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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李冠諭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冠諭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然李冠諭迄112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41,832元(其中141,059元為消費款、   773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消費   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141,059元部分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李冠諭復於111年9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76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78%計算(違約時   合計為14.51%),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9日後未   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70,972元(含本金720,378元、利息   50,594元),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   金720,37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51%計算之利息。   ㈢、李冠諭又於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10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系爭   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   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違約時合   計為15.15%),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   部到期。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102,334元(含本金96,156元、利息6,178元),依   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金96,156元自11   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㈣、嗣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   管理人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李   冠諭身分證件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訊卡   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4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冠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395元應由被告於李冠諭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41,059元 15%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20,378元 14.51%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96,156元 15.1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67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指定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異 議 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之返還款項訴訟(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因異議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遂遭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乃就上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復經本院合議庭認其聲請不合法,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因不服系爭裁定而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裁定命其於送達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該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首揭規定,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2

TPDV-113-聲-625-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林溪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 15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 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 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 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兩造於 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並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此有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人即原告自 聲請時已經起訴,並應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36,515元,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其 確認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436,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原告前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1

TPDV-114-補-93-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取勇字第 2699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陳世英之郵局定存,於其在世時 ,已於民國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贈與異議人,非屬陳世英 遺產,故異議人不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等語 。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113年12月18日(113)取勇字第26 99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3,200,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2月 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址詳卷),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取字卷),1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原處 分送達翌日起算,原應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因該日(星 期日)適逢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 12月30日代之,但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原處分聲 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章戳可稽, 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1

TPDV-114-聲-3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 2685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陳世英之郵局定存,於其在世時 ,已於民國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贈與異議人,非屬陳世英 遺產,故異議人不應支付陳素娟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26 85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址詳卷),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取字卷),1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 算,原應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因該日(星期六)及次日 (星期日)均適逢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再次 日即113年12月30日代之,但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 原處分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章 戳可稽,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1

TPDV-114-聲-3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澤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取智字第 2700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陳世英之郵局定存,於其在世時 ,已於民國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贈與異議人,非屬陳世英 遺產,故異議人不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等語 。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27 00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3,200,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2月 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址詳卷),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取字卷),1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原處 分送達翌日起算,原應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因該日(星 期日)適逢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 12月30日代之,但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原處分聲 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章戳可稽, 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1

TPDV-114-聲-3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劉建廷 代 理 人 劉品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92ND9205672-5 1 1000 002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92ND9205673-7 1 1000 003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92ND9205674-9 1 1000 004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92NX9200366-2 1 888

2025-01-20

TPDV-114-除-56-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英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系爭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 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 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之意旨益明。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乃係指票據受款人 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 項 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 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 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 ,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 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國防部郵局為發票人、第三人伯克錸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公司)為受款人、臺北北門郵 局為付款人之記名票據,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又聲請人係為交付裝潢押金之 用途,向郵局購買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予受款人伯克錸公 司;嗣裝潢完成後,受款人伯克錸公司未行背書即逕將系爭 支票退還聲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提出陳報 狀(見司催卷),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見本院 卷第19頁)陳明在卷,可見聲請人為未經背書轉讓之記名票 據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 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國防部郵局 潘姿穎 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6月14日 50,000元 J3517671

2025-01-20

TPDV-114-除-5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朱錦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752392 1 1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1180815 1 165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378501 1 126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820052 1 166 005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215740 1 108

2025-01-20

TPDV-114-除-6-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建契約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崔旆萱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 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配偶陳阮昊及女兒陳OO與被告於民國   104年2月1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有效成立。核原告上開請   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   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確認訴訟如   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   件確認訴訟之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之   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   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17

TPDV-114-補-6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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