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承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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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韋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 無理由:  ㈠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請被告製 作能顯示「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文字、且文字與鑽石戒 子比例應依原告寄送圖文比例之藍色寶石鑽石戒子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然於被告製作回覆過程發生如附表所示情形 而未完成系爭影片,其後被告即封鎖原告來電、亦不回覆原 告電子郵件,是被告拒絕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完成原告要 求之系爭影片。然原告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給付款項予 被告,惟兩造承攬契約不存在,被告無故受領該款項,自應 依不當得利返還,縱認兩造承攬契約存在,亦因被告給付不 能,無需定期催告,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向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等語;而經被告辯以:原告已就系爭影片提 告過2次,而經鈞院112年度板小字第4556號、113年度小上 字第82號裁定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詞。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影片之承攬契約不存在等語, 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及其所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之依 據,係以民法第492條承攬契約為憑,原告實已就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之關係等節為自認,原告復於本件主張兩造間無承 攬契約,顯有矛盾;是兩造間既具有製作系爭影片之承攬關 係存在,被告因之受領前開1,000元之報酬,即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 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1,000元為無 理由:  ㈠原告雖另主張縱承攬關係存在,亦因被告已給付不能,其亦 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仍應返還其所給付之1,000元等 詞。  ㈡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製作系爭影片有何可歸責於被告 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解除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為無理由,原告自不得依解除兩造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系爭影片聯繫過程及製作結果 1 112年4月5日17時18分許。 原告致電被告製作系爭影片。 2 112年4月6日16時許。 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之系爭影片,發生有整個藍色寶石鑽石戒子的主題物件太偏向左側,而且還明顯超出左側畫面之瑕疵,原告致電通知被告反應上開問題並請求修繕,被告表示同意修繕。 3 112年4月11日12時許。 原告轉帳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4 112年4月11日13時許。 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之系爭影片已經無前次製作所示瑕疵,然卻未顯示「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文字於系爭影片上。 5 112年4月15日17時36分許。 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影片內容有錯誤,少了「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文字顯示於系爭影片中。

2025-01-10

PCEV-113-板小-2558-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林和男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俊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 ○○街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 廠房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 之貨物。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基宏並無考取一般手工電銲、氣 銲、氬氣鎢極電銲或半自動電銲等各級證照之人,非可合法 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之鐵工師傅,卻仍於110年11月起, 聘用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蔡基宏承作系爭廠房擴 建工程,明知使用電銲工具應注意用火安全,並應遠離現場 堆置之易燃物以避免發生火災,卻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 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現場有易燃物品,未採取必要 因應措施,使電銲產生之火苗引燃原告放置在系爭廠房之貨 物、電器用品、辦公桌椅及家具等(下稱系爭火災),終致 燒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 聘用不具備合格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 僱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 終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又民法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實 務及學說均採取從寬認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說」,以保護 被害人,故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提起本訴,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而 求為判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涉嫌失火罪,惟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按僱傭契約乃當 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内,應依照僱 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 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雖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然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須視 侵權行為人蔡基宏是否係被告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之 客觀事實存在,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乃信賴蔡基宏係專業 搭建鐵皮建物之從業人員,且以此對外招攬業務營生多年, 遂與其為承攬關係施作本件工程,在選任上毫無疏失可言, 至於如何規劃、施作鐵皮屋全然由蔡基宏本其專業以及原告 提供需求而為之,施工過程從未介入、監督。又原告曾於蔡 基宏之失火刑事案件審理時,併同對被告提附帶民事之請求 ,主張被告與蔡基宏應連帶賠償千萬元,經本院另案112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論知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不欲繳納而撤回,並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當 庭同意撤回而解消兩造訟爭。惟原告在兩造系爭前案繫屬中 ,卻於113年1月20日另提同一訴訟標的之本案,不僅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僅為減少繳納裁判費,而採保留 性之聲明,原告本件起訴顯基於惡意或有不當目的之連結, 除降低原告裁判費支出,並使被告多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費 用,更使被告在系爭前案之付出付諸流水,造成法院審理程 序之浪費,且容易形成裁判之歧異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重複起訴,說明如下: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原告於本院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 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並於 前案審理時,為規避繳納高額裁判費任意撤回,再提起本件 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系爭前案業經原告於113年1 月19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7頁)可考,而本件起訴係於113年1月2 0日訴訟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章(見審訴卷第9頁) 可憑,況被告於系爭前案亦明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見系 爭前案卷一第233頁),則系爭前案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之訴訟要件欠缺尚未補正,原告復已撤回起訴,並經 被告同意撤回(見系爭前案卷三第7頁),從而,系爭前案 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未繫屬法院,應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重複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述一 致,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蔡基宏於111年1月26日施作擴建 系爭廠房工程時,使用電焊工具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原告 所有堆放在廠房內之貨品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70號附民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案卷相符,亦堪 認定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不具備合格 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蔡 基宏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 安全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 務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實務上採「事實 上僱傭關係」,非僅以法律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僱人」需符合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要件,則判斷重點在於是否 受他人監督、服從他人之指示,如從事勞務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蔡基宏是為被告擴建系爭廠房 ,乃為被告提供服務與勞務並且受到被告監督之人云云,被 告則抗辯蔡基宏係承包擴建系爭廠房工程,並非受雇於被告 ,承攬過程亦無受被告指揮或監督等語為辯。經查,原告自 陳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廠房 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 物等語,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起已承租系爭廠房,並實際管 理及使用系爭廠房,則被告並非系爭廠房實際管理人及使用 人甚明;又原告本人在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 (問:系爭鐵皮倉庫由蔡基宏施工時,你有無在現場?)答 :當時我在倉庫裡面睡覺,我聽到蔡基宏喊叫的聲音才起來 ,因為我們公司是10點開始營業,所以都交代他們10點以後 才能進來,不知道就火災了。」、「(問:火災前蔡基宏已 經施工幾天了?)答:火災前大約二個月,蔡基宏就開始施 工了,但不是每天都到工地來,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 」、…「(問:你平常是否也都住在係爭鐵皮倉庫旁邊?) 答:是,鐵皮屋裡面。」、「(問:對於整個施工過程你都 清楚?)答:是。」、「(問:在火災發生前一天,111年1 月25日那時候是否就已經有交代蔡基宏,最近會放一些易燃 物,所以一定不可以在10點前施工,因為10點以後你們才會 有員工上班?)答:我常常交代蔡基宏,這個很危險你一定 要注意,蔡基宏說他們有四、五個人,沒有問題。」、「( 問:為何蔡基宏還堅持要在這個時後繼續做電燒的工作?) 答:我不知道,蔡基宏很少在我們還沒有上班的時候就來, 因為我們有交代蔡基宏在10點過後才來這邊施工,才不會影 響到我們的作業。」、…「(問:是否可以描述你說的施工 過程為何?)答:就是蔡基宏要來施工前就會把我堆置貨品 先移開,把我的堆高機開出去,然後再開始施工。」、「( 問:在火災前一天,你的二樓有無堆放東西?)答:有,有 一些貨品是蔡基宏用堆高機把它堆置上去的,前一天他要施 工就會把我的東西堆上去,因為我們的地方很小,已經沒有 地方可以堆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可見原 告於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期間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 在場,並有實際指示蔡基宏有關施作工程時間及施工場域等 安全事項,反觀,被告並未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且原告 於蔡基宏施工期間仍將貨品置放在空間已顯狹小的系爭廠房 內,以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天尚須蔡基宏使用堆高機將貨 品向上堆置以便施工,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並未實際指示蔡 基宏如何施作,系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 建廠房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有何監督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 疏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基宏間屬「事實上僱傭關係 」云云,無足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聘用施工之蔡基宏並未有合格鐵工執照而有 選任之過失云云,然蔡基宏未具有鐵工執照而施工之行為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復衡諸一般常情,在雇工搭建此種擴建廠房工程 時,未必嚴格要求每位施工之工人均需具有鐵工執照,況系 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建廠房時所得預見 ,已如前述說明,是即難以蔡基宏未有鐵工執照,逕認蔡基 宏必然施工不慎引發失火,準此,本院無從遽認蔡基宏之過 失行為引起失火與被告選任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 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並依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查原告既自承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 租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物,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蔡基 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等情,可見被告僅為系爭廠房之出 租人,乃為擴建系爭廠房事宜方與蔡基宏締結擴建廠房工程 契約,可見蔡基宏就執行擴建廠房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 位,故被告與蔡基宏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觀之民法 第189條已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 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擔保責任。是故,系爭火災既因承攬人蔡基宏施工不 慎所引起,依上開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即無負賠償責任 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10

KSDV-113-訴-918-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 西囤區市政路與河南路口台中商銀新建工程之安全護欄工程 ,轉包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計算約定,以被告與其業主即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明細作為兩造之約定,並以每 月為一期請款計價。原告嗣於110年6月28日進場施作,自11 0年8月起每月定期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111年7月檢附111 年5月、6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 767元,被告簽核後不僅未撥款反而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原 告復於111年7月25日檢附終止承攬契約時業已施作之數量請 款明細,請求給付71,261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111年5月、6月份之承攬金額不爭執,7月份 部分據被告公司經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特助對帳之金額應為 46,376元;又系爭工程乃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安全護欄工程 ,被告與達欣公司間簽立之合約就10%保留款之給付條件、 保固期之起算、施作內容不得影響其他作業等約定條文,均 與拆除安全護欄物料相關,然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多處無 法配合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被告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間 之承攬關係,原告公司之施工人員即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工程 現場,若待被告與原告釐清結算工程款項及承攬關系爭議, 唯恐拆除作業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而遭業主罰款,為避免 遭業主罰款,被告別無選擇,僅能暫將安全欄物料拆除回收 ,並移至被告公司倉庫代為保管,被告前於112年10月19日 委請律師發函提出和解方案,原告均不予接受。是被告替原 告先行將現場物料拆除回收,並支出相關人力費用、運輸費 用,原告因而節省拆除費用和相關成本而受有利益,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物料保管費70,313元、拆 除工資454,655元、車趟運費270,000元,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490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安全衛 生設施工程,被告尚欠111年5月、6月份之工程款389,767元 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至9頁),且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堪認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欠111年7月分之工程款71,261 元未給付,並提出請款明細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被告抗辯職員陳汝慧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特助對帳之結果 ,該月份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6,376元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 其承辦人員與陳汝慧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承辦人:小 慧,請問豐鈞的款項金會如期放款嗎?)我還沒收到資料, 聽採購說,100隻管還沒釐清怎麼付。」、「(原告承辦人: 小慧,不對阿100隻管跟7月請款有什麼關聯嗎?所以?程序 上管子費用必須用來抵?)黃黃說要抵的,目前爭議在新舊 管,這個就是黃黃和時亘要確認的。細節,你可以去問黃黃 。資料沒有簽核完畢,所以不會到我這邊。」、「(原告承 辦人:要不您幫我知會時亘哥,讓貴公司用新管計@226,請 開發票給我吧!要抵款項用豐鈞八月的請款。可行跟我說。 麻煩的話,我開八月的折讓也沒關係。)我剛瞭解了一下, 似乎彼此都有誤會,也不要一直去打擾到業主,我這邊會開 即期票,是否請您和小李上來一趟,討論後續收料事宜,落 個會議記錄,如果還有什麼需要討論的,一併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對帳結果 為46,376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7月份之工程款合 意為46,376元,且未敘明其計算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61,028元( 計算式:389,767元+71,261元=461,028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對原 告有794,968元之債權,因原告先前因人不足工程延宕,致 被告有被業主裁罰之可能,被告遂承諾業主將趕工、撤換施 工團隊,因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法再進入工地現場,被告遂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並提出車趟運費明細、品質證明書、貨運 估價單、搬家契約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 26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於因原告之延宕需將物料拆除抑或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等費用與原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被告迄 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終止契 約後,自行選擇拆除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本院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9

