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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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6號 原 告 余振銘 被 告 牧藝食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麟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如附圖所 示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九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9,077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嗣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077元,並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8,000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押租保證金76,000元 ,每月租金38,000元(含稅含二代健保),被告應自111年8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將租金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 款金額為33,398元;被告遲付租金,原告得依民法第440條 規定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 如期繳付租金,尚欠112年10月份租金28,689元及112年11月 份起每月租金應匯款項33,398元。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已到期之租金,被告於期 限內未為清償,扣除押租保證金76,000元後,積欠租金已達 2個月以上,原告於113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 日終止後,被告僅於113年4月19日、同年月30日各給付10,0 00元、5,000元,所欠租金未全數清償,且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其繼續使用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 當於每月租金38,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分別 為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 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 利益。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押租保證 金76,000元,每月租金38,000元(含稅含二代健保),被 告應自111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將租金匯款至原告指定 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為33,398元,被告自112年10月起 未如期繳付租金,尚欠112年10月份租金28,689元及112年 11月份起每月租金應匯款項33,398元,經原告定期催告, 被告於期限內未為清償,扣除押租保證金後,積欠租金已 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經公證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照片、兩造往來訊息截圖等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被告於113 年4月9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堪認系爭租 約於113年4月9日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 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每月租金38,0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二)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終止,關於被告積欠之租金金額 為未給付之112年10月份租金28,689元、112年11、12月份 與113年1、2月份及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9日按每月租 金應匯款項33,398元計算共190,292元(計算式:28,689 元+33,398元×4+33,398元×26/31=190,2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扣除押租保證金76,000元及被告嗣於113 年4月19日、同年月30日各給付之10,000元、5,000元,合 計為99,292元(計算式:190,292元-76,000元-10,000元- 5,000元=99,29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為有 理由。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系爭租約 終止後即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每月3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113年4月10日至113 年4月14日之不當得利6,333元(計算式:38,000元×5/30= 6,333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62 5元(計算式:99,292元+6,333元=105,625元)及自113年 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 付原告105,625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6

