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險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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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榮庭 被 告 洪登順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洪毓翔 徐崇捷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9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57,945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474,244 元(本院卷第3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中華一路口,左轉沿中華 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伊騎乘之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挫 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 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㈠1.2.3.4.、㈡、㈣1.3.、㈤損害 ,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如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附表編號㈣原告每日薪資 以1,433元計算。  ㈥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有理由,附表編號㈢每日24小時看護費以 2400元計算。  ㈦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 照,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 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7、181至18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 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 )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診所之醫藥費 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67至107頁) ,可以認定。另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因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右腕關節炎於高雄醫學院就診之醫藥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結果為「 本醫院113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有可能為加重病情之因果關係」,有高雄醫學院113 年9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77頁),可見上開傷勢確實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 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此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係被 告追撞原告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 挫傷之傷勢相互勾稽,可認車禍發生時原告雙手均受有相當 之傷害,上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之傷勢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亦據原告提出高雄 醫學院醫藥費單據(本院卷第65至107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當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4,47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頭部、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 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 等傷害,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此部分費 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4,470元,可以 採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曾開刀2次,1次是112年12月25日接受 肌腱鬆解門診手術1天且術後1日生活無法自理、另1次是接 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術住院3天,5天共支出看護費用12,0 00元,惟經本院詢問上開手術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經 高雄醫學院函覆「病人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肌腱鬆解門診 手術,術後宜休養一週。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 經減壓手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明確,有高雄醫學院113年9月94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20日,共3日24小 時專人看護,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 4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原 告請求故此部分看護費用7,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就職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中附表編號㈣1.3.期間,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是上開期間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可以認定;附表編號㈣2.期間原告因於112年1 月3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1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112 年2月14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7 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 月2 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8日、112年 4月24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11日、11 2年5月15日、112年5月17日至重仁骨科、112年1月16日、11 2年2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 月18 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相 應之醫療單據、請假證明(本院卷第283至301頁),可以認 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於下班後前往,不足採信;附表編 號㈣4.期間,係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 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業據高雄醫學 院函復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請求113 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堪以認定。而 原告主張依據其111年度8、9、10月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 額,應為每月43,000元,以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433元 ,此有原告領取薪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單據可佐(附民卷 第45頁),且此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期間之損害,共84日損失,合計120 ,372元【計算式:1,433元×84日=120,372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情,亦可採信。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NPH-8862普通重 型機車自111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 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00 ÷(3+1)≒1,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00-1,17 5)×1/3×(0+5/12)≒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0-490=4,21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00元, 合計6,210元。是原告請求6,210元之修車費用,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頭部 、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 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5,953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 ㈠ 醫療費用 1.重仁骨科 22,500元 不爭執 22,500元 2.高雄市立醫院 6,343元 不爭執 6,343元 3.羅振原診所 3,650元 不爭執 3,650元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左腕挫傷後合併肌腱炎) 29,439元 不爭執 29,439元 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 55,769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55,769元 ㈡ 交通費用 14,470元 不爭執 14,470元 ㈢ 看護費用 12,000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7,200元 ㈣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 42,990元 不爭執 42,990元 2.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8日期間(共15日) 21,495元 爭執,可於下班時間回診 21,495元 3.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3日 11,464元 不爭執 11,464元 4.113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 44,423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44,423元 ㈤ 修車費用 6,210元 (已折舊) 不爭執 6,210元 ㈥ 慰撫金 203,400元 過高 30,000元 474,244元 295,953元

2025-01-24

KSEV-113-雄簡-688-20250124-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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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陳O慧 兼 法定代理人 王O如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謝永正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趙權威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O如新臺幣51,5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O慧新臺幣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王O如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51,524元 、9,840元為原告王O如、陳O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O如係陳O 慧(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法定代理 人,是本判決若揭露王O如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陳O 慧身分,爰依上規定以陳O慧、王O如表示為本件之原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王O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55,226元(附民卷第1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 為1,551,193元(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5日110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33號前(近七賢路口)時,適原告王O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陳O慧(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至該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王O如所騎乘之機車 ,致王O如及陳O慧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王O如因 此受有右膝挫傷與擦傷、右大腳趾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A傷害),陳O慧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 傷害)。王O如與陳O慧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損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O如1,55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O慧100,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王O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 主因,陳O慧既受王O如搭載亦應同負其責,伊僅為肇事次因 ,自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就損害內 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8、275、276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 間隔,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 。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王O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㈠損害,其中1.長庚醫 院8,176元、2.大同醫院12,627元、3.鉑氏美中醫診所3,970 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王O如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㈣損害,被告不爭執每日看 護費以2,200元計算。  ㈤王O如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㈡㈤㈥損害,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㈥王O如目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599元、陳O慧目前 受領強制險理賠94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1.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間隔,與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鉑氏美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 第3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 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及電子卷證 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2.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惟王O如騎乘乙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行 向左偏駛至被告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亦有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的過失,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且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認定王O如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王O如對系爭事 故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 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王O如、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 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王O如之金額。   