TYEV-112-桃簡-2441-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 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物品返還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相對應編 號欄所示之金額。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099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8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扳手加工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112年10月底,承攬被 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工程,原告均按時依約完工出貨,詎 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118萬0,868元、10萬8,568元、10萬8,714元,詎被 告除給付112年7月25日之部分款項53萬2,430元外,其餘86 萬5,720元尚未給付。另原告亦就被告所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完成加工或加工至半成品,惟被告迄未給 付52萬9,37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承 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曾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但原告法定 代理人卓佳立於111年2月23日設立訴外人葳澤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葳澤公司,負責人亦為卓佳立)後,被告即與葳澤公 司另簽立CNC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澤公 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合約期間為11 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是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 告另有合作關係後,兩造已無再有任何承攬關係,原告僅擔 任葳澤公司之外部加工廠商。又葳澤公司前向被告承租廠房 ,惟積欠被告112年2月至4月電費及租金共88萬7,744元,另 被告委託葳澤公司加工之物品於112年間之不良品總額為2萬 0,400元。葳澤公司雖已將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 日發票所載之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工程)完成,但卓佳 立曾同意被告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118萬0,868 元,先以葳澤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租金及電費中之60萬元扣 抵,並扣除全檢不良費2萬0,400元以及5%之費用,是被告僅 需給付53萬2,430元(計算式:【1,180,868-600,000-20,40 0】×95%=532,427.5,被告取整數為532,430),被告並已給 付該筆款項予葳澤公司,且雙方亦同意以後之報酬自上開剩 餘電費及租金28萬7,744元中扣除,故112年9月26日、10月2 6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均因扣抵而毋庸再給付。另系爭物品 係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拖回不再 加工且屬被告所有之原物料,並非加工完成品,原告自不得 請求報酬。倘認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有理由,因卓佳立曾積 欠被告25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 立會議記錄,同意幫卓佳立清償卓佳立對被告之250萬元借 款債務,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縱非屬之,依照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卓佳立之無權代理負表見代理之責,是 被告對原告有250萬元債權,爰以此對原告之加工款債權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05-407、430頁):  ㈠原告、葳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卓佳立。葳澤公司於111年 2月23日設立。  ㈡111年3月1日前,原告有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111年3月1日後,兩造間就是否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法律 關係存在尚有爭執)。  ㈢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 澤公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且電費由 葳澤公司負擔,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  ㈣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發票(合稱系爭發票)上 所載款項所對應之扳手加工工程(即系爭加工工程)承攬人 均已完成(承攬人為何人,兩造尚有爭執)。112年7月25日 、9月26日、10月26日加工款分別為118萬0,868元、10萬8,5 68元、10萬8,714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9日、票面金 額53萬2,43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卓佳立(至於卓佳 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該支票,兩造仍有 爭執),經卓佳立(至於卓佳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提示該支票,兩造仍有爭執)於112年8月10日兌現, 該支票係給付承攬人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系爭加工工 程之部分加工款。  ㈤被告公司員工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與卓佳立清點庫存,陳 志賢並於該日將系爭物品帶回被告公司,現由被告占有中。  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2樓為葳澤公司向被告承租之 廠房,葳澤公司並積欠112年2月至4月電費5萬4,681元、5萬 2,449元、5萬7,203元,及112年2月至4月每月租金各24萬1, 137元未給付予被告。  ㈦被告與卓佳立於112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約定「賣瀚邦3台C NC工作母機,卓佳立與機械商會同章總確認,現金還給章總 250萬,若不足差額,卓佳立補足差額,機械才拖走」(至 於卓佳立是否有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協議,兩造尚有 爭執)。另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卓佳立積欠其借款640萬 元(250萬元、210萬元、180萬元,3筆借款合計640萬元) 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南投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 卓佳立於113年1月29日聲明異議,南投地院乃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被告與卓佳立復於113年4月 18日達成和解,簽立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和解 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卓佳立)與葳澤精密有限公司願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二、原告(即被告 公司)其餘請求拋棄。」卓佳立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協議 之250萬元與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 250萬元為同一筆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3月1日後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5,720元加工款,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3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由原 告完工,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111年3月1日前,兩造間有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而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 葳澤公司於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 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衡以原告與葳澤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原告及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內 容均為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是卓佳立在原告已與被告有扳手 加工關係之情況下,尚另成立葳澤公司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顯係以葳澤公司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故 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兩造 即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有加工關 係,但因原告公司為股東合資,而其他股東不願承租被告公 司機器,卓佳立始另成立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等語,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委製單或報價單、驗貨單、系爭 支票,以及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 後仍有扳手加工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為原告所完成等語。 查委製單或報價單(卷第149-167、169-177、225-286頁) 上載廠商固為原告,且日期自109年至112年8月7日等情;驗 貨單(卷第17-33、41-53、57-65、69-75頁)上固載移出單 位為原告,日期自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0月17日不等,且 均蓋有被告之合格章等情;系爭發票(卷第35、67、77頁)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固均為原告名義,且被告亦自陳已將該等 發票用來抵稅等語(卷第103頁);系爭支票(卷第179頁) 右下角固有「瀚邦精密」等字樣,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卓佳立 於葳澤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要求被告在委製單 上填載原告,且卓佳立為求均衡原告與葳澤公司營收,要求 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呂貴蘭配合使用原告所開發票,被告 亦不疑有他拿發票去核銷抵稅,且卓佳立於被告每次開支票 時都會要求呂貴蘭要開給原告或葳澤公司,系爭支票所載「 瀚邦精密」也是卓佳立要求等語,此節核與證人呂貴蘭證述 :雖然於111年3月1日後還有載明廠商為原告之驗貨單,但 因原告跟葳澤公司老闆都是同一人,我沒有很計較開的是哪 一個公司。系爭發票是因卓佳立為求節稅而開原告名義,我 想說兩家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系爭支票會寫原告名字,是 卓佳立要求的等語(卷第397-401頁),及證人陳志賢證述 :我從111年8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負責託外加工,委製單及 驗貨單雖有開原告名義,但這是卓佳立於我入職後叫我這樣 開,我有同意,因為我入職前被告也是這樣開的,且因卓佳 立跟我說他跟葳澤公司是同一家老闆,不管加工或追料都是 找卓佳立,所以我就這樣開等語(卷第401-403頁)大致相 符,堪認於111年3月1日後,委製單或採購單、驗貨單、發 票、支票等單據上仍載有原告名義,係因卓佳立為求均衡原 告營收等原因要求被告所為,無從憑此推翻系爭合作協議而 逕認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完工。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原告、葳澤公司結束承攬關係後,陳 志賢有分別至原告及葳澤公司廠房清點庫存,且被告所製作 之112年6月份廠商不良扣款總表,上載責任廠商為原告,足 認原告與葳澤公司互不關聯等語。惟查,證人陳志賢已證稱 :我不管庫存表上面寫什麼公司,我去領回庫存時,只是要 核對被告之產品等語(卷第403頁),而衡以原告與葳澤公 司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由二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員工並未 仔細區辨原告與葳澤公司之差異,故無從僅憑該不良扣款總 表(卷第309頁)上載原告為責任廠商,逕認兩造於111年3 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  ⒌據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 完工,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加工款86萬5,720元,當屬無據。  ㈡系爭物品未經原告加工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9,379元加工款,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業經原告加工完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業已加工完畢。原告雖提出兩造與葳 澤公司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被告開立之委製單為證,然上 開對話內容(卷第79-81頁)僅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卓佳 鴻於112年10月30日稱上星期拖回去的物料清單再傳給我, 陳志賢則回覆OK,並傳送瀚邦廠內庫存表之照片等情,卓佳 鴻已表明陳志賢拖回之物品為物料,而上開庫存表(卷第83 頁)固有備註各品項之加工程度,然原告暨自陳該庫存表為 其員工所製作等語(卷第318頁),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物品 已完工;另委製單(卷第225-286頁)係被告委託加工之單 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委託加工之事實,無法認定委製加工物 品業已完工,是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已加工完成,得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52萬9,379元加工款等語,仍乏其據, 未能逕採。  ㈢原告請求加工款既均無理由,則被告辯稱系爭加工工程之加 工款已用葳澤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全檢不良費 等扣抵,並另以卓佳立積欠被告之借款250萬元為抵銷等語 ,本院即毋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9萬5,0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加工內容 單價(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0 FPGB-10 單向棘輪頭 4,400 車+剖+鑽 5.1 22,440 0 FPGB-17 單向棘輪頭 32,000 車 2.8 89,600 0 FPG-21 活動棘輪扳手 3,600 CNC-完成 12.13 43,668 0 FRPGB-17 雙向棘輪頭 3,504 車+剖+鑽+铣 10.51 36,827.04 0 FRPGB-10 雙向棘輪頭 4,020 車+剖+鑽+铣 9.35 37,587 0 PGQH-15 棘輪兩用扳手 2,821 車+剖 4.7 13,258.7 0 PGQ-15 棘輪兩用扳手 1,070 車+剖 4.7 5,029 0 PG-17 棘輪兩用扳手 4,372 CNC-完成 5.6 24,483.2 0 PG-1 棘輪兩用扳手 1,216 CNC-完成 8.8 10,700.8 00 PG-9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397.5 00 PGH-11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600 00 PG-15/16 棘輪兩用扳手 1,652 CNC-完成 8.8 14,537.6 00 PG-21 棘輪兩用扳手 1,670 CNC-完成 7.3 12,191 00 PGH-5/8 棘輪兩用扳手 8,159 CNC-完成 5.6 45,690.4 00 PGH-15 棘輪兩用扳手 4,666 CNC-完成 5.3 24,729.8 00 PG-19 棘輪兩用扳手 3,548 CNC-完成 5.6 19,868.8 00 RPG-14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4,041 CNC-完成 9.79 39,561.39 00 RPGD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1,152 CNC-完成 21.02 24,215.04 00 RPG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2,759 CNC-完成 21.02 57,994.18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 529,379 備註:原告主張「加工內容」欄標明「CNC-完成」者,表示該部分已完工,其餘則為半成品。

2025-01-09

CHDV-113-訴-496-2025010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上訴人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 法定代理人 陳胤霖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胤霖,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屏 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監造勞務契約」( 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發函表示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雖經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終止不合法,惟仍應認系爭監造契 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被上訴人係 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該具委任性質之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27萬78 00元(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56萬6000元(消極損害)。又被上 訴人將伊有違約情形,以致系爭監造契約終止等與事實不符 之事,刊登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電子採購 網,並記載於其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侵害伊 名譽權,對伊日後之投標資格及業績造成重大影響,伊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更 正工作報告書內容,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549條第2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79 萬10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68萬6800元自112年12月 13日起,其中56萬6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作報告書(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2款規定),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127萬7 8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13萬0180元自104年11月21 日起,其中43萬5820元自109年2月2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 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更正工作報告書。(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伊先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經前案二審 判決認定不合法部分無意見,亦同意上訴人主張該終止為任 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後,業經伊另 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已完成後續之監造 工作。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伊係因承攬廠商施作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而不得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該 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 監造之工程進度僅有5.3%,伊已按工程進度20%之比例,給 付上訴人報酬13萬4000元,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 人主張其因終止所受損害127萬7800元、所失利益56萬6000 元,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有名譽權受損情事,應提出 具體刊登資料,縱刊登內容提及系爭監造契約已終止,亦屬 屬符合事實之中性描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 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 程監造案」(關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修復工 程) ,於103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 經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監造 契約。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標單雖記載標價總額為70萬60 00元,惟嗣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價金減為67萬元,被上訴人 已將第一期款13萬4000元給付上訴人。  ㈡系爭修復工程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中山堂部分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廠商均為上訴人,承攬施工廠商為典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鍋爐室部分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承攬施 工廠商,依序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及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㈢鍋爐室修復工程因瑀騰公司就施工架數量、增列臨時棚架等 圖說項目提出疑義,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經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27日指示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則於104 年6月15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費用為9萬元 。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修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函文後,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並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04年12月14日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後,於106年4月21日作成判 斷書認定:「原異議結果撤銷;其餘申訴結果不受理」。  ㈤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9月4日、108年3月25日、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6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監造報酬 ,均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4日以被上訴人 之終止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 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5、6、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剩餘監造報酬53萬6000元,及辦理鍋爐室工程之 變更設計作業費9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案二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受 損害、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 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 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 ,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 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 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委任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未合於 契約所訂之終止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仍生終 止契約效力。至該終止是否因不合於委任契約所定之終止 事由而屬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屬另事 。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至15、17至20款約定,上訴 人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屬監督、審查、管制、 建議及協辦性質,著重在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系爭監造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第一期款係在上 訴人遵期提出監造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付款外,其 餘勞務對價則依監工一定期間,視施工廠商之施工進度按 比例核付,並非按上訴人所完成一定工作之價、量計算, 而與承攬契約報酬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有別,系爭監造契約 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0日已經被 上訴人任意終止乙情,為被上訴人是認(原審卷一第251頁 )。