。  2.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偵45295卷第287頁。 3.原含袋毛重為0.73公克;扣案物相片,偵45295卷第151頁。  11 海洛因1包(1.23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12 海洛因1包(1.88公克)

2024-12-31

TCDM-112-訴-227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安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1、2時 許,因債務糾紛,未經居住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趁大門未鎖之機會,無故侵入被害人柯明財、告訴人柯振裕 2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內,經被害人、告 訴人2人要求其退出,仍持續拒絕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 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073-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1 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3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 振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 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7、119頁), 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蓋共同被告陳彥霖曾就本 案跟告訴人陳柏男,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並為部分賠 償,且被告有誠意分擔共同被告陳彥霖尚未給付之最後一期 款項1萬2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僅是被告因入監而未能給 付,且當初動機僅為釐清告訴人跟共同被告陳彥霖間糾紛而 已,告訴人已經受有部分賠償,且被告確實悔改,以後不敢 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107、122至1 23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 酌原審之量刑,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共同被告陳彥霖與告訴 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以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 敘明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見簡上卷第21至22頁);復 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其確實有跟共同被告陳彥 霖達成和解,和解賠償金確係3萬元,共同被告陳彥霖亦先 後支付共1萬8000元,但後續餘款1萬2000元均未支付,共同 被告陳彥霖亦未提及,乃後來開庭時,共同被告鄭富鴻與被 告二人,才說願分擔剩餘之1萬2000元賠償金,但迄今未拿 到餘款1萬2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23頁),上開所述又與被 告於審理時當庭陳稱願分擔上開1萬2000元賠償金,僅係來 不及分擔,就已被抓入監等語一致(見簡上卷第121頁),更 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待至共同被告鄭富宏先表示願 意代共同被告陳彥霖,將沒有賠完的餘款(即上開1萬2000元 )支付給告訴人,被告才表達我也願意分擔賠償給告訴人的1 萬2000元,請法院給我1個月的時間等語相合(見本院111訴7 14卷二第163頁);由此可見,被告固有表達給付上揭1萬200 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之意願,但終究未對告訴人實際給付至 明。本此,原審上揭量刑因素並未更動,復斟酌原審就整體 卷證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 ,尚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後續 亦無量刑基礎變更情況,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上-7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新明知線上遊戲「巔峰極速」可使用多種方式登入遊戲 ,且常人購買線上遊戲帳號係為取得單獨使用權,若該帳號 有可能與他人共用,應於販售前特別聲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吳夏 線」,在社團「巔峰極速交易買賣交流區」上張貼販售線上 遊戲「巔峰極速」遊戲帳號之廣告,蔣宇叡於113年1月16日 見該廣告後與林子新聯繫,林子新刻意隱瞞其出售之遊戲帳 號「bb00000000」、「aZ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帳號) 業已綁定其他臉書帳號,蔣宇叡以外之其他玩家可經由臉書 帳號登入遊玩之交易重要事實,假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7, 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帳號予蔣宇叡,蔣宇叡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7日0時33分許、113年1月17日17時40分許, 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2,000元至林子新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林子 新交付之本案帳號、密碼。然蔣宇叡取得本案帳號後,驚覺 另有他人使用本案帳號登入遊戲,經詢問林子新未獲回應,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蔣宇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子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公訴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2、163至164頁,本院卷第41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宇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139至140頁),並有被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蔣宇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巔峰極速」線上遊戲網頁擷圖、龍邑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告訴人113年8月21日之刑事 陳報狀、113年10月15日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8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59、61 至62、63至64、65、69至70、119、121、73至114、115、13 1、145至146、173、177至18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 財犯罪。查本件被告利用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蔣宇叡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 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提供不實資訊詐 騙告訴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固應非難,然 本案尚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被告 此部分詐得之金額非鉅,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組 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 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實屬輕微。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按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 已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19歲青壯年 齡,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吳夏線」,在社團「巔峰極速交 易買賣交流區」上張貼販售線上遊戲「巔峰極速」遊戲帳號 之廣告,刻意隱瞞其出售之遊戲帳號業已綁定其他臉書帳號 ,其他玩家亦可經由臉書帳號登入遊玩之交易重要事實,假 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帳號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後於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號、密 碼後始發現實情,肇致遭受27,000元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離婚、與50多歲父 親共同生活、未婚無子女、現因要做法院勞動服務、無法工 作、無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所詐取2萬7,000元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 114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以大於上開金額之款項 賠償被害人損失,應認犯罪所得將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165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鈺菁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佯裝電商業者客服透過臉書,向吳淑萍佯稱之前購物金額 