3.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 ,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 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 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 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 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 件陳O慧係受王O如搭載於乙車後座,並非乙車之駕駛人,無 操縱乙車之可能,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損害迴避可能性, 且依卷內事證顯示,陳O慧並無其他可非難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即無從令陳O慧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抗辯陳O慧應就其搭乘乙車之駕駛人王O如之肇事責任 同負其責,為不可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之醫藥費:   王O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而前往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鉑氏美中醫診所就醫,各支出8, 176元、12,627元、3,970元醫藥費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以採信。其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部分,王O如主張其支出2 0,000元升等自費病房住院之費用有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僅需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即可,依據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113年7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2962號回函(本院卷第1 93頁),王O如之傷勢並無升等自費病房之必要,是王O如此 部分主張,即乏所據;鉑氏美中醫診所部分,王O如主張其 支出16,560元之外用、保養藥費用有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原告雖提出繳費單據,惟未提出相應診斷書證明此 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則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是王O如就醫療費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8,176元、12 ,627元、3,9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陳O慧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支出醫藥費78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㈡輔具、醫療用品費:   王O如主張其因受有系爭A傷害支出購買輔具、醫療用品費用 共12,0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王O如提出相應單據佐 證,堪以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王O如主張因系爭A傷害,需住院及休養共有5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依其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共損失500,000元等 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7、175至181頁)。查王O如因系爭事故於110年 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5日,且術後右腳不可負重,宜 休養90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覆明確(本院卷第127頁 ),王O如亦提出其請假證明書佐證(本院卷第87頁),堪 認王O如確因系爭事故有9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另王O如所提 出之轉帳證明雖有每月從葛蕾蒂美容材料行轉入100,000元 至王O如帳戶,惟王O如主張之收入與本院所調得其109、110 年所得資料相去甚遠,此部分亦未據王O如提出其他確切之 事證如營運成本、營運天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衡酌王 O如確有固定之工作,然卻不能證明其平均收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財政部國稅局110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編號9622--99之其他美容美 體服務之淨利率為24%,以及110年度當時之基本工資為24,0 00元等情狀。是王O如不能工作損失以24,000元(每日新資 約800元)計算應屬合宜,以此計算95日不能工作之期間, 共76,000元(計算式:800×95=76,000),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㈣看護費:   王O如主張因系爭A傷害,有全日看護5個月必要,為被告所 否認,此部分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覆王O如於110年10月12 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5日期間有24小時看護必要,且因疼痛 、右腳不可負重,有聘請專人24小時看護25日、12小時看護 15日之必要(本院卷第127、251-2頁),是原告主張有24小 時看護30日、12小時看護15日之範圍,堪認有據。又原告主 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為2,200元,每日12小時看護費1,200元 均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以原告主張每日以 2,200元計算30日全日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2,200×30= 66,000)、1,200元計算15日半日看護費18,000元(計算式 :1,200×15=18,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 無據,為不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㈤就醫交通費:   王O如主張有乘車就醫必要,共支出2,505元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據王O如提出相應車資收據為證,可以採信。  ⑹附表一編號㈧、附表二編號㈡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王O如受有系爭A、B傷害,則王O如、陳O慧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王O如各自之過失情節, 以及王O如所受右膝挫傷與擦傷、右大腳趾骨折、右側足部 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需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12小時照護15日,共需休養95日 等情,及陳O慧所受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 狀況,併考量原告二人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 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二人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見本院卷第45頁、第94、95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 情狀,認王O如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陳O慧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16條第1、2項復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㈥:王O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毀損, 支出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㈦:   王O如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13,45 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3頁)。王O 如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 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 折舊,始屬合理。原告未提出區分工資、零件之估價單,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機車103年5月出廠 ,若原告提出之故價單全為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880-PSX普通重型車自103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9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3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3,450÷(3+1)≒3,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450-3,363)×1/3×(3+0/12)≒10,08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3,450-10,087=3,363】,為3,363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賠償金額應以3,500元估算,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王O如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醫療費24,7 73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12,004元,並受有看護費之損害84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安全帽毀損2,500元、機車修車費用3,50 0元,合計305,282元。陳O慧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 支出醫療費7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合計10,780元。 六、從而,原告王O如就系爭事故既有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60%,被告應賠償王O如之金額應減為122,123元 【計算式:305,282元×40%=12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陳O慧就系爭事故並無需與王O如同負其責,是被告應 賠償陳O慧全額損害10,78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王O如、陳O慧分 別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70,599元、940元,此部 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王O如、陳O慧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524元【計算式 :122,123元-70,599元=51,524元】、9,840元【計算式:10 ,780元-940元=9,840元】,可以認定。 八、從而,王O如、陳O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51,524元、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3日(審交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王O如請求項目 王O如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藥費用 1.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8,176元 不爭執 8,176元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32,627元 爭執自費單人病房價差20,000元,認為無必要,其餘金額均不爭執。 12,627元 3.鉑氏美中醫診所 20,530元 爭執其中16,560元之外用、保養藥費用。其餘3,970元不爭執。 3,970元 ㈡ 輔具、醫療用品 12,004元 不爭執 12,004元 ㈢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0,000元 爭執每月薪資不應依100,000元計算,而應以基本薪資計算,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實際請假日數計算。   76,000元 ㈣ 看護費用 330,000元 不爭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爭執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實際請假日數計算。  84,000元 ㈤ 就醫交通費用 2,505元 不爭執。  2,505元 ㈥ 安全帽 2,500元 不爭執。  2,500元 ㈦ 機車修理費用 13,450元 應計算折舊。  3,500元 ㈧ 慰撫金 7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1,621,792元 (註:原告請求總金額已扣除強制險70,599元,為1,551,193元) 305,282元 附表二 編號 陳O慧請求項目 陳O慧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藥費 780元 不爭執 780元 ㈡ 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元 合計 100,780元 10,780元

2025-01-24

KSEV-112-雄簡-2339-20250124-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張春雄 訴訟代理人 張沂曜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顯惠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飲酒後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應遵從號誌之指示前進,仍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北側闖越紅燈步行欲向南穿越中山東路西向東行向車道,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因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兩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除於109年3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因治療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65元、看護費用227,050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外,並因系爭A傷害致原告不能工作,依109、110年度公告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8,480元【計算式:23,800元×6+23,800元×(3+18/30)+(24,000元×(11+8/31)=498,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系爭A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A傷害共計受有損失1,262,02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7,705元後,原擬向被告請求1,204,320元,惟依原告最終請求總金額60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僅向原告請求1,004,519元【計算式:600萬元×1,204,320元/(1,204,320元+5,989,096元)=1,004,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9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下稱系爭B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B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820元、就診交通費用1,400元外,預計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4,742,561元,並因系爭B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143,935元,且因系爭B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B傷害共計受有損失7,389,71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400,620元後,原擬向被告請求5,989,096元,然依原告最終請求總金額60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僅向原告請求4,995,481元【計算式:600萬元×5,989,096元/(1,204,320元+5,989,096元)=4,995,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僅同意給付因系爭A傷害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時有工作及受領薪資;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請求之費用均為無理由;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闖紅燈且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至5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過失 肇致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堪信為 實。