而前案二審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契約與該款約定不 符等詞,惟此僅係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另行特約 之終止權行使要件而論,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並非相同,依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監造契 約之表示,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 之系爭監造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委任契約, 與基於定作人利益及需求之工作完成為基礎之承攬關係本 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既認工進嚴重落後係因上訴人監造不 力,已無法再信賴上訴人,而肯認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 年11月20日為其所任意終止,且事實上於此之後亦無再繼 續系爭監造契約之意思與情事,應認該委任性質之契約於 斯時起即告終止不再繼續,始符兩造之意與利益。至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僅係重申契約已經 終止之意,本件應無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之委任關係繼續 至本件訴訟中始行終止之情形,否則將使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之時點,繫於被上訴人再為意思表 示而處於浮動狀態,於法於理均不公平。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 乃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被上訴人雖以其乃有不得不終止之事由云云為辯,然其所 辯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導致施工廠商進度落後,有「無 正當理由不履約」情事云云,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列為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於前案辯論之結果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可採,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於本件另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前案 二審判決關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有非可歸責於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但書規定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受有127萬7800元之損害 (積極損害)云云,雖提出成本分析表及相關單據為證(原 審卷二第21-80、297-299頁)。惟該表所記載之項目包含 交通及燃料費、監造作業、電話、水電瓦斯、郵資、文具 、印刷費、設備材料支出、人事薪資、加班費、獎金、專 業責任險、雇主意外險、勞保、健保、勞退、申訴、調解 及訴訟費用,形式以觀乃上訴人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經常 性支出項目,難認係被上訴人若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不 發生或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致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且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4條及採 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申訴及調解費用本 即由提出申訴或調解之人(即上訴人)負擔,而訴訟費用之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任意終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請求此部分積極損害127萬7800元,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已確認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使其受 有所失利益即為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 56萬6000元之損害(消極損害)云云(本院卷第91頁),被 上訴人否認之。然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為另一 委任契約之對價,顯非倘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預期可取 得之利益甚明。又上訴人另再稱其倘接續完成監造工作, 應可獲得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之其中 23%淨利,即13萬0180元為其所失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96 頁),同上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而信譽、經驗受 影響,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5年間, 參與政府採購公共工程勞務類古蹟修復相關公開招標標案 ,有分數未能獲評選第1順位,或即使評選第1順位,亦未 能順利簽約,或已簽訂之委任契約在履約過程遭到刁難而 遭終止,此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人於其他投標 案件之是否得標,其原因本屬多端,難能與系爭監造契約 之終止連結。而上訴人已得標案件嗣後履約情況,更與系 爭契約之終止間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定其 數額及所失利益(43萬5820元),均非可採。   ⒏上訴人於前案已經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其已履約部分 之監造報酬,經敗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報酬亦非 屬被上訴人若不終止即無受損害之範圍,自亦不得以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為由請求。   ⒐本件系爭監造契約係屬委任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及變更設計部分(本院卷第216、217 頁),非其本件請求系爭監造契約為被上訴人於不利時期 任意終止原因事實之範圍,爰不另論。又被上訴人任意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乃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上訴人 另爰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92頁),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均顯然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更正 工作報告書,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屏東縣政 府所屬機關(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與 事實不符之事,刊登在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並記載於系爭 工程之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而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核係指被上訴人之公權力行使,依前述說明,僅 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依據,顯非有理。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上訴人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本院卷第171-1 75頁),上訴人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及更正工作報告書)既補充此部分法律上陳述,即合 於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本院應就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進行實體審認。   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刊 登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此部分之 網頁畫面為憑,僅以其他廠商之類似案例為證(原審卷一 第266頁、本院卷第125頁),已難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刊登 事實,且觀上述其他廠商之網頁畫面,某一工程標註「已 解約」,從形式外觀僅能知悉該工程契約效力狀態,尚無 從判斷箇中歸責原因,且該廠商之後仍有其他工程得標, 廠商是否有經註記之情事,致商譽、信用有所貶損,仍有 疑義,是縱上訴人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之「最近五年監造 之公共工程標案」就系爭監造契約部分曾經註記終止或解 約情事,仍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名譽權受侵害情事,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理。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記載 於系爭工程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部分,觀系爭工 程之工作報告書固有提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與 上訴人終止監造契約,並於105年1月18日委由梁守誠建築 師事務所接續監造勞務及協助本案修復工程之變更設計進 行,承包金額5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本院卷第16 3頁)。然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 並經被上訴人另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完 成後續之監造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工作報 告書中所記載之內容,尚屬系爭監造契約歷程推進情形之 中性描述,難認有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繼續監造 服務建議書係由投標廠商所出具(原審卷一第36頁),此 觀其內所載「監造部份因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與『業主』協 議解除合約,『業主』因此辦理這次監造接續之招標」之用 語,且首頁記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即明,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 ,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更正工作報告書 ,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549條第2項、第216條 、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3800元本 息,並更正工作報告書,並非有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錢 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利息起算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 作報告書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建上-11-20250108-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夏大鈞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聖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先位之訴部分,及駁回上訴 人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聖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聖翔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 成立借牌契約,而依該借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林聖翔(下稱林聖翔)、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厚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厚甫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 應先定性為合作契約、次定性為合夥契約、再定性為借牌契 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與合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仍 依照兩造間同一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因契 約定性不同而補充相關法規俾供本院選擇適用,未變更訴訟 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北機廠於民 國110年6月10日公告招標案號0000000B001之電位計16PC標 案(下稱系爭標案),因系爭標案對招標廠商有資格限制, 上訴人雖具有鐵路定位計模組之專業技術,但未成立公司, 遂與厚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聖翔約定以厚甫公司之名義投標 ,而由上訴人實際履行標案義務及收取報酬,兩造存有上述 合作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並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當 事人為林聖翔,備位主張其當事人為厚甫公司。嗣鐵路局於 110年6月16日開標,由厚甫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上訴人依約 完成系爭標案後,鐵路局依照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匯款共計 262萬5,001元予被上訴人;又厚甫公司依約於完成標案時, 須給付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該款項係由上訴人於110年1 2月29日、111年1月3日轉帳予厚甫公司,再由厚甫公司轉匯 予鐵路局。而系爭標案之成本為171萬181元,經扣除後之淨 利潤為91萬4,820元,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可獲得淨利3成之 報酬即30萬4,940元,則被上訴人於扣除營業稅12萬5,001元 及其應得之報酬30萬4,940元與代墊之主料件貨款17萬6,960 元後,應償還上訴人系爭標案報酬201萬8,100元及保固保證 金7萬8,750元,共計209萬6,850元,詎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返 還,上訴人並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 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一部求為林聖翔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備位一部求為厚甫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 明:林聖翔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 明:厚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之實際得標者及履約廠商均為厚甫 公司,並非林聖翔,本件與林聖翔無關,厚甫公司於得標後 ,依約應交付16顆電位計予業主鐵路局,乃與上訴人約定, 由上訴人以總價5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製作16顆電位計,上訴 人並就其所製作之電位計負保固責任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鐵 路局,待保固期滿、鐵路局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厚甫公司後, 厚甫公司再將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故上訴人僅為 下包承攬,且系爭標案之主料件部分係由厚甫公司向訴外人 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鼎公司)下單購買,故厚甫 公司依契約所獲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2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標案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契約正本在厚甫公司處。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 ,750元、1萬元,共計7萬8,750元予厚甫公司。  ㈢鐵路局給付系爭標案報酬262萬5,001元(含5%營業稅)予厚 甫公司,其中營業稅係由厚甫公司支出。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對話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 話。  ㈤厚甫公司向訴外人潤鼎公司下單購買20顆主料件部分,並已 給付25萬2,80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厚甫公司之名義投標,由上訴人實際 履行標案義務及收取報酬,而成立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翔或厚 甫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標案存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標案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後,將 16顆電位計委由上訴人以50萬元承攬製作云云。經查:   1.系爭標案係於110年6月16日由厚甫公司得標,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標案決標公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而系爭標案於鐵路局臺北 機廠公告招標後,上訴人即曾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標案之 相關資訊提供予林聖翔,並告知林聖翔投標相關注意事項包 含應備文件與流程細節,此有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8頁),林聖翔並於雙 方對話中就系爭標案之履約標的即電位計詢問上訴人該元件 是做什麼的?有無資料可供參閱?經上訴人回覆會攜帶實體給 林聖翔看(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前對 系爭標案根本全然不明瞭,若非上訴人主動提供系爭標案之 投標資訊予林聖翔,並由上訴人從旁協助林聖翔參與投標, 林聖翔豈會以其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去投標一個自身毫不 孰悉且未曾接觸過之標案,而待厚甫公司於110年6月16日順 利得標後,亦由上訴人進行電位計之製作(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電位計由上訴人製作,僅抗辯上訴人係基於承攬關係所為 ),並負責交貨予鐵路局臺北機廠,此有記載聯絡人為上訴 人之出貨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衡情兩造間自 不可能成立轉包之次承攬關係,復參諸上訴人與林聖翔間對 話錄音譯文,林聖翔對於上訴人多次提及系爭標案其係用林 聖翔公司之牌照投標,林聖翔亦有支出部分款項等節未予否 認,僅回稱「那你跟我說,你來找我,要我怎麼處理嘛」、 「好嘛,那我就說了,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嘛」(見原審卷一 第221頁、第223頁),且表示其所承擔之風險為上訴人無法 交貨之風險,並一度負氣表示「那你就不要合作啊」(見原 審卷一第227頁),堪認上訴人係與林聖翔個人間就系爭標 案確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固辯稱厚甫公司係將系爭標案應交付予業主之16顆 電位計委由上訴人以5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製作,然厚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聖翔對於電位計相關之專業知識毫無所悉, 此由林聖翔曾詢問上訴人關於電位計此元件之用途即明(見 原審卷一第169頁),是被上訴人顯然欠缺履行系爭標案之 專業技術與能力,且衡情,被上訴人若非已確定具有履約能 力之上訴人會負責完成系爭標案的情況下,實無貿然先行投 標,再於90日曆天之有限履約期限內方將系爭標案發包委由 他人承攬施作,而徒增違約損害賠償之風險。再者,倘上訴 人僅以次承攬人之身分單純承攬製作電位計,根本無於厚甫 公司確定標得系爭標案並確定將之發包由上訴人承攬前即先 行將系爭標案之資訊主動提供予林聖翔,並從旁協助其辦理 投標事宜之必要,復由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為契約總價之 3%即7萬8,750元,乃係由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 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750元、1萬元,共計7萬8,750 元予厚甫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不爭執事項㈡),益徵 雙方間確有上述合作關係存在,否則系爭標案既係由厚甫公 司得標,即應由厚甫公司對鐵路局負保固責任,何須由上訴 人負擔支出該保固保證金。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厚甫公司 將電位計委由上訴人承攬製作,並約定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 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業主,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 如係次承攬關係,僅應由上訴人對厚甫公司負保固責任,何 以要求上訴人逕對業主負保固責任並負擔保固保證金支出, 實與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情有違,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 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而辯稱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7萬8,750元 係用以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92頁),惟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用以 支付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二第30頁),復觀之 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林聖翔於111年1月3日係詢 問上訴人「剩下的保固保證金,你匯了嗎?」,及詢問上訴 人抬頭是否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上訴 人旋即提供其上開轉帳5萬元、1萬8,750元、1萬元之交易明 細予林聖翔(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顯見系爭標案 之保固保證金確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 ,自屬無據。  3.上訴人與林聖翔就系爭標案確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乃係約定由林聖 翔以其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投標標得系爭標案,再由上訴 人負責執行標案內容之雙方勞務出資,上訴人並負擔保固責 任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業主之出資義務,林聖翔另以其經營 之厚甫公司向潤鼎公司下單購買主料件,而給付出資25萬2, 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據此可知, 系爭契約非僅單純由上訴人向林聖翔借用厚甫公司名義投標 之借牌契約,而係含有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即系爭標 案之合資契約。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與林聖翔間確有約定共同出資完成系爭標案以取得系 爭標案報酬之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惟無關於經營共同事業之 約定,而得就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規定。而鐵路局已給付系爭標案報酬262萬5,001元( 含5%營業稅)予厚甫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已達成,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於雙方間合作目的完成後請求分 配系爭標案之報酬。