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可解除設 定云云,致吳淑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 日2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33元至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 淑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鈺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 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陳鈺菁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提款卡是不見的(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就本件被害人吳淑萍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淑萍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43至144頁),且 依被告陳鈺菁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吳淑萍 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39秒轉帳31,033元至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內,隨即於8月16日00時07分18秒以金融卡提領20,000 元、00時08分59秒提領11,000元,以上匯款、金融卡提款之 過程,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03頁),是被害人吳淑萍遭受詐騙,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而後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是我111年1月6日本人親自申辦 用來薪資 轉帳,只有申辦金融提款卡,並沒有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存 摺在我身上,金融提款卡已經遺失。大約是在111年8月20日 左右,我去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時,發現無法操作,前往銀 行臨櫃詢問,服務人員告知因為我的土地銀行遭列警示,才 發現土銀金融卡不見了,詳細遺失時間不清楚,我發現金融 卡遺失後,就馬上去土銀臨櫃詢問及辦理掛失。對於吳淑萍 報稱:接獲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來電告知,因之前購物金 額錯誤設定,為解除該錯誤,需使用ATM操作始能解除,吳 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並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ATM轉帳),匯款3萬1, 033元至指定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 事,我並不知情,吳淑萍所匯3萬1,033元,也不是我提領的 。不知道她為何會匯款到我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內,因為我 的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我記憶不好,習慣將密碼放在金融 卡套子內,應該是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5至 96頁)。113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帳戶詳細申辦的時間真 的想不起來,因為有吃焦慮症的藥10幾年了,當初是因為在 梧棲工廠工作時,申辦此帳戶來做為薪轉之用,並沒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現在這本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掉了,我 原本將土地銀行的金融卡放在我的皮包裡面,後來國泰世華 銀行刷簿子不行使用,一直退出來,行員跟我說是被警示, 我不懂什麼是警示,叫我去臨櫃問,臨櫃有跟我解釋什麼是 警示,國泰世華刷本子的時間如我在警局所言一樣。國泰世 華行員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趕快翻找我的皮包,但是我找 不到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及卡套,至於有没有遺失其他的物品 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就很慌張,當時放土地銀行 提款卡的皮包,還有放現金、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兆豐銀 行、郵局的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我的身分證及我女兒 的身分證件、我女兒的郵局提款卡及殘障手冊。其他東西都 在無遺失,只有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不見。我並沒有申辦網路 銀行,不知是將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或是另外 寫在一張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因為我的卡片很多張,我 怕我記不起來,發現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後,有去土地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是去土地銀行臨櫃辦理的,我有在其他金融 卡上面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的習慣,因為會記不起來密碼 ,我有帶其他銀行提款卡到庭,庭呈合作金庫的二張金融卡 、兆豐銀行一張金融卡,我都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 在一起或寫在金融卡上(當庭拍照後列印附卷)等語(見偵 卷第428至430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說你是 土地銀行的金融卡跟密碼遺失,那你是何時發現遺失的?被 告答:我去國泰世華刷卡的時候發現不能刷。問:你不是說 你的土地銀行提款卡跟密碼都遺失了,本案不是國泰世華帳 戶?被告答:我是臨櫃問國泰世華,他說我變成警示戶,我 也不知道什麼叫警示戶。問:所以你不只一個金融帳戶遺失 ?被告答:沒有,我檢查後就只發現這個遺失。問:在警詢 時你稱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金融卡的,是否如此?被告 答:日期我忘了。問:(提示偵卷第95頁)你在警詢時是否 說金融卡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的?(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對。問:但本件被害人的款項是在8月15日匯入隨 即被提領,如果依照你剛剛說的時間點,難道是你去提領款 項的?被告答:不可能,我如果知道我的卡片遺失我就會先 報警了。問:你原來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是為了哪家公司薪 轉使用的?被告答:成龍。問:你最後一次使用土地銀行提 款卡是何時?被告答:我記得是最後一次領薪水的時候,那 一年的過年後,後來我就離職了。問:你是指111年農曆年 後嗎?被告答:我只記得那時候快過年了。問:離職之後土 地銀行帳戶你是否較少使用?被告答:對。問:你在最後一 次領完薪水之後,土地銀行帳戶是否就比較沒有在使用?被 告答:對。問:(提示偵卷第391頁交易明細)111年3月28 日有一筆用金融卡提領1000元,這是否是你提領的?(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問:後面還有9萬多元入帳,後 來陸續被提領出,這些是你操作的嗎?被告答:不是。問: 你是111年8月20日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8月20日那天遺失 的?被告答:我是當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我去國泰刷簿 子,提款機一直無法刷,我就去臨櫃問,國泰的行員就說我 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問哪一張卡,行員說是土地銀行,我 就趕快回家找,找不到土地銀行的卡,我就趕快去掛失跟報 警。問:你還記得你的提款卡密碼是如何設定的嗎?被告答 :我想密碼是我辦開戶那一天的日期,前面是111,後面是 開戶那天的日期。問:你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被告答 :是的,我現在可以拿出其他的金融卡,我都是這樣寫的。 (當庭提出皮包內合作金庫金融卡,密碼090989書寫於金融 卡注意事項卡片上,提出兆豐銀行金融卡,密碼220526寫在 卡片上,看得出字體模糊,已書寫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84至87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被告固然說明自身 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之習慣,並稱係遺失,然就發現金融卡 遺失之時點,一再稱係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然以:①本 件所涉遭詐欺款項之匯入與提領之時間係111年8月15日,與 被告所辯稱發現遺失之時間,兩者差距達5日之多,益證被 告所辯之不實。②系爭金融卡若係被告臨時遺失,則拾得此 張金融卡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未經任何測試動作, 即能順利使用此張金融卡,並迅即提供被害人匯款,並於其 匯入款項後,迅即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以上所述本案情事, 出於被告無心遺失金融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況被告雖辯稱金融卡之密碼有寫在金融卡上,則臨時拾得 之人或可因此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隨即提領款項,然依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所稱其 金融卡遺失辯詞,實不可信。