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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上 訴 人 陳冠妤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妤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基於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LINE Bank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萱萱」、「主管-宇鑫」之 成年人(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一併以LINE傳送告知之幫助行為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已於原審自白犯 罪,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第一審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依其所 具備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審酌上訴人之行為助長犯罪、 告訴人石蕙菁受騙之金額,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 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行並非最輕 微,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泛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 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據以審查量刑是否 妥適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於原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 及第一審均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僅告訴人一人,上訴人於原審坦承 犯行,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即94,107元)完畢,告訴人同意並 請求法院予上訴人緩刑宣告,有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和解書在卷足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告訴人復 具狀表示已原諒上訴人,請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以利其自 新等語。本院將前揭告訴人再次請求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之陳 報狀,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據復: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 74條各款所列事項,依職權決定是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有最高檢察署函復資料可稽。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上 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SM-113-台上-3630-20241218-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03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㈠本案被告曾國輝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9時20分起 至同日9時39分許止間,在○○市○○區○○路000巷弄內,以徒手 開啟停放在上址巷弄內之告訴人陳奕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持車內鑰匙發動汽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乙節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50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桃原簡 字第20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 案。㈡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之同一事 實,又於甲案繫屬後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30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行向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下稱乙案),而桃園地院未察,逕於113年5月7日,以1 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上 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論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為實體判決, 復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上開兩案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認後案屬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 之判決。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國輝確有本件非常 上訴理由所指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5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6 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 13年3月12日確定。同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就同一竊盜 犯罪事實,於113年1月2日重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112年 度偵字第58303號),並於同年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 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同一竊盜之犯罪事實,復向同一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於前案確定後之113年5月7日為判決時,同一案件, 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改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再為科刑之實體 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非-19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0號 抗 告 人 王高淑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雯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惟其書狀未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92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55至67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13年1 0月23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雖稱:資料之前多有寄過來了,所以,伊家火災,現在多沒 資料;伊是不是繳納裁判費,相對人就會賠償伊錢嗎?為何 不問相對人王淑雯?為何要刁難伊?打伊是事實,她賠我就 好了,伊沒有裁判費;伊從110年12月3日以前就申訴相對人 ,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才向最高檢察署申訴 ,請明察秋毫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述無法補正之情事,係 屬其個人事由;且補正裁定業已載明法律依據命抗告人為補 正,抗告人主張家中火災、沒有裁判費云云,尚乏所據;再 者,抗告人之訴業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判駁回,不得再為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至明,是抗告人之訴 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始於抗告狀表明欲請求相對人賠償 金錢,然未陳明金額,依上說明,本院亦不得命其再為補正 。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不足為取。從而,原裁定既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6

TPHV-113-抗-1470-20241216-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62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威宏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為之聲請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 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 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 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 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 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 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 ,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 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 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 。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 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 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陳威宏於111年9月 17日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警查獲,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冒用其胞弟『陳威中』名義應訊、進行身分指認及接受調查,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陳威中』,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而 以姓名『陳威中』就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 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1年1 1月18日判決確定。