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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誠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7號、第158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曾昱誠(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上訴(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提出撤回上訴狀, 本院卷164-165、17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事項以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上訴,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為救濟之訴訟行為,倘對於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爭執,即無上訴利益,而無從聲明不服 。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適用之法條為肯認之表示,而在上訴 審主張應維持原審見解者,並無上訴利益,則可解為意見陳 述。經查,原審適用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原判決理由 欄貳、四、㈠、1),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主張 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以避免適用修正後條文而判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稱:「關於適用新舊法認為是法院的 職權,就此部分應與上訴範圍無關」等語(本院卷164-165 、167-168頁),應認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為意見陳述, 無礙前開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 東縣○○市○○街000巷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將本 院於同年12月3日上午11時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本人 親自簽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亦查無另案在監押等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本院卷 179、21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另以: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刑,避免新法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而量刑過重。 四、新舊法比較原則: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 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 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而不 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五、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㈠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1.被告112年3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並有利於行為人。  2.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張偉傑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稱並無給付等語(本院卷173、233頁),亦查無其 他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之事證,即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②被告111年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相關 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並參 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1,本院卷165頁),故有行為時 法減刑規定適用;惟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 112年舊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 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 罪刑度效果)、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 其他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以刑期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即112年舊法為重,行為時法次之,新法最輕,應以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關於被告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行 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 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 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減刑事項, 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2.原審就此雖未及比較,惟仍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已審酌 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之量刑審酌( 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1及㈧),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 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維持。 六、另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與犯 罪組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同條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不論修正前後,均以 被告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條件。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罪,原審已自白,不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且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 ,未適用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因子( 原判決理由貳、四、㈠、1及㈧),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參與犯罪 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 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以提領獲利,被告於是假冒交 易幣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偽以1808顆USDT轉入虛擬 貨幣錢包佯稱入金,再將之轉出,並獲得報酬。則不論依照 被告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 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及洗錢,破 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 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減刑請求,礙難照准。 八、原審量刑妥適: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 有6萬元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其等行為實應非難;參 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自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佐以被告尚未有經法院判決之前科(本院按: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有另案經追訴或法院判決罪刑情形,更難為有利認定 ,卷附本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復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 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木工、月入5萬元等 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 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 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是被告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遲至本院裁判前,仍 查無實際給付之事證(已如前述),足見其與原審表達賠償 「意願」相同,僅屬形式上表示,而未有進一步實質填補法 益損失之作為。倘據此即可減輕量刑,無異鼓勵被告只需要 口頭承諾,而不需要實際履踐應為之彌補,即可享有量刑優 惠,顯不符刑法第57條量刑之規範意旨。此外,縱使以原審 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 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 九、原審宣告沒收妥適: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㈡經查,原審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並以同案被告共犯吳景 渝坦承因本案自被告處獲取1萬5,000元,被告自承其餘款項 為其取走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語(原審卷124、144-145 頁),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而未經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4萬5 ,000元等旨,均已詳敘其依憑及理由,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合,並無違誤。至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雖未及 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義務沒收,但因於判決結論 無影響,屬無害瑕疵,仍可以維持。  ㈢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是刑法以剝奪犯罪獲利為原則,於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或於各案情節符合過 苛事由者得減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查無實際給付之事證,其獲利未經剝奪(告訴 人亦未自同案共犯處獲得實際彌補,本院卷169頁),且無 其他符合過苛條款之情形,無從依據上開條文免予沒收。  ㈣據上,被告對沒收上訴,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科刑、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6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劉誠偉(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標準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  ㈠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告訴人拇指受傷),是告訴人為 阻擋被告的傷害犯行所導致,且被告犯行造成的損害情狀( 拇指骨折)較原審所認定之情狀嚴重,原判決事實認定尚有 疏漏。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林展弘(下稱 告訴人)無任何蓄意碰撞被告身體任何部位,縱身跳起欲投 籃之時,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其後,告訴人 重心不穩而向前傾倒之際,被告甚至直接伸出左手由下往上 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是被告應知悉其有傷害犯行,且無正當 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然被告仍辯稱並無傷害犯意,導致原 審為勘驗等調查證據方法,司法資源因而耗費,堪認被告內 心並無悔悟,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審酌上開犯罪手段、犯 罪後態度,應以量處有期徒刑為當。原審量處拘役之刑,難 認罪罰相當,且尚無法達成使被告不再為同質性或類似性犯 罪之預防效果,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 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對於認定傷害之犯罪事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 並無違誤:  ㈠原審依憑被告坦承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林展弘之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等語,核符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部分情節,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認定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右側耳鈍傷 等情節,並敘明被告所稱正當防衛之辯詞如何不可採,其採 擇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已明白剖析: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 等情節;但是,被告是否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致 告訴人右手拇指手掌挫傷等節,告訴人對其傷勢成因前後指 訴不一,亦即,當時究竟是被告以「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指」之方式傷害,或是告訴人「為了阻擋被告揮拳攻擊 而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陳述前後全然不同;且 在場證人許裕成、鄭佳旻、吳泰緯之證述內容,也完全沒有 證述上開各項情節;衡以籃球運動之肢體碰撞實屬常見,正 常之進攻防守動作亦可能造成右側拇指挫傷,則被告是否另 有其他攻擊行為、告訴人右手拇指傷勢是否由被告所造成等 情,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犯行情節較為嚴重,且被告受 有更嚴重之傷害(右手拇指骨折)等語,惟查,就此部分, 僅有告訴人單方(書面)陳述,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 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 期照護、右側耳鈍傷之初期照護」,以及事發後近1年方出 具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當日就診 「(右側)大拇指腕掌關節骨創傷後關節炎、(右側)大拇 指掌骨骨折」病名等證據(本院卷27、29頁)。從而,依據 前開理由,被告除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右側耳鈍傷之 外,是否另有傷害告訴人右側拇指之行為,本來就已經無從 認定,並不因上開事證而有異。況且,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馬 偕醫院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又是事隔近1年的就診與診斷, 更難以認定其因果關係。雖然在理論上,有可能是被告本案 行為一併造成告訴人拇指嚴重受傷,有可能是告訴人先前因 故沒有發現傷勢之嚴重性,或者有可能是告訴人出於各種原 因沒有即行就診,才於近1年後診斷出傷勢,但可能性僅是 可能性,並不是證據,也不是特定而一般有效的經驗法則, 更不是根據論理法則而可在邏輯上推理、演繹而特定至毫無 合理懷疑的結果。從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補強、推論至確 信犯罪之程度,也無法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綜上,本 案無法藉由卷存積極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更嚴重的犯罪情 節,或造成告訴人右側拇指傷害之結果。檢察官循告訴人前 詞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再事爭 執,縱以本院審理程序所接觸之相關事證,仍無從為被告更 不利認定。是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原審認定有罪情節)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爭執,均難採認。 五、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 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 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12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選擇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 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且未提 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或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 六、另被告雖未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主張維持原判決,後 來又主張無罪,核其所辯解事項,無非係認本案影像證據係 經擷取、僅有利於告訴人等語(上見本院卷64-66、69頁) 。惟影像證據,本係採擇有關犯罪事實之影像資料,且本案 相關過程影像資料,亦查無違法或改造、變造情形,經原審 勘驗後,被告亦無意見(原審卷111-112、131-133頁),被 告亦未另外形成或釋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泛泛 指稱上情,仍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3樓之9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誠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劉誠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室內籃球場,與球友林展弘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林展弘之臉部,致林展弘受有 右側耳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誠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林展 弘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雙方係於打籃球過程中發生肢體接 觸,告訴人亦有出手反擊,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17頁 反面;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 、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是日發生 肢體衝突之次數僅有1次,即為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所呈 現之初始畫面(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為:告訴人邊運球邊往籃框方向靠近 ,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往籃框方向前進,緊貼於告訴人身後, 告訴人雙手拿著籃球,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 ,告訴人轉身雙手拿著球,張開雙手手臂欲阻擋左側攻擊, 未撞及被告,告訴人越過被告,跑向籃框縱身跳起欲投籃時 ,被告以其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手臂往下揮,告訴人因而重 心不穩、身體往地面傾倒,待保持平衡站穩後,告訴人隨即 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被告復轉身面朝告訴 人伸出右手,告訴人雖有伸出左手阻擋,然不及阻擋,被告 右手便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告訴人重心不穩、身體微 向前傾倒,此時,被告再度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因而揮 及向前傾倒之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由上可見,告訴人雖先有雙手拿 著籃球,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之舉動,惟衡 情此僅係籃球進攻之肢體動作,且由告訴人轉身雙手拿著籃 球,張開雙手手臂欲阻擋左側攻擊時,並未撞及被告乙節觀 之,足認告訴人並無任何蓄意碰撞被告身體部位之舉動,要 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係基於傷害被告之犯意,故意以其右上前 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惟被告卻於告訴人無任何蓄 意碰撞被告身體任何部位,縱身跳起欲投籃之時,以其右手 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顯非一般籃球運動之防守動作, 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再者,輔 以其後告訴人身體重心不穩向前傾倒之際,被告甚至直接伸 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此舉亦顯與正常運動防 守動作有別,益徵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 人施加上開攻擊行為,要無疑義。