③依被害人吳淑萍所述,其係 依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指示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操 作解除錯誤設定將31,033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同時提供包 括系爭帳戶在內,共2個金融帳戶供其進行匯款作業(見偵 卷第143至144頁),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 掌控系爭帳戶與金融卡之使用,而依被告所稱係於8月20日 於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事務時發現土地銀行之金融卡不見,根 本無法合致。④再依該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於111 年3月28日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後,帳戶內僅有91元,此後 即未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111年8月15日開始有跨行匯入99 ,985元、5,050元,隨即以金融卡提領60,000元、45,000元 之紀錄,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提領,顯然在8月15日當日開始 有款項匯入即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情事,此與被告所自承 係8月20日始發現、22日始辦理掛失手續,完全無法合致, 而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1年8月15日起,即開始對被害人吳 淑萍施用詐術,對應本案與該案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證 被告所辯之不實。  ㈤此外,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淑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6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5月14日沙鹿字第1130001268號函暨檢送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113年9月6日庭呈合作金庫2張金融卡、兆豐銀行1張金融卡之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1、103、145至146、149、153、155、159至161、165、347至349、389、391、393至395、431至43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 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銀 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 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轉帳提 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竟 提供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肇致被害人吳淑萍,受有31,033元之財產損失,犯後 雖否認犯行,然已匯款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沒有能力扶 養79歲母親、扶養84年次子女、因為遭前夫家暴、患有思覺 失調、現在在便當店上班、每月收入3萬2,000元、剛好夠負 擔生活費用、賠償被害人的款項是先跟朋友借的、發票都會 捐贈給公益團體、在動手術之前也有簽立放棄治療及器官捐 贈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執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吳淑萍 之損失,有被告所提出金額為31,033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83-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萬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 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雁門路之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蔡錦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中 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起駛直行時,因疏未注 意路口內車輛動態並採取安全措施,而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 道,致B車與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 由黃麗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車)發生碰撞,蔡錦雲、黃麗萍當場倒地,黃麗萍因此受 有薦椎骨折、雙手、右小腿、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蔡錦 雲因此受有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蔡錦雲、黃麗萍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洪 萬吉已駕車肇事致黃麗萍、蔡錦雲受傷,竟未對黃麗萍、蔡 錦雲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萍、蔡錦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萬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91、102、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麗萍、蔡錦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3至32、115至1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24張、告訴人黃麗萍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 李綜合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蔡錦雲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中 市車鑑字第1120009846號函暨檢附之該會112年11月20日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7至4 1、49至103、147、159、161、181至18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左轉 行駛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蔡錦雲騎乘之B車優先通行,致 告訴人蔡錦雲因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進而使B車與告訴 人黃麗萍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 被告與告訴人蔡錦雲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預見 告訴人2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 駕車逃逸,置告訴人2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蔡錦雲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告訴人黃麗萍40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846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3號 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責任險」賠 款明細、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9日出險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轉帳18萬元 予告訴人黃麗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56、63、131至132、143至144頁)等情;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是先 前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 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 防被告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交訴-7-20241227-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CUONG(中文姓名:阮維強,越南籍) 住○○市○里區○○路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 54、2755號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0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CUONG(中文姓名:阮維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維強於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02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 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 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部分係尚未提領,而起訴 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但此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見金訴卷第100頁),被告仍全面坦認犯行( 見金訴卷第102頁),此於被告權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 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見偵緝2754卷第91頁),但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 罪(見金訴卷第102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⑵至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得憑之減輕,當 為量刑審酌。