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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鄒芳芸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沒有要偷告訴人內褲,被告偷取她的內褲根本不值得, 告訴人有說要借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坦承確有於112年4月19日晚 間某時在違規房取走告訴人內褲1條,而於告訴人翌日(20 日)向被告質疑是被告偷走內褲後即歸還等語(他字卷第10 3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10 時6分許發現內褲短缺並對著被告說話後,被告立即從身上 脫下內褲歸還等情(他字卷第113頁)。衡酌內褲為女性貼身 衣物,本罕有借用情事,又若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取用或借 用該內褲,自不會僅隔一晚即認已借出之內褲失竊,進而對 被告質詢竊取內褲一事,且被告亦可向告訴人表明前一日商 借之過程,豈會一經告訴人質執立即脫下內褲歸還之理,故 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 上述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 述於不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易-231-20241029-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596、17009、17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駿瑋(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訴緝卷第5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 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5行之「沈駿瑋、」應刪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51、55、59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暐勲、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昱宏、郭家興、郭秉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 之罪係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陳昱宏 、郭家興、郭秉樺持刀具、鋁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未下車,然與同案被告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足見被告所犯情節嚴重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同案被告鄭暐勲出 氣,竟糾集同案被告陳昱宏、郭家興、郭秉樺等人,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影響案發現場周 遭住戶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 害、告訴人傷勢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 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緝卷第5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 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0號   被   告 鄭暐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駿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秉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暐勲與林維暘間有債務糾紛,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 6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刺青店外商談,鄭暐勲因怕遭受不測,乃先行撥打電話給 沈駿瑋要其邀集其他人一同至談判地點附近等候,沈駿瑋乃 邀集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前往,遂由陳昱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放有開山刀、西瓜刀、 鋁棒等兇器,搭載沈駿瑋(坐在副駕駛座)、陳昱宏、郭家 興(2人坐在後座)一同前往在談判附近路口等候指示。之 後鄭暐勲與林維暘談判後需由鄭暐勲先行歸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鄭暐勲乃口頭答應回家拿取10萬元再回來歸還, 待鄭暐勲上車返家拿取10萬元後回到現場前時,乃事先撥打 視訊電話予沈駿瑋,告知沈駿瑋這口氣吞不下去,要求其等 待會教訓林維暘,鄭暐勲、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 興均知悉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7)日2時7分許,鄭暐 勲將前交付林維暘後駕車離去後僅留下林維暘在路邊之際, 陳昱宏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維暘,林維暘遭撞後隨 即站起逃跑,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乃分持鋁棒 、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追趕林維暘,並將林維暘砍傷,致 林維暘受有右上臂13公分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並以 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嗣經林維暘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維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暐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林維暘相約談判債務問題,且有先行要被告沈駿瑋等人先至附近,因擔心會有所危險所以才叫被告沈駿瑋等人先行至現場附近,後來回家拿取10萬元要返回時,有打視訊電話給被告沈駿瑋,說林維暘給我漏氣讓我吞不下這口氣,是被告沈駿瑋自己要下車去砍林維暘的,我並沒有叫他們這樣做等語。 2 被告沈駿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被告鄭暐勲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林維暘談判,我就找了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前往,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陳昱宏車上,之後被告鄭暐勲離開後,陳昱宏就開車去撞林維暘,其餘的人就拿鋁棒、開山刀、西瓜刀下去追林維暘,但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被告鄭暐勲並沒有要我們動手。 3 被告陳昱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有駕車載沈駿瑋、郭秉樺、郭家興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跟林維暘談判債務,怕鄭暐勲發生危險才過去,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車上,知道當天就是要去打架,鄭暐勲打電話給沈駿瑋後,等鄭暐勲離開後,我就開車去撞林維暘,之後大家一起衝去追林維暘,我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 4 被告郭家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當日有與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與林維暘要談判債務,我們先在車上等,鄭暐勲大約在案發前半小時,用視訊電話打給沈駿瑋,跟他說他在林維暘的公司,並且說要叫支援,沈駿瑋就問他說要怎麼處理,鄭暐勳就說他有一口氣吞不下去,然後沈駿瑋就跟鄭暐勳說如果處理下去,後面的事情你要自己承擔,鄭暐勳跟他回應說好,然後我們的車子就開到現場等林維暘落單的時候,我們就動手了,是誰砍到林維暘部分不是很清楚。 5 被告郭秉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有與沈駿瑋、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跟林維暘談判債務,怕鄭暐勲發生危險才過去,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車上,知道當天就是要去打架,鄭暐勲打電話給沈駿瑋後,等鄭暐勲離開後,陳昱宏就開車去撞林維暘,之後大家一起衝去追林維暘,我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維暘之證述 當天與鄭暐勲談判後,鄭暐勲說要先還10萬元,之後鄭暐勲回家拿錢來給我之後就駕車離開,之後就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衝過來撞我,我就趕快跑,車上的人就下車拿刀子砍我,我當下只顧著逃跑且天色黑暗,不知道是被車上哪一個人砍到手。 7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被告鄭暐勲與告訴人林維暘談 判時,被告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等人駕車在附近等候,之後被告鄭暐勲駕車離去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撞向告訴人林維暘,之後車上下來3人分持刀械追砍告訴人之事實。 8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維暘受有右上臂13公分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暐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沈駿瑋、郭秉 樺、陳昱宏、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鄭暐勲、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暐勲 、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0-29