至告訴人期間雖曾轉身伸 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惟被告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 背後頸部位置、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告訴人臉部時,告訴 人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之行為,已屬過去, 告訴人既未對被告再為任何攻擊行為,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情狀存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亦無從主張正 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 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 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 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 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所受右側拇指 挫傷之傷害係其攻擊告訴人所致,而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 2年11月11日警詢、於同年12月20日偵訊時均一致指訴被告 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致告訴人右手拇指手掌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口證稱:被告在錄影畫面結束後,還有繼續對我揮拳,我 的右手拇指為了阻擋被告的手而受有挫傷之傷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見告訴人就其所受右側拇指挫傷之 傷勢成因,前後指訴不一,明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所為指 訴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經質以告訴人前後所述傷勢成因 不一之原因,告訴人對此雖陳稱:因為被告一直在球場說伊 先攻擊他,他才打伊,伊才會看影片,並製作影片給球友看 ,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係陳述錯誤,因為當時未再看過影 片,所以與實際情形有落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可見告訴人一再明確 、具體指稱被告以「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勢,衡情若非 被告確有「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之舉動,告訴人 豈有可能迭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時,不斷指訴 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陳 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清楚而具體之指訴內容錯誤,其所受 有右側拇指挫傷,實際上係告訴人於前開影片結束後,出手 阻擋被告持續向告訴人揮拳所致,並陳稱此部分之影像內容 已遭覆蓋,無法提供,實有可疑,告訴人前開右手指挫傷傷 勢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 為所致,要非全然無疑;況佐以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並未 陳述其為了阻擋被告揮拳攻擊而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勢(見 本院卷第72頁),而稽諸在場證人許裕成、鄭佳旻、吳泰緯 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復全然未曾證述上情(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另衡以籃球運動之肢體碰撞實屬常見,正常 之進攻防守動作亦可能造成右側拇指挫傷,是以,本案即未 能全然排除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實係雙方正常進攻防守之 動作所致。基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害,本院 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82-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第23號、第25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景翔(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10頁),故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按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方下修成年年 齡為18歲),而谷○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此有少年谷○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81頁)。是被告 雖與少年谷○俊共同實施上揭犯罪,惟被告行為時非成年人 ,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上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 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前之版本),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 本案之犯罪報酬所得,被告明知此事實,迄本院宣判前仍未 主動繳交,被告所為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 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致使其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 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於本案獲取不法利益,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倉管人員、油漆工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1年、1年1月、1年、1年、1年1月、1年1月, 又衡酌被告所為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 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被告所犯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為整體審酌裁量,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給予 恤刑優惠,並無明顯違法、恣意,自難認有何裁量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僅高中畢業,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思 慮欠佳,遭詐欺集團利用,犯罪所得利益不多,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然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且原審上開宣告刑,均係以法定最低本刑為基準,已無從 因被告所主張各情,再更為有利之裁量。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4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國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國維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是唐國維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 獗,為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常須藉由人頭帳戶或車手 搬運現金,以隱匿金流、逃避查緝。詎唐國維仍於112年間 ,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油條」、「3D肉蒲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油 條」以唐國維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員「李嘉顯」之工作 證,交唐國維取信付款人之用。另「郭心怡」則向藍清珠施 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0 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唐國 維前往約定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 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唐國維列印後,唐國維即在該收據上 偽造「李嘉顯」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 該文書之文義性。嗣唐國維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 作證,並向藍清珠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 。唐國維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600萬元交付「3D肉蒲團」,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 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唐國維(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藍清珠取款一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找我去代 班,我以為收取之款項係正當投資款云云。  ㈡經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油條」、「3D肉蒲團」、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 「油條」以被告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 員「李嘉顯」之工作證,交被告使用,另「郭心怡」則向藍 清珠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 9時50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 「投資款」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被告前往約定 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出具之現金 收款收據予被告列印後,被告即在該收據上偽造「李嘉顯」 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該文書之文義性 ,嗣被告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藍清珠 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被告再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600萬元交付「3D 肉蒲團」之事實,業據證人藍清珠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 21-23頁),復有刑事案件照片(偵卷第31-4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偵卷第41-57頁)、 被告偽造6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截圖(偵卷第29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13頁、第15-16頁、第1 7-20頁,原審卷第69-72頁、第75-78頁,本院卷第79-83頁 ),足見藍清珠確實因詐欺集團人員所實行詐術受騙後,由 被告出面持偽造之工作證件、收款收據向藍清珠收取600萬 元款項後再轉交付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年逾40歲 ,且曾有接觸詐欺集團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82號、第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01- 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起訴 書(偵卷第105-10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則其對 於詐欺集團有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需求,應較通常人 有更深刻之認知;且金融機構匯款手續簡便、費用便宜,如 非犯罪所得,無人會以繁瑣、付費方式委由他人搬運現金, 以免途中遺失或徒生金錢糾紛。況本件「3D肉蒲團」所屬集 團係以被告所提供其照片偽造姓名為李嘉顯之工作證供被告 取款之用,被告應對於如若正當投資款,何以須用偽造工作 證一點起疑。佐以被告之行動電話中,尚有註明為「詐騙( 陳凱鈞)」(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 與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之聯絡人,而被告交付款項 之地點係在麥當勞廁所內(偵卷第35頁),顯非正常之款項 放置地點。