至分配系爭標案報酬之方式上訴人固主 張林聖翔係獲得淨利之3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就此 一主張,上訴人僅提出其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 審卷一第31頁至第83頁),觀之該對話紀錄,上訴人係單方 向林聖翔表示「當初講好的一個成本要5萬,我就差押標金 與做陶瓷的錢,說好2成,然後你要3成,我也同意了」、「 我也跟你說了就差押標金退回後的沒說如何算,當初講好的 事,押標金與陶瓷的錢加上純利的3成是你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頁、第53頁),惟林聖翔均未有任何回應,僅為 上訴人片面主張,自難認雙方有就林聖翔係分得淨利3成之 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林聖翔僅得獲分配淨利3成乙情 為真。  2.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乃係藉由林聖翔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標 得系爭標案,再藉由上訴人之專業技術執行系爭標案,而均 具有勞務出資性質,雙方均非單純以金錢作為出資額,則參 諸民法第667條第3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 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之規定意旨,兩造既均不能舉證證明有何約定估定出資 額情事,應認上訴人與林聖翔就系爭標案之出資額比例為平 均各半,並得就系爭標案扣除營業稅之報酬250萬元各自分 配50%即125萬元,始符公允。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標案 共支出133萬2,380元之成本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在與林聖 翔間對話中所為片面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林聖翔從未表示認同,上訴人嗣又再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對 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2 18頁、第295頁至第313頁),欲證明其確有上述成本之支出 ,然由該等資料均無從看出與系爭標案之關聯性,復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標案支出成本 133萬2,380元乙節為可採,且考量上訴人主要出資為憑藉其 專業技術提供履行系爭標案之勞務,其於履約製作電位計之 過程縱有其他金錢支出,亦屬其勞務出資之一部,不影響本 院業認定上訴人與林聖翔間出資額比例各半,而得分受系爭 標案報酬各50%即125萬元之結果。惟因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 已給付其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上訴人所得受分 配系爭標案之報酬自應扣除該數額,而僅得請求林聖翔給付 121萬元。  3.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係與林聖翔間成立系爭契約,林聖翔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標案半數之報酬分配予上訴人, 而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契約存於上訴人與厚甫公司間之備位之訴為審認。 又上訴人本件係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林聖 翔分配系爭標案之報酬,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報酬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4.至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固由上訴人所支付,已 如前述,然上訴人既陳稱係因雙方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約 定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系爭標案之履行,方由上訴人轉帳7萬8 ,750元予厚甫公司,再由厚甫公司轉匯予鐵路局給付保固保 證金,則上訴人縱嗣後主張終止契約,亦係向將來發生效力 ,而不影響上訴人於終止前已依約履行由其支付保固保證金 之義務。又系爭保固保證金業經厚甫公司轉匯予鐵路局,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復已表示待保固期滿、鐵路局返 還保固保證金後,即會將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標案之保固期業已屆滿,且未發生保 固事由,鐵路局已將保固保證金全數返還,則林聖翔迄未受 有鐵路局所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利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翔返還保固保證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聖翔應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3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先 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一併廢棄原判決所為駁 回備位之訴之裁判。至上開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 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08

TPHV-113-上-807-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永登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睿紳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群威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可倫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承攬 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新臺幣(下同)2,284,226元(本院卷㈠第9-14頁),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28日提出準備㈣狀,就逾1,100,000部分即1,1 84,226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㈡第298頁),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 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 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0年1月20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傳訊證人陳伯誠,證人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 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09年4月間被告經由訴外人三政暉與原告聯繫,表示被告要 找廠商外包組裝製作一台「半導體晶圓清洗設備機台」,然 原告並沒有組裝生產過這類型設備機台的經驗,不了解組裝 製作此類設備機台相關細節及所須零件材料,起初並無意願 承接,但訴外人三政暉表示伊有作過這類型的機台設備,伊 會協助原告並提供資料。嗣109年5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侯可 倫及三政暉先至原告公司位於湖口鄉廠房參觀。之後侯可倫 及三政暉二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林睿紳相約碰面洽談訂單 事宜,並告知這台機台設備外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原告要求提供設備初步規劃設計圖,以評估造價費用成 本,才能決定以多少價格接下此單,惟被告告知簽約前不能 提供相關圖檔,雙方先以110萬元簽約,但承攬報酬以實際 執行所支出之費用計價。兩造遂於109年6月8日簽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簽立的合約雖標的金額載為110萬 元,實際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合約簽立後,被告經由三政暉陸續提供圖檔資料予原告,請 原告開始進行機台結構繪圖,原告依據三政暉提供的「設備 結構示意圖」、「機架圖」及「設備內部局部位置零件構造 圖」,再依照被告之需求修改「設備內部局部位置零件構造 圖」後,修改完成「設備結構完整圖」。嗣被告依據修改完 成的「設備內部局部位置零件構造圖」設備機台所需的零件 、材料向廠商詢價,著手進行零件採購作業,至109年7月底 原告採購的項目已快超過110萬元,而且還有很多零件材料 尚未採購,便將此情況通知被告,被告公司負責人侯可倫及 三政暉均稱不用擔心,不會讓原告公司吃虧,會以機台組裝 實際支出之費用給付報酬予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繼續執行 。109年8月27日原告將費用統計表傳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侯可 倫,告訴被告公司負責人侯可倫所須費用已遠遠超過110萬 元。同日下午侯可倫及三政暉二人到原告公司湖口組裝工廠 了解組裝進度,侯可倫再次當場告訴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林睿 紳,會以機台組裝實際支出之費用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公司 。嗣經原告公司整理統計被告公司所訂製之設備機台最終支 出之費用共計250萬4226元。 ㈡、原告於109年8月15日完成組裝被告所訂製之系爭機台,自同 年8月17日起開始試車,每次試車均錄影存檔,至同年9月15 日試車完成確認運轉沒問題,原告將試車全部錄影檔交予被 告,讓被告交給中國大陸公司觀看驗收,嗣同年10月8日被 告通知原告可以將設備機台交運送往中國大陸,原告於109 年10月19日將設備機台以船運送出。系爭機台早已交貨,然 被告僅於109年6月29日支付簽約款22萬元,之後原告於109 年9月16日開立金額46萬2000元(含稅)發票、109年10月22日 開立金額34萬6500元(含稅)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給 付。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250萬4226元,扣除已給付之2 2萬元,尚未給付228萬4,226元(計算式:2,504,226-220,00 0=2,284,226),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28萬4 ,226元。倘認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之承攬報酬是否以實際執行 所支出之費用計價仍有疑問,被告亦顯然受有超過系爭契約 書上所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就逾110萬元部分即118 萬4226元,主張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所受利益。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4,22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有機台設備委製之需求,於109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 三政暉介紹,由原告法代陳林睿紳出面與被告法代進行洽談 ,包含機台規格、價格、交期等等,原告亦表示有承作類似 機台設備之經驗,並有把握可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於是將需 求之機台設備規格清單給原告,請原告進行估價。之後,原 告先估價約95萬元,但被告依據先前經驗,告訴原告公司此 報價可能沒什麼利潤,建議以110萬元接單,後經原告允諾 ,兩造於109年6月5日約下午4時許在麥當勞竹北文興店碰面 ,洽談合約内容,當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大致方向,並當場 提供合約草稿及被證2之機合規格,供原告估算。於簽立系 爭合約前,已充分討論系爭機台設備之規格、價格、付款方 式、交期、驗收方式等相關契約内容,兩造於109年6月8日 簽訂系爭合約,為兩造就系爭機台設備採購之「完整協議」 ,原告若主張兩造另有口頭約定,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並未 於台灣「預驗收」完成,更未於中國大陸客戶處所安裝、試 調、驗收(簽訂驗收單)完成,尚未達「清償期」屆至之時 期,被告無付款義務。且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6.1、第8條8.1 、8.3之約定,原告自承委外人員於109年11月18日起至深圳 出差,則依約應於7日内即11月25日即應完成安裝、試調、 驗收等工作,否則自11月26日起即屬遲延。佐以被證1之LIN E對話紀錄,109年11月26日原告法代已向被告表示當日現場 尚有應修改項目,顯見當日未完成驗收,而至110年5月28日 兩造LINE對話紀錄仍針對機台瑕疵而應如何修復討論。迄今 111年6月20日,已遲延日數達一年半以上(自109年11月26日 起算),合約總價款早已扣完而反而應賠償被告公司其餘違 約金,原告已遲延逾200日,應給付被告等同本案全部報酬 之違約金,謹於原告公司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抵銷之。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組裝用以清洗第三代半導體材料-碳化硅晶 片之「半導體晶圓清洗設備機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台),原 告承攬組裝機台之機械硬體設備部分。 ㈡、簽約前被告提供之設備規格書,其上記載機台組裝之部分零   件,有規格尺寸,部分項目有記載數量、部分並無記載數量 ,亦無機台設備動作流程說明(見被證2;本院卷㈠第307頁- 第315頁) 。 ㈢、簽約後被告始交付「設備結構示意圖」、「機架圖」、「設 備內部局部位置零件構造圖」(見原證2、3、4、10;本院卷 ㈠第23頁-第27頁、第331-333頁),嗣原告依照上開圖面及被 告需求,修改完成「設備結構完整圖」(見原證5;本院卷㈠ 第29頁)。 ㈣、109年7月底原告通知被告支出採購組裝機台零件、材料、工 資等費用已近110萬元,且尚有諸多零件材料尚未採購,嗣 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將初步統計之費用統計表傳給被告公司 負責人侯可倫(見原證6;本院卷㈠第31頁)。 ㈤、原告組裝之系爭機台109年8月15日開始試車,109年8月17日 至109年9月2日間原告陸續將試車錄影檔傳送予被告(見原證 11、原證12;本院卷㈠第335頁-第347頁) 。 ㈥、109年10年8日被告通知原告將系爭機台交運送往中國大陸(見 原證8;本院卷㈠第249頁),嗣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將系爭 機台以船運送出(見原證9;本院卷㈠第251頁)。 ㈦、原告組裝完成之系爭機台已運送至中國大陸交予遠榮智能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榮智能公司),後遠榮智能公司 曾出具設備安裝調試確認單(見原證15;本院卷㈠第385頁)。 ㈧、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22萬元承攬報酬。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組裝完成之機台並未通過驗收,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228萬4,22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第二項請求之金額逾110萬元部分即118萬4226元, 倘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而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 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 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8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 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 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 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 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5日在麥當勞竹北文興店洽談合約事 宜,並於同年6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於109年6月5日之 前就已提供被證2規格書給原告,原告於簽約前有收到被證2 規格書。被告已支付第一期預付款22萬元,餘款並未支付等 情,提出系爭合約、設備結構示意圖、機架圖、被告提供的 設備內部局部位置零件構造圖、修改後設備結構完整圖、10 9年8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半導體清洗機市構機製請款單及 相關單據、109年10月8日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19日訂 艙通知單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7-2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合約標的及價格(半導體晶圓清 洗設備YRS-FB-BDT-0000000),本合約總價格為台幣11,000, 00元,上述合約總價為本合約約定之固定不變價,包含乙方 將產品運送至本合約約定之甲方指定交貨地點,並交付給甲 方之前的相關費用(本院卷㈠第17-18頁)。證人三政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上開交易是透過我交易的,我們通常沒有實報 實銷,是按照案件去製作,兩造簽約之前被告有提供本件機 台需求規格的相關資料、規格書、驗收表格都有給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看過,原證2、3、4三張結構示意圖是我提供 大概的設計,是簽約後繪製出來的,第一個成本不需要等結 構示意圖出來就可以抓的到,除非要很精確的才要等所有東 西出來。要發包製作要等結構示意圖才可以發包。等語(本 院卷㈠第180-187頁);通常以我們廠商報價來說,業主跟我 們要求做機台,我們會自行評估一個金額,然後寫在合約內 ,寫在合約內就是總價的意思,如果有增減,那就是我評估 錯誤,我還是要把它做完,通常按照合約,如果沒做完或時 間內沒做好,都會有罰款,所以如果我自己判斷錯誤,我無 法說什麼,但通常有做過經驗的不會差太多。兩造的合約看 起來差不多100萬元,若以報價來說,110萬元或120萬元左 右。會出到228萬元,高出那麼高的金額,通常第一個就是 買賣的時候時間過趕,廠商加時幫你做,才會金額多很多, 所以如果他所有東西都很趕,時間沒有掌握好,有可能金額 都會高很多。一般來說,做機台的時間最少3個月,系爭合 約約定90天,以做設備來說是OK的,系爭機台做90天左右是 正常的,沒有很趕的狀況等語(本院卷㈡第348-352頁)。然 而證人三政暉為被告介紹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證2規格書 係由證人三政暉、被告提出予原告(本院卷㈠第307-313頁) ,證人三政暉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機器規格、圖示、製作等 ,與原告進行聯繫,原告依三政暉、被告告知之設備規格而 為報價,且系爭機器結構示意圖為三政暉於簽約後始繪製提 出,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機器於簽訂契約時得為精確之報價。 又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以觀,機器製作過程中原告已多次傳 送新報價單,且機器運送至大陸後仍有需修改之處,而由原 告負責處理,原告並再陸續向被告報價(如附表所示),被 告均未曾就原告之後陸續傳送之報價異議,是以除契約所定 之價格外,兩造間對話及傳送之檔案,亦均為本件系爭契約 內容,而為契約價格之範圍。 ㈢、依系爭合約第3條交貨期限:乙方(即原告)收到甲方(被告)預 付款後90天內交付設備;如甲方有緊急需要的,須經乙方同 意按甲方要求時間交貨《並安裝調試完畢》。但需符合本合約 第7條中7.2規定。第5條交貨地點及運輸費用:乙方應按本 合約約定時間將貨物運至甲方指定地點:基隆港。第6條驗 收方式:6.1貨到本合約約定地點後7個工作日內,甲方應組 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視為乙方交貨完成,相應的毀損滅 失風險轉移。經驗收不合格的,按本合約第8條的有關規定 處理。6.2無論乙方提供的貨物是否通過甲方驗收,如甲方 在使用過程中發現乙方提供的貨物存在任何質量問題,乙方 仍應按照本合約第二條約定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第7條付款 方式7.2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產品發貨前需提前7天通知甲 方前去貴司預驗收,預於台灣驗收完成後;甲方(即被告) 於30個工作日內向乙方(即原告)支付產品總價款40%即台幣4 40,000元,為第二期發貨款(本院卷㈠第19頁)。由上開系 爭合約約定內容觀之,本件原告已依約於109年10月19日將 貨物運至被告指定地點:基隆港,有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訂艙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51頁),被告應依系爭合約 第6條6.1約定,貨到基隆港後7個工作日內,被告應組織驗 收,即109年10月19日(星期一)後之7個工作日109年10月28 日(星期三)內被告應主動組織驗收,證人三政暉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業主有來台灣預驗收,一位謝先生,另一位忘記了 (本院卷㈡第249頁)。被告曾於同年10月8日傳送訊息予原 告:下周一以前要裝好木箱,12點要進倉,木箱要煙燻過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49 頁),證原告109年8月18日至109年9月8日,依被告提供資料 編審設備動作狀態、提供設備動作影片、程式修改、測試影 片等,期間原告配合被告的要求,持續調整修正,被告觀看 試車錄影檔後並無表示驗收不合格之意見,仍通知原告可以 將貨物裝箱準備進倉,有原告提出其將試車影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至「非接觸晶圓清洗機(3)」有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在 內之群組內,供被告法定代理人觀看試車情形,及試車錄影 檔光碟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35-364頁),顯見原告已依約在 產品發貨日即109年10月19日,提前7天聯繫被告,被告並於 109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可以將貨物裝箱、進倉運往基隆港, 預為台灣驗收完成;被告應於30個工作日內即109年9月3日 向原告支付產品總價40%,即440,000元之第2期發貨款。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台灣「預驗收」完成,更未於中國大 陸客戶處所安裝、試調、驗收(簽訂驗收單)完成,尚未達「 清償期」屆至之時間,被告根本沒有付款義務云云(本院卷㈠ 第278頁),然原告已依約在產品發貨前提前7天與被告聯繫 ,被告並未表示任何驗收不合格之意見,並指示原告:下周 一以前要裝好木箱,12點要進倉,木箱要煙燻過等語,況證 人陳伯誠亦於審理時證述稱:陳林先生有發送他跟群威的原 始合同過來,我看了,裡面很模糊,沒有講到製程這一段, 到這邊裝機之前,我都有跟陳林先生講這些事情,機器裝好 之後可能會有一些製程上的問題,結果我一來深圳,真的就 發生這些問題。陳林先生委託我過來幫他處理清洗機。因為 本來交機就是過來安裝完之後,才有辦法交付給客戶,不然 機器過來的時候,水也沒接、電也沒接,它也是沒辦法用。 因為有些參數要調整,我是幫他過來處理這些事情。我在這 邊是有拖去買家那裡,但在買家那邊牽涉到製程的問題,因 為當初遠榮智能跟群威簽的合同內是有一些技術指標的,現 在技術指標、清潔能力,落塵指標達不到,所以一直沒有給 群威做驗收。遠榮智能已經付了90%給群威,機器到臺灣港 口後,就已經付了90%的費用。所有臺灣做出口貿易,絕對 是在港口裡面就要收到尾款,收到90%,才會出貨。有10%做 驗收款。現在機器在洗,就是我講的這些技術指標,裡面洗 晶圓的是有顆粒度的問題。我收到設備後,我後面又增添了 很多設備去改善製程,然後群威應該也有收到遠榮智能當初 跟他接洽,說尾款不付了,因為我們後面又增添了什麼東西 、什麼東西,費用就差不多抵扣這些尾款了。2021年3月我 跟遠榮智能的董事長聊天,他說這台機器已經付了100萬元 人民幣出去了。這裡面有牽扯到化學藥劑,有用到氫氟酸、 氨水,化學藥劑會跟晶片產生反應,把上面一些微物即污染 物清除掉,但這台機器裡面東西洗不掉,還是殘留在上面, 還有就是一個晶片上小於0.3微米的落塵要小於多少,這個 都是在技術指標上有寫出來的。硬體設備現在是沒影響,運 作就是正常地運作,就是清洗的能力達不到,機台運行、穩 定都沒有問題。硬體部分現在是符合交付的,但就是製程達 不到。就是指化學技術製程,就是最終的效果。因為原告公 司那時候沒錢,我說最起碼我的路費、住宿費要先給我,所 以他支付我1萬多元,後來我來遠榮智能後,我說「你辛苦 錢沒收到,我也在這邊上班,你就不用把錢給我了」,因為 這台設備後面也是我在負責。我只有看到技術規範,也是他 跟一個遠榮智能的臺灣人謝先生當初的規範,我看的原告公 司的技術規範跟我這邊看的技術規範是兩個概念。驗收文件 簽名的叫謝國宏(音同),下面的簽章也是公司的章。(閱 覽被證4後稱)這是本件機台驗收的文件,是告訴他不合格 ,後面的SGS是拿水去檢測的一些標準。原告公司跟被告公 司簽的合同裡面的原檔,跟遠榮智能公司跟被告公司簽的技 術文檔比對下來,就知道後面有沒有這些技術規範,驗收的 標準比如0.3小於100個,這些東西在原告公司的合同上面體 現不出來、也看不到。永登公司的技術規範是關於硬體設備 裝的部分。遠榮智能公司與群威公司的技術規範就會涉及到 清洗製程的指標。相關文件在我剛才說的謝國宏身上,他有 在電腦上給我看過,我只知道有這些指標存在等語(本院卷 ㈡第126-136頁)。再者,原告製作之機器設備符合約定交付 ,但設備尚未生產驗證,驗收條件需符合技術協議。有110 年4月11日遠榮公司設備安裝調試確認單可佐(本院卷㈠第385 頁)。兩造間採購合約書、設備結構書與設備規格書,已揭 示為設備硬體規格(品項、規格)與系統需求(機台本體之 投產要求),並無揭示系爭機器之清洗能力、產出潔淨度( 顆粒度/清潔度)、金屬殘留等,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函可佐(本院卷㈡第43頁)。被告於原告提供試車等影片時 ,均未曾就機器之清洗能力要求原告改善。依原告提出之原 證7請購單內容以觀,亦均為機器設備規格之零件等項,及 原告派員至大陸遠榮公司協助關於機器設備程式改進之費用 。