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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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林泰成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先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林先生」部分,未據於包括起訴狀 在內之歷次書狀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致無從特定原告欲 起訴之「林先生」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 ,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至原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 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顯難認係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4

CYDV-113-訴-378-202410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 調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上訴人則係就伊所生產商品,接 受國外客戶訂單後,向伊訂購其所需商品,再出口予其國外 客戶,並收取買賣價金,藉此賺取價差。惟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9月至111年4月期間,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列發票、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777萬9300元之豆 腐乳商品,並已出口予其泰國客戶,卻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 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交易,係由伊作為被上訴人商品之銷 售端接受客戶訂單後,委由被上訴人生產商品及出貨,伊於 收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本,將剩餘貨款交付被 上訴人,從過往均係客戶先付款予伊,伊方將貨款匯予被上 訴人之模式可印證上情,故兩造間之交易應為委任契約,而 非買賣關係。則伊就所銷售被上訴人商品,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應於伊收得客戶貨款後,方有交付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金錢之義務。然伊就附表所列發票之商品尚未收 得客戶貨款,自無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調 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原法定代理人周天富,股東包括其 配偶周劉秀琴、子女周惠惠、周美君、周金銘、周金城;上 訴人係周金銘於102年4月2日獨資設立登記之公司;㈡兩造於 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有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4至24、46至 58頁之被上訴人發票所示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均已依該等發 票所示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自己名義按原 審卷第249至270頁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所示價格出貨予 向其提出訂單之客戶,並陸續給付如原審卷第85頁之付款明 細表所示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77萬93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87條固規 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惟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若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人,未能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從認定該意思表示係屬虛偽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有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4至2 4、46至58頁之被上訴人發票所示交易,而被上訴人均已 依該等發票所示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自 己名義,按原審卷第249至270頁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 所示價格,出貨予向其提出訂單之國外客戶(即泰國林先 生),及陸續給付如原審卷第85頁所示價金予被上訴人等 情,除有上開被上訴人發票、出口報單、上訴人發票及被 上訴人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另有卷附被上訴人帳戶交 易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6至4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逐一核對後(見本 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可知兩造間之上開交易,上訴人 已就110年9月前之被上訴人發票陸續給付貨款計615萬667 0元,但尚有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後之被上訴人發票所載 貨款計777萬9300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開交易過程,除上訴人自承係國外客戶向伊下訂單,伊 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予伊後,伊再以自己名義報關出口予國 外客戶,國外客戶以訂單價額(即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 所示價格)支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被上訴人發票價額付 款予被上訴人外(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21 6頁);且於前述交易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金銘尚 實際負責被上訴人營運(見原審卷第350頁),而兩造前 述交易係以買賣方式進行,此參上開被上訴人發票係屬商 品買賣發票即明(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4、46至58頁);可 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分別與其客戶、被上訴人進行商品 買賣,並以出賣人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其之買賣價金、以 買受人身分給付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既非代 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亦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之交易,實係委任契約,此從過往均 係客戶先付款予伊,伊方將對應發票之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之模式,可知伊係於收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 本,方有將剩餘貨款給付被上訴人之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金錢義務,即兩造間之交易並非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發 票記載之商品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兩造歷來交易與上訴 人銷貨與收款對照表、其帳戶之明細資料,及援引被上訴 人107年4月18日通知書、證人黃綉菊之證詞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302、303至367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 一第374至383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兩造歷來交易及上訴人銷貨與收款對照表( 下稱系爭對照表),以其中107年8月份結算紀錄為例(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其係於107年10月5日給付該月 份全部應付貨款63萬3497元予被上訴人,但其此月份對 客戶銷貨之應收帳款71萬7228元,其中3萬3443元、8萬 3580元係於107年10月15日方才收得,即上訴人於給付 貨款63萬3497元予被上訴人時,其僅自客戶處收得貨款 60萬0205元(計算式:71萬7228元-3萬3443元-8萬3580 元=60萬0205元),縱未扣除上訴人營運成本,亦不足 支付被上訴人全部應付貨款,另參107年11月、108年1 、2、4、6、8、9、10、12月、109年1、3月份結算紀錄 ,亦有類似情況,且金額差距更大。則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過往交易均係客戶先支付貨款予伊,伊方將貨款匯予 被上訴人之模式云云,已非實情。    ⑵其次,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附表所示發票貨款,其中編號1 .2.部分,上訴人實已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4月28 日收得客戶所付全部貨款,另編號3.