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慕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30號、第2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莫慕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
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0
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謝錦誠(寰宇金融)」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帳戶內,莫慕容嗣依「謝
錦誠(寰宇金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謝錦誠(寰
宇金融)」所指定之成年女子,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王文石、向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莫慕容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做負債整
合、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謝錦誠(寰宇金融)」,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帳戶內,
莫慕容嗣依「謝錦誠(寰宇金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交
付予「謝錦誠(寰宇金融)」所指定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
等語,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所辯屬實,尚
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
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
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
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
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
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
,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
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2歲
之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前從事施工設計
師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有一定工作經驗,
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
供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才依照謝錦誠指示提供帳戶,謝錦
誠跟我說提供帳戶是為了用以美化帳戶金流,讓我的存簿看
起來金額比較多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7頁),則被告理應
知悉對方將以非正常之方式,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
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復觀諸被告與「陳凱駿(富利寶銀行
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被告傳送:「我們怎麼認識...剛剛我想到一個說法
」等語給「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見警一卷第35頁
),另傳送:「謝總你好 我是阿駿的朋友」等語給「謝錦
誠(寰宇金融)」(見警一卷第39頁),對此被告供稱:他
(按:即「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跟我說他要把我
推薦給「謝錦誠(寰宇金融)」,但他要找一個理由去說服
「謝錦誠(寰宇金融)」接受我這個案子,所以他才先編一
個謊,我才想說用這樣的方式讓「謝錦誠(寰宇金融)」接
受;「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要創造一個我們已經認
識的理由,所以才會打說我是「阿駿的朋友」等語(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於申辦貸款之過程中,竟然還須
杜撰與事實不符之說詞以「取信」他人,顯然並非正常之貸
款申辦過程。另就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供
稱:那筆錢我是依照「謝錦誠(寰宇金融)」的指示,他告
訴我說要在不同的地方領取,叫我在ATM領取,分成好幾筆
,湊成68萬元;他說這樣才不會被銀行懷疑這筆錢是有問題
的;(問:兩次臨櫃提領時,有無跟行員說提領目的為何?
)第一次行員有問,我說我這個是要交付貨款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6至57頁),然倘若為正常、合法之貸款辦理,顯然
無須分次提領款項以避免銀行產生懷疑,亦無必要向銀行行
員偽稱提款目的之理。又被告於提領本案之款項以前,曾以
LINE傳送其穿著及交通工具之照片給「謝錦誠(寰宇金融)
」(見警一卷第43頁),被告供稱係為使負責收款之人前來
向其收款(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轉交款項時,
竟僅以穿著外觀及交通工具作為收款之人辨認對象之依憑,
以此等隱蔽之方式為之,顯然極為反常。綜觀被告上開所述
申辦貸款、提款及交款之整體過程,顯然有諸多不合常理之
處,衡以被告自承本案案發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
本院卷第58頁),其當知悉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為何,則被
告對於「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
融)」所指示之事項,理當察覺有異,被告卻仍聽從其等之
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轉交,從而,足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顯然有所
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不知道「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
誠(寰宇金融)」,以及其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經查,被告供稱本案係先與
「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聯繫辦貸款事宜,嗣依「謝
錦誠(寰宇金融)」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予以提
領,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見本院
卷第57頁),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
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及
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
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凱駿(富
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及身分不詳之
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
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
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
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及交付情形 證據出處 1 王文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3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吉大利」自稱為王文石女婿,另於同年月7日向王文石佯稱:存摺及提款卡不在身上,急需資金周轉,需匯款68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文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8分許 68萬元 被告於113年4月8日14時23分許至14時58分許止,陸續以臨櫃及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共68萬元,隨後將該款項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內交付給「謝錦誠(寰宇金融)」指定之成年女子。 1.王文石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4頁) 2.合作金庫銀行113年4月8日存款憑條(警一卷第17頁) 3.王文石與LINE暱稱大吉大利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至19頁) 4.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46頁) 5.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至50頁) 2 向蓉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自稱為向蓉芳友人「傅翔珮」,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向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3時17分許 100萬元 被告於113年4月9日13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隨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該款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交付給「謝錦誠(寰宇金融)」指定之成年女子。 1.向蓉芳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4頁) 2.中華郵政113年4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5頁) 3.向蓉芳與LINE暱稱Lisa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至18頁) 4.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38頁)
KSDM-113-金訴-94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