TNDM-113-訴緝-4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爲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爲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點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爲勝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遭吊扣號牌,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 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2面 (下稱乙號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將乙 號牌懸掛在甲車前後而行使之,復於112年12月9日、113年1 月23日、同年2月17日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誤認甲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而對丙車車主莊金玉申辦之ETAG扣款120.1元, 謝爲勝因此取得免繳通行費120.1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莊金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金玉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刑事案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都汽車安南服務廠維修資料、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 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之甲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詐得之利益、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120.1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簡-354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家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不詳之足以傷人之兇器」更正為「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支」(見易字卷第57頁審理筆錄)。 (二)補充證據「被告楊安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 130664798號函及所附案發地點繪製圖」、「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2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 攜帶用來破壞電線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成,自屬質地堅硬 ,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許誌軒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 調解,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查(易字卷第43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彌補,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 狀況(易字卷第58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重度)(見警卷第81頁影本)、低收入戶證明(見易 字卷第41-2頁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於84年間、9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請求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惠賜緩刑判決,有前開同意書可參,足 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 四、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在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 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 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電線100米,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告訴人,惟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抽水馬達電線 100米價值為何,且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願放棄再向被告求償,應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安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時 47分許至同年月20日0時26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 地號土地旁,以不詳之足以傷人之兇器(未扣案),剪斷許 誌軒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約100米,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安家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騎車子的人是我,騎車是要到那邊釣魚,監視器拍到的那一根棍子是要用來釣魚的,後來釣完就丟掉了,離開時機車後方的袋子內是毯子,我用毯子將魚包起來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誌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3年2月19日晚上10點多插秧完有看到在電線遭竊的地點,那個人有戴安全帽及口罩,但身型跟被告很像,我有看到他在該處手有在纏繞東西的動作,隔天才發現電線被剪斷等語。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 1.113年2月19日23時44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案發地 點,當時攜帶長棍1支、機 車後坐並無物品。 2.113年2月19日23時47分許, 有一男子持長棍將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任記東北酸菜坊」之監視器敲落。 3.被告於113年2月20日0時26分許,騎乘機車離去案發現場時,未攜帶長棍,機車後坐放有一大包物品。

2024-10-29

TNDM-113-簡-3521-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誥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 南市南區鹽埕路之「永華國小」旁,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結束後 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16巷與新建路3巷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19時1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清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核被告陳清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前已多次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 定標準,仍駕車上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曾發監後,經 監所於112年12月22日因病拒收),竟再度為本案犯行,對於 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8

TNDM-113-交簡-2306-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43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訴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銘達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讓渡書之內容後,再持以行使,是其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五年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竟變造讓渡書並提出於法院,足以生損 害於該土地讓渡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顯見其法治概念薄 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附之捐贈物資照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至於被告變造之土地讓渡書,已提出於法院,並未扣案,惟 再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難認具經濟價值,則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35號  被   告 江銘達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             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江銘達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約1,1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後黃品睿於社交網站臉書之社團見江銘達欲轉租系爭土地之貼文,進而與其商談承租事宜,二人並於109年4月1日以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書,雙方各執1份,嗣江銘達因遭國產署通知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黃品睿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4號),而於訴訟中為求己方勝訴,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自己留存之讓渡書上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等語,復行影印該變造私文書後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佯稱雙方簽立時黃品睿明知有該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土地讓渡書之正確性,嗣經黃品睿於民事案件閱卷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品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二、核被告江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讓渡書上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然是經過告訴人黃品睿同意,只是告訴人黃品睿沒有在上面蓋章而已。 2 告訴人黃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簽讓渡書時上面沒有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是被告在其留存的那份上面自己寫的,我也沒有同意他事後再寫加註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2.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4號案件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1.被告提出之讓渡書有以藍色筆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之事實。 2.被告遞交法院之讓渡書有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影本)。 4 告訴人黃品睿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讓渡書無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等語。

