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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銘琪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第一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 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 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肆元」。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第二項之(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 至113年9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82,7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詎 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80,364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 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007-202410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2號 原 告 許惠英 被 告 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致融 被 告 王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約6平方公尺、管理室)、B(面積約2平 方公尺、花台)、C(面積約3平方公尺、鐵捲門及圓柱)、D( 面積約2平方公尺、花台)所示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王聖權應將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面積約4平方公尺、水泥斜坡)拆除 ,將該斜坡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上共計17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249,50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3,500 元/平方公尺×暫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17平方 公尺=1,249,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22

TCDV-113-補-2442-202410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相 對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44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 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 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 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72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92%,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訴訟費用資料, 暨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所陳報 之訴訟費用資料,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 附之計算書所示。至於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因於第二 審減縮訴之聲明,該部分視為撤回,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已 如後附計算書備註記載;另聲請人主張其支付各審級律師費 用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依前揭說明,得列為訴訟費 用僅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 ,方得將該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委任律師之酬金, 既未經最高法院酌定數額,自無從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 ,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臚列之國稅局查詢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提存費500元、影印費與規費147元、執行費80,171元 、地政規費120元等費用,非係於本件歷審訴訟審理進行所 必要之費用,且該等費用如係聲請假執行所生之費用,自應 於該等程序中審認、受償,而非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 之範圍,該部分之費用亦應剔除。而相對人另支出第三審訴 訟費用,依第三審裁定主文之諭知,既係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自無從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是不另列計。從而,本件當 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聲請人預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64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1、詳108年司促字第29062號卷,頁6,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卷,頁33、3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1,382元,後於第二審減縮為6,807,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419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1,8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31845)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一審戶籍謄本費用 15元 詳第一審卷,頁29。 第一審鑑定費用 90,000元 詳第一審卷,頁555、581,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收據。 第二審鑑定單位資料調閱費用 3,000元 詳第二審卷二,頁315,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8月27日收據。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396元 詳第二審卷一,頁11、15,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40元 詳第二審卷三,頁18,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說明: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第一審鑑定費用、謄本費、第二審鑑定資料費用,扣除其應負擔之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其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61,434元(計算式:100264+15+90000+0000-00000=161434)。 二、相對人其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50,936元(計算式:150396+540=150936)。   三、兩造支付之訴訟費用合計312,370元(計算式:161434+150936=312370),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92%,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支出之150,936元,應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4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6444)。

2024-10-22

TCDV-113-司聲-1477-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40號 聲 請 人 陳建德 相 對 人 呂正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1至009號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 載「呂正凱」,復於受款人欄記載「呂正凱」,依上開說明   ,該9紙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該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期月份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 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月份之記載不 清而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 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3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2月12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3月12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4月12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5月12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6月12日 WG0000000 006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7月12日 WG0000000 007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8月12日 WG0000000 008 112年1月13日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 WG0000000 009 112年1月13日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WG0000000 010 113年7月31日 1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WG0000000 011 113年7月31日 70,000元 113年7月31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40-20241022-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葳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60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婚字第56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 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1

TCDV-113-家救-182-202410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蕭美惠即南投縣私立德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林煥祥 被 告 林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教練場學習小客車駕駛課程,經由教練場 教練指導後應已熟練,惟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教練場練習時,卻違規讓其友人進入系爭車輛後座,聊天 、玩手機等情形,致行車分心、應踩煞車而誤踩油門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0 00元、營業損失2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我並無肇事責任,原告並不在車 上,無法證明是我踩油門的,我認為是系爭車輛自行暴衝, 原告需自負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之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51-55、59-61頁),惟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與發生碰撞,並有進廠維修等情,且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皆未報警、亦未提供監視器畫面進而釐清本件肇事因素,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性。再參酌,系爭車輛係於86年(西元199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0日止,車齡已逾26年,是否有車輛老舊暴衝之情形,顯有疑問,原告並未舉證,僅略以:我詢問過許多專家,系爭車輛沒有暴衝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僅為原告片面陳述,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過失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論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3-投小-453-20241021-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0段000號 代理人兼送 林哲辰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77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添 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至國稅局進行遺產稅申報時,遭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 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報 。嗣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持被繼承人陳添鎮於113年5月14日 由張恩鴻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 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前之筆跡不同,甚至於作成系爭遺囑後10 日即死亡,遑論遺囑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侵害聲請人 之特留分,難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之遺囑。聲請人已於11 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25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 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 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 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經張恩鴻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真 意後代筆,並無違法。且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 登記;動產部分因有金流可資依循,日後確認系爭遺囑真偽 後,聲請人亦可依循特留分扣減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 權行為等權利予以主張,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有何浪費 聲請人可得財產、增加聲請人可得財產之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有逃匿或 移往遠方等情,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 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3246005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遺囑 執行人資料及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家全字第34 號卷第105-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堪認 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 。又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辦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在卷可按。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處分 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 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 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 人陳明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 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相對 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受 遺贈人受遺贈財產之時間,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或其他受遺贈 人造成重大損害。是衡諸相對人暫時停止為被繼承人執行遺 囑所生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而一旦處分或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導致聲請人可能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聲 請人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上,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 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權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 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 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 、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 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 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 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 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 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 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 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依附 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爲不動產、存款 、投資、其他等部分,且依系爭遺囑,除關於不動產部分遺 贈予陳世全外,其餘部分均係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 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 件所示之全部遺產。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 72萬2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 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 為23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5)=235844元)。且本案 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 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 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併兩者計算 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 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45萬7738元【計算 式:(00000000+235844)×5%×(4+4/12)=0000000】。爰認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45萬7738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1

