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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倩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吳○妮(0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35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0日起,以「假蝦皮搶單、真詐騙」手法詐騙告 訴人柯雁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提供家庭代工廣告擷 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不詳之人,然辯稱:我向對方應徵蝦皮搶標工作,報酬是 點單60次會有100元,我總共完成點單120次,對方說要把點 單報酬匯給我,於是我就交付帳戶帳號給對方,之後就收到 100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位 於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戶籍地,將其女兒吳○妮 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搶單-林宜璇」之人(下稱「搶單-林宜 璇」),嗣告訴人因應徵蝦皮搶單報酬發放工作,而依「 搶單-林宜璇」之指示,匯款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3至55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搶單-林宜璇」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7、73、 77至9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頁110至111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00元,非屬告訴人受 騙所處分自己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 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須為同 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 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 前置犯罪之連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 、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連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 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 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 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等旨,可知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連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前置之特定犯罪亦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為 絕對必要。只要有證據足以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 罪所得,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之間有所連結,而行為人實行 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雖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然仍應具備「可疑金流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之要 件。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求職廣告,對 方(即「搶單-林宜璇」)稱可以先在蝦皮平台,以對方的 帳號從事蝦皮搶單工作,60單賺取佣金100元,隨後對方又 稱需要招人幫忙發放100元薪資,幫忙轉發薪資100元可得到 30元薪水,我就照對方指示接受工作,並於當日(即112年9 月11日)利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收到2筆匯款(12時55分100 0元、20時41分1000元),再依指示於11日與12日匯出共13 筆100元薪資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於9月12日我在搶單群組看 到有人稱自己帳戶遭到警示才起疑心詢問林宜璇相關問題, 問完對方就沒再給我工作也沒主動聯絡,至今(14)日我發 現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遭到警示才覺得我遇到網路求職詐騙, 而我除了帳戶遭警示外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警卷第53至57 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其係應「搶單-林宜璇」之人之要 求,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前後收受共計2000元,告 訴人再依「搶單-林宜璇」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以100元為單位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00元係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即本案可疑金流100元),經與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簽名確認過之「 柯雁菱遭詐騙匯款紀錄明細表」及告訴人與「搶單-林宜璇 」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71、73、89頁)之內容 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100元, 並非其因受詐騙而處分自己財物所匯出之款項,自難認被告 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騙告訴人上開100元款 項,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可疑金流100元,亦未能連結特 定犯罪,是被告縱有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搶單-林宜璇」 ,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 供非自己名下帳戶資料,而未提供自己帳戶乙情主張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然本案可疑金流100元 已不具不法原因連結,已如前述,則無討論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餘地。 (三)被告所為不構成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其中 該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條文內容未變)。按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 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 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 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 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 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 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依上開說 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 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 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 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100元金流,既欠缺與特定犯罪之不法連結,依上說明,則 應進一步論究,被告為收受100元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號予「搶單-林宜璇」,是否構成上開規定所定之特殊洗錢 罪。  ⒉又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 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行為人 並無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⑴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 、存摺或印鑑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案 郵局帳戶自始至終均於被告管領掌控之下,被告並未讓渡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予他人,故他人並無從利用 該帳戶從事提領、轉匯等取得並隱匿詐欺所得等行為。又 現今社會因上網十分便利,可快速、即時、廣泛傳遞資訊 ,且自COVID-19疫情爆發之後,工作模式亦不限於受僱者 到公司所在地上班,在家工作、遠端工作者亦時有所聞, 而遠端工作者,透過網路完成指定工作,再透過轉帳非現 金領取方式取得工作報酬,亦非罕見,是遠端工作者基於 薪資轉帳名義,而提供薪資轉帳帳戶帳號,所在多有。本 案被告自陳已依指示付出相當勞力,依指示完成工作,而 後為領取工作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此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歷程,經核與上開現行遠端工作者 領取報酬之常情相符,況被告供述之勞動付出內容與預計 所得報酬相較,亦未有偏離薪資行情、顯不相當之情,是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時,是否具備無正當理由之 違法性,已有可疑。   ⑵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因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58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案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4頁) ,然被告於前案中,係因出租帳戶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交付攸關金融帳戶管領、支 配權限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僅交付帳戶之帳號,且 本案交付帳戶帳號之緣由亦與前案不同,又被告先前並無 蝦皮搶單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因未有蝦 皮搶單之工作經驗,而遭詐騙集團以匯款搶單可獲取佣金 報酬之方式,騙取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可能性,是尚 難以被告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資料具有移轉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166-2024122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欲返 回花蓮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更正為「返回花蓮 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楊慧萍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1年內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5000元,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1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5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 起訴確定日即112年5月1日起1年內未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見緩字卷第25至27頁),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 6月18日對外公告而生效,於113年6月26日補充送達於同居 人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3年7月9日確 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23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花蓮地檢署偵結公告、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但因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 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雖有肇事,但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楊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萍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3罐啤酒後,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復於同日18時許,接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卡拉OK店上班;再於112年4月2日0時許,接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卡拉OK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112年4月2日1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道路000號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於112年4月2日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2024-12-27