嗣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後比對指 紋而察覺被告上開冒名應訊犯行,另經警將前開犯罪事實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復由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2日,再將被告所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併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6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判決(下稱『本案』)就被告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此有前開各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陳威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查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犯罪事實 ,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以111年度偵 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受理在先,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被 告所冒名之『陳威中』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嗣因發現被告有 上開冒名情事,復經同院於113年8月27日以裁定更正被告正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於113年10月 11日裁定確定。據此 ,本案判決既係『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雖於113年8月12日 已為確定,然就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案件,業經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案件為『實體判決』,且冒名 應訊僅致被告姓名錯誤,未生影響於刑罰權特定、實施之對象 ,業如前述,則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定應 執行刑部分,係就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項以為裁判,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其逕為實 體上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以書面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威宏涉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因冒名「 陳威中」名義應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繫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威中」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後因發現冒名應訊而於113年8 月27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陳威宏」確定。惟同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12日復就同一公共危險案件及上開冒名應訊之偽造文 書案件,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向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該院就重行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 同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乃臺南地院未 查,猶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 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此部分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52條、第30 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非-203-20241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34、1137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 73號、111年度偵字第1054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承霖(即被害人歐王月霞)罪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 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 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 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 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 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 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 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 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李承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8 06號、第29650號、第3070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於111年2月8日確定,而該案件判決附表一編 號3-1犯罪事實為『告訴人歐王月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王月霞,佯稱係其二女兒,因急 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歐王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郭惠禎申設帳戶內。/110 年7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14 時54、55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郭惠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郭惠禎於同日15時10至12 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15時4分許,在○ ○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等節,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另被告復因詐欺及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1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7號追 加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934號、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其 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111年8月31日確定, 而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歐王月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話與歐王月 霞聯繫,假冒其二女兒[歐怡妏],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 歐王月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惠禎國泰 世華帳戶。(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55分許 ,分別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將左列部分贓款,轉帳5萬 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郭惠禎合庫帳戶)/①郭惠禎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市○○區○○路0段000○0號), 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9萬9,000元。②郭惠禎至 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 下午3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各提領3萬元,共計9萬 元。/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之人行道,加上自有款項湊足20萬元交給被 告蔡佳婕。蔡佳婕返回其○○市○○區○○巷○○○弄0號203室租屋 處,將上開20萬元交給李承霖。』各節,有前開案件之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乙份存卷可稽,足認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3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判決附表一編號3-1之被害人與被害事實,實屬同一,原判 決自應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該案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免 訴判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即有該條款之適用。至「同一案件」則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前因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①民國110年7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王月 霞,佯稱係其二女兒,因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歐王月 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12時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郭惠禎申設帳戶 ,再於②同年月13日9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 以同一原因向歐王月霞佯稱:欲再借10萬元云云,致使歐王 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1時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欣喬申設帳戶,被告則負責 轉交詐欺贓款的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6806、29650、307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 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1、3-2被害人歐王月霞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下稱前案〈如其判決 附表四編號3所示〉),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 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上開①部分之相同 犯行,又於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提起公訴 ,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934、1137號判決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666元宣告沒收 及追徵(下稱本案〈如其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並於111 年8月3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判決與本案判決屬同一 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三、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時間(111年1月12日) ,係在本案(111年8月4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1 年2月8日),本案亦尚未判決,原判決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三編號3所示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 以資救濟。