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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劉美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暫停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97年生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右膝及左手肘擦挫傷、 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四、五 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少年法庭受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係屬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23 8至2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雖爭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6頁),本判決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證據,自無 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過失,我有二段式左轉,看到沒有車子我才左轉,我沒 有貿然左轉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發生的過程,是在被告已經直行要通過對向的路口, 是告訴人逆向行駛,被告通行路口直行時,沒打方向燈是正 常的。退萬步來說,左轉的時候應該是為了避免對向來車、 後方順向來車的碰撞,而不是考量是否逆向,被告事實上就 是做兩段式的左轉方式,他正常只要剎車燈就好,其實告訴 人距離被告很久,而且車速很快,所以被告確實有注意那個 距離是足以通過,所以才過去,所以遵行車道的機車跟被告 都還有一段距離,也沒有發生任何的車禍事故,本案跟被告 左轉彎並沒有任何關係,而是被告直行通過的時候,直行車 跟逆向的機車衝撞,被告行車並沒有過失,整個肇事責任完 全來自告訴人,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5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 、110頁,本院卷第95至96、248至249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4至23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卷第67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79至87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 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告 訴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偵卷第41 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右手、右膝及 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直行騎車,忽然有1台機車衝 出來,未打方向燈,直接往左邊切出來,未禮讓直行車;他 那時候沒有打方向燈,他是一直出來,我快要上去的時候才 知道他往左邊,所以我就一直往左邊閃;因為他沒有打方向 燈,我不知道他是要直走還是轉彎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 、23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騎機車從苗栗縣卓蘭 鎮中正西路中油加油站加完油行駛興南街往中山路想前往住 居所,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要左轉彎至一旁小路等語 (偵卷第61頁);於偵訊時供陳:我從後視鏡看沒有車,我 才左轉,我也忘記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路口有停下來看,我後面那兩台車 離我還很遠,我有時間可以轉到我要進巷子的路口,我沒有 打方向燈,我要左轉去對面有1支電線桿的地方,那裡有巷 子,我要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5、248至249頁),而被 告之機車於晚間7時7分11秒許在道路旁暫停,於7時7分16秒 許被告之機車稍往左邊移動,後方1台機車及1台汽車從被告 機車旁經過,被告機車繼續暫停,於7時7分21秒許告訴人騎 乘機車沿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並往左跨越分向限 制線至對向車道超越前方之案外機車,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 限制線左側行駛,同時被告機車於道路邊起駛向左轉彎(未 顯示方向燈)欲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於7時7分22秒許被告 機車欲橫向通過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限制線未減速逆向直行與被告機車 接近,於7時7分23秒許被告機車車頭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機 車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雙方機車快要碰撞時,告訴人機車在對向車道向左閃避 ,7時7分23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 被告彈飛倒地、被告機車亦倒地,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 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足徵被告當時騎車暫停在路邊時,雖已有見到後方直行而 來之告訴人機車,然因認為其有足夠時間可通過該交岔路口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又兩車係在興南街之對向車道發生 碰撞,被告尚未完成左轉彎進入巷內,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情形。  2.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 卷第67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 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竟未顯 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未禮讓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而致本件車 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雖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 之刑事過失責任。  3.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巷口的路口跟我停的位置是直線的,我是直行要去電線桿旁 邊的巷子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已與被告前開供陳係左 轉彎有所不符,且被告左轉欲進入路口時,尚未完成左轉彎 即發生本案事故,並不因被告所停的位置與路口是否直行, 而無視被告確為左轉彎車且尚未完成左轉之事實,無法以此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 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訴 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 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後已先行送醫,其後於接受警方詢 問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 之調查筆錄(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雖被告否認本案其有過 失,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殊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9頁),被告 因本案亦受有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 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3 、45、47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發生車禍後即無收入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282-202502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C TIEN (中文姓名:黎克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C TIEN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 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KHAC TIEN(中文姓名:黎克進,越 南籍。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另經本院判決)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拖,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 燈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並 行之機車,而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逕行右轉。適告訴人吳 家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後方同 向直行前來,2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交訴-415-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暉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暉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且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鄭暉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暉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2時30分至23時許,在其友人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1)日3時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7分許,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加油站駛出,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4-交簡-198-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7年 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依其前案經驗、年齡及智識程度均可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許育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0日8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面目潮紅,行 駛過程車身搖擺,靠路邊停車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1分 許,測得許育源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69-20250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詹明宗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詹明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7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詹明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1 日22時許起至翌(22)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00○00號 之住處,飲用600ML之啤酒5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年1月22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司上班。