TPDV-113-訴-627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7號 原 告 李秉叡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張靜枝 訴訟代理人 林裕斌 被 告 林揚智 特別代理人 林裕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張靜枝就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 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二)被告張靜枝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林揚智為被告,最後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 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張靜枝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揚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部分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底搬進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房地居住(下稱系爭原告5樓住所)未久,發現樓下 住戶即被告張靜枝所有、被告2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被告4樓住所)不分晝夜經常傳出 吼叫、敲擊噪音,侵入系爭原告5樓住所,迄今已2年多,長 期持續干擾原告,嚴重影響、侵害原告之生理、心理健康, 原告因此經常感到煩躁,情緒起伏異常劇烈,甚至有心悸、 焦慮症、睡眠障礙症、暈眩等精神症狀而就醫。該噪音源自 於被告張靜枝之子即被告林揚智,被告林揚智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因病持續不定期發出噪音,被告張靜枝身為母親及系 爭被告4樓住所之房地所有權人,本應積極有效處理卻未處 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93條本文規定 對被告張靜枝請求,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本文之 規定對被告林揚智請求,求為判命被告就系爭被告4樓住所 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之系爭原告5樓住所。又被告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 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被告4樓住所無原告所指不分晝夜經常傳出 吼叫、敲擊噪音之情。被告林揚智並未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無法容忍之吼叫或敲擊等噪音,被告林揚智自出生起即與 被告張靜枝共同居住於系爭被告4樓住所,迄今20餘年未曾 被鄰居反應住家噪音造成他人困擾,直到原告入住系爭原告 5樓住所後,原告對於如頂樓加壓馬達、鄰居煮開水聲音、 鄰居前往頂樓澆花的聲音、被告林揚智所發出的聲響等多有 抱怨,被告張靜枝為求與鄰居和睦相處,對於原告的要求一 一設法解決,不但將頂樓加壓馬達設置開關,並裝設氣密窗 以求能達到原告對於絕對寧靜的要求,更請醫生開立安眠藥 物給被告林揚智於晚間服用。被告林揚智於觀看電視時發出 之聲響,為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縱原告可於系爭原告5樓 住所内聽聞而不符合原告絕對安靜的標準,亦無法反推上開 聲響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所稱其 無法忍受之噪音,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兩造住所屋齡逾40年 ,建材無法與新屋相比,且該處為僻靜之山區,縱偶聽聞鄰 居日常生活產生之聲響,亦屬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可認為 相當之情形,且為一般人於同樣環境下可得容忍受等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分別為民 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動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原告5樓住所之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 年7月間搬進系爭原告5樓住所居住,系爭被告4樓住所之 房地為被告張靜枝所有,被告張靜枝、林揚智為母子,2 人共同居住於系爭被告4樓住所,被告林揚智為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精神障礙者等事實,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入住系爭原告5樓住所後,被告2人居住之系爭 被告4樓住所不分晝夜經常傳出吼叫、敲擊噪音,侵入系 爭原告5樓住所,該噪音源自於被告林揚智,被告林揚智 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因病持續不定期發出噪音,長期持續 干擾原告,嚴重影響、侵害原告之生理、心理健康等情, 被告雖自認被告林揚智於觀看電視時會發出聲響,但以前 詞置辯,並否認系爭被告4樓住所產生之聲響已達一般人 無法忍受程度而為不法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 原告就主張系爭被告4樓住所侵入系爭原告5樓住所之聲響 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程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提出錄音檔光碟、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經醫診斷心悸 、焦慮症、睡眠障礙症、眩暈之郵政醫院111年11月18日 、12月5日、12月26日、112年2月7日、3月4日、3月20日 、5月31日、6月26日、7月31日、113年4月15日、5月20日 診斷證明書,並執本院卷附訴外人蘇麗駌陳報狀等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錄音檔錄製之儀器、程序、環境是否 符合國家噪音檢測標準,尚有未明,且無法從錄音檔得知 其聲音來源、分貝數值,更無法事後回放重現當時客觀音 量,自無法以錄音檔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原告整理之錄 音檔聲響頻率與時間觀之,多在一般人日常活動時間範圍 (早上7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且非每天,亦非持續 整天,原告主張不分晝夜發出噪音云云,顯非事實;原告 錄音位置為其住家副臥,然原告不會一直待在副臥,在其 他空間(主臥室、客廳、餐廳、廁所、廚房)活動時當不 至於受到其所稱噪音之影響,故其主張居住安寧受到侵害 ,自屬無據;原告於入住前已因與前屋主有糾紛導致身心 俱疲、精神衰弱,其主張有心悸、焦慮、睡眠障礙、眩暈 、心律不整等,與被告無關等語,且提出原告製作之文件 為證。查兩造住所為72年9月5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 5層樓房,屋齡已逾40年,有本院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原告提出光碟之錄音檔固有聲音,但不足以證明該聲音 確實來自系爭原告5樓住所下方之系爭被告4樓住所,亦不 足以證明該聲音音量高於噪音管制法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 或為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又訴外人蘇麗駌陳 報狀內容為其單方陳述,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至於診斷 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有心悸、焦慮症、睡眠障礙症、眩 暈,不足以證明造成原告出現上開症狀之原因。原告所舉 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共同居住之系爭被告4樓住所製造 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系爭原告5樓 住所,且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噪音源即被告林揚智因病持 續不定期發出噪音為其故意或過失製造而屬侵權行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93條本文及第800條之1 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被告4樓住所房地所產生之聲 響,禁止侵入原告之系爭原告5樓住所住處,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被 告張靜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揚智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6

