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國丞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江龔益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93號
被 告 鄭國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27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石頭丟擲江龔益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龔益。又於翌(11)日16時
36分許,在前開地點,以石頭丟擲江龔益之上開車輛後擋風
玻璃,致尚未修復之玻璃破損加劇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江龔益。
二、案經江龔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估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
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TCDM-113-易-267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