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設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21號
代 表 人 趙台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麗英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懷中 住高雄市鳳山區華山街258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47,884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047,884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047,88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
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欲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出境時,經債權人查獲攜帶管制物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批,核有故意,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貨物併沒收銷燬。債務人出境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債權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以106年第10603403號處分書裁處債務人2,047,884元罰鍰,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就上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047,884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為證,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有2,047,88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
之事實,業已釋明。債務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
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
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
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