TPDV-112-訴-535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林品汝 王昱淳 董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戴子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戴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祖榮應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祖榮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林品汝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戴子傑 應返還原告林品汝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戴祖榮應與原告林品汝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嗣王昱淳、董玉芳加入為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品汝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昱淳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民 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 玉芳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 行為。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黃莉嫃、楊雅娟、鄧漢華約定共 同出資200萬元經營美容院而成立斐恩沙龍(下稱系爭合夥 ),並於94年7月14日設立營業,原始出資額為原告70萬元 、黃莉嫃83萬元、楊雅娟25萬元、鄧漢華22萬元,其後合夥 人退夥或新入夥,目前合夥人為原告林品汝、王昱淳、董玉 芳及被告戴祖榮,出資額分別為113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7萬元。斐恩沙龍成立之初約定由原告登記為獨資商號 負責人,並約定每個月應檢討營運狀況1次,如有盈餘,各 出資者依據出資比例分派股利。系爭合夥實際負責管理營運 之人為被告戴祖榮,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以其子即被 告戴子傑為負責人。被告戴子傑雖未實際參與系爭合夥之經 營,因其父戴祖榮所託而同意擔任斐恩沙龍登記負責人,並 收取每年6000元之對價,被告2人間應存在民法之委任契約 或類似之無名契約。原告3人除於112年9月1日向全體合夥人 聲明退夥外,並預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已於112年8月30日送 達被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應為退夥結算。爰依94年8月1日簽 訂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退夥時欲 退還之金額,於第四年結算者,至多不超過其出資額的七成 」之約定、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1至3項、第699條規定 ,請求返還出資額,並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 95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戴祖榮之配偶黃莉嫃與原告林品汝及訴外人 戴光榮、陳妙英、洪添富、蔡月女、林惠玲於87年7月1日共 同簽立合夥契約,由黃莉嫃出資113萬元、原告林品汝出資2 5萬元、戴光榮出資22萬元、陳妙英、洪添富、蔡月女、林 惠玲各出資10萬元,合計200萬元,共同經營「媜媜美容院 」,嗣因部分合夥人退夥及他人加入,故於94年間結算並註 銷「媜媜美容院」之營業登記,於原址另設立登記「斐恩沙 龍」即系爭合夥,其合夥人黃莉嫃、原告、楊雅娟、鄧漢華 於9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資本額亦為200萬元, 分別由黃莉嫃、原告林品汝自原「媜媜美容院」之出資額移 轉,楊雅娟、鄧漢華之出資額則用於返還「媜媜美容院」退 夥合夥人之出資。系爭合夥之負責人於102年9月9日變更為 王藝臻,嗣改為原告林品汝,之後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登 記為被告戴子傑,於113年2月份再變更登記為被告戴祖榮。 營運期間經合夥人退夥、新入夥,末由原告林品汝、王昱淳 、董玉芳及被告戴祖榮4人為合夥人。被告戴子傑並非合夥 人。系爭合夥之財務收支、員工薪資發放及分紅轉帳等事宜 ,均由原告林品汝負責,被告戴祖榮負責記帳、計算薪資及 分紅之數額後,交由原告林品汝支付相關費用及匯款,系爭 合夥之收入均存入原告林品汝之帳戶,嗣被告戴祖榮發現原 告林品汝有侵吞系爭合夥款項情事,原告林品汝返還侵吞款 項後,經被告戴祖榮多次要求開設系爭合夥帳戶,均不獲置 理,被告戴子傑於112年8月17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開立斐 恩沙龍帳戶,其後系爭合夥相關收入匯入原告林品汝及斐恩 沙龍2帳戶。詎原告3人於112年8月28日函知訂於112年9月1 日召開合夥會議商談有關原告3人之退夥、處分合夥財產、 租約終止等事宜,當日合夥人之被告戴祖榮未出席,原告3 人逕自決議,隔日至附近髪廊工作並將客戶寄存之洗護髪產 品取走,原告林品汝於112年12月間於斐恩沙龍對面開設新 髪廊營業,系爭合夥僅存被告戴祖榮1人,已無合夥存續之 必要,被告戴祖榮於113年3月25日辦理停業登記經核准在案 。原告林品汝於系爭合夥之出資係自「媜媜美容院」出資額 轉換,僅25萬元,縱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至多僅有70 萬元,非本件主張之113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出資額, 以原告3人自行作成之合夥人會議紀錄主張其出資額,顯不 可採。原告退夥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以000年00月00日 生退夥效力之日餘存之合夥財產按出資比例核算,且原告3 人退夥後,僅存被告戴祖榮1人而應依法解散,系爭合夥迄 未為清算程序,合夥事務尚未了結,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 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 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 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 全體之過半數決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 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 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 資。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 694條第1項、第2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 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 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 歸於解散之事由。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 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 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 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 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4人現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原告3人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郵 局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 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出資額,但自認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現 為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共4人及原告3人聲明退夥於000年 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合夥因原告3人退夥後合夥人僅餘被告戴祖榮1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 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事由,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 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合夥 之合夥人全體已選任清算人,其清算自應由合夥人全體即 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為之,然迄未進行清算。原告請求 被告戴祖榮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部分,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告戴子傑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 告未加爭執,原告請求非合夥人之被告戴子傑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合夥之清算部分,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顯 見系爭合夥尚未清算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合夥 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 請求。從而,原告3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退夥時欲 退還之金額,於第四年結算者,至多不超過其出資額的七 成」之約定、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1、2、3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合夥人之被告戴祖榮與非合夥人之被告戴子傑 連帶給付原告林品汝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 原告王昱淳20萬、連帶給付原告董玉芳10萬元及均自113 年8月13日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戴祖榮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清 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6