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 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至該部分經撤銷後,原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 部分,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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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紹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9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 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 程序救濟之範圍。又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倘無 特殊情由,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若另定執行刑時, 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 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 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案被告黃紹誠因犯如原裁定(下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2案件所處之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9月28日以 11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10 年10月28日確定;編號3案件所處之刑經臺北地院於111年2 月21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111年3月22日確定;編號4案件所處之刑經臺北地院於 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111年4月7日確定;編號5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2年11月22日確定。三、 經查,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得數罪併罰,前經檢察官聲 請臺北地院定其應執行刑,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前案裁定)。又附表編號 5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按:應為1年2月),因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得數罪併罰,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本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應於最長刑期1年3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4年6月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越;而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自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外部界限,然 卻低於前案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實質上亦未見 原裁定指出前案裁定有何違法、失當、不符罪責及罪責相當 原則等情形,是此量刑裁量權行使之濫用暨執行刑之宣告,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 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 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 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 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 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 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 ,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 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 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 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 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所謂「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係指定應執 行刑各罪之宣告刑,而非各罪曾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經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所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各罪 合併曾定之應執行刑,在定執行刑時做為內部界限參考因素 之一,若使被告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致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有違法,而得以非常上訴救濟之,至法院所定應執 行刑較各罪曾合併所定之刑為低時,於法無違。本件被告黃 紹誠因先後犯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中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裁定就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固較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為低,惟就定應執行刑所 適用之法律而言,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即在合計之總刑期,以及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 總和以下,各刑最長期1年3月以上),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對被告復無不利,自難執此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況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甚明,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 要性,依首揭說明,仍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非-199-20241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鄭經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裁 定(96年度聲字第202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經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 利於被告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易言之,為免更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不利,應限 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 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鄭經鉞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雖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形式上雖未逾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計算式:10萬元+2萬元+ 3萬元=15萬元),惟原裁定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確定,有該裁定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附卷可稽。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重於編號3所宣告 罰金3萬元,加計編號1至2所示2罪之所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 之總合(計算式:3萬元+10萬元=1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 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 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 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鄭經鉞所犯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前經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部分,曾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裁定減 刑後合併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判、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 ;嗣檢察官併同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 前揭說明,關於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附表 編號1、2各罪前定之應執行刑(罰金10萬元)加計附表編號 3所示宣告刑(罰金3萬元)之總和(罰金13萬元),始為適 法。原裁定未察,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4萬元,依上說明, 自有未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 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兼衡罪責相當及刑罰預 防犯罪之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又非常 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裁判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裁判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其為適當之裁 判,故非常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而應依法撤銷原確 定裁判另行改判時,乃係替代原審而為裁判,自應適用原審 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非-205-202412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潘景合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88號、第20189號、第28750號、第329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敏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 潘景合無罪。   事 實 一、PHAENGBUTDI BUTSABA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 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 不得私運進口,PHAENGBUTDI BUTSABA竟與楊仕緯(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犯 意聯絡,先由綽號「哥哥」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時許 ,在柬埔寨某飯店,將海洛因2包(總驗前淨重2,828.5公克 ,總純質淨重2,065.37公克),藏放至背包,再交付上揭背 包與PHAENGBUTDI BUTSABA,復將本案背包委由不知情之中 華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於113年4月19日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號碼CI862號班機抵達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背包及其 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運抵我國。