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無法事後推測車禍是否造成失智,但車禍不會導致頸動脈硬 化,且腦部斷層也不支持多次中風造成退化失智等情,此有 門諾醫院112年4月1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動脈硬化成因與外傷難認有關 ,頭部因撞擊造成損傷有可能提高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且依 上述神經行為檢查結果評估,如無其他意外,可能無法排除 病人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 年7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7050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然罹患失智症之成因多端,觀諸前開二家 醫院之回函,依其專業判斷仍無法直接證實系爭B傷害與系 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佐以系爭事故係於109年3月14日發生, 原告則於110年12月9日始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有失智症,此 有原告之病歷報告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22頁),則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相當時間後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 ,結合前述,尚無法認定原告所受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依常情需經過一段時間觀察是否罹患失智症,且 基於抗拒面對病症之人性而不會立即就診等語,並提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原告符合失能標準之理賠資料及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原告所提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係於 110年12月24日為鑑定、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則係於111年1 月13日為之(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87頁),已距離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期間,且前開資料均未記載就系爭B傷 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判斷依據,尚難憑前開資料認定系爭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現有病歷資料所呈現 之就診結果為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始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 證人即原告同居人郭蕙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系爭事 故後即無法生活自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原告 於109年5月6日出院後最近一次回診係於110年12月15日,其 意識清醒惟記憶及神經行為略顯混亂,故開立診斷書記載中 樞神經疑存顯著障礙,目前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1年7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750329 號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281頁),則原告於110年12月15 日回診時經長庚醫院判認就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前情與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是尚難僅憑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 提前揭資料即認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⒊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B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27,05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且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計54日在長庚醫院住院,前開住院期間依前揭回函需專人全日看護,又自109年5月6日出院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計86日入住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82,050元,此據原告提出照護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而依前揭回函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90日,經扣除前開入住護理之家的86日後,原告尚需4日專人看護,而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為計算,然依長庚醫院前開回函一般全日照護之行情收費為2,000元,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看護行情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8,050‬元(計算式:54日×2,000元+82,050元+4日×2,000元),為有  ⒊不能工作損失498,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從事板模工作,以該年度基本工資為薪資收入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郭蕙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其認識原告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均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為2,000元至2,300元,每日領現金,每月平均作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審酌前開臨時工依一般工地實務現況多以現金為薪資給付方式而無薪資給付資料,亦不會有出缺勤或請假狀況紀錄,是原告無從提出薪資書面資料尚屬合於情理,證人雖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然其既到庭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從事板模工作具結後而證述明確,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之證述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述,尚屬可信。被告雖辯以原告應可提出其紀錄受領日薪之資料為證等語,並援引證人郭蕙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原告自己會記工、寫日期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原告現今罹患有失智症,尚難期待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紀錄薪資所得之資料為回憶並為提出。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致其1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癒合期間約6個月,且考量原告從事板模工作,認為其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當,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計算式: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6月=14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7,3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看護費用198,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677,345‬元)。至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因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闖紅燈且偏離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129至131、137至141頁),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刑事二審卷第2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原告如未闖紅燈且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7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204元(計算式:677,345‬元×30%=203,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7,705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7,705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5,499‬元(計算式:203,204元-57,705元=145,4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99‬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B傷害所生之費用,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 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 本院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50,5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另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鳳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是原告得暫免繳前開裁判費,然原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 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4

FSEV-111-鳳簡-684-20250124-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李清泉 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 被 告 陳武賢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鳳林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擦傷、左側肩胛下肌挫傷併撕裂傷(下稱系爭A傷害)、胃潰瘍等傷害(與系爭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4元(胃潰瘍部分11,556元、系爭A傷害部分20,498元)、醫材費用645元、看護費用126,000元(胃潰瘍部分11,200元、系爭A傷害部分114,800元)、膳食費用2,340元(胃潰瘍部分1,440元、系爭A傷害部分900‬元)、就診交通費用15,459元(胃潰瘍部分290元、系爭A傷害部分15,259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7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9,296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5,072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92,654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4,900元(均為零件費用,已為折舊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8,362元,向被告請求2,530,1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645元、車損費用4,900元等情均不爭執 ,醫療費用除胃潰瘍所支出之11,556元無因果關係爭執外, 其餘數額不爭執;看護費用就其中82日需專人看護不爭執, 胃潰瘍8日看護部分則無因果關係而爭執,且每日看護費用 以1,400元為適當;膳食費除胃潰瘍所支出之8‬日無因果關 係爭執外,其餘數額不爭執;就醫之交通費用除胃潰瘍所支 出之290元無因果關係爭執外,其餘數額不爭執;就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不爭執, 然僅同意原告薪資以52,166元為計算,且就其中6個月不能 工作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17%、計算期間111年10月17日至121年12月2日止均 不爭執,然同意原告薪資以52,166元為計算;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罹患胃潰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胃潰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然查,原告因其傷病需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可能導致胃潰瘍等情,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19日(113)屏基醫骨字第11309000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觀諸前開回函意旨僅言明原告所罹患之胃潰瘍「可能」之成因為服用藥物所致,然胃潰瘍成因眾多,此僅為胃潰瘍成因之可能性之一,是否必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A傷害致其罹患胃潰瘍尚非無疑,是難認胃潰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胃潰瘍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0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498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 第13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醫療費 用11,556元,因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材費6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材費645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9至1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 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26,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後需專人半日看護82日,親友看護, 每日以1,4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 日(113)屏基醫外骨字第1121200154號在卷可佐(見本院 一第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14,800‬元(計算式:82日×1,400元 )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看護費用,因與系爭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膳食費2,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而需支出膳食費用900‬元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膳食費1,440元,因與系爭 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就診交通費用15,459元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A傷害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因而 支出交通費用15,259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 生之交通費用290元,因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415,072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 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9,296 元(計算式:年收入711,550元除以12月)等情,業據其提 出薪資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被告固抗辯其中 節油獎金每月非固定金額且未列入薪資給付明細而不應列入 薪資計算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月 止之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13頁),其受領之 節油獎金數額雖非每月固定,且係另以獎金明細表之名目為 開立,然原告既每月均有受領節油獎金,此應屬經常性之給 與而不因其名目為獎金而有所差異,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9 ,296元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7個月完全不 能工作(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並提出 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等情,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 8月28日(112)屏基醫外骨字第1120800121號在卷可佐(見 本院一第219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當, 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5,776‬元(計算式:59,296元 ×6月=355,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⒎勞動能力減損992,6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等情,此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55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實。