參酌出口報單記載:系爭半導體晶圓清洗設備(型號TWDR -0001)發票總金額:CTY(人民幣)1,135,240元(運費:CT1, 580元、保險費CTY1,000元、離岸價格CTY1,132,660元、TWD (新台幣)4,834,193元)(本院卷㈡第471頁)。兩造系爭契約 記載價格為新台幣110萬元,價差為4倍餘。依原告提出最終 作支出費用2,504,226元,價差為2倍。遠榮公司規劃以超深 波震盪機進行清洗,一台為8、9萬人民幣。就此並未包含於 原告請購單價格內,兩造間之系爭機器價格與被告、遠榮公 司間系爭機器價格差距甚大,遠榮公司已付九成貨款予被告 ,原告就系爭機器運至大陸後亦協同作修正調整,保固期已 逾1年,原告已完成及交付被告受領之系爭機器設備,被告 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㈤、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方式7.3約定:貨物運送至甲方(即被告 )指定地點後且安裝調試完成(簽訂驗收單),30個工作日內 甲方向乙方支付產品總價款30%即新台幣330,000元;系爭合 約第7條付款方式7.4約定:產品保固一年後,30個工作日內 甲方向乙方支付產品總價款10%即新台幣110,000元,為第4 期尾款(本院卷㈠第19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請購單項目,除 其中租金36,000元,非屬製作、修正系爭機器所需之零件等 款項,應予扣除(本院卷㈠第137頁),其餘均屬製作、修正 系爭機器合理費用,又陳伯誠之費用部分,依陳伯誠之證述 ,雖因原告遲未收到被告給付款項,其已至遠榮公司上班而 毋庸再給付後續款項(106,608元,本院卷㈠第227頁),然 而此屬陳伯誠應得之報酬,以原告未取得被告給付款項為免 給付之條件,則原告取得被告給付款項後陳伯誠仍得向原告 請求,此部分不應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248,226元 (2,504,226-36,000-220,000=2,248,226),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訂 製之設備機台,最終支出之費用為2,504,226元,提出半導 體清洗機市構機製件請購單為佐(本院卷㈠第33-35頁),惟系 爭承攬契約關係之承攬報酬以系爭合約之總價110萬元計價 ,被告顯然受有超過系爭合約上所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 原告就逾110萬元部分1,184,226元(計算式:實際執行所支 出之費用2,504,226元-系爭合約總價1,100,000元-已支付之 第一期預付款220,000元=1,184,226元)為所受有之利益,自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本院卷㈡第298頁) ,惟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而兩造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 約而來,依前開說明,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支出之各項 費用,均係在履行承攬契約所負之義務,所完成者,亦為雙 方自始約定之契約標的,並未改變其同一性,猶非在契約以 外另完成獨立之工作,被告依約受領上開工程,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依兩造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 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8.3前段約定:乙方 (即原告)交貨時間未按本合約約定時間(不可抗力因素和 甲方責任除外),每延期一天,甲方(即被告)扣除乙方合 約總價0.5%的違約金(本院卷第20頁)。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 之交貨期限:原告收到甲方預付款後90天內交付設備,第5 條交貨地點及運輸費用:原告應按本合約約定時間將貨物運 至被告指定地點:基隆港。而兩造均不爭執甲方(即被告)於 109年6月29日支付第一期預付款22萬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 規定,原告收到甲方預付款後90天內交付設備,即應於109 年9月29日交付設備至基隆港,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將貨物 交付至基隆港,然而此係依被告指示,且被告均未按期給付 原告契約款項,被告亦未舉證因遲延而遭業主罰款,被告主 張以遲延違約金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7.2、7.3、7. 4分別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第二期發貨款、第三期尾款、第 四期尾款之時間點,被告均未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 付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1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㈠第261頁)之翌 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8,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本院卷㈠第26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時序表:                 109年4月6日 被告與深圳远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契約(合約標的:半導體晶圓清洗設備YRS-FB-BDT-0000000)(型號TWDR-0001) (本院卷㈡第203-213頁) 109年6月8日 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合約標的:半導體晶圓清洗設備YRS-FB-BDT-0000000)(型號TWDR-0001) (本院卷㈠第17-21頁) 109年7月13日 兩造對話紀錄- (本院卷㈠第285頁) 109年7月29日至109年8月5日 三政暉提供原告系爭機器相關圖檔 (本院卷㈠第331-333頁) 109年8月18日至109年9月8日 原告依被告提供資料編審設備動作狀態、提供設備動作影片、程式修改、測試影片等 (本院卷㈠第335-346、349-384頁) 109年8月27日 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將報價單:目前請購料件品名、價格予被告 (本院卷㈠第31-35頁、卷㈢第17頁) 109年9月1日 系爭機器試車錄影 (本院卷㈠第349-384、661、663頁) 109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22日 109年9月11日 被告: 重新開立發票。 109年9月16日 原告: 發票送到警衛室,因為月底要付貨款給廠商。 109年9月22日: 原告傳送報價單予被告 (本院卷㈡第430頁、卷㈢第19頁) 109年10月8日 兩造對話紀錄- (本院卷㈠第249頁) 109年10月19日 訂艙通知單 10/19 12:00前進艙簽單 10/19 17:00取得海關放行 出口報單: 出口人:被告 買方:遠榮 貨物名稱:半導體晶圓清洗設備(型號TWDR-0001) 發票總金額:CTY(人民幣)1,135,240元(運費:CT1,580元、保險費CTY1,000元、離岸價格CTY1,132,660元、TWD(新台幣)4,834,193元) (本院卷㈠第251頁) (本院卷㈡第471頁) 109年10月23日 原告: 請問第二次發票什麼時間會匯款、要付貨款給廠商 。 (本院卷㈢第21頁) 109年11月11日 三政暉:驗收過後麻煩侯先生要盡快匯錢給陳先生 (本院卷㈢第22頁) 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5月17日 兩造對話紀錄- 設備運至大陸後,客戶要求修改動作項目 (本院卷㈠第289-305頁) 109年11月11日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20日 110年4月3日 原告:請問出機款什麼時間會匯款。上次訂金的稅金11000還沒補匯。 原告:設備交機款到現在還沒有支付 原告:⒈大陸廠說設備出機時已把九成貨款匯給台灣廠商,剩下一成驗收款一年後,現在為什麼不付永登交交機款呢。⒉永登積欠廠商貨款太多,現在發包加工有問題。 被告:他們開的是一年票無法直接兌現,再來七天內驗收先不說,30天內補救完成 也無法達到,我要如何跟他他們談提前兌現...。 原告:群威精密貴公司的交機款項至今尚未付款,你們什麼時間會付付款。 (本院卷㈢第23頁) (本院卷㈢第24頁) (本院卷㈡第426頁) (本院卷㈠第305頁、443-659頁) (本院卷㈢第26頁) 110年4月11日 大陸遠榮智能公司:設備安裝調試確認單:設備裝機符合約定交付,但設備尚未生產驗證,驗收條件需符合技術協議。 (本院卷㈠第385頁)

2025-01-08

SCDV-111-訴-466-202501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沐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洪明琨 謝宜珍 紀佳成 曲晉興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9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自營作業者,承攬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以上裝修工程(下稱本件裝修工程)之泥作工程(下 稱系爭泥作工程),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對其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 口部分(屋突1層),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致訴外人許 家寧於112年1月13日施作頂樓地板貼磚作業部分時,發生墜 落受傷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被告審查認為屬實,以112年4月2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 662192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請立即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9月6日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0925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自營作業者,承攬本件裝修工程關於系爭泥作工程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項、第51條第1項等規定, 以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雖依法本應設置安全設備,惟 而該工程之發包商寬寬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寬寬公司) 於勞動檢查之談話記錄欄之第9題問答中有提到寬寬公司 自認屋凸層邊緣開口處之防護設備,由於工程施作之程序 因素,導致原預定進場為防護設備之廠商榮順鋼鐵工程行 尚未進場施作,據此,既然已預訂由發包商負責處理,原 告自無系爭泥作工程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之必要,且當初 與業主之契約亦無包含設置安全設備之項目。是設置安全 設備之義務應由寬寬公司負擔。而原告既對於安全設備無 義務設置,自無可歸責事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二)再者,原告與許家寧為承攬關係,許家寧為再承攬人,其 工作時間由其自行決定,許家寧亦為自營作業者,揆諸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項規定,對於作業所需之防護 措施,許家寧應有義務為之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3條 第2款、第5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寬寬公司將系爭泥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將貼磚作 業交由許家寧承攬。原告為自營作業者,且有從事作業之 事實,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突1層開口,自有設置護欄 等防護設備之義務,以防免遭受墜落之危害。原告自認未 於該開口處設置防護設備,當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足堪 認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考量原告為自營作 業者,違法性認識稍有欠缺,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第18條第3項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 處1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適 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第51條規定:「(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 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 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第2項)第二條第一款 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 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 之規定,不在此限。」。   2、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 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 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3、再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 動部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第2項)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 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 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 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上開規定係 為執行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4、經查,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屋突1層), 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致訴外人許家寧於112年1月13日 ,自高度為13.9公尺處墜落受傷,而受有職業災害,有原 處分(本院卷第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4-71頁) 、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75-76頁)、112年2月1日原告勞 動檢查紀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92頁)、被告勞動 檢查處之現場測量結果(原處分卷第24頁、本院卷第87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5、次查,觀諸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營建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會談紀錄),訴外人即寬寬公司實際經營人、現場負 責人薛銘仁陳稱:「……透過楊宗穎介紹原告來承攬汐止區 忠三街41巷2號3樓之泥作工程,工程都是到場評估後依照 報價單金額付款,依照實際的完成工項數量實作實算,雙 方為口頭約定……」、「現場設計及統籌工作都是由我1人 在現場負責,我沒有雇用其他勞工在現場作業」等語(原 處分卷第41-46頁),及原告於會談紀錄曾表示:「我是 以個人名義向寬寬公司承攬汐止區忠三街41巷2號3樓之泥 作工程……依照實際的完成工項數量實作實算,雙方為口頭 約定……」、「我將貼磚工程部分交付許家寧承攬,計價方 式以實作數量計算……現場施作工具部分也都是許家寧自行 攜帶」等語(原處分卷第16-21頁),原告係以個人名義 承攬寬寬公司之泥作工程,係獨立而非受雇從事勞動並獲 取報酬者,確實屬自營作業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 敘明。   6、再查,自營作業者準用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細譯該條立法理由, 「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 用勞工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 作業時仍應善盡本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如機械、設備 或器具應符合安全標準;危害性化學物質應標示;管制性 化學物質不得處置、使用;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勞 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操作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等規定及其 罰則」。原告既自述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等情,而系爭泥作 工程中包含有實施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屋突1層)之 場所作業,有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2-25頁)附卷可參 ,則現場作業之人員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非屬無據。系 爭泥作工程本應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於該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 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 ,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 系爭泥作工程作業者之安全。   7、又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由許家寧施作貼磚作業,然該 項貼磚作業屬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之一部分,為 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4、166-167頁),原告雖一再 主張其未到場親自作業、僅係分包,惟原告對於所營之系 爭泥作工程含貼磚作業部分,實負有監督施工進度、品質 及與寬寬公司洽商本件裝修工程會議之責任,亦有負責與 本件裝修工程之其他工程施作者在同一場所作業協調處理 工程先後次序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對於系爭泥作工 程含貼磚作業部分,於許家寧進場作業前,就作業場所是 否已具備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應善盡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無關乎其是否到場 親自從事貼磚作業。縱原告未具有相當資源或財力或依其 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契約約定內容而無自行設置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應透過其他方式例如要求 、提醒或敦促本件裝修工程之發包商在作業場所設置之, 以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 旨,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系爭泥作工程作業者之安全。如 系爭泥作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前,更應轉知再承攬人即許家寧上情並令其暫先 停止作業,以防免有人員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危害, 然原告既未自行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曾勉力為上開督促他人善盡設 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或防免人員墜落行為,是 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非屬無據 。 8、原告雖主張與寬寬公司間之契約,未包含設置安全設備之 項目,是設置安全設備義務應由寬寬公司負擔,且許家寧 亦為自營作業者,應同有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云云。惟查 ,原告自承與寬寬公司間僅有口頭契約,並無訂立書面契 約(原處分卷第16-21頁),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資料以明 原告與寬寬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認本件已因契約 而卸免原告對於系爭泥作工程作業場所設置防護設備義務 ,更難謂契約並未包含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項 目,原告即無設置義務。另原告稱許家寧亦為自營作業者 ,有設置防護設備義務云云,然許家寧為系爭泥作工程之 貼磚作業部分再承攬人,其對系爭泥作工程含貼磚作業部 分是否具有設置防護設備義務,與原告就所營之系爭泥作 工程含貼磚作業部分負有設置防護設備之義務無涉,原告 尚難以此卸免自己應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義務。綜上 ,原告於其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過程中,未設置護欄等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客觀行為,即有違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事實,洵屬有據。 9、末查,原告為從事營造工程之人,其自承為自營作業者, 本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系爭泥 作工程貼磚作業交付再承攬人承攬時,於事前就其作業環 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應有所認識,對於作業場所設置欠缺防護設備亦 非不知悉,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就所營之系爭泥作工程含 貼磚作業部分設置防護設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關於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元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次按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 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業已 審酌原告欠缺違法性認識等情,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裁處原告1萬元 ,已減輕原告所受之裁罰至最低處罰金額,於法尚無違誤 。    (三)關於原處分請其立即改善部分:      1、按勞動檢查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 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 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 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 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勞動 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 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 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 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2、本件裝修工程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於112年1月17日、同年2月1日對其實施勞動檢查,經勞 動檢查結果,發現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原告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之行為,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得以書面通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被告 督促改善),又原告確實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 ,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勞動檢查結果已知悉原告有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之行為,業經原處分說明欄一載 明原由等情,則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立即改善,核無不合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並請其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08

