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斟酌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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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又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 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 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10至13款所 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7、8、10至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惟其於同年10月16日追加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抗告人以檢察官、法官瀆職 ,及相對人犯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偽證等罪,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同條項第7、8、10款再審事由,並未敘明符合同法條第2項 之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同法條第1項第11至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 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且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 內,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尚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790-2025010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再審原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再審被告 陳庭芝 陳珮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 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 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駁回上訴 之裁定,則其於同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迄未履行不貸款戶之繳款義務,經 伊等分別解除兩造間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 爭合約)後,又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存證信函( 下逕稱存證號碼)數次重申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此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認伊等解除系爭合約為有 理由,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6條第1、3 、6、7、8項約定、系爭土地合約第4條第1、3、6、7、8項 約定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8條、第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貸款為期款之一部 ,且再審被告負有配合辦理貸款義務,並受契約辦理貸款期 限之拘束,此應為再審被告於訂約時所知悉,伊等於111年7 月30日通知再審被告配合辦理貸款對保,再審被告遲未回應 ,視為不貸款戶,再審原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 圓公司)於同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再審被告即應以現 金給付價金,伊等於同年9月5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 、第000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催繳款項,遭再審被告以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問題為由拒絕給付, 伊等乃於同年10月7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惟原確定 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對上開存證信函過度解讀,並違 背契約當事人真意,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 又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即在提醒再審被告並催繳款 項,否則容任再審被告得拖延付款,將使伊等蒙受損害,原 確定判決未就證據詳加調查,且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判 決違背法令情形,且該違法均足以影響判決主文及結果。再 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給付部分,就伊等是否負 遲延利息債務、該債務是否為對待給付,屬重要之攻擊防禦 方法,原確定判決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拒 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000、000號存證信函,均係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上開存證信函僅為重申解約之通知 ,仍未踐行催繳程序,系爭合約並未因而解除。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所指核屬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合 約未經解除,而於主文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諭知,亦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至伊等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部 分,原確定判決已衡情非伊等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 需斟酌之因素,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而不另予論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在通知辦理貸 款對保及向不貸款戶催繳價金,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 規定,過度解讀上開存證信函,違背系爭合約當事人真意, 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且未盡證據調查義務 ,並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再審原告上開所陳無非爭執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踐行催 告不貸款戶之再審被告限期繳納買賣價金程序乙情,乃關於 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合約未經再審原告踐行催告限期繳納程 序,不生解除系爭合約效力之事實認定,核屬對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間。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就 該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拒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云云。關 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12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第二審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 均已當庭會同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將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可見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已賦與兩造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未見有何拒絕 審理相關證據,或不准予再審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其 逾時提出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 於同時履行抗辯漏未論述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素,並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而不另為論述(見本院卷第45頁即原確定判決 理由㈤所載),且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事由,非關於原確定判 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 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尚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 催告再審被告繳款之意思,是其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係反 於當事人真意之解釋,與再審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 被告配合辦理貸款之事實不符,且對再審被告所為因遲延利 息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全無交代,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云 云。而查,原確定判決以僅總圓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通知、 同年9月5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再審被告配合辦 理貸款對保手續,欠缺再審原告楊碧玲授權或併為之,且再 審原告均未踐行限期催繳之程序,則總圓公司於同年10月7 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為由,認 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尚存在,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確認系爭合約法律 關係存在之判決,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 盾之處。至再審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亦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中論述此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 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 素,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如前述,且復查無因此部分論 述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 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 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執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56頁), 主張其數次向再審被告重申已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前 訴訟程序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 決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000、000號存證信函係由總圓公 司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2日寄送予再審被告陳庭 芝,上開存證信函皆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且總圓公司為寄件人,其在客觀上明知該證物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該等存證信 函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乙情,依前揭說明 ,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況觀諸 000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係重申陳庭芝有逾期未履行契約 責任,並據其以000號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之意旨;又000 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亦係重申陳庭芝不依約履行不貸戶之 繳款義務,經其以000號(按此處應為000號之誤載)存證信 