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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弘銘 相 對 人 陳秋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2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9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土 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通知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69-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紅 相 對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為供相對 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6 0,88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法院歷審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 卷可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因 聲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8 60,888元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經確定在案。因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支出之訴訟費用將來得以求償,則本件 訴訟費用既經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即應認聲請人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亦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60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 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55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 月8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161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1

PCDV-114-司聲-7-2025032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相 對 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97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 供新臺幣(下同)2,974,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前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依法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是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 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雖相對人有提出因停止 執行而受有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等訴訟,然上開訴訟經敗訴 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34號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1

PCDV-113-司聲-1004-2025032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李泰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 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第三人接受執行法 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 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 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13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第三人望 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會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亦依第三人聲請 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 定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10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112年度司執字 第9143號債權憑證影本、民國113年4月11日苗院漢民有1112 司聲159字第09021號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卷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又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對第三人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發扣押命令,且該扣押命令亦經第三人望隼公司 、望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聲明異議,本院並依第三人聲請 撤銷前開扣押命令,雖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及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既因 撤銷而終結,仍可謂屬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命 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1

MLDV-113-司聲-177-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章盛 相 對 人 陳李凱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萬4,577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577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 第69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執行處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67-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禧宏即陳錯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43,12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7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等 語。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提出提存書以證明確實供擔保, 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發文日期)發函命補正,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35-2025032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之擔保金 為擔保後,並以同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本院113年度 司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全字第2 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將催告行 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通知 聲請人補正,該通知並於114年3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迄 今未見聲請人補正。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 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催告效力,自亦無從判定相對人是否已知 悉得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ULDV-114-司聲-22-20250321-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台幣1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 提存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已聲請撤銷及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卷 宗、擔保提存事件卷、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本院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債權人撤回執 行終結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0日回函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SCDV-113-司聲-51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何惠菁 相 對 人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存字第18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以114年度存字第18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前開提存通知書並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並於114年2月1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惟相對人迄今 仍無權占有租賃房屋,異議人已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相對 人所為之提存不合法,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 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 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 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 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 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 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存 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 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 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 處分。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給付異議人113年7月5日至114 年8月5日之租金,扣除更換洗衣機費用後,共計新臺幣15萬 4,500元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 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 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81號清償提 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 ,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 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 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 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提存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 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聲-50-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山海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守萱(原名:楊淑敏) 相 對 人 李余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士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號、108年度 取字第1299號、108年度存字第1327號、112年度取字第188 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082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 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0

TPDV-113-司聲-146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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