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幫助犯普通詐欺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亦得依幫助犯減輕部分,當為量刑審酌。  ⒊未遂犯減輕(量刑審酌):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贓款尚未提領,洗錢犯 行尚屬未遂,其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 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當為量刑審酌。  ⒋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見金訴卷第100 頁),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狀況窮困,無法調解 賠償(見金訴卷第103頁),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已婚、目前為逃逸外勞、家庭有 2個小孩要扶養、經濟狀況貧窮(見金訴卷第103頁),以及上 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11年7月17日以工作之因申 請入境,但經雇主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14 日即行方不明,並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 參(見偵41029卷第67頁),並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係逃逸 外勞(見金訴卷第103頁),考量被告在臺期間並為本件犯行 ,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人民財物受損,對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被告本件 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未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詐欺 集團成員,欲藉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遮蔽去 向之贓款,當屬洗錢財物無疑,該款項並經圈存未提領,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810卷第37頁)、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偵52810卷第95頁)可參,而圈存 尚非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提領,非被告所 支配,若對其宣告沒收,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   被   告 NGUYEN DUY CUONG(中文名:阮維強、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后             里區安眉路139之5、139之9、139              之11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CUONG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 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 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或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貢」之人使用。嗣「阿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NGUYEN DUY CUONG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DUY CU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名下之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貢」之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阿貢」說有人要寄錢給他,要用轉帳的匯入伊帳戶,「阿貢」再去領出來,伊沒有想到「阿貢」會將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也沒問這麼多,後來伊有跟「阿貢」要金融卡,但「阿貢」說金融卡有還伊,可是實際上找不到,伊也不確定「阿貢」到底有沒有還伊金融卡,當時是與「阿貢」面對面溝通,所以沒有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富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3 證人即被害人呂佳展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4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簡富昇、被害人呂佳展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簡富昇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2月21日 15時27分許 1萬4000元  2 被害人 呂佳展 假博弈遊戲   真詐欺 112年2月23日 14時36分許 3萬元 (尚未被提領)

2024-12-27

TCDM-113-金簡-96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逸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忠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姚忠逸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00樓之崧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自國小迄高中 均為同學,感情甚篤。姚忠逸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時,迄105 年6月21日止,在崧洋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並兼任董事,為 崧洋公司從事銷售通路之開發、客戶及製造商之接洽工作, 協助販賣「環保室內拖鞋」。崧洋公司為與銀行建立良好互 動關係,經姚忠逸同意後,於102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10月間,應予更正)以姚忠逸名義在彰化銀行北臺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 甲帳戶),並定期以崧洋公司之資金存入甲帳戶後,每日結 購人民幣2萬元並轉為定期存款,迄105年8月4日止已結購51 筆,且上開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放置在崧洋公司內保管 。姚忠逸於同年6月20日自崧洋公司離職(起訴書誤載為21 日,應予更正)後,未就甲帳戶辦理交接,廖郁昌指示崧洋 公司之出納人員魏瑞雲配合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行員張淑真 ,於同年月29日先行將甲帳戶內結購之人民幣定存解約12筆 ,並將該12筆金額轉存入陳蕾雅名義下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蕾雅之乙帳戶)內。 詎姚忠逸於同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至 彰化銀行更換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將甲帳戶內結購之3 9筆人民幣(加計利息後之總額為人民幣83萬7,922.47元, 以105年8月4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02萬9,569元) 定存解約後提領轉存至自己所有之其他活期存款帳戶,以此 方式侵占於己,嗣經崧洋公司發現上情而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崧洋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姚忠逸(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97至60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離職後,我借給崧 洋公司使用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都已經結清歸零,我沒有出借甲帳戶給 崧洋公司使用,當年我出資40萬元予崧洋公司,還在崧洋公 司上班,這9年來,廖郁昌只於104年還是105年時,分給我1 筆12萬元,那12萬元包含年終獎金跟股利,當初廖郁昌說開 這個甲帳戶就是放崧洋公司要給我的分紅,我離職時,廖郁 昌說要結算分紅給我,都已經1個半月了還沒結算完,所以 我認為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應得的分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若甲帳戶內之人民幣為崧洋公司之資金,則無須 存入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且崧洋公司結購之人民幣 除匯入甲帳戶外,大致均於同日將同金額之人民幣匯入廖郁 昌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中,且被告自崧洋公司離職時 ,崧洋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結清返還甲帳戶內之人民幣,被告 因而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為自己所有而提領之,是被告無 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屬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127至129頁、本院 卷第564至588頁)、證人即崧洋公司會計人員魏瑞雲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即被告與廖郁昌之高中 