部分,其亦於同年 6月15日收得客戶就應付貨款美金4萬1325元所付其中美 金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之110年9至11月份結算紀 錄),然上訴人就此,卻未如其所稱於收受客戶貨款後 ,即就對應發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交易, 既多有上訴人先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嗣其方收得對應 發票之客戶貨款,及於收受客戶貨款後,但未給付對應 發票貨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是其是否給付貨款予被上 訴人,自與其是否收得客戶貨款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之交易,係伊收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 本,方有將剩餘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即交付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金錢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107年4月18日通知書:「…敝公司 自2018年5月1日將委託上訴人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 司開立出貨發票及收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7頁) ,抗辯兩造間之交易係屬委任契約云云。惟上開通知書 僅係被上訴人通知其前客戶,嗣後購買其商品逕與上訴 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出具發票並收取貨款,即買賣關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客戶間之採購模式而已。且上訴人係以 自己名義分別與客戶、被上訴人進行商品買賣,並以出 賣人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人身 分給付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並非代理被上 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亦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開通 知書所謂「代理」云云,核與實際情況不符,自無從引 申為兩造交易係屬委任契約之意。    ⑷至上訴人尚援引證人黃綉菊之證詞,抗辯兩造交易係委 任契約云云。惟查,前述上訴人所提系爭對照表即係證 人黃綉菊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然證人黃綉 菊卻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會等到收到客戶款項,資金夠 的話,就會依據發票先後順序付款給被上訴人;若客戶 未給付貨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不會給付貨款給被上訴 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核與其所製作系爭 對照表中,多有上訴人先行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再收 得客戶貨款之情不符;況證人黃綉菊於另案即其與被上 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主張兩造交易關係,係 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收款即可,而毋庸負擔呆帳風險(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亦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付 款義務,絕非繫諸上訴人已收得客戶貨款。是上訴人主 張兩造交易係委任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兩造及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係上訴人以自 己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客戶進行商品買賣,並以出賣人 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人身分給付 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既非代理被上訴人與 客戶買賣商品,且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 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亦非繫 諸上訴人已收得客戶貨款,則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商品買賣 發票之交易,自係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上開 買賣發票之交易實係委任契約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並不足採。又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商品買賣,被上 訴人均已出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支付貨款計777萬9 3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 7萬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原 審司促卷第66頁、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4

TPHV-113-重上-179-202410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藩孟鑫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藩孟鑫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廖容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 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 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 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上開新舊法比較之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藩孟鑫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容玉就上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 ㈡經查,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廖容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藩孟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玉、藩孟鑫為夫妻,渠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由藩孟鑫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交與廖容玉,再 由廖容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江麗鈞、鄭夙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容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容玉向被告藩孟鑫收取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藩孟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藩孟鑫將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交付與被告廖容玉,以供被告廖容玉轉交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麗鈞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夙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夙棻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梁絡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梁絡捷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容玉、藩孟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江麗鈞、鄭夙棻、梁絡捷 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帳戶 1 江麗鈞 (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佯為「九號商店」林先生致電江麗鈞佯稱:購買咖啡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1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鄭夙棻 (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電鄭夙棻佯稱:購買商品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3 梁絡捷 (未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6時10分許,佯為「QMOMO」會計人員電梁洛捷佯稱:購買商品金額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 9萬9,987元 聯邦帳戶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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