2024-10-28

TNDM-113-簡-3443-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清漢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守法 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警卷第29 頁),暨其素行及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被   告 王清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前鋒路之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腳踏車 停車區,徒手竊取薛仁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嗣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仁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薛仁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簡-3394-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郁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郁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 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已因酒 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最終因 自行摔車而肇事送醫,雖幸未發生其他無辜民眾之傷亡,然 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殷郁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里前○○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郁盛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 許,在臺南市○○區○○00號正心堂參加中秋晚會,於期間飲用 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南 82線道路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車,經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殷郁盛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交簡-2249-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SMINE OW JIA MIN(胡鉫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JASMINE OW JIA MIN(中文名:胡鉫敏)自民國112年12月 起至113年2月11日止,擔任曾惠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2樓「窄門咖啡店」之員工,平日以服務顧客及負責 收取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不滿曾惠萍要求其賠 償前日營業收入短少之要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2月1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收取顧客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676元,並未將該筆交易登入收銀機系統,並嗣後 自收銀機內將同額現金取出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曾惠萍發 覺營收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JASMINE OW JIA MIN(胡鉫敏,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含領取寄存之審理傳票簽收紀錄)、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有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窄門咖啡館內用結帳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 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量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及論罪) : (一)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證據無誤,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均無違誤,被 告一併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來台求學,而需至上述咖啡廳打工,前因工作 已經與告訴人有所摩擦,本件案發起因是前一日營業額無端 損失900餘元,未查明情況便遭告訴人要求全額賠償,所以 才以錯誤方式以拿出上開款項以彌補前日營業損失,當日也 已經將該筆676元款項歸還,後續更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經深刻反省;被告之家人均已移居來台,原判決雖已 宣告緩刑,但被告仍經由移民署告知仍可能構成驅逐出境之 條件,故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請求改判免刑等 語。經查: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歸還侵占金額,並 與告訴人以賠償3萬元調解成立,其犯罪情狀相較刑法第336 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6月,最低易科罰金為18萬元,顯然有情 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而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 緩刑2年,固非無見。  2.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犯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合於刑法 第61條第3款得宣告免刑之罪名。再審酌被告雖為本案犯行 ,但細究其原因,是因被告打工時與告訴人多有摩擦,且出 自於不甘告訴人未明究理即要求賺取微薄薪資之被告擔負短 收之營業損失之動機;侵占之款項僅1筆,數額僅676元,對 告訴人營運上開商店之影響甚微;且嗣後被告已經賠償逾40 倍侵占金額之賠償金,告訴人已經於調解筆錄載明不願追究 被告對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原審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自異國前來臺灣求學,現就讀國立成功大學,如遭判 處有期徒刑,可能遭移民署驅逐出境,現家屬來台移居等情 (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及第39至43頁所附在學證明書及成績表) ,本案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可憫恕。另考量被告賠付 告訴人之賠償金額非低,可認被告已經在意圖侵占之不法財 物上負擔相當之法律責任,原審審理時被告尚未提出上述就 學及親屬間情況,而未及審酌此情。而經本院綜合審認上情 後,認本案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 刑減輕後之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數額最低為9萬元),仍有 過重,對被告宣告上述罪名,搭配被告已負擔之前述民事賠 償之教訓,已達非難被告之效果,且足使其心生警惕,而不 需再科以刑責,而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求 為免刑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 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均諭知免除其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NDM-113-簡上-241-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鴻亮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許,臺南 市仁德區清寧宮內之金輝海產店內飲用1瓶啤酒。嗣於同日2 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AX-1091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而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翌(8)日0時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鴻亮應知悉酒後駕車 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被告自述飲 酒完畢之時點距被告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時點約相隔30 分鐘許等節;暨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83512號卷第29頁)、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郭鴻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亮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 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清寧宮內之金輝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 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翌(8) 日0時4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鴻亮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0-17

TNDM-113-交簡-222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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