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前每月薪資為59,296元,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 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59,296元, 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 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本院已判准上開6月不能工作損失業 如前述,是以,應自111年9月1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 1年12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8,166元【計算方式為 :120,964×8.00000000+(120,964×0.00000000)×(8.0000000 0-0.00000000)=1,018,16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7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92,6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 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9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所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  ⒐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4、27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適當。   ⒑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55,4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498元+醫材費645元+看護費用114,800‬元+膳食費900‬元+交通費用15,259元+不能工作損失355,776‬元+勞動能力減損992,65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1,655,432‬‬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8,36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8,362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97,070‬元(計算式:1,655,432‬-58,362元=1,597,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97,07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4

FSEV-112-鳳簡-449-202501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洧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酒後無照駕駛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施淑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與新興街口處,不慎與訴外人侯貞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侯貞妤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規定,於109年9月9日第一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8,175元、於109年12月21日第二次賠付侯貞 妤醫療費用32,350元、於111年1月3日第三次賠付侯貞妤醫 療費用16,496元、於111年1月11日第四次賠付侯貞妤失能給 付730,000元。上開第一次、第二次理賠之醫療費用,兩造 業經和解成立,惟第三次賠付之醫療費用及第四次賠付之失 能給付合計746,496元,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侯貞妤請求 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於保險給 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746,49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6,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上開損失須證明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中 醫療費16,496元部分,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侯貞妤之水腦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上開醫療費中倘有包含治療水腦症所生之費用,原告自不 得主張。  ㈡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若屬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侯貞妤尚有勞動能力,且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減損。至原告主 張此部分屬精神慰撫金,惟被告與侯貞妤於109年10月23日 成立調解,原告得行使侯貞妤之權利僅限於「強制險理賠部 分」,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侯貞妤業已拋棄請求,原告自無 從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  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百分之30之過失,惟侯貞妤 有百分之70之過失,原告上開請求自應扣除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酒後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施淑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與新興街口處,不慎與侯貞妤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侯貞妤受有傷 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於109年9月9日 第一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18,175元、於109年12月21日第 二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32,350元、於111年1月3日第三次 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16,496元、於111年1月11日第四次賠付 侯貞妤失能給付7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侯貞妤 身體權、健康權受損,侯貞妤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採法定債權移轉說,保險人 得代位行使者為「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權利通常為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保險人得代位之請求權內容,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決定之。法院審理時應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計算被保 險人之賠償責任後,再於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給付之數額範 圍內由保險人代位,並非逕依保險人給付之數額代位。是以 ,本案應先就侯貞妤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何,再於原告保險給付之數額範圍內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 求。就原告代位侯貞妤請求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496元: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原告給付侯貞妤之醫療費16,496元,此部 分損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說明,堪信為真。被告雖 於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爭執上開費用中恐有因水 腦症而支出之醫療費,惟被告並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與 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以,侯貞妤對被告得依民法 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醫療費16,496元,原告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侯貞妤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侯貞妤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侯貞妤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侯 貞妤為高中畢業,112年度所得、財產均為0元;被告為五專 畢業,112年度所得為603,16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73 0,240元等情,有侯貞妤、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以,本院斟酌侯貞妤、被告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 情狀,認侯貞妤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酒後駕車及 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惟侯貞妤 亦有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車後,再起駛通過之 過失駕駛行為,認侯貞妤、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侯貞妤因系爭事故在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額雖為216,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216,496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侯貞 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4,949元(216,496元×0.3≒ 64,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侯貞妤對被告請求 64,9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侯貞妤所受之傷害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失能給付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內容為:個案於109年7月23日發生車禍,於110年9月 1日開立診斷書。根據個案的症狀,因仍時常有頭暈發作, 理學檢查顯示有步態不穩情形,根據「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 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因此符合「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成大醫 院113年11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92號函及病情鑑定 報告書可佐,而成大醫院為醫療專業機構,且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中得開具失能診斷書的醫院層 級、醫師,上開鑑定報告堪予採信。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可 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得行使侯貞妤之權利僅限於「強制險理賠部 分」,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侯貞妤業已拋棄請求,原告自無 從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侯貞妤與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陳俊良願意 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賠付對造人(侯貞妤)作為全部醫療 費、療養費、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機車材料費及修理費 之賠償。(不含強制險)。……五、兩造願意捨棄本案其餘民 事請求權……。」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 參,由上開內容可知,侯貞妤除強制險理賠範圍外,有關系 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均與被告成立調解。又原告本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與侯貞妤,係因被告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事由,原告始得在保險給付之數 額範圍內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侯貞妤並未拋棄權 利,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倘被告所述可採,依調解書 內容,侯貞妤除列舉損害賠償項目以230,000元賠償外,其 餘請求均拋棄,原告根本無權利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時,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 、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 不受其拘束。準此,侯貞妤與被告成立調解時,未經原告同 意,原告自不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949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支付命令係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請求被告給付64,949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4