TCDV-113-家全-34-2024102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蘇玥綦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 5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內以新臺幣15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10月5日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甲○○於1 12年4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5月16 日具狀聲明由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曾鳳美、張語岑、張 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嗣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 傑及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1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 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590號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3-146頁),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何湘茹律師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 狀撤回對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 智傑之訴訟,並追加何湘茹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自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3 ,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山街4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 步行經該處,甲○○為超越原告而不慎輾壓原告腳掌,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㈡原告因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302萬3,246元(細項:醫療費用1,750元、看護費用6 萬6,000元、交通費用5,02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甲○○已 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沒有辦法證明由 原告母親親自照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計程車收據 ,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沒有意見,且原 告在車禍當時是沒有工作的,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原告沒 有注意靠邊行走,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徒步行走之原告腳掌,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每日就醫收據、國安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3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 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 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受有交通費用 5,02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6頁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等 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及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核與原告主張至民生堂中醫診所看診14 次、至國安復健科診所看診2次相符,而原告主張單趟之計 程車車資分別為155元、170元乙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5,020元【計算式:14×2×155+2×2×170=5,020】之交通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 作,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35頁),然為 被告否認。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3個月 。」,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 作乙節,核屬有據。而依前開薪資條,110年11月之薪資為2 萬7,236元,則原告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 ×3=79,2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屬殘廢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受 有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 針對工作能力,綜合工作內容等進行判斷,而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是為保險給付而訂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 因此就某項失能情形不問對年齡、性別或實際工作情形有何 差異,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認 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不相同,原告以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8.45%,難謂有據。  ⑵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 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2%,再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 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3-43 5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 ,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 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 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經扣除 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2 月2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0年12 月12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 ,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504元(計算 式:26,400×12×3%=9,504),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萬6,235元【計算方式為:9,504×18.00000000+(9, 504×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76,234.0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 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及甲○○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8,205元【計算式: 1,750+66,000+5,020+79,200+176,235+200,000=528,205】 。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 ○○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徒步行走同有 未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審酌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 負20%之過失責任,甲○○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甲○○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核減為42萬2,564元【計算式:528,205×80%=422,564 】。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2,564元 【計算式:422,564-270,000=152,564】。  ㈤又甲○○已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12年4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何湘茹律師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19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2-投簡-220-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 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 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 ,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 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聲請人主張吳得富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案件中否認 「登科鴻運房產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書」、「新 竹小城房產合約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抗辯均為聲請人所偽 造,因此有聲請保全附表所示之證物之必要等語;然吳德富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係否認110年7月14日之「切結 書」之真實性,均與上開契約書無關,且113年度訴字第212 3號中亦未見有聲請人有提出「登科鴻運房產買賣契約書」 、「房產委託登記書」、「新竹小城房產合約買賣契約書」 等,此經調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未說明其提出之「登科鴻 運房產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書」、「新竹小城房 產合約買賣契約書」與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之案件有何關 係,顯見聲請人未釋明確保全證據之事實及理由,與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至4款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摘要 1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2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原本 3 磐石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4 磐石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原本

2024-10-21

TCDV-113-聲-294-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方仁勇 被 告 蔡名彥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起訴,即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綵妘」、「永慈客服 」、「郭珺玉」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車手 工作。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以LINE暱稱「陳綵妘」、「永慈 客服」、「郭珺玉」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 平臺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20日1 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超商,以 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給某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 原告發覺有異後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款項。嗣暱稱「曾經」之人預 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至被告手機內,再由被 告將工作證、取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 取信於原告,暱稱「曾經」之人旋即指示被告於112年10月26 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 ,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並擅自印製載有「永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出示予原 告查看,且當場填製偽造收據,其上收款單位蓋印欄蓋有偽 造「永慈投資」印文,經被告於經辦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 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慈公司代表職員收受原告所交付 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原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 於永慈公司、原告,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內為真 鈔100萬元與假鈔相混合)後,隨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遂(其中200萬元已由原告領回)。則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 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0萬元,致原告受有該1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收取100萬元,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取款,當場為警查獲即遭羈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 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因在網路上接受投資資訊,復 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不詳之人因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 稱「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名義,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平臺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 路口之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某年籍不詳之 人收受。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原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 、「陳曉慧」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 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曾經」、「陳曉慧」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原告聯繫,原告為配合警 方誘捕犯嫌,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12時許,利用LINE通訊 軟體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永慈客服」)聯繫,佯為承諾 再為充值200萬元,被告即依暱稱「曾經」之指示,將「曾 經」傳送至其手機,表彰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蔡名彥等不實 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及於收款單位欄上,偽造「永慈投資」 印文1枚,表彰永慈投資收款證明使用之不實「收據」先行 列印後,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並在 上開「收據」儲匯金額欄填寫200萬元,經辦人簽署其姓名 而偽造完成永慈投資收受儲匯金額200萬元之私文書收據, 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永慈公司,被告於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後,隨即當場遭埋伏 員警逮捕,致未造成金錢損失而未遂,並為警當場對被告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已由原 告領回)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從一重論以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1至2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經查:  ⑴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雖於112年7月29日遭 不詳之人以暱稱「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 名義詐欺後,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 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 某年籍不詳之人。惟該次出面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款項之人並 非被告,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該100萬元,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雖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然被告並非出面取得該100萬元之人,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2年10月23日始加入該詐欺集 團等語(見112度偵字第50980號卷第31、97頁),是依本案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上開遭詐欺而受有100萬元損害 之時,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或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⑵至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固於上開遭詐欺之後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故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原告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112年10月25日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承再為充值200萬元,被告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出面向原告收取該200萬元,隨即 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該200萬元(內含100萬元 假鈔)。然被告該次出面向原告收取之款項200萬元(內含1 00萬元假鈔)已由原告領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該 次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既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無從令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2年10月20日遭詐欺而受有10 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該10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21

TCDV-113-訴-196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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