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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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曾福泉 被 告 陶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 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 配之新臺幣(下同)4,578,844元債權額,應縮減為200萬元,並 請將其減少的金額2,578,844元,改分配給原告。依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據, 核定為2,578,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補-2046-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麒仲 陳清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 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961.2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標的)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107年10月23日就系爭標的所為之所有權物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麒仲應將系爭標的於107年10月 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東線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清雄所有。查,因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所載主文,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31,7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064,386元(計算式:296 1.25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061元/平方公尺 ),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債 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1, 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7萬5,779元 利息 227萬5,779元 107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14日 (5+356/366) 8.99% 122萬1,965.23元 違約金 227萬5,779元 107年10月26日 108年4月26日 (183/365) 0.899% 1萬257.65元 違約金 227萬5,779元 108年4月27日 113年10月14日 (5+171/365) 1.798% 22萬3,762.57元 小計 145萬5,985.45元 合計 373萬1,764元

2024-10-21

PCDV-113-補-2052-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0號 原 告 唐湘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許正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 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 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1646建 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4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樹資字149450 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 票陸紙返還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㈠、㈢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均 為確認系爭不動產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第 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物價額較低 者為準。 三、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系爭不動產近條件 相近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1,10 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94.9443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101.64㎡+陽台11.32㎡+雨遮2.81㎡+(共有部 分民生段01702建號:15,129.0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4 )+(共有部分民生段01709建號:839.84㎡×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690)=194.9443㎡】,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 為25,558,757元(計算式:131,108元×194.9443㎡=25,558,7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原告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見113年10月14日所具民事陳 報狀),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比較結果,以債權額120 萬元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補-195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訴-2934-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曾煒竣即曾明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遞狀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 協商程序,經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56號事件進行調解,因債務人(即聲請人)未到庭,於113年8 月8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3年8月26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 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4+1 )×10×51=2,550。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同,請分別說 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終獎金 及各類補助或獎金)?並提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 三、請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 ,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4人,請按超過之債 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務送達費並一 併預納之。 四、請重行製作債務人清冊(前次提出應誤載與債權人清冊相同) ,及陳報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總類(因僅記載 房租3,000元/月),因其餘必要生活費用均未填載,是否依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五、請陳報請聲請人及母親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近 2年(111年、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補助、津貼 、老人年金等相關補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並說明母親受扶養之必要 ,又其扶養義務人為何?如何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六、請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七、請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如有 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併請提 供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資料。 九、聲請人未出席前置調解程序原因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8

PCDV-113-消債更-539-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卓麗琴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前於113年5月6日遞狀聲請前置協商程序, 因調解不成立,再於113年8月19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 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是 請於裁定期間內依要求陳報,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即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2+ 1)×10×51=1,53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2,944,742元、美金119,679元, 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藉由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 債務?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四、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名義之商業保險,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五、聲請人有無請領相關社會扶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六、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可供變價、分配給債權人之財 產為何?請說明之。

2024-10-18

PCDV-113-消債清-213-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黃惠卿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於113年8月26日移 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 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160元,即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5 +1)×10×51=8,16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2,763,708元,是請說明債務發 生原因,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致須藉由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債務?並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四、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 工作情形,另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應該每月生活所需?是否 有漏未陳報之收入或虛報支出?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 六、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名義之商業保險,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七、聲請人有無請領相關社會扶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八、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可供變價、分配給債權人之財   產為何?若無可變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提出部分現金 供債權人進行分配?如是,願意提出之現金數額為何?