SYEV-112-營簡-696-202501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蔡升助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世智 被 告 祥玉餐飲企業 法定代理人 陳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17,061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1,1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87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5頁)。其後迭次變更聲明金 額(卷一第469頁、第553頁、第611頁),最後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611 頁、卷二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 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祥玉餐飲企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餐飲企業(下稱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蔡升助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35分許,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為祥玉企業執行職務送貨時,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路段仁義街係設有白色標字「停」、倒三角形的「▽」符碼及讓路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蔡升助所行駛之仁義街係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街為幹線道,蔡升助既為支線道車,於行駛至科義街與仁義街路口時,即應暫停而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然蔡升助卻未按規定停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此身受重傷,依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蔡升助「未依規定讓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祥玉企業為蔡升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蔡升助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受有雙側顏面及身體多處骨折、牙齒斷裂等重傷害,甚至一度病危,出院迄今仍無法如事故前正常生活,後續亦須忍受移除鋼板、手術移除右髖異位性骨化、手術橈骨接合及牙齒重建手術等折磨,身心實受創甚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36,29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升助則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路地面有「慢」 字標線2個,原告行近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蔡升助之車 輛遭原告撞擊位置係右側車身中間,可見蔡升助已通過路口 中間,若原告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本件事 故。再依原告機車毀損嚴重之情觀之,原告車速應極快,有 超速之事實。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50,應依此減免被告之給付。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耗 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鑑定費用10,00 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及原告因本件 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等事實不爭執。 但由原告家人開車載送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111年5月18日 至111年11月17日之看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則以原告所提單據為準;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 實際損失金額為計算標準,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 ,且領取薪資與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 且勞動力減損係人格權受損之參考依據,是評價精神賠償之 參考,性質上並非財產損失,不應獨立於精神賠償範圍,而 主張財產上損失。但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 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8,548,744元不爭執。另,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若於80萬元以內則被告不予 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祥玉企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蔡升助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61至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被告蔡升助於111年4 月7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科 義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原告張政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側眼眶骨折、 雙側顴骨骨折、上頜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聯合處骨折、下 頜骨右側髁頭骨折、下頜骨左下骨角骨折、左側氣血胸、左 髖臼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近手肘處粉碎性骨折 、左橈骨及尺骨近手肘處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 折、右髖異位性骨化、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合併嘴唇撕裂 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⒉被告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訴外 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警卷第79頁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 所有(警卷第81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 之38.45(卷一第449頁)。  ⒋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卷一第622至623 頁)。鑑定費用10,000元(臺中榮總鑑定費)。(卷一第61 3頁)。機車損害17,750元(卷一第613頁)。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  ⒌醫療費用1,551,211元(卷一第616至621頁)。   ⒍薪資損害548,533元(卷一第612頁至613頁)。  ⒎如果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被告蔡 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為8,548,744元。(原告請求自111年11 月20日起至147年1月3日止,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原告 自111年4月起薪資為91,259元,勞動力減損每月35,089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為8,548,744 元)(卷一第75頁、第614頁)。  ⒏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內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 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 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 ,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部分8,548,744元+ 鑑定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機車損害17,75 0元-強制險理賠金536,29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蔡升助另辯以原告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等語。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 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卷一第223頁),原告行駛之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前地面畫有「慢 慢」二字,原告即 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顯 示,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此有警局提供 之光碟1份附卷可憑(卷一證物袋內)。依原告於警局調查 時陳稱:當其發現被告之車時,其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 其已忘記是否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卷一第265頁), 顯見其與蔡升助所駕車輛撞擊之前,即使煞車亦無法閃避, 若原告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應不致於發現蔡升 助之車輛時,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再參原告自陳其所駕 駛之機車車前頭為撞擊部位,其機車已全毀報廢(卷一第26 5頁),可見撞擊力道不輕,若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減速 慢行,應不致有機車全毀之撞擊力。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卷一第225頁),且為原告及蔡升 助所不爭執。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 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蔡升助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致 撞擊原告之車輛,應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原告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前未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亦為本件事 故肇事之次要原因,依原告及蔡升助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 故蔡升助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  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蔡升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祥玉企業之受僱人,此為蔡升 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依警局 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RCQ-7582號租 賃小貨車,車輛側面印有「祥玉餐飲企業」及電話、「祥玉 餐飲 專業便當 合菜製作 團體膳食」等,車尾門印有「祥 玉」(卷一第241至24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蔡 升助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祥玉企業為蔡升 助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蔡升助與祥玉企業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 蔡升助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 11元;薪資損害5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 7,750元等,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庭或以書 狀予以爭執,應認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155,150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 21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85,440元。另自112年6月 28日至113年2月15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69,710元。 (卷一第624至629頁)。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至112年8月 15日仍因右側髖關節異位性骨化症合併髖關節僵硬,活動受 限(卷一第601頁)應無法自行開車,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 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 站估算計程車資(卷一第35至38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5 5,150元(卷一第612頁)。蔡升助雖辯稱由原告家人開車載 送之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宜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仰賴家人接送應屬必要,自不能因係家人接 送即謂原告無交通費用之損失,且較長途之交通期間,如高 雄至臺中,若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費用應較高鐵票價為高, 是認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 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計程車資,應為可採。依原 告所提出附表三交通費用編號1、29、37、60部分,原告已 撤回(卷一第624頁、卷二第61頁),其餘153,620元部分原 告已提出相應之治療卡、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卷一第77至164頁、第587至603頁),應足憑採。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153,62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441,5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26日 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441,500元(卷一第574 至576頁),其間於111年4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在臺中榮總 住院(卷一第58頁),於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7日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卷一第86至87頁)。蔡升助則主張原告 於111年5月18日自臺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 期間(卷一第58頁),即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看 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若為住院期間則以原告所提單 據為準等語(卷二第61頁)。經查,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 費用編號1之111年4月26日看護費2,000元(家人照顧),因 原告自陳該日原告尚在醫院加護病房(卷一第574頁、第630 頁、第58頁),故認應不需原告家人看護,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原告主張其餘編號2至5為住院期間看護費共89,000元 ,有其所提單據為證(卷一第574至575頁、第209至212頁) ,應可採信。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6之自費居 家指導費用16,500元(1,500元×11日),因原告傷勢嚴重, 出院後之生活照顧無法如一般人行動自如,諸如起床、穿脫 衣服及排泄等,皆需專人指導,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證 (卷一第2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7自111年6月5日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111年11月18日1日)居家休養期間,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 0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332,000元一節,蔡升助則主張 原告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每月看護費36,000元(每日1,20 0元)始為適當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自臺 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期間,有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卷一第58頁),且為蔡升助所不爭執, 祥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又原告雖為親屬看 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 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 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 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 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 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 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 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 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 係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 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蔡升助主張 每月以36,000元計算(即每日以1,200元計算),應屬妥適 。