嗣PHAENGBUTDI B UTSABA於113年4月19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背包內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 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楊仕緯因不知所運輸 、私運入境之本案背包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免在此過程 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行,遂委 請李敏雄代為出面領取本案背包。李敏雄亦知悉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竟於本案背包入境我國後,加入楊仕緯、綽 號「哥哥」等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哥哥」之人聯繫楊仕緯,再由楊 仕緯指示不知情之潘景合先於113年4月20日2時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霄裡路201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敏雄 ,復由王文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 李敏雄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作為交付予PHAENGBUTDI BUTSABA報酬之對價。李敏 雄復於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伯爵商務旅店」前,交付 PHAENGBUTDI BUTSABA報酬13萬元,並向PHAENGBUTDI BUTSA BA收受本案背包之際,即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4、5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3萬元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李敏雄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8卷【下稱偵20188卷】第7-9、11-2 6、59-61、91-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 189卷【下稱偵20189卷】第7-8、9-21、157-159、201-20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45卷【下稱偵32 945卷】第85-92頁、本院聲羈卷第23-28頁、本院偵聲卷第1 5-17頁、本院重訴卷第29-32、49-53、63-65、293-303、37 3-418頁),並有PHAENGBUTDI BUTSABA之手機翻拍照片9張、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偵辦入境泰國籍旅客PHAENGBUTDI BUTSABA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 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482056號證物採證報告及所檢附之照 片8張、拉曼圖譜結果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 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9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4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PHAENGBUTDI BUTS ABA之護照、行李托運條碼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航空公 司訂票紀錄、PHAENGBUTDI BUTSABA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4張、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 230號鑑定書、李敏雄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3張、李敏雄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李敏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1日職務報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手機對話翻拍照 片8張、李敏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 資料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1106號化學 鑑定書、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20188卷第19-25、 27-33、35-52、55、57-63、71-75、77-83、133-135、143 頁、偵20189卷第14-19、23、25、27、39-47、49-54、57-6 3頁、偵32945卷第49-55、88-89、91、119-125、253-254、 353頁),足認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 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 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 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 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 ,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攜帶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背包,既已自柬埔寨起運運輸 至我國境內,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運輸及私運第一 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PHAENGBUTDI BUTSAB 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 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 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 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 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 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 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 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 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 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 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 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 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 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 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 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 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 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 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楊仕緯、綽號「哥 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本案背包入境後,依被告李 敏雄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李敏雄始於113年4月 20日推由被告李敏雄負責出面領取本案背包,且其於113年4 月20日方知悉其所負責出面領取之包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於客觀上即已著手為運輸行為,僅係因本案背包於113 年4月19日抵臺時即旋遭臺北關扣案,且係由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 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 1130033385號函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175-198頁)在卷可稽 ,是實際上方未能由被告李敏雄真正領取而完成運輸行為。 是核被告李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敏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 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同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與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所屬 之犯罪集團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敏雄於本案背 包入境後,方起意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李敏 雄與楊仕緯等人所屬犯罪集團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中華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李敏雄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李敏雄之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敏 雄否認犯行,然被告李敏雄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依照「楊仕 」指示拿13萬元去伯爵飯店後,「楊仕」一開始跟我說要拿 錢給一名女子並將該女子特徵透過FACETIME視訊給我看,並 說要我跟該女子拿一個包包,當我在飯店樓下等的過程中, 「楊仕」又使用FACETIME跟我聯繫才告知我說包包裡面有海 洛因等語,並於偵查中亦有表達認罪之意(見偵20189卷第15 9頁、偵32945卷第90頁),是應足認被告李敏雄於偵查中亦 有坦承犯行,況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亦於本 院審理中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李敏雄部分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警方係依據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供述及配合,即於11 3年4月20日15時許,由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傳訊聯繫 犯罪集團上手交貨事宜,同日18時許犯罪集團上手要求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前往伯爵商務旅店,警方遂當場查獲 前來取貨之同案被告李敏雄,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38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重訴卷第175-198頁),且觀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為 泰文,警方尚且委由特約通譯為翻譯(見偵20189卷第51頁 至第54頁),方得以確認各該通話內容,衡情,倘非經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供述各該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 自難單憑扣案之手機與毒品,即可前往伯爵商務旅店拘提同 案被告李敏雄,足徵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確實配合員 警調查,並陳述其遭查扣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 員警遂得以依被告之供述循線追緝共犯李敏雄。