HLDM-113-花原交簡-194-20241227-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 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建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建華於民國110年4月10 日18時32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安太昌店消費,因細故而與店員即告訴人潘OO發生 爭執,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皆得見聞之上開商店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 勘驗筆錄、吉安太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穢語,然辯稱: 因告訴人結帳時態度不佳,才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爭吵過 程中,太氣憤而脫口而出,這是口頭禪,沒有辱罵告訴人之 意思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在口角爭執期間,對告訴人 出言上詞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1頁) ,此亦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5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於0000-00- 00(日期下略)18:32:43至18:33:10(此為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當面糾正其未排隊結 帳,而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你公沙小阿(台語)」等 語,此時,告訴人接聽電話,並繼續幫其他客人結帳而未 理會被告,被告則站在一旁未繼續辱罵,安靜等待告訴人 接聽電話;於18:33:13至18:34:15間,被告與告訴人 因排隊及彼此說話態度乙事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有另1名 店員和2至3位不等之結帳客人在旁目睹過程,爭執過程中 ,被告並未口出穢語,而後在18:34:16時,被告伸出右 手指向告訴人,並出言「你跟我道歉,幹你娘(台語)」 等語,隨後,被告與告訴人繼續激烈爭執,直至被告結完 帳離開超商,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 卷附之監視器檔案在卷可憑,是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依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之 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排 隊糾紛而發生爭執,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 因為太氣憤而脫口而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是 被告所稱非全然無據。況依前引之勘驗筆錄,被告出言本 案粗話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謾罵,況 依前引之勘驗結果,被告確係在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過 程中始出口「幹你娘」,且2次辱罵言詞間間隔2分多鐘許 ,中間尚夾雜諸多2人相互質疑說話態度、排隊禮儀等言 詞,此與一般人之發語詞前後,當會連接其欲表達之發言 內容之常情相合,是尚難排除被告係在口角爭執中,因衝 動失言,或以穢語為口頭禪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之可能, 從而,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本案 案發緣由係常見之店員與消費者間之服務態度糾紛,在場 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被告之侮辱言語並無累積性、 擴散性之效果,是縱然被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 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然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 為即難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7