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集團為詐騙集團 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犯行, 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足以為有罪之佐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 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 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油條」、「3 D肉蒲團」、Line暱稱「郭心怡」之成年人(下稱「油條 」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 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3D肉蒲團」,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 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同案被告「油條」先偽 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隨後交由被告,嗣被告於取款時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之用意,係以同案被告「油條」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被 告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接獲同案被告「3D肉蒲團」指揮向告訴 人拿取贓款,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該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有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 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見偵卷第29頁),縱「晶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顯」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 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油條」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予被 告,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被告並未見該私 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 ,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 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 以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油條 」、「3D肉蒲 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油條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內容中所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 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自首云云,然本案被告犯行之發覺,係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2年8月2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和路查獲被告在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李照 玲收取款項,偵辦過程中查扣被告當日左營至桃園、桃園至 板橋之高鐵車票各1張,另於扣案手機內發現當日9時54分 曾撥打本案被害人藍清珠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與藍清珠聯繫 ,得知藍清珠遭被告詐騙之情事,被告始向員警坦承該次 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係員警於另案偵查過程中發覺,並非被 告主動供出其犯行,故被告辯稱本件其有自首情形,並不可 採。  ㈧被告雖於原審自白,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故被 告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等減刑事由,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 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所為係擔任指揮取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其上「 公司印鑑」欄位上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印 文及「承辦人」欄上偽造之「李嘉顯」署押各1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雖未 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但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 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予以上開補充 即可。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 諭知亦屬合法。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98-20241231-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志義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陳岳霆 劉家豪 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 ),經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判決被 告無罪,因而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對被告無罪 之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且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關於上開被告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2-重附民上-19-20241231-2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志義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郭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 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郭禹成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業經本院就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6、9、10無罪 部分仍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上訴人即原告吳志義為原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2-重附民上-19-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周郁茜 被 告 賴奕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8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014-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8號 原 告 譚國宏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08-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0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有和解誠意,無奈告訴人江皓瑄求償金 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本案當時是雙方互毆,而被告長 期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案發前兩天被告憂鬱症復發,請 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9月(共2罪)確定;⑷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 8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至⑻,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過失致死等 案件,與本案偶發糾紛而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量刑審酌被告業有前開所述之 前科紀錄,竟不守法自制,況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為 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素 行非佳,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無意求償之意見,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 的,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之 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固然以有和解意願, 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而主張有從輕量刑事由 等語,然本件衝突起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告訴人 無求償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均已據原審量刑審酌如前,另 被告個人身心狀況,究非可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明所犯之罪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其從偵查即承認犯罪,在原審及本院亦自白犯 行,且被告確實供述毒品來源,並於本院供出共犯,顯見其 願接受法律之制裁而無逃亡之動機。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 家中長輩年事已高,被告在海外無任何資產或持有外國籍, 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願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條件, 是請求法院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其中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 決處以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因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 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嗣於同年8月1日、10月 1日、12月1日延長羈押。   ㈡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 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 進行;又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雖於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但終究全案尚未確定,審 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 告刑輕重(有期徒刑10年),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 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 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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