綜上,足認 本案係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供述而使職司刑事偵 查之人,查獲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同案被告李敏雄無誤,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 之。  ⑶另被告李敏雄之部分,其雖主張有供述楊仕緯為其上手,然 楊仕緯業經通緝而未到案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385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重訴卷第175-198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楊 仕緯即為犯罪集團之共犯,是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檢、警查 獲,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因而 查獲」,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 雖均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 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 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 ,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 實非屬微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驗前淨重逾2公斤以上, 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 殊值非難。況其本案犯行,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被告李敏雄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 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 適量刑,合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 TSABA、李敏雄所參與運輸之毒品驗前淨重逾2公斤以上,加 以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 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 ,況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 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PH 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 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而涉險 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李敏雄則擔任接收 海洛因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 案情節深淺相異,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 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 量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罪動機、目的,及 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 ,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見偵20188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本案供夾藏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聯絡及給 付報酬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 雄自承在卷,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敏雄明知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命令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組運毒集團,一 同謀議從柬埔寨運送毒品入境臺灣,並由楊仕緯聯繫被告李 敏雄收取本案背包之時間、地點,因認被告李敏雄此部分亦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 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 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 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 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背包係於113年4月19日17時, 經臺北關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4號函暨所檢附 之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詢問筆錄所載查獲時間(見偵20188 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 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 犯罪,於113年4月19日17時前之某時許,即本案背包入境我 國時即已完成。然查:  ⒈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113年4月20日凌晨楊仕 緯使用FACETIME聯繫我說要拿10萬元給我,之後又匯款3萬 元到我的郵局帳戶,並且叫我將13萬元交給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等我於同日晚間到了指定的飯店後,楊仕緯又 叫我去拿裝有海洛因之背包等語(見偵20189卷第9-21、157- 159頁)。  ⒉復證人及同案被告潘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0 日2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八德區宵裡路201巷口交付款項10萬元予被告李敏雄等語,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750號卷第11-21、89-95頁)。  ⒊觀諸被告李敏雄前揭供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就被告李敏雄係 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後,即本案背包已進入我國國境後, 始接獲楊仕緯之聯繫,前往中壢區「伯爵商務旅店」商旅收 受本案背包等節互核一致;可見楊仕緯與被告李敏雄聯絡收 受本案背包事宜之日期,即應係在本案背包已入境臺灣之後 ,是被告李敏雄知悉上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私運 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 緯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 罪完成後,被告李敏雄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與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 哥哥」等人有何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或於渠等犯罪行為實行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而幫助之 情,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⒋準此,依卷附事證,本案僅有被告李敏雄自113年4月20日起 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如前述,是被告李敏雄知悉本案背 包之存在即顯在本案背包入境之後。又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李敏雄於113年4月19日本案背包抵臺前,即與被 告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李敏雄係於本案背包入境臺灣後,方與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間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起訴書認被告李敏雄在本案背包抵臺前,即與前開犯罪集團 成員間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應屬無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潘景合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景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 入我國境內,竟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同案被 告李敏雄、楊仕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聯絡, 先由綽號「哥哥」之人於113年4月19日4時許,在柬埔寨某 飯店,將海洛因2包(淨重2,828.5公克,純質淨重2,065.37 公克),藏放至背包,再交付上揭背包與同案被告PHAENGBU TDI BUTSABA,計畫俟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抵臺後 ,由「哥哥」聯繫接貨人楊仕緯,楊仕緯再指示被告潘景合 交付10萬元與同案被告李敏雄,同案被告李敏雄再親赴同案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投宿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取貨。嗣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 SABA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自金邊起飛前往我國,並於 113年4月19日17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 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 驗,當場查獲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託運之背包內 夾藏海洛因;又為追查貨主,員警仍要求同案被告PHAENGBU TDI BUTSABA佯裝配合「哥哥」指示交貨,同案被告李敏雄 復於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伯爵商務旅店」前,交付PHAENGBUTDI BUTS ABA報酬13萬元,欲領取背包之際,為警逮捕,並經調閱監 視器,發現被告潘景合於同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宵裡路201巷口交付款項 與同案被告李敏雄,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潘景合與同案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潘景合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潘 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擷 圖、潘景合及李敏雄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潘景合固坦承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敏雄,惟堅 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係受到楊仕緯之委託叫我拿錢給李敏雄,但我不知道該筆款 項之用途為何,因為之前有受到楊仕緯的照顧,所以要感念 之前的恩情,才會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景合辯稱: 被告潘景合僅有單純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李敏雄,並無預見 交付之款項為運輸毒品之用,且被告潘景合與同案被告李敏 雄間並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攤,起訴書欠缺補強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景合有罪等語。 