是原告於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99,200元(1,200元×166日=199,200 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4,700元(計 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89,000元+居家指導費用16,500元+自 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家人看護費用199,200元=30 4,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因此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有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附 卷可憑(卷一第449頁),且為原告及蔡升助所不爭執,祥 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 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害為8,548,744元(卷一第577頁、第55 4頁),蔡升助辯以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實際損失金額為計 算標準,而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且領取薪資與 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等語。惟被害人 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升助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依不爭執事項⒎如原告主張其受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蔡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部分為 8,548,744元。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據其提 出110年4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單(卷一第75頁)為證,依其 111年4月月薪91,259元乘以百分之38.45(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每月減損勞動力為35,089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 自111年11月20日(即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期日之次日)起至1 47年1月3日(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後為8,548,744元(卷一第614頁 )(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其主張之損害金額8,548,744 元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傷勢嚴 重,自111年4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多次手術、住院, 至113年7月間仍持續治療(卷一第579頁、第633頁),長期 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於科技公司任職;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各為1,229,204元、1,982,737元;名下財產價值約 490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1年、11 2年申報所得各為428,200元、450,600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祥玉企業為合夥,資本額為5,000,000元,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各為11,905元、19,020元,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刑事判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61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蔡升助過失情節及 原告傷勢輕重、勞動力減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82,108元(醫療用 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薪資損害5 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交通費用1 53,620元+看護費用為304,700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 慰撫金800,000元=11,982,108元)。原告與蔡升助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蔡升助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387,47 6元(11,982,108元×70%=8,387,476元,元以下4捨5入)。  ⒎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536,292元,此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亦未 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 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8,387,476元, 已如前述,扣除上開536,292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51,184元(8,387,476元-536,2 92元=7,851,1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82,875元部分,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卷一第420-2頁、第420-3頁),原告113年3月 1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2人,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憑(卷一第536頁)。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2,875元部分,自112年 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 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 被告蔡升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48,744元【計算方式為:35,089×243.0000 0000+(35,089×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54 8,744.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24

MLDV-113-重訴-78-202501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黃俊誠 被 上訴人 許詹敦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2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北市內湖區安美街17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 潭美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 、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06,666元、交通費2,600元,另受有工作損 失105,435元、非財產上損失150,00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3,888元、安全帽受損950元、手機架165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52元,及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自身過失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亦有車速過 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審竟未將系爭交通事故函送 行車事故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逕自以「80%、20%」 認定責任比例,實屬不當。又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請假證明,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真的3個月都沒有 工作,原審僅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休養3月即為認 定,亦有不當。另就非財產損失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且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亦有多次給予被上訴人關 懷協助,綜合各種情況下,原審所認定15萬元應再予酌減, 方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52元,及自111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之 事項,並經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同意,本院卷第90至91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內湖區安美街17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潭美 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潭 美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 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 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6,666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600元。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3, 888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使安全帽、手機架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1,115元。 ㈥、被上訴人業已因本事故領取保險理賠31,011元、上訴人則已 給付被上訴人賠償款2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駕車遇設有「停」字標誌時未暫停再開、支線道 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冷氣維修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 使用輔具,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以每月工 資35,145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05,435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89、106頁)。查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3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術後宜復健加強患部肌肉力量,且患肢不宜劇烈 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3個月,建議使用輔具等節,業據三 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屬實(本院卷第106頁)。又被上 訴人陳稱其案發時月薪為35,145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 0年7月薪資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 ,堪可信為真,以此計算被上訴人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 05,435元(計算式:35,145×3=105,435),是被上訴人此部 份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雖執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請假證明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休養3月之必要云云,然審之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鎖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 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3個月休養復原期 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且被上訴人職業為冷氣維修員,應 客戶需求出外勤維修冷氣乃其主要工作內容,其因本件事故 受有骨折傷勢致無法負重,術後又需使用輔具,對維修工作 本身或出勤交通往返均造成困難,是被上訴人陳稱其因系爭 傷勢須休養3月無法出勤,致有薪資減損,尚非無據。上訴 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⒉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個月,需使用輔具方能行動,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 且無法工作,對於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 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本件 事故發生時擔任冷氣工程業務,月薪3萬餘元;被上訴人自 陳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業務工程師,月收入約 48,000元等情(原審卷第35頁),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 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379 ,704元(醫療費用106,666元、交通費用2,600元、工資損失 105,435元、慰撫金15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888元、 安全帽及手機架損失1,115元,見上⒈⒉及不爭執事項㈡至㈤) 。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承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時速約每小時6 5公里,有超速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附民卷第43 頁,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經肇 事路口,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往來碰撞風險,亦使自身面 對突發車況時可得反應時間縮短,終至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 事故,因認被上訴人超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行為,亦為本 件事故原因。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行為乃違反 路權之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且情節非輕,而 被上訴人固有超速情事,然超過速限範圍有限,情節非重等 情,認為上訴人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辯稱原審認 定其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過高,並無所據,無可採信。是 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應減輕至303,763元(計 算式:379,704×80%=303,763)。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 理賠31,011元,另外前曾受領上訴人賠償25,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 理賠金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扣除後為247,752元(計算式:3 03,763-31,011-25,000=247,75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4

SLDV-112-簡上-247-20250124-1

南他調簡
