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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文」及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金額, 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餘元,屬被告與共犯「 阿文」及甲男之犯罪所得,經三人均分,被告分得3,000元 乙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然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77號   被   告 蔡俊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5罪,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 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 (下稱「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友人(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113年2月12日上午3時58分許及同日上午7時3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轟炸機家族」選物販賣機店 ,由蔡俊益持「阿文」及甲男拾得之鑰匙,分別開啟呂學誠 設置在店內之兌幣機各1台(2台兌幣機共含新臺幣〈下同〉9, 000餘元),竊取其內之現金,其餘2人在旁把風,得手後隨 即逃逸,並由3人均分該款項,蔡俊益因而獲得3,000元。嗣 呂學誠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俊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呂學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所設置之兌幣機共2台,於上揭時地遭開啟後自內竊得現金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21張 證明被告與另2人於上時、 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 ,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與「阿文」及甲 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上開兌幣機2台係共計16萬元 現金遭竊乙節,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僅竊取 2台共9,000餘元等語,且告訴人自始無具體證據足證其所指 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 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9,000餘元,惟法院倘認另外金額亦 構成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易-3289-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徵 范振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70 號、第56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季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 追徵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阿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振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點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磅單影本、被告范振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季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其與范振勇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范振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林季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 阿智」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林季徵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林季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79頁) 、被告范振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6778號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被告林季徵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林季徵於偵訊時供 稱竊得物品均遭綽號「阿智」之人取走,後其僅分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云云(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307頁反面) ,然被告林季徵既與他人共同行竊,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甘願 分獲相對於告訴人陳稱遭竊物品總價值2、300萬元之如此些 微之犯罪利得,則被告林季徵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是否全數變賣及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阿智」就犯罪所 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除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木製座椅1張、木製音響2個及關公木雕 1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宥嫻,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11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與「阿 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范 振勇竊得告訴人田秀富之鋁條1批,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並經變賣得款2,093元後均分乙情,此據被告林季徵於偵 訊時、被告范振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偵字第 51470號卷第199頁反面、第309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 而變賣告訴人田秀富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 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所得(2,093元/2=1,046.5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發還情形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觀音木雕1尊 觀音木雕1尊 2 空調壓縮機1組 空調壓縮機1組  3 圓形木櫃古董1個 圓形木櫃古董1個 4 電線500米 電線500米 5 紅豆杉椅子3張 已發還椅子1張 紅豆杉椅子2張 6 音響2組 已發還音響2個 7 關公木雕1尊 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78號   被   告 林季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振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徵、范振勇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  ㈠林季徵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 3日上午5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2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倉庫(下稱大北坑倉庫)內, 徒手竊取陳宥嫻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關公木雕1尊、觀音 木雕1尊、紅豆杉椅子3張、空調壓縮機1組、圓形木櫃古董1 個、電線500米及音響2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得手後,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並將所竊得之關公木雕1尊、座椅1張、音響2個藏放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處所(下稱梅高路處所) 內。嗣陳宥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 上址大北坑倉庫2樓辦公室玻璃圓桌表面採得指紋1枚,經比 對結果,與林季徵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及在上址梅高路處所 扣得關公木雕1尊、座椅1張、音響2個(價值共約30萬元、已 發還)(112年度偵第51470號)。  ㈡林季徵與范振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范振勇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 段20巷內鐵皮屋旁,與林季徵會合後,由范振勇負責搬運田 秀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條1批(價值約7,500元),再由 林季徵將鋁條裝放入其在該處撿拾之空飼料袋內,得手後, 2人共乘上開車輛逃逸,范振勇並將竊得之上開鋁條變賣後 ,得款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田秀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偵第56778號)。 二、案經陳宥嫻、田秀富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 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季徵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季徵夥同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進入該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簡上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4694號鑑定書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遭竊現場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林季徵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季徵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2 被告范振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田秀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范振勇之胞姊范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登記在證人范秀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范振勇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林季徵、范振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林季徵與綽號「阿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及被告林季徵、范振勇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季徵與綽 號「阿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同一地點,於密集 之時間內行竊,應認接續實施之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同 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請 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被告林季徵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2人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 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823-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子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車輛通過,始得 迴轉,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金曄受有聲請書 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填補渠之損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註記(見偵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8號   被   告 詹子能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能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由延平路 往建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樹仁三街581號前欲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有吳金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左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吳金曄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胸部鈍挫傷、 雙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子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子能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行左迴轉時,與告訴人吳金曄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停在該處,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機車突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桃交簡-1674-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5727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安全帽 1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7號   被   告 簡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街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因其原有之安全帽有所毀損,見田 傳鏞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安全 帽)掛在停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 其原有安全帽棄置在該處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田傳鏞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傳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傳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桃簡-2707-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由西往東往中 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龍東路附近」更正為 「由西往東即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龍東 路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4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晉森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於調解當日電話表示因病無法 到庭(庭後提供卷內康平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告訴人 當庭表明希望法院直接判決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57號   被   告 王琮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由西 往東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龍東路附近 ,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 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左前方停等待左 轉、由張晉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晉森受有左側膝部與踝部挫傷等傷 害。嗣王琮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晉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晉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康富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及交通事故照 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24