TPTA-112-地訴-95-20250108-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淂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 (下同)348萬700元本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 ,最終將其薪資請求金額減縮為266萬8,551元,勞退金請求 金額擴張為29萬1,599元,並將上開薪資及勞退金請求改列 為先位聲明,另追加主張以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04元本息,而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 及追加聲明、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7頁至398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如原判決附 件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爭執之同一事實;另就 其減縮薪資請求金額及擴張勞退金請求金額部分,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與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受被上訴人僱用,兩造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從事通訊單位業務,協助被 上訴人於新竹地區通訊單位之籌備及管理,月薪為8萬5,000 元。惟被上訴人長期積欠上訴人薪資,也從未替上訴人提撥 勞退金,上訴人因此於110年5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尚積欠薪資266萬8,551元未給付,並應補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如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應屬委任 關係,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153萬4 ,152元。爰先位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266萬8,551元本息,並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備位依委任關係 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 0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下班時不必打卡,不受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與工作規則之拘束,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方式與 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並投保於新竹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且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至109年6月28日因個人規劃出國去澳 洲遊學,可自由決定出國期間且無需申請,是兩造間之人格 、組織、經濟從屬性均極為薄弱甚或不存在,應為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或委任關係。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每月 得固定領取8萬5,000元,此乃預支性質,上訴人於可自負盈 虧時需再按月撥還,非單純依提供勞務時間給付之,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皆未達成每年600萬元籌備事業體業績標準與個 人每年12萬元之業績標準,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薪資 及提撥勞退金。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上訴人需將預支薪資撥還,則被上訴人既已預支12 6萬203元予上訴人,自得依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 經首揭變更聲明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 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上訴人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 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 540條定有明文。即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 委任人指示,依契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 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 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 之指示為之,並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 務進行之狀況,此均為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 受任人無指揮監督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 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 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 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 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 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 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 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 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 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 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 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 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 工作完成」。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 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 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新竹地區籌備事業體主管之工作內容 ,及其出勤、考核之相關事宜,據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陳述:伊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新竹行政中心辦公室 的管理、管銷、主持會議、人員出勤,還有幫公司找人擔任 業務員和主管,再透過他們的經驗傳承、培訓更多的業務員 ,幫公司賺到錢。如果沒有經驗的要從零開始教起,每週一 、三、五都有早會,要布達公司規定跟變動,訓練未來拜訪 客戶,有經驗的排週二、週四完整訓練。管理的工作有主管 會議、小組會議,伊還要去總公司開月會、處經理會議、事 業體會議,伊自己的辦公室每半年會開策略會報,了解前半 年的業績目標達成多少及人力情形,然後做一些調整。伊的 工作就是對下頭所有的人做訓練,還有陪他們解決拜訪客戶 方面的問題,他們的考核如果沒有達到公司業績目標時要怎 麼協助,甚至會讓他們知道自己可能不適合在這裡,就會協 助註銷登錄。如果伊有事請假會跟直屬主管即協理張自強、 總經理莊介博及董事長王文全報告,找不到他們時會用LINE 提出,伊109年3月曾經出國去澳洲找朋友,原本想遊學,但 到當地因為疫情哪裡都走不了,機票一改再改,6月才回來 ,伊有跟直屬主管報備,那時候是請病假調整身體,當時身 心科醫師建議伊必須換個環境,所以出國去走走,伊有開診 斷證明,但是沒有提供給公司。被上訴人的工作規則沒有給 伊看過,病假是口頭請而已。被上訴人定的是目標業績,伊 要協助行政中心達成,但如果沒有達成也沒有其他的考核, 公司的制度管理條文裡有寫「只升不降」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頁至124頁、127頁、134頁至138頁)。另依證人張自強 在本院證稱:伊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直屬主管,上訴人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該辦公室是 她總管,她自己也有業務工作,但主要工作應該是管理。伊 每個星期都會打電話給上訴人,討論工作如何進行,按照每 週進程作討論,包括業績還有召募,還有單位大小事彙報, 行政人員目前管理狀況,伊的職務跟上訴人的職務沒有從屬 上下關係,伊是直屬只是義務性幫忙,不會因為伊是主管, 上訴人就有跟伊回報的義務。上班時間原則上沒有硬性規定 ,時間大概9點到下午5點,因為上訴人同時身兼業務及管理 角色,如果需要跑客戶就不會進公司,上訴人的單位每週一 、四會開早會,上訴人負責主持,平時上訴人的公事及私事 很難分辨,有可能跟朋友見面是為了做業績,家人也可能是 我們的客戶,不用離開辦公室就需要跟伊報告,我們沒有人 這樣做。原則上公司不考核,也沒有工作規則,沒有懲處, 只有獎勵,如果業績達到一定程度會有獎金或招待出國旅遊 ,沒有記過或扣薪等懲處。上訴人有事情就直接去,沒有請 假這回事,早會也可以請同仁代理,她就是單位主管,單位 是獨立的,不需要跟伊報備,如果是總公司的會議沒有辦法 出席,打個電話口頭報告即可,總公司不會不准。伊的部屬 如果有人要請長假要跟伊講,但不會不准,公司對這部分沒 有規範,也沒有請假時間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02 頁、306頁)。是由上足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屬被上訴 人委請上訴人秉其專業與經驗,在新竹地區籌備新業務單位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而達成業 績成長之目標,其處理之事務具專業性、目的性、裁量性, 以此工作模式與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有獨立決策、裁量權 ,具獨立完成所綜理事務之權限,非屬單純提供勞務或對所 服勞務內容絲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毋須對被上訴人之 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且上訴人縱有於上班時間至被上 訴人辦公處所處理其事務之情事,但未見其受有一般勞動關 係常見之固定上下班出缺勤時間、獎懲、請假程序規範,復 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勞雇關係指揮監督而為獎 懲、考核,諸如嘉獎、記功、勸告、警告、記過等措施,堪 認兩造間尚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就上訴人之任職待遇係約定為: 「每月支薪$85,000,若當月該事業體未達$85,000元收入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先行預支予甲方(即上訴人 ),直到大於為止,乙方即不需再預支差額。」(見原審卷 第19頁),此部分約定之意旨並經證人張自強證述:上訴人 是事業體的主管,事業體收入來自銷售收入及組織發展收入 ,因為剛到職時沒有組織及行銷收入,被上訴人答應每月給 她8萬5,000元作為生活費等支出,直到獎金收入及組織收入 超過8萬5,000元,就不用給。如果當月獎金及組織收入超過 8萬5,000元,公司不會另外支薪,要是下個月又沒有達到, 公司就會給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00頁), 並對照卷附上訴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之業績明細表 ,可知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於該段期間領取報酬之情形, 係依上載「業績津貼」、「輔導與培育」、「補扣款」各項 目加減項合計後,如有未達8萬5,000元時,即以「績效」之 名義將未扣稅前之總所得補至8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 至78頁),然倘依業績明細表其他項目計算報酬已達8萬5,0 00元時,即不再另行撥補款項,且逕依原計算金額發給,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固定工資8萬5,000元,堪認上訴人領取報 酬,係其居於事業體籌備主管之職位,而為被上訴人為事務 處理之對價,且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約定係依其銷售收入及組 織發展收入,亦即所帶領單位業績而定,如經營能力佳,所 得報酬亦越多,並非提供勞動力即必然取得固定工資,可見 上訴人就其經濟收入上,並非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以賺取薪資,而具有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之性質,應不具經濟 上之從屬性。並依上各節,可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事業體 籌備主管,得自主決定如何從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具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而非被動受工作分配,而納 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且上訴人就其負責事務尚得指揮 下屬為其處理,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難認上訴人具組 織上之從屬性。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並須依被上訴人規 定出席相關會議及報告,如不出席可能有相關懲戒措施,亦 須向主管請假,並依證人張自強證述,可見上訴人就其工作 須定期向張自強報告,原則上仍須遵守出勤時間,且被上訴 人有獎勵員工規定,及對員工懲戒、任命之權限,上訴人並 領取固定薪資,應係為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事務而勞動,而 具有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被 上訴人之事業體籌備主管,而為專業經理人,其工作上受董 事會指示監督,並基於職務上處理事務而隨時報告事務進行 狀況,此與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而依上訴人提出其分別 與證人張自強、訴外人莊介博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雖有上訴人無法參與會議 而向其等請假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3頁、175頁、179頁、1 81頁、183頁),然證人張自強業已證述總公司不會不准假 ,足見上訴人僅需禮貌上告知及報備,且上訴人亦未就不出 席會議有何懲處為舉證,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 間規定,依證人張自強所述應係原則性規範,且缺乏出勤之 考核,亦無請假之相關程序及曠職之懲處規則。至證人張自 強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108年7月1日人事命令(如原審卷 第143頁)才知道派任訴外人白貿錡接任新竹行政中心主管 ,應該是認為上訴人不適任,事先公司沒有跟伊溝通,白貿 錡原本是新竹另外單位主管,人事命令生效後就搬過去跟上 訴人合署,他與上訴人間沒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的工作 因此有改變,她的工作變成白貿錡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白貿錡於108年7月成為新竹 行政中心主管,行政中心是其在負責,但伊還是繼續處經理 工作,伊該開的會、該做的訓練都還是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至137頁),顯見此僅涉及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 調整,並未變更上訴人原負責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未剝奪上訴人於職務上之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另證 人張自強雖稱:原審卷第177頁伊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有提 到當時就認定那是薪資了,伊認為是薪資,因為要做勞務, 包括管理,我們的認定應該就是薪資,會固定給8萬5,000元 ,不應該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獎金及組織收 入超過8萬5,000元時被上訴人不會另外給薪,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證言顯為主觀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實非 固定數額,況固定領取報酬與否,並非即係從屬性有無認定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上訴人所為事務處理之各項內容以為 判斷,均難以此即謂上訴人具僱傭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或 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僱傭關係等 語,要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於105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則據證 人張自強證稱:系爭合約書所有業務員進來公司都要簽,因 為上訴人也是業務,不會因為是單位主管就不用簽,面談時 如果確定加入,就會當場要業務員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普通業務員是承攬,單位負責人某種 程度上是委任,也是承攬,有點混合,因為有2個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且由上訴人之業績明細表,亦可知 悉其收入組成包含「業績津貼」,即上訴人招攬客戶購買保 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而由被上訴人將保險公司所給予之佣金 ,依約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之部分(見原審卷第66頁至78頁、 本院卷第193頁至275頁),應認上訴人除擔任被上訴人之新 事業體籌備主管外,其亦在被上訴人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 作,此部分係由上訴人完成保險招攬工作後,由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應屬承攬契約。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 爭協議書可知兩造間著重是否得成立獨立事業體,並可自負 盈虧之工作結果,兩造間應僅存在承攬契約云云,然依系爭 協議書所載,雖係委請上訴人擔任新籌備事業體主管,然並 無約定完成新事業體設立之一定期限(見原審卷第19頁), 且關於報酬之給付亦係每月為之,與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係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不同。則兩造間訂 立系爭協議書,應係約定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 訴人處理新竹地區通訊處之相關事務,且以被上訴人新竹地 區新事業體籌備為目標,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而同時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與承攬2項合約,從事不同之 業務活動,堪可認定。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非屬具從屬性之僱傭契約 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即非適用民法僱傭、勞基法 與勞退條例等規定之勞工,其不得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且 被上訴人無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 退休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即不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 差額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266萬8,551元,及提 撥勞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此 觀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委任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數額,經查:  ⒈證人張自強證稱:上訴人是伊介紹進被上訴人公司,經過至 少2、3次協商才簽定系爭協議書,伊應該每次都有參加,除 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伊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當 時沒有協議書範本,所以就請上訴人回去自己撰稿,拿回來 簽名,協議書上「見證人」簽名是伊親簽。有約定被上訴人 預支薪酬給上訴人的期限為3年,雖然系爭協議書沒寫,但3 年是公司慣例,當場也有由老闆主動提到。上訴人是伊帶進 來的第4個主管,前面伊帶進被上訴人做新事業體主管的, 協議書上都有寫3年固定薪資的期限,唯獨上訴人這份沒有 記載,伊認為已經是慣性,所以不用特別記載,上訴人也不 知道要這樣寫,但伊確定當場有約定3年期限,只是沒有記 在協議書上,要是3年內沒有達到,收入就只剩銷售及組織 獎金,也沒有提到表現不好會提前終止發放,沒有跟上訴人 表示只有1年。伊知道上訴人領1年,但伊不理解為何被上訴 人於1年後就沒有給上訴人預支報酬,伊自己沒有問,但上 訴人有打電話給董事長說沒有收到錢,老闆回覆什麼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301頁、304頁至307頁、310頁 )。審酌證人張自強證述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議定系爭協議書,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經過, 而其敘述尚屬具體明確,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並願提出與其所述內容互核一致,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被 上訴人與其他主管間協議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 ,復未見證人張自強與兩造間有何特別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 ,衡情難認證人張自強有何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得據此論斷 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於3年期間內,按月由被上訴人補 足委任報酬至8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張自強對系 爭協議書內容不清楚,且強調協議書因人而異,顯見兩造係 刻意排除3年期限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繕打,不 得以證人證述而溢脫協議書之真意云云,然證人張自強已明 確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場有明確以口頭約定預支報酬 之期限為3年,其有不明瞭及條件因人而異之處係關於是否 需日後按月撥還預支報酬部分(見本院卷第300頁至305頁) ,自無從逕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執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助呂雅惠在本院證 稱:上訴人之報酬自106年12月起即無「績效」部分,因為 沒有達到協議書的目標1年600萬業績,所以就停止發放。協 議書上沒有記載,但這是董事長告訴伊的。事業體本來目標 就是600萬,沒有特別針對誰,一般1年會審核1次,審核業 績達成期限有些人1季,有些人半年,有些人1年,是看每個 人的約定,一般都會有書面約定,這件沒有,發放期限雖然 有約定3年的,但還是1年審1次,如果沒有達成就是取消借 支。取消借支的約定,一部分人有寫,一部分人沒有,如果 沒有的話,伊會問董事長當初約定是什麼,本件董事長有告 訴伊有取消的約定,上訴人有向伊詢問,伊回答是依你們當 初協議書的內容處理,她說她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而主張縱有兩造間約定3年期限之事,亦因上訴人未 達成事業體標準經審核未通過,遂於106年12月起停止預支 差額,其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云云。然證人呂雅惠另證 以: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伊在協議書做成時不在場,相 關內容都是董事長跟伊講的,伊沒有跟上訴人確認過協議書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證人呂雅惠上開所述僅 係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單方告知,其證明力已非堅強,復 與證人張自強前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提到如表現不好會提 前終止發放之證述,及另證稱:考核機制因人而異,伊不知 道是1年還是半年考核,就伊召募進來的人是保證3年薪資。 其他人公司怎麼做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算被上訴人早期的 大主管,董事長非常支持伊,給我們這條線的條件特別好等 語(見本院卷310頁)不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發放報 酬後仍未離職,亦有可能係仍看好將來之預期收入,或對於 此份工作之責任感等,是綜上各節,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稱 兩造已依約自106年12月起取消系爭協議書報酬約定等節為 真。  ⒊而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報酬之期間,上訴人雖主張係自105 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起,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 起即未完整給付,上訴人得請求尚積欠之153萬1,804元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係載明「自甲方登錄成功之當月底起, 翌月發放薪資」,下方另有手寫記載「7月27登錄」之文字 (見原審卷第19頁),並依卷附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被 上訴人亦係自105年8月起始以「績效」名義發放補足至每月 8萬5,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應依約 按月給付報酬之期間,應係105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始符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惟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 7月止,均未依約將每月報酬補足至8萬5,000元,有業績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是依上開明細表所 示扣除上訴人在106年12月至108年7月期間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未扣稅前金額共9萬1,23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160萬8,77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請求 153萬1,804元,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如本院認定其應給付上訴人費用時,因兩 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訂上訴人應將預支支薪額返還被上訴人 ,即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11月間共預支126萬203 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先行預支事業體收入及8萬5,000元間 之差額,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1 月止陸續借款共126萬203元予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清償期 限因上訴人無繼續經營所籌備之事業體,且註銷其為被上訴 人業務員之登錄而確定不發生,應認款項之清償期限已屆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本息,原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86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上訴人同意以績效作為上訴人預支薪酬間之借貸意思合致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126萬203元為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前案判 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70頁),被上訴人並自 承前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準此 ,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積欠應返還之105年8月至106年11月 預支薪資為由,辯稱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並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各月報酬,依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乃定有於當月月底前 給付之確定期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被上訴人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併均請求自各期限屆滿後之11 2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 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 6萬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備 位追加之訴,主張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備位追加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 (金額:新臺幣元) 月份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 尚應給付差額 106年12月 85,000 10,598 74,402 107年1月 85,000 3,254 81,746 107年2月 85,000 13,954 71,046 107年3月 85,000 17,510 67,490 107年4月 85,000 7,639 77,361 107年5月 85,000 2,877 82,123 107年6月 85,000 2,556 82,444 107年7月 85,000 7,656 77,344 107年8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9月 85,000 354 84,646 107年10月 85,000 2,608 82,392 107年11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12月 85,000 956 84,044 108年1月 85,000 1,858 83,142 108年2月 85,000 8,128 76,872 108年3月 85,000 5,298 79,702 108年4月 85,000 1,007 83,993 108年5月 85,000 2,189 82,811 108年6月 85,000 492 84,508 108年7月 85,000 1,870 83,130 總計 1,700,000 91,230 1,608,770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0250107-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威華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貳拾壹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 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新臺幣貳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威華(下稱陳威華)主張:伊自民 國106年5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宗憲診所 即吳宗憲(下稱吳宗憲)擔任藥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調薪為每月10萬5,000元,於任 職後完全配合吳宗憲看診時間從未缺班,僅過年及連續假日 偶有調整看診時間,每週一至週五皆出勤9.5小時,週六( 休息日)出勤3.5小時,但吳宗憲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休息日、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合稱加班費)及特休 未休工資。嗣109年5月25日,伊於上班時間突感身體不適, 經診斷係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伊因感工時過長,向吳宗憲 爭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特別休假權益未果,詎吳 宗憲未經同意,自109年10月15日起增聘一位藥師與伊輪班 ,片面將伊之薪資改以時薪計算,致伊出勤時數減少而減薪 ,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伊乃於110年4 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吳宗憲為終止兩 造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吳宗憲自109年1 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共140萬8, 448元,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1 4萬5,830元,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6萬7, 112元,且吳宗憲應給付伊資遣費20萬6,209元,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爰依附表一E欄所示請求權,求為判命如附 表一A欄所示。 二、吳宗憲則以:伊與原藥師即訴外人林瑋瀅為承攬關係,如其 因故無法到班,需自行覓請其他藥師協助及給予代班費用, 陳威華與伊接洽前,即知悉此合作方式,並表示希望仍採全 包制,每月報酬10萬元,兩造復於108年5月間,重新協商報 酬,陳威華要求提高為每月10萬5,000元,及以月薪4萬5,80 0元等級協助其與家人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勞保、健保)。嗣於109年間,陳威華因個人因素,表示無 法再以全包制合作,兩造協商自109年10月15日起改由兩位 藥師於吳宗憲開業時間輪班,均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報酬, 國定假日則以兩倍計算報酬,兩造自始為承攬關係,陳威華 依勞基法所為各項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B欄所示,兩造均不服,吳宗憲提起上訴 、陳威華提起附帶上訴。吳宗憲上訴聲明:如附表一C欄所 示,並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威華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 D欄所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陳威華得否請求吳宗憲給付其如附表二B 欄所示之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 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就本件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  ⒉兩造均稱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28、157頁),陳 威華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等語,吳宗憲則抗辯: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⑴兩造自106年5月10日至109年10月14日之契約部分:  ①陳威華自陳其自106年5月10日起任職於吳宗憲之診所,約定 以月薪計算,至109年10月14日止之任職期間,完全配合吳 宗憲看診時間,吳宗憲未曾給付其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吳宗憲亦抗辯:陳威華係以全包 制,即吳宗憲看診時間之藥師執業事宜由其全包,每月總報 酬10萬元,為合作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100頁)。 可見前開期間縱陳威華有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假日出勤 情形,吳宗憲均未曾給付陳威華任何加班費,亦未給付其特 休未休工資。  ②又證人林瑋瀅即吳宗憲之診所前藥師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 診所執行業務共14年,約於107、108年離職,報酬是10萬元 左右,工作時間是全包,診所上班伊就上班,如果診所因為 病人多看診時間較晚,不會另付加班費,就是在月薪裡,本 來就講好是全包;伊離開吳宗憲之診所後,曾在陳威華請假 時回去幫忙,是陳威華與伊聯絡,代班費是陳威華付的;伊 離職後來接手的就是陳威華,陳威華也是全包,是陳威華要 求全包,這件事同事都知道,他自己也有講過,因為是全包 ,所以伊幫忙代班的費用是由陳威華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10-412頁)。是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按月領取報酬,並 未領取加班費,如無法執行藥師業務,需自行找人代班並支 付代班費用,亦見兩造於前開期間,係約定由陳威華獨立完 成診所之藥師工作,無其他藥師分工,兩造不具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於此期間應屬承攬關係。  ③陳威華雖主張:林瑋瀅並不知悉兩造約定,且伊之工作時間 需依診所規定之看診時間,工作地點限於診所內,並由診所 提供勞務所需設備及藥品,診所亦為伊之勞保、健保納保單 位,及為伊提撥勞退金,兩造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經查,兩 造於前開期間,係約定由陳威華完成診所之藥師工作,已如 前述,則陳威華之工作時間為診所看診時間,其工作地點限 於診所內,並由診所提供勞務所需設備及藥品,僅足認此為 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內容,非謂兩造即屬僱傭關係。又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均有社會保險之 性質,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 勞工為被保險人,然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之各業人員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勞保條例第 8條各款規定參照),況陳威華係自108年7月11日起始投保 於診所(見原審卷一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4頁),益證診所是否將陳威華加入勞保、健保及為其 提撥勞退金,與雙方契約性質無關,無從據認兩造於前開期 間為僱傭關係。故陳威華主張兩造於此期間為僱傭關係云云 ,並不可採。    ⑵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之契約部分:   吳宗憲自陳自109年10月15日起改由兩位藥師輪班,分擔吳 宗憲之看診時間,兩位藥師均以時薪每小時500元計算(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又證人呂岳達即吳宗憲輪班藥師於原 審到庭證述:伊到吳宗憲工作時,是第2位藥師,做了差不 多半年,另一位藥師(陳威華)就離職;到任1個月後領薪 水,裡面薪資條是1個小時500元,看1天上多少小時計算, 有勞健保,班是老闆排的,工作時數與另1位藥師差不多1半 1半,1個禮拜上早班,1個禮拜上午晚班,兩人輪流,每月 發酬勞或薪資時都有統計工作時數,大約1個月可以領到5萬 至5萬2;伊上班第1天就要打卡,但沒有去看陳威華有無打 卡;1小時500元沒有區分週一至週五或週六,全部都一樣是 500元,但如有國定假日是兩倍薪水;伊與陳威華輪流排班 ,如果有事無法到,老闆會幫伊等調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4-417頁)。可知自109年10月15日後,陳威華與呂岳達輪 班,班表由吳宗憲排定,薪資以每小時500元計算,每月統 計核算發給。則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以提供一定時間之勞 務換取報酬,且提供勞務時間依吳宗憲安排,並與呂岳達分 工合作分擔吳宗憲看診時間,而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 之從屬性,堪認兩造於此期間應屬僱傭關係。故吳宗憲抗辯 兩造於此期間為承攬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㈡陳威華請求吳宗憲給付其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 遣費,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是否有據?  ⒈兩造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為承攬關係,另自 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為僱傭關係,有如前述 。又陳威華對於若認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 為僱傭關係,其時薪為500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1-4 72頁),是就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⑴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又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 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 執行職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此觀勞基法第30條第5款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 條、第36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 0年4月13日止為僱傭關係,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以時薪計算 工資,其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得用以認定其工資、加班費及 已受領工資金額,且為吳宗憲依法應備置文書,吳宗憲迄未 能提出陳威華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對於陳威華主張其受 領之薪資金額及出勤時間,亦未具體指摘(見本院卷第470 頁)。則依上規定,陳威華之受領工資金額、出勤時間,均 應以陳威華主張為據。  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依陳威華提出之受領工資金額、看診時間表(見原審卷一 第48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及陳威華於承攬期間每月承攬 報酬10萬5,000元、於僱傭期間時薪500元,扣除吳宗憲已付 金額,就吳宗憲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尚應給付 陳威華之薪資、加班費,分述如下:    ⓵吳宗憲自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應給付陳威華自109 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承攬報酬1萬4,000元(10萬5,00 0元÷30×4=1萬4,00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 薪資、加班費共10萬0,332元,扣除吳宗憲已給付6萬1,500元 ,吳宗憲尚應給付陳威華5萬2,832元(即附表三編號1)。  ⓶自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 月9日、11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 月9日、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10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 13日,吳宗憲應給付陳威華薪資、加班費,依序為12萬0,332 元、1萬23,332元、12萬0,332元、10萬2,916元、12萬4,332元 、7,583元,扣除已給付之5萬7,000元、5萬4,000元、5萬4,50 0元,吳宗憲尚應給付6萬3,332元、6萬9,332元、6萬5,832元 、10萬2,916元、12萬4,332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7)。  ③綜上,吳宗憲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尚應給付陳威 華之薪資、加班費,扣除吳宗憲已給付金額,係如附表三「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共48萬6,1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一 至三之三所示)。  ⑵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始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至 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即110年4月13日止,陳威華任職尚未滿6 個月,無特別休假之權利,為陳威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3頁),故陳威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⑶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吳宗憲短少給付薪 資,亦未核實為陳威華提撥勞退金,有如前述,則陳威華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4月13日向吳宗憲終 止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6頁),應屬有據。又陳威華受 僱期間係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依附表三 所載其平均薪資為11萬5,883元,則其得請求如附表四所示 資遣費2萬8,733元。    ⑷提撥勞退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 例第14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 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 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 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依附表三所載陳威 華薪資,其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之月薪、提繳 工資級距、應提撥勞退金,係如附表五各欄所示,是吳宗憲 於此期間應為陳威華提繳之勞退金為2萬4,861元(計算式如 備註欄所示)。又吳宗憲於前開期間已為陳威華提繳1萬7,9 95元【(2,748元×17/31)+(2,748元×6)=1萬7,995元】, 有陳威華勞退專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則 吳宗憲尚應補提繳6,866元(2萬4,861元-1萬7,995元=6,866 元)至陳威華之勞退專戶。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僱傭契約係由陳威華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依上規定,陳威華請求吳宗憲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⒉綜上,陳威華請求吳宗憲給付薪資與加班費48萬6,159元、資 遣費2萬8,733元共51萬4,892元,及提繳勞退金6,866元至其 勞退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逾此所 為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審僅判命吳宗憲給付陳威華薪資與 加班費、資遣費共50萬9,923元,及提繳勞退金6,845元至其 勞退金專戶,則吳宗憲應再給付陳威華4,969元(51萬4,892 元-50萬9,923元=4,969元)及提繳勞退金21元(6,866元-6, 845元=21元)至其勞退金專戶。   五、綜上所述,陳威華依附表一E欄所示請求權,請求診所給付5 1萬4,8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原 審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補 提繳勞退金6,866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金錢給付部分,原審僅判命吳宗憲應給 付陳威華50萬9,923元本息,及補提繳勞退金6,845元至其勞 退金專戶,尚有未足。陳威華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 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其 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宗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宗 憲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陳威華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陳威華敗訴及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威華就此部分附帶上 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吳宗憲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宗憲上訴為無理由,陳威華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威華不得上訴。 吳宗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起訴聲明 B 原審判決 C 吳宗憲上訴聲明 D 陳威華附帶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吳宗憲部分廢棄。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陳威華部分廢棄。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923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陳威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項 吳宗憲應再給付陳威華125 萬0,564元,及自110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被告應提繳16萬7,112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第二項 被告應提繳6,845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第三項 吳宗憲應再提繳16萬0,2 67元至陳威華之勞退金 專戶。 