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邱順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7號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
查;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且可預見將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依指示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臺幣、美金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伊,並佯稱在指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甚鉅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371萬8,735元至系爭臺幣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旋遭兌換成美金轉帳至系爭美金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
匯款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所有之帳戶內,以
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虛擬通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371萬8,735元之
財產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71萬8,7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內容及原告請求都沒有意見,伊
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臺幣帳戶、系爭美金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之投資平台對原告施行詐騙時
之匯款帳戶,致原告於111年10月7日遭騙匯款371萬8,735元
至系爭臺幣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匯款申請單等件
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至25頁),並有被告經
判決有罪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被告對上情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臺
幣帳戶、系爭美金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371萬8,7
35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
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載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1萬8,7
35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371萬8,735元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1萬8,735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以及不當得利請
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
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
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
予論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
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TYDV-113-訴-208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