函合法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旨,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 僅係將其主張已發生合約解除效力之事實,再次通知陳庭芝 ,使之知悉上情而已,此與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所得證 明之事實,並無不同,是以縱依000、000號存證信函,亦無 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更 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重再-11-20250108-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瑞祥(兼楊富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審 被告 楊仁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 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書,係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 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第二審卷㈡第435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 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2、00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原為再審被告 所有,嗣於69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敏和,再於79 年至110年間,經楊筱涵、楊富呈等人輾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而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 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I(下稱系爭農舍)、及 編號L之地上物,均係再審被告興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再審被告亦無權占用編號J1之空地。再審被告自應拆除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3㎡)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將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B ( 面積11㎡)、C(面積1㎡)、D(面積10㎡)、E(面積6 ㎡)、 F(面積13㎡)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㈣再審被告應將0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13㎡)、H (面 積4㎡)、I(面積6㎡)、J1(面積8 ㎡)之地上物拆除及占用 空地返還再審原告。  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984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 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 有001地號土地;另原確定判決適用88年4月21日施行之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二審提 出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均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未占用編號J1之空地,編號L之 地上物亦非再審被告所興建;另再審被告於68年間興建 編號A至I之系爭農舍時,為000(嗣分割岀000-2地號)、 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時因地上物與土地同屬一 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就附圖編號A至I之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楊敏和 出具之同意書可知,系爭農舍迄今仍然存在,並無重建 之事實,故系爭農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已詳 述其心證所由得之各項證據及依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 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有001 地號土 地等,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而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⑵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決先)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 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 判(決先)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 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44號判決可參。而原確定判決即係適用上開法理作為裁 判之依據,並非逕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此參原 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⒊⑸之記載即明。茲 原確定判決既未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為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屬無據。    ⑶又「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 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 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 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 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 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 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 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 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 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 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 ,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雖未為時效抗辯,惟其並 未拋棄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則若不許其 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 平之虞,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 時效抗辯,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況且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雖得提出異議,但 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再 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時(見第二審卷㈠第25頁、 76頁),再審原告並未抗辯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之規定,參照上開規定,即應喪失責問權。今再據此提 起再審之訴,即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⑷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則原 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駁回再審 原告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符法制 。   ⒊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違法,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 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附圖三甲廠房 占有001地號土地等為主要論據。然查,此部分核屬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與「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無涉。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認定地上物之82平方公尺之位置等為主 要論據。然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客觀上既於原訴訟 程序已存在,且附於卷證資料之中(見第二審卷㈠第175頁 背面),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別,參照上開說明, 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再易-39-20250108-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 告 劉志信 訴 訟 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再 審 被 告 劉燦芳 訴訟 代理 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再審, 本院於11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 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 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7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 影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收受 第三審裁定,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被告對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 未參與投資,亦受有分配201股。因再審被告曾透過訴外 人劉勝晃向再審原告表示稱:若是71年再審被告沒有自己 出資,再審被告願意無條件將已取得谷王公司201股之股 權返還登記予再審原告(若包含再審原告應移轉給再審被 告之67股,合計為268股)。但若再審被告證實其確有出 資,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登記給再審被告 等情(下稱系爭約定)。經伊同意,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 成意思合致而生效。系爭兩造就谷王公司股份約定之真意 ,為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原確定判決竟以谷王公 司股份係由共同投資事業轉投資,再審被告亦有貢獻,認 再審被告亦有出資,並認再審原告稱兩造係約定「實際出 資」不可採。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之約定未通觀全貌,未 斟酌立約當時之實際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自有 不適用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之違背法令。   ⒉如前所述,兩造係就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而為約定 ;再審被告亦係就其是否「實際出資」提出證明;證人劉 勝晃亦係證述兩造約定再審被告是否有「實際出資」;再 審被告於兩造相約當場核驗時,亦是陳稱要證明其有實際 繳錢。由證據資料形成之證據原因,應可認定兩造確係就 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而為約定,原確定判決竟仍以 共同投資事業轉投資,認再審被告有出資,而再審原告主 張之「實際出資」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悖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新事證即68年臺灣嘉義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函,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 。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由前述二、㈠⒈⒉之事實,可認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云云。然查:再審原 告係主張再審被告雖未參與投資谷王公司,亦受有分配201股 。因兩造有系爭約定,依系爭約定,再審被告自需將取得谷 王公司201股股權返還予伊。