TYDM-114-桃交簡-15-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之「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林○昇於警詢時指稱:我應該是113年4月30日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告訴 人發現手機不見,駕車返回原路尋找,發現手機已被撿走一 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7-39頁)附卷 可佐,足見告訴人確知悉手機遺落地點,該手機並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屬於離本人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莊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留之手機,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聯 繫失主,而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後,方歸還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4Pro 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遺失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6號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拾得林○昇所有、遺落在道路上 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手 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昇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林○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鴻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撿到後帶回家裡,因當時 工作早出晚歸太累,忘記拿去警察局,直到警察來找我問我 ,我才想到我有撿到手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觀諸扣案時手機照片 ,可見本案手機螢幕顯示「尋找iPhone 這支手機對我很重 要,請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等情,顯見告訴人於遺 失本案手機後即透過其他裝置啟動本案手機「遺失模式」功 能,使本案手機處於鎖定狀態(僅得開關機),並留下聯絡 方式以供尋得手機之人與其聯繫,然被告卻自始未與告訴人 聯繫,迄至距案發後6日之113年5月6日經警員查獲被告後方 將本案手機返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 縱認被告一時無法送交警局,仍得以透過該聯繫方式與告訴 人聯繫,由告訴人自行向被告取回本案手機,卻自始未為之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遺失 (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24

TYDM-113-壢簡-2573-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黃教銘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4月確定,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聲請駁回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教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係傷害、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 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 為宜。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逞,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7號   被   告 黃教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上訴字第14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前,見江嘉文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時,遭江嘉文 發現喝止而不遂,經江嘉文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江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教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教銘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進入車內,後於偵查中改稱僅有開啟車門,未進入車內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查獲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100元乙 節,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沒有竊取零錢等語。經查 ,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前揭零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竊取車內零錢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份係屬同一 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907-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其已繳回本案所 竊得贓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其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尚屬輕微,又已 將其發還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7號   被   告 許裕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百貨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黃冠魁所管領並 置於貨架上之統一茶裏王白毫烏龍1罐(價值新臺幣20元, 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黃冠魁發覺遭竊 ,追至店外攔下許裕偉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裕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 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白毫烏龍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壢簡-1987-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 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再次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7號   被   告 陳俊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8 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6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6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江蕙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6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 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3

TYDM-114-審交簡-1-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黃羣創(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未扣案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沒收、 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提上訴狀記載「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迄至 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 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 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創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羣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陳煜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市價新臺幣6,000元 ),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5號   被   告 黃羣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KYMCO宇盛車業機車行前,見陳煜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輪框1個(新臺幣6,000 元),因維修拆卸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輪框,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持之變 賣。嗣陳煜文經機車行通知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羣創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煜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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