TPDV-113-訴-226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抗 告 人 王麗香 張仕昌 邱文緯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費用之方式為分期給付 ,且積極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主張 之金額亦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張雅涵共同簽發之原裁定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提示尚有 新臺幣2,355,600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 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 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及張雅涵簽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 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 字第10號裁定參照),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裁 定相對人張雅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3

TPDV-113-抗-446-20241213-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李冠儀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 再審原告嗣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訴,堪認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前已收受本院11 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之送達。再審原告又於113年12 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是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3

TPDV-113-再易-4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于永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繼承取得于光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211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23117 1 580

2024-12-12

TPDV-113-除-1916-2024121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章克紹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俊凱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 總經理、資訊長兼策略長之職務。嗣因被告改採任務編組, 自111年9月1日起將原告職務調整為副總經理、資訊部資訊 長職務。原告在職期間均兢兢業業、完成交辦之任務及績效 ,詎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竟發給原告資遣通知單,記載資 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日期為111年11月27 日,強調係因原告試用期考核未通過所致,但原告在職期間 未見被告做過任何具體評核,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所謂的考 核,其以試用期考核未通過為由資遣原告,顯係權利濫用, 其資遣行為違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50元, 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缴9,000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係因原告虛誇能 力、空有言詞卻無法執行等不能勝任工作,且執行職務時客 觀上無法達成兩造約定資訊長KPI内容,主觀上亦欠缺理解 並配合被告需求執行職務之忠誠履行勞務意願,經被告評核 後以其試用期不通過為由,依照兩造簽訂之聘雇合約第1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實屬合法,非基於不 當勞動行為之動機,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受僱於被告,起薪為每月187,500元 ,發放時間為隔月之10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員工 聘雇合約,約定聘僱原告為策略長/資訊長。嗣於111年9 月14日簽訂員工聘雇合約,以資訊長KPI為合約附件(資 訊長KPI之目標為「1.以資訊強化公司治理」、「2.梳理 會員權益」、「3.強化資訊安全」、「4.邁入線上企業」 ,並列有各目標之具體任務),並約定原告自111年7月25 日到職日由被告聘用為副總經理、策略長兼任資訊長,因 被告將採任務編組制度(非實際組織),盤查現階段該任 務編組委由原告擔任為資訊部資訊長,調整生效日為111 年9月1日,111年9月1日起薪資因任務編組職位。調整為 每月156,250元,發放時間為隔月之10日。 (二)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第1條試用期約定自受僱日起算3 個月(即111年7月25日至111年10月24日)為考核期,於 試用期間,原告及被告任何一方均可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無庸預告而終止聘僱關係。試用期屆滿並經考核通過, 原告即正式錄用為被告員工,且年資將自報到日起算。 (三)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被告或被告所屬媚登峰集 團之資訊相關作業。 (四)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傳送如被證1之LINE訊息予被告總經 理徐月霞。 (五)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資遣通知單通知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預告期間111年11月18日,終止僱 用日期111年11月27日。 (六)原告於112年1月6日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資遣原告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勞 動部申請裁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2年4 月21日作成裁決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資遺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如有理由,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56,250元,應 按月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之金額為9,000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試用期不合格為由資遣原告,係 權利濫用,所為資遣行為違法等情,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依兩 造所訂員工聘雇合約第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 約合法,無權利濫用等語。