惟再審被告早已將該股權股移轉 登記在其子劉宏偉及劉宏彥名下,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谷王公司股份201股之相當之價額 1,0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再審被告則否認上情。原確 定判決就兩造為兄弟,曾約定:若再審被告於71年間未對谷 王公司出資,願意無條件將其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 還登記予再審原告;但若再審被告確有出資,再審原告須將 其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股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兩造投資谷王 公司時尚未分家,上開約定所稱「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 ,亦包含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 供運用之公款投資之情形在內。而谷王公司之設立資金,來 自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志明經營之塑膠公司,該塑膠公司設 立之初,復從再審被告管理之碾米廠拿取100萬元作為啟動基 金,不論塑膠公司或碾米廠之盈餘或可運用資金,均屬公款 ,再審被告對谷王公司確有出資,再審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等情,詳為論斷。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3項,但其所述之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為適用法律錯誤, 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 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所稱 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 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 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 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 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 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 上開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 審究者,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 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 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 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 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 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當 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 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8年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101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見本院卷第263-266頁 1)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查該書證係 早已存在,並未見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 知上開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 開證物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乃再審原告所保 管持有或知悉其情,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 事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7

TNHV-113-重再-4-2025010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許佳玲 再審被告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13年5月27日確定,有辦案 進行簿網頁資料、送達回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121頁, 送達回證送達時間欄內戳章日期114年5月3日應為113年5月3 日之誤)可憑,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兩造間不存在附表甲之表一編號12、 13;表三編號11債權為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甲所示部分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 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 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之上訴,及士林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系 爭分配表關於再審被告受分配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均應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之 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55頁 ),再審原告所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3所示證物,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8日始作成(見本 院卷第28頁),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無所謂發現可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證物。  ㈢再審原告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雖係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附表乙編號再證 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再審原 告執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7、21頁);附表 乙編號再證4所示借據上簽名係再審原告親簽,據再審原告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附表乙編號再證6所示歷史交 易清單,於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下稱第18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訴訟中,已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第7至 第8行),新北地院於106年3月2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乙 編號再證5則係第1804號、第155號判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184至185頁、第197頁),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9 8頁)可據,均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無不知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 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 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製作日期:109年9月23日 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表一】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含債權利息)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6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014 17,014 100% 17,014 7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289 8,289 100% 8,289 12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3,695,000 3,695,000 87.6004% 3,236,836 13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1,800,000 2,197,973 87.6004% 1,925,434 【表二】 2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4 174 100% 174 3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5 85 100% 85 8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72,539 272,539 10.8132% 29,470 9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58,164 458,164 10.8132% 49,542 【表三】 4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2,372 12,372 100% 12,372 5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6,026 6,026 100% 6,026 11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周士蓉(借據) 5,000,000 5,000,000 100% 5,000,000 13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43,069 243,069 100% 243,069 14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08,0622 408,0622 100% 408,622                附表乙(日期:民國):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再證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3至18頁 再證2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25頁 再證3 銀行貸款抵押設定契約書例 本院卷第27至28頁 再證4 500萬元借據 本院卷第29頁 再證5 吳嘉穎(即吳盈瑩)19筆匯款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之附表) 本院卷第31至32頁 再證6 柳毓鼐中和興南郵局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33至42頁

2025-01-06

TPHV-113-重再-20-20250106-2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忠儒 再審被告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再審被告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 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林東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洪金枝、林韋宏、林映里、林映月、林映蜜、林淑華、林 淑子,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 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6頁、第150頁),並經再 審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無不合。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東麟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549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拆屋還地案件),再審原告 因此對林東麟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最終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港段731-5地號,下稱 40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東港段731地號,下稱41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再審被 告所主張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1-2-3-4-5黑色連接實 線。