HLDM-113-花易-2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九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榮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54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霞」,復承 前同一犯意,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日、時許, 接續將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 46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揭2帳 戶資料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下合併簡稱為本案帳戶資料) ,以LINE傳送予「李夢霞」之人,而供「李夢霞」或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王榮富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李OO、溫OO、方OO、黃OO、簡OO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 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榮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3269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 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知道將帳戶交付給不 詳之人,無法確認帳戶內之金流合法性,也知道交付帳號 給不詳之人有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 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並均提供予「李夢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李OO等5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所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見 後,並未坦承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是本案 被告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1次因酒駕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非差,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 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OO等 5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 而僅與告訴人溫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因此獲有1萬9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該報酬嗣 經詐騙集團騙走(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此係被告事後 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無礙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之帳戶 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銷戶,有 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 庫、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 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富邦帳戶資 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 案合庫、富邦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李OO等5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 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前,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OO佯稱:於博奕網站Dige Shopping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OO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9至20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6至210頁) ⒊告訴人李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⒋投資博弈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3頁) ⒌投資博奕平台出金紀錄(見警卷第214頁) ⒍告訴人李OOATM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5至2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10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2 溫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溫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溫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2分許,匯款50萬元 ⒈告訴人溫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41至243頁) ⒉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55至263頁、第271至27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56頁) ⒌告訴人溫OO面交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58頁) ⒍告訴人溫OO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59頁) ⒎告訴人溫OO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63頁) ⒏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265至2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方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方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方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79至28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280至285頁、第322至324頁) ⒊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6至311頁) ⒋國喬APP平台截圖(見警卷第290至291頁) ⒌收據憑證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5頁) ⒍支付款憑證單據影本(見警卷第298、300頁) 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林明翰識別證照片(見警卷第301頁) ⒏國喬APP資金明細(見警卷第302頁) ⒐國喬APP儲值紀錄(見警卷第311頁)  ⒑告訴人方OO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2頁) ⒒投資管道操作紀錄(見警卷第313頁) ⒓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4至3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OO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初,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操作前需先申請儲值始能出金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36分許,匯款38萬5千元 ⒈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31至333頁) ⒉告訴人黃OO提供之匯款紀錄、出金紀錄(見警卷第335至339頁) ⒊告訴人黃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1至36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7至3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簡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6日23時10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簡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簡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簡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83至38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389至391頁) ⒊告訴人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3至39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7頁、第403至406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9、40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01至402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409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4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HLDM-113-金訴-224-2024122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品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 市某洗車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 ,因違規停靠在機慢車道為警盤查,經員警發覺林品軒身有 酒氣,遂對林品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品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各1紙。 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 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 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 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 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 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冒用其胞弟「林煒順」之姓名及身 分資料,然而,本案始終係由被告本人接受警詢、偵訊中應 訊,為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本 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而非形式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林煒順」,故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被告人別顯係誤載,爰逕予更正。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HLDM-113-花原交簡-80-2024122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湘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 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與其他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暱稱「曾冠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 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羽均、李珮綾、游政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 曹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湘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均、李珮綾、游政 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曹佳伶、證人即被害人陳紫 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羽均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1、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9頁)、⑷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軒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0頁)、 被害人陳紫嬋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19—121、125—12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⑷臉書帳號「AyakaOkumi」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告訴人李珮綾報案相 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4 7、155—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49—150頁)、⑶告訴人李珮綾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59—161頁)、⑷Messenger暱稱「 蔡曉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65頁)、⑸LINE暱稱「 楊聰慧」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6頁)、告訴人游政 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 7—179、183—1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李政益報案相關資料: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5—197、2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1頁)、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07頁)、⑷LIN E暱稱「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07頁) 、告訴人楊永琪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223—225、231—2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2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42頁)、⑷Instagram暱稱「vict oriaedmunds950acs」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1 —248頁)、⑸LINE暱稱「張國華」、「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楊宗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9—256頁)、告 訴人林怡芯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63—265、287—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26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7、299頁)、⑷Messenger暱稱「邱 月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309—317頁)、⑸ 「7-11賣貨便-客服(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 co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307頁)、⑹LINE暱稱 「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19—323頁) 、告訴人曹佳伶報案相關資料:⑴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 1—333、3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35—3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偵卷第349頁)、⑷Messenger暱稱「劉美秀」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43—345、349頁)⑸LINE暱稱「李專員」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47頁)、本案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69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5—377頁)、本案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本案元大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3—38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曾冠瑜」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 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9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 卷第53頁)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各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 序、助長詐騙犯罪,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且受騙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43萬51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 者輕微;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 ),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 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373、377、 385頁),各被害人轉入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 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許羽均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 7,0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陳紫嬋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0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珮綾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游政穎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李政益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9萬90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楊永琪 (提告) 假中獎通知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怡芯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 ①2萬9972元 ②2萬9973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③2萬9974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曹佳伶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601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24-12-26

TCDM-113-金易-133-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敬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敬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敬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 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 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 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3月1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復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8月+4月=1年)。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 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並未 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6

HLDM-113-聲-639-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錦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 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錦懋(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3 年11月7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 佐(見本院卷第343、345頁),上訴人不服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 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5