按「自受僱於公司(按指被告) 之日起算3個月為考核期,於試用期間,原告及被告任何一 方均可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庸預告而終止聘僱關係。試 用期屆滿並經考核通過,原告即正式錄用為被告員工,且年 資將自報到日起算。」,為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第1條 試用期所明定。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 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 ,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 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約定 試用期自受僱日起算3個月(即111年7月25日至111年10月24 日)為考核期,原告擔任職務之資訊長KPI並列為合約附件 ,載明資訊長KPI之目標為「1.以資訊強化公司治理」、「2 .梳理會員權益」、「3.強化資訊安全」、「4.邁入線上企 業」,並列有各目標之具體任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二)】。被告辯稱在聘 用原告前,充分告知原告所欲達成最重要之經濟目的即原告 須透過程式設計建構客製化之健康管家系統及線上商城,被 告更提供2週以上的猶豫期讓原告進入被告公司系統,以事 先了解被告經營狀況與環境,原告審視後保證依其工作能力 可達成被告需求,兩造始簽約並約定試用期且將原告工作須 達成之KPI目標清楚列明等語,原告雖爭執簽約前之2週非猶 豫期,主張兩造係於111年7月6日初步面談,原告說明學經 歷後,被告負責人希望原告隔天馬上上班,因原告認為過速 ,提出由原告先就被告公司資訊業務、系統進行免費盤點、 諮詢後,再來考慮是否締約,被告負責人欣然接受,且原告 自翌日起開始2週就被告公司系統進行盤點(不限於線上商 城)等語,已足認原告與被告簽訂員工聘雇合約前,已就其 擔任職務之工作內容有所了解,對於其後111年9月14日簽訂 員工聘雇合約附件之資訊長KPI內容亦同意而簽署。又原告 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總經理徐月霞,稱: 「下午莊老師(按指被告董事長莊雅清)有跟我聊,可能邀 請我的時候雙方都沒有考慮周全,所以她會請鼎新介紹新任 資訊長,待我交接完畢之後就可以好聚好散。我表達了她對 我的知遇之恩,很遺憾沒辦法滿足她的期待。在留守期間我 會盡力導入預算投融資模組,並完成鼎新及流程優化。……」 、「從ERP專業考量的確鼎新出來的比我適合太多了,畢竟 這不是我強項。我希望在剩下的時間內能多做一些幫助門店 、營管、財務的改進。交接的工作我也會完全不遺餘力,請 放心。」等語,可知原告亦認為具備ERP專業之人較適合擔 任被告之資訊長,自承ERP非原告之強項。另被告於原告試 用期滿後,以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附件之資訊長工作績 效計劃KPI之「資訊強化公司治理」、「梳理會員權益」、 「邁向線上商城及服務線上化」、「資安疑慮解決部分」及 職能之「前瞻能力」、「執行能力」、「組織能力」、「企 劃能力」、「創造價值」等項逐一考核及評核之結果,認「 原告入職前雖稱自己有能力透過程式設計為公司設立線上商 城、健康管家系統(服務線上),但事實上其入職後並無實 質推進相關工作,在KPI上均未達標,且職能考核結果也均 不通過,縱使公司已經將原告原本身兼副總與策略長之職務 取消,使原告專注於資訊長工作,雖有以言詞提出改善想法 ,但都未能看到具體可執行的計劃。後續也因執行力不佳再 次調整工作內容僅配合各部門主管需求及做健康管家系統( 服務線上化),但仍無法勝任,到在職近第三個月仍發生需 由其他部門提醒執行方向,其客觀能力尚不足勝任資訊長一 職,執行工作時針對公司之需求亦有敷衍了事之情形,顯見 其有虛誇能力,且其工作執行僅係虛應故事。」等語,有被 告提出之總部高階主管滿三個月考核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被告因此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勞動契約,非權利濫用,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 。原告對於上開考核表內考核結果欄所指摘之客觀事實未加 爭執,原告以其在職期間未見被告做過任何具體評核,被告 實際上根本沒有所謂的考核,主張被告為權利濫用,所為資 遺違法云云,不足採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1月27日 終止後,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無再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不合法,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56,250元,及 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1

TPDV-112-重勞訴-4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陳昱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有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1

TPDV-113-訴-5411-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29號 原 告 葉怡禎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託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明知其當事人 主張無理由仍執意起訴,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被告住所地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業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原告又未釋明 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0

TPDV-113-訴-712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帳款,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下稱 系爭約定),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 爭約定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 ,依上開說明,其約束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渣打 銀行,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業據原告載明 於起訴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0

TPDV-113-訴-711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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