嗣 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與正義街口 時,因行車未打方向燈而遭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4-交簡-145-2025021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來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來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蕭來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行駛,行經仁化 街、懷德街之交叉口時,欲左轉往懷德街繼續行駛,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左行駛,且左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 方向燈及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同向由林欣怡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蕭來秋之機車 左後方,因蕭來秋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 欣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嗣蕭來秋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蕭來 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8號 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17頁),復有告訴人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4日乙種診斷書(下稱診斷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 頁、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承:我事發隔天有帶告訴人去 驗傷,有破皮,沒什麼問題,我也有負擔告訴人之醫藥費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第35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見本院交易卷第 37頁)以為證明,另觀諸診斷書中診斷欄之記載:「左側手 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醫囑欄並載明:「患者 (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01日14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 診治後於112年10月01日15時01分離院。」(見偵卷第12頁 ),顯然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翌日同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有前開傷勢,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要屬明確。至診斷書 雖係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但此並非告訴人就診時間,僅為 醫院實際開立診斷書之時間,且醫院亦係依112年10月1日當 日就診與離院為之實情為記載,是以告訴人縱於事發後數日 始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診斷書,並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之,亦不影響本院據此認定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及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可考(見偵卷第22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時未打方 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尚值非難,然被告於事發翌日即帶告訴人至 醫院診治並支付醫療費用,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可憑(見本院交易卷 第37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縱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仍已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亦 有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可認其犯後態度中上,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3-交易-269-20250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並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 ,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 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 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非係飲酒後隨即駕車且幸未造成他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陳 述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徐立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        蓮○○○○○○○○○)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花交簡字第70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2月26日1時許至同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2 樓某酒吧,飲用啤酒約9瓶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花蓮縣○ ○市○○○街00號居所休息,嗣於翌(27)日5時許,仍未待體 內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居所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送友人。嗣 於同(27)日6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右轉中 華路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明義 街口攔查,且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27)日6時23 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前案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5-02-18

HLDM-114-花交簡-16-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4號 原 告 蔡宗曉 被 告 張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利息起算日減縮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詔 安街38巷與詔安街38巷2弄口時,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 車安全,致撞及訴外人保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彰公司)所 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75,786元(含工資費用64,406元、零件費用11,380元), 又系爭車輛經維修廠預估維修需10天,受有營業損失20,000 元(計算式:每天收入以2,000元計算×10天=20,000元),合 計95,786元(計算式:75786+20000=95786),而保彰公司已 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786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當天被告是路邊停車,因為停放後,兩個車輪還 壓在白線上,所以就再將車頭拉出來,要停進停車格,當被 告的車頭稍微移動出來一點,原告的車子就從巷子出來,與 被告的車子發生擦撞,擦撞到原告車輛的車輪,當時兩造的 車速很慢,所以應該是小擦傷,原告開的價錢太高,應該2 、3萬元就可以處理了;又被告認為原告修車不需要10天, 只需要5天;另原告駕車從巷子裡面衝出來,被告的車速很 慢,原告要負擔2成肇事責任,被告只需要負擔8成肇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停車操 作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保彰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輛維修單、車損 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 第27-33、71-89、95-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50頁),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駕車從巷子裡面衝出來,被告的車速很慢,原 告要負擔2成肇事責任,被告只需要負擔8成肇事責任云云,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是路邊停車,因 為停放後,兩個車輪還壓在白線上,所以就再將車頭拉出來 ,要停進車格,當被告的車頭稍微移動出來一點,原告的車 子就從巷子出來,與被告的車子發生擦撞云云,然依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上),系爭肇事 