伍、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 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 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 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 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為其先前自白內容之延 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 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 仕緯在4月19日叫別人拿10萬現金給我,當時我是跟楊仕緯 以FACETIME聯繫,並且說我已經到了,等到該人靠近我時, 我才問楊仕緯是否就是這個人,該人即被告潘景合當下就拿 10萬元給我,並且有簡單寒暄,但被告潘景合並未跟我說該 筆款項之用途為何,被告潘景合也沒有問我等語(見偵20189 卷第9-21、157-159、201-203頁、偵32945卷第85-92頁、本 院重訴卷第376-381頁),足認被告潘景合交付款項予同案被 告李敏雄時,並無與同案被告李敏雄交涉或談論有關於本案 毒品運輸入境事宜,被告潘景合自有可能因受楊仕緯所託而 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敏雄,尚不違背 常情,核與被告潘景合所辯相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潘景合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景合雖自承有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敏雄 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知悉該款項之用途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報酬,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潘景合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總淨重2,828.50公克,純度73.02%,總純質淨重2,065.37公克) PHAENGBUTDI BUTSABA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1份,見偵20188卷第143頁) 2 灰色背包1個 同上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有用以夾藏本件運輸毒品 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4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李敏雄 被告李敏雄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5 現金13萬元 李敏雄 作為交付予同案共犯PHAENGBUTDI BUTSABA之報酬

2024-12-11

TYDM-113-重訴-74-20241211-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 抗 告 人 吳光訓 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 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 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 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 判決之再審目的(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 。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另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 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其未釋明所欲調查之證據與再 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 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 定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吳光訓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其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以:㈠原判決係綜合審酌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證 券帳戶所有人吳承宗、梁文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 抗告人係透過由其實際支配、使用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編號6至8、11、13至16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捷超通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超公司)之股票,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提出之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及聲請傳喚相關營業員到 庭作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㈡聲請意旨認聲證9之「武永生 教授鑑定意見書」,可證明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所謂之「相對成交」,應達「重大性」之程度始謂違法 ,並聲請傳喚武永生作證。惟該鑑定意見書係抗告人自行委 託武永生所作成,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判 決亦未援引作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況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受其他法院之判決、學術理論或 學者意見所拘束,該鑑定意見書已難認係「證據」,且原判 決已說明是否構成犯罪、構成要件如何解釋,屬審判核心之 法院職權認定事項,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傳喚武永生之聲請 ,自非再審之「新證據」;另聲證10之王志誠教授著「沖洗 買賣之認定基準」、聲證11之陳俊仁教授著「論證券交易法 操縱行為禁止之理論基礎與規範缺失-以沖洗買賣觀察」、 聲證12之林孟皇法官著「論沖洗買賣之構成要件、法律適用 與罪數問題」等文章,及聲證13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聲證14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聲證1 5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分 別係學術論文或裁判書類,性質上均不屬於「證據」,更非 「新證據」;聲證16之王志誠教授及聲證17之林志隆會計師 ,均經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傳喚到庭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作 證,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不採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自非「新證據」。㈢聲證21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 11號判決,係法院之裁判書類,並非證據,更非「新證據」 ,且該判決內容主要係在闡釋證人、鑑定人及鑑定證人之區 別,尚與聲請意旨所謂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吳宗澔(製作捷超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人)到庭及命其具結,是否 發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並無直接關聯。況縱原判決將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作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亦屬是否適用法 律錯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合法 事由。㈣抗告人雖主張聲證22之「櫃檯買賣中心105年9月2日 證櫃視字第10500237482號函檢附本案投資人交易資料之光 碟」,足以證明於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抗告 人均為賣超。惟操控公司股價以形成價格落差後,趁勢低買 高賣以賺取價差,本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常見之犯罪手法,故抗告人之部分交易 行為係在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賣出之張數大 於買進之張數而形成賣超,尚不足以證明其無犯高買證券罪 之主觀意圖或行為,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實質判斷上開證據 之價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新證據」,自非可採 。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 之詮釋,並非新證據,或雖屬新證據,但不符合聲請再審之 要件。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而 予駁回,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若結合聲證2、3(108年間證券商等回函) 、聲證5至8、18至20(即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之辯護人 函詢兆豐、富邦等相關證券公司之回函及律師函)及聲證4 即證人柯盈吟、梁文漢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案件(下稱更一審)民國108年11月20日之證述等新證據 ,與證人吳承宗於第一審之證述、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 供述等資料綜合判斷,可證明抗告人並無使用附表1編號6至 8、11、13至16所示吳承宗、梁文漢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捷超 公司股票之事實,無從藉以與抗告人使用之帳戶達成密接時 間、相當價格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之事實,原裁定竟認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不具顯著 性,且未再傳喚相關營業員到庭證述,顯屬違法。㈡即使是 文獻資料、媒體報導、學術論文、學者意見或法院裁判書類 ,如未經原判決審酌,仍均屬適格之再審新證據。依聲證9 之鑑定意見書、聲證10至12之文章、聲證13至15之法院判決 、聲證16至17之證詞與法律意見、聲證22光碟之交易資料等 新證據,倘與卷存捷超公司於分析期間股價漲跌圖、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等資料綜合判斷,應可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縱與 抗告人之帳戶就捷超公司股票有互為成交之情形,因不符合 相對成交應於密接時間內委託之要件,不具有「重大性」, 且客觀上顯無從創造交易活絡之表象,抗告人買賣捷超公司 股票並無「連續高價買進」而有影響股價之行為,亦與捷超 公司分析期間之股價推升或漲跌無相當因果關係。原裁定並 未就上開具有嶄新性之證據,與卷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是否 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等判決,徒謂:抗告人部分交易行為係 在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且均為賣超,不足證明 抗告人並無高買證券罪,即有違法。