臺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秀茹 被 告 鄭清云 黃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書)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作成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3年5月13日核定,調解書於113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揆之前 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發現被告調解時蓄 意隱瞞事實,被告鄭清云稱其原訂於113年2月14日出發至日 本旅遊,聲稱受有新臺幣(下同)43,600元之旅行團費損害 ,然依行政院交通部頒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第 5款約定,旅客在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僅須賠償百分之50 ,即故意隱瞞旅行社有退費之事實。且兩造調解當日曾協議 由原告先行「代墊」強制險保險金醫療費部分,由原告代被 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申請強制險理賠,待被告收到保險金後要返還原告,上開約 定卻漏未記錄於系爭調解書。原告遲至6月底卻仍未收到被 告補件資料,於113年7月間才知道旺旺友聯公司已於113年6 月21日各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與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113,856元不符。另原告於 調解過程中,因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導致頭痛頭暈,復因右腳 骨折不適,被告均不予理會。此外,被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 細表內諸多項目並無相關單據,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 有過失?調解委員在調解時並未全程在場,未善盡協助調解 監督之義務,致系爭調解書內容有瑕疵。綜上所述,原告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知錯誤,被告蓄意隱瞞事 實致原告誤信交出財物,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2月12日發生車禍,於113年5月8日 成立系爭調解,雙方均有親友同行,且有公正第三方之調解 委員在場。被告鄭清云在調解前曾請旅行社開立收據,並未 收到旅行團退費。兩造於調解時並無「代墊」之約定,係因 原告表示要幫忙送件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當時覺得原告很 有誠意、很負責,才想說在原告賠償完後,用強制險理賠的 醫療費用多少補貼原告賠償。後來因為原告在系爭調解後之 態度反覆,被告才決定自行申請,並告知原告在賠償完後會 匯回,並無任何詐欺動機或故意。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 ,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次按,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 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3年2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於臺南市歸仁區 台39線與南丁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 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如附件 所示。原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89,800元、 被告黃麗敏75,526元,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分 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9,400元、被告黃麗敏5,500元,嗣被告 向旺旺友聯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該公司於11 3年6月21日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影本4紙、旺旺友聯公司匯款通知單 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各2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 23頁、第99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19 頁至第125頁)。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案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等 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 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 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 立時決之。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 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 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 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 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當事人本身之 錯誤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等,並不包括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 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 斤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原告以被告鄭清云故意隱瞞旅行社退費之事實 ,且系爭調解書漏未記載原告代墊強制險理賠之約定,被告 聲請強制險理賠後亦未返還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28頁、 第105頁、第300頁),概屬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調解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清云受有旅行團之退費,依其所述僅有大樂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1月13日 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8頁,補字卷第37頁),上開 收據係被告鄭清云於調解前請大樂旅行社公司開立,用以證 明被告鄭清云曾經給付大樂旅行社公司43,600元旅行團費之 文件,與被告鄭清云有無向大樂旅行社公司申請退費無關。 嗣本院依職權去函詢問大樂旅行社公司被告鄭清云有無辦理 退費並提出相關資料,該公司覆以:「茲證明旅客鄭清云小 姐參加2024年2月14日(大年初四)出發之日本九州五天團 ,搭乘長榮航空2/14上午08:10桃園起飛之航班。因出發前 24小時內(2/13)才告知本公司承辦人,鄭清云因車禍確定 無法成行須取消;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 已收團費43,600元全數不予退費,故無取消退費之情事或退 費之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有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9月11日 回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空言泛稱上開 內容可能有誤,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任何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1頁),舉證尚有 未盡,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先後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另案告訴、本院審理時數 度使用「代墊」乙詞,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強 制險特定項目,約定在聲請強制險之理賠金後會返還被告等 語。所謂代墊,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查詢 之文義為「代替支付」,意指原告代替「強制險」支付賠償 予被告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明確記載原告賠償範圍「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自 陳系爭調解書之賠償範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且 並未約定賠償範圍只限於實支實付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1 4頁),可認系爭調解係以定額之方式賠償被告,並未要求 被告提出逐項單據,與強制險依項目實支實付之理賠方式已 經有所不同。嗣本院將原告主張「代墊」之項目(即被告鄭 清云賠償附表序號2、5、6,被告黃麗敏賠償附表序號1、2 、3,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4頁)及金額加總 ,均無從計得原告依系爭調解第1期匯款之89,800元、75,52 6元。依原告所述:「(問:所以頭期款沒有辦法單純從項 目加總?)是。(問:這些都是協調的金額?)是。(問: 如果少於54,426會補足是什麼意思?黑色筆跡是原告寫的嗎 ?)是被告鄭清云寫的。當時雙方說被告列的序號1、2、3 ,如果少於這些我要補一些金額給被告。如果強制險聲請的 比這個數額少,我還要再補給他們。(問:後來是調解內容 ?)是。」、「(問:你所謂的落差不就是協調出來的第1 期款?)當時是,被告要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頁、第295頁),即縱然原告主張「代墊」之第1期款與「 代墊」之項目亦難以互核,遑論當時強制險理賠之數額均未 能確定(詳如後述),係在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之前提下 ,本於賠償附表就金額商議、協調之結果。且被告鄭清云尚 曾要求原告在強制險不足支應時至少補足一定最低數額,其 後亦成為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益徵原告所負為其個人責任 ,其性質即為原告應允之損害賠償,並非原告「代替」強制 險「支付」賠償。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惟事後發現 旺旺友聯公司賠付被告之強制險理賠金與第1期款數額不符 ,依證人即調解委員王進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含強 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意思是對造人還可以再去申請強 制險,在簽調解書時不知道會理賠多少,我們會說最高200, 000,2年內申請,項目是由保險公司審核,不會講特定金額 ,怕講出來來落差太大。有聽過當事人約定領完強制險後補 回去的,是當事人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 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被告鄭清云於審理時陳稱:當時覺 得原告很有誠意,很負責,才會想說用自己的醫療險多少補 貼原告的賠償費用,是額外說的,因為還不知道強制險會賠 多少,是否可以折抵需要賠償的費用,所以沒有寫在調解書 。當時約定領到多少還他多少,沒有提到一定可以請領到多 少金額,會返還特定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 頁)。即被告鄭清云固不爭執曾經同意事後以強制險理賠金 「補貼(本院按:原告主張為返還,被告抗辯為補貼)」原 告,但無論被告或調解委員在調解當日均未提及強制險理賠 金能請領之數額,與原告所述「(問:當時是有說到領到強 制險的理賠金要補給原告,有沒有講說強制險可以領到多少 錢?)是沒有說可以領多少錢。我當時想說強制險申請到可 以補貼才願意賠償」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00頁)。 原告事後認為金額存有「落差」云云,係因強制險實際賠付 數額與其期待不符,乃基於原告個人錯誤之理解,並非被告 曾經告以不實訊息、隱匿事實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之意 思形成過程受有不當干涉,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  ⒋原告雖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對強制險理賠金有錯誤之理解,然 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錯誤,依前開說明,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即「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 錯誤」,惟並不包括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 蓋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非相對人所得窺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原則 上不應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免害及交易安全。原告於審理 時自陳因為當時想說強制險可以補貼因此願意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足證原告對於其同意之賠償金額(即其 所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無不正確之認識,至於原告 如何估算被告日後強制險可請得之理賠金,斟酌利弊後作出 賠償之承諾,與原告於本件爭執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就 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等節,均與賠償金額之決定有關, 要屬原告內心衡量自身賠償責任範圍而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 所審度之因素,亦即意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或 表示行為之錯誤,且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無涉,自不 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據以撤銷。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書未記載「代墊」之約定,且被告迄今 未將保險金返還等語。然原告所負為其個人之賠償責任,並 非代替強制險給付,兩造間並無原告代墊強制險之約定,已 如前述。且調解書之製作過程,依證人王進喜所述:調解完 兩造合意條件我會寫下來,拿給秘書,請他打字,打字完雙 方確認內容才簽名。調解書打完後,在外面還有1位幹事, 幹事會和當事人解釋1遍文字內容,再讓當事人在報到櫃台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以系爭調解書使用之文字 記載白話,文義淺顯易懂,不須有法律專業知識即能瞭解, 其內明確記載「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 異議」等語(見補字卷第123頁),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在簽名前理應詳細閱覽、逐一確認內容,倘其 認為調解內容有所缺漏,亦非不得當場提出增刪之要求,甚 至拒絕簽名,非其事後可空言任意指摘。況原告另案警詢、 偵訊時稱與被告間為口頭協議,沒有書面資料,是口頭上約 定等語(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3頁,他字卷 第114頁),且證人王進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當事人 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堪 認兩造係在系爭調解之外,透過言詞就日後強制險理賠金之 處理成立另1無名契約,並非系爭調解書對調解成立內容之 記載有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 」,應為兩造間另1契約應如何履行之問題,與系爭調解當 事人之資格或爭點無關,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 知錯誤,及受被告詐欺成立系爭調解,均無足採。其仍執詞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調解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 一、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鄭清云修車費、工作損失費、醫 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合計259,000元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 交付89,800元整予對造人鄭清云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 169,200元整自113年6月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 止(含當日),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9,400元整計18期。均 匯入對造人鄭清云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黃麗敏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 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合計174,526元 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交付75,526元整予對造 人黃麗敏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99,000元整自113年6月 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含當日),每月15 日前分期支付5,500元整計18期。均匯入對造人黃麗敏第一 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 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黃秀茹修車費、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 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願自行負擔。 四、兩造並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追究刑事責任。

2025-01-24