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界址,該鑑定書稱:「本案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惟確認界址事件判 決後,再審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委任之律師閱卷發現, 東港地政以111年7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424000號函文 檢附東港段731-5地號土地72年間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資料,並回覆該土地分割時並無「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惟土地分割應由相關所有權人簽認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確認 互無侵權,後始能完成分割登記,此已嚴重違反72年間之土 地分割、測量、登記之法令,且108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指界」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區域重測及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均為欠缺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之72年複丈成果 圖誤導,亦相對失據、無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3日接 獲律師告知發現該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作之相關 量測、鑑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惟72年土地分割時既欠缺 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則其等所做成之量測結果及鑑定意見 亦有虛偽之情,爰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 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 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 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 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 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 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 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 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法定再 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1年8月3日接獲律師告知東港地政回函內 容時,始發現新證據得證明7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依據, 且近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區 域重測、國土中心鑑定書,亦相對失據、無效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東港地政於111年7月26日回覆另案拆屋還地案件 之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自不符該款 事由,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於該款事由之新證據,自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再審原告另以民事再審準備(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166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自應分別計 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本應於111年3月17日前提起 再審之訴始未逾30日不變期間業如前述,縱以再審原告主張 受告知函文內容之日期111年8月3日計算,加計再途期間4日 ,亦應於111年9月6日前追加本款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前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款再審理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6

PTDV-112-再易-2-20250106-1

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超 再審被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 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時 確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卷第13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對原再審判決 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之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 號卷第369至371頁)為新證據: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 稱系爭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浴廁)並非 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父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與再審被告之 祖父劉金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劉金獅購買連同系爭浴廁及其坐落土地予再審原告。  ⒉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自承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農舍一間」即為現場照片中標示「豬圈」部分、現 場照片標示「浴廁」部分則是農舍中原竹製茅廁修繕改建成 磚造浴廁,足證系爭浴廁均是再審被告祖父劉金獅出賣予再 審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氷團等情。  ⒊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再審原告有 權占有291地號土地。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原再審判決均廢棄。⒉依民法 第348條規定,判決291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上農舍 一間地上物所有權及其占有之土地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有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 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 行提起。  ㈡經查:  ⒈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對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起之再審事由之一, 即係主張所提出現場照片、再審被告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及就系爭浴廁及前述地上物位置圖之對照及說明 等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然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於判決中已詳述不符合上開法 文之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3至4頁),並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今再審原告復以相 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03

NTDV-113-再易-5-20250103-1

勞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隋興華 再審被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再審被告 雍小蓉 朱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 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 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勞動部頒在108年1月1日施行之最低工資 規定,時薪每小時為150元,護佐每一班12小時日薪應為新 臺幣(下同)1,800元,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工資每日為1,500 元,違反最低工資規定;㈡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繼續性 工作不得為臨時人員,護佐人員係有繼續性之職務,伊係月 薪3萬7,000元,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與再審被告惠明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惠明公司)間為臨時性契約,遽認伊為日薪制而 非月薪制,顯有違誤;㈢原確定判決未依照有證據力之排班 表為依據,竟採用不符合事實之工作統計表,為違法判決, 判決未符合法令。㈣惠明公司有勞保違規申報之情形,請求 法院調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搜索之新證物即收據存根本 ,以證明惠明公司有勞保申報不實之違法事實。是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35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意旨㈠㈡㈢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9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第㈠點已敘 明:再審原告與惠明公司間前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簡 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曾就「兩造係約定月薪3萬7,000元, 還是按日薪1,500元計」之爭點為判斷,經核其判斷並無違 背法令之處,本案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而認有爭 點效之適用,進而認定兩造係約定按日薪1,500元計算工資 (見本院卷第18-22頁)。再審意旨㈠執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 之事實(即護佐每一班12小時)為指摘,再審意旨㈡㈢則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再以再審原 告主張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錯誤,均非原 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此部分再審意旨應為無理由。  ㈡再審意旨㈣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 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自承於113年4月 29日即知悉上述收據存根本此證物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 民事再審起訴狀第2頁),但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4頁原確定判決第1頁),可徵再 審原告早於辯論終結前知悉有該證物存在,是亦不符合上開 規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勞再易-2-20241231-1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王世章 訴訟代理人 徐子孝 再審被告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係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簡易訴訟事件 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 判決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1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 被國防部列為「第四作戰區」之軍事用地,於原審時函詢國 防部後,國防部回覆「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等語。上開函覆答非所問,惟 原審未詳加審酌仍將該函覆列入參考,有失公允,系爭土地 當年屬陸軍第八軍團管轄,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為 民宅非眷村房舍。又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之 房屋(面積40.70平方公尺)、編號1220⑵部分之鐵皮雨遮( 面積26.94平方公尺)、編號1220⑶部分之紅磚小屋(面積11 平方公尺)、編號1220⑷之綠皮門小屋(面積15.