㈢依聲證21及本院其他 相類似判決意旨,「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須由製作人以證 人身分具結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始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 引用捷超公司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卻誤以鑑定人身 分傳訊製作人吳宗澔到庭作證,命其具鑑定人之結文,並非 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既欠缺法 定程式,自非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而 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已非適法。原裁定對於聲證21判決 之意旨亦容有誤會。上開聲證21之判決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 ,綜合鑑定人吳宗澔之結文(抗證1)等新證據,應足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原裁定未綜合判斷是否足使抗告人受無罪或 更有利之判決,亦有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陳述(包含其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 詢〕時供稱於97、98年間,為免所持有之捷超公司股票遭斷 頭,故有使用附表1之22個帳戶〔含附表1編號6至8、13、14 、16所示吳承宗帳戶〕買賣該公司股票等情)、證人孫釗明、 薛明珠、柯盈吟(均為證券營業員)、吳承宗、吳怡利、梁 文漢(抗告人使用之各該帳戶所有人)等人各於調詢、偵訊 及審理之陳述、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捷超公司股票買賣交易 明細、本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認定 抗告人係使用吳承宗、梁文漢等人頭帳戶,而實行高買證券 、相對成交之犯行,並敘明:吳承宗於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只 會告知當天出售股票張數,並未說用多少錢賣出,其即請營 業員自己看市場狀況去交易,不用逐筆確認之陳述,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實際出資購買捷 超公司股票、負責股票交割款,應由其決定股票之交易時間 與交易價格,始合於事理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第20 至23頁)。是抗告人既可直接或透過間接指示等方式利用他 人帳戶買賣股票,帳戶所有人出具授權書與否,於抗告人相 對成交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縱或帳戶所有人未出具授權書 委託抗告人,抑或出具之授權書係委託他人,均不能為抗告 人有利之認定。至柯盈吟於更一審108年11月20日證述吳承 宗委由其於盤中自行判斷下單出售捷超公司股票等詞,核與 抗告人、吳承宗等人於調詢所述情節及抗告人係實際出資買 賣交割股票之人,應由其自行決定出售事宜之事理不符,且 吳承宗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既不足採,亦無從僅憑柯盈吟前 揭證述,即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梁文漢同日於更一 審之證詞內容,亦無從推認證明抗告人係概括授權梁文漢賣 出股票之事實。是原判決就抗告人所主張於己有利之柯盈吟 、梁文漢於更一審之證詞(即聲證4),未予交待說明,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 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裁定已敘明聲請再審意旨所 舉之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及證券商回函所載內容,以及 抗告人聲請傳喚相關營業員作證,均僅能證明委託人(帳戶 所有人)形式上有或無出具授權書予代理人之事實,此等事 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認定抗告人實際支配、使用附表1編號6至8、11、13至16所 示吳承宗、梁文漢帳戶下單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事實(見原 裁定第7至9頁),而未傳喚相關營業員到庭證述。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㈠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 有據。  ㈡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 身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 充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 時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 判斷,本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 驗之人代為判斷、決定,自屬當然。聲證9為抗告人於更一 審所提出,由抗告人自行委請武永生教授就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行為判斷標準所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聲證10至12為學者、教授或法官之文章、聲證13至15 及21為法院判決見解、聲證16至17為鑑定人王志誠教授及林 志隆會計師之證詞與法律意見、聲證22為櫃買中心檢附之股 票交易資料光碟。惟前開資料,部分係原判決案卷內既存之 證據,業經審理調查,並經原判決併予斟酌,或審酌後所不 採,已不具備前述之「嶄新性」;而以上鑑定意見、文章、 判決等資料就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之判斷與解釋,固具學術 研究價值,然於抗告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相對成交」要件, 及有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判斷上,僅具參考意義, 無從取代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是此等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均難認具有足以使原判決之事實認 定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而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原裁 定就聲證9至17、21、22,業已說明如何非屬適格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或雖屬新證據,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之結果,均難認足以使原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產生動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等旨(見原裁定第9至12頁)。雖原裁定所持部分理由與前 揭說明未盡相同,然其認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結 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㈡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就再 審「新證據」之判斷違法,或就此等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 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等判決,再事爭執,均非有據。    ㈢原裁定就聲證21之本院判決,已敘明其性質為法院之裁判書 類,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況縱如抗告人主張 因吳宗澔之具結程序有瑕疵,原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之本案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判決基礎,亦僅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 訴之範疇等旨(見原裁定第11頁),而認此部分爭議並非本 件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㈢猶爭執原判決有此程序或採證之違法, 影響實體結論之正確性,並逕主張因此即得推翻原判決關於 抗告人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相對成交、連續高買股票之認定事 實,指摘原裁定未予准許開始再審而違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及所持理由,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與事由,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主張 其憑以聲請再審者確屬新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 之要件,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於原審裁定後始 提出之抗證2(抗告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抗證3(最高 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函),均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1472-202412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6 號 聲 請 人 倪永生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於適 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卻未另依憲法 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主文二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亦與他案中法院確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再減輕 其刑有所不同,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等語。 二、查聲請人乃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原因案件聲請人之一,於憲法 法庭作成上開判決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其據以聲請之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114 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 分,命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二),以聲請人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 1 次以上自白而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由原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改判有期徒刑 7 年 8 月,且認本案既已依上開二減刑事 由遞減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 之情,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 59 條酌減事由之情形已有不同,不再援用該判決意旨再予 減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 判決。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關於個案量刑是否屬情輕法重 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 決主文二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於其所涉基本權究有何根本 錯誤理解、有無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相關基 本權衝突有無權衡或其權衡有無明顯錯誤等情形,聲請人均 無具體指摘,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896-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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