車輛往停車格外移動進入車道占用車道業超過1/3,已足影 響其他車輛之行進,非被告所辯車頭稍微移動出來一點而已 ;又被告既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停車格外移動,自屬汽車 起駛之行為,應顯示方向燈,且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車因是要停車而已,所以往左駛出欲回正車輛 時沒再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因被告向左往停車 格外移動系爭肇事車輛時未打方向燈,致駕駛系爭車輛直行 至該處之原告無法預知被告有向停車格外移動車輛之意圖而 繼續直行通過該停車格處時致發生碰撞,則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自該處停車格起駛前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系 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被告只需要負擔8成肇事責任云云, 則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停車格起駛前未 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而肇事 ,為肇事主因,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4,406元、零件費用11,38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5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 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1,138元(計算式:11,380×1/10=1138), 並加計工資費用64,40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65,544元(計算式:1138+64406=65544)。故被告空言辯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該以2、3萬元就可以處理云云,亦非 可採。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10日,以每日營業收入2,000元計算 ,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並提 出估價單、營業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95頁),又原 告陳稱營業損失同意用公會的標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而參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1日北 市計客字第113507號函所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 每日營業收入以1,973元計算,維修預訂需10天,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9,730元(計算式:1973×10=19730), 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無由准許。而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修車只要5天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 非可採。   ⒊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274元(計算式:65544+19730 =8527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5,274元,及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小-517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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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劉學翰 被 告 廖清利 訴訟代理人 廖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6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吳譯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3萬1,521元(含零件費1萬4,877元,烤漆7,643元、鈑 金9,00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 付3萬1,5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方都是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前方,路權在被告 方,對方是從左邊超車,才擦撞到,是對方來撞被告,且在 車禍現場時,對方說他有保險,他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之訴外人吳譯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3萬1,521元(含零件費1萬4,877元,烤 漆7,643元、鈑金9,001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 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服務維修費清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卷5-14),復經本院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及行車紀錄器檔暨截取照片等為證(卷35-51),此部分事 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吳譯璿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被告及訴外人吳譯璿駕車之行駛動線:「原告保戶 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即系爭小 貨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兩車輛經過十字路口時,被告車輛 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打方向燈,且原告保戶車輛在其後 方,過路口時(路口並無引線),被告車輛已經越過內側車 道與第二車道間的分隔線,但尚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此時發生相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檔截圖可 佐(卷50-51、58反),是訴外人吳譯璿及被告駕車於駛過 路口前,均分別直行於內側車道、第二車道,雖上開十字路 口未劃有車道線,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行 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被告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碰撞系爭車輛並致 受損,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於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甚明;而依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譯璿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檔觀之,訴外人吳譯璿於駛過路口時,已見被告緩慢 朝內側車道駛入,此有行車紀錄器檔截圖可佐(卷50-51) ,堪認訴外人吳譯璿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誤。綜上,本 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 各自違規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70%、30% 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卷8),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2月24日已使用3年8月,零件費1萬4,887元扣除折舊後為 2,81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烤漆7,643元、鈑金9,001 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萬9,462元(計算式:2,818元+7,643 元+9,001元=1萬9,462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9,462元,且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吳譯璿所負擔30%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623元( 計算式:1萬9,462元X70%=1萬3,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卷26)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62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 第1年折舊值    14,877×0.369=5,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77-5,490=9,387 第2年折舊值    9,387×0.369=3,4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87-3,464=5,923 第3年折舊值    5,923×0.369=2,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23-2,186=3,737 第4年折舊值    3,737×0.369×(8/12)=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37-919=2,8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7

CLEV-113-壢保險小-671-20250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松於民國114年1月23日6時0分許至同日6時10分許為止, 在位於嘉義市○區○○里○○○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烹調之 燒酒雞及湯若干數量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陽明醫院拿藥。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和平 路43巷與和平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陳永松散發酒氣,疑有飲酒,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1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17

CYDM-114-嘉交簡-10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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