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心怡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廈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   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各有明文。另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乃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乙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最新營業執照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   ,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兩岸條例未規範管轄權之程序事項   ,仍得依法庭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   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   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謀個人私   利,違背忠實執行職務之責,利用伊擔任其董事長共20餘年   期間,自民國88年至112 年間以借款為名,利用現金支出、   銀行現金支票或轉帳、單位商務卡支付及其他方式套取原告   資金,從中侵占其鉅額款項共計人民幣2,584 萬餘元,顯構   成侵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得利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對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基上,本件核屬因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件無訛。  ㈡惟自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彙總、歷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觀,   伊戶籍址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又均以高雄為入出境地點,   申請信用卡時填載之地址亦全位在高雄市,堪認伊住所應位   於高雄市而與本院管轄範圍無涉。迨本院於113 年8 月14日   北院英民愛113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函命於原告釋明由本院   管轄之因素,原告雖陳報被告擔任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青上化工廠公司)之監察人,故係在青上化工   廠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中山區執行監督公司業務,另伊尚有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云云,惟姑不論青上化工廠公司與原   告間實屬不同法人格,且監察人非如董事經常在公司內執行   職務外,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任董事長期   間卻將公司之財產及存款隨意花用與胡亂報銷,並透過帳戶   款項移轉轉移到自己私人之帳戶」等文(見本院卷第9 頁)   ,難謂青上化工廠公司與本件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之事件有何關聯。原告復空稱被告居所在臺北市   中山區,卻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更有前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資憑佐,是揆諸首揭規定,雖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具有   國際管轄權,惟高雄市新興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本   院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  ㈢從而,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5

TPDV-113-重訴-57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於寄存送達後經伊本人親自領取,全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同年11月7 日   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9 月13日、同年   11月7 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3.89% 、12.09%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5.63% 、13   .83%)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際撥款日為   每月分期繳款日,且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   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伊各自113 年8 月   13日、同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均喪失期限利益   ,現仍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65頁),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   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4

TPDV-113-訴-666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美和印花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柳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0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昱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耀榮 第一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 113年7月31日    52,784元 RA1022706

2024-12-24

TPDV-113-除-190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松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   第63頁、第7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居所則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113 年1 月26   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4 萬6,996 元、55萬   元、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   12月26日、118 年12月26日、120 年1 月26日、120 年1 月   26日止,利息均自撥貸日起前3 個月按固定年息1.68% ,第   4 個月起按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6% 機動計算(現均   計為3.69%),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全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   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   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均自113 年6 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21萬7,177 元、3 萬7,797   元、51萬9,824 元、68萬494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利息;另原告雖曾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   ,原告撤回而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   共計145 萬5,29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景氣影響,收入不佳,又不善理財,為維持   家計以卡養卡,積欠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現清償能力有限,   非惡意違約,盼法院促成調解,俟伊收入增加再償還,又違   約金過高,望能予以酌減,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雖另聲明駁回假扣押聲請   ,但因原告未為假扣押聲請之聲明,此部分應屬贅載,併此   指明)。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羅東博   愛醫院薪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7頁),   且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244 號裁定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   至第115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 條與特別約定條款第   1 條約定,實以詳載兩造合意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及   前述加速條款之約定甚明,況參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未請求   違約金,又得否調解成立則繫諸於雙方意願,尚非本院所得   審究,且有無清償能力係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亦與認定債   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亦得事後再與原告協商和調解事宜,   是伊所辯,要屬無據;至訴訟費用,歸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觀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217,177 217,177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7,797 37,797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519,824 519,82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680,494 680,49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總計 1,455,292

2024-12-24

TPDV-113-訴-652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余依琪(原名:黃惠卿、郭黃紾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乙節,有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居所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   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6日與其簽訂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2年9 月16日止,屆期如無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另   換約,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 固定計算,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繳納貸款金額約定之應還款金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仍以年息20% 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於核撥貸款後未按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至94年11月9 日止,尚積欠本金39萬2,099 元未予清償;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   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   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2,26   5 元未給付;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   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   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有裁判書查詢   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315 號支付命   令等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4

TPDV-113-訴-579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為現役軍人,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該借款日起至119 年3 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84%機動計算(現計為12.56%),以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   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   4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   以3 期為上限。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   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自113 年4 月   16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89   萬6,396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中華郵政恆春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線上申請信   貸步驟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   第6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4

TPDV-113-訴-618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楊意諄(即楊森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4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12月2 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5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33875-2 1 1000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38212-2 1 100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215233-1 1 187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292781-1 1 231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369694-3 1 212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446550-2 1 259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X0523376-1 1 188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0600694-9 1 185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678133-3 1 198

2024-12-20

TPDV-113-除-195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黃錦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231725-0 1 1000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231726-2 1 1000

2024-12-20

TPDV-113-除-1870-202412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9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鼎隆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駿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   行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   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   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   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56萬7,1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   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   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   用);又適逢年末,如法定代理人有更亦應一併陳報最新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8

TPDV-113-勞補-389-2024121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志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   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數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3 年8 月16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8,200 元   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   3 年10月16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   可資佐證,自同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計2 月,共   計4 年6 月;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該調解紀錄所示原告年齡,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   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之期間,是應   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並依新法規定,就聲明第2 項尚   應加計113 年8 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0月15日期   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 萬8,200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 萬2,   314 元(計算式:{38,200× 12× 5 }+{38,200× 0.05×   60/365}≒2,292,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 萬3,77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 即1 萬5,847 元(計算式:23,770× 2/3 ≒15,8   47),故原告應暫先繳納7,923 元(計算式:23,770-15,8   47=7,923 )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8

TPDV-113-勞補-367-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