TNEV-113-南他調簡-2-20250124-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鄭賀升 被上訴人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均為訴外人 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下合稱全體 繼承人),而鄭金水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訴外人何萬傳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 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鄭金水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為妥適處理其後事暨遺產,遂於111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 統籌運用(下稱系爭約定)。然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卻未將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9, 583元、人壽保險金500,000元交予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當初簽立時根本沒有講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 ,且系爭協議書有關壽險給付部分,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反 對將壽險金額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蓋被上訴人可領取人 壽保險金,本係基於壽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而來,依法自有 權利,此部分金額當依壽險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5頁)  ㈠兩造、鄭賀珍、鄭朱娥均為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  ㈡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與何萬傳發生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㈢鄭金水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妥適處理後事暨遺產,遂於1 11年8月14日簽立附民卷第7頁之系爭協議書。  ㈣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有從訴外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鄭金水因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09,583元(死亡給付)。  ㈤鄭金水生前於81年9月29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萬代 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並指定受益人為鄭朱娥,嗣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保單之身 故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㈥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有以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身分,從國泰人壽公司領取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郵局客戶交 易清單、系爭保單照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上訴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附 民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63至6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 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65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鄭賀珍、鄭朱娥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 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 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統籌運用,並暫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固舉系爭協議書、鄭氏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5 1頁)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據, 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鄭 賀升全權處理」、第5點約定「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 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而車禍理賠包含強制 險及求償金,眾所周知,強制險為談判理賠之一環,被上訴 人所領強制險理賠金,依上開約定,自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惟系爭協議書(附民卷第7頁)僅第1點之喪葬費結餘 款及第3點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明載為須入鄭氏公庫, 而第2點之約定係「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上訴人全權處理 ,並未載明談判後取得之賠償金及繼承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 保險金亦須入鄭氏公庫,已難任意推解為被上訴人另依被保 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亦約定須入鄭氏公庫 而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且證人即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其他繼承人鄭賀珍、鄭朱娥於原審到庭,鄭賀珍證稱:「( 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我的部分就是授權給我的哥 哥也就是上訴人去跟何萬傳談車禍賠償的事情」,「(當初 簽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到鄭金水過世後,各繼承人領到的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何處理嗎?)在協議當時是沒有提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鄭朱娥則證述:系爭協議 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就是讓上訴人去處理車禍事情。簽協 議書時,沒有人說伊會因為車禍從保險公司拿到強制險理賠 金,也沒有人說強制險保險金怎麼處理等語(原審院卷第128 至129頁)。更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僅係授權上訴人 談判車禍賠償事宜,協議當時並未提及、亦未約定各繼承人 另依被保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須入鄭氏公 庫或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甚明。至上訴人所舉鄭氏群組 對話紀錄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雖顯示除被上訴人外 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將所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 帳戶,然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 險金亦須納入鄭氏公庫或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已如前述, 且證人鄭賀珍證稱:「我的認知這筆錢(鄭賀珍領取的強制 險理賠金)應該是屬公金,因為這是爸爸車禍遺留下來的金 錢,所以我就把它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可 知鄭賀珍並非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係基於自己的認知將 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匯給上訴人,則縱其他繼承人均將所 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亦不足以推論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亦須將其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5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583元給付予上訴人,即屬 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將領 得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0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等 語。惟系爭協議書第4點係記載:「壽險金額需入鄭氏公庫 ,經表決後鄭朱娥、鄭賀升(即上訴人)、鄭賀珍皆同意,鄭 朱華(即被上訴人)反對,等後事處理完畢再研議(鄭朱華主 張壽險指定人是誰由指定人受領)」等語(附民卷第7頁),可 見協議當時表決之結果,因被上訴人反對而決定等後事處理 完畢再研議,亦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需否入鄭氏公庫,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且之後鄭金水之 全體繼承人即未曾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如何處理再行協商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經證人鄭賀珍 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鄭金水全體繼人還有再就人 壽保險金如何處理進行協商或研議嗎?)4個人沒有再討論 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6頁),則原告自不得執尚未達成 協議之系爭協議書第4點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險 金500,000元。況且,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 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定,且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 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本為受益 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扣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鄭金水其他繼承人,均同 意被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人壽保險金500,000元納入鄭氏公 庫,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單指定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身分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 金,乃其本於固有權利取得之財產,如何處理分配有自主決 定之權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達成協議,縱經表決,其他 繼承人多數同意,亦不能憑以強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 險金500,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3

CTDV-113-簡上-153-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吳美鈴 被 告 方張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49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19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 區和平路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22巷與和平路 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平路之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駛入和平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 8,285元、㈡看護費用77,500元、㈢交通費用75,300元、㈣不能 工作損失161,400元、㈤精神慰撫金450,000元之損害,扣除 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3,246元,原告僅 請求516,1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節,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鑑 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97頁);而 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88,285元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1-111頁、155- 275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家人看護31日,以1 日2,500元計算,共請求77,5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提 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87頁、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7日急診入院,112年5月 18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 4日…需人照顧1個月」等語,兼衡系爭傷害之狀況,認原告 確有專人照顧31日之必要,又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 行情,應認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77,500元(計算式:2,500元×31日=7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多次至醫院就診,額外支出就醫交通 費用75,3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 7-153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肩旋轉 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狀況,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之必要,是交通費用75,300元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每月薪資為26,900元,嗣因系爭 車禍事故致其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請假證 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本院卷第81-97頁、第113 -117頁)。本院審酌台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慈濟醫院113年7月2 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於112 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至中醫科就診共計76次,兼 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17058 號函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因下班中發生車禍事故致 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 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等症…經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認原告合理療養期為半年(6個月),休養至由事故日起算6 個月應可以恢復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堪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參酌上開薪資 證明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6,90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161,400元(計算式:26,900元×6個月=161,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目前 待業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285頁);被 告為小學肄業,喪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 ;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02,4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8,285元+看護費用77,500元+交通費75,3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61,4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次因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依此計算,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61,740元(計算式:802,485元7 0%=561,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93,246元, (本院卷第284、28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 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68,494元(561,740元-93,246元=46 8,4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附民 卷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3

TNEV-113-南簡-18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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