HLDM-112-訴-84-20241225-3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緝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汶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 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3日確定在案。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皆未到案執行,是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豐濱鄉,有受刑人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再緩刑宣告得斟酌個案情形併同宣告附 條件,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證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則不宜給予緩刑,故設有撤銷緩刑 制度。是依上開制度本旨,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應自受刑人是否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察,考量受刑人違反附 條件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原緩刑宣 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 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2日 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2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 12年2月3日至114年2月2日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本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惟士林地檢署以公函表示受刑人 皆未到案履行,復經士林地檢署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 刑人,受刑人亦未主動到案說明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 年12月9日士檢迺執丙112執緩202字第1139076118號函在 卷可憑。 (三)本案受刑人經基隆地檢署於112年6月5日傳喚到庭後表示 :其有收到判決,知悉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等語, 並經確認其送達地址,戶籍址為花蓮縣○○鄉○○村○○00號, 現居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1(2樓),有執行 筆錄足參,嗣經基隆地檢署先後寄送112年7月14日、同年 8月1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26日、113年1月24日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址 及所陳報之現居址,而送達戶籍址之上開執行傳票均寄存 於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已於寄存日起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現居 址之上開執行傳票則因查無此址而不能送達,有上開傳票 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 護勞助字第8號卷宗無訛。嗣士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5 9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11月7日士檢迺執丙112執緩202字 第1139069833號函,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8日 公告在士林地檢署電子公佈欄上而為公示送達,有上開函 文及士林地檢署之公示送達公告足考,依刑事訴訟法第60 條第2項規定,該次公示送達已於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1 13年11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查上開期間,受刑人 之戶籍地均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詳見本院卷卷附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得認受刑人係於上開執行傳票經多次合法送達後,無 故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無法遵期到庭履行義務勞務之 合理事由,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 意。況士林地檢署前曾於112年5月1日電聯受刑人,向其 確認日後執行傳票之送達地址,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將義 務勞務之履行囑託基隆地檢署執行,基隆地檢署並於112 年6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由執行檢察官當庭告知受刑人 未如期履行負擔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知悉前開 法律效果後,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均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已如前述,益證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負 擔甚明。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 不為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 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 之心,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已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則檢察官所指受刑人緩刑宣 告之其他撤銷事由,核與本案判斷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5

HLDM-113-撤緩-102-202412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李文隆遂將...」,應補充為「李文隆遂 於113年3月8日13時8分許,將..」。 ㈢、犯罪事實一第7-8行「寄送予『○○』」使用」,應更正為「寄送 予『王靜』」使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判決附 表編號2之①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編號2之②部分,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王靜」真實 身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家人匯回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為賺取對方所允諾之報酬及希冀對方能於事成後回臺與 之見面,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 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校車司機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極重度)之身心狀況、及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3-145、本院卷第65-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邱沛蓉/ 97803 113年3月15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6分許(3月18日16時26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邱沛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4、42-45頁) 2 告訴人 林怡芯/ 99717 113年3月15日/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3月18日15時44分許入帳,起訴書漏載此筆) ②同日15時46分許(3月18日15時46分許入帳) ①49,938元 ②49,93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怡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臉書暱稱「邱月秋」個人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7、46-74頁) 3 告訴人 李珮綾/ 760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入帳) 1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珮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75-78頁) 4 告訴人 劉碧娥/ 臨櫃匯款 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 2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23、79-91頁) 5 告訴人 廖宥丞/ 51857 113年3月16日/ 假貸款 113年3月16日16時14分許(3月18日16時14分許入帳)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廖宥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5、92-99頁) 6 告訴人 羅靖淳/ 85846 113年3月16日/ 假朋友借貸 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3月18日15時59分許入帳)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靖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00-101頁) 7 告訴人 許乃予/ 397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9分許(3月18日16時29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許乃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臉書租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102-109頁) 8 被害人 陳勇全/ 31820 113年3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陳勇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LINE暱稱「何丞堂」、「吳婉婷」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29、110-115頁) 9 告訴人 黃俞霖/75502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2日9時13分許 ②同日9時1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黃俞霖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1、116-119頁) 10 告訴人 李姿瑩/ 09134 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19時51分許 3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33、120-12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   被   告 李文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隆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聯絡 ,約定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王靜」使用,李文隆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靜」相關密碼。嗣「王靜」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並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5 被告李文隆與自稱「王靜」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邱沛蓉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2 林怡芯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46分許,匯款49,93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網購 3 李珮綾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匯款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4 劉碧娥 (提告)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5 廖宥丞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貸款 6 羅靖淳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親友 7 許乃予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9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8 陳勇全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4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9 黃俞霖 (提告) 113年3月12日9時13分、15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0 李姿瑩 (提告)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2024-12-25

PCDM-113-金易-9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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