同學陳蕾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4至1 27頁、本院卷第588至596頁)、證人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行員張淑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 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0 9至519頁)大致相符,且有崧洋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一第 21頁)、投保單位即告訴人之96年8月份之被保險人基本資 料及應繳保險費明細、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 他卷一第23、25頁)、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僱傭契約書、行 銷人員承攬契約、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見他卷一 第27至31、33至37、39至43頁)、貨幣匯率轉換計算器頁面 截圖(見他卷一第167頁)、被告甲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 一第239至243、259至414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 戶一覽表(查詢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1」 至000000000000「0052」號)、被告之彰化銀行綜定存明細 查詢、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一第245至258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507、508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61 至71、77、78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0號民事裁 定(偵卷第101、103頁)、105年10月2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見民事庭訴字第3324號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文( 見本院卷第248至270頁)、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聲請 狀、法院裁定、執行命令、函文、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函 文、當事人、第三人提出之狀紙、被告之財產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71至374頁)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對於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等情不 爭執,且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會申設甲 帳戶,是因為我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的吳經理很熟,吳經 理當時要做自然人新開設人民幣帳戶的業績,我想說崧洋公 司已經開始賺錢,我的規劃是由崧洋公司拿1,000萬元出來 ,由被告申設甲帳戶、同日我也以個人名義申設彰化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 廖郁昌之丙帳戶),前開帳戶內各存500萬元,當時央行規 定每帳戶每天最多只能存人民幣2萬元,所以我就以每個帳 戶每次購買人民幣2萬元的方式,將購買的人民幣分別存入 前開帳戶後就不領出,因為當時定存利率很高,這樣可以幫 崧洋公司賺利息,我這樣規畫好之後,就都交給熟識的銀行 行員處理,甲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崧洋公司保管,我 印象中是放在會計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65、571、572、5 77至579、584頁)。證人張淑真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 稱:我是彰化銀行的員工,我們銀行行員負責的客戶是按照 區域區分的,我於103年由彰化銀行總行調任到北臺中分行 後,才由我同事那邊接手處理崧洋公司的業務,印象中我應 該沒有處理過甲帳戶開戶事宜,我的客戶是崧洋公司,所以 我都是跟崧洋公司接洽,對口是魏瑞雲,崧洋公司的員工如 果有人無法到我們銀行臨櫃辦理事務,我就會去崧洋公司把 東西拿回銀行處理,因此我有在崧洋公司收過被告的簿子, 我曾經看過被告在崧洋公司內走動,因為當時被告是崧洋公 司的員工等語(他卷一第509至519頁)。經檢視甲帳戶之開 戶日期為102年2月21日,此有甲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01頁),再比對廖郁昌之丙 帳戶與廖郁昌前於99年7月14日申設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均有用以結購人民幣,此有前 開兩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13至517、519至520頁)。又甲帳戶內結購人民幣之 資金流向,係⑴由崧洋公司將現金232萬8,524元存入被告提 供崧洋公司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此為甲存帳戶)後,以該 帳戶開具票號A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 年2月21日、金額為247萬元之支票存入甲帳戶內;⑵由廖郁 昌於102年10月15日開具票號AW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 、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存入廖郁昌之 個人帳戶,於102年10月18日轉存250萬元入甲帳戶;⑶103年 5月2日存入100萬元,再委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上開存 款操作購買人民幣,105年8月4日時,被告將所結購之39筆 人民幣定存解約後,含利息甲帳戶內存有人民幣837,922.47 元等情,此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論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 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臺灣中小企業印行存款憑條( 副本)影本、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票號AW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64至76頁、他一卷第259至414頁),是崧洋公司之代 表人廖郁昌對於甲帳戶之開設緣由、目的、資金來源及金流 流向均知之甚詳,且與卷內資料能互相勾稽,因認甲帳戶內 結購之人民幣均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並未參有以被告 個人資金結購之人民幣,被告對甲帳戶內之存款有無實際管 領使用支配權限,並非無疑。  ⒊證人魏瑞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管理崧洋公司的零用金, 作帳則是由會計師負責,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他會先去跟廖 郁昌講,廖郁昌同意後,我再幫被告寫取款條,拿去給廖郁 昌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離職後,我要把甲帳戶內的人民幣轉走,我請張 淑真來崧洋公司辦理前開事宜,因為銀行會派員過來服務他 們認為重要的客戶,張淑真大約是下午4、5點到崧洋公司, 我把甲帳戶的印章蓋在轉帳需要填寫的配款單上,張淑真回 銀行後就依照我的指示填寫轉帳金額,由於張淑真當時身上 只剩下12張配款單,而轉1筆人民幣就需要1張配款單,所以 我當天只從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陳蕾雅之乙帳戶中,被 告去彰化銀行辦理甲帳戶印鑑變更後,銀行的人就打來通知 我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74、581、582頁)等語。 證人陳蕾 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郁昌曾經跟我借帳戶(即陳蕾雅之 乙帳戶),當時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我自己保管,廖郁 昌需要用該帳戶時,我才把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魏瑞雲 ,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該帳戶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 認為既然是廖郁昌開口跟我借帳戶,那麼那些匯進我帳戶的 錢應該就是廖郁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0至595頁)。經 比對甲帳戶及陳蕾雅之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甲帳戶於 105年6月29日將定存解約後轉出12筆人民幣2萬元存款、陳 蕾雅之乙帳戶於同日存入由其他帳戶定存解約而來之12筆人 民幣存款,此有甲帳戶之彰化銀行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見他一卷第253至258頁)、陳蕾雅之乙帳戶多幣別帳號 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一第235、236頁)在卷可參,核與 證人魏瑞雲、廖郁昌、陳蕾雅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崧洋公司 之代表人廖郁昌得決定甲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使用、如何使用 ,因認被告對於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實際管領使用支配權。  ⒋綜上,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被告雖 為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然於被告申設甲帳戶後,至被告於 105年8月2日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存摺印章前,被告對甲 帳戶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卻擅自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甲帳戶之開戶時間為102年2月21日已如前述,而同年3月18日 即開始將結購之人民幣存入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之多幣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59頁以下),是 如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全部均為崧洋公司給予 被告之紅利,而甲帳戶之開戶時間存入第1筆結購人民幣之 時間為102年,則為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崧洋公司僅於104年 或105年分紅1次,且金額為年終獎金加上紅利為12萬元?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為崧洋公司給予 被告之紅利,並非無疑。  ⒉被告對於崧洋公司於其離職後尚未結算分紅等情不爭執,核 與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崧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30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但我與被告約好,被告持股 比例僅占百分之4,因為被告說他的錢不想讓他老婆知道, 所以崧洋公司都是以現金的方式給被告紅利。被告離職就是 代表他要退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崧洋公司的應收應付貨 款需要時間結算,你至少要給我3個月的時間,我才能算出 來要給你多少紅利,後來因為我發現被告私下成立其他公司 ,因而危害到崧洋公司的利益,所以我跟被告之間有其他訴 訟,因此就沒有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66至568、579 、580、586、587頁)大致相符,因認崧洋公司尚未與被告 結算其離職後應得之紅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甲帳戶內之 人民幣存款為崧洋公司所結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崧洋 公司與被告尚未結算紅利完畢之前,被告自不得領用甲帳戶 內之存款。  ⒊至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崧洋公司買的人民幣 存放在甲帳戶,因為被告是我最要好的同學,我把這些人民 幣放在被告名下,給他一個心理的保障,意思是如果將來崧 洋公司未來有賺錢,這就是被告未來的收益等語(見本院卷 第575、576頁)。然經比對被告提出其與廖郁昌結購人民幣 之時間、金額、主張對照表(本院卷第507、508、513至520 頁),甲帳戶與廖郁昌之丙帳戶結購人民幣之時間與金額大 致相同,然被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為被告與廖郁昌所 不爭執,如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全為崧洋公司給予被告之分紅 ,則為何持股比例僅百分之4之被告所能獲得之分紅,竟與 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大致相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  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甲帳戶於105年 6月29日轉帳12筆定存到陳蕾雅的帳戶,我是同年8月2日去 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經過銀行行員告知,我才知道有這件 事,我想說轉走就轉走了,我也沒有去追查,那轉剩下的錢 應該就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1頁),如甲帳戶內之存 款均為被告所有,則為何被告無法說明甲帳戶之存款使用之 原因,且對於甲帳戶內有多少存款亦無法確切掌握,僅能臆 測甲帳戶未遭轉至陳蕾雅之乙帳戶之剩餘存款為崧洋公司給 予被告之紅利?而如被告確信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為崧洋 公司給予被告之紅利,且被告與崧洋公司間已存在數個爭訟 關係,為何被告對此未置一詞?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如果甲帳戶內的錢真的是崧洋公司要給被告的紅利,那 我從甲帳戶轉走12筆人民幣,被告從頭到尾都沒吭聲,如果 這真的是他的錢,他怎麼不追回,反倒是我在跟被告追回甲 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5頁),益徵被告所辯實難 採信。  ⒌又被告與崧洋公司間多有爭訟,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完全 釐清之際,尚未結算完畢並未與常情不符,是不能以崧洋公 司未與被告結清甲帳戶之存款,反推被告未將甲帳戶借給崧 洋公司使用。且被告自承於前開時間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 之存摺印章,此有甲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 書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39至243頁),而甲帳戶之存摺印章 原放在崧洋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知悉此情,如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對甲帳戶有實際管領支配權,則為何不逕至崧洋公 司拿取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即可?且被告於明知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未遺失之情況下,為何另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若非被告自知無法不經任何人之同意即取得甲帳 戶之存摺、印章,何須多此一舉?又被告在變更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後,旋將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定存解除轉至自己所有 之其他活存帳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611頁),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⒍據此,被告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釐清與崧洋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竟侵占崧洋公司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詳後述),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目前自己經營公司,月收 入約5、6萬元、已婚、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需支付成 年子女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3頁) ,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告訴人主張的款項返還給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給崧洋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6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1-易-2702-202412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軒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秉軒與代號AB000-A112188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之朋友 。吳秉軒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亦為甲男之髮型設計師, 曾數次至甲男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男 住處)為甲男剪髮,因而取得甲男之信任,甲男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使用IG與吳秉軒聯絡,請吳秉軒於同年月30日22 時許至其住處為其剪髮。嗣於同年月30日21時46分許,吳秉 軒傳訊息告知甲男其可能於同年月31日0時許方能抵達甲男 住處等語,甲男回應如果剪完頭髮太晚,可在其住處借宿1 晚等語。嗣吳秉軒於同年月31日0時許抵達甲男住處,並為 甲男理髮至同日1時許後,留宿在甲男住處。詎吳秉軒為滿 足自己性慾,於同日9時前某時,趁甲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 ,拉下甲男內褲,以口腔與甲男生殖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男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適甲男驚醒,發覺吳秉軒持手機對向 其生殖器,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吳秉軒(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男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本案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與甲男性交 ,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趁機性交犯行,辯稱:是甲男先用他的 手抓一下我的生殖器,我覺得甲男是在撫摸我,我以為他有 這個意思,我幫甲男脫內褲時,甲男還抬起屁股,接著我幫 甲男口交,過程中甲男的生殖器有抽動,因此我認為甲男是 清醒的,口交結束後,我怕開燈會刺眼,就開啟手機的手電 筒功能幫甲男清理,我將先前透過IG傳送給甲男「我先跟你 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我沒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 時候幫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事」之文字 訊息收回,是因為我想要就前開訊息內容進行補充,但因為 