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於4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迄本件訴訟 提出業已經過50餘年,而再審被告又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 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不可能不知道,如該時共有人間對於 土地利用未有一定共識,應不可能容忍系爭地上物座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此之久而未加以干涉,應可認定系爭地上物之原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而再審原 告購買系爭地上物時,即因系爭地上物座落時間長達60餘年 期間未有共有人就此提出訴訟,對再審原告而言,此一外觀 足以讓再審原告信賴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使用權源存在,且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應就系爭土地之 利用與管領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就再審原告此一信賴自 應受到保護。且默示分管之合意並非不得拘束受讓人,而原 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係於102年購買系爭土地為由,逕認 再審原告應不具默示分管合意之適用,惟應非以再審原告於 102年講買時來討論默示分管合意之存在,而應以系爭地上 物座落時來討論,再審原告係以受讓人之地位而承受該默示 分管合意,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或有誤解。另再審被告因賣地 不成,即對再審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違民法第821條 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再審被告曾具狀以:系爭地上物之起造者非土地共有人,何 來默示分管?系爭土地是私人土地,非國防部所有。訴外人 蔡美惠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蔡美惠之土地怎麼分散到10 幾個人所各佔之地方?默示分管之意思再審原告不懂,又再 審原告所舉之案件是繼受人之例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 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 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 ,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 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 ,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國防部函覆為答非所問,原審未詳加 審酌仍將該函覆列入參考有失公允、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 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利用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以及再審原告是 因賣地不成才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違民法第821條規定云 云。惟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 理由已載明:「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存在時間如此之長 卻未有其他共有人爭執,顯見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與其他 共有人間具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函詢國防部,經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無從提供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初始建造情形等語,有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111年3月2日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1頁),自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餘系爭土 地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同 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之 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等語、「被上訴人既聲明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客觀上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請求,全體 共有人均獲得客觀上法律利益,自無不符民法第821條所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要件可言」等語。原確定判決已就 審理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及認定上開事證並不能為有利 於再審原告認定之判斷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點載 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及證據提出主 張,而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於原確定判 決中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1-再易-12-20241231-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 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可參)。準 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 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且當 事人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因年代久遠而遺忘證物 ,並非本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經詳閱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判決(下稱第207號判決)及提起上訴 時,始知悉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款非經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第166條、第 166條之1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證之請 求,其契約不成立,亦即相對人以系爭契約書對伊訴請返還 土地,乃詐欺訴訟。第207號判決於113年5月30日作成,伊 於同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日即 111年7月4日起迄今未逾5年。另高雄地院於83年6月22日認 證系爭契約書之83年度認字第39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 )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締約當事人係原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籌備處法定代理人黃榮華和原臺灣省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 定代理人陳鋕成,並非伊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等語, 爰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請准再審程序之開始 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按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知悉再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若有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 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要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4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後,曾於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日 向本院旗山簡易庭提出聲明抗議函,觀其書函內容可認係 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 1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5,625元,抗告人並未繳納,本院旗山簡易庭 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該裁定未提起 抗告,是原確定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及核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無誤。抗告人於11 3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用於民事再審 訴訟狀之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頁),則其以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 497條所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 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 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上揭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所主張 之證物須於111年6月14日前既已存在,始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查第207號判決之 性質並非證據,且該判決係於113年5月30日作成,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認證書為新事實新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抗告 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系爭認證書,業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確定判決卷一第 449-31至449-32頁),系爭認證書自非屬新證據。又系 爭認證書於83年6月22日作成,其所認證之系爭契約書 於同年月21日作成,且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書之乙方法定 代理人處簽章,另抗告人為系爭認證書所載出賣人之法 定代理人,且經其代理人黃麗君蓋章,有系爭認證書及 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故系爭認證 書及契約書於原確定判決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16至33頁),抗告人自始於83年 6月間對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及系爭認證書作成之事即應 知之甚詳,並無客觀上確不知證物存在之情形,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 物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就上開其 所主張之新證據知悉在後,難認抗告人已提出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⒊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適用於通常訴訟程序,且係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規定。查原確定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依法得提起上訴對該 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因其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而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如前述,是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於第一審 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並無依該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 間,且第207號判決、系爭認證書及系爭契約書非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又抗告人依同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於該條之要件,是抗告人提 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3-簡抗-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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