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若告訴
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
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
撤回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等
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莊自強提出告訴後,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死亡,有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其
告訴已無從撤回,且不生由告訴人莊自強之繼承人繼承其告
訴權並撤回告訴之問題,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1行最末補充記載「陳昭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㈡證據部份「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過失,肇生
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莊自強受有傷害,誠屬不該;然慮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自強之家屬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之家屬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
明撤回告訴之意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交簡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1-42、45、47頁)在卷可佐,自應
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併列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莊自強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2號
被 告 陳昭岑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大成路2段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莊自強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自
同向右側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莊自強因之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十一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膝挫傷、
薦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自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自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麻豆新樓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
見書。
二、核被告陳昭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NDM-113-交簡-278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