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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李信賢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瀏覽臉書法律 諮詢相關社團網頁時,得知原告欲向他人索討債務而上網尋 求協助,遂透過臉書及LINE聯絡原告,佯稱其可以協助追討 債務,名下有合法拖吊公司可拖吊債務人名下車輛,拍賣變 現,然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新臺幣(下同)1,208,000元與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要求 被告返還款項,惟被告僅返還30,000元給原告,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9年7、8月間某日瀏覽臉書法律諮詢相關社團網頁時 ,得知原告欲向他人索討債務而上網尋求協助,遂透過臉書 及LINE聯絡原告,佯稱其可以協助追討債務,名下有合法拖 吊公司可拖吊債務人名下車輛,拍賣變現,然須支付相關費 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1,208,000元與被告 ;嗣原告察覺有異,要求被告返還款項,惟被告僅返還30,0 00元給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交付1,178,000元,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所有權。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1,178,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178,000元,及自113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7

TNDV-113-訴-1306-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昱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分別積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5,107元、40,372 元、47,723元仍未清償,合計103,202元;嗣遠傳公司於民 國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 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先後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分別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15,107元、40,372元、 47,723元仍未清償,合計103,202元;嗣遠傳公司於105年12 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 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 至第4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7

TNEV-113-南簡-120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莊乃霖 被 告 王駿義 王志在 洪政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家財 翁秀芳 被 告 鄭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68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9

TNDV-113-補-1220-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返還原告消費金額,若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 20%計算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 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 計109,820元尚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820元,及其中46,06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與渣打銀行簽定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觀諸原告起訴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 轄所規範法律關係,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應訴,無從發 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效果,故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6

TNEV-113-南簡-1163-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同以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榮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迄 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3,08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6

TNDV-113-訴-1455-20241206-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薛博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後,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6

TNEV-113-南小-1113-20241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葉雪芬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相 對 人 范榮富 葉彩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74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許可拍 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南區中洲段12 61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00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5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是因系爭裁定 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而提起訴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7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系 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此對 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含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民 事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⒉茲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所受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共新臺幣(下 同)6,000,000元獲償所生利息損害;聲請人所提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 月,本院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期間 ,依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獲償所受損害, 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300,000元【 計算式:6,000,000×5%×(4+4/12)=1,300,000】,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⒊相對人固稱: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不能再予援用,擔保 金應以兩造所約定利息利率、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利率 計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事件卷宗第 111頁至第113頁)。然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已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其起訴請求或聲明事項多於普 通債務人異議之訴,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 件相符。其次,法院所定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債權人於此處所受損害非 與當事人所約定利息或違約金等同,故法院衡量時仍應以 通常情況估算,較為適當。是以,相對人所辯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4

TNDV-113-聲-211-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 被 告 許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1,211,508元【訴 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25,000元/平方公尺×8,844.16平方公 尺=221,211,508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35,836元。訴 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71,6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825,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4

TNDV-113-補-1197-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有原告所發行信用卡 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39,090元(含本金129,254元、利息9,64 0元、雜項費用196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 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4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9,090元,及其中129,254元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8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周怡珍 被 告 侯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 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 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因為房屋不容易物理性分割,希望能夠變價分割以消滅 共有關係,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也要變價分割,才能簡化 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 ,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 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坐落於 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1份、空照套疊地籍圖1份、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6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 ,足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不適於物理性分割,系爭房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併予變價分割有助於簡化法律關係,促 進系爭不動產為經濟上利用,被告亦從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 對,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 為變價分割確實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系爭土地上另有兩間平房非屬兩造共有不動產,核與本件訴 訟標的無關(見本院卷第37頁),附此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 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116.92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空白)。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2 土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14.63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空白)。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3 房屋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告無法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係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亦係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裁判分割,而非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2024-11-29

TNDV-113-訴-7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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