2024-10-18

PCDV-113-消債清-222-20241018-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蔡瀚儀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瀚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收入新臺幣( 下同)49萬8,360元顯不敷其所稱必要支出210萬5,400元,衡 情難謂真實可採;又抗告人遭詐騙359萬8,000元之債務,未 列入陳報之債權之中,與其所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2 0萬4,844元審酌,難遽謂抗告人欠缺清償能力;另抗告人未 提供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供核對、又就弘蔚有限公 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0月28日現金結清出存 38萬2,058元、及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2年5月30 日跨行轉存入3萬元及同年6月9日匯入之1萬5,131元,亦均 未列入更正後財產狀況說明書;且抗告人未依命提出聲請前 2年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其主張管理費、電信費、母親及二 姊扶養費等,均難逕予認定支出之必要,屬未盡據實報告之 協力義務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確實因長 期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及保全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地,僅能 以債養債,積欠高額債務;又抗告人遭詐騙之359萬8,000元 ,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屬尚未經確定之債權, 且該金錢係自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核撥後 ,再以該貸款金額給付,故該359萬8,000元實際內含抗告人 對第一銀行之債務,且扣除清償房屋貸款及前遭詐騙金額後 已無所剩;又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乃虛擬帳戶,並無交易紀 錄,故未提出,新光銀行現金結清出存38萬2,058元部分, 係為配合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要求而為一進一出之金流證明, 有相關交易及對話紀錄可證,而中信銀行之轉入3萬元及匯 入1萬5,131元部分,為前夫有時協助補貼之家庭支出及子女 扶養費,超過其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又會再次匯回前夫帳戶 ,原裁定僅空泛要求說明,實不知應鉅細至何程度,茲重新 整理提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可證確有其必要 支出,倘鈞院仍不採信,依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 計算,抗告人之收入仍不足供必要性之支出,是抗告人確實 已盡協力義務,原裁定未查明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及其已清償95年間毀諾債務等情,本院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又抗告人負有無擔保 債權額為220萬4,844元,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 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第 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表、 弘蔚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債務人112年5月至7月蝦皮網站之賣場出貨紀錄,更 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弘蔚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存摺 存款對帳單、抗告人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89頁、第153-155頁、 第291-316頁、第327-332頁、第355-368頁、抗證1、4、9 ) 所示,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及其土地各1筆、房貸壽險1筆、第 一銀行存款151元、彰化銀行存款24元。另抗告人陳稱目前 從事網路代購代售,每月實際收入約3萬6,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19頁),業經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抗告人名 下資產項目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本院暫以3萬6,000元 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自 用住宅貸款2萬元、伙食費1萬元、電費3559元、水費484元 、瓦斯費484、管理費2656元、第四台收視費500元、手機月 租費1399元、母親手機月租費1399元,合計約4萬481元,雖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330頁、抗證23)及相關 單據可參,然前開總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且其 中自用住宅貸款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 之必要支出,又抗告人與母親、二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所 列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應 非為抗告人全部負擔。是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聲請更生,更 應撙節支出,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 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 80元為據,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 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關於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0歲(103年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數額為9,840元,應可採認;關 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稱尚有大姊與二姊為共同扶養義 務人,惟二姊為重度身心障礙,因此無法盡扶養義務,故所 有扶養責任由抗告人負擔等情,並提出二姊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書(原審卷第97頁),本院認除抗告人之二姊因本身有重度 身心障礙,可能影響工作能力而較為無法盡扶養義務外,其 與大姊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方屬合理,又母親每月尚有老人 補助7,759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大姊)分攤後之數 額為5,961元【計算式:(19,680-7,759)÷2=5,96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可採;至關於二姊扶養費部分,抗 告人稱本應由母親負扶養義務,然而因母親無法扶養,因此 由抗告人負擔其生活費用等語,本院認抗告人縱確事實上有 負擔二姊生活費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抗 告人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母親扶 養費5,961元後,餘額519元(計算式:36,000-19,680-9,840 -5,961=519),顯不足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況 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 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8

PCDV-113-消債抗-31-20241018-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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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汪立麒即汪曉琪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3年8月16日移 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 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1 )×10×51=4,59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2,408,714元,但查聲請人年約4 9歲(64年生),稱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核其並非無工作 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 決債務? 三、聲請人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主張職業:①UBER多元計程車司 機②富邦人壽兼職保險業務員③厚野雞排兼職工讀,每月收入 :①23,420元②2,445元③21,120元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如有 佐證資料併請提供。 四、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有玉山銀行1 ,037元利息所得,請陳報相關財產(存款),及佐證資料。 五、請陳報聲請人、子女及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及近2年(111年、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補助、 津貼、老人年金等?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及說明父母受扶養之必要。 六、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 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七、請陳報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 八、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2,000~3,000 元」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 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514-20241017-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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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王松妹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3年8月19日移 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 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 )×10×51=3,06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784,481元,但查聲請人年約4 9歲(64年生),稱目前從事家事清潔員,每月收入30,000 元,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 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母親近2年之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 無領取有無請領社會扶助、補助、津貼、老人年金等相關補 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 帳證明文件,並說明母親受扶養之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為 何?如何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四、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 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 六、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2,000~3,000 元」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又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 180期,月付3,004元,為何無法負擔?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 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5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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