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鄒芳芸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沒有要偷告訴人內褲,被告偷取她的內褲根本不值得,
告訴人有說要借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坦承確有於112年4月19日晚
間某時在違規房取走告訴人內褲1條,而於告訴人翌日(20
日)向被告質疑是被告偷走內褲後即歸還等語(他字卷第10
3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10
時6分許發現內褲短缺並對著被告說話後,被告立即從身上
脫下內褲歸還等情(他字卷第113頁)。衡酌內褲為女性貼身
衣物,本罕有借用情事,又若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取用或借
用該內褲,自不會僅隔一晚即認已借出之內褲失竊,進而對
被告質詢竊取內褲一事,且被告亦可向告訴人表明前一日商
借之過程,豈會一經告訴人質執立即脫下內褲歸還之理,故
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
上述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
述於不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易-23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