IG頁面比較小,我誤按旁邊的收回鍵,而且我當時會對甲男 道歉是因為他一直質問我,我認為要維持我跟甲男之間的感 情,就要先示弱,所以我道歉不是因為我確實有為本案犯行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甲男與被告知道 彼此都是同性戀,且兩人間之對話訊息經常使用愛心符號, 本案係甲男主動邀請被告留宿在甲男住處,甲男僅穿內褲而 未穿外褲與被告同床共眠,可見兩人關係相當曖昧;若非甲 男配合,被告不可能將甲男的內褲脫下,且甲男在口交過程 中發出呻吟聲及抽動,顯見甲男當時並非在熟睡狀態,且甲 男說在本案發生後才開始吃安眠藥,可據此反推案發時甲男 未服用安眠藥,很難想像甲男被口交時完全沒有知覺,因此 被告沒有趁甲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再者,甲 男於本案發生後,向其友人稱「哈哈哈哈」、「拿到賠償我 就當賺錢」、「不會影響我生活」,足認甲男並無受害的感 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留宿在甲男住處,於同日9時前某時,以 其口腔與甲男生殖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1至29、69至73頁,本院卷第 133至157頁),及代號AB000-A112188A號之人(即甲男之友 人,下稱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男住處平面圖 、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3、145頁)、暱稱「軒」之Twitter 帳號推文頁面截圖(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9、4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20056264號、同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20 07491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527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5至58、63至65、147頁)、被告 與甲男之IG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93至143頁)、甲男及乙 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 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9、10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不公 開卷第11至24頁)、甲男之Twitter頁面截圖(不公開卷第3 7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甲男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於同日9時許因為發現有人在拉我的 内褲而驚醒,當時我是正睡,我眼睛睁開時,發現被告拿著 手機對著我的生殖器,他是用手把我的内褲往下拉,往下拉 到哪裡我忘記了,但我的內褲沒有被脫掉,我驚醒後立刻反 射性的把我內褲拉起來,並且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 看起來很驚恐,他沒有回答我,我接著說「你的手機給我」 ,然後我直接把他的手機搶過來,我確認他沒有拍我的生殖 器後,就叫他離開我家,然後我馬上去洗澡,因為我覺得很 髒。⑵後來我透過IG私訊問被告「你剛剛說我記得嗎我睡覺 的時候你做了什麼??」,他回我說:「我正要跟你說」、 「我先跟你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我沒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 事 真的很不好意思」,我後來跟他説我會去報案,他拜託 我不要去報案,因為他會被他家人趕出來,我說我會跟我朋 友及家人討論,我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發現他將訊息收 回,我怕他會將所有文字訊息收回,之後可能會沒有證據, 所以我跟乙女說我下班後就要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至29 頁)。  ⒊甲男於偵查中證稱:⑴隔天我是驚醒的,我醒來時看到的畫面 ,是被告將我内褲拉開,同時拿手機對我的生殖器,我問他 在幹嘛,他就說沒有,他同時趕快將手機收回,我要跟他拿 手機檢查,我沒有發現我被偷拍的照片。⑵我洗完澡後,傳 訊息給被告問他,你剛才說,你是否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情 ,是指什麼?他跟我道歉,說不應該趁我睡覺時,用嘴巴幫 我吹。之後我沒有再跟被告見過面,都只有傳訊息對話,我 有將我們的對話紀錄截圖後提供給警察。被告他承認趁我睡 覺幫我吹的這段文字我有截圖到,但我發現被告事後收回了 ,因此我決定報警。⑶我目前沒有調解意願,因為我現在不 想看到被告,而且後來我因為失眠而去就醫,並且從同年7 月開始安排心理諮商等語(甲男陳述到一半時開始啜泣,見 偵卷第69至73頁)。  ⒋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睡覺的時候完全沒發現被告在拉 我內褲,我只記得我眼睛睜開時,看到他一手拿手機對著我 的生殖器,另一隻手把我的內褲拉開,他沒有把我的內褲脫 掉,我以為他在偷拍我,我把他手機搶過來檢查,沒發現我 被他偷拍的照片或影片,被告說他沒有偷拍我,他只是剛剛 在幫我做什麼事情,其實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馬上要求他 離開。⑵後來我越想越不對,就傳訊息問被告「你剛剛說你 對我做了什麼?」,他才說他趁我睡覺的時候幫我口交,還 跟我道歉,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甲男哭泣、情緒激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⒌甲男對其如何發現被告對其性交、事後與被告之互動等基本 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 矛盾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甲男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 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且 甲男於偵查中因不想看到被告而拒絕調解(見偵卷第7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想自己出面跟被告談調解,可透過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試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可見甲男事後不願再與被告有面對面接觸。綜上,堪認證 人甲男前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趁機性交得逞等情 ,應非完全無稽。  ⒍經檢視被告與甲男間之IG對話紀錄,甲男於112年3月31日9時 33分詢問被告「你剛剛說我記得嗎 我睡覺的時候你做了什 麼??」,被告回應「我正要跟你說」、「我先跟你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時候幫 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事」、「真的很不 好意思」,......甲男傳送「我就看到你在拍照」,被告回 應「我有拍的話我就會跟你說 我有拍」、「但我做過的事 情 就是幫你解決」、「我知道兩件事都很不禮貌」,甲男 回應「很噁欸......我好心讓你睡我家......」,被告回應 「對不起」、「也不能說沖昏頭之類的」、「怎麼說也只有 對不起」、「我這樣子真的很齷齪」、「沒有禮貌」、「但 我還是跟你坦白」,甲男回應「我整個雞皮疙瘩不行 真的 好噁心」、「你怎麼會做這種事」,被告回應「抱歉 我現 在也覺得自己好髒 怎麼可以這樣做」,......甲男傳送「 如果我沒驚醒 你手機裡就有我的裸照 而且我永遠不知道 你對我做這種事 好噁心」、「那你幹嘛把我的內褲翻開  用手機對著我的下體?」、「我超想直接去報警」,被告回 應「因為要收拾殘局 開燈又太亮」、「真的對不起」、「 今天早上對你做出這種事,真的很抱歉,一時做出這傻事出 來,覺得很內疚但也不敢奢望被原諒,自己也希望可以彌補 自己的過錯,也清楚自己不值得被原諒,如果你需要我對此 做出彌補,希望你可以讓我知道」、甲男回應「能怎麼彌補 ??是不是昨天晚上才有聊到『我不喜歡別人碰我的身體』」 、「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回應「真的對不起 聽起來很像 明知故犯...」、「我也不好輕描淡寫的說怎樣怎樣被色字 沖昏頭 真的抱歉」,甲男回應「我想到就全身雞皮疙瘩  你怎麼可以這樣」、「我下班要去備案」,被告回應「可以 不要請警察嗎(垂頭喪氣的表情符號)」、「對不起」、「 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好嗎」,甲男回應「你在對我做這 些事的時候怎麼都沒有想到後果 我想到我剩下人生要背負 被性侵的陰影 我才不知道我自己要怎麼過下去」、被告回 應「對不起 受教了」、「但我還是希望我們可以和解」, 同年4月1日17時35分許,甲男傳送訊息「我跟你說 我要去 報警了 你還收回訊息 那些衛生紙和內褲我全部都收起來 了 訊息我在第一時間就全部截圖了 謝謝 後面不再回復 」,被告回應「謝謝 知道了」,此有被告與甲男之IG對話 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70頁) ,被告於甲男尚不知被告有對其口交一事前,即先以訊息向 甲男表示,「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且其後與甲男之對 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甲男先碰觸、撫摸其生殖器等情,或 其誤以為甲男已甦醒而知情等情,反而向甲男解釋自己的行 為,並且不斷向甲男道歉、請求甲男諒解並且希望可以談和 解、要求甲男不要去報案等情,是甲男證言遭被告趁機性交 等語,自堪採信。  ⒎再者,經檢視甲男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甲男於某日10時21 分傳送訊息表示「我剛好像被性侵」、「怎辦(應為『怎麼 辦』)」、「我有一個美髮師常常來幫我剪頭髮」、「昨天 太晚 我就讓他睡我家」、「然後我剛剛驚醒看到他在拍我 裸照」、「他就自己說溜嘴 剛剛幫我吹」、「欸我現在整 個傻欸(應為『整個傻眼欸』)」、「我要報警嗎」,乙女回 應「我現在要出去跟你講電話嗎」,甲男表示「我不想住臺 中了欸」、「我以後如果在路上遇到他怎麼辦」、「好噁  好噁 好噁 好噁」、「到底要怎麼處理」,乙女回應「真 的是去報警」、「至少心裡比較舒服」(見本院卷第97至10 9頁)。