第三項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第三項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第四項 就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五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第六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9,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七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八項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 請求權基礎: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 附表二: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起訴金額 C 原審判准金額 D 上訴金額 E 附帶上訴金額 F 本院認定 1 薪資差額(即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127,162 481,159 481,159 927,289 486,159  2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772,285 3 國定假日加班費(出勤9.5小時) 34,168 4 國定假日加班費(出勤3.5小時) 61,664 5 休息日加班費 (均出勤3.5小時) 413,169 6 特休未休工資 145,830 0 0 145,830  0 7 資遣費 206,209 28,764 28,764 177,445 28,733  編號1-7合計 1,760,487 509,923 509,923 1,250,564 514,892  8 補提勞工退休金 167,112 6,845 6,845 160,267 6,866  編號1-8合計 1,927,599 516,768 516,768 1,410,831 521,758  附表三:薪資及加班費 編號 受雇期間 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 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 休息日工資(2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4小時內) 休假日工資(8小時內) 休假日工資 (9-12小時) 總計 已付 應給付金額 1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 72,000 18,000 5,332 5,000 0 0 100,332 47,500 52,832 2 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 88,000 22,000 5,332 5,000 0 0 120,332 57,000 63,332 3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 84,000 21,000 5,332 5,000 8,000 0 123,332 54,000 69,332 4 11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 88,000 22,000 5,332 5,000 0 0 120,332 54,500 65,832 5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 57,750 14,000 2,666 2,500 24,000 2,000 102,916 0 102,916 6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 84,000 21,000 5,332 5,000 8,000 1,000 124,332 0 124,332 7 110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4,000 1,000 1,333 1,250 0 0 7,583 0 7,583 合計   477,750 119,000 30,659 28,750 40,000 3,000 699,159 213,000 486,159 附表三之一: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 正常工時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 1 113年10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 109年10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 109年10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 109年10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 109年10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 109年10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 109年10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 109年10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 109年10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 109年10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 109年10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2 109年10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3 109年11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4 109年11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5 109年11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6 109年11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7 109年11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8 109年11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72,000 18,000 19 109年11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0 109年11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1 109年11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2 109年11月1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3 109年11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4 109年11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5 109年11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6 109年11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7 109年11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8 109年11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9 109年11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0 109年11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1 109年11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2 109年11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3 109年11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4 109年12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5 109年12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6 109年12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7 109年12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8 109年12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9 109年12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0 109年12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8,000 22,000 41 109年12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2 109年12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3 109年12月1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4 109年12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5 109年12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6 109年12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7 109年12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8 109年12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9 109年12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0 109年12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1 109年12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2 109年12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3 109年12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4 109年12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5 109年12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6 109年12月3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7 110年1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8 110年1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9 110年1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0 110年1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1 110年1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8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4,000 21,000 62 110年1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3 110年1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4 110年1月1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5 110年1月1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6 110年1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7 110年1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8 110年1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9 110年1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0 110年1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1 110年1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2 110年1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3 110年1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4 110年1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5 110年1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6 110年1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7 110年2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8 110年2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9 110年2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0 110年2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1 110年2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2 110年2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3 110年2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8,000 22,000 84 110年2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5 110年2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6 110年2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7 110年2月20日 工作日 3.5 3.5 0 1,750 0 88 110年2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9 110年2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0 110年2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1 110年2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2 110年2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3 110年3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4 110年3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5 110年3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6 110年3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7 110年3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8 110年3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57,750 14,000 99 110年3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0 110年3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1 110年3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2 110年3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3 110年3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4 110年3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5 110年3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6 110年3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7 110年3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8 110年3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 110年3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 110年3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1 110年3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2 110年3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3 110年3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4 110年3月3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5 110年4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6 110年4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7 110年4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8 110年4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9 110年4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4,000 21,000 120 110年4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小計 477,750 119,000 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總計 596,750 註:以陳威華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倍加給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附表三之二: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A欄位 B欄位 2小時內 4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2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4小時內) 1 109年10月1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 109年10月24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3 109年10月31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4 109年11月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5 109年11月14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6 109年11月21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7 109年11月28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8 109年12月5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9 109年12月12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 109年12月19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 109年12月2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2 110年1月9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2月12日至110年1月9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13 110年1月1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4 110年1月2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5 110年1月3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6 110年2月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6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17 110年2月2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8 110年3月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2,666 2,500 19 110年3月1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0 110年3月2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1 110年3月2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2 110年4月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間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23 110年4月1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休息日工時工資小計 30,659 28,750 休息日工時工資總計 59,409 註:A、B欄位分別按陳威華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1又3分之2倍加給休息日延長工時工 資。 附表三之三: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A欄位 B欄位 8小時內 9-12小時 休假日工資(8小時內) 延長工資 (9-12小  時) 1 110年1月1日 休假日 3.5 0 8,000 0 2 110年2月10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3 110年2月11日 休假日 3.5 0 8,000 0 4 110年3月1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間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32,000 2,000 5 110年4月2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休假日工時工資小計 40,000 3,000 休假日工時工資總計 43,000 註:A欄位按陳威華當日工資,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 B欄位則按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倍加給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附表四:資遣費 編號 始日 末日 平均薪資 日數 基數 資遣費 1 109/10/15 110/4/13 115,883 181 0.247945 28,733 合計           28,733 註:基數=(1/2)×(181/365)=0.247945 附表五:勞退金 編號 始日 末日 日數 月薪 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撥勞退金額(6%) 1 109/10/15 109/10/31 17 52,500 53,000 1,802 2 109/11/1 109/11/30 30 52,500 53,000 3,180 3 109/12/1 109/12/31 31 52,500 53,000 3,180 4 110/1/1 110/1/31 31 52,500 53,000 3,180 5 110/2/1 110/2/28 28 52,500 53,000 3,180 6 110/3/1 110/3/31 31 119,665 120,900 7,254 7 110/4/1 110/4/13 13 119,665 120,900 3,143 合計           24,919 註1:附表編號6、7之月薪,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係以陳 威華於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而來。經查陳威華109年11月之薪資總額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3-33、附表三之二編號4-7,合計11萬5,332元;109年12月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4-56、附表三之二編號8-11,合計12萬5,332元;110年1月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7-76、附表三之二編號12-15、附表三之三編號1,合計11萬8,332元。 註2:陳威華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合計為35萬8,996元(11萬5,332元 +12萬5,332元+11萬8,332元=35萬8,996元),平均薪資即為11萬9,665元(35萬8,996元/3=11萬9,665元,元以下4捨5入)。 註3:附表編號1應提撥勞退金=5萬3,000元×6%×(17/30)=1,802元。 註4:附表編號7應提撥勞退金=12萬0,900×6%×(13/30)=3,143元。

2025-01-07

TPHV-113-勞上-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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