又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甲男一直問我這件事情是否 需要報警,他情緒應該是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再 參以甲男於112年4月2日上午12時52分報警,此有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9頁),是不論從甲 男於案發後立刻向朋友傾訴討論、不願意與被告當面談調解 、前開情狀之發生時序,以及前述甲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均足以作為甲男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甲男之證詞應堪採信 。又甲男於112年5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 進行成人全套心理測驗(心),整體而言大致符合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表現,建議定期回診追蹤,可嘗試考慮接受心理 治療等情,此有該院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57至 61頁),參以甲男案發後1年多之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案發 當時情況,仍然哭泣且情緒激動(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自不能排除確係因遭性侵害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 理與精神表現,益徵甲男證言足堪採憑。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與甲男關係曖昧云云,然被告趁甲男睡覺而處於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無論被告自認與甲男間之情感關係為何,均無 從以之作為侵害他人法益之託辭,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案發時甲男非處於熟睡狀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甲男既然未服用安眠藥,則殊難想像甲男當時處於熟 睡狀態云云。然人的睡眠深淺程度因人而異,被告之辯護人 前開辯詞純屬主觀臆測而無從採信。又如被告於對甲男性交 當下確知甲男是清醒的,則自無須於案發後向甲男坦白自己 所作所為,且若是徵得甲男同意而為性交,被告亦無須向甲 男不斷道歉,且請求甲男給予自新、和解之機會。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男在抓我生殖器之後,就沒有其他 動作,也沒有睜開眼睛,甲男是一直到我幫他口交完畢、拿 手機對著他的生殖器幫他清理時,他才睜開眼睛,因為我在 幫他清理,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是什麼時候醒來,我是因為 他在被我口交的過程中有抽動,我認為他在睡眠狀態不可能 有感覺,所以他應該是清醒的等語,被告亦無法確定甲男於 性交過程中抑或性交完畢後方清醒。再參以被告辯稱拿手機 是因為要幫甲男清理,怕開燈會刺眼等語,益徵被告當時無 法確定甲男在清醒狀態。又甲男於案發日確實穿著緊身內褲 ,其內褲固為緊身款式而能嚴密貼合身體,然內褲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如廁需經常穿脫之衣物,其材質與彈性程度自須符 合前開需求而不至於甚難穿脫,又觀之甲男上開本案發生後 與被告之IG對話內容中,傳送訊息稱「那你幹嘛把我的內褲 翻開」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將甲男之內褲下拉至膝蓋處, 若非甲男配合則無法為之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向甲男道歉係因為維持與甲男間之感情云云,然若 被告道歉之目的確實僅在維持其與甲男間之感情,則何必請 求甲男不要報警?且被告於甲男表明將報警處理且此後不再 聯絡後,僅表示「謝謝 知道了」,從上開脈絡以觀,被告 於甲男報警之前,為避免自己被追究刑責,不斷請求甲男不 要報警處理,而於甲男報警並表示不再連絡後,則未多言挽 留,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訴杜撰而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男並無受害的感覺云云。然經檢視 甲男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甲男與乙女除有前述理由欄二、 ㈠⒎所記載之對話外,尚有甲男詢問「那我要跟他講我要去報 案嘛」,......乙女傳送「幹我不知道欸」,甲男回應「看 他要不要跟我道歉」,......乙女送「他不是文字道歉了嗎 」、甲男回應「如果他賠我100萬 我就當賺錢」、乙女回 應「我只覺得看他態度 他一定對很多人這樣」,甲男回應 「但還是好噁喔」、「馬的^_^」、「我又不喜歡他 幹」 ,乙女回應「那幹嘛讓他住」、「奪(應為『多』)晚都一樣 」,甲男回應「就朋友啊 都讓他剪頭髮 他都這樣騎很遠 來我家幫我剪」、「我就覺得可以交朋友」、「而且這樣給 他剪五六次了吧 都沒有異樣」......「然後這件事我只有 跟你講 我不想給其他人知道喔 智也不要」,乙女回應「 那你還叫我問警察」、甲男回應「原本叫你問 但不要說是 我醬子」......「好煩喔 幹嘛來用我啦」、「還是我應該 自己裝沒事就算了哈哈這樣也不會影響到我的生活」...... 「我想要去報警了」,乙女回應「不要猶豫 想去就去」、 「一直找藉口」,......甲男傳送「我不敢」、乙女回應「 下班陪你去咩」,......甲男傳送「他一直叫我不要去報警 」、「不想給家人知道」、「怎麼辦」,乙女回應「他叫你 不要報警就能左右你」、「除非你是不想報警」、「不然誰 都沒辦法幫你決定」、「你自己想你要怎麼處理最好」、「 才能將傷害最小化」,......甲男回應「沒瓜溪(應為『沒 關係』) 我可能先不報警了」......「幹看到大頭貼我就想 吐」、「我還是叫別人來陪我聊天了 真的沒辦法自己在那 個空間」......「幹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 你可以去跟他講 嘛」,乙女回應「你想要怎麼處理」、「單方面索取一筆錢 嗎」,甲男回應「不」、「我還要他去當志工」、「一輩子 不准出現在我的面前」、乙女回應「你要怎麼樣確定他真的 有去」,甲男回應「我還要他寫悔過書」、「我還要他保證 以後不准再犯」、「幹我真的想讓他窮途末路」、「憑什麼 這樣對我」,乙女回應「那為什麼不報警最快」、「還要擔 心東擔心西」,甲男回應「好 那你幫我跟他講 他想怎麼 處理 我們這邊傾向直接報警」、「我不再跟他聯繫了」等 語,此有甲男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至114頁)。綜合前開對話脈絡觀察,甲男在與乙女 討論發生本案之後究應如何應對時,甲男雖想報警處理,但 因被告哀求而心軟,且擔心報警後反而自己要處理很多事, 是否乾脆息事寧人,又請求乙女不要將此事傳出去,甲男在 腦中反覆思量此事前因後果、並對於本案發生在自己身上感 到氣憤、對本案應如何處理感到猶豫不決等情,均未與常情 相違,不能因甲男於對話中出現零星「哈」或是笑臉符號, 或告知乙女向被告求償100萬元,便藉此斷章取義認為甲男 並未有遭受害之感,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甲男獨處一室同床 共眠之機會,趁甲男熟睡而以用自己之口腔與甲男之生殖器 接合之方式為性交,全然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甲男 之心理創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未受有任何刺激,犯 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因與甲男對調解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2-侵訴-175-202412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3237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202、21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然原審所量處之 刑卻與否認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已有不當;且被告已 深感悔悟,在監獄執行期間表現良好,上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受 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383、384頁 ),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 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 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84頁 ),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所 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雖然有其依據, 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 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 行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分配工作之職,利用集團內部細緻 分工,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犯後始終坦承己過,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就一般洗錢 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 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及被告雖 繳回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屬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 子除繳回犯罪所得外,其他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減輕過 多,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分別為2歲、5歲,執行前做水電,入監前與母親、小孩、 配偶同住,現在小孩是跟媽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同一工作,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TCHM-113-原金上訴-51-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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